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苓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有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有證人證述、支票影本、被告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與付款銀行回函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固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中有關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甚重,且被告被指偽造、變造之支票達6紙之多,已造成相當危害。辯護人以該等支票面額不高而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一節,並不可採。又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國內有住居所,在海外並無家人或置產,並無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等語。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難以被告家人在國內且非居無定所,即認被告無滯外不歸之可能。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前各情,爰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