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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書成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 告 吳梵棣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書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吳梵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黎書成、吳梵棣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至19日23時43分間之不詳時間,由林威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未確定)主動以通訊軟體「密聊」向黎書成表示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雙方並談定總價新臺幣3 萬元後,因黎書成人在國外,遂以通訊軟體「密聊」指示吳梵棣交付林威丞所需之毒品;吳梵棣、林威丞2 人依黎書成之指示,於107 年6月20日0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前會面後,吳梵棣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交付予林威丞。嗣於107 年6 月20日0 時35分許,林威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可疑,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淨重合計945.19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合計約9.4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威丞及證人即被告吳梵棣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8 年6 月3 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黎書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黎書成之部分訊據被告黎書成固坦承於107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23時43分許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林威丞聯絡,告知證人林威丞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 號前與被告吳梵棣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梵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國外,證人林威丞打電話問有沒有咖啡包,伊說幫你聯絡一下,就打給被告吳梵棣,說伊朋友要咖啡包,就把被告吳梵棣聯絡方式給證人林威丞,叫證人林威丞去被告吳梵棣之地址。伊僅係幫伊等聯絡,伊承認牙保偽藥的部份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黎書成確有聯絡證人林威丞與被告吳梵棣之間的行為,但係受到證人林威丞的委託,才向被告吳梵棣說要拿毒品咖啡包及聯絡,對於居間聯繫,被告黎書成係幫助證人林威丞購買毒品,若有違反藥事法之部分,被告黎書成願意坦承犯行。又就10

0 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被告黎書成想要保留50包的,比較像被告黎書成與證人林威丞合資購買100 包毒品咖啡包。被告黎書成對於交易並無議價之能力,過程中亦未提到毒品價金,難以被告黎書成有聯絡的行為,遽認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威丞於107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23時43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主動以通訊軟體「密聊」向黎書成表示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每包

300 元後,被告黎書成告知人在國外,聯繫被告吳梵棣後,告知證人林威丞可前往前揭吉林路址取得前揭毒品咖啡包,證人即與不知情之陳虹潔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吉林路址,並於翌(20)日0 時16分許向被告吳梵棣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毒品,嗣於同日時25分許,證人林威丞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黎書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吳梵棣及證人林威丞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偵查卷第123 至127、195 至197 頁、107 年度他字卷第7598號偵查卷第341 至

345 頁),並有被告黎書成與證人林威丞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偵查卷第43至46、65至71、209 至217 頁)。又證人林威丞遭員警查獲摻有之咖啡包100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合計945.19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合計約9.45公克乙情,有該局107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偵查卷第231 至2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

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威丞於107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是6 月

20日當天,還是前1 、2 天向「狸貓」(即被告黎書成)表示要買毒,當時黎書成人在國外,伊在密聊主動向他表示想要買100 包毒品咖啡包,但講的比較婉轉,是問「有沒有喝的?有100 嗎」,他回覆說有,並說要幫伊聯繫取貨的事。

伊還問他能不能都給伊,他的回答伊忘記了。因為黎書成當時人在國外,他說要等他通知。伊跟他在密聊說好1 包300,共3 萬元,後來他請伊在107 年6 月20日晚上去新生南路找人拿100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並未交付現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598號偵查卷第341 至344 頁)。⒉證人即被告吳梵棣於107 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轉

交100 包毒品給證人林威丞,是因為被告黎書成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國外,有人想找他買毒,他知道伊這邊有貨,叫伊這邊的貨先出給對方,但100 包毒品尚未收取任何現金,當時被告黎書成跟伊說實際金額等他回國討論,等被告黎書成回國就發現證人林威丞被抓,就不了了之迄今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偵查卷第124 至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黎書成在國外,他打給伊說證人林威丞要拿,叫伊把毒品咖啡包100 包先交給證人林威丞,中間係透過黎書成聯絡,約在吉林路見面,證人林威丞搭計程車來,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證人林威丞,並沒有談到錢的部份,被告黎書成說到等他回國在討論實際金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第147 至151 頁)。

⒊被告黎書成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證人林威丞跟伊

聯繫時,伊人在東埔寨,問伊有無毒品咖啡包100 包,當時伊說伊這邊沒有,可以幫他問間看,就幫證人林威丞聯繫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偵查卷第94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他【指林威丞】到底跟你買還是跟吳梵棣買?)算是跟我買、(為何是跟你買?)反正他確實有向我表示要買咖啡包,我請他去找吳梵棣,過程中都沒有現金交易、(到底你是買方、林威丞是買方,還是你覺得你僅是幫忙聯絡,而東西是吳梵捸要賣、林威丞要買?)我是請吳梵棣幫我拿給林威丞、(吳梵棣幫你拿給林威丞的咖啡包,是你的還是吳梵捸的?)吳梵棣的、(所以你的意思是其實你想要販賣咖啡包給林威丞,但因你手上現在沒有咖啡包,所以向吳梵棣借來先賣給林威丞?)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85 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黎書成與吳梵棣

2 人自始主觀上均係為共同貪圖販賣予證人林威丞後取得之利益,僅係因被告吳梵棣與證人林威丞雙方熟稔、信賴之被告黎書成尚在國外,故經被告黎書成聯繫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之地點後,指示被告吳梵棣先交付毒品咖啡包100 包,並約定待被告黎書成返國後,再由被告黎書成向證人林威丞收取價金,惟被告黎書成尚未向證人林威丞收取價金無疑。被告黎書成空言否認與被告吳梵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被告黎書成雖辯稱其於羈押庭時係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會

承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黎書成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全程始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及為其利益陳述意見,而觀諸該份筆錄(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卷第35至37頁),並未見法官有利誘或疑似使用該等手段情形,且詳細觀以被告黎書成於前述本院羈押程序中所為先後之供述,被告黎書成原先並未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威丞之事實,而係供述其係代林威丞向被告吳梵棣調貨等節,於法官嗣後提示證人林威丞之警詢及偵查之筆錄,並進一步訊問證人林威丞究係向被告黎書成或被告吳梵棣購買毒品時,被告黎書成始回稱算係向己購買等語後,經法官一一確認被告黎書成為何認定證人林威丞係向己購買、於該次毒品交易扮演賣方之角色及被告黎書成想要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威丞,但因手邊吳毒品而向被告吳梵棣借來出賣予證人林威丞等情。則被告黎書成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伊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應僅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黎書成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黎書成僅係代證人林威

丞居間向被告吳梵棣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僅係幫助證人林威丞購買毒品或牙保偽禁藥云云。惟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均係由被告黎書成向證人林威丞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之地點,且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並約定待被告黎書成返國後,再由被告黎書成向證人林威丞收取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黎書成不僅居間聯絡被告吳梵棣與證人林威丞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吳梵棣將毒品咖啡包100 包交付予證人林威丞,其後更約定待被告黎書成返國後再向證人林威丞收取毒品交易之金錢等情,可徵被告黎書成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中,除負責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外,更擔任「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吳梵棣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被告黎書成及辯護人認被告黎書成之行為僅幫助證人林威丞購買毒品或牙保偽禁藥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㈤被告黎書成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黎書成係與證人林威丞向被

告吳梵棣合購前揭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 包,一人50包云云,且證人林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直接問被告黎書成你的朋友有沒有喝的,被告黎書成一開始是說要問問看,然後他說他有聯絡到,問伊數量要多少,伊說50,指的是50包,後面他說直接拿100 包,其中50包是被告黎書成自己要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第138 頁)。

惟查:

⒈被告黎書成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供稱證人林威丞係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且未曾提及與證人林威丞合購毒品咖啡包一事(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偵查卷第22、94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8

5 號卷第32至34頁),則被告黎書成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與證人林威丞向被告吳梵棣合購毒品咖啡包100 包云云,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⒉又證人林威丞於107 年7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狸貓

」介紹的人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一次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偵查卷第248 頁);於107 年10月19日偵查中則證稱:當時黎書成人在國外,伊在密聊主動向他表示想要買100 包毒品咖啡包,但講的比較婉轉,是問「有沒有喝的?有100 嗎」,他回覆說有,並說要幫伊聯繫取貨的事。伊跟他在密聊說好1 包300 ,共3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598號偵查卷第341 至344 頁)。是證人林威丞就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如何向被告黎書成詢問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然衡諸常情,毒品交易過程中,就毒品數量之確認,實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買方當無錯誤之認知,蓋此涉及買方應交付價金之數額,且證人林威丞與被告黎書成間並無恩怨嫌隙,倘證人林威丞確有與被告黎書成向被告黎書成之友人合購100 包毒品咖啡包,此等有利於自己及被告黎書成之證述,何以於偵查中隱而未答,反證稱係向被告黎書成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顯見證人林威丞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黎書成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黎書成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堪認證人林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迴護被告黎書成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黎書成之認定。⒊至證人林威丞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記得被告黎書成說100

包可以給伊,但要伊先保留50包,就是50包先不要動的意思。伊還問他能不能都給伊,他的回答伊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598號偵查卷第342 頁),然本件毒品之交易係由證人林威丞主動要約,且毒品買賣之價金為3 萬元,倘證人林威丞確與被告黎書成一同向被告黎書成之友人合購100包毒品咖啡包,則證人林威丞所負擔之價金應僅為1 萬5,00

0 元,斷無可能支付買賣之全部價金,然證人林威丞卻證稱其欲支付之金額為3 萬元,亦與被告黎書成所辯與證人林威丞合購一半,自應各出資一半之情節顯不相當(即非一人一半),益見被告黎書成雖曾提出保留50包毒品咖啡包之要求,然其係立於販賣毒品賣家之角色,單方面要求證人林威丞就出售並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其中50包不要為任何之處置,亦難為被告黎書成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吳梵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黎書成當

初向伊詢問這100 包,伊覺得沒可能是被告黎書成向伊購買,因為伊跟他的交情,他也知道這100 包東西伊不要了,50包送他,但伊不認識證人林威丞,伊只是希望可以加減補貼個幾千元也好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第152頁),證人吳梵棣亦否認被告黎書成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綜合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黎書成有與證人林威丞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之情,則被告黎書成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㈥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黎書成雖否認有本件犯毒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證人即吳梵棣自承毒品咖啡包係以1 萬8,500 元購入,若賣出市價約2 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89 號偵查卷第125 頁),而證人林威丞亦證稱本件毒品買賣之價金約定為3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598號偵查卷第342 頁),且交易方式為有償行為,販賣毒品復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黎書成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毒品交易,雖尚未收受價金,其主觀上仍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書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吳梵棣之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梵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書成及證人林威丞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卷第31至38頁、

107 年度他字卷第7598號偵查卷第341 至345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黎書成及證人林威丞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偵查卷第43至46、65至71、20

9 至217 頁),又證人林威丞遭員警查獲之咖啡包100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合計945.19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合計約9.45公克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吳梵棣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梵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吳梵棣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黎書成跟伊講

100 包毒品拿給指定的證人林威丞時,他是說這100 包毒品方不方便先拿給他朋友。這東西本來是我們要一起喝的,伊也有所有權,他要拿給別人,會先問伊的意見,本來一人一半的錢是伊先墊的,之後他也不用再給伊,他也沒有給伊錢,50包本來就是被告黎書成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卷第155 至156 、162 頁),依被告吳梵棣之供述,其與被告黎書成各有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有權,其等共同將毒品咖啡包100 包共同販賣予證人林威丞,則被告吳梵棣之行為並不另外構成轉讓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黎書成或轉讓偽藥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梵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吳梵棣於警詢時供出係受綽號「狸貓」之被告黎書成

委託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威丞,並交代被告黎書成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而指認無訛,員警始於同年11月13日持本院及臺北地檢署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查緝,並於同年月24日查獲黎書成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7 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46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第135 至

138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吳梵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毒品販賣予他人欲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風氣,其等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威丞後不久尚未及擴散即為警查獲,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次販賣獲取利益,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0 包,而第三級毒品之含量非鉅(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合計約9.45公克),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自述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黎書成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多、被告吳梵棣經營生技公司,收入7 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梵棣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黎書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吳梵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現年僅24歲,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吳梵棣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吳梵棣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梵棣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吳梵棣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⒈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本案雖在證人林威丞身上扣得被告2人出售予證人林威丞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 包,惟被告2人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方即證人林威丞,業經審認如前,而與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應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2 人與證人林威丞完成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付,然尚

未向證人林威丞收取價款,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