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逸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再移送至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廣源」署名壹枚及王廣源為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書逸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因欲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除由周書逸於該日繳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外,其餘車價款6萬5,328元則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清償方式為分12期支付,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444元。周書逸之友人王廣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已口頭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並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以電話照會方式確認,惟王廣源仍向周書逸表示本件貸款若有相關文書及本票需簽立,仍須由王廣源自行簽名,王廣源並未授權周書逸得以其名義代為簽立相關文書及簽發本票,周書逸明知於此,為求順利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申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偽造「王廣源」之署名1枚,並除在金額、發票日各為「6萬5,328元」、「108年12月23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立自己之姓名外,並偽造「王廣源」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王廣源亦願與周書逸同負該本票發票人責任,並持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而行使之,致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因而陷入錯誤,誤認王廣源亦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核貸6萬5,328元,足生損害於王廣源及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詎周書逸明知依據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分期款約定書所示,於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而貸款購買前揭機車後,其雖實際占有該機車,但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其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售、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擅自於104年7月22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機車典當而轉讓過戶予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富成機車行,而處分該機車,並因而自富成機車行獲取3萬元。嗣因周書逸未按期清償貸款,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向周書逸及王廣源催收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博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及證人王廣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廿一世紀之電話照會紀錄中王廣源之陳述,以及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陳則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餘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0、88頁),核與證人彭博良及王廣源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參新北地檢偵字卷第18、19、45、55頁、新北地檢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桃園地檢偵緝字卷第9至11、34、35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約定書及本票、前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統一發票、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電話照會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年12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40085213號函暨所附前開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車主證件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參新北地檢偵字卷第5、6、20、23頁、新北地檢偵緝字卷第32頁、桃園地檢偵緝字卷第19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偽造以王廣源同為共同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因王廣源本即有應允擔任被告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參桃園地檢偵緝字卷第10頁),且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以電話照會方式確認(參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偽造本票外,同以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約定書之方式,使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誤認王廣源為該貸款之保證人而陷入錯誤,進而核貸款項予被告,則有誤會,應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各偽造「王廣源」之署名1枚,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該偽造之本票以行使之行為,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侵占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銀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先前曾與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及王廣源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120頁),雖尚未賠償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及王廣源,然此時係因被告先前均在監執行,以致無資力可履行調解條件,再參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不諱,難據此認其無悛悔之意,且王廣源並非未應允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難謂屬惡性重大,又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僅為6萬5,328元,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本院認就此部分縱對被告科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課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貸得款項,明知王廣源雖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仍須由王廣源親自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竟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後,持以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行使,而詐得6萬5,328元,復擅自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處分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併審酌其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王廣源」署名1枚,係未得王廣源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案之本票中王廣源為發票人之部分,既經認定屬偽造,徵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王廣源」署名1枚,係屬王廣源為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前開機車後加以典當處分,並自承因而獲得3萬多元或是4萬元(參本院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侵占並典當該機車後之獲利為3萬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