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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伯宏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免其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之執行。

事 實丑○○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簡健峰(綽號「小四」)、

子○○、綽號「鄭仔」及「紅茶」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負責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利用其在該地所成立之「杰宇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為掩護,設立俗稱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建置設備及招攬人員,計畫撥打電話行騙,並與陳冠宏(綽號「順哥」)及洪國璋(綽號「阿南」)共同招募及管理撥打電話之人員,包括吳權平、林子恒、陳致元(原名:陳蒼平)、李世雄、張子貴、吳權城、歐裕雄、張炳聰、陳正偉、萬品洋、蔡文榮、劉家安、王正信、吳建勳、柯龍群及其他大陸地區人民;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子○○則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分別招募洪翊程(綽號「貢丸」)、莊偉成(綽號「小支」)、曾惟彥(綽號「哈利」、「小哈」)、林家駿(綽號「古錐」)、陳昭宇、幸耀輝(綽號「小黑」)、許清華(綽號「阿華」)、施淨文(綽號「阿妹」)、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朱加展、鄭裕昌(綽號「小昌」)、吳紹瑋(綽號「牛屎」)、少年陳○佑(綽號「小佑」)、鄭○彰(綽號「咕咕」)、黃○榮、陳○廷、陳○翰、莊○偉、周○賢(綽號「帥哥」)、簡○榕(綽號「矮仔猴」)及林○山(上開9人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在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取款、偕同取款之駕駛及把風工作(俗稱「車手」)。本案機房於99年7月間準備就緒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或法院人員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越洋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機關及被害人。於詐騙得手後,由子○○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並將剩餘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丑○○、陳冠宏及洪國璋等人。嗣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破獲本案機房,為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案經郭慧玲、丁○○、卯○○○、戊○○○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及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丑○○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大陸地區長沙市公安局民警(下稱大陸

公安局民警)詢問時、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86號影卷《下稱3586號偵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2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卷《下稱1868號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3頁至第78頁、第115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05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34頁至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山、王偉帆、簡○榕、莊○偉、子○○、陳昭宇、黃○榮、洪翊程、鄭裕昌、吳紹偉、施淨文、鄭○彰、陳○佑、李慧珍、曾惟彥、周○賢、莊偉成、幸耀輝、莊盛鑫、陳○翰、陳○廷、許清華、朱加展及林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冠宏、吳權城、陳蒼平、洪國璋、歐裕雄、陳正偉於大陸公安局民警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建勳於大陸公安局民警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簡健峰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呂翰穎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甲○○、戊○○○、郭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江、乙○○、癸○○、己○○、寅○○、辛○○○及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563號卷《下稱2656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9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3586號偵卷一第28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85頁至第194頁正反面、第196頁至第208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59頁至第269頁反面,3586號偵卷二第4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3頁、第164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46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8頁,3586號偵卷三第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2頁,3586號偵卷四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4頁,3586號偵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48頁至第154頁,3586號偵卷六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44頁至第167頁、第209頁至第220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50頁至第252頁,1868號偵緝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3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5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102訴236卷》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66頁至第274頁反面,本院102訴236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8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第227頁),並有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99年8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O山)、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彩色影印收銀機統一發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洪翊程、鄭○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偵查卷宗、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99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莊偉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偉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癸○○申設之台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己○○申設之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許清華)、被害人壬○○出具之匯款單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子○○、簡健峰)等件附卷可稽(見26563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反面,3586號偵卷一第122頁、第212頁至第220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第270頁,3586號偵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152頁至第162頁,3586號偵卷三第74頁至第7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8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56頁,3586號偵卷四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216頁、第236頁至第28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據證人即共犯陳○廷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伊隨身的黑色包包

內查獲偽造之法務部執行證件1張,是拿來詐騙民眾用的,伊在詐騙集團擔任書記官的角色,到現場都出示偽造的法務部書記官證件,甲○○、己○○及癸○○都是被伊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3586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2頁),並佐以證人陳○廷持有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張怡佳』書記官識別證」1張,業經扣押在案等情,有楊梅分局99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見3586號卷三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52頁),堪認擔任取款之車手陳○廷向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而行使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修正

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及刑度均提高),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⑶至刑法第158條及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修正之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科、公證科及法務部等),即便部分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等均屬於虛構不存在之單位,但上開文書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客觀上已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⒊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章蓋用之印文1枚,前開印文之機關名稱於案發時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核其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屬表彰該機關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如附表編號2、4至7、9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法務部地檢署公證科」或「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等印章蓋用之印文,因我國並無該印文所示之機關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⒋另按公務機關之識別證,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

書。本案如附表編號2、4至7、9至11所示之負責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所出示之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⒌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雖係經傳真並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⒍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如附表編號2、6、7⑴、⑵、9至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

3、8及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4、5及7⑶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負責取款車手陳○廷持

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被害人行使之,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仍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顯係漏載,且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⒏罪數關係: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中,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乃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編號1、3、6、7及9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審酌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訂與被害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⑴、⑵及⑶所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6、9至11所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8及12所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如事實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冠宏、洪國璋、簡健峰、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地區由子○○負責,其不知道子○

○聘請之車手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又據證人即共犯子○○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朋友去領錢,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868號偵緝卷第193頁);據證人即共犯簡健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在臺灣地區收錢,子○○在伊的下面,是負責介紹年輕人來領錢,伊上面的人叫「西瓜」,會打電話跟伊聯繫,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868號偵緝卷第183頁),臺灣地區負責招募車手之共犯子○○、居間聯繫之共犯簡健峰,均稱不認識被告,且無人提及曾向被告彙報臺灣地區募得車手之個人資料,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主觀上預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手中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冒充司法機關之名義行騙牟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成立本案機房,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被害人之數量及詐得金額,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表達悔過之意,與如附表編號7、8及10所示之被害人壬○○、辛○○○及甲○○達成和解,均依約分期支付賠償金,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乙節,有本院108年度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0頁、第341頁至第351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時缺錢,想走捷徑賺錢等語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餐飲業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須扶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36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置本案機房,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⒋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⑴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已因如附表編號8及12所示之犯行,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下稱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並執行刑期完畢乙情,有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2011天刑初313號判決)、執行通知書、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益刑執字第1104號、(2016)湘09刑更579號、(2018)湘09刑更293號刑事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868號偵緝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03頁至第244頁)。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前揭部分犯行,經大陸地區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懲戒效用,執行期間亦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且被告返回臺後坦白犯行,可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有期徒刑7年9月之執行。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詐得款項,其中30%為臺灣地區

車手之所得,其餘款項支付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薪水後,其實際分得之款項約新臺幣50至60萬元,前開犯罪所得及大陸地區之設備及財產,均已為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扣押,並予以追徵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佐以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人民幣2萬2,000元、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人民幣約15萬1,472元及作案工具,俱經人民法院以2011天刑初313號判決宣告追徵或沒收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1868號訴緝卷第203頁至第244頁)。堪認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經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沒收及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及公印文,均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無庸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8及12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㈧僅記載負責取款之車手「假冒書記官

」,並未敘及任何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有關如附表編號3及8所示部分,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假冒書記官之車手曾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識別證之事實。有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據證人即共犯王偉帆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假冒書記官的證件名字為何?)(答:叫做洪俊仁)」云云(見3586號偵卷二第367頁反面)。然證人王偉帆向被害人取款後,警員旋於同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伊等車手,自車輛內搜索扣得犯罪所用物品,除長袖襯衫、黑色皮鞋及行動電話外,並無「洪俊仁」之識別證乙情,有內政部警察局99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3586號偵卷二第152頁至第156頁);且依證人乙○○之指訴,亦難認王偉帆曾出示公務機關人員之識別證取信於伊(見3586號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58頁),自不能遽認王偉帆確有行使偽造之「洪俊仁」識別證。是如附表編號

3、8及12所示之犯行,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騙日期 (民國) 詐騙方法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庚○○ 99年7月19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19日,冒充亞東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歹徒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隨即由其他成員假冒臺北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長黃明朝,撥打電話佯稱庚○○涉及力霸集團王又曾淘空案,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將派員拘提,惟可代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法官求情,隨後另一成員則假冒李英豪法官告知庚○○已分案處理與暫緩資產凍結,因調查不法資金流向,需繳交保證金100萬元,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提領1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施淨文開車,搭載曾惟彥、鄭○彰前往,由鄭○彰負責把風,曾惟彥假冒書記官雷志豪,向庚○○收取現金100萬元。 100萬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9年7月20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英豪法官,對庚○○佯稱為省去一直提領現金困擾,要求庚○○交付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及密碼,同時指派施淨文開車搭載曾惟彥及鄭○彰,於99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7巷口「錢都火鍋店」前,由曾惟彥冒充雷志豪書記官,向庚○○收取上開物品,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46萬元。 46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德江 99年7月23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冒充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將有承辦檢察官通知相關處理事宜,旋由冒充檢察官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涉嫌洗錢,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將有書記官前往收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該詐欺集團並與丙○○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北興村中興路216巷口前交款,莊偉成再指派施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慧珍、曾惟彥、鄭○彰及陳○佑前往上址,由曾惟彥先指示鄭○彰至丙○○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並要求陳○佑在旁觀摩詐騙過程,而由其出面冒充書記官,出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執行署監管科『雷志豪』書記官」識別證,向丙○○行使之,取得丙○○信任,向丙○○收取48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前開公文書上均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嗣曾惟彥、施淨文、鄭○彰及陳○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欲再向丙○○收取款項時,因丙○○報警而為警查獲。 48萬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丁○○ 99年7月23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為榮民總醫院人員,丁○○之身分證本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李建生警官及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庭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向丁○○佯稱要凍結其帳戶並派員前往取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並在前開公文上,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蓋用印文1枚,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公六停車場附近,冒充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丁○○收取33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丁○○。 33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9年7月2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續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向丁○○收取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丁○○。 300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寅○○ 99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將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章1枚,蓋用在前開收據上後,於99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冒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其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涉及一宗金融詐欺案,帳戶將遭凍結,需配合將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並約定於9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園交付款項,惟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乃派員至取款地點埋伏。嗣同日下午3時許,由林家駿負責駕車,莊○偉負責沿路監視及把風,朱加展則至約定地點向寅○○取款,並為取信於寅○○,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然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寅○○。 無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卯○○○ 99年8月2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日某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其涉嫌犯罪須監管帳戶,須配合將帳戶存款50萬交付保管云云,惟因卯○○○前曾遭詐騙,其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同年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指示王偉帆、林○山及簡○榕擔任車手,至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之路竹鄉公所(現改制為路竹區公所)前,由王偉帆及簡○榕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林○山則負責出面向卯○○○取款,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葉健民』書記官識別證」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科」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而行使之,然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卯○○○。 無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張黃秀麗 99年8月9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冒充淡水馬偕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詢問其是否有委託某林姓男子申請醫生證明,經戊○○○告知其未委託他人申請醫生證明後,該成員即佯稱將報警處理云云,復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市政府犯罪調查科人員於電話中向戊○○○佯稱將展開偵辦,再多次以其他機關名義詢問戊○○○之個人資料,要求戊○○○提供手機號碼,不得使手機中斷聯繫,並佯稱戊○○○因名下帳戶涉嫌力霸淘空案之洗錢犯行,多次傳喚未到庭,若由其代為交付予法院保管帳戶內款項,即無庸遭羈押云云,戊○○○一時心慌,誤信為真,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號碼及存款金額均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復冒充法院人員撥打予戊○○○,佯稱戊○○○之供述有利本案偵辦,並轉給另一名自稱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命戊○○○提領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之113萬元以供扣押,並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使戊○○○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113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清華前往某7-11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印文1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戊○○○依約前往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下稱歸仁區)八甲村大德路127號歸仁圖書館門口,許清華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手持公事包佯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人員,向戊○○○收取113萬元,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臺南地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戊○○○。許清華詐得113萬元後,即交付予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莊偉成。 113萬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戊○○○,以同一詐欺方式,佯稱戊○○○須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後轉存至第一銀行帳戶,再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來,另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0萬元亦須提領,全數供扣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辦理解約並提領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郵局作業時間,戊○○○無法將定期存款200萬解約轉存,僅提領出7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戊○○○受騙後,立即撥打電話指示許清華取款。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戊○○○依約前往歸仁區八甲村忠孝北路與大仁路口處,許清華即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手持公事包,冒充臺南地院人員,向戊○○○收取7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南地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戊○○○。許清華詐得70萬元後,亦交予莊偉成。 70萬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壬○○ ⑴99年8月9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冒充桃園成功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刑事局偵一隊廖隊長」,打電話向壬○○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出保釋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80萬元交付予冒充公務機關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64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壬○○。 144萬5,000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99年8月17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續冒充廖隊長致電壬○○,佯稱壬○○之夫因涉及香港寶元投顧案件,需提出保釋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提領60萬元,並約定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巷口,交付予冒充公務機關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莊偉成於同日上午駕車搭載許清華及陳○翰前往約定地點,於途中莊偉成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許清華,作為收款聯繫之用,車上並放有黑色公事包1個,3人先至臺北市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超商,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超商收受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紙黏貼在該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蓋有上開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並將原收受之傳真本當場撕毀丟棄。迨許簡健峰以電話指示,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及陳○翰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巷口處,由陳○翰負責把風,許清華則負責出面冒充法務部書記官劉俊誠,下車趨前向壬○○表明身分,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劉俊誠』書記官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向壬○○行使之,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壬○○。 60萬元 ⑶99年8月20日 簡健峰先於同年月19日下午之某時,前往許清華及陳○翰在臺中市投宿之旅館,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劉俊誠』書記官識別證」及「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紙交予許清華。翌(20)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接續冒充陳宏達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壬○○,佯稱因案件需再監管81萬元。然壬○○已發覺受騙,乃虛與委蛇,約定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大稻埕公園交付現金55萬元,並隨即報警處理,警方乃指示壬○○將約定交付之55萬元以衛生紙取代,裝入塑膠袋攜往交款,同時派員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莊偉成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於同日上午駕車搭載許清華及陳○翰北上,先至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超商,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收受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紙黏貼在該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蓋有前開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並將原收受之傳真本當場撕毀丟棄。迨簡健峰以電話指示,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及陳○翰前往約定地點,由陳○翰負責把風,許清華手提公事包,假冒法務部書記劉俊誠,下車趨前向壬○○表明身分,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劉俊誠』書記官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予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壬○○。然許清華取走壬○○所交付內裝衛生紙之塑膠袋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辛○○○ 99年8月17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冒充榮民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局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之用,先前寄發傳票通知其出庭,但其未出庭,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璋法官去電表示將凍結其帳戶,要求辛○○○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保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款;該詐款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冒充書記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向辛○○○收取18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辛○○○。 180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己○○ 99年8月20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灣銀行人員,於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前往領款,要幫其向高雄市警局報案云云,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遭裁定拘留2個月及凍結資產1年半,要轉介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承辦云云,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吳文正檢察官去電表示要監管己○○之帳戶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取90萬元,於同月23日上午12時30分許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車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己○○。 90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9年8月2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要求己○○再提領90萬元,並指派莊偉成、陳○廷及陳○翰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而於同月24日上午8時30分,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附近,由陳○翰及莊偉成負責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陳○廷則負責假冒書記官,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張怡佳』書記官識別證」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己○○收取9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己○○。 90萬元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甲○○ 99年8月23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冒充警員王文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司法案件遭調查,但可以20萬元代價結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20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莊偉成、陳○廷及陳○翰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收據」,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縣○○市○○路000號附近,由陳○翰及莊偉成負責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陳○廷則負責冒充書記官,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張怡佳』書記官識別證」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甲○○。 20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癸○○ 99年8月23日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冒充臺大醫院人員,撥打電話詢問癸○○,其有無委託陳姓男子持其證件至醫院掛號,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局王科長,撥打電話要求癸○○至便利超商詢問傳真號碼及收受傳真之傳票,復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侯姓檢察官去電向癸○○佯稱其犯重罪,須詳述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及存款金額,經癸○○如實告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其須提領並交付37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富邦銀行提款;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莊偉成、陳○廷及陳○翰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附近,由陳○翰及莊偉成負責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陳○廷則負責冒充書記官,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張怡佳』書記官識別證」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癸○○收取37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癸○○。 37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乙○○ 99年8月24日 由吳建勳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冒充榮民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詢問乙○○之年籍資料、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費用、有無申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遺失,並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林隊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先前寄發傳票通知其出庭,但其未出庭,事情很嚴重,將凍結其帳戶云云,復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法官去電要求乙○○提領及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提領22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幸耀輝、莊盛鑫及王偉帆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並在前開監管科公文上,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天橋上,由幸耀輝及莊盛鑫負責把風及駕車接應,王偉帆則負責假冒書記官,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乙○○收取22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乙○○。 220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