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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大武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巫家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大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商業銀行戳記時間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十二時零一分二十八秒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余秋英」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願璋、黃琝媛及黃傳桂均係余秋英之子女,於余秋英民國104年2月28日突發疾病死亡後,3人為余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施大武為余秋英交往多年之男友暨同居伴侶。緣余秋英生前曾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依序稱第235號、第781號存款帳戶,合稱本案存款帳戶),而施大武明知余秋英已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提款事宜,且余秋英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12時許,持余秋英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1顆(下稱本案印鑑)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本案印鑑在關於第235號存款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戳記時間12時1分28秒,下稱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中,盜蓋「余秋英」之印文1枚,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余秋英」之署名1枚。復在關於第781號存款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戳記時間12時2分36秒,下稱第781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與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合稱本案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中,盜蓋「余秋英」之印文2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示「經余秋英同意或授權提領匯款」之本案取款憑條,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呂如文而行使,致呂如文陷於錯誤,誤認余秋英尚生存,且施大武已徵得余秋英同意或取得授權,乃同意提領匯款,並將第235號、第781號存款帳戶內全部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2,041元、90萬5,712元,如數匯至施大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第853號存款帳戶),施大武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存款帳戶內金錢共110萬7,753元,足以生損害於余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及第一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願璋、黃琝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大武、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偽造本案取款憑條,嗣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呂如文行使,依序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全部金額即20萬2,041元、90萬5,712元,匯款至自己所有之第853號存款帳戶等事實,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協商並經其等同意後,始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據以提款,是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亦應為偽造文書之共犯。又本案存款帳戶是我操作買賣股票,而以余秋英名義開設之借名股票帳戶(下稱本案股票帳戶)所連結之借名存款帳戶,該等帳戶內金錢均為我所有,我雖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舉係為取回自己金錢之目的,當無涉詐欺取財犯罪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坦承犯罪,然被告事前既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曾有所約定,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被告係因欠缺違法性認識,乃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取款憑條,主觀上係為取回其以余秋英名義開設之借名存款帳戶內金錢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及被害人黃傳桂均係余秋英之子女,於余秋英104年2月28日突發疾病死亡後,3人為余秋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則為余秋英交往多年之男友暨同居伴侶。余秋英生前曾向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辦本案存款帳戶,兩帳戶均得僅憑存摺、本案印鑑提款,無須個人簽名與密碼。而被告明知余秋英已死亡,仍於同年3月5日12時許,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本案印鑑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本案印鑑在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余秋英」之印文1枚;在第781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余秋英」之印文2枚,製作表示「經余秋英同意或授權辦理提款匯款」之本案取款憑條,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呂如文而行使,致呂如文誤認余秋英尚生存且被告已徵得余秋英同意或取得授權,遂依本案取款憑條同意提款,並將第235號、第781號存款帳戶內全部金額即20萬2,041元、90萬5,712元,如數匯至被告之第853號存款帳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余秋英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取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9年2月13日一桃園字第1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可參(他字卷第15至19頁、訴字卷一第305至332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是認(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訴字卷一第116、119至121頁、卷二第155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製作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全體繼承人權益,自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明知余秋英已於104年2月28日突發疾病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提款事宜,猶於同年3月5日12時許,以前開方式製作表示「經余秋英同意或授權辦理提款轉匯款」之本案取款憑條,嗣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呂如文行使,使不知情之呂如文誤認余秋英尚生存,且被告已徵得余秋英同意或取得授權,依前開取款憑條,提領匯款本案存款帳戶內全部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853號存款帳戶等節,均於前所認定。而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事前未得余秋英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訴字卷二第157頁)。依首開說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之余秋英之本案印鑑,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第一銀行誤認係余秋英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余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權益,是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明灼。

(三)關於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中,另有「余秋英」之署名1枚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簽署,並辯稱:第235號存款帳戶僅憑印鑑即可提款,該取款憑條上「余秋英」之署名非我簽署,可能是銀行行員為我所寫,而證券營業員吳瑞雲亦有協助我提款云云(偵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56頁)。惟查:

1、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取款憑條,證人呂如文未證述該「余秋英」之署名係其代為簽署(調偵字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吳瑞雲於本院審理中,亦毫未證稱曾協助被告辦理本案存款帳戶之取款事宜(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

且該「余秋英」之署名1枚,係簽名於前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之欄位內,形式上具有重要法律意義;又存戶之簽名,性質上具有高度專屬性、可辨識性,金融機構之銀行行員、證券營業員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違法風險,無端代客戶簽名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並非可取。

2、次查,被告偽造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之目的,係執以對第一銀行行使,以有效提取第235號存款帳戶內之金錢。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琝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日被告請我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去第一銀行時弄錯印章,我即走出銀行轉告被告,被告要我上車,他自己進去辦理等語(調偵字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存款帳戶之真正印鑑及提款驗證方式(諸如:憑一式、二式憑一式或二式憑二式等)並非明瞭,是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上「余秋英」之署名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親自簽名,惟應係因其事前未悉第235號存款帳戶得僅以本案印鑑一式取款,為順利達成提款目的,而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便利其取款所用,應得認定。

(四)有關被告是否係得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同意,始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執以行使,暨渠等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雖辯稱:約莫於104年3月2日或同年月3日,我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在桃園市○○路000000號9樓之2房屋談,把余秋英之款項分為兩部分,由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提領余秋英郵局帳戶及其他帳戶;我提領股票相涉部分即本案存款帳戶。104年3月5日當天是由告訴人黃琝媛帶著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本案印鑑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因車輛沒位置停,告訴人黃琝媛就在車上等我,我帶著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去找證券營業員吳瑞雲云云(偵字卷第18至19頁)。

2、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願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母親余秋英是男女朋友,約自90年間起開始交往,母親與我父親離婚後自己住在桃園,我大學畢業後回鶯歌與父親住,被告1星期約有3天與母親在一起,而母親要我們尊稱被告為「老師」。母親過世那天,我們先去醫院,後來回到母親桃園房子後,因被告要求,我有先看母親有什麼存摺和印章,整理出來就放在我身上,大概過了1、2天,被告說可否借他看一下存摺,我說我要先去刷存摺,而後來我確實有去刷存摺,刷完後我有在被告車上拿給被告看,被告看了3至5分鐘左右,當場就將存摺還給我。我沒有將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本案印鑑交給姊姊黃琝媛保管,104年3月5日被告提款時我也不在場,是事後問黃琝媛,才知道黃琝媛有跟被告去過第一銀行,黃琝媛說當時被告去接她回來,就開車去第一銀行,當下也不知道錢被轉走。被告在提款前,從來沒有提及本案存款帳戶是他的借名帳戶或帳戶內金錢為他所有,也完全沒有協商過銀行帳戶內款項要如何領取等語(偵字卷第16至17頁、訴字卷二第14至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琝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母親余秋英為情人關係,我平常居住臺中,母親則住在桃園武陵高中對面之房子。104年3月5日因母親要做頭七,我從臺中回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火車站順路載我,後來被告直接載我至第一銀行門口,拿存摺、印章給我,說第一銀行不好停車,叫我拿存摺、印章下去,我問要做什麼,被告說進去找某位行員就知道要做什麼了。我當時因被告是長輩沒有想太多,進去銀行後就將存摺、印章拿給某行員,但該行員說印章不符,問我有沒有別顆,我將存摺留在銀行內走出銀行,告訴被告行員說不是這顆。被告叫我在車上等,他自己進去銀行,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嗣被告載我回黃願璋與父親同住之鶯歌老家。母親過世後被告有請我們將母親存摺、印章都找出來,這些物品後來都是黃願璋保管,因我回臺中,故黃願璋沒有將存摺或任何物品交給我。而母親過世後,我未曾與被告、黃願璋商量分配提取金錢事宜,我與黃願璋、黃傳桂也沒有同意被告領取本案存款帳戶中款項,被告也完全沒有提過本案存款帳戶金錢實質上是他的,或他是借母親名義操作股票之事等語(偵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二第25至34頁)。

4、互核前開被告、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之供、證述,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協商後,得其等同意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執之行使云云,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之證詞顯然相悖。又證人吳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乃僅證稱:我是第一金證券公司營業員,余秋英是我客戶,余秋英在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本案股票帳戶時,有說如果她忙可以由被告幫忙買賣股票,而余秋英證券帳戶最後1筆股票賣盤(104年3月2日)便係由被告下單賣股,款項於同年月4日交割入帳,但買賣當時我不知道余秋英已經過世等語(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毫未提及案發當日曾協助被告提領本案存款帳戶款項之事,與被告所述亦有齟齬。而卷內復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得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同意,始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執以行使,而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逕認被告係得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同意,始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乃為共同正犯。況且,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本即為余秋英之繼承人,倘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確曾與被告協商,同意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給付被告,當得由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直接出面循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並無捨此不為,輾轉迂迴以委由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之觸犯刑罰方式處理之可能,茲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並不可信。

5、告訴人黃願璋雖於余秋英死亡後,手寫字條交與被告,其上載明:「①權狀、提款卡在錄放影機上。②其他保險等資料在客房床下。③床單2組已拿回。④送洗床組3/2上午送去。⑤冰箱我一人吃不完,我能帶回鶯歌就會帶回。⑥藥已清出,應該會送去診所回收。⑦陽台我還沒清理,心情起不勁,我會找時間用的。⑧3/2(一)上午會去刷簿子,刷完馬上交給老師」等詞(偵字卷第51頁)。然就手寫前開字條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願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寫這張字條之目的,係因母親過世未久,我必須處理一些雜事,我要將雜事處理完才會離開。所以將瑣事寫給被告,是因被告係母親男友,在我眼中是被告在照顧母親,當時也還沒有撕破臉,我基於尊重才寫字條給被告。而我的想法是給被告看存摺,被告也領不走錢,但後來才知道被告提取本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事等語(訴字卷二第16至18、21至22頁)。衡諸被告於偵、審中迭自承:我從認識余秋英開始就照顧她,幫她買住的房子、金寶山塔位、生前契約等,余秋英重病時亦積極為她奔走求醫。我真的很愛余秋英,也愛她的三個孩子,我把余秋英孩子當作自己孩子等語(偵字卷第19頁、訴字卷二第163頁),顯見被告於余秋英生前對其情意深重,甚則余秋英之生活照護均由被告處理;而被告與余秋英之子女即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間亦有相當之信任,告訴人黃願璋更尊稱被告為「老師」,則本於被告與余秋英多年交往、同居伴侶之親密關係基礎,暨告訴人黃願璋對被告之信任與尊重,告訴人黃願璋於余秋英身後,於整理余秋英桃園住處後,逐一記載余秋英辭世後之瑣事、金錢狀況而向被告報告,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殊難僅以前開字據記載「3/2(一)上午會去刷簿子,刷完馬上交給老師」等語,逕為推認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曾同意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提取款項,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6、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琝媛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其證稱受被告所託,持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未悉所欲辦理者為何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告訴人黃琝媛於銀行行員問候余秋英時,自身亦未揭露余秋英死亡之事實,足見告訴人黃琝媛對被告欲提領本案存款帳戶之事應屬知情。又互核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告訴人黃願璋提示本案存款帳戶存摺於被告察看時,告訴人黃琝媛是否在場;告訴人黃願璋有無將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告訴人黃琝媛保管各節,均有齟齬,渠等證詞亦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顯見情虛,實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係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然則,黃願璋、黃琝媛所證細節縱有未盡相符之處;而黃琝媛所述持本案存款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辦事經過,縱有與一般情形不同之情,然或係證述時距案發已距3年以上,因時日久遠,細節部分記憶稍有誤差;或係本於與被告間之特別情誼與信任關係,而有與一般情況不同之舉措,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仍難僅憑前開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所述齟齬、與一般狀況有所不合之情,逕推論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曾同意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始誤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

1、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05年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本國人,行為時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任電力公司工程師、腳踏車廠廠長、中國石礦公司副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副處長,嗣自行創立堅特實業有限公司,信用良好、多有金融及授信經驗等語(他字卷第14頁、訴字卷二第158、163頁),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儲匯業務及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其對余秋英死亡後所留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處分之需要,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應悉若欲提領余秋英帳戶內所留存款,當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隱瞞存戶已亡故之事實,仍以死者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並行使亦非適當合法之舉措,本不得恣意為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在余秋英死後去領款是不對的;依照我與金融機關往來經驗,我知悉金融機關若知我是持死亡之人存摺、印鑑、取款憑條提款,不會給付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9頁、訴字卷二第159頁),顯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或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不可取。

(六)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執以行使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非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之共同正犯,渠等亦未同意被告偽造本案取款憑條,領取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可確認。

四、有關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

(二)經查,證人呂如文於偵查中證稱:自第一銀行之傳票以觀,本案取款憑條是我經手,而一般客戶只要拿存摺、印章、取款憑條,我目視核對印鑑正確,就會給對方提款。被告104年3月5日提款之際,我不知道余秋英已歿,若我知悉余秋英已死亡,當然不會讓被告將錢提走等語(調偵字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若金融機關如果知道我是持死亡之人存摺、印鑑、取款憑條提款,不會給付給我等語,承前說明。被告於余秋英辭世後,故意對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呂如文隱匿余秋英死亡之事實,且冒用余秋英名義偽製本案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余秋英本人尚存活在世,且曾同意或取得授權取款,乃致呂如文陷於錯誤,依序辦理提領第235號存款帳戶、第781號存款帳戶內全部金額20萬2,041元、90萬5,712元並匯至被告所有之第853號存款帳戶,所為自係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者,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於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尚未分割遺產前,應係余秋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而余秋英遺產存款部分現尚未經分割,乃據告訴人黃願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3頁)。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20萬2,041元、90萬5,712元匯至我存款帳戶後,已經被我花掉了等語(訴字卷二第157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本應歸屬於余秋英全體繼承人之存款款項,顯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存款帳戶是我操作買賣股票,而以余秋英名義開設之本案股票帳戶所連結之借名存款帳戶,該等帳戶內金錢均為我所有,我提取本屬我所有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

1、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股票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屬「借名帳戶」一事,除無任何書面約定、憑證或客觀證據可供審認外,依證人吳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余秋英在開戶時,雖有交代如果她忙的話,可由被告幫忙買賣股票,但余秋英有自己買賣股票,我有接過她來電要買股票,被告也曾打電話來下單。余秋英對股票交易應該是熟稔的,應該是自己決定如何為股票交易,她也曾詢問我某檔股票好不好,我不知道余秋英與被告之內部關係為何,客戶之事我無權過問等語(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足認就本案股票帳戶,余秋英生前縱曾授權被告代為操作,然其本人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茲見余秋英對本案股票帳戶有自己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核與僅出名之借名契約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辯稱:本案股票帳戶、本案存款帳戶均為借名帳戶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2、再者,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關於本案存款帳戶是否屬本案股票帳戶之配合帳戶,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函復:本案存款帳戶中,僅第781號存款帳戶為證券戶乙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9年2月13日一桃園字第13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0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陳稱:第235號存款帳戶內之20萬2,041元、第781號存款帳戶內之90萬5,712元,均係我借用余秋英名義買進股票嗣後售出所得款項云云(他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18、45至47頁),顯有齟齬。果若本案股票帳戶、本案存款帳戶(包括第235號、第781號存款帳戶)均係被告借用余秋英名義開設,全然由被告掌握、管理及運用,被告焉有未悉本案股票帳戶之配合帳戶僅為第781號存款帳戶,第235號存款帳戶並非證券配合帳戶之理,此見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

3、被告固主張:我曾於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7日間,匯款7筆共381萬5,000元至余秋英存款帳戶作為股票基金,可見余秋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我所有云云。然查:

(1)被告固於97年9月1日、99年2月3日、100年2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日,自其銀行帳戶依序匯款61萬7,000元、70萬元、100萬元、25萬5,000元、7萬5,000元至余秋英桃園茄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秋英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3日自銀行帳戶錯匯40萬元至被告之母尹綠謌郵局帳戶,旋由尹綠謌之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至余秋英郵局帳戶,此有余秋英郵局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一第221至299頁、卷二第57至61頁)。然余秋英郵局帳戶並非本案股票帳戶之配合帳戶,被告匯付前開6筆金額至余秋英郵局帳戶,是否確係「借用余秋英名義投資股票」所為,已然有疑。

(2)次查,經核對前開余秋英郵局帳戶、本案股票帳戶配合之第781號存款帳戶(訴字卷一第315至332頁)之金流紀錄,關於被告所指「7筆借名股款」:①被告於97年9月1日雖匯款61萬7,000元至余秋英郵局帳戶,然於同年月19日前即經提轉匯兌一空,毫未由余秋英郵局帳戶轉入第781號存款帳戶。②被告於99年2月3日匯款70萬元至余秋英郵局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前即因提轉多筆、跨行提款、現金提款一空,並未由余秋英郵局帳戶轉入第781號存款帳戶。③被告雖於100年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余秋英郵局帳戶,然於同年月16日即提轉多筆完畢,並未由余秋英郵局帳戶轉入第781號存款帳戶。④、⑤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同日雖匯款25萬5,000元、7萬5,000元至余秋英郵局帳戶,然旋於當日現金提款完畢,並未由余秋英郵局帳戶轉入第781號存款帳戶。⑥被告雖於102年1月3日輾轉匯款40萬元至余秋英郵局帳戶,然於翌日即經提轉多筆完畢,並未由余秋英郵局帳戶轉入第781號存款帳戶。⑦被告固曾於102年8月6日22時17分16秒跨行轉帳76萬8,000元至第781號存款帳戶,然旋於同日22時22分44秒許即語音轉帳全數轉出,並未執以購置股票(訴字卷一第328頁、卷二第67頁)。

(3)依上各節觀之,被告所指7筆共381萬5,000元之款項,是否確與股票交易有關,顯有疑義,當難僅以被告單方陳述、或其於自行製作之文件上記載此部分款項屬股票基金(審訴字卷一第75至77頁、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於被告與余秋英存有親密伴侶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匯付款項予余秋英之款項,縱與日常週期性質之給付金額有所差異,然或為伴侶間之贈與、或係提供生活所需特殊費用、或因其他特別原因而提供金錢,或為其他法律關係給付,尚非一端,要難僅以被告片面之陳詞,即認該等金額為被告因「借名投資」而匯付之股票投資款。再者,縱認此等款項確屬「股票基金」,被告所以匯付予余秋英,亦可能係將該部分款項贈與余秋英,提供余秋英買賣股票使用,尚難僅以被告曾匯付前開7筆款項予余秋英,即據此推論本案股票帳戶、本案存款帳戶均為被告借用余秋英之名義所設;或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實質上歸屬於被告所有。

4、更況,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之財產法律上應屬出名人所有,而關於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借名人僅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等,對於出名人為「債權」之請求。是縱認本案存款帳戶確係借名帳戶,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共110萬7,753元在法律上仍歸屬於余秋英所有,於余秋英死亡後,則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至多僅得依債權之請求權,對余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有所主張,並非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再者,倘余秋英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於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縱有關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存在,亦僅得按民法繼承編所定法定程序依比例受償(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參照);甚若余秋英之繼承人倘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即於遺產之清算採「法院清算」制),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至第1158條規定參照)。凡上各節,均見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余秋英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由本案存款帳戶提取款項。

5、復則,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已於前述(參上三、(五)、2說明),縱被告認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仍當尋求以民事程序之合法方式索賠取償,惟被告竟捨此弗為,於余秋英死亡僅5日後,即逕以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執以行使之方式,詐欺銀行承辦人員而取得該等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花用完盡,罔顧余秋英之繼承人權益,復無視國家繼承法制及金融管理之規範,則被告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灼然。

(五)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於104年間即發現本案存款帳戶金錢遭提領,竟迄至107年1月26日始提出告訴,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關於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何以未於104年間即時提出告訴,證人即告訴人黃琝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妳母親在104年2月28日過世,為何到107年1月才提告?)中間我們有請施大武還我們錢,就是施大武盜領走的錢,但施大武不願意,又破壞母親的房子」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願璋則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表示在你母親過世後,你有陸續清償並且將母親銀行帳戶的存款領出,後來發現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被領走,你有詢問過黃琝媛,黃琝媛表示有與施大武一起前往銀行,為何你們一直到107年1月才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提出告訴?)因為母親的房子在桃園,裡面的擺設照理說都是正常的,有次我回家打開門發現是亂的,被翻找過,我一氣之下就提出告訴,因為家裡的事情如果可以就好好處理,但回家發現被翻找,能拆的也拆了,因此而提告」等語(訴字卷二第21、32頁),足見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基於被告與余秋英間長期交往、照護、經濟扶助、同居伴侶之親密情感,暨渠等與被告間原有情誼,初始時未願逕以刑事程序處理被告擅取本案存款帳戶內金錢之事,乃迄107年1月間渠等與被告因余秋英所遺桃園房屋事宜發生嚴重糾紛,始行提出告訴,茲與常情並無違背,殊難僅以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於發現存款遭被告領取後未立即追究,即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本案印鑑及偽造「余秋英」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本案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係出於領取余秋英本案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在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余秋英」之署名1枚;暨被告持本案印鑑在第781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蓋用「余秋英」之印文1枚(被告於第781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蓋用「余秋英」之印文2枚,起訴書僅記載1枚,漏未記載1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余秋英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使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匯款項,而該等轉匯金額非微,已生損害於余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及第一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177頁),素行尚可;併參酌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條件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和解,而雙方現因民事事件涉訟各情,復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偶爾做生意、曾任電力公司工程師、腳踏車廠廠長、中國石礦公司副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副處長、曾與他人合作及自行開設公司、已婚、子女均已結婚、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他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162至163頁),及被告於案發時已71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與余秋英、告訴人黃願璋、黃琝媛、被害人黃傳桂之過往情感關係、對余秋英生前之照顧與經濟上扶助、本案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被告坦承不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訴字卷二第177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迭次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則,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主觀上對於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明知余秋英已死亡,仍以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之方式,詐取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且該等金額非微,足見犯罪情節非輕,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性。準此,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就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5日,以不詳方式在第235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偽造之「余秋英」署名1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本案印鑑在本案取款憑條盜蓋之「余秋英」印文共3枚,係使用真正印章(即本案印鑑)盜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非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2紙,既均已交予第一銀行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被告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匯款取得之20萬2,041元、90萬5,712元(共計110萬7,753元),屬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趙維琦、王亞樵、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