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志偉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詐欺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洪志偉因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因證人於108 年間之他案均呈報新北市蘆洲區、樹林區之二址為其居址,該等傳票早於108 年10月16日即寄存送達至證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樹林區之居址,均已合法發生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59頁)。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一節,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經拘提亦無所獲,於另案提供之手機更屬空號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61347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1 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6374號函暨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審理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93 頁、第337 頁至第

347 頁),可見證人並未負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之證人義務無疑。輔以證人迭經被告周詩帆、曾偉松供稱係當時尋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業務,亦由證人劉珮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又於107 年至108 年間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地檢署偵辦中(包含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人身自由復未受公權力拘束情事等節,各有準備程序筆錄、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證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徵,足認證人自身早知牽涉本案及其餘案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更已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另因檢察官仍聲請證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並為維護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已定於108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