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祺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祺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至103 年12月4 日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中山一派出所)擔任所長,綜理中山一派出所各項執勤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上開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專案對違規業者監督及管制措施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警察機關負責規劃臨檢勤務,並將查獲違反相關法規之業者移送主管機關裁處;被告自69年間起即從事警職,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緣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林俊燁、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等人於100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前往轄內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 樓「最愛妳餐坊」(登記負責人:李文團,實際負責人:鍾小凡,店內有販賣酒類及提供卡拉OK伴唱設備,並有女性陪侍)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有未滿18歲之少年吳○輝(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內消費之違法情事(下稱本件容留案),遂通知警員曾紀勳(原名曾煥銘)前來支援,曾紀勳於當日即填製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等文件,連同「最愛妳餐坊」之商業登記資料、現場人員名冊、吳○輝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於填寫送文簿後,放置在中山一派出所之公文櫃內,擬依上開規定交由工友送至中山分局,再由中山分局發文函送臺北市政府,依法對「最愛妳餐坊」之實際負責人鍾小凡科處裁罰。而鍾小凡於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至「最愛妳餐坊」實施臨檢期間,因對臨檢過程有所質疑,遂通知友人即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方聰杰到場協助,方聰杰除向鍾小凡提議不要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外,復向鍾小凡表示會再去做瞭解,嗣方聰杰於當天得悉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之被告為其舊識,旋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於當日白天某時前往中山一派出所與被告碰面,向被告表示吳○輝僅是到「最愛妳餐坊」借用廁所,不是前往該店消費云云,被告聽聞後竟未對方聰杰所述進行任何查證,僅因與方聰杰間之私人情誼,即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曾紀勳於送文簿之前揭登載塗銷,並將曾紀勳放置在公文櫃之前開資料取走,逕放在曾紀勳之座位抽屜內,違法未將中山一派出所查獲之本件容留案陳報中山分局進行後續處理,致「最愛妳餐坊」之實際負責人鍾小凡因而獲得免受行政裁罰至少
2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於107 年5 月17日派員前往曾紀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扣得曾紀勳就本件容留案所製作之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及「最愛妳餐坊」商業登記資料、現場人員名冊、吳○輝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下合稱扣案文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方聰杰、曾紀勳、林俊燁、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蘇毓隆、李文團、董國華、鍾小凡、吳○輝、趙家珍、蔡沛廷、莊美琪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中山分局108 年1 月10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830017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北市警政字第1076031110號函暨所附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2 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19814號函、北機站調查官王瑞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8 月間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林俊燁與警員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於
100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有到「最愛妳餐坊」臨檢,並發現少年吳○輝在場,遂由前來支援之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紀勳填製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等文件,但最終本件容留案相關資料並未陳報中山分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8 月9 日及10日都休假,我身為所長,休假一定要事先申請,休假期間是由副所長林俊燁代理業務,一般陳報單在我休假期間應該是要蓋副所長的章,本件一般陳報單上我的職名章並非我自己蓋的;中山一派出所的案件量非常大,並沒有人向我報告在100 年8 月10日凌晨有查獲本件容留案,我並不知道有本件容留案,更不知道本件容留案沒有陳報中山分局,且承辦人在當天就應該要將查獲案件陳報中山分局;我在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並沒有接過方聰杰的電話,也沒有見過方聰杰本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綜理中山一派出所各項執勤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林俊燁與警員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於100 年8 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最愛妳餐坊」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有未滿18歲之少年吳○輝在店內消費,遂通知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紀勳前來支援,由曾紀勳填製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等文件,前揭一般陳報單上承辦人、主管欄位分別蓋用「警員曾煥銘」、「中山一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劉昌祺」之職名章,但前揭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等文件並未連同「最愛妳餐坊」之商業登記資料、現場人員名冊、吳○輝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陳報中山分局;鍾小凡於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至「最愛妳餐坊」實施臨檢期間,因對臨檢過程有所質疑,曾通知友人即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方聰杰到場協助;嗣北機站於107年5月17日派員前往曾紀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扣得本件扣案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方聰杰、曾紀勳、林俊燁、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蘇毓隆、鍾小凡、吳○輝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1 頁、第125 至131 頁、第145 至
147 頁、第155 至160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1 至187頁、第229 至232 頁、第235 至239 頁、第243 至250 頁、第253 至261 頁、第265 至274 頁、第289 至293 頁、第367-1 至367-2 頁,偵卷第55至60頁、第89至95頁、第167 至
169 頁、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第129 至203 頁、第282至361 頁),復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中山分局108 年1 月10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830017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北市警政字第1076031110號函暨所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9 至341 頁、第34
7 至353 頁,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扣案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方聰杰就本件容留案確有向被告關說:
1.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方聰杰於警詢時證稱:100年8 月間某天晚上,我有接獲鍾小凡的電話,告知我警察到「最愛妳餐坊」臨檢,有查獲少年吳○輝在場,但鍾小凡表示少年吳○輝只是去借廁所,我有到場替鍾小凡看一下,並且有請在場警員查清楚,我後來並沒有再關心這件事的後續,也沒有去中山一派出所關心這件事,但我和被告有認識,(後改稱)我當時可能是到派出所找被告,我真的忘記了,只確定我沒有被告的電話等語(見他卷第229 至232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鍾小凡有請我去了解本件容留案的後續進度,要我去找主管講清楚,我有去中山一派出所找被告,把鍾小凡告訴我的說法陳述給被告,被告只說會依法處理,我去之前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後改稱)鍾小凡沒有叫我去找主管,是我自己去找被告的,我在做警詢筆錄時很害怕,所以才說沒有再去關心此事等語(見他卷第235 至239 頁,偵卷第167 至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天接到鍾小凡的電話後,搭計程車前往「最愛妳餐坊」,我在現場有試圖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打通,我在現場沒有待很久就回去睡覺了,我忘記後來是哪天才打通電話,如果有打通,我會跟他說想要過去一下,要陳述那天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去中山一派出所,以我的個性是會去,但我真的忘記有沒有去,我在偵訊時說被告回應會依法處理,是因為檢察官問我被告是不是說依法辦理,我就說好像是,我小時候頭部受傷過,派出所長什麼樣子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好像有去過一次,因為依我的個性我可能會去,但我也不曉得有沒有去,我在警詢和偵訊時是以我的個性應該會去來做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61 頁),堪認證人方聰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何時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或前往中山一派出所找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甚至於同一次筆錄內,所述亦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即時任「最愛妳餐坊」實際負責人鍾小凡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間,我在「最愛妳餐坊」擔任經理,某天晚上突然有警察來臨檢,從我們店裡的廁所抓了一個人出來,說他是未成年人,但我不確定這個未成年人是否是店裡的客人,所以和警察有爭執,我才找了認識的里長方聰杰來店裡看一下,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方聰杰到現場後僅表示會打電話了解案情,之後再陪我去派出所說明,但後來我都沒有接到派出所的通知或公文,所以我自己沒有去派出所,我不清楚方聰杰有沒有打電話或去派出所等語(見他卷第243 至250頁、第253 至261 頁),是證人鍾小凡就方聰杰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或至中山一派出所找被告關說或關心案情,亦僅表示並不清楚。
3.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紀勳雖證稱:扣案文件沒有送出去後,我有稍微探聽一下,就是問中山一派出所的內勤蘇毓隆和專案帶班警員余繼民,蘇毓隆僅說沒有送,但他也不知道原因,余繼民則是說有人來關心這個案子;至於來關心的人是如何講,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我也不知道是怎麼講的,且所長即被告為了本件容留案和副所長林俊燁鬧得不愉快,認為副所長惹了一些事回來,至於余繼民已經過世,所以沒辦法傳他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346 頁)。惟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內勤蘇毓隆證稱:我在100 年8 月間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內勤,曾紀勳並不曾問過我扣案文件為何沒送出去,那段期間我也沒感受所長即被告和副所長林俊燁有鬧得不愉快,我在中山一派出所期間也沒聽說有人來關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66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林俊燁則證稱:100 年8 月10日或之後幾天,我沒有看到有人來為了本件容留案關說,我也沒有看過方聰杰到中山一派出所3 樓找被告,我不曾和被告討論過本件容留案,被告也不曾因為本件容留案指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200 頁);另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內勤卓世昌亦證稱:我在100 年8 月間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內勤,我沒印象該段期間有人來中山一派出所關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361 至371 頁)。足認證人曾紀勳並非親自見聞有人就本件容留案來關心,而僅係聽聞,且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蘇毓隆、林俊燁、卓世昌之證述不符,又余繼民既已死亡,本院亦無從傳喚余繼民到庭詰問,是證人曾紀勳前揭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4.另證人方聰杰於107 年8 月30日及同年10月2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乙節,固有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4-1 至394-6 頁),惟前揭訊息內容係證人方聰杰參選里長之訊息及改善社區環境而經新聞媒體報導之影片,與本件容留案並無任何關聯,且傳送時間距離本案之100 年8 月10日已相隔逾7 年,復參以證人方聰杰證稱:這些訊息是我傳送的,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他擔任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所長,且這些訊息我是傳給我手機裡全部的人,大概有快2,000 多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 頁),是尚難以前揭訊息即遽認證人方聰杰確實曾就本件容留案向被告關說。
5.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方聰杰就本件容留案確有向被告關說之實情。
(三)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及10日均休假,且本件容留案之一般陳報單內「中山一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劉昌祺」之職名章並非被告所蓋:
1.被告抗辯:我於100 年8 月9 日及10日都休假,我身為所長,休假一定要事先申請,休假期間是由副所長林俊燁代理業務,一般陳報單在我休假期間應該是要蓋副所長的章,本件一般陳報單上我的職名章並非我自己蓋的等語。經查,扣案文件內之一般陳報單於主管欄位雖蓋用被告之職名章,惟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及10日確均輪放休假等情,有一般陳報單影本、中山一派出所100 年8 月9 日及10日之勤務分配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
2.又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內勤蘇毓隆證稱:被告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的職名章有3 顆,1 顆由被告自行保管,1 顆放在1 樓值班枱,1 顆則是放在2 樓內勤抽屜,這是要方便辦案用,中山一派出所的案件很多,所以才會多刻所長的職名章放在辦公室,一般案件不會去找所長蓋章,都是由承辦人自己拿去蓋,我是擔任內勤,我這裡有1 顆,同事辦案時有需要會直接拿去蓋,並不會告知我,100 年8 月9 日及10日,被告是休假,所以是由副所長林俊燁值日,被告休假時,一般陳報表應該是要蓋副所長的章,但因被告的章有多刻,所以一般同事還是會蓋所長也就是被告的章,被告休假時通常不會進來上班,因為有副所長在,副所長要全權處理派出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66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紀勳亦證稱:我知道所長即被告的章不只1 顆,內勤那邊會有,帶班的人或承辦的人有機會自己蓋用,這是慣例,但本件一般陳報單上的所長職名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應該也不是被告自己蓋的,100 年
8 月10日副所長林俊燁有上班,被告休假應該是沒有上班,我當天是早上9 點才離開,我下班前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入中山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346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內勤卓世昌亦證稱:被告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時有3 顆職名章,1 顆是被告自己保管,1 顆是放在內勤這裡,是勤務表要用的,還有1 顆是放在值班枱旁邊的抽屜,一般案件是由承辦人自己拿被告的職名章來蓋用,依照10
0 年8 月10日的勤務表,那天被告是輪休的,應該由副所長林俊燁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至371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林俊燁則證稱:承辦人自行拿所長的章蓋在陳報單上,在程序上是不可以的,但實務上有這樣的可能性,依照勤務表,100 年8 月10日被告休假,應該是我值班,曾紀勳並沒有拿本件的一般陳報單給我核,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送給被告核,當天我凌晨3 、4 點才睡,醒來的時候是中午了,我不知道被告當天白天是否有進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200 頁)。經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應堪採信。
3.綜上各節,被告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時,有將2 顆職名章分別放置於1 樓值班枱及2 樓內勤抽屜,且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於承辦案件時,會自行拿取前揭職名章蓋用,而被告於100 年
8 月9 日及10日均休假,其職務係由副所長林俊燁代理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無可採。
(四)被告並不知悉中山一派出所有查獲本件容留案,亦不知本件容留案未陳報中山分局:
1.被告另抗辯:沒有人向我報告在100 年8 月10日凌晨有查獲本件容留案,我並不知道有本件容留案,更不知道本件容留案沒有陳報中山分局等語。
2.經查,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內勤蘇毓隆證稱:中山一派出所的案件很多,沒辦法每個案件都去找所長,一般都是特別重要的事才會向所長報告,以臨檢來說,1 個月的數量至少有70、80件,我沒有印象所長會不會特別看這個,且程序上如果向所長報告,也都是由承辦人報告,不會經由內勤,
100 年8 月10日那天是副所長值日,工作紀錄表應該是由副所長審核,勤務教育會議也是副所長主持,勤務教育會議通常不會講查獲案件,我沒印象有講到本件容留案,我也沒印象本件容留案在當時是否有寫在中山一派出所1 樓的白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66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林俊燁則證稱:一般陳報單正常是由承辦人製作,然後交由所長或副所長審閱核章,然後就送出去,後續我們不會特別去追案件到底何時送出去或分局是否收到,曾紀勳並沒有向我報告本件容留案的後續情況,且本件容留案是行政裁罰案件,送件時效沒有那麼急迫,績效表通常要幾周後才會顯示績效,100 年8 月10日因為所長休假,勤務教育會議應該是由我主持,但勤務教育會議通常並不會再談個別查獲案件,我值日時工作紀錄簿也會是由我看,但我沒印象本件容留案有無登記在工作紀錄簿,至於中山分局的檢討績效會議是每週三下午開會,所長請假時是由我代理參加,但我不是每次檢討績效會議都會去,所以沒有特別留意本件容留案有無出現在績效報表內,我也不曾向被告報告或討論過本件容留案;中山一派出所會有白板記載查獲案件,但我沒有印象本件容留案是否有寫在白板上,白板可能是承辦人或內勤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200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紀勳則證稱:100 年8 月10日是副所長林俊燁值日帶隊,有事情應該是向副所長報告,我沒有向所長即被告報告本件容留案,且所長那天休假,我當天下班前都沒有見到所長,我並沒有將本件容留案寫在中山一派出所的白板上,是否有人寫在白板上,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工作紀錄簿我只會寫我自己的部分,然後是由當天值日的主管批閱工作紀錄簿,就本件容留案最終沒有陳報到中山分局這件事,我也不曾向所長詢問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34
6 頁)。
3.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其等均證稱不曾向被告報告過本件容留案,對於本件容留案是否寫在中山一派出所1 樓之白板上,亦均證稱沒有印象,且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休假,當天中山一派出所勤務教育會議之主持、工作紀錄簿之核閱及出席中山分局檢討績效會議等工作,均係由副所長林俊燁代理被告。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分局調取100 年8 月10日、17日、24日及31日檢討績效會議之會議資料,該分局函覆略以:
因業務承辦人更迭頻繁,未保存前揭資料等情,有中山分局
108 年9 月30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830464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又本件容留案之一般陳報單上之職名章並非被告所蓋,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於100 年8 月10日休假之被告,有透過部屬向其報告、核閱工作紀錄簿或前揭一般陳報單、觀看中山一派出所1 樓白板登載內容或參加中山分局檢討績效會議等方式,知悉中山一派出所有查獲本件容留案,且本件容留案嗣後並未陳報中山分局之實情。復參酌中山一派出所之案件量眾多,被告於休假期間係由副所長林俊燁綜理中山一派出所各項執勤業務,則被告就中山一派出所於其休假期間之相關案件縱不知悉,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中山一派出所有查獲本件容留案,亦不知本件容留案未依規定陳報中山分局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將本件容留案陳報中山分局之文件取走,使前揭文件未依規定陳報至中山分局:
1.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紀勳於偵訊時雖證稱:查扣文件會在我的住處,是我調離中山一派出所時,把我自己私人公文櫃內之文書帶回去,因為專案期間我都會留存一份;
100 年8 月10日當天我沒有去「最愛妳餐坊」臨檢,我是後來被叫去幫忙,我負責製作臨檢紀錄表和一般陳報單,當天上午6 點前就製作完畢,我把資料整理好後,就填寫送文簿,放在中山一派出所2 樓發文的公文櫃,內勤會彙整,然後當天中午或下午就會由工友送去中山分局,我在100 年8 月10日下班後連續休了幾天假,隔了3 、5 天後回到辦公室,就看到查扣文件放在我的抽屜裡,我去看送文簿,發現送文簿上我寫的那列被用立可帶塗過去了,且被寫上新的案件,我有問一下內勤蘇毓隆,他就說沒有送,但他表示不知道原因,我聽同事說,有人來找被告關說,至於誰來關說我不清楚,我也忘記是哪一位同事跟我說的,一定是所長即被告有指示才會把這公文拿掉,要不然就是副所長林俊燁,因為這是副所長帶隊的案件,我當時發現查扣文件在我抽屜內,我沒有去問所長或副所長;我沒把查扣文件丟掉是因為對這個案子沒有送出去有所不滿,我懷疑所長、副所長或內勤可能和這件事有關,至於誰有權決定案件是否要送分局,應該只有所長而已,除非是內勤有隱瞞,若方聰杰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可以指示,交代人把公文擱置,且被告住在中山區,有事可以回派出所處理,被告休假期間也是會進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55至60頁、第175 至177 頁)。
2.惟證人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案件我不是承辦人,我只是義務幫忙副所長林俊燁過去現場,我製作一般陳報單和臨檢紀錄表後,彙整相關資料就送出去,扣案文件是存卷的那份,當初他們弄完後,存卷直接丟在我的個人公文櫃裡,我調職後就帶回家了;本件容留案被查獲時,帶隊的是副所長林俊燁,所以我沒有向被告報告,當天我是弄到半夜,下班前我把送文簿填寫完,並把相關卷宗和送文簿放到2 樓送文的公文櫃後,我就沒有去過問了,本件的承辦人是副所長林俊燁和在場查緝的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當時副所長林俊燁有上班,所長即被告沒有上班,內勤也還沒有上班,我是休假好幾天後回來才看到扣案文件被放在我的抽屜,本件一般陳報單上所長的章是誰蓋的我也不清楚,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承辦的,所以我或我們專案帶班余繼民也不會在一般陳報單上蓋所長的章,我不知道一般陳報單上的所長章是誰蓋的,扣案文件是存卷的那份,不是當初要送出去的卷,存卷會是影印的,且資料會比較少,可能會少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內容,(後改稱)我無法確定扣案文件是存卷還是當初要送出去而被退回來的卷,我有問內勤蘇毓隆,但他說不知道為何沒有送,當時我也有問專案帶班的余繼民,他是說有人來關心這個案件,要我別再插手這件事,這件事我沒有和副所長或所長報告過,也沒有問過紀炳場、侯朝斌、余深賢,我沒有把本件容留案的資料再送一次到中山分局,是因為專案帶班的余繼民叫我不要再多事,反正這個案子是副所長帶隊;我以前在偵訊時不說是余繼民,是因為他已經過世了,講出來也無法傳喚他來作證;我無法判定本件容留案沒有陳報到中山分局是由被告或者林俊燁指示,我先前證述的依據是案子沒有送出去,如果不是正、副所長,應該就是他們指派的人,但這個案子確實每個人都有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346 頁)。
3.經核證人曾紀勳就扣案文件究竟是存卷,還是本來要送出去卻遭退件的文件、保存查扣文件之原因,均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於審理中方證稱當時係詢問現已死亡之余繼民,惟余繼民既已死亡,則證人曾紀勳於偵訊時即無維護余繼民之必要,然證人曾紀勳於108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0日之偵訊均未提及余繼民,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認定方聰杰確有就本件容留案向被告關說等情,已詳述如前,復參酌證人曾紀勳僅係聽聞有人關說,即臆測可能與被告、副所長林俊燁或內勤蘇毓隆有關,而非就此部分確有實際聽聞,尚難僅以證人曾紀勳之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實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將本件容留案陳報中山分局之文件取走,使前揭文件未依規定陳報至中山分局。
4.又曾紀勳係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9 點下班前,就將本件容留案之一般陳報單、臨檢紀錄表等文件,連同「最愛妳餐坊」之商業登記資料、現場人員名冊、吳○輝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彙整,並填寫送文簿後,放置於中山一派出所2樓送文之公文櫃,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60頁)。
而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內勤蘇毓隆證稱:一般查獲的案件要送中山分局的話,都會放在中山一派出所2 樓有1 個專門送文的公文櫃,然後再由工友送到中山分局,如果依據曾紀勳所述,他下班前就將相關資料準備好,已經丟出去準備送分局,應該是早上工友來上班時就會送到分局,工友每天會送兩次公文到分局,早上、下午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至166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林俊燁證稱:2 樓送文的公文櫃平常沒有上鎖,其實每個人都可以去翻,雖然我們正常不會去更改送文簿,但如果要說誰可以去改,其實是派出所內每個人都可隨手接觸到,且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案件,都可能會去翻自己的案件是否有少東西,所以也不會管誰去公文櫃翻卷,大家都可以去碰觸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99 頁);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工友王文清證稱:我於100 年8 月間在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工友,我的辦公桌在2 樓內勤旁邊,要送到中山分局的卷宗或公文就會丟在我的辦公桌,2 樓是所內警員都可以自由進出,我通常每天早上11點和下午4 點會將公文送到中山分局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經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曾紀勳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下班前,將本件容留案相關文件彙整及填寫送文簿,並放置在2 樓送文之公文櫃後,應於同日上午11時就會由工友王文清送至中山分局,惟自前揭文件放置在送文之公文櫃後,到工友王文清送到中山分局前,中山一派出所內任何職員都有可能接觸並取走前揭文件,又審酌被告於該日休假,且卷內亦未有被告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取走前揭文件之佐證,是尚難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文件取走,使前揭文件未能陳報至中山分局之可能性。
(六)綜上說明,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身為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負有保證人地位,只要本於放任、容任之態度,就「最愛妳餐坊」有可能違法之行為不移送,即有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且被告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上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並不知悉中山一派出所有查獲本件容留案,亦不知本件容留案未依規定陳報中山分局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確實有本於放任、容任之態度,就「最愛妳餐坊」有可能違法之行為不予移送,自亦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六、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清、余深賢、侯朝斌到庭作證,其中關於證人王文清之待證事實為中山一派出所送文之流程;證人余深賢、侯朝斌之待證事實均為本件容留案之承辦人是否為曾紀勳。惟證人王文清、余深賢、侯朝斌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97至101 頁、第125至131 頁、第145 至147 頁,偵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援引其等之相關證述,據以認定前揭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另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函詢中山一派出所,調取該所100年8 月10日之送文簿,惟北機站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帶隊前往中山一派出所調卷結果,該所僅留存104 年以後之案卷資料檔案,並無留存100 年間之發文簿乙節,有北機站調查官王瑞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曾紀勳進行測謊,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其證明力尚有疑義。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明確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前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或可能,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背信罪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