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家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雖否認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然有證人證述、支票影本、被告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與付款銀行回函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被指偽造、變造多達6紙支票,已造成相當危害。又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非輕,而本案尚未審結,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並未逾必要程度,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海)期間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14頁),爰裁定自110年1月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6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