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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偉全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偉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關於偽造「莊士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莊士緯」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偉全為房屋仲介,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前1 、2 週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某茶餐廳內,受莊士緯之委託,為其仲介銷售莊士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莊士緯因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溫偉全,後於同年月22日,莊士緯再簽立授權書1 紙以表徵委託溫偉全處理本案房地之仲介銷售及過戶事務,詎溫偉全明知莊士緯並未授權其得以莊士緯名義向他人借款、簽發本票或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為求能向他人借得款項以供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 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先出示上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黃禎科,偽以莊士緯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莊士緯向黃禎科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內容之借據1 紙,及以其與莊士緯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並各偽簽莊士緯之署名及持莊士緯之印章盜蓋於上(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再交付予黃禎科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溫偉全並向黃禎科佯稱其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禎科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委由不知情誤以為受合法委託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事宜之地政士張世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翌(27)日某時,在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內,溫偉全將莊士緯之印章交由張世忠蓋印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以表示莊士緯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並委由張世忠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致黃禎科誤信,預扣利息後交付138 萬7,500 元予溫偉全,溫偉全因而詐欺得手,且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溫偉全所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莊士緯、黃禎科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其就本案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以莊士緯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已違背其受託仲介事務,致生損害於莊士緯之財產利益。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梁文慶之辦公室內,佯稱其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得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向梁文慶擔保借款,並以其與莊士緯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1 紙,復持莊士緯之印章盜蓋於上(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交付予梁文慶收執以行使,致梁文慶誤信,預扣利息後交付28萬5,000 元予溫偉全,溫偉全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且違背其受託仲介事務,致生損害於莊士緯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莊士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159 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8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溫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仲介銷售本案房地,後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二各文書、本票及以本案房地設定前開抵押權,因而分別取得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本案房地借款並設定抵押,我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二各文書、本票及以本案房地設定前開抵押權,都是地政士張世忠及被害人黃禎科、梁文慶叫我做的,我向被害人2 人借款是用以補償本案房地原先買家范瑞姜因無法履約而被沒收的80萬元定金,所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一胎貸款利息、給梁文慶的介紹費、房屋維護費用及向黃禎科借款的每月利息,我沒有自己花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以授權書概括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為本案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行為,乃合法執行告訴人受託事務,並無主觀犯意,貸得款項悉數用於本案房地,並未圖利於己,更未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仲介銷售本案房地,嗣

以告訴人名義向被害人黃禎科借款,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據及以其與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並以本案房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害人黃禎科以取得前揭款項,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印章請地政士張世忠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印,被告另再向被害人梁文慶借款,以其與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予被害人梁文慶以取得前揭款項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直承無誤(見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莊士緯、黃禎科、梁文慶、張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至119、122、232至234頁,訴字卷二第83至85、91至92頁),並有授權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二各文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0、63、65至67、77、79至81、

83、85至8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濫用本案房地仲介銷售權限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

訴人名義分別簽立、簽發如附表二各文書與本票予被害人2人及以本案房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害人黃禎科,以向被害人2 人詐取款項:

⒈依證人莊士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本案房地是我

跟施孝龍合資購買而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是由施孝龍跟被告接洽,委託被告銷售本案房地,後來被告稱有找到買家,大概3 個月內可以成交,但因買賣過程拖太久,於是我與施孝龍及被告在106 年4 月22日前1 、2 週某日,3 人相約談論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並談妥施孝龍之後不再參與本案房地的買賣,改由我與被告聯繫,被告為了希望繼續由他負責銷售本案房地,答應在本案房地售出過戶之前,本案房地一胎房貸的利息由其繳納,我遂交付印鑑章給被告,隔1 、2 週後的106 年4 月22日,被告稱有找到買家,為了要辦理過戶,故單獨約我簽授權書,我簽授權書是為了委託被告買賣房屋,沒有包含授權被告去貸款或設定抵押,本案房地每月貸款利息才2 萬1,000 元,我有能力負擔,不需要委託被告去向別人借貸來償還;我是到106 年10月間想以本案房地辦二胎貸款,經銀行告知本案房地業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我才知悉被告曾以我的名義去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黃禎科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至176 、235 至236 頁,訴字卷二第83至86頁)。

⒉再據證人施孝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跟莊士緯合買

,105 年3 、4 月間我曾找被告賣本案房地,同年5 、6 月間被告曾找到買方范瑞姜,有付定金,11月簽約,但一直到12月都沒辦過戶,到106 年4 月時,莊士緯想親自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我跟莊士緯及被告3 人約出來講,談好我退出,當場被告有說原本的買方貸款貸不下來,3 人講好在本案房地過戶給新買方之前,由被告負責繳貸款,莊士緯給被告授權書時有說是做為辦理買賣過程要交給代書的,只限本案房地買賣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76 至178 頁)。

⒊復參證人梁文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被告在106

年間跟我說本案房地是他的,莊士緯是他的人頭,被告說他缺錢請我介紹人借錢,我就介紹我朋友黃禎科借他錢,當時借了150 萬元,被告也有跟黃禎科說本案房地是他的,莊士緯是他的人頭,黃禎科借款時有先預扣3 個月、每月各3 萬7,500 元利息,後來隔了2 、3 個月,於106 年5 月17日我在臺北市○○區○○路4 段的辦公室內,溫偉全簽本票要跟我借30萬元,我說只有你名字的本票我不可能借錢給你,被告就拿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向我質押,且當場在本票上簽「莊士緯」的名字,我先預扣2 個月的利息合計1 萬5,000 元,交付28萬5,000 元借款給被告,2 個月後被告沒有還款,又拿1 張客票給我,結果這張客票又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1

6 至117 、119 頁,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⒋又觀證人黃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26日在臺

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 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被告透過梁文慶介紹來跟我借150 萬元,被告給我看授權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莊士緯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有說本案房地是他的,莊士緯是人頭,因為景氣不好,拿來抵押借款,我才把錢借給他,後來隔天就由地政士辦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2、119 頁)。

⒌依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僅委任被告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且

係因被告稱本案房地已尋得買方而有辦理過戶之需求,方簽立授權書以供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無誤。若告訴人除委託告訴人售屋之外,尚有委託被告借款、簽發本票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借款債務之實,衡情被告焉有可能未向被害人黃禎科、梁文慶表明代理之旨,反而以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謊稱告訴人莊士緯僅為其之人頭(出名登記人)之理。又被告如係善意為告訴人利益而借款,就向被害人黃禎科借得之128 萬7,500 元既係以告訴人名義借貸,當將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運用,然被告卻於得款後自行運用且未曾知會告訴人,其行為顯然為圖己利。再者,自被害人2 人之證詞以觀,渠等之所以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自稱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有權代告訴人借款或簽發本票及處分本案房地為前提,亦可認定。

⒍參以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0日在告訴人知悉上情而質問被告

時,親書內容略以「本人為代理出售本案房地之受託人,本案房地未經所有權人莊士緯之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黃○○取得借貸金額自行運用,本人承諾如未於11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塗銷,願承擔民刑事責任」之書面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1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與施孝龍及莊士緯協議時,有答應負責繳本案房地之貸款利息,莊士緯沒有授權同意我可以用他的名義簽本票借款,我後來向梁文慶借款30萬元與本案房地委託買賣無關,是我跟梁文慶的私人借貸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頁,訴字卷二第82頁),更適足證明上情。

⒎又觀諸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本票,被告除以告訴人名義簽

發之外,同時以自己名義簽發而為共同發票,業如前述,如若被告主觀認知上開行為確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且益於本案房地之出賣,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即足,被告既為受託人(代理人),焉有出名共同簽發本票之理,而被告自承擔任房地銷售仲介人員20數年(見訴字卷二第160 頁),且不動產買賣常伴隨票據之簽發,被告理當熟稔,顯見被告之發票行為非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係為遂行詐取金錢之目的以取信於被害人2 人所為。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據第5 點,尚約定如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利息,無條件同意由被害人黃禎科處分本案房地等旨(見他字卷65頁),更顯然損及告訴人利益且無助於本案房地之銷售,足徵被告所為顯係違背仲介售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甚明。

⒏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濫用本案房地仲介銷售權限,而擅以告

訴人名義簽立及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佯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以告訴人名義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負擔,致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違背忠實履行告訴人受託義務之責,使告訴人擔負履約、票據責任及本案房地受有抵押權負擔之財產損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且應被告為辦理過

戶給買方之需要始簽立授權書,並無另行委託被告辦理除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以外其他處分行為之事實及需要,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業如前述。縱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有關等右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售價金等」字樣(見他字卷第63頁),然除無足執為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立借據向他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之憑據之外,就設定負擔部分,至多或僅得解為「為完成本案房地出售程序所必要之設定負擔」之授權爾,但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害人黃禎科之行為,其結果反而使本案房地徒增第2 順位抵押權之負擔,並使本案房地市場價值減損及降低潛在買家購買意願,顯悖於受託出售本案房地事宜。況且,證人施孝龍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為了要使告訴人同意讓其繼續仲介銷售本案房地,曾允諾告訴人要負擔本案房地售出前之一胎貸款利息,上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豈有反而擅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以支應其原本承諾應自行負擔之本案房地一胎貸款利息之理。甚者,本案房地原先買家范瑞姜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約購買本案房地而需被沒收定金等情,當與身為賣方之告訴人無關,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借款,辯稱部分用以補償范瑞姜80萬元定金,乃依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誠屬謬論。尤其被告向被害人梁文慶借款且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本票之行為,更已供承與本案房地委託買賣無關而為其與被害人梁文慶間之個人借貸(見訴字卷二第82頁),益徵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與告訴人之授權事項毫無關聯。是被告所辯本案行為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為之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向被害人2 人詐得款項後,部分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給

被害人2 人、給被害人梁文慶介紹費及支應辦理設定抵押之規費、地政士費用等情,縱令為真,純屬被告於詐得款項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範疇,與其濫用告訴人委託事務權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 人對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借款之對象、債信等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款項,並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尚屬二事,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⒊而本案地政士張世忠乃應被告及被害人梁文慶所述之借款條

件而繕打借據、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及協助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張世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232 至234 頁),此尚無違於地政士業務執行常情,被告自承擔任房地銷售仲介人員20數年,業如前述,對於應為委託人利益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不動產處分之法律效果及票據簽發流程、責任各節均應熟稔,如非出於己意,自不可能隨意任他人要求而為,是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應地政士張世忠及被害人2 人之要求所為,純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施孝龍,以證明施孝龍有陪被告去某地政士

事務所幫本案房地另一買方黃稚真辦理民間貸款;聲請傳喚張世忠,以證明本案犯行係應張世忠及被害人2 人之要求所為。惟查,證人施孝龍之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行並無重要關係,而被告確具主觀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如前各事證可佐,並經詳實論證而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本票向被害人2 人借款以供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世忠遂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表彰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意思,復持之向地政機關為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上開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借據及本票之

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如事實欄之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欄之㈠、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之㈠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私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事實欄之㈠偽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持

以行使,向被害人黃禎科借款,並持之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使被害人黃禎科誤信借款有所擔保而交付借款,且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就如事實欄之㈡偽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使被害人梁文慶誤信借款有所擔保而交付借款,並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均為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之㈠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如事實欄之㈡之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各與起訴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見訴字卷二第80、146 頁),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銷售本案房地,不思為告訴人之利益謹慎處理事務,反而為牟私利,利用受託仲介而取得授權書、本案房地權狀正本及告訴人印鑑資料之機會,濫用上開權限擅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並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詐術向被害人2人各詐取138 萬7,500 萬元、28萬5,000 元,致渠等財產法益受損,更使告訴人面臨高額履約及票據責任,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亦遭受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不利益,面臨拍賣取償之風險,所為實難寬貸,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20幾年、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56 、160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量所犯各罪類型、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是關於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本票僅「莊士緯」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中「莊士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被害人黃禎科及地政事務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 借據所示欄位,其上偽簽「莊士緯」之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欄位盜用之印文,既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而未扣案之138 萬7,500 元、28萬5,000 元,均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曾先後給付被害人黃禎科3 、4 次,每次各3 萬7,500 元之利息,由被害人梁文慶代為收取後轉交予被害人黃禎科,業據被害人梁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給付利息之次數以4 次為準,共計15萬元,此部分利息之給付,雖係依約給付,而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禎科,然實際上既已填補被害人黃禎科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扣除上開已給付利息之其餘犯罪所得152 萬2,500 元(計算式:28萬5,00

0 元+【138 萬7,500 元-15萬元】),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事 實│ 犯 罪 所 得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應沒收之數額 │ │├──┼───────┼───────┼────────────────────┤│ 1 │如事實欄之㈠│138 萬7,500 元│溫偉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所示 ├───────┤月。 ││ │ │123 萬7,500 元│ │├──┼───────┼───────┼────────────────────┤│ 2 │如事實欄之㈡│28萬5,000 元 │溫偉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所示 ├───────┤月。 ││ │ │28萬5,000 元 │ │└──┴───────┴───────┴────────────────────┘附表二:

┌──┬────────────────┬───────────────────┐│編號│文書或有價證券 │偽造內容 │├──┼────────────────┼───────────────────┤│ 1 │借據 │「立據人(乙方債務人)」欄內偽造「莊士││ │ │緯」署名1 枚及盜用「莊士緯」印文1 枚 │├──┼────────────────┼───────────────────┤│ 2 │本票(以溫偉全、莊士緯為共同發票│以「莊士緯」為發票人部分(含偽造「莊士││ │人、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106 │緯」署名1 枚及盜用「莊士緯」印文1 枚)││ │年4 月26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盜用「莊士緯」印文1 ││ │ │枚 │├──┼────────────────┼───────────────────┤│ 4 │本票(以溫偉全、莊士緯為共同發票│以「莊士緯」為發票人部分(含偽造「莊士││ │人、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106 │緯」署名1 枚) ││ │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30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