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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91號自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自訴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被 告 蔡玉子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張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關於「中國文化大學」部分之記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43 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雖自訴被告蔡玉子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惟查自訴人為私立大學,而按私立學校法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於97年間修法,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非將私立學校作為學校財團法人之附屬組織。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可知,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私立學校,且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雖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仍不具備法人性質或法人格。又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惟學校財團法人所申請許可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民事訴訟程序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並非於學校財團法人之外,另有一獨立之法人格,是私立學校在實體法上並無單獨之權利能力,並非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教育部104 年3 月20日臺教高(一)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 年5 月7 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 號函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係由學校財團法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設立之私立學校,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仍不具有獨立法人格,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不具獨立法人格,並非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不得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