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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強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甲○○與乙○○於民國98、99年間曾一起先後就讀於○○大學(址設:○○縣○○鎮○○路○段00號)、○○大學(址設:○○市○○區○○路00號)。甲○○於98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當時就讀○○大學一年級的乙○○佯稱他胞妹罹患重病,亟須用錢等語,並提出空白本票3張,要求乙○○填寫該3張空白本票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並向乙○○誆稱乙○○無須實際借貸金錢予他,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他會自行持上述本票3張向他人借款,且由他自行還款。乙○○因涉世未深,聽信其詞,遂同意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3張(以下簡稱第1次簽發本票)交付甲○○。

其後,甲○○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立體停車場,向乙○○佯稱她所任軍職的服務單位很黑,可以轉換比較好的單位為由,同樣持2張空白本票要求乙○○填寫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乙○○仍不疑有他,簽發5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2張(以下簡稱第2次簽發本票)交付甲○○。

貳、其後,甲○○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以索討600萬元欠款為由,連續向乙○○服務的○○防衛指揮部長官、輔導長白○瑜投訴,不僅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並表示發生未久的洪仲丘事件已讓軍隊蒙羞,希望不要因為乙○○事件,再讓軍中的事情鬧上媒體,甚至於103年1月14日偕同親友前往部隊與乙○○會面。甲○○另於103年1月26日,持親友莊文明事先擬好的協議書,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與乙○○見面,乙○○因擔心影響自己在軍職服役的工作,不得已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60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甲○○,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參、詎甲○○明知乙○○並未對他施用詐術而借款600萬元,更沒有前述5張本票、協議書所擔保或證明的600萬元借款債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檢察署收文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捏造:「98年間,因告訴人(按:指甲○○)之父知告訴人有出國留學計畫,為圓其夢,故以其自己存款、向他人借貸以及其他籌資管道,為告訴人籌得求學基金共6,000,000元。詎料,被告(按:指乙○○)知告訴人身懷巨額資金,竟多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債等)博取告訴人同情並取得其信任後,使告訴人將上開求學基金6,000,000元陸續交付殆盡……被告所為當然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事實,誣指乙○○利用他的同情心,向他詐取600萬元,乃涉犯刑法詐欺罪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駁回甲○○聲請的再議而確定。

肆、案經高檢署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甲○○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甲○○辯稱:我確實有借款給乙○○,從98年底開始借款給她,600萬元我是陸陸續續借給她的,最後一筆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一開始借款時,她沒有說還款的時間,我有說等她方便時儘量還款。後來她於100年7月簽立3張本票後,有說100年年底會還款。我是為了擔保債權,才請她簽本票的。至於本票上的到期日,是否因此填寫為100年12月?此部分我無法確定。100年乙○○簽完3張本票後,原本年底要還款,但她沒有還款,我找不到她,電話也打不進去,大概在101年底或102年初時才找到她,我們雙方約102年11月29日在○○停車場,她說她要還款,但當天她也沒有還款,說要重新換票,所以當天她就簽立2張本票,將原本的3張本票換回去。我確實有借款600萬元給乙○○,本票也都是乙○○簽發的,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誣告犯行。

二、辯護人為甲○○辯稱:本件是高檢署告發的案件,乙○○並未提起告訴,因為甲○○確實有借錢給乙○○的事實,並非虛構,這由乙○○簽發2次本票給甲○○收執,並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還款可證。再者,有關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比對甲○○另案於花蓮地區遭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的案件,其 犯罪基礎事實相同,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已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無罪,且已經確定。依照花蓮高分院判決中的理由敘述,可知甲○○與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乙○○對於簽發本票的時間、次數、張數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信;而且,證人莊○明在民事案件中,已作證指出系爭協議書是依照乙○○的意思所擬,應認乙○○有承認該600萬元借款債務;何況莊○明曾於103年3月介入協調甲○○與乙○○的債權債務關係,由該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乙○○坦承確實有向甲○○借錢還她父親的債務。是以,甲○○並無虛構借款的事實,因而對乙○○提起詐欺告訴,即不成立誣告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是大學的學長、學妹關係,乙○○第1次簽發本票3張,第2次簽發本票2張交付予甲○○,甲○○對乙○○提起的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甲○○與乙○○於98、99年間曾一起先後就讀於○○大學、○○大學,2人具有學長、學妹關係。甲○○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乙○○涉犯詐欺罪,請求究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在案。

(二)乙○○於100年7月20日之前的某日,曾簽發金額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

(三)甲○○與乙○○針對第1次簽發的本票,於102年11月在臺北市○○區○○立體停車場,再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5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

(四)乙○○之前對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甲○○涉犯前述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甲○○上訴後,另經花蓮高分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

(五)乙○○起訴請求確認她與甲○○間關於上揭6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判決原告即乙○○之訴駁回;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甲○○所持有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590萬元範圍以外的債權不存在;乙○○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南地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除確定的10萬元部分之外,乙○○的上訴駁回;乙○○不服,再提起上訴後,臺南地院民事庭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乙○○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的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因而尚未確定。

(六)以上事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乙○○簽發如附表所示100萬元與500萬元的本票各1紙(107年度偵字第9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8號卷〉第40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號卷第41-43頁)、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號卷第45-51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號卷第14頁)、臺南地院10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87-198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起訴書(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偵字第98號卷第6-10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1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甲○○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甲○○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或稱100年)間止借款600萬元予乙○○,他在對乙○○提起的詐欺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乙○○多次以不同理由博取他的同情並取得他的信任後,使他將求學基金600萬元陸續交付殆盡,乙○○所為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等情事,核屬不實:

(一)乙○○第2次所簽發的本票2張,經花蓮高分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指定人欄位「甲○○」的字跡與乙○○於103年1月所書寫的調查報告書上「甲○○」的字跡不符,本票上的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字跡則無法認定;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的本票1紙,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無法認定等情,這有該局106年7月7日函文所檢附的鑑定書在卷可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70、71頁)。花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系爭2張本票指定人欄位上「甲○○」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大概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與乙○○書寫的調查報告原本參考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新台幣欄位上「壹佰萬圓整」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極可能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新台幣欄位上「伍佰萬圓整」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極可能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發票日、到期日欄位上所載的的日期,無法判定是否為乙○○的筆跡等情,這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文所檢附的鑑定書在卷可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135-170頁)。綜上,互核勾稽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結果,可知甲○○所持有乙○○第2次簽發的本票2張,除乙○○所自承的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是她親筆書寫之外(詳如下所述),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

(二)李○金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稱:「(問:你給甲○○多少錢?)600萬上下。(問:你為何要給甲○○600萬?)我是分次拿現金給甲○○……(問:該600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我放在保險櫃自己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修借200萬……(問:如何向林○修借200萬?)就是在林○修○○市○○0街00號住處,林○修拿200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借據」等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5頁);於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甲○○後來是不是有跟你拿了一些錢,幾百萬的錢?)有……他剛讀大學時候說將來要出國留學,他那時大概說需要600萬元上下……(問:甲○○跟你說留學要600萬元,你如何說?)我說我去準備,我自己也有存一點錢,在甲○○開口之後我自己也有中獎,中六合彩大約3、5百萬元,後改稱大約400萬元……(問:剩下大約200萬元如何來的?)跟朋友借的,我跟林○修借的……(問:後來你是如何把這筆錢交給甲○○?)我1次現金給他的,我記得到○○大學交給他的」等內容(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13、14頁)。而證人林○修於104年10月31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稱:4年前也就是上一次立委選舉當年度的選舉半年前,我有借給李○金現金20幾萬元,金額不到30萬元,這20幾萬元是李○金陸續分2、3次跟我借的,除了這20幾萬元之外,我確定沒有給李○金其他的金錢,約2年前李○金有到我家,跟我說:「你出庭時,要說你有借我錢」,但是沒有跟我說要說多少錢,後來我覺得李○金跟他兒子都怪怪的,之後李○金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聽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41-142頁);於104年10月31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稱:李○金的家境應該不好,每次到了選舉時都會向我借錢,我於0年前選○○的時候有借錢給李○金大約20幾萬元,是在我位於○○市○○○街00號辦公室交付給李○金,分2、3次以現金交付,是希望李○金能夠幫忙選舉,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我確定沒有交付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給李○金,而且依照我當時總資產1,500萬元的經濟狀況,我都投資在大陸○○省,不可能將100萬元以上的現金交付給李○金,昨天晚上李○金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想說是為了本件訴訟,我怕麻煩,才故意不接聽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44-145頁)。又依李○金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2-15頁),可知李○金自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而且,李○金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之情,也有○○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0月31日○一信總字第1000000356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3年0月31日儲字第1000133961號函、○○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0月1日○○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3年0月5日營存密字第1005009133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分行103年0月5日合金○○○字第1030002149號函所附李○金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5-28頁)。

綜上,李○金先供稱是分次拿現金給甲○○,後改稱是1次拿現金600萬元給甲○○,已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李○金所稱拿著現金600萬元到○○大學,準備給仍在就讀大學二年級的甲○○未來留學之用的證詞,也不合常理;再者,林○修始終否認有借貸30萬元以上款項給李○金,則李○金證述他曾交付600萬元給甲○○的資金來源,也有疑義;再參酌李○金平日家境不好、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資料等情事來看,李○金顯然不具備給予甲○○600萬元款項的資力。是以,甲○○既然始終供稱他借款600萬元給乙○○的資金來源是李○金,但李○金卻不具備給予甲○○600萬元款項的資力,則甲○○是否有借款600萬元給乙○○的事實,已有疑義。

(三)甲○○為00年出生,他在98、99年間為年僅00歲的大二學生,當時他的父親李○金並不具備給予他600萬元款項的資力,且李○金證稱自己有交付600萬元款項給他的證詞並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何時借款給乙○○、借款方式與600萬元資金來源之事,甲○○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供稱:「(問:乙○○向你借600萬?)對,他跟我說他爺爺奶奶生病在○○醫院加護病房,我有去○○醫院看過一次……(問:何時決定要借錢給乙○○?)時間點我忘記了,乙○○第一次開口向我借錢時,我想說他急需用錢,我就口頭答應借她幾十萬……(問:你詳細數字都不知道了,為何你知道總借款金額600萬,是如何算出來的?)因為我全部就只有600萬,全部都借給乙○○了,乙○○在第一次向我借錢,我答應她時,這時候我已經籌到600萬了」、「(問:乙○○分次向你借,總金額600萬?)對,她是分次向我借,加起來才是600萬」、「(問:有無跟乙○○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算?)乙○○在98年間陸續向我借,我有跟他講妳有錢就還給我……」、「(問:你答應借錢給乙○○時還是學生身分,如何負擔600萬元?)是我開口向我爸爸借的,原本是要讓我出國留學用的,他當時已經準備好600萬元要讓我出國留學。(問:李○金一次給你600萬元?)對,他是拿現金給我……我放我○○宿舍房間衣櫃的保險箱。(問:你如何拿錢給乙○○?)我都是拿現金給她,我只記得100萬是在○○火車站拿給她的……」等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1-13頁);於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問:在98年乙○○就讀○○大學一年級時,你是幾年級?)我那時就讀○○大學二年級」、「(問:後來你父親怎麼給你這600萬元?)他打電話給我,約出來見面,地點我忘記了,拿一袋類似提袋裡面裝的錢,我父親說是600萬元,我回去沒有點,後來這600萬元暫時放在我的宿舍衣櫃,有放一陣子,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3、4個星期左右」、「(問:後來乙○○怎麼跟你說要借這麼多錢?)乙○○直接找我,他先講爺爺在○○醫院加護病房,然後亟需一筆錢先借她,她第一次跟我開口就要30幾萬元。(問:後來是什麼情形陸續借到600萬元?)我忘記第幾次的時候她換說是奶奶病危……陸續借了多久,而累積到600萬元我忘記了。(問:從98年下半年這段時間借的?)從98年下半年,到99年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19、20頁);於108年3月18日在花蓮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學經歷為何?)學歷是○○大學○○○○管理○士,以前是○○大學○○暨○○○○○系讀了一年半,後來轉學到○○大學○○系二年級,讀了2年,沒有畢業,最後是轉學到○○大學○○○○○○系,有畢業」、「(問:在大學時期,這些學費、生活費都是家裡的人供應的嗎?)是」、「(問:在研究所的時候,學費、生活費都是家裡供應的嗎?)是的」、「(問:在○○大學這段期間,與乙○○間有無任何感情、工作、金錢等任何關係?)有借貸關係,中途她離校,說她需要錢,大約是在我和她剛轉過去沒有多久,很快,她忽然離校,不知道去哪裡,然後我跟她電話聯絡,說她急需用錢,理由我有點忘了,她跟我借了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問:你的借款來源?)我父親給我的」、「(問:你如何知道及詳細計算是600萬元?詳細計算式為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父親給我的。(問:你父親一筆給你,還是分次給你的?)他是一次給我的」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54、55、58頁);於108年7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98年底開始借款給乙○○,陸陸續續借給她600萬元,最後一筆借款時間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個借款時間,是否為你所說的?)我只有講說她是98年年底、大約陸陸續續借款的。我當時可能是講錯,但是我在高院時有講說是98年」、「(問:乙○○休學後,你說她曾經在100年到101年間,去○○大學找你借錢,是否如此?)她有來找我借錢,但時間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她於100年間開立本票給我,她98年有陸續借錢」、「(問:

按照你的說法,你不就是從98年就開始借錢给她,為何要100年間才簽立本票?)她是陸陸續續借錢,後續的金額越來越大,我只知道其中有一次她是來借100萬,我還親自送她去○○火車站,時間我真的忘記是什麼時間。我就是為了要擔保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28、232-233頁)。綜上,甲○○供稱他借款600萬元給乙○○的資金來源是李○金之事,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不僅不可採信,而且他供稱將600萬元現金放在○○大學宿舍房間衣櫃的保險箱的情節,也悖離社會常情;再者,甲○○就讀大學、研究所的學費、生活費既然都是由家人支應,如果他確實有獲得李○金交付的600萬元,也應將部分款項挪作學費、生活費之用,而不可能全部借給乙○○;又甲○○對於借款給乙○○之事,雖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但始終供稱乙○○是自98年間開始向他借款、第一次跟他開口就是30幾萬元,則以當時甲○○、乙○○仍在○○大學就讀,李○金尚未交付600萬元現金來看,他亦不可能有資金借給乙○○30幾萬元;何況依照甲○○對白○瑜的供述(詳如下所述),他是分15次左右借款乙○○600萬元,則他長期將現金將放在宿舍之情,亦顯與常情不合。是以,甲○○供稱乙○○自98年底起至99年(或稱100年)陸續向他借款600萬元,他都是以李永金所交付600萬元,分次以現金借給乙○○之情,並不可採,自應認為甲○○不曾借貸600萬元款項與乙○○。

(四)乙○○曾於102年11月29日簽發5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這2張本票除乙○○所自承的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是她親筆書寫之外(詳如下所述),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另曾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付款日為100年12月30日、金額為200萬元、受款人為甲○○的本票1張,這有甲○○提出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37頁)。又甲○○於103年8月18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詢時,供稱:「(問:乙○○在何時地簽發本票?)第一次是100年7月,地點在臺北市○○區捷運○○○站,她給我幾張本票我忘了,全部金額是600萬元,另外一次是在臺北市○○停車場,時間是去年,詳細日期我忘了,這次也是給我2張,金額是1張500萬元,1張100萬元,乙○○給我的時候同時將原先給我的本票換回」等語(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31頁);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跟乙○○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算?)……還過3次錢給我,各還1、2萬元,她在100年7月1日有簽3張本票給我,總金額是600萬元」、「(問:乙○○寫給你的3張本票有無記載什麼?)她的電話、地址,其中金額、發票人、她的名字都已經寫了……(問:這3張本票後來就換成卷附的2張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的本票?)是。(問:為何要將3張本票更換為2張分別為100萬、5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怕原來的3張本票到期,就趕快聯絡乙○○換成新的票」、「(問:本票3張及後來更換的2張都是乙○○自己寫好提出給你的?)對,不是我拿空白的票給乙○○簽的,都是乙○○自己寫好拿給我的,我那時候沒有本票」等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偵字第4613號卷第12、13、18頁);於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問:借錢過程有沒有寫借據或其他的借款憑據?)沒有……100年乙○○自己簽了3張本票給我,分別是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問:之後於102年在○○停車場簽了500萬元、100萬元跟你換這3張票?)是的」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於106年11月29日在花蓮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這2張本票我都沒有碰過,是乙○○寫完給我的,所有欄位都是她在我面前寫的,本票原本是空白的,印章、印泥她也都準備好了,我確實沒有填寫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79、80頁);於108年3月18日在花蓮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大學時,你有請乙○○簽本票嗎?)我知道第一次簽本票是100年簽的,簽了3張,那時乙○○跟我約在捷運站……(問:所以在簽本票的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100年7月20日嗎?)發票日是正確的」、「(問:這2張本票的總金額與100年的3張本票的總額是否相同?)是。(問:既然總額是一樣的,何必要換票?)這可能要問乙○○」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三第55、57頁);於108年7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由你上開所述,你從98年底借款給乙○○,經過約2年,才請乙○○簽立上開3張本票,是否如此?)是,我是為了擔保債權,才請乙○○簽本票的。因乙○○已經向我借款約2年了,我跟乙○○講說,能否開立借據?然後乙○○就同時一次簽發這3張本票給我。(問:你借給乙○○這些錢,有無說明何時還款?)一開始借款時,乙○○沒有說要還款的時間,我有跟乙○○說,等她方便時,儘量先還款;後來她於100年7月簽立本票後,乙○○有說100年年底會還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綜上,如果甲○○供稱:「這2張本票我都沒有碰過,是乙○○寫完給我的,所有欄位都是她在我面前寫的,本票原本是空白的,印章、印泥她也都準備好了」等內容為可採信,自不可能出現鑑定結果為:「2張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的情況;又甲○○供稱換票原因在於:「因為我怕原來的3張本票到期,就趕快聯絡乙○○換成新的票」,但他不像乙○○轉學至○○系幾個月即休學,而是在大學○○系就讀2年,自應知依照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因3年不行使才時效消滅,則如甲○○供述屬實,應認乙○○並不是在100年7月簽立3張本票交付甲○○,而是更早之前;何況系爭2張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既然都已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自有可能是他人在乙○○書寫自己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的實際日期之後,再倒填其發票日、到期日。

(五)乙○○並未對甲○○提出本件誣告的刑事告訴,而是由高檢署在駁回甲○○對乙○○所提詐欺告訴的再議聲請後,函請臺北地檢署查明甲○○是否涉有誣告罪嫌,臺北地檢署才開始偵查之情,這有高檢署106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字第98號卷第1頁)。而甲○○於105年10月5日提起的刑事告訴狀(105年度他字第10599號卷第1-3頁),是指稱:「一、被告(按:指乙○○)對告訴人(按:指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6,000,000元,且自始即無償還之意:(一)緣告訴人與被告本為大學同窗,98年間,因告訴人之父知告訴人有出國留學計畫,為圓其夢,故以其自己存款、向他人借貸以及其他籌資管道,為告訴人籌得求學基金共6,000,000元。詎料,被告知告訴人身懷巨額資金,竟多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債等)博取告訴人同情並取得其信任後,使告訴人將上開求學基金6,000,000元陸續交付殆盡……被告所為當然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內容。又乙○○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甲○○上開的申告意旨中有稱,妳有為了詐取他600萬現金,而於100 年7月間,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200萬、100萬之本票3張交給他,以擔保借款,是否是事實?)從來沒有要詐取甲○○的錢,且我也沒有能力可以跟甲○○借這個錢還他,3張本票的部分,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簽立3張本票並不是要擔保借款,是因為當初出自於好心,他有跟我說他妹妹要開刀,需要借錢,要我簽立本票,並說我不要負擔任何責任」、「(問:是否還記得當時甲○○以上開為由,請妳簽立本票之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問:依照被告上開申告內容所述,妳之後於102年11月29日,有在○○立體停車場,另簽發2紙本票,金額也是共計600 萬【500萬及100萬】,以換回上開3紙本票,是否為事實?)我102年確實有簽發2張本票給甲○○,但是甲○○並沒有將3張本票還給我。(問:妳102年間簽發2張本票的原因?)甲○○有跟我說這個叫換票,當時我已經是入伍的新進士兵,甲○○跟我說如果簽的話,他可以找長官照顧我,他說如果沒有簽的話,我會有很多問題。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簽的話,我進去可能會被欺負,因為我是新進的二兵,如果我有簽的話,他會找人去幫助我,我就不會那麼有困難及有問題。(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若是同意被告簽立該2紙本票以換票,甲○○就會幫妳透過關係,讓妳在軍中服役的過程較為順利,是否如此?)對」、「(問:甲○○對妳提出詐欺告訴時,妳是否有出庭?)我根本不知道這個告訴。(問:妳有對甲○○提起本件誣告告訴嗎?)我是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單,才知道這個誣告」、「(問:當妳在○○大學一年級就讀,而簽發甲○○交付給妳的3紙本票時,他交給妳時,該3紙本票上的所有欄位、包括金額的欄位,是否都是空白的?)對。(問:當妳簽發甲○○請妳換票的2紙本票時,他交付給妳的2紙本票上的所有欄位,是否都是空白的?)是」等內容(本院卷第213-214、222-223頁)。綜上,乙○○對於何時簽發3張本票交付甲○○之事,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事,但她對於自始至終不曾向甲○○借款600萬元、簽發3張本票是為了協助甲○○的妹妹開刀、102年換票是因為甲○○告知可以協助她在軍中服務免遭欺負、簽發3張及換票2張本票時都僅在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書寫,其餘欄位則屬空白等情,則始終一致(詳如下所述),核與前述筆跡鑑定內容相符。是以,乙○○是因為簽發第一次本票時年僅18、19歲,年輕識淺,且2張本票上部分字跡並非出自她之手,加上事隔多年,才會對於何時簽發本票之事前後供述不一,應認為她證稱甲○○不曾借款600萬元予她之情為可採信,她是因為未曾收到被訴刑事詐欺案的開庭通知,才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

(六)辯護人雖指稱:乙○○對於簽發本票的時間、次數、張數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的間隔,常會漸趨模糊或失真,本難以期待他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的原貌完全呈現;縱使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乙○○並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即無我國司法實務所創設「告訴人指訴需有補強證據」之超法規補強法則的適用;何況本件乃是依據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據以認定甲○○有誣告犯行,亦已如前述。又乙○○對於簽發本票給甲○○的原因、次數、張數、第一次是在何時簽發等情,103年6月26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甲○○於98年年底以妹妹患重病為由,要求我簽發本票1張(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22頁);103年8月18日另案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簽2張?)我不知道,甲○○就拿2張給我簽」(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54頁);103年12月25日另案偵訊時,證稱:「(問:

妳總共開過幾張本票給甲○○?)2張,是甲○○拿給我的……本票上面的日期是102年12月1日,但我簽該本票的日期是在98年間,是我剛就讀○○大學大一的時候……我只有在上面寫○○市○區……乙○○、D222……這些字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我看到的時候是空白的……甲○○跟我說她妹妹生重病亟需用錢,心臟要開刀用錢……跟我說在本票簽名沒關係,他去借錢,並跟我說他借來的錢他還就好,我不用還,我因為是隔代教養的關係,我對票據也不瞭解……」、「(問:甲○○說,你本來有簽發3張本票給他,後來因為快到期,所以把原本的3張本票換成現在卷附的2張本票,對此有何意見?)我從來不知道有3張本票的事情……」(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56-58頁);104年3月6日在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本票2張只有如起訴書所載欄位是我簽的,在98年念大學的時候簽的,我沒有向甲○○借過錢」(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22頁);104年4月2日在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妳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是102年寫的,當時是要換票,把我之前念大學的時候開給甲○○的本票換回來。(問:你念大學的時候,為何會簽發本票給甲○○?)因為甲○○說他妹妹要開刀需要用錢,希望我幫忙開本票給他,他拿我的本票去向別人借錢,不需要我還錢,他會自己負責還錢」(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18頁);105年5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妳是何時、何地在本票上簽名?)是98年下半年大一時……本票是在○○大學簽的……當時甲○○跟我說他妹妹生病,要開刀急需要前,因為我是隔代教養,很多是我不懂,我也沒有出過社會,我就想說如果只是單純簽名幫忙,應該是沒有關係……」、「(問:你只簽過那2張本票?)對。(問:你之後還有無在其他地點簽其他的本票給甲○○?)完全沒有」(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96、204頁);108年1月22日在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件發票日……上面的字跡究竟有哪一些是妳寫的?)本票下半段的部分是我寫的,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印章,指印也是我的,上面的指定人、新台幣數字、底下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自己的個人資料。(問:這2張本票是妳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寫下自己的個人資料的?)【思考許久,未答】……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沒有辦法確切回答……這2張本票並不是在○○大學的時候簽的……這2張本票也不是在○○大學這段時間開立的……(問:甲○○說他的妹妹有急用,到底是在你們讀大學的時候,還是在妳入伍之前或之後?)是入伍以前的事情,是在大學的時候。(問:是在○○大學的時候,還是在○○大學的時候?)【良久未答】我想不起來……(問:那麼1張應該也就足夠了,你當時為何要簽3張?其中還有1張日期不相同?)【當庭哭泣,良久未答】以前不知道本票有法律上的效力,然後也不懂本票,我只是覺得因為認識,加上衝動,小時候家裡就說如果可以幫助別人的話」、「(問:總共換票換了幾次?)一次。(問:是將100年的票,換成系爭2張本票嗎?)對。(問:所以是否根本沒有98年或你就讀大學時開票這件事情?)對」(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三第8-1

0、13頁)。綜上,乙○○對於簽發本票給甲○○的次數、張數、第一次是在何時簽發之事,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但她對於自始至終不曾向甲○○借款600萬元、她是在就讀大學時為了協助甲○○的妹妹開刀而第1次簽發本票、102年第2次簽發本票是因為甲○○告知可以協助她在軍中服務免遭欺負、簽發3張及2張本票時都僅在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書寫,其餘欄位則屬空白等情,則始終一致,核與前述筆跡鑑定內容相符;再者,無論乙○○第一次簽發3張本票的時間究竟為何,都是年僅20歲上下之人,年輕識淺,又是隔代教養出身,本難期待她對於本票相關事宜有所認識;何況依照乙○○所述,她都僅在3張本票、系爭2張本票上填寫部分字跡而已,自有高度可能是他人倒填發票日、到期日,亦即該卷附系爭2張本票及另1張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的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都不是真實的日期,加上事隔多年,則她因而誤認票據、弄混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在法庭受迫而哭泣,衡屬事理之常,並證明為真情流露、符合常情的人性表現。是以,自不得因乙○○對於部分案情供述不一,據此為有利於甲○○的認定,再參酌乙○○的歷次供述及證詞,應認為她第1次簽發3張本票的日期,確實是她於98年年底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時。

(七)綜合前述事證,可知甲○○提起刑事告訴狀時,雖然有一併提及並檢附乙○○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發的系爭本票2張、103年1月26日所簽發的協議書1紙,且乙○○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2張、協議書1紙;但乙○○簽發系爭本票2張、協議書1紙的原因事實,以及負有給付票款、依協議書履行債務的義務,其基礎都建立在乙○○曾向甲○○借款600萬元的事實。然而,甲○○之父李○金不曾於98年交付他600萬元的求學基金,他也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或稱100年)間止借款600萬元給乙○○等情,已如前述,甲○○卻向臺北地檢署虛捏事實,誣指乙○○涉有詐欺罪嫌。再者,甲○○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因為具有○○○身分,所以才能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扶助?你是不是○○○身分?)是,我是○○○身分……(問:這是你所提刑事告訴狀,乙○○欠款、簽本票、欠債不還、簽協議書等等事由,是不是你跟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律師說的?)是。(問:所以決定提起刑事告訴之人是你?)是。(問:如果你認為遭詐欺,已經事隔多年了,為何於105年10月11日才要提起刑事告訴?)因為我覺得我受騙了,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才去法扶申請,看看有無相關的幫助。(〈提示臺南地院105年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9頁以下〉問:你是不是因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後,在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或臺南地院開庭通知,想要影響乙○○的作為,才提起本件的刑事告訴?)不是。(問:為什麼時間點這麼巧合?)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很單純就先去申請看看。我真的不知道時間這麼巧,我是經過法扶跟我討論後,他的律師寫完,然後跟我講之後,我就按照律師的協助,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可知該份刑事告訴狀雖是由扶助律師代為撰寫,但誣指乙○○以不同理由多次向他詐騙總共600萬元求學基金之人,其實是甲○○。是以,甲○○既然是誣指告訴內容並決定對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人,自應為他的決定及行為負責。

三、乙○○是因為甲○○在電話中口出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甚至是帶親友前往所服役的部隊滋擾等方式逼迫,才不得已與甲○○於103年1月間簽立協議書,事後並給予10萬元,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甲○○的認定:

(一)證人白○瑜於103年12月23日另案偵訊時,證述:我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6日在○○防衛指揮部擔任輔導長,是乙○○的輔導長,102年12月24日甲○○跟指揮部長官聯繫,長官說甲○○與乙○○有財務糾紛,大約600萬,當日再由我與甲○○聯絡,甲○○說希望跟乙○○見面談,在電話中甲○○有說乙○○不還錢的話,就訴諸媒體或是請第三人討債,還說洪仲丘事件已經給軍隊蒙羞造成影響,希望不要因為這次乙○○事件,再讓軍中的事情鬧上媒體;103年1月14日甲○○到部隊跟乙○○見面,陪同乙○○之人有我、心輔士、中士,當時甲○○有帶一個表叔來,他表叔說話比較多,表叔說從99年到101年1月26日乙○○入伍前,甲○○有借乙○○15次錢,總共數額600萬元,我有問甲○○是否有借款證據,甲○○提不出相關證據但有提出2張本票,乙○○說這是她簽的,並說是因為甲○○說她的安全調查資料素行很差,甲○○說自己認識國防司令部的長官,他可以利用這個關係讓乙○○調職位,她害怕才簽發本票,我當場跟乙○○說她的安全調查資料是由我保管,並沒有甲○○所說素行很差的狀況,我有表示這件事走法律途徑會比較好,甲○○跟他表叔卻不想走法律途徑,甲○○還跟乙○○說自己的貸款額度已經到上限,他在美國的妹妹需要幫忙,請乙○○簽發空白支票給他;在103年1月14日會議之後,有次我跟乙○○在車上時,乙○○接到甲○○的電話,乙○○就開擴音,我聽到甲○○在電話中不希望乙○○將這件事情訴諸法律,態度轉為比較低聲下氣,只要有還一點就好,還個5萬、10萬都好,他就不再追究;之後甲○○一直到103年5月都還有聯絡我,頻率約是每天3通,甚至有一次一天打到6通,因為乙○○都沒有接電話,所以甲○○都跟我聯繫,我有去向乙○○查證,發現她跟甲○○還是有用簡訊聯絡,所以他們應該還是聯絡得到;我有看過乙○○跟甲○○簽立的協議書,會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甲○○跟乙○○說只要她還10萬元,他就不會訴諸媒體,乙○○就想說賠錢了事,因為乙○○還想繼續服役,不希望這件事情造成部隊影響,如果乙○○有向甲○○借款600萬元,她為何會向軍中申請30萬元的喪葬補助費貸款?她的爺爺是中度殘障,大部分時間在家裡靜養,並不需要600萬元的醫療費;103年5月26日甲○○帶著一個○○縣議員到○○部會客室,當時乙○○、我、參謀長及連長都在場,甲○○情緒非常激動,整個過程他咬定乙○○要賠600萬元,不給機會或是任何協商條件,他會有這態度是因為簽完這份協議書後,每次講話都語帶威脅說要訴諸媒體,讓我這個職務也不好過等語(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39-43頁)。白○瑜於105年5月18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除與前述為相同的證述內容之外,另證稱:甲○○於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以電話與我聯繫時,口吻比較激烈,他講話的內容是說他會想盡任何辦法要乙○○還錢,包含訴訟、媒體、到營區抗議,這些他都無所謂,他說乙○○2年間向他借了15次,每次金額是15到30萬元不等,甲○○打電話的頻率大概3至5天一定會接到一通,最高的時候1天6、7通也有,甚至在我幫爺爺作頭七的那天,我接到8通電話,甲○○不僅對我國罵、三字經,還有恐嚇,多次說會到營區門口抗議、訴諸媒體,我有轉達給乙○○,也有把事情轉達到上級長官,營區進出如果真的有媒體或是抗議手段,對阿兵哥來講都是一個危害,乙○○當時心情其實很恐懼,103年5月26日甲○○帶著議員到部隊的會客室,當天他的情緒極度的不穩定,可能因為有議員在,所以在談吐上面比較大聲,講話都語帶威脅說要訴諸媒體,讓我這個職務也不好過,乙○○當時單獨坐在前面面對他們,在這樣的壓力下,這些言語其實對一個女孩來講,我是覺得恐懼的;這段時間也影響到乙○○的工作情緒,她這段期間的工作情緒、表現都大不如前,甚至很多時候會恍神,那時候我們很擔心,不論乙○○在部隊是否想繼續升遷、服役,這件事對她是很大的影響,部隊也考量是不是要承擔這樣的風險,讓阿兵哥繼續在部隊裡面服役,這樣會不會對部隊或國軍有危害,因為訴諸媒體跟在營區抗議,都是媒體可以大肆張揚之事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11-115)。白○瑜上述的證述內容,並有他於事發時所製作的處理經過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三第117-120頁)。又洪仲丘事件指的是在陸軍六軍團裝甲542旅服義務士官役的洪仲丘,於102年7月在部隊遭霸凌、虐待而死亡的案件,不僅國防部長高華柱因此請辭獲准,多位高級軍官遭到懲處,並促成軍事審判法的修正,明定承平時期軍人犯罪時,從軍法體系的軍事法院部分移至司法體系的普通法院審判等情事,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甲○○為向乙○○催討債務,利用臺灣社會剛發生洪仲丘事件,各界對軍隊紀律多所質疑之際,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不僅多次利用電話在與白○瑜聯繫時,口出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並於103年1月、5月先後帶親友、議員前往○○防衛指揮部討債時,在白○瑜、連長、參謀長均在場時,猶仍對乙○○、白○瑜等人惡言相向、揚言率眾到營區抗議,造成乙○○內心極度恐懼、情緒大受影響,白○瑜甚至擔心乙○○無法繼續服役。

(二)證人李○森於105年5月18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到103年9月任職於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乙○○曾經在我任職的訓練中心受訓,103年上半年乙○○在訓練中心受訓時,有人打電話到訓練中心大隊長辦公室,電話不只一通,我忘記是以官員還是代表的名義打來,跟我提到乙○○的事情,後來我找乙○○約談時,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乙○○說她跟民眾有財務上糾紛,還沒有處理完,我知道是金錢糾紛,但沒辦法瞭解誰欠誰錢,她有在我的辦公室跟對方通上電話,雙方是處於爭執的狀態,因為她的駐地在○○,應該是把這些事情處理好才來受訓,我們接訓單位不是她的母體單位,沒辦法幫她處理任何事情,所以就聯絡她的單位來協助處理,先把她帶回去,當天我跟參謀長報告完之後,也跟乙○○原單位的連長取得聯繫,請他們派幹部來學校帶人,同時也辦理取消學籍的手續,當天公文及程序跑完後,印象中是當天下午就讓乙○○離開化訓中心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一第108-111頁)。而白○瑜於105年5月18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乙○○原本受訓得好好的,卻突然間被退訓,她說是甲○○在她受訓期間常打電話、傳簡訊給她,甚至打電話給接訓單位的大隊長,因為這件事情可能影響到當時接訓單位的紀律,導致乙○○無法順利完訓,回到單位也必須檢討是為了什麼事情而退訓,這樣的情形乙○○當時都不太敢跟部隊裡的人說,我是直到她要被退訓的前一天,才知道她是因為這件事情被退訓,我也有看過甲○○在乙○○受訓期間傳給她的簡訊內容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一第114頁)。又甲○○確實曾於103年4月24日、5月6日,傳:「剛剛白輔導長有問我,妳的狀況。有關還款事宜。我沒說,只說跟妳有保密條款,請儘速給我電話。我要跟白上尉回覆」、「輔導長那邊,請妳自行說明。我這邊不代言」、「明天中午12點給我電話,要不,我請您們大隊長用他的專線打給我」、「我不想廢話,下午一點前打給我,要不然,我今天去找您」等簡訊內容給乙○○,這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17-19頁)。綜上,甲○○於103年5月利用乙○○在○○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防護士兵班訓練之時,猶仍多次利用電話、簡訊騷擾乙○○,並多次打電話給該訓練中心大隊長,造成乙○○因此被退訓,無法完成在部隊升遷所應具備的訓練課程。

(三)甲○○與乙○○2人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一、緣乙方(即乙○○)前向甲方(即被告)借款陸佰萬元債務(實際金額詳如附註),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一)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伍萬元整。(二)103年3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伍萬元整。(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元整」、「六、嗣後除非乙方違約,甲方亦不得就本事件任意電詢或滋擾乙方服務單位情事」等內容,這有103年1月26日甲○○與乙○○簽署的協議書(偵字第98號卷第44頁);其後,乙○○先後於103年1月26日交付5萬元予甲○○、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甲○○的帳戶等情,這有甲○○於103年1月26日所簽立的收據、103年3月9日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在卷可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5-6頁)。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甲○○上開申告意旨,妳於103年1月26日有簽發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600萬,與妳上開所述,妳是基於信賴他確係將3紙本票票貼取款,幫助妹妹部分,在時隔僅1、2個月之間,客觀所呈現事實,已有不符,請說明情形?)因為甲○○已經鬧到部隊了,他已經找人到我的部隊向我討債,這是發生在這1、2個月間的事,我當時為了要避免甲○○再來大吵大鬧,所以我想要以私下解決的方式,自己以每月領的錢,來讓他不要再來大吵大鬧。(問:所以妳當時是因為擔心甲○○來部隊,以大吵大鬧的方式來討債,影響妳在軍職服役,所以才不得已簽下該協議書?)對,且當時的長官告訴我,如有再有這種情形,我會被汰除,無法繼續做這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又乙○○因為不堪受擾,於103年6月1日對甲○○提起詐欺及恐嚇取財的刑事告訴之情,這有刑事起訴狀檢附協議書、匯款收據、簡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1-19頁)。另甲○○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供稱:

「(問:你總共聯絡過幾次白輔導長?)蠻多次的,有10次以上,白輔導長說他也要先去瞭解乙○○那邊的說法」等語(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7頁)。綜上,將白○瑜、李○森、乙○○的證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白○瑜所製作的處理經過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甲○○傳送與乙○○的簡訊內容、協議書,再佐以相關事件的發生時序,可知甲○○確實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在電話中對白○瑜、乙○○口出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並於103年1月與5月先後帶親友、議員前往○○防衛指揮部滋擾,甚至於103年5月打電話至乙○○受訓的○○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造成乙○○因此被退訓,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因而於103年1月26日與甲○○簽立協議書,總計給予甲○○10萬元的款項,最後迫不得已才對甲○○提起詐欺及恐嚇取財的刑事告訴等情事,堪以認定。是以,乙○○既然是因為甲○○施以各種手段的逼迫,不得已而與甲○○簽立協議書並給予10萬元,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甲○○的認定。

(四)辯護人雖指稱:莊○明在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已作證指出系爭協議書是依照乙○○的意思所擬,應認乙○○有承認該6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查,乙○○是因為受脅迫,不得已才簽立協議書之情,已如前述。而莊○明、乙○○於104年6月12日在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的證詞及供詞,內容如下:「(問:是否有與乙○○聯繫?)莊答:有,一開始乙○○說要走法律途徑,我勸她說不要,她後來說好吧,願意依據可行的方案,我就擬了協議書。(問:協議書是依據乙○○的意思所擬?)是。(問:協議書寫好之後你交給何人?)莊答:我交給甲○○,由甲○○帶去給乙○○簽名。(問:你與乙○○聯絡的過程中,乙○○有無承認她向甲○○借款600萬元?)莊答:有,我與乙○○見面的時候,我有提600萬元的事情,我說妳不是答應甲○○過年前要還100萬元,過年後再還給他100萬元,乙○○說有,他們是在○○署立醫院對面的麥當勞談的。(問:是否有提到600萬元的債務是借款嗎?)莊答:我有講到是借款,乙○○也沒有否認。(問:有何補充訊問?)董答:無,但關於證人所述600萬元並沒有提到是借款,從頭到尾只是針對何時還款在講。(問:協議書的內容是否依據妳的意見所擬?)是。當時已經鬧到部隊了,所以不得已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寫協議書。(問:當時每月收入為何?)每月2萬8,000元。當時甲○○有說我每個月還錢的話,他就不會鬧到部隊,當時沒有想到還多久這件事」等內容(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47、48頁)。又甲○○與乙○○2人於103年1月26日簽立的系爭協議書,載明:「六、嗣後除非乙方違約,甲方亦不得就本事件任意電詢或滋擾乙方服務單位情事」等內容,亦已如前所述。綜上,由莊○明、乙○○的證詞及供詞與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內容雖然是依據乙○○的意見而擬定,但乙○○是因為甲○○不僅口出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甚至於103年1月帶親友前往○○防衛指揮部滋擾,加上當時剛發生洪仲丘事件,社會各界對軍隊多所不滿,她是為了保住工作,才不得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自不可採。

(五)辯護人雖指稱:莊○明曾於103年3月介入協調甲○○與乙○○的債權債務關係,由該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乙○○坦承確實有向甲○○借錢還她父親的債務云云。惟查,莊○明曾於103年3月介入協調甲○○與乙○○之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的處理事宜,這有該對話譯文內容在卷可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一第80-199頁)。而經勘驗結果,該錄音全長49分51秒,錄音過程始末連續,並無剪接變造情形,對話過程中莊○明曾數次提到乙○○原先應允以:「(103年)1月10日付100(萬),過完年後再付100(萬)」的方式返還款項,但乙○○對此均未回應,錄音全程也均未提及乙○○實際欠款金額等情,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字第98號卷第65、66頁)。又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一第114-117頁),可知莊○明在提及:「當時你借款給敏慧,也因為○○說有○區○○路……這棟房子,你才借給他的」、「因為還有擔保品的意思」、「因為○○口口聲聲說沒有關係,爺爺的房子賣掉就有了,爺爺答應我」等等有關借款、擔保品等事宜時,都是由甲○○一直重複的回答說:「是是是」、「是是是」等內容,乙○○則不置一詞,其對話內容令人高度懷疑莊○明、甲○○已事先套好招,且乙○○亦未應允,自不得據此認定乙○○有承認積欠600萬元的借款。再者,乙○○與甲○○在該對話中提及:「(董:我佔到缺了,卻一直升不上去。)(李:妳是,我跟妳講,妳是因為確定這件事情嗎?妳要老實講喔,不是其他案子。)(董:對,就是因為只有這件事情,我輔導長擔心說,你們會去鬧事,因為上一次你們去的時候,你們講到有第三人,他一直認定很有可能是黑。)(李:那不是我講的,那第三人是我另一個叔叔說的。)(董:對,他基於這一點,他寧願把我卡在營區讓我當上兵10年,也不讓我佔缺讓我升下士。)(李:如果妳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沒關係,妳這邊弄好之後,我會再跟○將軍協調……)」等內容(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一第160-161頁),可知乙○○確實是為避免甲○○等人一再前往營區鬧事而影響她的升遷,甚至被迫退役,才不得不出面與甲○○、莊○明洽商履行協議書約定之事。

此外,乙○○在該對話中,提及:「因為我其實本來很掙扎的,我本來很想打給甲○○,可是我後來想想,算了,不行,我已經簽了協議書了,我5萬元就先給甲○○,所以我奶奶的喪事,葬儀社老闆是答應說,准我幾個月,每個月幾千元、幾千元的還他錢」;而且,在莊○明表示要幫她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甲○○時,不斷表示:「最多只能盡力喔,但是要包含每個月的1萬元喔(按:指協議書約定每月應支付的1萬元),所以我等於每個月那1萬元不會給,就不會再有要匯1萬元的事情」、「我的房租、生活費(我跟我弟弟的生活費喔),還有喪葬費」等內容(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一第122、129-132、136-142頁),則以乙○○當時不到3萬元的月薪,扣除每月應支付早已辦理的信貸30萬元的本息、房租、生活費、喪葬費,根本無餘力再辦理信用貸款。此情核與莊○明於104年6月12日在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乙○○有無承認曾經答應要拿房子做債務擔保?)我沒有聽到。(問:103年3月你們在麥當勞的時候,你是否有要幫乙○○辦理信用貸款還甲○○?)有,之前電話中有提過,當天乙○○有說願意配合,但她有說可能很難辦,但後來沒有辦,是因為乙○○說她已經有辦信貸」等內容相符(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47、48頁)。是以,由莊○明、甲○○與乙○○於103年3月間的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乙○○不僅未曾承認積欠600萬元的借款,甚至是為避免甲○○等人一再前往營區鬧事而影響她的升遷或被迫退役,才不得不出面與甲○○、莊○明洽商履行協議書約定之事,自不能因在該次對話中突然出現:「(莊:○○那麼可憐喔,那麼可憐喔,阿強借給妳的錢,妳用去哪裡了。)(董:我都拿回去還家裡的債了,我都替爸爸還債。)」的對話內容(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一第143頁),率爾認定甲○○確實有借款600萬元給乙○○。

四、綜上所述,由乙○○、李○金、白○瑜、李○森、莊○明的證詞與甲○○的供稱,以及本票、協議書、鑑定書等相關書證,足見甲○○確實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甲○○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甲○○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刑法誣告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的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如部分虛構的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亦即所申告事實的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至於我國司法實務上雖曾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等類似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依照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生效施行的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規定,這些判例的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的裁判結果;而前述判決先例所謂「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的意旨,對照這些判決先例作成的基礎事實,各該被告申告的事實並非各被告所親自見聞,容或有誤認、誤會的可能,且無從證明各該被告是憑空捏造事實,則法院應適用這些判決先例意旨的前提,個案的基礎事實自應符合「被告狀告的事實並非被告所親自見聞,容或有誤認、誤會的可能」的要件。

二、本件甲○○提起刑事告訴狀時,他所一併提及並檢附乙○○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發的系爭本票2張、103年1月26日所簽發的協議書1紙,固然是乙○○所親自簽發;但乙○○簽發系爭本票2張、協議書1紙的原因事實,以及負有給付票款、依協議書履行債務的義務,其基礎都建立在乙○○曾向甲○○借款600萬元的事實。然而,甲○○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或稱100年)間止借款600萬元給乙○○,這是他所親自知悉、見聞之事,並無誤認或誤會的可能,他卻向臺北地檢署虛捏事實,誣指乙○○涉有詐欺罪嫌,自無上述判決先例的適用。本院審核後,認定甲○○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

伍、量刑與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甲○○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甲○○○士畢業,曾臨時擔任○○所○○○、○所○○員,目前無業。

(二)生活與經濟狀況:甲○○○婚,家境○○,並沒有需要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

(三)素行:甲○○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四)與被害人的關係:甲○○與乙○○原本是大學學長、學妹的關係,求學期間互動良好。

(五)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甲○○先利用乙○○年輕識淺、憐憫心而簽發本票,日後見乙○○任職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即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甚至是帶親友前往她所服役的部隊滋擾等方式,迫使乙○○簽立協議書、總共支付10萬元,其後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他提起恐嚇取財的刑事告訴,遂於該民事案件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恐嚇取財案件遭花蓮地院判決有罪後,為圖影響乙○○的行止及相關案件的審理結果,濫用國家提供○○○法律扶助的照護資源,委由法扶律師具狀,誣指乙○○向他詐取600萬元,涉犯刑法詐欺罪。

(六)所生危害:甲○○不實的指訴,不僅耗損法律扶助及司法的資源,且就遭不實指訴的乙○○個人而言,雖然未曾因該不實指訴而遭訴追或受有懲戒,但在此司法偵審過程中,也確實承受相當地外在壓力,並面臨作證之累,以致身心受損。

(七)犯後態度: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更未就自身所為對於司法資源、國家法益的危害而彌過補愆,難以認為他有悔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甲○○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刑法第74條雖定有緩刑要件,卻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據此可知,類似本件甲○○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的案例,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原則上即會給予緩刑。但綜觀甲○○不僅多年來不斷騷擾乙○○,且多次帶親友、民意代表前往她所服役的部隊滋擾,甚至在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顯見他未曾因本件犯行而有悔悟,難以認為他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本院即無從給予緩刑的宣告。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乙○○ 甲○○ 100萬 102.12.1 102.12.20 TH0000000 2 乙○○ 甲○○ 500萬 102.12.1 102.12.20 TH0000000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