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號、104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拾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昌、李素珠(業經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林靜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渠等女兒,黃美麗則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李素珠及黃美麗分別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下稱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董事,黃美麗並擔任基金會會計,其等均明知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而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林文昌已無對外代表基金會及基金會附設臺北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下稱研習中心)之權利,詎黃美麗與林文昌、李素珠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基金會代表權人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經林文昌、李素珠指示後,先由黃美麗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發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處所),於如附表各編號1 至
14、15至22、23至26、27至29、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14、19至26、28至31、34至36、47)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後,再由李素珠擅自盜用其與林文昌所侵占之基金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 號帳戶大小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分別蓋印於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基金會名義,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30紙,嗣先後持交予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基金會。
二、案經基金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美麗對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4、27至3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陸怡然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卷,下稱偵字第810 號卷㈠,第206 至208 頁背面、同偵卷㈡第35至62頁、第299 至303 ),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明喜、周南君之指訴(見偵字第810 號卷㈠第152至153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452 號卷㈡,第2 至13頁、第56至65頁背面),證人即基金會職員陳美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452 號卷㈡第18至34頁背面),並有本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基金會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
3 年8 月4 日臺(起訴書誤載為「壹」應予更正)教社(三)字第1030114902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104 年6 月25日彰大安字第1040000061號函、彰化銀行大安分行103 年6 月26日彰大安字第103000006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7 月8日國世民權字第104000008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
3 年6 月16日(103 )國世民權字第103000005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2 月13日(104 )國世民權字第1040000017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27至30號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0 號卷㈠第51至54頁、第224 至239 頁、第
261 、270 、273 頁、第277 至283 頁、第285 、286 、29
0 、292 頁、第294 至309 頁、第317 、323 、362 頁,偵字第810 號卷㈡第14至17頁、第63至67頁、第167 、168 、
174 、192 、196 頁、第262 至26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美麗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傅清河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林文昌被解職了,因為伊是基金會的出納,仍按著林文昌、李素珠指示填寫支票,所以在收到傅清河存證信函之前伊所開的票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附表編號15至26等12張支票,係96年11月1 日領用之支票本,因簽發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17曰之前,當時被告尚不知林文昌之董事職務遭法院解除,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②本件被害人均為基金會,為同一被害人,而本件簽發之支票均已實際兌現,並無債權人被害之情形。被告依共同被告林文昌或李素珠之指示所為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有同時同地填寫多張支票之情形。另本案系爭支票並非以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票據之行為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附表亦無法特定各該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而係以支票領用日至兌現日之不詳時間作為簽發日期,起訴書附表與被告有關之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案確定判決所列之4 張支票之簽發時點相近,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③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支票與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612 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一及編號四支票、附表編號27至29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二支票、附表編號30之支票與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三支票,係同時領用,出自同一支票本,彼此間有連號之關係,簽發日期顯係重疊接近,簽發地點均在系爭處所之辦公室,具有時、空密接性,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應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72至78頁)。經查:
㈠林文昌、李素珠為夫妻,林靜嬪為渠等女兒,被告黃美麗為
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李素珠及黃美麗分別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董事,黃美麗並擔任基金會會計;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林文昌已無對外代表基金會及研習中心之權利;被告未經基金會代表權人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文昌、李素珠指示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5至22、23至26所示之簽發日期,在系爭處所,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5至22、23至26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後,再由李素珠擅自盜蓋系爭印鑑章於上揭支票,並先後持交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6、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陸怡然上開供述,證人戴明喜、周南君、陳美玲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證人周南君證稱:林文昌遭法院
解除董事長職務確定後,有以發存證信函、email 、傳真、電話通知等方式,向系爭處所辦公之告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2 號卷㈡第6 至7 頁);另證人陳美玲亦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林文昌何時遭法院解除董事長職務?)我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我曾經看到不知道是誰傳真過來的資料…,(問:在哪裡的傳真機看到?)在木柵辦公室的傳真機…,看過董事長換人,換成戴明喜…,周南君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董事長換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52 號卷㈡第21至22頁),並有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於96年10月31日發予林文昌、李素珠、劉美淡、林靜嬪、陳美玲、劉冷琴等人之函文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5 7號卷第130 頁),足證周南君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參以,被告自承:因林文昌遭周南君等人請教育部將其解職,伊於96年5 月與林文昌一起離開基金會,至臺灣日光,8 月離開臺灣日光後,回系爭處所辦公室上班……,林文昌離職前有交代要繼續運作等語(見偵字第810 號卷㈡第49至58頁),益徵被告於96年5 月與林文昌一起離開基金會時已知悉林文昌遭周南君等人請教育部將其解職,則其返回系爭處所後,仍依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而查,被告前與林文昌、李素珠冒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偽造支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而各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4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4 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
又本件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支票,領用日期不同,支票號碼非全然連續,且領用期與支票英文字亦不同,係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至於支票英文字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且號碼緊連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
2 日、97年1 月9 日、97年1 月23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
14、27至30所示之簽發日期為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之不詳時間;且被告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支票,係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足認其簽發偽造之日期不同,況被害人除為基金會外,尚有債權人,則侵害之法益自有不同。另參以證人李素珠於另案證稱:「這四張票不是當時去調現,是以前展延下來的。到期時,邢峰太太會打電話給我,我再請黃美麗換票。」等語(見偵字第810號卷㈡第39頁),可徵被告與林文昌、李素珠偽造支票之慣行模式,並非於同一時間就將該次向銀行所領得之全部空白票據,悉數開票簽立,而係等到日後需要用票、換票或貼現時,方才分次簽立支票交付予各該持票人。是本件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係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尚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顯非接續之一行為,而係各自獨立之數行為,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4 罪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是以,縱本件如附表所示簽發之支票均已實際兌現,並無債權人被害,亦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與林文昌、李素珠3 人間,就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支票,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林文昌、李素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偽造之日期不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罪刑均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該等票據均已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再究其犯罪動機,係礙於與共同被告林文昌、李素珠之親屬關係,對於林文昌、李素珠之權限過度解釋,致生此部分犯行;且事後對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從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昌業經本院裁
定解除董事職務確定,已無權對外代表基金會,竟仍依林文昌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由李素珠盜蓋系爭印鑑章於該等支票上,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交予他人而行使,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基金會金融信用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謀求與告訴人之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附表所示支票上所盜蓋系爭印鑑章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簽發日期(第1個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票面金額│行為人 │主文欄 ││ │ │日期為支票領用日│ │ │ │ │ ││ │ │;第2個日期為支 │ │ │ │ │ ││ │ │票兌現日) │ │ │ │ │ │├──┼─────┼────────┼──────┼────┼────┼────┼────┤│ 1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12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24日間之│ │大安分行│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0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8日│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4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3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4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4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6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27日 │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28日間之 │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9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30日間之 │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0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9萬5000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元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1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7日 │同上 │4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7日 │同上 │4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4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4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4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8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8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5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21日│同上 │1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1月22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6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6日 │同上 │13萬2000│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6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7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日 │同上 │8萬8000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12日間之│ │ │元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8 │CM0000000 │96年11月1至 │96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6日間之 │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19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7日│同上 │32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17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0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4日│同上 │34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14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30日│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1月30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2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7日 │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7日間之 │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3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2日│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12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24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3日│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13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5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28日│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6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0日│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6年12月10日間之│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27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7日 │國泰世華│10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銀行民權│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詳時間 │ │分行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28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56萬6000│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15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29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5日 │同上 │53萬3000│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1月25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30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13日 │同上 │15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 │ │97年2月13日間之 │ │ │ │李素珠 │同犯偽造││ │ │不詳時間 │ │ │ │黃美麗 │有價證券││ │ │ │ │ │ │ │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