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衍立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8號、第1976號、第25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關於其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衍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衍立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盧建宇(另由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及蘇志紘(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鍾衍立、蘇志紘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車手陳玉君、龔家豪、林鈺凱(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前往操作ATM提領現金後,交由鍾衍立或蘇志紘將該款項轉交予盧建宇。鍾衍立與蘇志紘因而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衍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4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卷㈤第192頁,核與共犯陳玉君、龔家豪、林鈺凱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0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68號卷(下稱偵768卷)第49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102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9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偵2543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33頁】、林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6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志紘與龔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鈺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頁,偵768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2453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50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指揮車手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盧建宇,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盧建宇、蘇志紘、陳玉君、龔家豪、林鈺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2、4、7、

11、12、18、19、20、21、22、24、2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盧建宇、蘇志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各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泳舜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卷㈢第43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朋友合夥開洗衣店,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93頁至第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同案共犯蘇志紘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蘇志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8頁),且上開物品已於本院關於蘇志紘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㈤第9頁、第14頁、第24頁);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㈣第58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陳稱該物並非供本案所用(見偵2543卷第3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是均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44頁),基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即107年8月17日、26日、29日、30日、107年9月1日、2日、4日,計算式:3,000元×7天=21,000元)。惟:被告本案已賠償告訴人王泳舜37,224元,已如前述,則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云云。惟查:

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聯繫車手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係聽從盧建宇的指示,不曉得該集團之分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3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盧建宇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就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車手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

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或轉帳,該行為態樣與條文所規定「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顯不相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⒋依上所述,就前揭起訴及併辦意旨部分,本應諭知無罪,

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2、14、16、19、24、25

、28、29、33所示之被害人,雖另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2、14、16、19、24、25、28、29、33所示「匯入帳戶」欄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然依卷內證據,此部分被害款項無從認定係被告通知陳玉君、龔家豪、林鈺凱前往提領,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各該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崔小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致電崔小鈺,佯稱係為其修繕房屋之楊老闆,要先行給付款項才會施工,致崔小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17日 15時8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崔小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03頁第30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43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8月17日 15時50分許 1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庭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8分許致電張庭歡,佯稱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之付款方式系統出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庭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7時3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張庭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55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49,985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采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分許致電陳采妍,佯稱係蝦皮購物賣家,因之前購物之商品條碼錯誤,會另行扣款,復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采妍,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采妍依指示操作ATM,致陳采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7時44分許 29,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陳采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55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權子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許致電權子涵,佯稱係斑馬線購物網員工,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權子涵,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權子涵依指示操作ATM,致權子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8時37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權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58頁、第26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權子涵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8月26日 18時39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18時5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1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0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1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6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2時許 15,07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世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許38分許致電顏世揚,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中華郵政之人致電顏世揚,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顏世揚依指示操作ATM,致顏世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9時38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顏世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顏世揚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賢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1時許致電曾賢堂,佯稱係雅虎購物賣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他人之價格標籤誤貼在其商品上,要取消該款項,復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曾賢堂,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曾賢堂依指示操作ATM,致曾賢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22時1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曾賢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智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0許43分許致電張智渝,佯稱係櫻桃密貼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智渝,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張智渝依指示操作ATM,致張智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21時17分許 25,161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張智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渝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8月26日 21時20分許 9,507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1分許 1,23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32分許 5,97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致電林秀美,佯稱係其姪女,表示其已經變更電話號碼,後於107年8月29日12時3分許再次致電林秀美,稱其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因記錯票期須借款10萬元周轉,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14時1分許 7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林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秀美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國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7時50分許致電呂國良,佯稱係蝦皮購物會計,因內部作業疏失會從其帳戶扣款,復由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呂國良,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呂國良依指示操作ATM,致呂國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19時25分許 29,981元 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一、呂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6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國良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佳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致電葉佳瑜,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解除信用卡扣款,復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葉佳瑜,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葉佳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時11分許 4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一、葉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6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佳瑜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琮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8許33分許致電林琮軒,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林琮軒不予理會,復於18時39分許再次致電林琮軒,表示之前電話係其疏失,要贈送500元禮券,其後由自稱中華郵政之人致電林琮軒,要求林琮軒依指示操作ATM,致林琮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林琮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4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8月29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其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致電林其嫻,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解除信用卡扣款,復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林其嫻,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林其嫻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致林其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或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時29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林其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68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其嫻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8月29日 20時31分許 49,989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治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8日16時43分許致電黃治德,佯稱係其兒子,表示其已經變更電話號碼,並稱其與友人合夥做生意,缺20萬元,其表示僅有15萬元,對方回稱可以先周轉,致黃治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30日 13時45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黃治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董姵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許致電董姵君,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其以批發商名義重複訂購,會連續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致電董姵君,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董姵君依指示操作ATM,致董姵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18時9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董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董姵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招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致電吳招君,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賣家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扣款,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致電吳招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吳招君依指示操作ATM,致吳招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18時13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吳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嘉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9時36分許致電陳嘉苓,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內部將其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嘉苓,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陳嘉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嘉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陳嘉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3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苓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龔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6時33分許致電龔玉蓉,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被設成約定轉帳,隔日會扣款,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人致電龔玉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龔玉蓉依指示操作ATM,致龔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2時19分許 10,123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龔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3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莊玉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致電莊玉蕙,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有問題,須莊玉蕙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莊玉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1分許 49,987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莊玉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7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8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2日 17時4分許 3,988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素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致電李素菁,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李素菁,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李素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李素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存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2分許 28,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李素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7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6頁、第278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素菁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9月2日 18時35分許 29,987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品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40分許致電黃品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每月會自動扣款,須黃品蓉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黃品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15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黃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51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76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2日 18時15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王泳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8分許致電王泳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誤設為VIP會持續扣款,須王泳舜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王泳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54分許 23,4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王泳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51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2日 17時58分許 13,812元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孫渝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7分許致電孫渝捷,佯稱係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孫渝捷,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孫渝捷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孫渝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57分許 18,432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孫渝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2日 17時59分許 912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劉雨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7時28分許致電劉雨築,佯稱係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為團購名單,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劉雨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劉雨築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劉雨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8時5分許 22,123元 彰化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一、劉雨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0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周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4分許致電周姿吟,佯稱係瑪榭襪品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周姿吟,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周姿吟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周姿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8時10分許 29,987元 彰化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一、周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第243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0頁、第28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姿吟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9月2日 21時15分許 1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馮詠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致電馮詠歆,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馮詠歆,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馮詠歆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馮詠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0時45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馮詠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詠歆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劉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6分許致電劉靜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錯,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劉靜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23,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劉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陳泊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致電陳泊汎,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將其設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泊汎,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泊汎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泊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1時16分許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陳泊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2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徐依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7時39分許致電徐依君,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賣家,因交易錯帳設成多筆分期,復由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徐依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徐依君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徐依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21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徐依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4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依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周震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致電周震宇,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會造成銀行常態扣款,復由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震宇,要求周震宇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周震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41分許 49,912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周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6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震宇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9月4日 19時43分許 13,21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芊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8時44分許致電陳芊芊,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陳芊芊,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芊芊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芊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20時9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陳芊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4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柯文英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4日18時57分許致電柯文英,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重複出貨,復由自稱係中華郵政人員致電柯文英,佯以要協助解除自動扣款功能,要求柯文英依指示操作ATM,致柯文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20時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柯文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6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曾宣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8時13分許致電曾宣蓓,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賣家,因系統出錯會多扣費用,復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曾宣蓓,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曾宣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曾宣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42分許 10,123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曾宣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4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劉宇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9時2分許致電劉宇宸,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造成銀行定期扣款,復由自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宇宸,要求劉宇宸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劉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58分許 29,98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一、劉宇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影卷㈡第286頁)。 鍾衍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宸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附表二:參偵768卷第31頁、偵2543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顏色:白色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顏色:黑色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顏色:粉紅色 4 隨身碟1個 5 手寫字條1張 6 預付卡暨申請書1份 門號:0000-000000 7 預付卡暨申請書1份 門號: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1支 見偵2543卷第2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