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I DAO(中文姓名:鄧氏陶)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THI DAO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自明。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亦明。
二、經查:㈠被告DANG THI DAO(中文姓名:鄧氏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因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目前有固定住居所,故認其事實上有逃亡之虞,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再以108 年12月9 日北院忠刑丙108 審訴1227字第1080013051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48-1頁)。復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此部分意見後,再以同年月30日裁定因被告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均在越南,於我國並無其餘家庭、友人維繫因素,且有逃亡紀錄及能力,又如經判處有罪將有極高可能性潛逃以規避刑期與求償,故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重為處分自109 年1 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以同年2 月5 日北院忠刑未108 訴1012字第1090001041號函暨通知書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在案(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㈡嗣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本案案件,固經本院第一審於109 年7
月14日判決諭知無罪,揆之首揭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則被告就本案是否無罪確定尚屬未知,為確保倘檢察官上訴後,將來對被告進行庭訊、甚有罪確定時執行之有效性及可能性,且經給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09 年7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 月,即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09 年12月13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第93條之4 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