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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昱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08、215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以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碰面,惟乙○○因故未能籌得前開價金,致該次交易未完成,丙○○因而未遂。

(二)於同年9月8日1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以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議定以4,000元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丙○○前開住處碰面,丙○○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向乙○○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此次交易。嗣經警方偵辦另案時獲悉丙○○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依法實施拘提及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8年度偵字第21527號卷〔下稱偵21527卷〕第197至20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乙○○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乙○○偵查中證述存有瑕疵一節,核屬對該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尚難認已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於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如附表「相對應對話紀錄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且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相約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無意販賣毒品給乙○○,跟他約見面都是希望他還我錢,107年2月17日見面後,乙○○沒有錢,我只有給他一個玻璃球打發他;107年9月8日並沒有見到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07年2月17日當日見面,被告僅有交付玻璃球吸食器給乙○○;107年9月8日被告亦僅是向乙○○催款,且依對話紀錄內容所載,雙方實際上並無見面,對話也不了了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的行為;此外,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因未看完整對話所致,多有瑕疵,其並與被告間具有金錢糾紛,憑信性低落,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另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不足辨別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亦無從資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構成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2月17日之對話「上次那個你還有剩嗎,有的話看能不能賣我」,就是指我想買安非他命,「順便跟你買彎彎」指的是我想跟他買玻璃球吸食器;後來我向被告表示想買1或0.5g安非他命,接著我問被告「那1多少」,就是問lg安非他命要價多少,被告回答「兩千萬」,就是指lg安非他命要價2,000元,後來我與被告約當天晚上6點半,在他南京東路住處見面;我們對話之後,我去找他,地點就是南京東路被告的住家;當時我用郵局的提款卡,而郵局有限制次數,我不知道超過次數不能領錢,所以那次我的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但我確實需要玻璃球,被告才給了我1個玻璃球,我後來跟他說又破掉了,問他還有無玻璃球;107年9月8日我有與朋友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g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見面並拿取2g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8點前,地點在被告南京東路住處,當天只有我一人上樓找被告,我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給被告,本次取得安非他命後,我有與朋友一起施用,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的感覺,同日晚上8時53分我向被告表示「親愛的你把它裝在一起嗎」,是因為當時我已經拿到安非他命,我原本以為我買的2g安非他命會分2小包裝給我,但被告只給我1包,不過量看起來有超過lg,但好像不到2g,所以我才問被告是不是把2g安非他命裝在一起等語綦詳(見偵21527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並有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527卷第119至122、154至157頁)。細繹其與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其中107年2月17日證人乙○○確有向被告索求「球球」、「彎彎」即玻璃球,再以「上次那個你還有剩?有的話看能不能賣我」、「那1多少」之暗語向被告詢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經被告表示「兩千萬」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及問其「幾點到?」之後,證人乙○○即以「6點3.0錢好嗎」,示意其預計於6時30分前到場交易;同年9月8日證人乙○○復以「你那有多的可分」、「應該一或二吧」之暗語向被告詢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並確認交易「2,4千」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後,被告即表示「你六點半到」,並提供友人聯繫方式,證人乙○○再以「大概8點前到」,示意其將於8時前到場交易等情,俱與證人乙○○前揭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情節相合一致。又證人乙○○向被告索取玻璃球吸食器時,直接以「彎彎」、「球球」等描述玻璃球外形之代稱指涉吸食器,無何避諱之情,之後卻忽然改以「那個」、「你那有多的可分」等隱晦不明之用語代稱所欲交易物品,足彰其等係為免毒品交易犯行暴露而以該等暗語指涉毒品,此由被告坦認如附表所示對話,確係證人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聯繫之內容,其中「1」、「0.5」、「一或二」是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兩千萬」、「25」則係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107年2月17日聯繫後確有在住處與證人乙○○見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亦足證之。另其等為前開對話後,即未再有詢問見面之時間、地點或表明取消見面之相類對話,卻見證人乙○○在約定交易之時間後,出現「我那天一回去」、「你把它裝在一起嗎」等語,明顯表示其有前往與被告碰面或取得物品之意,益徵其等確有於前述約定交易時間見面,且107年9月8日證人乙○○亦有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無訛。基此各節,在在可證證人乙○○所述信而有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確有與證人乙○○聯繫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宜,其中事實欄

一、(一)部分因證人乙○○未備妥價金,而未完成交易;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等則依約以4,000元之代價,完成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毒品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與證人乙○○僅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並無密集往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其等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尚可見有議價後被告將價金調低之情形,更證其並非按販入價格原價轉讓,而係依個別交易情況調整賣價,堪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真意,僅係藉附表所示對話邀約證人乙○○見面,向其索討欠款云云。惟其所指證人乙○○積欠其款項一事,業據證人乙○○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參其與證人乙○○前開2次毒品交易前後之對話紀錄,亦均未見被告有催討欠款或指責證人乙○○欠款不還等內容,實難認證人乙○○有如被告所指之欠款情事。況被告倘僅係催討欠款而無意販賣毒品,其於證人乙○○以「1」、「或0.5吧」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公克或0.5公克之毒品時,當僅須假意報價,以使證人乙○○上勾而依約帶現金至其住處即可,又何需以「沒有.5」、「誇張」等語,拒絕證人乙○○所提之0.5公克毒品交易。依此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所陳:誇張是因為市面上並沒有人在賣

0.5克,我覺得他問我0.5公克有點誇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見被告係考量毒品交易行情及市場慣習後,向證人乙○○表明至少要購買1公克毒品,方同意進行交易等情,益徵被告確有交易毒品之真意,而非僅虛偽報價誘使證人乙○○前來見面而已。此外,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2月6日我與「AlfonzeShen」(按即乙○○之暱稱)之臉書對話是在談當時我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用剩的由「AlfonzeShen」帶走,我還轉給他差價的部分等語(見甲○108年度偵字第18508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261頁),亦見其於107年2月6日尚有與證人乙○○一同施用毒品,之後轉匯款項予證人乙○○等情形,惟倘若證人乙○○確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當可以其所述之差價扣抵欠款,何須再轉匯款項予證人?且由其等相約施用毒品之情以觀,益證證人乙○○並無被告所指避不見面、拒絕還款,以致被告須藉詞販賣毒品以誘使證人乙○○出面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與證人乙○○聯繫如附表所示對話,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為,至甚明灼。其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被告雖否認有於107年9月8日與證人乙○○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其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是否拿取毒品及如何給付價金等與犯罪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復與被告無何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實難認其所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虞。況參被告與證人乙○○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被告尚且提供友人電話,供證人乙○○聯絡使用,證人乙○○並表示其「大概8點前到」,嗣後復於20時53分許向被告表示「你把它裝在一起嗎」等語,足證證人乙○○到約定之被告住處後,係以撥打被告友人電話之方式聯繫見面,且確有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方有事後詢問包裝事宜之情形。至於被告於107年9月9日9時9分許,向證人乙○○稱「昨天跟朋友聊到天亮」、「讓我睡一下」、「晚點下午再見好嗎」等語(見偵21527卷第157頁),係緣於證人乙○○詢問被告是否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成1包交付等事,被告因與朋友徹夜聊天而未即時回覆,之後才向證人乙○○解釋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此等對話自無足據以推論被告未依約與證人乙○○碰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不了了之,無法證明其等有交易毒品云云,顯與事證相違,要難採憑。

3.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外,亦有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資佐證,且證人乙○○前揭所述與前開截圖對話所示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坦認之部分客觀事實相合,難認有明顯瑕疵可指,俱經說明如前,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乙○○之瑕疵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而完成毒品交易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107年2月17日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用郵局的提款卡,有提款限制次數,因超過次數不能領錢,所以那次我的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與先前所述已有歧異。就此歧異部分,證人乙○○復證稱:警詢當時我在北所執行,對於對話內容也沒有印象,沒有辦法馬上聯想起來;現在有看對話紀錄內容,比較能清楚到底怎麼一回事;偵查中我被問的時候,沒有翻那麼多頁對話去回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亦可知其警偵所述,非無因未仔細檢視其與被告對話紀錄而錯誤指證之可能。且參證人乙○○除此部分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外,就其確有與被告商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確有完成等各情,猶均指證不移,並無更易所有不利被告指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刻意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之情。則其於警偵所述是否屬實,抑或有誤指之虞,已非全然無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證人乙○○除要求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向被告索討代稱「球」、「球球」、「彎彎」即彎的玻璃球吸食器,而於107年2月19日之對話中,僅向被告稱「我那天一回去」、「立刻破掉」、「我求(按應為「球」)立刻破掉欸」等語,表示其所取得彎的玻璃球吸食器回家後立即破掉,然無提及取回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內容,是此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與證人乙○○見面後,除交付玻璃球吸食器外,亦有交付毒品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證人乙○○身上沒有錢,故僅交付玻璃球打發他離去等語,實難謂全無可能。從而,本案此部分依證人乙○○所證,已難認被告有依約交付毒品之情,復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乙○○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因證人乙○○未能交付價金,以致未能遂行交易。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既遂,尚有誤會,已詳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或有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無礙於其等攻擊及防禦,又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未能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審酌其僅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數量尚微,對象單一,犯罪情節尚非極端嚴重,難謂其此部分犯行之惡性至極,倘就其此部分所為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未遂部分,已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衡情即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可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有限,交易價格非鉅,所得利益甚微,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眾傳播研究所畢業,先前在飯店業擔任行銷公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還有弟弟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證人乙○○給付予被告之購毒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別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為警實施搜索時,雖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1527號卷第43至47、53頁),惟此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此物品查獲時間,距離本案已有數月之久,難認與本案前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意為戒癮治療,經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或21日凌晨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4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而前開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固不得直接起訴。惟若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嗣於緩期訴期間內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案縱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前開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尚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件即應由檢察官參酌是否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或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不得逕行起訴。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相對應之對話紀錄 1 事實欄一、(一)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①108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起之同日對話 乙○○:問你 丙○○:?? 乙○○:你那有多球? (中略) 乙○○:你有多球球嗎 丙○○:幹嘛 乙○○:我的裂了 丙○○:所以? 乙○○:可以賣我還是怎嗎 丙○○:喔 丙○○:哪種 乙○○:彎彎 (中略) (同日17時2分許,丙○○撥打視訊電話予乙○○,乙○○未接) 乙○○:上次那個你還有剩?有的話看能 不能賣我,順便跟你買彎彎 丙○○:哪個? 乙○○:我同學 丙○○:香菸嗎 乙○○:恩阿 丙○○:要多少 乙○○:1 乙○○:或0.5吧 乙○○:我自己想抽的 丙○○:沒有.5 乙○○:那1多少 丙○○:誇張 丙○○:兩千萬 乙○○:恩 乙○○:你都會在加? 丙○○:要就快點 丙○○:我可能會出門 (中略) 丙○○:幾點到? 乙○○:6點3.0錢好嗎 (中略) 乙○○:我現在出發 乙○○:ok? 丙○○:嗯 ②108年2月19日7時12分許起之同日對話 乙○○:我那天一回去 乙○○:立刻破掉 (中略) 乙○○:我求立刻破掉欸 乙○○:但你那個很合 丙○○:意思是你還要一個喔? 乙○○:你還有嗎 丙○○:有啊 乙○○:可以給我嗎1-2個,或跟你買== 丙○○:我只剩兩個 丙○○:直的比較多 2 事實欄一、(二)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07年9月8日15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之對話 乙○○:你那有多的可分?我朋友再問 我,叫我幫他問,有的話,你分他之類的? 丙○○:你現在有多少錢 丙○○:你朋友需要多少 乙○○:我現在只剩這兩天吃飯錢,我 周二去,我朋友明後天,會給我些,我媽應該也會給我 乙○○:我朋友大概只需要1.2吧 (中略) 丙○○:我就分他,現在一個25 乙○○:那麼貴喔 丙○○:你問他要幾個 丙○○:漲價了 丙○○:你才知道 乙○○:應該一或二吧,我問問 (中略) 丙○○:要多少 丙○○:你來幫忙拿啊 丙○○:我不見陌生人 乙○○:她說,她以為兩個4000,原本預 計4000,所以我也不知道她到底要1還2 (中略) 丙○○:四千可 乙○○:2嗎 丙○○:我也是這樣拿 乙○○:2,4千? 丙○○:ㄣㄣ 乙○○:你何時在家? 丙○○:六點半左右 丙○○:六點 丙○○:講錯 丙○○:你六點半到 (中略) 丙○○:0000-000-000 丙○○:我朋友的 丙○○:你們快到了打給他他會幫你打開 了 乙○○:大概8點前到 乙○○:等等建 丙○○:出發說一聲 ②107年9月8日20時53分許之對話 乙○○:親愛的 乙○○:你把它裝在一起嗎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