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兆宏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被 告 盧啓傑
黃胤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張新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兆宏於不詳日時起加入由訴外人李睿霖所主持操縱以販售靈骨塔位為幌之詐欺集團,擔任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禹紳公司),該集團旗下另包括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等公司;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3人則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上開公司麾下擔任業務員,名義上每售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靈骨塔位,可獲得報酬2萬3,000元。被告魏兆宏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亦明知禹紳公司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及被告盧啓傑、張新天、黃胤庭3人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吳黃素琴將所擁有靈骨塔位62個(包括「福田妙國塔位」2個、「福國北海連天壇塔位」60個,下合稱福田妙國靈骨塔位)委託友恆公司出售,見其年邁致判斷能力可能降低後,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魏兆宏或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盧啓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4年11月間,經電話與
告訴人聯繫相約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店內等處,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62個,並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需支付節稅費用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所指定之友恆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計7萬6,000元,被告盧啓傑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酬2萬3,000元。
㈡被告盧啓傑、黃胤庭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104年12
月至105年3月間,在上開伯朗咖啡店內等處,由被告黃胤庭假扮買方,營造告訴人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62個可順利出售之假象,並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需支付節稅費用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之友恆、虹林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合計72萬元,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則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報酬13萬8,000元。㈢被告盧啓傑、黃胤庭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5年5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店等處,延續前述買家已上門之假象,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需支付節稅費用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由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計12萬元,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則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報酬2萬3,000元。
㈣被告張新天經由被告盧啓傑介紹與告訴人結識後,於105年6
月間,在上開伯朗咖啡店內等處,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協助處理免繳納出售福田妙國靈骨塔位所需支付之高額建設費及管理費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次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張新天所指定、由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合計60萬元,被告張新天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報酬11萬5,000元。
㈤被告盧啓傑、黃胤庭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之105年7
至8月間,延續前述買家已上門之假象,一再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可協助處理高額「富人稅」之節稅事宜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合計144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由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之105年9月間,再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之如同意配合被告黃胤庭暨其所屬公司投資殯葬設施,便可協助處理高額「富人稅」之節稅事宜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合計22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由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從中共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⑷所示報酬69萬元。(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詐得之515萬6,000元款項其中436萬元係匯入被告魏兆宏所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㈥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並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或使用權狀與告訴人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另向告訴人聲稱製作交付使用權狀乃辦理節避稅費所必須之形式作業(實係為日後得以推稱雙方係正當靈骨塔位交易之遁詞預埋伏筆),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未再追問。嗣因告訴人見被告盧啓傑、張新天、黃胤庭遲遲未將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售出,復經家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均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吳黃素琴之指訴、「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福國北海連天壇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手寫便條紙1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8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9200號)、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0月25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4474號函所附禹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如附表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及使用權狀影本、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影本、萬福寺108年3月13日萬字0000000函檢附「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樣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魏兆宏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都不是禹紳公司的職員,起訴意旨所稱業務員要幫告訴人出售原本就持有的靈骨塔位以及處理富人稅等情伊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魏兆宏擔任禹紳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是向上游廠商萬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菘公司)、萬宁有限公司(下稱萬宁公司)批貨購買靈骨塔,再由靠行的業務去媒介,將靈骨塔轉售給消費者,藉此獲利,至於靠行的業務用什麼方式去媒介,對客戶承諾什麼事情,被告魏兆宏不會知道,也不會過問,被告魏兆宏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指關於詐欺的事實,毋寧只是出於推測;另就偽造文書的部分,被告魏兆宏確實是自萬菘公司與萬宁公司收受萬福禪寺的塔位,至於該塔位經萬福禪寺函覆為虛偽的權狀,此部分被告魏兆宏有對萬菘公司、萬宁公司的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被告盧啓傑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想購買靈骨塔,委任其找尋,其幫告訴人找到萬福禪寺的塔位,其沒有要協助告訴人出售原本就持有的靈骨塔位等語;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沒有賣塔位給告訴人,伊只有幫被告盧啓傑送投資買賣受訂單去告訴人家裡,還有一次因為被告盧啓傑有事,當時告訴人在尋找靈骨塔,有詢問伊,但後來沒有向伊購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盧啟傑、黃胤庭辯護稱:被告盧啟傑、黃胤庭當時都是從事殯葬禮儀的工作,性質為應客戶需求尋找可以提供客戶產品的公司,由客戶跟供貨的公司從事買賣行為,被告盧啟傑、黃胤庭不屬於任何公司的職員,他們就是賺取佣金的人,告訴人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等文件,都是由告訴人在瞭解意思之後所簽具的,被告盧啓傑確實有代為仲介銷售禹紳公司所批發的塔位,但禹紳公司後來可能跟塔位公司有發生一些問題,這個部分與被告盧啓傑沒有關係,而被告黃胤庭只是幫被告盧啓傑送文件給告訴人簽署而已,並沒有參與本案的仲介行為等語。被告張新天辯稱:當初其是以個人陌生拜訪接觸告訴人,並非經他人介紹,告訴人指名購買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其直到被起訴才知道告訴人提告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兆宏於105 年5月到106年8、9月間為禹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盧啓傑為協助販賣靈骨塔之業務員,曾經靠行在友恆公司、虹林公司、禹紳公司,協助禹紳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被告盧啓傑有交付萬福禪寺之使用權狀給告訴人,也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告黃胤庭於案發期間亦從事銷售靈骨塔之業務工作,並有協助友恆公司、虹林公司、禹紳公司銷售靈骨塔,曾與告訴人見過面並說過話,有幫被告盧啓傑送買賣投資受訂單給告訴人;被告張新天有與告訴人洽談靈骨塔位之交易,告訴人於105年6月間依被告張新天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禹紳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情,業據被告4人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1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素琴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至第30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及使用授權書、上述臺灣企銀函所附之禹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如附表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證及使用權狀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623號卷第20頁至第38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35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需支付節稅費用或協
助處理富人稅等話術要求證人吳黃素琴支付款項,而對證人吳黃素琴詐欺取財云云,惟證人吳黃素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初有1名自稱盧啟傑的仲介人員得知其手上有62個靈骨塔位要賣,就用電話與其聯繫,過幾個月後告訴其有1位買家「黃先生」願以每個塔位約70萬元向其全數購買,後來黃先生說公司有1筆投資案需要其先配合出資,待完成手上的投資案後,可優先處理購買其的62個塔位,所以其就臨櫃匯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623號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與證人吳黃素琴於偵查中所陳述之詐欺方法已有不符,則被告4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實屬有疑。況證人吳黃素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盧啓傑打電話給其說是友恆公司,他知道其有靈骨塔,說有辦法幫其賣掉,後來又見面好幾次說有買家,但是到後來連一個位置都沒有賣掉,每一次被告盧啓傑說要匯多少錢,其就匯多少,被告盧啟傑用什麼名目要其匯錢,其忘記了,最後比較大筆的錢,說是幫他們公司,他們公司有困難;被告盧啟傑、黃胤庭都有要其匯錢,但其想不起來每次是用什麼理由要其匯錢,其於警詢中稱被告盧啟傑告知其有一名買家自稱黃先生,願以每個塔位70萬元左右的金額向其購買全部的塔位云云,沒有這件事,那應該是其被誤導而講的,現在已想不起來事情發生的原因,105年9月27日警詢筆錄所載「買家黃先生」說要其先配合投資之後,才能優先購買其手上的62個塔位這件事情,其沒有印象,當初被告盧啟傑、黃胤庭是說公司要投資,但有困難,就是要其幫忙出錢,其沒有出資去投資,也不是單純為了幫助公司,是因為被告盧啟傑、黃胤庭有一點威脅的意味,說公司已經讓其賺了這麼多錢,其要幫助一點,其想不起來被告盧啟傑、黃胤庭講了什麼導致其去臨櫃匯款;其不記得有無看過被告魏兆宏;被告張新天是自己來約其談賣塔位的事,並說其要賣那麼多的塔位,一定要繳40萬元,不繳的話,以後如果要賣塔位時,就要花很多錢,意思是只要繳了40萬元給被告張新天,友恆公司那邊程序已經通過了,被告張新天就可以做結束,那這筆生意就算是可以成交了,這跟節稅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張新天當時講很多,其就覺得好像有道理,至於被告張新天當時講什麼,其不記得了;其對被告張新天提告的事,與其對被告黃胤庭、盧啓傑提告的事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6頁至第311頁)。由證人吳黃素琴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可看出證人吳黃素琴並非因起訴意旨所稱被「節稅」、「協助處理富人稅」等話術陷於錯誤導致匯款,且證人吳黃素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案發過程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相去甚多,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無法具體說明被告4人究竟對其說了什麼才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在證人吳黃素琴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且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地位之事實又無法明確陳述之情形下,自不能逕以證人吳黃素琴之指訴而認定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證人吳黃素琴之犯行。至證人吳忠儒(即證人吳黃素琴之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吳黃素琴有說過友恆公司或虹林公司要幫其賣靈骨塔,後來換成禹紳公司,證人吳黃素琴於匯款過程中有提到要繳富人稅、奢侈稅,伊一直跟證人吳黃素琴說不用繳稅,但證人吳黃素琴不相信,伊有追問最後1筆匯款的目的,證人吳黃素琴說是配合對方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30頁),然證人吳忠儒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均屬事後聽證人吳黃素琴陳述而得知,並非證人吳忠儒親身見聞,且關於證人吳黃素琴匯款之原因,也不清楚細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0頁),又其所述與證人吳黃素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甚相符,是亦無法以證人吳忠儒之證述認定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又證人吳黃素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卷內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簽名與地址都是其寫的,但其都是先簽名,然後其他人再拿去填,沒有那麼注意內容;卷內所附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其有看過也有拿到並保存著,但沒有很仔細看,其有問為何要把這些給其,被告盧啓傑說:「妳就好好保管,以後的話我會處裡」,被告盧啓傑都講這樣的句子,所以其沒有很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3頁),惟考量證人吳黃素琴自稱學歷為高商畢業,有在學校當短期老師,且上揭卷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同意書、塔位權狀所載之內容其均看得懂等情,當不至於無法瞭解上揭文件內容所代表之意涵,而上揭買賣投資受訂單在表頭即明確記載「買賣投資受訂單」,表單上印製之表格有「客戶姓名」、「產品名稱」(分為寶塔與福地)、「付款」、「付款方式」、「客戶簽認」、「管理處」、「業務部」等欄位,且「備註」欄記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略)依消保法規定買方享有七天鑑賞期,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則依此份文件所印製之內容可看出其為1份購買寶塔或福地之訂單,證人吳黃素琴自行在此文件之「客戶姓名」、「客戶簽認」欄中簽名,即表示其欲購買文件上記載之產品,證人吳黃素琴既非不瞭解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內容,卻仍在「客戶姓名」、「客戶簽認」欄中簽名,且收受卷附之塔位使用憑證與使用權狀(持有人均記載「吳黃素琴」),則被告盧啟傑、張新天辯稱證人吳黃素琴是要購買靈骨塔等情,尚非無稽。
㈣至被告盧啟傑雖有在紙條上記載「總共62個 前面20個 1個=7
2萬 總共=1440萬 後面42個位置 1個75萬 總共=3150萬後面變成5250萬」等語(即檢察官引為證據之「手寫便條紙1紙」),然被告盧啟傑辯稱此紙條之內容係依證人吳黃素琴所述而記載。而證人吳黃素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紙條所載內容是被告盧啟傑自己講這樣,之後就寫這樣,其也不知道1個位置是多少,都是他們講的,先來講的和後面講的都不一樣,其也都聽聽就算了,其有跟被告盧啟傑講先賣20個,等20個賣出去了,剩下的再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由證人吳黃素琴上開證述,可認該紙條上至少部分內容是依證人吳黃素琴之意思而記載,而其餘內容不論是何人所述,均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盧啟傑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據上情,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不符
,而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又未能具體敘明被告何人對其施以何種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確有詐欺取財,況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對於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未為舉證,是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㈥公訴意旨雖並主張被告4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
意旨並未敘明被告4人究竟行使什麼偽造之私文書,亦未敘述被告4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何種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是檢察官雖認被告4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缺乏具體描述與舉證。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認證人吳黃素琴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憑證與使用權狀,然被告盧啟傑辯稱其交付給證人吳黃素琴之塔位權狀是來自於禹紳公司;被告黃胤庭辯稱其僅有幫忙送買賣投資受訂單給證人吳黃素琴;被告張新天辯稱證人吳黃素琴自己說要前往禹紳公司領塔位權狀,塔位權狀是禹紳公司給的,跟其沒有關係;而被告魏兆宏辯稱塔位使用權是禹紳公司向萬菘公司、萬宁公司購買的等語,則被告4人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顯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