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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前之2、3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帳號暱稱「愛新覺羅」、「重點」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派發取款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嗣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日招募甲○○,並於同日經甲○○介紹丙○○共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甲○○、丙○○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乙○○、甲○○、丙○○、「愛新覺羅」、「重點」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柳怡賢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甲○○,再由甲○○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給丙○○,甲○○、丙○○即一同前去提領詐欺贓款。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至3月6時13時47分許,先後電聯丁○○,冒用「市刑大陳警官」、「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務員之名義,向丁○○佯稱其涉嫌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及洗錢案件,需將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由地方檢察署代保管,之後會再歸還代保管之款項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4日前往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術方法及丁○○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現金部分,不能證明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下述)。丙○○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丁○○上開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丙○○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即將款項均交予甲○○,甲○○再轉交予乙○○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查本案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丙○○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丙○○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起訴書上寫的詐欺集團及他們用什麼手段騙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遭微信暱稱「愛新覺羅」、「重點」等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告訴人涉嫌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及洗錢案件,需將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由地方檢察署代保管,之後會再歸還代保管之款項云云,致陷錯誤,而於108年3月14日分2筆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各5萬元、5萬元,嗣證人丙○○、甲○○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並交給詐欺集團等節,經告訴人、證人丙○○、甲○○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下稱偵15605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偵15605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5頁至第4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告訴人之帳戶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15605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云云,然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加入「愛新覺羅」及「重點」這些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這個集團有微信群組,我當車手,領錢用的提款卡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群組裡的人指示我把錢交給被告,薪水是由被告在我領完錢當日交付給我,印象中領了2、3次;我會加入這個集團是被告說有賺錢的門路,問我要不要一起,我和證人丙○○約於108年3月14日的前2、3天一起去找被告應徵此工作,被告有拍攝我的健保卡,並且在金甌女中附近的萊爾富超商示範如何領錢,我於14日開始跟證人丙○○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的萊爾富超商領錢,之後又一起去忠孝東路2段94號第一銀行忠孝分行領錢,領錢的人都是證人丙○○,領款的卡片跟密碼是被告於當天早上在他公司位在杭州南路上的倉庫給我的,他一次給我很多張提款卡,當時證人丙○○也在場,證人丙○○領好的錢交給我,我們就一起騎車回去被告的工作地點,把全部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當下說他走出去打個電話,打完電話之後進來再拿錢給我,叫我拿給證人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5頁至第48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13、14日才從事車手工作,一開始是證人甲○○跟我說叫我去領錢,就可以賺錢,108年3月14日大概早上10點多在杭州南路的萊爾富超商領錢,我領完錢就交付給證人甲○○,領錢的卡我看到是3月14日當天被告交5張卡片給證人甲○○,證人甲○○再給我,被告還把我加入微信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證人甲○○、被告、「愛新覺羅」、「重點」,證人甲○○負責拿卡片給我,之後就看群組裡面指示哪張卡片何時領多少錢,地點的話是隨機,我領完的錢就交給證人甲○○,我們的報酬是一整天領完下來再一次給我們;我於3月14日第一筆領2萬元,後來又再坐計程車去最近的第一銀行,領3筆共8萬元;我領的詐騙款項有交給證人甲○○,證人甲○○再交給被告,這都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偵15605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則證人甲○○、丙○○2人所證述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此2位證人就自身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認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此詐欺集團之犯行,對其2人之刑責而言並無影響,且其2人亦與被告並無夙怨,實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甲○○、丙○○均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輕罪,證人甲○○、丙○○既無推卸責任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實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是證人甲○○、丙○○上開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足可憑採。

㈢再查,被告於上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等案件

中亦被起訴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犯包含證人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稱:我之前服刑將近10年,出來因為急著要賺錢,我願意認罪,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出監急於找工作,所以才會誤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新北地院嗣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11382、1174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445頁)。而該案於本案審理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則被告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認罪,卻於本案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參與其中,所述與另案所述完全矛盾,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於本案中所述方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㈣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配發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車手甲○○、丙○○按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向其二人取回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愛新覺羅」、「重點」、證人甲○○、丙○○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有招攬車手、交付提款卡及收款等數個行為,

但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受刑之科處之執行紀錄,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其前案執行期間獲假釋之寬典,已因保護管束期間更行犯罪,致遭撤銷假釋,竟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時隔僅約1年即又犯本案,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招攬車手與收水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證人丙○○、甲○○將領得之贓款交給被告後,被告尚須繳回

所述詐欺集團,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共10萬元有單獨之處分權或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處分權。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及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證人丙○○、甲○○以及李柏賢、林志昇、蘇子欽、胡順翔、少年林○睿、綽號「達隆」、「浩克」、微信暱稱「愛新覺羅」、「重點」等人均為共犯,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7萬元,故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提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一有明確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故起訴罪名應包括此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丙○○、甲○○之證述、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以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本院審理結果: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13、14日才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於當日將提款卡交給證人甲○○,甲○○再交給我等語(見偵15605卷二第3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14日的2、3天前在金甌女中附近的萊爾富示範提款給我看,我算是於108年3月14日之2、3天前才知道被告語詐欺集團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1頁第482頁)。則依證人丙○○、甲○○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之2、3天前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無從認定被告早於108年3月3日前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查,檢察官雖引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起訴書為證據,然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對象及犯罪事實均無被告,該起訴書僅能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起訴;檢察官另引為證據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起訴書,即為上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案件,該案中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最早為108年3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頁),是被告經該院認定確有參與之另案詐欺犯行亦為108年3月14日之後,自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早在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即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前已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也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來詐騙告訴人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行為,是告訴人因前述詐騙方式致受騙,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的部分,難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加重詐欺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自無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起訴書論罪欄亦未記載被告有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應認起訴之罪名並未包括此罪,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7日起訴,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新北地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於108年10月30日起訴,並於同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11382、1174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案件108年5月14日送審訊問庭報到單、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為憑。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然未判決有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08年3月14日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杭州店 2萬元 108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至3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3萬元 3萬元 2萬元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至3月6時13時47分許,先後電聯告訴人,而冒用「市刑大陳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而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由其等監管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及轉帳款項,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及「書記官潘美靜」等印章,分別蓋印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予蘇子欽、林志昇於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接收2影本,蘇子欽再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及「書記官潘美靜」等公印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印文)等公文書之影本交付與林志昇,林志昇則分別向蘇子欽收取上開文書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收受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等公印文)之公文書,以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文書專員」之公務員身分,再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黃素琴」)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逞;而胡順翔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蓋印有偽造之不詳檢察官及關防印之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黃素琴」)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逞,均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林志昇、胡順翔2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李柏賢、少年林○睿,並再交付與黃盟竣,以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酷哥」。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與第一線車手之時間 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與第一線車手之地點 收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人、時間及後續處理 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數額 第一線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如何繳回 1 108年3月4日17時1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61前 同日蘇子欽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與林志昇 林志昇持該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後收取詐騙款項 120萬元 林志昇收款後交付與少年林○睿,嗣則交予黃盟竣以繳回上游 2 108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同日由林志昇前往收取後交付予告訴人 同上 54萬元 林志昇收款後交付與李柏賢,嗣則交予黃盟竣以繳回上游 3 108年3月6日13時53分許 同上 同日由胡順翔前往收取後交付予告訴人 胡順翔持該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後收取詐騙款項 23萬元 胡順翔收款後交付與李柏賢,嗣則交予黃盟竣以繳回上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