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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君儀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君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湯雅評」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君儀為臺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下稱怡和保全公司)之財務長,湯善亦(原名湯雅評)為監察人,周君儀明知湯善亦未出席怡和保全公司民國103年6月19日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湯善亦之名義,於103年6月19日,在怡和保全公司位於上址內,於怡和保全公司103年6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偽造「湯雅評」之署名1枚,表彰湯善亦有出席董事會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該次董事會並作成解任現任經理人郭志裕、聘任新任經理人李雲鵬之決議。嗣周君儀於同年7月4日持系爭簽到簿及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任經理人、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659600號函,准予怡和保全公司申請解任經理人、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並在怡和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雲鵬為新任經理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湯善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善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周君儀固坦承有於系爭簽到簿簽立「湯雅評」之署名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湯善亦有概括授權公司在處理公務時可蓋用其印章,我認為簽名部分告訴人亦有授權,是主觀上我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又告訴人身為監察人,該次董事會僅係列席人並無表決權,縱告訴人未授權我可簽名,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壹、不爭執事項被告為怡和保全公司之財務長,告訴人為監察人。告訴人並未出席怡和保全公司103年6月19日董事會,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在怡和保全公司內,於系爭簽到簿上簽立「湯雅評」之署名1枚,表彰告訴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旨,該次董事會並作成解任現任經理人郭志裕、聘任新任經理人李雲鵬之決議。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持系爭簽到簿及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任經理人、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659600號函,准予怡和保全公司申請解任經理人、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並在怡和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雲鵬為新任經理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即怡和保全公司董事劉東奇、何梨貞、郭志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3-36頁、第134-135頁、第187-189頁、偵字卷第11頁、第30-32頁、第63-64頁、第93-99頁、本院訴字卷105-132),並有怡和保全公司103年6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系爭簽到簿、101年10月17日湯雅評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65960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怡和保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規費收據(他字卷第111-114頁、第169反頁、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貳、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抑或如其所辯,因告訴人同意可蓋用其印章,而認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因該次董事會告訴人僅係列席人無表決權,所為對公眾或他人未生損害?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並未授權任何人可簽立我的署名。我於104年至臺北市政府查閱怡和保全公司登記資料時才發現被冒簽名,系爭簽到簿上字跡與我字跡不同,本件被告犯行已對我造成損失。雖然怡和保全公司101年10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湯雅評」之用印及簽名有經我同意,惟我確實有看過議事錄才會在簽到簿上簽名。儘管捺蓋印章我有授權,但簽名必須要本人親自簽名。我始終未同意任何人簽立我的署名(他字卷第134頁反面、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7-111頁、第118-122)。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就其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當時開會前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願管公司事務,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通常係事後補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董事劉東奇於偵查中證稱:過去告訴人配合度很高,相關會議紀錄都會協助簽名,但告訴人知道有新任總經理在賭氣。我有詢問為何被告要代告訴人簽名,被告表示,因過去大家都在辦公室,一週內就可以補足程序,但當時告訴人出席不正常,被告有請郭志裕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不管公司的事(偵字卷第32頁);證人即董事郭志裕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向我表示,因找不到告訴人,便代告訴人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告訴人會從公司離職係因其與公司同事相處不睦,是負責人便找李雲鵬接替告訴人之職務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88頁反面),並有怡和保全公司101年10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可考(他字卷第102頁),又告訴人擔任怡和保全公司監察人之任期至104年10月16日為止,有103年7月4日怡和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他字卷第111-114頁),惟依怡和保全公司104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字卷第173頁),該次股東會改選洪彣欣為監察人,任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顯見告訴人擔任監察人期間尚未屆滿即遭撤換,益徵告訴人當時與怡和保全公司經營團隊不合之情形,衡情,告訴人既與公司經營團隊不合,無意參與公司事務,自不會配合事後於系爭簽到簿上簽名,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參與公司事務,仍偽造告訴人之「湯雅評」署名於系爭簽到簿上,表彰告訴人有出席董事會之旨,顯見其主觀上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則係因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而監察人既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監察人雖僅得列席陳述意見,但公司有無於召集董事會7日前通知監察人,或監察人實際上有無出席董事會,涉及監察人就該決議是否知悉違背法令或章程,及有無怠忽職務之判斷,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位上偽造「湯雅評」之署名1枚,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竟持系爭簽到簿及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在怡和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李雲鵬為新任經理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列席人無表決權,其所為對公眾或他人未生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同意可蓋用其印章,其無偽造私文書故意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具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情,業如前述,且印文及署名於私文書上所呈現之外觀本有所不同,縱告訴人授權被告可蓋用其印文,亦難認有同意被告可代為簽名,又參諸前次即101年10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字卷第102頁),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告訴人係以簽名方式為之,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因已閱覽此次董事會議紀錄後始簽名於簽到簿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係為避免系爭簽到簿與前次董事會簽到簿所彰顯之外觀不同,以掩飾告訴人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之事實,否則被告既可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何以不蓋印於系爭簽到簿,反而係以簽名方式為之,益見被告前開前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被告於系爭簽到簿上偽造「湯雅評」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湯雅評」之名義,表彰告訴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應認系爭簽到簿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連同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上開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怡和保全公司財務長,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宥,暨考量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並非為其個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系爭簽到簿上偽造之「湯雅評」署名1枚(他字卷第171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以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該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