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98號自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產業財稅協會代 表 人 葉妙真自訴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陳羿妏律師被 告 蔡喬薇
潘怡貞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洪巧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喬薇、潘怡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行為能力者,係指得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是否具有訴訟行為之能力,應以具有權利能力即犯罪被害人之資格為前提,始具有判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一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人民團體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如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設立,即屬於民法總則規範之社團法人。查自訴人協會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經內政部以公函核發立案證書及自訴人代表人葉妙真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並於107年4月16日經法人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有內政部105年6月17日之函文、本院107年4月2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堪認其屬社團法人,並由葉妙真擔任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自訴人協會於第1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經內政部要求補正,然該次會議實無關理事長改選之議案,有內政部109年5月7日之函文、所附內政部意見及該次會議相關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29頁),是自不因尚有會議事項待補正,遽認對自訴人協會提起本件自訴之訴訟權利發生影響。
二、又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理。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參自訴人協會之章程,通篇並無理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是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之任期屆滿,若未及改選者,並不當然解任,而係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內政部76年5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亦同此旨)。本件依據內政部109年3月13日之函文所示,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任期自105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為止(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是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任期雖已屆滿,惟揆諸上開說明,理事長葉妙真並未當然解任,自得以其任自訴人代表人,以具備法人資格之自訴人協會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並於105年6月17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於107年4月16日完成法人登記,取得法人格。被告蔡喬薇於自訴人協會核准設立時便擔任副理事長,負責管理會務、籌辦活動及管理維護理自訴人協會對外網站(網址:ht
tp://www.indus-ft.org,下稱indus-ft網站)。被告潘怡貞為被告蔡喬薇之兄嫂,亦擔任自訴人協會之理事,協助處理自訴人協會之行政事務。被告蔡喬薇因與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即代表人葉妙真理念不合,於107年11月、12月間私自另外成立中華財稅工商協會(下稱工商協會),及架設工商協會之對外網站(網址:http://www.ftica.org/jovitsai,下稱ftica網站),並拒絕移交indus-ft網站給自訴人協會,自訴人協會僅能自行另架設新網站(網址:http://www.iftanews.org,下稱iftanews網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喬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擅自以自訴人協會名義,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傳遞如各該編號所示訊息,足使他人誤認乃自訴人協會發表之聲明,損即自訴人協會對於indus-ft網站管理及對外提供訊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喬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蔡喬薇與潘怡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擅自以自訴人協會名義,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傳遞該編號所示訊息,足使他人誤認乃自訴人協會所為,對自訴人協會表彰自已名義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因認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間,本其等處理自訴人協會前開會務之業務機會,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在ftica網站中將原屬自訴人協會舉辦之各項活動,不實登載為乃工商協會所主辦之活動,其中附表編號8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竄改著作人姓名及著作內容之犯意聯絡,將該「財稅論壇年會」刊載為工商協會為主辦單位,並將自訴人協會享有著作權之原始海報圖檔刪去代表人葉妙真之圖像及竄改主辦單位為工商協會,足生自訴人協會對外訊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同法第93條第1款竄改著作人姓名及著作內容之各罪嫌。
㈣被告蔡喬薇竟意圖為自己及工商協會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indus-ft網站之各該活動之照片及說明內容等各訊息刪除,且於連結indus-ft網站後,亦直接跳轉ftica網站,使工商協會取得不法利益,倒致自訴人協會之上開網站內容殘破欠缺。因認被告蔡喬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協會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涉有前開各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於109年1月16日檢送工商協會之申請立案文件、籌備會公告、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工商協會之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工商協會設立登記公告(見本院卷㈠第71、73、75至77、437至481頁)、申請組成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流程表(見本院卷㈠第79頁)、iftanews網站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自訴人協會108年4月8日之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工商協會網頁翻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自訴人協會於108年4月17日召開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43至4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自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協會所指之前述各犯行,各辯稱:
㈠被告蔡喬薇辯稱:我曾經在其他協會擔任顧問,也經常撰寫
部落格文章,且與代表人葉妙真是10幾年朋友,於105年間想要經營1個協會,因為代表人葉妙真年紀稍長,故由其擔任理事長,創立自訴人協會後,我自費請國外公司架設indus-ft網站作為自訴人協會對外網站,從105年3月2日啟用網站,由我管理網站及保管網站的帳號密碼,我把我之前寫的文章、網站編輯、講師、論壇等資源及人脈用在整個協會的營運、行銷,也實際上各項會務都是我在處理,處理這些會務也沒有需要經過代表人葉妙真同意之約定,後來我發現代表人葉妙真與多人有財務糾紛,甚至以協會名義對外銷售保單,還有一些銀行法的前科,所以我覺得不宜再與代表人葉妙真共事,才決定離開自訴人協會,在離開協會之前,我不知道代表人葉妙真自己另外成立iftanews網站,只認為indus-ft網站權益受損,才會對外發表附表編號1之聲明,及以附表編號2之聲明釐清財務關係,為了脫離自訴人協會,我另外架設ftica網站,並發表附表編號3之訊息對外說明,又附表編號4至9之各活動都是我以我的資源、人脈來舉辦,我認為這是我的資歷訊息,所以把之前我在自訴人協會參與、舉辦的活動都列在ftica網站中,包括附表編號8之活動海報在內,都是本於我的創意發想設計出來,當時為了不要擅自使用代表人葉妙真的肖像,才在海報上把代表人葉妙真的圖像刪去,更改主辦單位為工商協會,後來我知道代表人葉妙真自己另外架設iftanews網站,就覺得代表人葉妙真也不用再繼續借用我自行出資的indus-ft網站,才把網站的訊息移除等節。
㈡被告潘怡貞辯稱:當初我擔任自訴人協會理事,只是掛名而
已,實際上都沒有參與會務,也不曾管理indus-ft網站,後來也跟著被告蔡喬薇離開自訴人協會,並加入工商協會,加入工商協會之後也是掛名,實際是由被告蔡喬薇在管理ftica網站等語。
五、經查: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依據申請組成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流程表」之記載,其過程分為3個階段,包括申請階段需至全國性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線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登打資料後,將列印之資料郵寄內政部,供內政部審查後始能獲取許可籌組,在進入籌組階段時,需先至上開系統下載准許籌組意見,由系統陸續送出發起人暨第1次籌備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第2次籌備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後再發開會通知進行成立大會以完成籌組階段,最後進入成立階段時,需將立案資料郵寄內政部供審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等情,有該工作流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
2.自訴人協會於105年6月17日經內政部依法准予立案,並以105年5月4日為自訴人協會之成立日期等情,有內政部上開日期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登記處並於107年4月24日核發自訴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其上記載理事長為葉妙真,副理事長為被告蔡喬薇,另被告潘怡貞為理事等情,有該法人登記證書、本院法人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07年4月17日公告及新聞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48頁)。
3.工商協會係於108年1月3日為籌備會公告,並於公告主旨記載「本會經內政部108 年1 月2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3373號函准籌備,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等情,有該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又於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中華財稅工商協會」之查詢結果顯示該協會成立之日期為108年1月19日等情,亦有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另工商協會已於108 年5 月8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理事長為蔡喬薇,副理事長為潘怡貞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5 月13日至108 年6月12日公告社團法人中華財稅工商協會設立登記之公告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㈡關於被告蔡喬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及與被告潘怡貞就附
表編號3共同所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自訴人協會主張被告蔡喬薇於indus-ft網站對外刊載附表編號1之訊息,及傳遞附表編號2之訊息予協會會員,併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共同於新架設之ftica網站之協會之緣起撰寫如附表編號3之文字,均係於各該電磁紀錄上擅自使用自訴人協會名義,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節。
2.經查:⑴被告蔡喬薇對於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刊載
、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蔡喬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5、289頁),亦有該網頁文字翻拍照片、案外人鄒光平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至3),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電磁紀錄文字訊息確實屬被告蔡喬薇發出一情,固甚明確。
⑵然被告蔡喬薇為自訴人協會之副理事長,並於自訴人協會
籌備之初,即訂購建置indus-ft網站,作為自訴人協會對外聯繫訊息之網站,可供不特定大眾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進入網頁中瀏覽自訴人協會訊息,且被告蔡喬薇乃負責管理indus-ft網站之管理人等情,業經被告蔡喬薇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與自訴人協會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上開網站之訂購訊息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蔡喬薇於其在自訴人協會擔任副理事長期間,本其經授權管理indus-ft網站之任務範圍內,自得以自訴人協會名義對外發表聲明。
⑶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聲明,細繹其內容係表達自訴人協會之
唯一官方網站為indus-ft網站,而indus-ft網站亦確實為自訴人協會斯時之對外聯繫網站,是上開訊息自與事實相符,且亦屬被告蔡喬薇經授權管理indus-ft網站任務中,為確保協會網站之正確性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又附表編號2所表明「New post on 中華產業財稅IFTA」、「若本會理事長對外有財務糾紛,蓋為個人行為,與本會理監事及顧問無關」、「by indusft」、「本會接獲通知,若您與理事長發生財務糾紛,敬請聯絡我們contact@indus-ft,我們將協助調查」、「若有財務糾紛概為理事長私人行為,為維護本會理監事及顧問權益,特此聲明」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1頁),係對外說明自訴人協會之法人格與理事長之自然人人格不同,彼此財務分離,併如有相關糾紛亦得透過indus-ft網站聯繫以供自訴人協會進行調查,均係為確保協會財務狀況獨立並透明,乃本於管理協會及網站事務所為之聲明。另附表編號3之內容係刊載於ftica網站中,作為由被告蔡喬薇擔任理事長之工商協會之緣起說明,觀諸該文字描述內容,係以「多年以來,中華產業財稅協會的顧問們,以各財務工具研究管理為本,稅務專業為輔,致力於財富的創造、保全、成長、傳承」等節,其內容係作為說明工商協會之成員架構及發展背景,且其中顯示於ftica網站右端人物圖像之案外人張裕昌、盧俊宏均為自訴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之理事等情,有自訴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前揭公證書對於ftica網站之體驗及翻照網頁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86頁),是被告蔡喬薇供稱ftica網站右端人物圖示之人,為原屬自訴人協會之顧問或講師,後來也成為工商協會之顧問或講師等節(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自屬信而有徵,則被告蔡喬薇於ftica網站,對於工商協會之緣起為上開符合事實情節之記載,雖內容有提及自訴人協會名義,然實際上係作為描述、指示工商協會之發展背景,與欲以自訴人協會名義對外形成何種法律關係之使用名義情形,截然不同。此外,被告蔡喬薇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內容記載,既均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情形。⑷至自訴人協會雖提出其協會章程,並以其中第17條第2項規
定理事長對內管理監督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之條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主張僅有理事長有權對外使用協會名義。該條規定固屬理事長對外有權代表協會之規定,然尚無從反面解釋認自訴人協會不得將管理、監督協會之權限授權他人於管理協會事務範圍內行使之,是仍應以事實上被告蔡喬薇業經授權處理協會事務及管理indus-ft網站,作為認定被告蔡喬薇有權以自訴人協會名義為上開訊息之認定基礎。又被告蔡喬薇雖曾於108年4月間因自認其與自訴人協會代表人葉妙真經營理念不合,欲離開自訴人協會,並遞出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7日辭職書等情,經被告蔡喬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並有該辭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惟該辭職書係於108年4月26日始寄送代表人葉妙真,並以副本抄送內政部等情,亦有竹北成功郵局114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3頁),可見被告蔡喬薇係至108年4月26日始實際辭去擔任自訴人協會副理事長之職位,是在此之前,被告蔡喬薇本於其對於協會事務管理權限之分工,自有權得於管理協會事務範圍內對外使用自訴人協會名義。另自訴人協會固曾於108年4月8日寄發開會通知,並記載會議時間為108年4月17日等情,有該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協會之常務監事胡本宏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討論的議題如108年4月17日自訴人協會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而該紀錄之末頁中雖有載明「鑒於副理事長蔡喬薇因業務繁忙,個人涉及多項弊端,暫時停止協會一切事宜以及職權與網站使用權利,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爭執該會議記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並經內政部於109年3月13日函覆自訴人協會並無108年1月至同年4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可提供(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證人胡本宏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該次會議有無對被告蔡喬薇或潘怡貞為停權,或希望他們可以離開協會,或他們有自己主動提出要離開協會這樣的事情發生,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顯與其前開證稱會議內容同上開紀錄一節內容並不一致,更遑論該次會議開會日期,實係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訊息發出以後,是縱自訴人協會曾召開會議對被告蔡喬薇為停權處分,亦不影響被告蔡喬薇係於受自訴人協會為停權處分「前」,已本於其先前被授權範圍發表聲明,自屬有權對外發出附表編號1至3之各項聲明。是自訴人協會前揭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潘怡貞就附表編號3之ftica網站上張貼之訊息內容,係以如何之客觀行為參與犯行一節,自訴人協會實未為清楚主張,且ftica網站經被告蔡喬薇亦供稱乃其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自難僅單憑被告潘怡貞於工商協會成立後,亦與被告蔡喬薇併離開自訴人協會,並擔任工商協會理事一事,遽認其犯行情節。
4.從而,自訴人協會主張被告蔡喬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及被告蔡喬薇與被告潘怡貞就附表編號3共同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㈢關於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就附表編號4至9所為,是否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自訴人協會主張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將原屬自訴人協會之講座、論壇等活動情形,均轉置對外宣稱為工商協會所主辦之活動,係以不實事項登載於ftica網站之電磁紀錄,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節。
2.經查:⑴如附表編號4至9之論壇、線上研討會、餐敘計畫、論壇年
會、講座、課程等內容,固均刊載於ftica網站上等情,有前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製作之體驗公證書可查(各內容之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4至9),其中附表編號4之「2018年美國財稅法論壇」之網頁資料中,固記載「主辦單位:工商協會、美國台美律師協會會長、美國中美會計師協會前會長、理事」、附表編號6記載「本會受邀瑞士銀行於2018年4月23日假瑞士銀行臺北總部共同研討企業、個人財稅與財富管理議題」、附表編號8記載「主辦單位:工商協會」等各文字,並經被告蔡喬薇自述「是我把這些活動都移植到ftica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而被告蔡喬薇擔任理事長之工商協會係於108年1月3日始辦理對外籌備公告(如理由段五、㈠3.所述),並經證人胡本宏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5之線上研討會是代表人葉妙真說要辦這樣的活動,並邀請我擔任講師,所以當初這些內容是我編撰的,主辦單位為自訴人協會,編號6之活動我也有出席,也是自訴人協會辦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及證人即於105至106年間任職瑞士銀行之陳冠穎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8之論壇年會是自訴人協會主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故各該活動尚非由被告蔡喬薇、潘怡貞以嗣後始籌備設立之工商協會所主辦等情,固無疑義。
⑵然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喬薇於ftica網站移植前揭活動圖示,並就其中編號4、8記載主辦單位為工商協會一事,該網頁資料係配置在ftica網站中「最新動態」之網頁項下,各該活動時間均係過往之事,僅係以之充為描述工商協會之成員曾參與之歷史經歷,其性質類似為工商協會對外之廣告,記載之目的不在於使閱讀之人向工商協會報名付費參加此等業已結束之活動,亦不在於與閱讀之人發生一定法律關係,是其所顯示之內容,實非作為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用,揆諸前開說明,縱有主辦單位記載虛妄之情形,亦非概屬刑法上之文書。
⑶併參諸被告蔡喬薇於ftica網站中將其曾任自訴人協會之副
理事長清楚列載其上等情,有ftica網站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且如前述工商協會中亦有多名顧問乃自訴人協會之理事(見五、㈡2.⑶),是益徵被告蔡喬薇係以各該活動作為工商協會成員之經歷為廣告性質之說明,且亦不排除被告蔡喬薇於主觀上係本此認知,乃就其自身及成員曾於自訴人協會參與之各活動為上開沿革之列載,以表明工商協會之成員曾經進行上述活動,是自難認其係與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⑷又此部分自訴人協會亦未說明被告潘怡貞係如何參與附表
編號4至9之活動內容為不實轉載,並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潘怡貞同為工商協會之理事成員,逕認被告潘怡貞亦涉有上開犯行。更遑論自訴人協會曾具狀表明就其曾自訴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就附表編號9之31筆活動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401頁,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亦未盡證明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確實有前開犯行之責。㈣關於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就附表編號8所為,是否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之犯行部分:
1.自訴人協會主張附表編號8之原始活動海報乃自訴人協會為著作權人,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竟將附表編號8之活動海報原始檔中央之代表人葉妙真圖像刪除,並將著作權人即主辦單位欄位竄改為工商協會,屬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之犯行等節。
2.經查:⑴關於附表編號8之論壇年會原始海報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一節:
①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②證人謝綸津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平面設計師,自訴人協
會之代表人葉妙真是我表姊,我與自訴人協會於105年2月開始合作,都是代表人葉妙真直接委派設計及美編工作給我,附表編號8之活動海報是我設計的,文字資訊是由代表人葉妙真提供,主講人及照片是被告蔡喬薇提供,我是用自訴人協會的LOGO、企業主視覺、平面的版型及色系下去做設計,也有存放原始檔,在我以專業的繪圖軟體編輯完成之後,會存成JPG檔案,讓沒有該編輯軟體之業主可以直接開啟檔案,完成之後我是交給代表人葉妙真,後來在討論的過程中,被告蔡喬薇也有參與討論,所以也有寄1份給被告蔡喬薇做校對,該次報酬是代表人葉妙真支付,當初雖然沒有書面約定,但我們有口頭說明版權是歸屬自訴人協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0、225頁),且證人亦多度當庭展示其筆記型電腦內之編輯軟體、存放之海報相關之人物照片及背景圖示,及該次論壇年會之邀請卡、謝卡之設計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9、221、223、224頁),足見證人謝綸津始為創作附表編號8之原始海報之人。
③又證人謝綸津於審理中證稱:案件確認表也是我製作寄
給代表人葉妙真的,確認表中列載接單日為106年1月15日、交件日為完成、客戶為自訴人協會、聯絡人葉妙真、品項為設計費、規格為海報+邀卡+謝卡、報價為3,000元就是附表編號8之論壇年會原始海報之費用,製作該確認表時還在製作中所以寫未完成,我是於106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該次論壇年會之海報及謝卡寄給代表人葉妙真及被告蔡喬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亦有附有該案件確認表之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寄送附有海報及謝卡縮圖之106年1月2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59、347頁),足見係代表人葉妙真以自訴人協會出資,聘請證人謝綸津就代表人葉妙真、被告蔡喬薇提供之文字描述、講座照片及訊息等資訊,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注入創意性而完成附表編號8之論壇年會原始海報之編輯著作。且經證人謝綸津前開證稱「版權」口頭約定歸於自訴人協會,應認自訴人協會代表人葉妙真已與證人謝綸津以不要式之口頭方式達成契約合意,並約定以出資人即自訴人協會為著作人,固甚明確。
⑵關於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是否有如自訴人協會主張以前揭
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一節:①證人謝綸津於審理中除如前揭證稱係於106年1月28日以
電子郵件將海報及謝卡寄送給代表人葉妙真及被告蔡喬薇等情節外,其就該設計各套件併證以:該論壇年會的邀請卡是106年1月19日完成、謝卡是106年1月26日完成、海報是106年1月26日為最終版、給現場到場來賓填寫資料的資訊卡是106年2月8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
②然觀諸被告蔡喬薇曾於106年1月25日與代表人葉妙真以
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蔡喬薇:因為大家都是黑色服裝,建議妳這張不錯,還是你喜歡哪1張」、「葉妙真:
我挑白的可以嗎?」、「蔡喬薇:當然,那就放正中間,更亮眼」,並討論講師簡歷之撰寫,及由被告蔡喬薇傳送其他高峰會之文宣海報予代表人葉妙真,並描述「右下角還是寫一段講師陣容,然後寫兩段文字就好,不超過16個字,好,我來擠腦」,及被告蔡喬薇與證人謝綸津亦於同日有以下對話「蔡喬薇:津,我請大家都修稿過,請以此份為主,我現在再以EMAIL發給妳喔」、「謝綸津:好的」,及106年1月26日下午11時42分時,被告蔡喬薇仍與證人謝綸津就海報字體、顏色、人物照片大小、照片傾斜度及解析度之調整持續為對話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81頁);其中被告蔡喬薇確實曾如上開其與證人謝綸津之對話內容所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海報上人物之簡歷文字表格予證人謝綸津,各該敘述內容除關於海報中央人物即代表人葉妙真之介紹於電子郵件上係顯示「財務『保全』與傳承」與海報上係記載「財務『移轉』與傳承」,及海報最右側人物楊建民之介紹於電子郵件上顯示「談因應與機會」與海報上記載「談『時勢』因應與機會」以外,其餘均如出一轍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併參以被告蔡喬薇曾於106年1月25日與當次論壇年會之5人照片中之歐人彰以通訊軟體討論如何編輯歐人彰對外介紹簡歷,訊息中歐人彰提出之「信義房屋全球資產投資部資深協理」、「商業地產配置活化」、「第一線市況解析、開創報酬與商機」等文字,確實與該海報內容最左側人物即歐人彰下方之介紹文字完全一致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始海報可供核對(見本院卷㈠第203、37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喬薇提出其保有之檔案資料中,確實存有與該年會海報上講座完全一致之歐人彰、顏明宏、楊建明、代表人葉妙真、被告蔡喬薇圖樣照片及去背照片檔案,且各該檔案建立時間多係於106年1月26日前或同日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檔案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1至6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蔡喬薇確實曾為海報內容之完成蒐羅資訊,並提供設計構想及為海報細節之調整,最後呈現之著作實體物亦與被告蔡喬薇之構想有極高程度之吻合度,是被告蔡喬薇主觀上自有充分可能因上開情節認為自己乃該海報之原始著作人。
③又被告蔡喬薇嗣於108年4月間有脫離自訴人協會之想法
時,曾於108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代表人葉妙真,表明請刪除包括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及海報上之歐人彰、嚴明宏、楊健民之肖像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如前述寄發存證信函給代表人葉妙真及內政部,該封存證信函第五點記載「貴會及葉妙真不得再將上述人員名字、肖像、文章等於任何網站、文宣、公開場合、政府機關登記文件等使用」等文字,亦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是被告蔡喬薇於離開協會時既清楚聲明上開肖像不再供代表人葉妙真利用,則其本此認知,於彼此關係結束之後,遂將代表人葉妙真之肖像自海報上刪除,顯係為避免擅自使用其肖像所為,上情在在彰顯被告蔡喬薇係主觀上認為自己乃海報之著作權人,且有權使用海報上除代表人葉妙真以外之其他部分,遂以刪除代表人葉妙真之方式,重製該編輯著作,是自難認被告蔡喬薇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④另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
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固有明文。查原始海報上雖記載「主辦單位:中華產業財稅協會(即自訴人協會)」,然此記載係為於文宣上對外說明該次論壇年會係由何人主辦,與彰顯該海報係由何人編輯著作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蔡喬薇嗣將該海報之主辦單位記載為工商協會,亦非對外表徵該海報著作權之歸屬;且自訴人協會僅泛稱該「竄改」損及權益,然對於著作權名譽如何受損害之具體情節、程度,則絲毫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如前述被告蔡喬薇實不具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綜上,自難認被告蔡喬薇,抑或同前揭所述,僅同成為工商協會之理事成員之被告潘怡貞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相關犯行。
㈤關於被告蔡喬薇就附表編號10所為,是否涉犯背信之犯行部分:
1.自訴人協會主張附表編號前揭附表編號4至9之各項活動乃自訴人協會所舉辦,並均刊載於indus-ft網站中,卻經被告蔡喬薇意圖為自己及工商協會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刪除indus-ft網站內之活動照片,並直接連結跳轉至ftica網站,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等節。
2.經查:⑴以網際網路連結瀏覽ftica網站,確實可發現該網站上有列
載前開附表編號4至9之歷史活動訊息等情,已如前述(見
五、㈢2.⑴),且被告蔡喬薇亦供稱「是我把這些活動都移植到ftica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上開各活動訊息確實本係張貼於indus-ft網站中,嗣由被告蔡喬薇移植使用於ftica網站一節,固無疑義。
⑵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是刑法背信罪,因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專指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該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第3015號、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自訴人協會固主張被告蔡喬薇與自訴人協會間為委任關係
,故被告蔡喬薇自屬為自訴人協會處理事務之人等節;然查自訴人協會乃全國性之社會團體,並經內政部依法准予立案之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及自訴人協會之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等情,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見自訴人協會之性質與具有營利性質之公司,顯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營利性質之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作為認定自訴人協會與其理監事之法律關係之基礎。又證人即自訴人協會之監事胡本宏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自訴人協會簽過什麼契約,大家都經過正常的會議程序擔任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核與被告蔡喬薇所述與自訴人協會並無另訂契約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則被告蔡喬薇雖原屬自訴人協會之副理事長,然其究竟係本於諸如合夥經營協會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等何種法律關係參與協會具體事務、何事務內容乃被告蔡喬薇受協會委託處理之事務、何事務內容為被告蔡喬薇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客觀上尚難明確區分,自無從僅以被告蔡喬薇曾依人民團體法及章程之規定擔任自訴人協會之副理事長,概認其所為一切以協會名義發表之事務,均係由自訴人協會委任被告蔡喬薇處理之事務。
⑷且附表編號4至9之各網頁圖示,經前開說明,充其量應屬
協會活動歷史記錄之電磁紀錄,其本身是否具備財產價值,並得作為背信罪之行為人違背任務處理之「財產上」之事務,已有疑義;更遑論前述認定indus-ft網站乃被告蔡喬薇自行出資架設(見五、㈡2.⑵),自訴人協會亦曾因從未取得indus-ft網站之使用權限,故於被告蔡喬薇表明離開協會時,召開會議欲向被告蔡喬薇取得indus-ft網站之有效使用權限等情,業據證人胡本宏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且觀諸自訴人協會亦確實另有架設iftanews網站,於連結網站時確實顯示自訴人協會名稱,點入後並可閱覽協會資訊內容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於108年10月22日之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頁),則被告蔡喬薇辯稱因為知道自訴人代表人葉妙真已經有另外架設網站,故主觀上認其可收回由其最初出資架設之indus-ft,不再供自訴人協會使用等節,亦非全不可信;況卷查自訴人協會與被告蔡喬薇實未進行任何析分彼此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協議,則亦不排除被告蔡喬薇主觀上本於上開自行出資架設網站並實際管理使用之情節,認為使用網站乃其自有權限,是均難遽認被告蔡喬薇所為該當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各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自訴人主張所犯罪名 相關證據 1 (犯罪事實㈠) 107 年12月 17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蔡喬薇之個人工作室 被告蔡喬薇於自訴人協會之舊網頁(www.indus-ft.org),以自訴人協會名義刊載聲明,聲明內容為「請留意!…本會唯一官網為www .indus-ft.org。已知冒充網站為www.iftanews.org…」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證13,即中華產業財稅IFTA網站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3頁) 2 (犯罪事實㈠) 108 年4 月 9 日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以自訴人協會名義傳遞訊息予協會會員,並表明「若本會理事長對外有財務糾紛,蓋為個人行為,與本會理監事及顧問無關…敬請聯絡我們contact@indus- ft.org…特此聲明」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證10,即鄒光平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1頁) 3 (犯罪事實㈡)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冒用自訴人協會名義,於工商協會之ftica網站之網頁選單之「協會之緣起」頁面上以「多年以來,中華產業財稅協會的顧問們,…中華產業財稅協會陪伴您們…」之文字,偽造自訴人協會名義製作網頁資料之準私文書,並上傳上開網頁以行使之,用以美化甫於108 年1 月許可籌設之工商協會聲譽,足使不知情民眾誤認該網站內容乃自訴人協會所製作,對自訴人協會表彰自己名義製作準私文書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證11第5 頁(見本院卷㈠第88頁) 4 (犯罪事實㈡之表格編號1)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於工商協會網站網頁選單之最新動態中之標題「2018年美國財稅法論壇…」,就107 年6 月2 日由自訴人協會為主辦單位舉辦該論壇之主辦單位不實登載為「中華財稅工商協會」,足使不知情民眾誤認工商協會始該論壇之主辦單位,藉以影響自訴人協會商譽。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甚至將自訴人協會舊網站論壇照片與其等關係不密切之人影像進行模糊處理後上傳至工商協會網之ftica網站。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 1.自證11第16至18頁(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 2.自證29之海報(見本院卷㈠第405 頁) 3.自證29之有代表人葉妙真、被告蔡喬薇等人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405 頁) 4.自證30之臺灣文創訓練中心於107 年6 月2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09 頁) 5 (犯罪事實㈡之表格編號2)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於工商協會ftica網站網頁選單之最新動態中之標題「線上研討會之全球總經投資展望- 第二季第六堂」之自訴人協會主辦之該研討會不實登載為「中華財稅工商協會」所舉辦。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 1.自證11第19至20頁(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 頁) 2.自證31之張貼於自訴人協會網站之研討會宣傳文宣(見本院卷㈠第411 至413 頁) 6 (犯罪事實㈡之表格編號3)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於工商協會ftica網站網頁選單之最新動態中之標題「本會受邀瑞士銀行於2018年4 月23日假瑞士銀行臺北總部共同研討企業、個人財稅與財富管理議題」即實由自訴人協會受邀一事不實刊載為該協會受邀。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 1.自證11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 2.自證32之包括代表人葉妙真與被告蔡喬薇於背景「USB 」拍攝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 7 (犯罪事實㈡之表格編號4)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於工商協會ftica網站網頁選單之最新動態中之標題「台灣區顧問感恩餐敘/2018 年發展目標暨計畫」即實由自訴人協會舉行之餐敘一事不實刊載為該協會舉行。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甚至將自訴人協會之indus-ft網站論壇照片與其等關係不密切之人影像進行模糊處理後上傳至工商協會之該網站。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 1.自證11第36至37頁(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 2.自證33之代表人葉妙真於106 年11月28日寄送被告蔡喬薇之主旨為「00000000ho餐敘」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 3.自證34之標題記載「2017年末感恩餐敘」之PPT分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 頁) 8 (犯罪事實㈡之表格編號5)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於工商協會ftica網站網頁選單之最新動態中之標題「財稅論壇年會」即實由自訴人協會為主辦單位之年會不實刊載為該協會為主辦單位。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另將自訴人協會有著作財產權之「2017財稅論壇年會」海報圖檔加以變造,不僅截去自訴人協會代表人葉妙真肖像,並將主辦單位變造為工商協會。 1.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 2.共同偽造準文書罪 3.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93條第1 款竄改著作人姓名及著作內容罪。 1.自證11第38至41頁(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4 頁) 2.自證14、14-1即其上記載「2017財稅論壇年會」之海報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3.自證15即「案件確認表」、106年1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57 、159頁)。 4.自證26之106年1月28日由證人謝綸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5.自證35之代表人葉妙真於106 年2 月10日寄送被告蔡喬薇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 6.自證39「2017年財稅論壇年會」之邀請卡樣式(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 9 (犯罪事實㈡之表格編號6)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於工商協會ftica網站網頁選單之最新動態中之標題「講座、課程、研討會」所列31筆活動,即均為自訴人協會舉辦之活動,皆不實登載為該協會舉辦。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1.自證11第45至46頁(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 2.自證36之代表人葉妙真於106 年2 月16日寄送被告蔡喬薇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 3.自證37之被告蔡喬薇於106 年1月25日寄送予代表人葉妙真、證人謝綸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27 頁)。 10 (犯罪事實㈢) 108 年1 月3 日至108年4 月6 日之間 同編號1 被告蔡喬薇明知附表編號4至9之活動照片、活動說明均為自訴人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並係被告蔡喬薇於自訴人協會擔任副理事長職務所參與之活動,於本均刊載在自訴人協會indus-ft網站上,被告蔡喬薇竟意圖為自己及該協會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將各該活動照片及說明刪除,且自訴人協會於108 年10月5 日輸入indus-ft網站網址,已無法連結至自訴人協會該網站頁面,而是直接跳轉至「中華財稅工商協會網頁頁面」(即ftica網站),使其協會取得不法利益,導致自訴人協會就網站內容殘破欠缺。 背信 1.自證11第14至44頁(見本院卷㈠第97至頁) 2.自證12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