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超具 保 人 林迅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子超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迅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子超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林迅鴻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繳納5 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已於同日被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693號卷第93頁、第107 至
111 頁、第118 頁)。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囑拘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40 頁以下、訴字卷第83頁以下、111 頁以下)。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二第95頁至103 頁)。具保人亦具狀表示無法聯繫被告到庭,同意沒入保證金等情(訴字卷二第91頁)。
則被告住所並無遷移,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7 頁、第149 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