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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99號自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自訴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謝正德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吳宜芬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正德、吳宜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網),並張貼公告載明:「即日起請向本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始得進入土地」等語,以管制人員出入。被告謝正德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宜芬為被告謝正德之配偶,亦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住戶,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設系爭鐵絲網為自訴人所有,竟於108年9月26日上午7時58分許,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土地所設系爭鐵絲網前,由被告謝正德以工具轉開鐵絲網左側螺絲,被告吳宜芬以腳踹開右側螺絲等破壞鐵絲網方式,拆除系爭鐵絲網,致鐵絲網喪失防閑、隔離他人由該入口進入之作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謝正德、吳宜芬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鐵絲網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自訴人與秀岡山莊管委會間之相關裁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正德、吳宜芬2人後,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系爭鐵絲網移置他處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均辯稱:我們只有把系爭鐵絲網移動到法官去勘驗時看到的位置即社區附近的小徑上,沒有破壞也沒做其他行為,系爭鐵絲網原來所在的位置是在社區可公用通行之處。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之利益主張:於法官前往現場履勘時,可見系爭鐵絲網完全沒有毀損狀況,且就景觀池管理權之案件至今尚未判決確定,於此情形下自訴人自不得阻礙社區住戶使用,被告2人僅係維護自身及其他住戶權益,並無毀損之故意,移除系爭鐵絲網亦係出於正當防衛或民法上自助行為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且有景觀池(調洪沉砂池)坐落於

上,自秀岡山莊社區進入湖濱公園腹地景觀池,該通道左右兩側有2根小短柱,而自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並非貼近地界線上)靠近社區進出口處之兩根小短柱處,以釘子固定系爭鐵絲網方式,架設長度3.5公尺、高1.5公尺之系爭鐵絲網及附公告於上,表明禁止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土地,嗣後經被告2人移至社區附近之小徑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卷二第183至197頁),上述事實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鐵絲網是否有經毀損?被告2人將鐵絲網經移至他處是否屬於毀損?2.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3.被告2人將系爭鐵絲網移至他處之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㈡系爭鐵絲網是否有經毀損?被告2人將鐵絲網經移至他處是否

屬於毀損?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絲網經移動後之存放處勘驗後,系爭鐵絲網係由鐵絲交叉井字所構成,就鐵絲網內網,除網下方有部分扭曲外,以整體觀之並無經剪開、破壞之情,而依自訴人所提供被告2人移動系爭鐵絲網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無法看出系爭鐵絲網整體有經被告2人破壞,致使物之本體無法使用之情形;又自被告2人於108年9月26日搬移系爭鐵絲網至本院勘驗時,已距1年餘,系爭土地位處山上,無法排除是否有如貓、狗等動物欲自附近小徑通過而從該鐵絲網下方鑽過,致網下方有部分扭曲之情形。

3.審酌鐵絲網設置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且有防護土地或建築物安全之功用,為具防閑、隔離功能之物,而自訴人設置系爭鐵絲網之目的在於禁止未經同意之人擅自進入系爭土地,足認有防閑、阻隔之效果,依上述判決意旨,被告2人雖未毀損系爭鐵絲網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將系爭鐵絲網自原設置處搬移至附近小徑上放置,確已使其喪失防閑目的之效用,可認被告2人於客觀上有毀損系爭鐵絲網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2人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被告2人將系爭鐵絲網移至他處,係認該鐵絲網所設置之位置已阻擋社區可公用通行之處,然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鐵絲網及系爭土地均為自訴人所有,並不爭執,在未取得自訴人同意下,逕行將系爭鐵絲網移除至他處放置,致原有之防閑功能喪失,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

㈣被告2人將系爭鐵絲網移至他處之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

1.自訴人固主張設置系爭鐵絲網係源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然自訴人與秀岡山莊管委會尚有其他關於系爭土地之案件仍在訴訟中,雖自訴人與秀岡山莊管委會間就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池管理權存在與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確認自訴人對景觀池具有管理權,禁止秀岡山莊管委會對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秀岡山莊管委會不服後上訴,嗣經高院以108年度上自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岡山莊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案件審理期間,曾由秀岡山莊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後,秀岡山莊管委會提起抗告後,高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秀岡山莊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6萬元為自訴人供擔保後,自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不得設置障礙物、保全人員或其他妨害秀岡山莊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池之行為,自訴人後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是以,被告2人於108年9月26日移除系爭鐵絲網,係於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後所為,則自訴人於管理權爭議未臻明確時,當不得以設置系爭鐵絲網障礙物之方式阻止秀岡山莊社區住戶等人進入使用景觀池。

2.被告謝正德時任秀岡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考量景觀池為秀岡山莊所建排水系統之一部,為保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之安全,仍有通行系爭土地維護景觀池之情形,而與被告吳宜芳共同將系爭鐵絲網搬移他處,被告2人搬移系爭鐵絲網係於高院裁定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後,參以每年7至9月間為北部地區之汛期、颱風季節,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於斯時應對於景觀池適當巡視及維護,避免淤積、土石流等發生,自訴人以設置系爭鐵絲網阻擋含被告2人在內之秀岡山莊住戶通行,甚阻擋維護景觀池之運作,於高院裁定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後仍未移除,堪認被告2人移除鐵絲網之行為應屬對於自訴人所為持續中之不法侵害進行正當防衛,自得阻卻違法,不能令被告2人負毀損罪之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因被告2人具有上述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