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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2號自 訴 人 許書欽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之初鑑醫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

7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字第4099號、91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及確認具體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初鑑醫師」,而未明確記載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自訴人雖聲請法院發函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詢問上開鑑定意見之初鑑醫師姓名、年籍等資料,然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函覆略以:醫療鑑定之作業流程,係檢視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與被告醫師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相關科別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本部醫審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爰歉難提供本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醫師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81606527號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此,本件顯然仍須經過本院實質調查,始能確定自訴人欲訴追之對象為何,自難認自訴人提出上開聲請調查之要求,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1 款所稱「足資辨識之特徵」。從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項,而未能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二)又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其主張係前因認第三人蔡漢生(下逕稱其名)之醫療疏失,導致自訴人之女兒許○○(姓名詳卷)不幸死亡,因而對蔡漢生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49號民事案件),為鑑定蔡漢生當時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故將全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被告身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之鑑定醫師,其於該鑑定報告中不實記載「依醫療常規,對於『沒有脈動』之心室頻脈,必須給予電擊去顫。本案依病歷紀錄,104 年9 月11日01:57至

03:00病童轉院至馬偕醫院前,係屬『有脈動』之心室頻脈;故本案104 年9 月11日01:00至03:30病童轉至馬偕醫院前之其間,在無法提供急救後以加護病房照顧之醫院,醫師未給予電擊去顫、抗心律不整之Lidocain e等藥物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對於『有脈動」心室頻脈之兒童,在無法提供急救後加護病房照顧之醫院,立即對兒童施以電擊、抗心律不整之Lidocaine 等藥物治療與否,目前無醫學文獻證實會影響存活率」等內容,與教科書、醫療文獻及常規認於心律不整之病患生命徵象不穩時,即應給予電擊之適應症不符,被告前開內容記載顯屬不實,而上開鑑定書並在自訴人對蔡漢生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予法院,影響該民事案件蔡漢生應否負擔醫療疏失責任之認定,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為主要論據。然依該自訴事實,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僅係自訴人對蔡漢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由法院審酌蔡漢生當時對許○○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之參考資料,此由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81606527號書函內容略以:查本部醫審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偵查或審判之參考乙節可徵(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蔡漢生於該民事案件應否負有損害責任,法院仍需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之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並據以向法院行使之當然結果,足認自訴人並未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從而,縱如自訴人所指,對自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訴訟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項,未能表明被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初鑑醫師」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未備;又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