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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俊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駱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駱俊勳係本院書記官,並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起,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紀錄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駱俊勳於104 年10月間結婚後,常須在下班後儘速至醫院或返家照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而民事執行處案件繁雜,工作壓力甚大,其因無法經常加班導致積案日益增加,為期所承辦之舊案儘速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報結後,待債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另分新案,並規避案件未依規定進行之研考及行政責任,明知其承辦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積延甚久未進行,然因該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許珮宜自106 年3 、4 月間承接該銀行催收經辦業務後,持續致電駱俊勳關心案件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萬分之2850)及同小段建號118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拍賣進度,詎駱俊勳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即接續在其所職掌而有製作權限之公文書上,登載本案不動產將進行第一拍、第二拍、第三拍及特別拍賣等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復未經其直屬司法事務官郭志成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該事務官核章,即接續在前開公文書上擅自盜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印文及「司法事務官郭志成」簽名章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文書,並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公文書送達予持續致電關心拍賣進度之債權人第一銀行而行使之,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亦未將拍賣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復於107 年11月28日擅自進行減價特別拍賣程序當天,為避免讓應買人拍定,以便讓此案報結,竟承前接續犯意,於拍賣前,先將其虛捏「張書銘」為名所填標價新臺幣(下同)3,760 萬元之標單1 紙(已遭駱俊勳丟棄致未能查扣)乘隙投入標櫃中,於當日10時擅自主持開標,一開標即自行宣布由其自己虛偽投標之3,760 萬元為第一高價得標,並請經由債權人第一銀行轉告有此投標訊息之李俋昕、何榮生

2 位參與投標人至開標檯前領回投標文件,何榮生因無法拍經驗,領回投標文件旋離去,但先前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功拍定1 間房屋之李俋昕父親李志明當場質疑拍賣流程有問題,表示:伊與配偶古秀連、兒子李俋昕從當日上午9 點即到法院投標室外等候,自始僅見兩組人投標,為何有第三人得標?經駱俊勳佯稱是郵寄投標人得標後,李志明復要求依法當場剪開郵寄投標之彌封,亮出第一高標之投標金額,駱俊勳見事態不妙,乃下檯把李俋昕及其父李志明、其母古秀連3 人請至投標室外,向渠等佯稱第三位投標人係通訊投標,但李俋昕及其父母仍質疑為何未看到將通訊投標文件投進標櫃之動作,要求駱俊勳出示第一高標之投標文件及信封,駱俊勳復佯稱信封已損毀拋棄、標單不能出示予渠等閱覽云云,李俋昕及其父母當下表示欲詢問法院上級長官且高聲質疑駱俊勳時,適有兩家在旁抄錄法拍資訊之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業者介入討論,陳稱渠等手上均無木股拍賣本案不動產之資訊,其中一家業者並立即以手機上網查得本案不動產僅第一拍有公告,後面皆未公告,復稱其未看過駱俊勳,究竟係哪一股之事務官?經應何榮生要求陪同到場之第一銀行人員許珮宜表示駱俊勳係書記官而非事務官,抄錄法拍資訊之業者即回稱應由司法事務官主持拍賣,許珮宜及李俋昕、李志明、古秀連等人方知拍賣程序應由司法事務官主持,駱俊勳再佯裝欲回辦公室請示司法事務官,且在約半小時返回後改稱可讓第二高標投標人李俋昕以3,169 萬元得標,李俋昕及其父母心中雖仍存疑,然因駱俊勳已表明可拍定予李俋昕,並於同日製作530 萬元之拍賣保證金臨時收據,乃不疑有他,選擇相信駱俊勳,駱俊復於翌(29)日承前接續犯意,不實登載通知拍定人繳交房屋尾款2,639 萬元之事項並擅自盜蓋「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職章之公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公文書後,一併與前揭保證金臨時收據交付予李俋昕而行使之,李俋昕即持該公文書及臨時收據等得標證明文件,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申貸拍定金額3,169 萬元之八成法拍屋代墊款融資2,535 萬元後,連同以另一房屋抵押借貸之部分額度104 萬元,於同年12月6 日向本院繳足拍定房屋尾款2,639 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取得本院開立之民事案款收據。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李英豪發現駱俊勳有大量積案之異狀,經層報院長黃國忠指示民事執行處科長蘇靜紅及司法事務官等人員負責清查後,查知駱俊勳於107 年12月間有在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不實進行事項及以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等舉措後,旋即派員全面清查木股案件,並要求駱俊勳不得續行民事執行之工作,且於107 年12月17日通知本院資訊室暫停木股書記官駱俊勳之電腦登錄權限。豈料駱俊勳因遭拍定人李俋昕之母古秀連多次催促儘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承前接續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趁木股執達員不在座位之際,擅自開啟該執達員之電腦系統,不實登載本案不動產經拍定移轉權利之事項在權利移轉證書上後列印,且未經司法事務官核章,即逕向不知情大印室人員佯稱其列印出之該權利移轉證書為補發,由不知情大印室人員在該證書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之公印文及「院長黃國忠」簽名章之印文,以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公文書之舉,駱俊乃於當日下午5 時許,順利將該公文書交付古秀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案件公文書核發、統計、管考之正確性及本院、院長黃國忠、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迨駱俊勳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加班時,因擔憂上開違法拍賣行為遲早事跡敗露,其將遭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追訴,爰將上情向木股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自白,經郭志成於翌(21)日報告民事執行處庭長李英豪再層報院長黃國忠,本院旋於10 7年12月22日撤銷前開權利移轉證書(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公文書),並由院長立即派員調查及主動告發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本院執行處科長蘇靜紅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許珮宜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拍定遭撤銷之被害人李俋昕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李俋昕之父親李志明、母親古秀連於偵查中之結證(見他卷第49至57、63至68、101 至109 、149 至154 頁,偵卷第95至103 頁)皆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1 月8 日北院忠107 執科己字第108001號函暨附件一調查報告、附件二郭志成事務官與當事人聯繫紀錄、附件三駱俊勳自述、附件四木股107 年12月28日履勘筆錄、臺北地院107 年10月28日拍賣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SONY牌智慧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之資料及該行動電話門號自107 年7 月21日至108 年1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與拍定人李俋昕和解書等件(見他卷第3 至44、85至91、189 至191205至212 頁,偵卷第21至25、29至61、11-2至15、28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376號全卷核實,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

經查,被告原擔任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職務,其職掌上本具有製作諸如民事執行相關函、命令、通知及證書等公文書之權限,詎其明知本案不動產並無進行第一拍、第二拍、第三拍、減價拍賣,甚至於其僭行拍定後由拍定人繳款完訖即可移轉權利之事實,竟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盜蓋司法事務官之簽名章印文、職章公印文、本院及本院執行處之公印文、本院院長簽名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文書後交付予第一銀行、拍定人等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被告所為該等犯行既均屬其公務身分之職掌範圍,揆諸前開法文意旨,爰不另依同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印文之性質: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頒發、表徵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或公務員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22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亦同斯旨)。查:

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

盜用「司法事務官郭志成」簽名章、「院長黃國忠」簽名章所蓋印文,均係代替簽名之普通印文,不具公印文性質。

⒉至其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盜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大印、「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職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所蓋,則屬公印文無訛。

㈢間接正犯:

被告逕向不知情大印室人員佯稱其所列印出本案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為補發,而利用該不知情大印室人員在該證書蓋用本院大印及院長簽名章,以遂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本案盜蓋普通印文、公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被告於其執掌承辦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中,先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在所職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復在其上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擔任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因婚後常須在下班後儘速趕往醫院或返家照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致逐漸無法應付民事執行處龐雜之工作量,亦無法經常加班清理日益增加之積案,壓力劇增,為期所承辦舊案儘速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報結後,待債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另分新案,達其規避案件未依規定進行所生研考及行政責任之目的,竟異想天開,接續登載本案不動產欲進行第一拍、第二拍、第三拍及特別拍賣之不實事項並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文書,且僅送達予併案債權人第一銀行而行使之,希冀以未對外公告週知、而無真人得標之假拍賣方式,暫行報結本案不動產之執行事件,並拖延併案債權人第一銀行承辦人不斷電詢進度為何之催問,豈料被告於僭行假拍賣當日,經第一銀行往來客戶即到場投標之被害人李俋昕及父母當場質疑後,因懼遭拆穿,乃將錯就錯佯稱改拍定予被害人李俋昕,並接續不實登載並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公文書後,交付予被害人李俋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法院執行民事執行事務之公信力及相關人等之權益,更致被害人李俋昕誤信已合法拍定取得本案不動產權利,向銀行申貸高達2,639 萬元俾繳足尾款,復於本院撤銷其拍定後受有貸款高額利息之虧損,被告所為甚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案發後已向印章遭盜蓋之司法事務官郭志成道歉,且積極與被害人李俋昕以4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李俋昕之損失,並於108 年1 月30日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據李俋昕於108 年5 月10日到庭表示:法院已把我們申請房貸來繳拍定款的錢退還,我們也已將錢還給銀行,我們家覺得已跟被告簽和解就認賠,沒有要繼續追訴,亦不再追究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確實因其配偶於105 年間起多次流產身心受創,致其同受相當精神壓力,又無法應付民事執行之龐大積案工作量,而於107 年9 月間起即已罹患焦慮症就診迄今等情,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81頁),另參酌被告業因本案遭本院院內懲處,復於108 年3 月13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8 年度清字第13214 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確定,已非服務於本院之公務員,現至環南市場做託運工作、週薪約5,000 元、接案狀況不穩定、需照顧家中有孕配偶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再稽以本案查無被告有何與外界勾串賤賣本案不動產之不法作為,拍定人李俋昕亦非專營法拍之業者(詳後述),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據被害人即拍定遭撤銷而受有金錢損害之李俋昕、被害人即印章遭盜蓋之司法事務官郭志成均到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亦同斯旨)。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郭志成」、「院長黃國忠」等印文,均係被告擅以真實之印章盜蓋而成之普通印文或公印文,皆非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俱如前揭。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起訴書就此請求依同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文書,正本皆已提出於他人或存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並無直接因犯該罪而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從逕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至告發意旨另以:被告疑與他人共同盜賣本案不動產以詐取不法利益,因認其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與他人共犯盜賣本案不動產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偽造上開公文書進行拍賣,但目的是希望程序趕快走完,本案不動產不要賣出,債權人就能重新聲請執行,另分新案,後來因為擔心拍定人李俋昕到法院大吵大鬧,才偽造權利移轉證書交予拍定人李俋昕,伊並沒有與債權人第一銀行、拍定人李俋昕或其他人共同串謀盜賣本案不動產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坦認本案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自詢價開始即未經其直屬之木股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核准,均係其擅自盜用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而行使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以正常程序上網公告及張貼拍賣公告。又本件自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於105 年11月間聲請拍賣起,因案件遲延進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即證人許珮宜乃於106 年3 、4 月間接辦催收業務後,屢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催促,且證人許珮宜亦曾質疑本件拍賣資訊為何無上網公告,然均經被告佯以資訊系統問題搪塞等情,業據證人許珮宜結證在卷(見他卷第101 至109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該執行案卷影卷節本可佐。參諸銀行催收人員一職並非皆由法律專業人員所擔任,證人許珮宜在接辦催收業務及處理本案不動產拍賣之前,對法院拍賣程序毫無所悉,亦無任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實務經驗,是其相信擔任多年書記官之被告說詞而未加以進一步閱卷查證或對被告所為之違法程序聲明異議,尚與常情無違,以致本案於被告106 年12月6 日佯為詢價,迄107 年6 月20日方進行第一拍之不尋常執行程序發生,復經第二拍、第三拍均未能拍定,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時,證人許珮宜認為本案不動產條件不差,為何一直賣不出去?始依第一銀行所規定之「員工仲介第三人承買及標購本行逾放案件不動產擔保獎勵金給與要點」(下稱獎勵金給與要點),引介2 組客戶即何榮生與李俋昕之父母李志明、古秀連前來參與應買競拍,此確為第一銀行之內規所明定並予以鼓勵,有第一銀行總行10

8 年1 月15日一總債劃字第04708 號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

147 頁),是第一銀行承辦人許珮宜仲介客戶前來應買該銀行逾放案件不動產擔保物,尚無可議之處,難認被告因此涉有盜賣本案不動產詐取不法利益之犯嫌。

㈡又107 年11月28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當天

,確實僅有被告一人擅自在拍賣檯上主持開標,且在開標後,李俋昕之父李志明即於拍賣室表示異議,質疑拍賣程序為何由不詳第三人以最高價得標,經被告請李俋昕及其父親李志明、母親古秀連至拍賣室外解釋,仍無法取信李志明、古秀連及李俋昕等人,經李志明一再異議及質疑,表示未看到得標人之投標文件,為何由該人得標?並要求被告找長官來說明,否則將向上申訴,被告只得一再圓謊並有假裝上下來回請示司法事務官及長官之舉動,最後不得已表示改由李俋昕得標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8日拍賣室內、外及木股辦公室間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05 至212 頁,偵卷第29至61頁)。

㈢再參以被告於拍定人李俋昕繳入價金尾款後,延至107 年1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拍定人李俋昕之母古秀連一再催促下,才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古秀連,亦有本院107 年12月20日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61頁),清楚顯示被告不斷拖延交付該權利移轉證書,最後不得已才將該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古秀連之過程,核與證人即木股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所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偽造權利移轉證書後,因後悔不已而於當日晚間10點多加班時,向其自白未經核准定期拍賣之過程,及拍定人李俋昕之母古秀連前來申訴被撤拍(見他卷第49至57頁)各節均大致相符。衡情倘被告有與拍定人甚或其他人相互勾結圍標而盜賣本案不動產,理應雙方配合以最快速度決定得標人,並按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求迅速過戶,避免遭上級長官或他人發現,豈有可能會讓毫無強制執行經驗之銀行承辦人及僅有一次法拍成功經驗之拍定人於拍賣中質疑拍賣程序、在公眾得出入之拍賣室外大聲爭執、提出聲明異議甚至進而向法院政風單位及木股司法事務官、民事執行處庭長申訴之理?㈣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持用之手機送該署數位採證中

心進行數位採證勘驗後,僅發現拍定人李俋昕之母古秀連曾與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為:「古秀連:『今天有打電話給新的事務官,他說再了解這個案件,我實在有些不耐煩了,你們說我和解撤回後盡快將錢還我,但已過半年了叫我如何不生氣,可以還是我們撤回和解。』、『因為一天一天耐心快用完了損失不斷增加不該由我負責啊!怎麼懲罰我呢?』」等與商談和解有關之文字,其餘查無被告有與債權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許珮宜及拍定人李俋昕、李志明、古秀連間涉有勾結盜賣本案不動產之任何簡訊、網路通訊、電話聯繫往來紀錄等證據,有數位採證及通聯紀錄燒錄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至11-15 頁,卷附牛皮紙袋),並未發現被告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與其他人犯意連絡之具體證據。

㈤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

107 年7 月21日至108 年1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後,亦未發現被告有與拍定人李俋昕、其父李志明相互通聯之紀錄,而被告與拍定人之母古秀連亦係於107 年12月28日至

108 年1 月4 日間因連繫和解事宜始互有通聯,核與證人李志明具結證稱:我們先前完全不認識被告,這次收了我的錢卻又要重新拍賣本案不動產,我要申訴、投訴媒體、找政風室,107 年12月28日我到院找書記官與事務官,他們就找庭長出來,當時我人在政風室,我太太正拿手機要聯絡我時,庭長說要投訴媒體就去,與他無關,便直接離開,我很火大,在政風室申訴時,本來問我是否要做筆錄,不過我表示要問律師考慮一下,律師說已經撤拍就不可能權利歸我們,但我們有提聲明異議,其實12月28日前後幾天,被告、事務官都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們,事務官也拜託我們原諒被告的錯誤,被告跟我聯絡時說他給我們權利移轉證明書的那一天,他想跳樓自殺,我們考量本案不動產既然不可能是我們的,就出來談一談,此即和解書的由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頁),足見被告與拍定人李俋昕及其父親李志明、母親古秀連於本案發生前確實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亦未曾以電話相互通聯。

㈥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清查被告及其配偶劉○仙之金融帳戶

包括臺灣銀行及郵局、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均未發現有異常資金往來,有被告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號(詳卷)、臺北法院郵局00000000000***號(詳卷)、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詳卷)及其配偶劉○仙中和南勢角郵局第00000000000***號(詳卷)、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號(詳卷)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其配偶、父母、岳父母5 年內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銀行回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至227 、255 至256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純係其個人為免因積案太多遭法院內部管考,妄想藉由非法結案所造成之「假拍賣、真拍定」事件等語,應屬可採。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銀行端或其餘債權

人、應買人、拍定人之間有何共同盜賣本案不動產以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罪嫌顯有未足,尚難遽以詐欺、背信等罪相繩。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4至28頁),公訴人亦未表明欲追加起訴,當認此部分並未起訴,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該部分既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性質 │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他卷第113 至115 │該函受文者為債權人││ │月8 日北院隆105 司執木│ 院民事執行處」公│頁,105 司執112376│、併案債權人、最高││ │字第112376號函【定期詢│ 印文1 枚。 │號卷㈠第357 至361 │限額抵押權人等,並││ │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②司法事務官欄「郭│、363 至385 頁。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 │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函(強│ 志成」簽名章之印│ │。 ││ │113 準用70Ⅱ、34)】 │ 文1枚。 │ │ │├──┼───────────┼─────────┼─────────┼─────────┤│二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他卷第117 至119 │此即107 年6 月20日││ │月4 日北院忠105 司執木│ 院民事執行處」公│、105 頁,105 司執│第一次拍賣通知。 ││ │字第112376號通知【不動│ 印文1 枚。 │112376號卷㈠第421 │受文者為併案債權人││ │產拍賣通知(強113 準用│②司法事務官欄「郭│至437 、445 至447 │第一銀行(業已送達││ │63)】 │ 志成」簽名章之印│頁。 │)。 ││ │ │ 文1枚。 │ │ │├──┼───────────┼─────────┼─────────┼─────────┤│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他卷第121 至123 │此即107 年7 月25日││ │月6 日北院忠105 司執木│ 院民事執行處」公│頁,105 司執112376│第二次拍賣通知。 ││ │字第112376號通知【不動│ 印文1 枚。 │號卷㈠第449 至451 │受文者為併案債權人││ │產拍賣通知(強113 準用│②司法事務官欄「郭│、453至454頁。 │第一銀行(業已送達││ │63)】 │ 志成」簽名章之印│ │)。 ││ │ │ 文1枚。 │ │ │├──┼───────────┼─────────┼─────────┼─────────┤│四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他卷第125 至127 │此即107 年9 月19日││ │月31日北院忠105 司執木│ 院民事執行處」公│頁,105 司執112376│第三次拍賣通知。 ││ │字第112376號通知【不動│ 印文1 枚。 │號卷㈠第461 至465 │受文者為併案債權人││ │產拍賣通知(強113 準用│②司法事務官欄「郭│頁。 │第一銀行(業已送達││ │63)】 │ 志成」簽名章之印│ │)。 ││ │ │ 文1枚。 │ │ │├──┼───────────┼─────────┼─────────┼─────────┤│五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他卷第129 至131 │此即107 年11月28日││ │月13日北院忠105 司執木│ 院民事執行處」公│頁、157 至163 頁,│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字第112376號通知【不動│ 印文1 枚。 │105 司執112376號卷│價拍賣通知。 ││ │產拍賣通知(強113 準用│②司法事務官欄「郭│㈠第467 至471 、47│受文者為併案債權人││ │63)】 │ 志成」簽名章之印│3 至479 頁。 │第一銀行(業已送達││ │ │ 文1枚。 │ │)。 │├──┼───────────┼─────────┼─────────┼─────────┤│六 │本院107 年11月29日收受│①執行法官欄「司法│見他卷第173 頁。 │業已交付予拍定人李││ │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 事務官郭志成」職│ │俋昕。 ││ │ │ 章之公印文1 枚。│ │ │├──┼───────────┼─────────┼─────────┼─────────┤│七 │本院107 年12月19日北院│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他卷第135 至137 │業已交付予以拍定人││ │忠105 司執木字第112376│ 院印」關防之公印│頁,105 司執112376│李俋昕。 ││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文1 枚。 │號卷㈠第521 至522 │ ││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②「院長黃國忠」簽│頁。 │ ││ │受人)(強97)】」 │ 名章之印文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