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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泓旭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90、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別名「甫辰」)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自大陸地區浙江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於101年9月來臺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下簡稱政大)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於105年9月6日畢業後返回大陸地區,嗣於106年2月19日以台灣詠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詠銘公司)董事身分申請獲准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自103年5月間起,陸續結識另案被告丁○○、丑○○、卯○○(此部分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受理時,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件被告部分),其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仍處於軍事武力對峙狀態,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受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政黨局副處長崔趙輝及中共人民解放軍「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原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直轄之「上海聯絡局」(對外一般使用「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辦公室」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名稱,下稱「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官員趙超之指示,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在臺發展組織,分工方式由被告擔任「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在臺監督及聯繫窗口,負責收取及彙報另案被告丁○○、丑○○、卯○○發展組織之思想心得、工作企劃、預算案、工作成果,且協助提供組織所需資金予另案被告丁○○,由另案被告丁○○統籌運用資金。另案被告丁○○於104年間起,以「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購置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作為組織據點,成立及運作「燎原新聞網」,自任「燎原新聞網」之負責人,委由癸○○負責架設及維護網站,被告及午○則分別擔任顧問及網路顧問,另聘僱辰○○、子○○、宙○○、申○○、辛○○、己○○、劉子恆等人撰寫文章後,交由另案被告丁○○及卯○○進行編審,再刊登在「燎原新聞網」,將「燎原新聞網」作為發展組織之平台,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於105年5月至8月、106年1月間多次召開小組會議,確認內部分工內容及檢討各自工作進度,由另案被告丁○○(代稱「一號」)負責「燎原新聞網」、另案被告丑○○(代稱「二號」)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及「遠望雜誌」、另案被告卯○○(代稱「三號」)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各自彙報所負責單位之工作成果予被告,由被告(代稱「四號」)負責彙整資料及存檔,共同以「燎原新聞網」及「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等社團組織為掩護,藉由舉辦活動、營隊、設立網站、經營網路社群粉絲團等方式建立與現、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人士接觸之管道,以接觸及吸收成員,嗣建立由另案被告丁○○、丑○○、卯○○各別單線物色吸收「關鍵朋友」,再將資料及進度交由被告統合彙整之組織發展模式,另案被告丁○○、丑○○、卯○○遂分別將青年及學生支持者名單交給被告,由被告以「bill」檔案進行彙整,另被告於104年間,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成立「星火秘密小組」,擬定並執行「星火T計劃」、「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訂定分級獎金制度,由小組成員藉由各自對我國軍方人員之結識與人脈拓展,物色我國軍方人員並深化交往,以發展組織,另案被告丑○○及卯○○即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蒐集其等結識我國現役或退役軍方人員之軍階、服役單位、身分背景、政治思想等資料,由另案被告丑○○將其結識之國軍友人彭OO、黃○○、玄○○、甲○○、乙○○等人之資料交給被告,另案被告卯○○則蒐集邱OO、未○○、戌○○、酉○○等人之資料,並將其與邱OO、未○○、戌○○之合照、邱OO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我國軍人之身分資料並彙整後,將之列在「星火T計劃」之「現有人脈的深化」項目下,以此作為執行「星火T計劃」之成果內容。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著手發展組織後,由被告定期彙報組織發展成果,其於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仍負責安排另案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赴大陸地區召開會議,向大陸地區「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彙報在臺發展組織、吸收成員之工作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辯稱:伊隨身硬碟內的檔案均非伊所製作及存入,該等檔案可能是他人為了構陷伊而存入者,伊沒有介紹另案被告丁○○給「國臺辦」的人認識,也沒有介紹他加入中國共產黨,伊也沒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做為掩護發展組織,伊不認識現、退役軍人,亦未接觸現、退役軍人以發展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隨身硬碟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均非被告所有,該隨身硬碟有遭受汙染之可能,電磁紀錄亦無法辨識其作者、內容真實性及對象,且日期變造容易,難以檢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之作者為何,故該電磁紀錄與被告無關,且被告隨身硬碟中所存由另案被告卯○○製作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撰寫其論文向另案被告卯○○所取用之檔案、另案被告卯○○之政治工作相關檔案或其為申請大陸地區某些補助計畫而撰寫之企劃書,與危害國家安全無涉。又另案被告丁○○、丑○○、卯○○開始在臺灣的政治工作、發展新黨的外圍組織及與大陸地區官員的交流均早於被告,被告並不認識崔趙輝,其亦係經由另案被告丁○○之介紹方認識趙超,故另案被告丁○○、卯○○與趙超、崔趙輝之聯繫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受指示或委託發展組織之情,再者,另案被告丁○○或另案被告戊○○向「王爺」請示之問事文係對未來不確定假設性問題的詢問,故有不同的解釋方式,當解釋有多種可能時,利益應歸於被告,且問事文的內容不實在,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被告跟「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成員接觸時並無掩護,也沒有發展組織,也未講到要為大陸地區做什麼事情,此僅屬社團之自我發展。另外,另案被告丑○○、卯○○與現、退役軍人的接觸過程中並無滲透或刺探國家機密的行為,且對於軍人交往並無跟進或發展,是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亦無吸收軍人之行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自大陸地區浙江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於101年9月來臺就讀政大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於105年9月6日畢業後返回大陸地區,嗣於106年2月19日以台灣詠銘公司董事身分申請獲准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自103年5月間起,陸續結識另案被告丁○○、丑○○、卯○○等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丑○○、卯○○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並有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9至30頁)、台灣詠銘公司申請審定投資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二全卷)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另案被告丁○○、丑○○、卯○○均為新黨黨員,另案被告丁○○與丑○○為宣揚新黨之政治理念,於102年間在新黨榮譽主席巳○○之指導下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嗣由另案被告丑○○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長,另案被告丁○○、卯○○則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之理事,另案被告卯○○復於102年間成立「臺大中華復興社」並於105年7、8月前均擔任該社社長,「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會舉辦活動、營隊及社團課程,邀請青年學子等社會各階層人士參與,被告亦有參與該等活動及社團課程。另案被告丁○○於104年間以其母林OO之名義購置上開房屋,且於105年間創立「燎原新聞網」,並擔任負責人,其聘僱癸○○、午○、施OO、宙○○、辰○○、子○○、辛○○、己○○等人分別負責架設網站、訓練組員及撰寫文章刊登在「燎原新聞網」宣揚和平統一理念,另案被告丁○○會親自或委由亥○○匯款支付薪資報酬,亦會就「燎原新聞網」之發展徵詢被告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丑○○、卯○○證述明確(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至8頁反面、第36至3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41至51頁、第135至13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8至148頁、第211至21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且經證人巳○○、癸○○、午○、施OO、宙○○、辰○○、子○○、辛○○、己○○、亥○○等人證述明確(證人巳○○部分,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證人癸○○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證人午○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證人施OO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證人子○○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證人宙○○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證人辰○○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證人辛○○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67至970頁、第985至989頁;證人己○○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證人亥○○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至21頁),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84至386頁)、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陸人壬○○涉嫌國家安全法全案證據卷《下簡稱全案證據卷》二第87至106頁)、另案被告丁○○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59至2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3月12日處儲字第107100002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存款單3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7至103頁、第265至267頁、第317至3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1月29日處儲字第107100001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5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1379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80至557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494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28至731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中心106年6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790號函、106年10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962號函、107年1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0876號函、106年9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963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3至46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執事項:被告坦認有參與由另案被告丁○○、丑○○、卯○○所成立之「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並曾就「燎原新聞網」之發展提供另案被告丁○○意見。惟與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扣案之隨身硬碟內所存之檔案為被告所撰寫及存取,亦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丁○○、丑○○、卯○○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招攬、吸收成員以發展組織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⒈扣案隨身硬碟內如附表所示檔案是否為被告親撰或存取:

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指揮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斯時住所進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隨身硬碟1個在案,此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308至309頁)存卷可佐,且該隨身硬碟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十第108至110頁)。而此隨身硬碟為調查官扣案後,即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儲存於其內之檔案,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次鑑定結果,均顯示該隨身硬碟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2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500號函及函覆之106085案件鑑識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研字第1098025131號函及函覆之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5至40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15至340頁)存卷可參,堪信被告所有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諸檔案無訛。而細繹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105年12月27日、105年10月16日或105年12月21日,均係在被告遭搜索並扣得該隨身硬碟之前,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應係在被告遭搜索前即儲存於該隨身硬碟內。再參以被告自承:「甫辰」是伊讀國中、國小時候的筆名,後來較少使用,伊的大學同學知道這是伊的筆名,一些陸生朋友也知道,伊應該沒有用這個筆名發表文章或談論,「卜正」是另案被告丁○○的筆名,「遠山」是另案被告卯○○的筆名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一第91至98頁反面、第146至148頁反面,偵字第7290號卷第59至70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公開使用該國中、小之筆名撰寫文章或談論,是以被告筆名「甫辰」為署名者,當具一定之識別性,一般情形下應足認係被告所親書己為。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正係以被告筆名「甫辰」為署名,其內並以「卜正」、「遠山」分別代稱另案被告丁○○及卯○○,而與另案被告丁○○、卯○○之識別產生連結,要知悉「甫辰」者本非多有,又能於文章指出另案被告丁○○、卯○○之筆名,並與之沆瀣一氣為文,苟非被告所為,孰令致之?又參以被告撰寫題目為「互聯網時代以IP為主的自媒體營運策略-以〈鬼島那些事〉為例」之論文,其中將「並」字與「并」字、「餘」字與「余」字、「訊息」及「信息」一詞、「報導」與「報道」一詞交雜混用(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183至220頁),而此將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正、簡字體、習慣用語混用之情況,亦存在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燎原企劃案」檔案中出現「並」字與「并」字、「報導」與「報道」一詞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19、23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均出現「並」字與「并」字、「徵」字與「征」字、「餘」字與「余」字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出現「並」字與「并」字、「於」字與「于」字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出現「訊息」及「信息」一詞、「並」字與「并」字、「報導」與「報道」一詞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出現「並」字與「并」字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檔案出現「並」字與「并」字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檔案出現「並」字與「并」字、「光碟」與「光盤」一詞、「硬碟」與「硬盤」一詞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出現「並」字與「并」字、「訊息」及「信息」一詞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出現「並」字與「并」字交雜混用(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73至486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23至132頁、第61至72頁、第83至86頁、第107至114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第87至96頁、第77至82頁、第115至122頁)。固然,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用語、字體轉換之混用,可能任一大陸地區人士皆會為之,惟如前述,知悉被告筆名者無幾,而前開文件檔案內存在被告筆名之署名外,亦存有另案被告丁○○、卯○○之筆名而與其等二人產生連結,復前開文件檔案中所出現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用語混用情事及文章內容討論議題產生極大相似性,在在可證此些文件檔案內容均為被告所為乙節,甚為明灼。況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三、2「未來如何應對」項下所載「三號提出尊蔡打臣的思路」之記載與另案被告卯○○於106年12月19日經搜索扣得之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卯○○報告」之檔案中「學會因應策略」項下提及「尊蔡打臣」之記載亦互核相符,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6月工作匯報」、標題為「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下稱「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內容相同,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之一、「學習成果」及

二、(一)「洪素珠事件」項下之內容,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一、「理論學習」、

二、「時事討論」項下之內容同為閱讀「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書之讀書心得及針對「洪素珠事件」所為之時事分析,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三、「自身工作匯報」欄亦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中「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項下提及「三號」負責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近況進行報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人員資源共享。」內容,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中三、5、「關於整理支持者名單的共識」項下所載「學會決議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的名義整理名單,在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和反對台獨的基礎上,對現有青年人員(40歲以下,除個別人員外)做信息匯總,為未來科學管理做好準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三、1、「關於支持者名單的後續工作」項下記載「目前本著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反對台獨,年齡40歲以下的台灣籍青年為基準,經過一個月的整理討論,現已形成一份近百人名單。」等內容相符,又除了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相同外,被告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問答初稿(簡體)」、如附表編號1所示「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營隊-統獨十四辯」、如附表編號7所示「讀書」、如附表編號28所示「接地氣企劃」等檔案與另案被告卯○○電腦中檔名為「靈山問答實錄(簡體)」、「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營隊-統獨十四辯」、「讀書-1」、「92共識接地氣」等檔案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9至17頁、第57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11頁、第217至236頁,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107至123頁、第125至140頁、第141至169頁、第245頁、第171至192頁)。此些內容大致相同之檔案異地而置,併存於被告隨身硬碟及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內,且諸多檔案乃另案被告卯○○平素從事政治工作所原創,若非被告有意複製並為日後所用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自無有他人可取得該隨身硬碟並刻意儲存該等檔案之可能,此情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並擔任祕書長,伊也參與遠望雜誌社的編輯工作,另案被告丁○○負責「燎原新聞網」,另案被告卯○○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如附表編號20所示「2號」檔案的部分內容看起來與伊在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於105年5月20日後座談會發表的內容大致相同,這份檔案大致上是伊寫的,也是伊交給被告的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相符一致,更可徵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之檔案,均為被告蒐集並存入該硬碟內乙節,應可認定。辯護人雖指上開檔案非被告所撰寫或存入,如被告所述,其「甫辰」之筆名僅於大陸地區中小學時期用過,且罕用之,而被告係隻身來臺,在臺舉目無親,該等檔案內容若非其本人所製作,又有何人能知悉其筆名而杜撰之?且如附表編號2、4、13、16、19、21、22、23、26、27所示檔案與被告撰寫之論文同時出現相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用語、字體轉換之混用情形,又其中部分檔案之內容與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丑○○亦證稱如附編號20所示之「2號」檔案內容應係其所撰寫並交給被告之檔案等情,而均適佐徵扣案隨身硬碟檔案內容或為被告親為,或為其有意蒐集而存入該硬碟內,均如前述。甚且,被告之隨身硬碟係於106年3月9日即遭查扣,並於同年5月1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還原其內之檔案,而另案被告卯○○、丑○○係於106年12月19日方遭搜索,他人豈有可能於另案被告卯○○等人遭搜索前即取得另案被告卯○○、丑○○撰寫之檔案並以此為素材撰寫如上述之檔案?綜此各端,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確實係被告親自撰寫或自他處取得並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之檔案乙情,較符常情而為可採,辯護人前揭辯詞要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⒉被告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丁○○、丑○○、

卯○○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招攬、吸收成員以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之舉:

⑴被告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7所示「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

今年規劃」檔案固將「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列為招募、培養人才之管道,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表明「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之核心小組成員為其與另案被告丁○○、丑○○、卯○○,該檔案中五、「未來工作方向」項下記載「將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模式制度化、常態化、固定化。建議舉辦核心小組集體的受戒儀式,以思想層面團結大家,促進合作,也為具體的各個平台分工合作賦予更高層次的精神意義。并以此為契機,充分賦予核心小組在島内發展組織,開展獨立鬥爭的自主性。從中央對台大規模政治、軍事鬥爭的戰略高度出發,培養一支“平時可用、戰時管用 ”的統派核心力量,確保反獨促統鬥爭的實質進展。」等情(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15至122頁、第87至96頁),而如前所述,另案被告丁○○、丑○○、卯○○固有創立「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會舉辦活動、營隊及社團課程,邀請青年學子等社會各階層人士參與,「燎原新聞網」亦有聘僱員工負責顧問、美編、撰寫文章等工作,被告會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另案被告丁○○亦會就「燎原新聞網」之發展徵詢其意見等情。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反對太陽花學運而被媒體高度報導,被告於103年5月透過臉書私訊伊,表示很欣賞伊,希望有機會可以認識伊,103年10月10日伊的競選總部成立,被告有到場致意,103年11月選舉前夕由臺大研究生協會舉辦的青年參政座談會中,被告有來向伊表示敬佩之意,選舉過後,伊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社課,被告也來參加,後來伊與被告就越來越熟,伊未看過被告隨身硬碟內之檔案,伊創立「燎原新聞網」並非係受他人指示成立的,被告亦無參與「燎原新聞網」的成立及運作,伊只有曾借重被告之企管長才而向其請教「燎原新聞網」發展的意見而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都是新黨的外圍組織,被告並無分工,也無指揮權,伊的理念是兩岸可以避免戰爭、「和統保臺」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至8頁反面、第36至3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間伊先擔任潘懷宗議員的助理,之後認識另案被告丁○○、卯○○,103年間伊因被告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而與其結識,後來被告也會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活動,有時伊與被告會討論如何吸引年輕人來「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都是報請巳○○主席後成立的,是為了新黨青年工作所需,被告並未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之成立及運作,伊與另案被告丁○○、卯○○及被告有一起開會討論讀書心得、時事,那時伊想了解大陸地區青年活動的意見,伊有向被告提過可以來講在大陸地區的做法,被告也有跟伊等一起參加讀書會,伊沒有看過被告隨身硬碟內之檔案,伊是以中華民國為念而主張兩岸統一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第457至465頁、第585至59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3年太陽花學運事件後認識被告,被告經常來「臺大中華復興社」聽課,幫忙社務,被告只是參與活動及社課的陸生而已,他也不是「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會員,「新中華兒女學會」不可能由被告主導並由伊與被告、另案被告丁○○、丑○○獨自決策,「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均是在伊等認識被告之前就成立的,「鬼島那些事」是伊自導自演的,並非被告指導伊成立的,伊沒有看過被告隨身硬碟內由被告親撰的那些檔案,伊沒有接受中國共產黨的指示跟資助,伊不是幫中國共產黨打工,伊是宣揚和平統一,保護中華民國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8至148頁、第211至214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11至443頁、第869至87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勾稽證人丁○○、丑○○、卯○○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成立及運作,而僅係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活動之成員或提供意見,其既未掌有上開單位運作之主導權,則其是否能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透過「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之運作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實非無疑,況證人丁○○、丑○○、卯○○均一再證稱其等政治理念係和平統一,保護中華民國安全,此不啻與被告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所示欲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之危害國家安全目的相悖,且其等均證稱並無看過被告隨身硬碟內由被告親撰之檔案,故被告是否確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培植內應勢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⑵又證人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中華兒女學會」是

新黨下面的組織,是伊要求新黨的年輕人成立的,剛開始是由伊擔任負責人,新黨要做兩岸交流,故有舉辦「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已經連續舉辦8年了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伊高中時期曾參加過新黨活動,伊與另案被告丁○○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後來伊參加新黨的活動後,經常會與其聊政治、時事的議題,伊在參加新黨活動後才認識另案被告卯○○與丑○○,伊與其等平常並無私交。另案被告丁○○知道伊考上臺灣大學後,就問伊是否願意加入「臺大中華復興社」擔任社員,伊之後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基本上是演講、茶會,新黨都會贊助費用,初期遞交社團活動申請書前,伊會跟另案被告丁○○、卯○○、申○○討論相關內容,另案被告卯○○一開始是擔任社長,後來他幾乎都沒有參加活動。伊就讀大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參加過一次「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讀書會,後來就沒有參加了。105年上半年另案被告丁○○說要成立「燎原新聞網」,針對政治分析、新聞評論需要寫手,因此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加入「燎原新聞網」,伊加入後被分配的任務是在網路蒐集資料及撰寫文章,成立「燎原新聞網」的目的就是要讓統派的聲音在臺灣擴大,「燎原新聞網」開會都是在討論如何提升網站及臉書粉絲瀏覽人數,伊與另案被告丁○○聯繫的內容也都只是「燎原新聞網」寫文章或是要開會的事情,伊於106年8月間跟辰○○因課業壓力的關係就退出「燎原新聞網」了。被告有來參加過社團活動,伊與被告只有在社團活動中交流,私下並無聯絡,伊不認識大陸人士趙超、劉海、夏旭,伊只有在「燎原新聞網」寫文章、領薪水,其他什麼事情都沒被告知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另案被告卯○○曾於伊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擔任伊的家教,伊就讀大學二年級的時候經由另案被告卯○○介紹認識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卯○○偶爾會問伊要不要參加另案被告丁○○舉辦的講座等活動,但伊沒參加過,另案被告丁○○曾表示「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中立的新媒體,負責評論政治、社會時事議題,並分享一些文化方面的文章,另案被告卯○○於105年3月左右介紹伊到「燎原新聞網」擔任工讀生,初期是撰寫音樂及電影類的文章,另案被告丁○○有聘請癸○○擔任網站維護工程師,另外辰○○、宙○○、己○○跟伊一樣都是負責撰寫文稿,105年6、7月間有聘請午○擔任顧問,午○到「燎原新聞網」後,伊的工作就變成撰寫動畫新聞的文稿,伊於同年10、11月因與另案被告丁○○理念不合且因薪水的問題而決定離職,離職時沒有人阻止伊,之後伊就沒有再跟另案被告丁○○聯絡過。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都沒有要求伊參與任何組織,伊等也沒有從事秘密性的活動,伊也不認識大陸人士趙超、劉海、夏旭。伊於105年6、7月間參加「燎原新聞網」聚餐時認識被告,另案被告丁○○介紹被告是政大的學生,被告有詢問伊在「燎原新聞網」負責的業務為何,之後被告有和伊成為臉書的好友,但此後伊沒有與被告互動過,也沒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也沒有任何工作上的交集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高中時期看到巳○○主席臉書時,覺得理念相符,就開始關注郁主席及新黨的臉書,並參加新黨的座談會及活動,也在座談會中結識另案被告丁○○,發覺理念相投,也與其成為臉書好友並保持聯絡。另案被告丁○○會邀約伊參加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活動,伊是在參加新黨舉辦的活動時方結識另案被告丑○○及卯○○,「新中華兒女學會」平時會舉辦時事評論、歷史文化相關主題聚會,另案被告丁○○邀約伊參加活動時,伊才會出席,「燎原新聞網」是另案被告丁○○成立的網路新聞平台,偏向時事評論與政治有關的議題,伊於大學一年級至二年級期間,經常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有關時事評論或歷史文化相關課程。伊於105年年初至同年9、10月間,開始協助另案被告丁○○撰寫及轉發「燎原新聞網」的文章及經營粉絲團,伊曾經跟另案被告丁○○、丑○○、卯○○等人至大陸地區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2015新中華兒女幹訓營」,有安排參觀歷史景點及培訓媒體政論節目的辯論技巧及實作課程,至於「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則只有參觀景點的行程,伊是在「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時看過趙超,他是當地的接待人員,另案被告丁○○僅介紹趙超是其朋友,伊與趙超並未深談,而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等人至大陸地區參加「93閱兵典禮」時見到劉海與崔趙輝,伊與崔趙輝並無交談,伊與劉海則僅止於寒暄,並無私交。伊於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社團課程時認識被告,並與其成為臉書好友,但伊鮮少與被告來往,只有在「臺大中華復興社」社課時偶然碰面,並無深交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太陽花學運期間結識另案被告丁○○,伊與另案被告丁○○政治理念相投,是好朋友,伊與另案被告丑○○、卯○○是在參加新黨活動時認識的,沒有私交。伊是新黨黨員,新黨有舉辦活動時伊都會參加,伊有空時也會支援「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攝影的工作。「新中華兒女學會」成立目的是宣揚臺灣人等於中國人的理念,該學會設立在新黨黨部辦公室內,「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主要是成為統派的媒體,因為臺灣新聞媒體偏頗,需要透過網路平台發表一些論述,另案被告丁○○是負責人,午○是網站的顧問,申○○負責網站維護、文章邀稿編輯的工作,辰○○是網站的小編,伊是網站臉書的編輯,另案被告丁○○所有的部落格、臉書粉絲專頁、微博、微信及另案被告戊○○的「進步師幹新聞」都是由伊維護,對伊來說「燎原新聞網」就是個做網站的案子,僅此而已,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並無要求伊參加任何一個組織,或從事秘密的活動,伊也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105年伊開餐廳時,另案被告丁○○曾帶被告來餐廳用餐,之後被告會到餐廳用餐捧場,伊對大陸地區的現況很有興趣,所以與被告聊天時會聊到他東北老家的狀況,伊與被告主要透過臉書聯繫,但聯繫頻率不高,聯繫的內容會有新黨黨慶活動或邀約餐飲,但伊就工作上的事情不會跟被告聯繫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間負責國民黨總統大選幕僚工作而認識另案被告卯○○,同年經另案被告卯○○介紹認識另案被告丁○○、丑○○,另案被告丁○○於105年6至8月就架設「燎原新聞網」事宜向伊諮詢,伊自該時起才較常與另案被告丁○○聯絡,伊於105年9至11月擔任「燎原新聞網」的顧問,負責培訓工作人員,伊從新媒體的角度,可以讓他們寫的東西或拍的影片有更多人看。「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要宣揚統派理念,組織架構方面,另案被告丁○○是負責人,癸○○負責技術,申○○負責文案,亥○○負責會計事務,其他年輕人則負責剪片。伊到職三個月之後就結束合約,另案被告丁○○的工作人員也出現異動,很多年輕人都不做了。伊不是新黨黨員,也不會主動參加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他們也不曾邀請伊參加,但伊有參加過前揭社團活動結束後的聚會。每次另案被告丁○○向伊諮詢「燎原新聞網」技術問題時,被告會在場,伊才注意到被告並與其有互動,被告不曾參與「燎原新聞網」有關文稿、剪輯等工作,但他會幫另案被告丁○○聯絡開會事宜,伊擔任「燎原新聞網」顧問沒多久,被告就回大陸地區了,被告只參加過一次會議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證人施長祐於警詢中證稱:太陽花學運活動期間伊透過網友引介認識另案被告丁○○、丑○○、卯○○,也會透過社群臉書網站與另案被告丁○○、丑○○、卯○○聯繫,伊於105年就讀大學三年級時因熟識新黨巳○○主席而加入新黨從事政黨補助款報帳工作,在太陽花事件至伊到新黨工作前這段時間,另案被告丁○○偶爾請伊撰寫關於時事、政治之文章供「燎原新聞網」使用,新黨辦的活動伊都會參加,伊比較少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活動,伊只要有空就會去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團課程,伊曾經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2015新中華兒女幹訓營」,該次至大陸地區的行程包括觀光及辯論、演講訓練的相關課程,伊依稀對於趙超這個名字有印象,但伊沒聽過劉海、夏旭、崔趙輝。伊與被告是臉書網友關係,伊與被告的交集通常是被告會邀請伊參加私人聚餐活動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證人劉OO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0、11月間進入新黨工作,伊在新黨負責製作、剪接新黨的宣傳影片、字幕等工作,伊沒有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但伊有參加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兩、三次,伊是看到臉書的公告才去參加的。伊於104年間參加「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的活動而認識另案被告丁○○,過一段時間後,伊因理念相同而加入新黨,伊到新黨工作後認識另案被告丑○○、卯○○,伊的工作就是幫忙他們製作直播影片,伊只有在電視上看過被告,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01至904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谷傳揚跟伊說「燎原新聞網」是新黨的網站,可以發表政治類別的文章,叫伊投稿,會有稿費,伊便陸續發表二、三篇文章,題目自訂,只要跟政治時事有關就好,106年4月間谷OO告知伊另案被告丁○○有餐敘,邀請伊參加,伊就去跟他們共進午餐,另案被告丁○○即給伊稿費,伊之後就再也沒有跟另案被告丁○○見過面,頂多是在網路上按讚及留言,伊領到該次稿費之後,也就沒有再投稿過了。伊不認識被告及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67至970頁、第985至989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就讀文化大學時起,經另案被告卯○○介紹參加新黨不定期舉辦的讀書會及「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的講座活動,共約十餘次,伊參加新黨的活動時認識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伊與另案被告卯○○互動較多,他是伊的學長,伊與另案被告丁○○、丑○○及被告的關係僅止於參加活動時的接觸。另案被告丁○○、卯○○於105年4、5月間在某次聚會時說要架設一個新聞網,因為伊是新聞相關科系的,他們詢問伊有無興趣,並會提供薪資給伊,據伊所知,「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另案被告丁○○要宣揚統派思想,伊認為「燎原新聞網」比較像是另案被告丁○○個人的網頁,「燎原新聞網」成立後不久伊就加入了,伊自105年4、5月起在「燎原新聞網」工作大約一至二個月,負責剪接影片及寫稿,「燎原新聞網」以另案被告丁○○為首,申○○、癸○○為輔,他們負責決策,子○○、辰○○、庚○○負責網路編輯、文章撰寫,後來伊覺得沒興趣,收入也不高,伊也要進碩士班,就不繼續做了。伊曾經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新中華兒女幹訓營」,行程是到大陸地區的古蹟參觀,並參加講習及座談會,此次營隊的目的是為了加強成員的論述能力及凝聚統派青年,沒有說參加完了之後可以做什麼事情,「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就是單純的夏令營,伊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沒有要求伊參加什麼組織,也沒有做秘密的活動。伊與另案被告丁○○等人從事的政治活動、媒體工作都沒有秘密性,大家在一起就是討論時事、政治理論,伊和被告曾私下用臉書和微信聯繫,被告會主動問候伊還有約伊吃飯,但伊沒有答應過他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新黨成立的讀書會,該讀書會是由另案被告丁○○、丑○○、卯○○帶領,閱讀政治時事文章並發表意見,大學二年級下學期時另案被告卯○○來找伊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副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是學生社團,主要討論大陸地區政治社會議題,是一個單純的校園組織,社團活動都是公開的,伊大學三年級時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社長,伊之前的社長是另案被告卯○○,伊之後的社長是宙○○,「臺大中華復興社」社團課程會找講師來上課,大部分會找另案被告丁○○、丑○○、卯○○,有時候會由伊講課或另外聘請講者,伊有時候會尋求另案被告丁○○、卯○○、丑○○的建議,但主要的課程規劃還是由伊跟宙○○一起討論。伊有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伊與被告、另案被告丁○○、丑○○、卯○○的關係僅限於社團活動。104年間,伊有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這次主要是去大陸地區與該地的學生交流,也有參與「新中華兒女幹訓營」,幹訓營與文史體驗營性質差不多,參觀地點不一樣,幹訓營主要是參觀對日抗戰的史蹟,文史體驗營則是看歷史文物,幹訓營有找一些學者來上課,談論亞投行、一帶一路、歷史上的國際關係及當前臺灣統一運動的戰略等等,伊沒有因為參加「新中華兒女幹訓營」就成為核心幹部,伊參加過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的活動均不具有秘密性質,伊對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的名字均無印象,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伊也未曾為誰做掩護或為誰去發展組織,他們也沒有要伊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31至1036頁、第1059至106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40至259頁)、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報考外交特考,當時剛好中國共產黨有舉辦閱兵活動,新黨有派員參加,伊覺得很有意義,就去拜訪新黨,並認識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向伊介紹由另案被告卯○○成立的「臺大中華復興社」,伊就於同年10月去參加該社活動,因而認識另案被告丑○○及被告。伊於105年5月正式進入新黨工作,兼任「新中華兒女學會」研究員,嗣後另案被告丁○○說想要成立「燎原新聞網」,伊就協助另案被告丁○○轉載藍營或統派文章,負責網路後台文章上架,亦曾撰寫過文章,「新中華兒女學會」成立之目的就是宣揚統派理念,伊在「新中華兒女學會」主要是研究兩岸關係、統派理論,寒暑假會舉辦營隊,講兩岸關係的課程。伊有參加過「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被告與伊閒聊時得知伊對蘇聯冷戰及國際左派的歷史有興趣,他也覺得很有趣,加上他和伊是政大校友,雙方維持一定頻率的互動,伊與被告主要是聊兩岸的事情,比較常是被告問伊對於時事有什麼看法,被告沒有跟伊說他來臺灣是做什麼工作,伊以為被告是另案被告丁○○的粉絲,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常溝通信念,他們兩人私下也會邀約餐敘,另案被告丁○○也有約伊一起參與,他們討論的話題是如何替「新中華兒女學會」爭取臺灣年輕人的認同,另案被告丁○○有請被告對「燎原新聞網」的營運提供改善意見,伊有很多事情會跟被告請教,例如大陸地區的用語等等,因此伊都尊稱被告是顧問。伊有參加過「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伊沒有提供伊的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另案被告丁○○、丑○○、卯○○都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1至6頁反面、第38至4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新中華兒女學會」係新黨巳○○榮譽主席為宣揚和平統一理念而指導另案被告丁○○、丑○○等人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之體驗營等營隊亦係為了實現新黨之政治理念並促進兩岸人民交流而舉辦,「燎原新聞網」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宣揚新黨主張之和平統一理念,「臺大中華復興社」為單純討論大陸地區政治社會議題之校園社團。果此,該等單位成立及存在之目的是否與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已非無疑。再者,參與「燎原新聞網」營運工作之證人宙○○、子○○、辰○○、癸○○、午○、施長祐、辛○○、己○○、申○○均證稱其等之工作僅係單純地負責「燎原新聞網」顧問、影片剪輯或撰寫文稿等工作,其等任職期間並無經交代任何秘密任務,亦無遭吸收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又自曾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之證人宙○○、辰○○、施OO、癸○○、劉OO、己○○、庚○○、申○○等人之證詞可知,「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之活動,係關於時事評論、歷史文化相關主題聚會、讀書會,抑或舉辦至大陸地區觀光、講授辯論技巧、討論政治議題之營隊,「臺大中華復興社」僅係單純地舉辦時事評論或歷史文化相關課程,亦未見其等有因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之活動而經邀請加入秘密組織或經吸收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之情事。又證人庚○○證稱「臺大中華復興社」係單純的校內社團,另案被告丁○○、丑○○、卯○○只是經邀請至社團課程擔任講座,主要之課程規劃仍係由其與宙○○決定等語,且證人宙○○亦證稱另案被告卯○○後來都沒有參與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等語,足徵另案被告丁○○、丑○○、卯○○僅係「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講座,在另案被告卯○○卸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社長之職後,其等均無主導「臺大中華復興社」課程規劃及舉辦活動等事宜之權限,顯見證人丁○○、丑○○、卯○○證稱其等並無藉由「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等語,應非子虛,自未能以另案被告丁○○、丑○○、卯○○曾分別創立「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並經營網站、粉絲頁或舉辦活動,且被告亦有參與該等單位舉辦之活動或曾給予意見等情,即推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吸收成員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

⑶被告隨身硬碟中雖存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

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該等檔案均列有八十、九十多人之基本資料,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均列有「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等欄位(見法務部調查局壬○○案相關檔案資料卷第481至485頁、第487至491頁、第493至497頁)。然證人丑○○證稱:伊有把「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給被告,想說也要請被告將認識的朋友名單交給伊,以後有活動也可以聯繫他們,伊沒有提供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等資料給被告,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會有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的欄位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17至429頁、第585至5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另案被告丑○○、卯○○經常都共同整理支持者的名單,伊等作為政治工作者,就要常常維護支持者名單,郁主席也非常重視伊等和青年朋友有沒有聯繫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巳○○主席開會時有提到要伊把伊的朋友介紹給另案被告丁○○、丑○○認識,這些朋友要團結起來彼此互相認識,新黨才會壯大,伊有跟主席說一定會資源共享,才會有「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關於將支持群眾列冊的記載,另外新黨青年軍辦活動的時候有一個動員名單,伊等要辦讀書會、演講時會問這些人要不要來參加,這個名單基本上是另案被告丑○○在管理的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復參以「新中華兒女學會」五人小組102年9月工作進度報告暨10月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由另案被告丁○○、丑○○、卯○○與天○○、李睿哲組成之五人小組決議建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名冊和通訊錄,「核心幹部」名單也需造冊,建立「每周讀書會」成員名冊和通訊錄,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顯見另案被告丁○○、丑○○、卯○○於結識被告前,即已有將「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或幹部造冊登載之例。且另案被告卯○○撰擬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項下,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成員資源共享」等文字,足徵另案被告丁○○、丑○○、卯○○確實會為了確認「新中華兒女學會」之支持群眾,並將資源共享而整理「新中華兒女學會」會員及支持者之名單。再者,宙○○、子○○、辰○○、癸○○、午○、施OO、劉OO、己○○、庚○○、地○○、申○○等人均被列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中,惟自證人宙○○、子○○、辰○○、癸○○、午○、施OO、劉OO、己○○、庚○○、申○○前揭證詞可知,其等係另案被告丁○○、丑○○、卯○○之好友,其等部分曾參與過「燎原新聞網」之營運,部分則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惟其等均未經招募加入秘密性組織或從事秘密行動。而同被列入名單之證人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間與另案被告卯○○在同一個聊天的群組,剛好有人張貼另案被告卯○○拍的影片,當時他在詢問有無人願意幫忙他,伊就自己跟另案被告卯○○聯絡,擔任他的經紀人。伊與另案被告丁○○、丑○○僅有一、二面之緣,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82至293頁),可知該等被列入名單中之人,均是另案被告丁○○、卯○○、丑○○之友人、與其等政治理念相同、新黨黨工、曾受雇於「燎原新聞網」或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之人,而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友好或政治傾向相同之支持者而已。再參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則為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1日,此有鑑定資料1份(見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5至8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檔案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檔案所列之人大致相同,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所列之人僅係上開二檔案中部份之人,則若此三檔案名單所列之人幾乎雷同,而無大幅度擴增、補充名單人員之情事,確實像是一般為聯繫之用而儲存之名單,僅因檔案移動或重新編撰之故而造成不同檔案存在之情形,且「新中華兒女學會」亦有舉辦活動或營隊,其等基於政治動員或辦活動之需求而對於支持者加以整理列冊以便日後聯繫所用,本與常情無違,則證人丑○○所稱欲讓被告將其朋友列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而將該名單交給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參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其中多數經列冊者並無填寫完整之資料,部分經列冊者連真實姓名均無詳實記載,而全數經列冊者之「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欄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又若係被告為通敵之用而製作此些檔案,在缺乏明確資訊可資聯繫下,又如何能為「戰時管用」?甚且,該名單亦無大幅擴展、滋衍、繁殖之情事,僅僅區區幾乎雷同之數人,又如何能為「平時可用、戰時管用」之人?是可否能以被告隨身硬碟中存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即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而接觸、吸收成員以成為內應勢力,尚有疑義。

⒊被告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丁○○、丑○○、

卯○○共同受「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趙超及崔趙輝指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⑴固然,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

做法體會(簡體)」檔案記載「我系統開展統派工作,核心是從戰略高度看待統派的地位作用,時刻以是否有利于推進統一進程、是否有利于軍事鬥爭方略、是否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為標準,通過政治爭取、戰略預置、秘密組織、秘密派遣等我工作特色優勢,不斷將島內統派培植改造為有堅強領導核心、嚴明組織紀律、廣泛政治影響力、堅定配合我開展對台政治軍事鬥爭的公開內應力量。」、「第三階段,2014年以來,發掘培養統派內部優秀骨幹加入共產黨,建立星火秘密小組,指導其深入推進理論建設」、「統派力量作為島內堅強的戰鬥堡壘,不但在配合我開展軍方工作,實現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準備具有意義,而且隨著戰爭型態變化,其本身就能夠成為重要的作戰力量。」、「在鞏固核心、布局體系的基礎上,我們緊貼自身工作職能,著眼未來大規模作戰,指導統派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以統派團體為掩護開展對台軍思想滲透。充分利用台灣民主社會的有利條件,依託統派組織向台軍駐地、眷村舉辦活動,組成“退伍傘兵協會”、“保家衛國行動聯盟”等社團,擴大影響力。借助“阿帕奇觀光團事件”等時機,鎖定重點部隊結交朋友,擴大“反獨促統 ”在台軍部隊的影響。在東海、南海、太平島、積極呼籲兩岸協防,激勵國軍士氣,在退休金問題、警察依法行政等問題上,堅定與軍公教站在一起。二是創新形式開展實戰化訓練。近2年來,先後指導統派力量在島內舉辦12期“燎原行動營”專題培訓,在上海、四川舉辦2屆反獨促統骨幹集訓班,以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為北京(應為背景之誤植),圍繞輿論宣傳、組織發動、配合保障3大任務統籌參訓力量,設置訓練科目,跟蹤考核評估,不斷釋放聯絡工作戰鬥力。三是發掘關鍵工作線索。積極開展對重要台軍工作線索的調查跟進,借助小環境優勢配合開展影響爭取工作,吸收台軍退役、現役官兵認同並加入新黨及外圍組織,有意識地鼓勵統派青年報考台灣各大軍校,在反對黨內部和台軍中“布閒棋冷子”,著眼長遠發揮作用」 等內容(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43至49頁),且被告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內所載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之人之身分背景,亦與另案被告丁○○之身分背景相同(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並經證人丁○○確認屬其個資在卷(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36至39頁)。

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試圖游說伊加入中國共產黨,伊也沒有加入中國共產黨,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中關於伊身家背景的資料在伊出版的書上都有提到,網路上也都查得到,伊沒看過這份文件,被告也沒有要求伊引介軍人給他認識,伊沒有看過被告隨身硬碟內之檔案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36至3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且觀諸另案被告丁○○遭扣押之電腦中,並未查得「入黨志願書」檔案或其他加入中國共產黨之相關文件資料,自另案被告丁○○遭扣押之電腦中所存之檔案及自其與另案被告戊○○住處搜得之文書資料,亦未見其以中國共產黨員身分撰寫之報告或文書資料,而可與被告隨身硬碟內搜得之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入黨志願書」檔案相互印證,則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檔案究為何人填寫另案被告丁○○之個資於上而儲存於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即無從得知,則以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入黨志願書」等檔案,而指被告與另案被告丁○○確有共同受中國共產黨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稍嫌速斷。

⑵又自另案被告戊○○住處所扣得「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

領及章程(簡體)」文件雖記載「統派青年核心小組以海峽兩岸和平統一為最高目標,在中國共產黨的指導和幫助下,團結整合兩岸統一力量」、「小組以新黨青年領袖丁○○、林明正為核心,以新中華兒女學會為常設組織機構。根據島內形勢需要,設立抗獨史陣線、保家衛國行 動聯盟、中華復興社,大專院校中華學會等外圍團體,積極壯大組織,開展政治活動」、「小組成員與共產黨是堅定的盟友和同志,在祖國統一大業中同心同德、並肩作戰…如遇台海戰事,更應聯手粉碎分裂勢力的政治圖謀」、「小組以更好的推動事業為宗旨,對外以島內統派團體名義開展工作,嚴格堅持公開掩護秘密,不得暴露與大陸方面的內部聯絡。發展組織、吸收成員、安排工作要按照組織程序,嚴格考察與選拔,區分層次,循序漸進,確保工作安全有序推進」等文字內容,且該文件上手寫之文字經鑑定確係另案被告丁○○之筆跡,此有「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檔案、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2321443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32至433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853至864頁)存卷可考。惟細繹此「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內容,其內並無記載與被告有關之事項,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去大陸地區漳州時,有一位大陸地區的粉絲來跟伊見面並拿這份文件給伊,他建議伊要服從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要和大陸地區黨政軍連上線,伊和對方說這是違法的,伊是宣揚自己的理念,但該位粉絲很熱情,跟伊講了很久,伊把他對伊說的話寫在該份文件上,該份文件及手寫的內容均非伊的意思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證人丑○○亦證稱其並未看過該份文件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則此份文件究出於何人之手已屬不明,是否係出自於被告或其所屬上級機關,甚或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等單位,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另案被告丁○○雖於「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上註記文字,充其量僅能證明另案被告丁○○曾收取過該份文件,並於其上撰寫文字,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受「國臺辦」之指示發展組織。

⑶復觀諸被告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

」檔案所載內容雖為「1.12週四午後抵達」、「1.13周五

09:30-10:00 0000工作總結-王(總體形勢、組織建設、宣傳工作)」、「10:00-10:00 0000工作總結-周(制度建設、心得、關鍵朋友)」(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387頁),惟對照另案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方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記載之時間不符(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65至370頁),則此檔案內容所示會議是否與另案被告丁○○有關聯,要屬有疑,且若另案被告丁○○係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方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其又如何能依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載內容在大陸地區完成其報告成果?是否確實有該會議存在?均堪存疑,是未能以該真實性有疑之檔案而認被告確有安排另案被告丁○○與其一同至大陸地區報告發展組織之成果,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⑷另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在另案被告丑○○住處扣得於104年11月

7、8日在上海公共關係研究院舉辦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資料認定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指示以發展組織。然倘若該次會議係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欲指導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丑○○、卯○○等人發展組織所舉辦者,該會議理應具有秘密性,而僅限定知悉該秘密組織之人參與,惟觀諸「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之議程,當天與會之人除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丑○○、卯○○外,另有時任新黨主席之巳○○、石OO教授、寅○○教授、吳OO、簡OO、周OO等人,此有該會議議程資料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49至45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去參加該研討會,該研討會是對方邀請伊等一起舉辦的學術研討會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則該研討會之性質是否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專為指導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丑○○、卯○○發展組織所舉辦,已滋疑義。復觀諸前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議程資料,其上雖記載另案被告丁○○報告主題為「配合我開展常態化政治鬥爭的策略」、另案被告丑○○報告主題為「組織與宣傳建設的思路及設想」,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研討會資料上所示之報告主題是對方擬定的報告題目,但報告人演講之主題及內容與之不符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核與證人丑○○、卯○○證稱其等事前均未知悉該研討會議程資料上所列之報告主題為何,其等於該研討會中所報告之主題及內容亦與該議程資料所示不符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證人丑○○為該次研討會於104年11月6日所準備檔案名稱為「當前台灣統派青年組織發展形勢」之投影片,非但主題與前揭議程中所示報告主題不符,且該投影片內容亦僅係分析及介紹臺灣統派青年創立之組織及參與之活動,此有「當前台灣統派青年組織發展形勢」資料1份扣案可證,可見另案被告丁○○、丑○○於該研討會報告之主題及內容確實與該會議議程所示不符,自難因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一同參與上開會議,即認被告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至扣案之被告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均提及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卯○○、丑○○於該上海理論研討會後組織2次四人會談(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07至114頁、第87至96頁),然細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之記載,其等於該2次四人會談之內容,係就「新中華兒女學會」的領導與制度建設模式、燎原工作團隊、流動圖書館與學會例會、對於青年營隊的調整,以及決定統獨問答版本的內容及後續規劃等事項所為之討論,足徵其等於四人會談中談論之內容無非係如何改善現有的營隊、學會運作模式以宣揚新黨主張之政治理念及培養認同該理念之人才,未見其等針對如何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議題進行探討並達成共識,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

⒋被告是否有協助另案被告丁○○收取「國臺辦」、「上海市

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等單位提供之資金以在臺發展組織:

⑴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內容固然記

載「燎原網站目前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動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但初期網站公司建設運營所需(含房屋購置頭期款)約400萬新台幣,故綽綽有餘。國臺辦一再許諾,今後三年每年資助0000-0000萬新台幣由王使用(無需報賬),其他所需(聯繫廣告商贊助)可另行申請。但在傳遞方式上只願意由王本人親自赴京當面領取,而且每次有4本的上限,且不願做任何其他方式的改變。」等內容,且另案被告丁○○筆記型電腦內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記載其有港幣、美金、人民幣之零用金、於大陸地區申辦之帳戶約有OOOOOOOO元人民幣等文字;扣案記事本內亦載有以人民幣、美金為單位計算之金錢,及區分「現有」、「未來」而記載之款項數額等事項(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87至96頁,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47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42頁)。又自另案被告戊○○住所扣得由另案被告丁○○所繕打向「王爺」請示之文件及另案被告丁○○之iPad中之備忘錄裡,載有「因弟子有感台灣前途命運,與大陸唐山息息相關,故立志推動台灣與唐山走向和平統一,以此作為弟子事業前程的目標。目前弟子主要運用唐山政府的支助弟子的資源,培養弟子的宣傳部隊」、「弟子日前在廈門,和上海趙超見面談到成立公司構想,趙超先是覺得完全登記許OO名字最好,後又覺得有弟子名字,也能用來作為弟子有一定營利收入或金錢流動的正當理由。請問王爺怎麼看?日後此公司成立,是否可作為上海趙超方面資助學會運作的金流管道?」、「弟子日前在廈門,與趙超在房裡密會,趙超對弟子提到,國台辦政黨局局長王育文和他說,覺得弟子與丑○○、卯○○的團隊工作太分散了,這樣下去未來不確定是否再支持弟子,趙超則對他解釋我們是各自用不同方式發展,但仍會呼應同一方針,且弟子是團隊的核心」、「趙超告訴弟子,卯○○想要自己單飛做媒體人,還向他要求補助他自己成立網站。但侯也表示了他走自己的路,不會和炳忠爭領導權。趙超建議弟子,不用硬要把侯抓在身邊做部屬,也不用與侯爭媒體人氣,而是表演好弟子才是路線制定者、情勢分析定調者的角色,抓住這個角色,侯最後宣傳的成果還是可以為弟子收割」、「請示:1、國台辦政黨局是否的確對弟子的支持有所動搖?2、趙超的策略是否可行?3、如何處理侯的關係?」,而另案被告丁○○於106年10月17日與其女友許OO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提到「我是一路和super談北京辦事處事,然後sp提到重點還不一定弄個地方把芝兒綁在那裡,而是要有實際業務,把芝兒融入統派相關事業」、「他說,在國子監附近弄個四合院園區,和別人共用什麼都不成問題,關鍵是我們要做什麼成果出來,如果硬把它跟燎原新聞網搭,怕一下子無法有具體成果,不好交代」、「然後他說,那應該分開,燎原網歸燎原網,芝兒與統派業務結合是另一回事。後者可研究與他團隊合作。前者建議先不要我們自己養大陸團隊,而是可以和觀察者網談,外包給他們幫我編輯製作新聞,超他們來幫我付錢給他們」等情(見國人丁○○等涉嫌國家安全法案移送書資料卷一第475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33至237頁,丁○○與許OO對話紀錄卷三第1037至1039頁)。然前揭檔案、記事本及備忘錄、請示文件之內容均無提及由被告協助另案被告丁○○取得資金乙節。復自另案被告丁○○與其女友許OO間之對話可知,另案被告丁○○係親自與趙超碰面談論事情,並非係透過被告轉知,而其等對話亦未提及由被告協助取得資金之事,是被告是否確有協助另案被告丁○○向「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取得資金,實非無疑;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間,伊的書已經成形了,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有問伊有無出書的打算,之後伊於103年9月與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簽約,他們給伊18萬人民幣的權利金,支付方式是由現金支付3萬美金給伊,由伊於104年上半年前分三次帶回,伊的收入還有包括大陸地區的媒體及團體邀請伊去演講或參與座談會,會給伊出席費、演講費、另外伊在大陸地區中央電視台、廈門衛視、海峽衛視、東南衛視也都不時會有節目通告,也都會有通告費,伊之前一個星期就會上央視的節目一次,另外,伊大約從101年間起,也有幫大陸地區媒體撰稿,上開支付給伊的收入有的是用人民幣,有的是用美金。後來伊於105年10至11月間與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談版稅,約定一個月支付伊1萬元人民幣,以十八個月為期,到期後再談後續計算方式。「燎原新聞網」沒有接受大陸地區的金錢資助,購買上開房屋的頭期款是另案被告戊○○出的錢,伊之後有給另案被告戊○○7.5萬元美金,其中3萬元美金是伊上開提及之權利金,3萬元美金是伊向許OO所借之款項,剩下的款項係伊幫大陸地區之媒體寫稿的稿費、97年伊至美國參加學術會議的機票費用及獎學金,以及過去伊和另案被告戊○○到越南幫企業家算命看風水支付之報酬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至8頁反面、第36至3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另案被告丁○○購屋的頭期款約280萬元是伊出的錢,那是信徒捐獻給伊服務的錢,因為伊會看紫微斗數,還有另案被告丁○○競選時一些朋友給的經費,另案被告丁○○有出書有稿費,他也會上電視當名嘴,這些都有收入,另案被告丁○○有拿美金給伊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44至50頁反面、第104至107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75至221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另案被告戊○○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另案被告戊○○歷來於該帳戶中所存之款項餘額非少,且該帳戶於105年2月3日有匯出款項280萬9,184元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之紀錄,此有另案被告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6月21日一萬華字第00070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421至431頁、第434頁、第87至106頁)存卷可參,核與證人丁○○、戊○○證稱上開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證人戊○○以其存款支付乙節相符。可見另案被告丁○○購置上開房屋之頭期款可以支應的來源非乏,其父即另案被告戊○○本有積蓄,且另案被告丁○○在大陸地區有參與電視節目製播,亦屬周知,此些媒體活動自應為另案被告丁○○帶來收入。又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與另案被告丁○○簽立之出版意向協議中約定另案被告丁○○可取得18萬元人民幣,此有出版推廣協議、出版意向協議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58至61頁)存卷可參,亦顯證人丁○○證稱其至大陸地區出版書籍而取得美金或人民幣等語應非子虛。則在另案被告丁○○、戊○○有多項收入之情況下,即無法斷定前揭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及另案被告丁○○之記事本所載內容所指金錢均來自於被告扣案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所指由「國臺辦」所全額支應。況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戊○○繳付之房屋頭期款、另案被告丁○○給與另案被告戊○○之7.5萬元美金、另案被告丁○○於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或其記事本中記載各幣別之款項確實取自於「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即難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或其記事本所載上開內容認定被告確實有協助另案被告丁○○收取「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再者,自另案被告丁○○與許芝會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另案被告丁○○先向許芝會表示「那日超提到他也有個文化公司及一些人,可以和我們合作,規劃出產專門供大陸官方單位每年各種拜拜用的文化產品」,再提及「我是一路和super談北京辦事處事,然後sp提到重點還不一定弄個地方把芝兒綁在那裡,而是要有實際業務,把芝兒融入統派相關事業」、「說著說著就說到他也有文化公司及團隊,如果芝兒一人另外管團隊會難度大,不如合作,讓芝兒負責聯絡就好」、「他說,在國子監附近弄個四合院園區,和別人共用什麼都不成問題,關鍵是我們要做什麼成果出來,如果硬把它跟燎原新聞網搭,怕一下子無法有具體成果,不好交代」、「然後他說,那應該分開,燎原網歸燎原網,芝兒與統派業務結合是另一回事。後者可研究與他團隊合作。前者建議先不要我們自己養大陸團隊,而是可以和觀察者網談,外包給他們幫我們編輯製作新聞,超他們來幫我付錢給他們」、「當然我是想能藉個名目要到個房子啦」、「但也會有成果驗收的壓力。sp說用整個學會的名目,目前在廈門及上海都在搞基地。但19大前政策還沒定,各單位也不好給優惠」、「方向越談越明朗。找各部門出產文化東西,也是sp自己提出來的」(見丁○○與許芝會對話紀錄卷三第1037至1039頁),核此對話情節,應屬另案被告丁○○與許OO討論赴陸創業之事,而非與在臺發展組織並收取「國臺辦」資金等事有關,此據證人丁○○證稱:伊於106年6月想在大陸地區創業,想把新媒體推廣到大陸市場,當時大陸地區很流行提供一些免費或是減免的創業辦公室的贊助,伊主要希望能在大陸地區有個辦公室,當時「國臺辦政黨局」一直沒有回音,伊知道趙超也有參與很多類似兩岸創業的事情,伊在創業上遇到了一些困難,就有請趙超幫伊打聽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甚明。此外,細譯上開另案被告丁○○向「王爺」請示之相關文字,雖然提及另案被告丁○○運用大陸地區政府資助其之資源,培養其之宣傳部隊,以及「國臺辦政黨局」局長王育文對其表示支持之意,然而另案被告丁○○、丑○○、卯○○之政治理念本係主張兩岸統一,業經其等證述明確,則其等因該政治理念及主張而較易與大陸地區人士生親近及友好之往來關係,本不足為奇,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相同目標之人之支持或自大陸地區取得各種資源、優惠以協助其等發揚或宣傳該政治理念,倘非有危害我中華民國國家安全之情事,本不為過,從而以此推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以獲得資金,恐嫌速論。又扣案另案被告丁○○之手札雖寫有「政黨局今年500萬(下修350萬)」、「趙總:我還有多少本書在你那兒?」等文字(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51至53頁),且崔趙輝為「國臺辦政黨局」副處長,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7年1月17日調陸貳字第10721000060號函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75至78頁)存卷可佐,而另案被告丁○○固然於105年5月12日寄發簡訊予崔趙輝,表示「我剛下飛機了現準備提領行李然後打車到酒店炳忠」,崔趙輝回覆 「你入住的酒店是中環假日酒店。地址:北京市○○區○○○○區○○○街0號(從廣安門東橋下向南300米即到,緊鄰南縣閣街)。你以前住過,可以打車前往。房費由我們負責,你拿台胞證辦理入住即可」、「明天上午11:00我們到你房間先聊會,中午一起吃個飯」、「就你自己來京吧?」,另案被告丁○○嗣後於105年5月13日寄發簡訊給崔趙輝表示「確定總行,數量没問題,一年一次到位省事」、「月底幾本會送去?」、「幾本美國書?或香港書?」,另案被告丁○○復於105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另案被告戊○○表示「崔公書到位了」,另案被告戊○○詢問「到位有否理想」,另案被告丁○○則回答「

138.6」,另案被告戊○○即表示「那是跟我們預估差不多了囉」(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25至429頁、第423至424頁)。惟上開手札及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另案被告丁○○係親自與崔趙輝碰面討論與「書」有關之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協助取得資金等情;況且證人丁○○係證稱:上開手札內所載之文字並非係指向「國臺辦政黨局」請款之意,伊與另案被告戊○○之上開對話係伊欲請崔趙輝協助伊要出書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復觀諸另案被告丁○○手札內之文字,該等文字語意不明,亦無前後文或其他資訊可資佐證該內容所指為何,自屬無證據可資特定其中之「趙總」為何人及「書」係指何意。再者,倘若該手札內之記載確實係指「國臺辦政黨局」於該年度給予另案被告丁○○之金錢資助,則該手札內記載之款項數額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所載「國臺辦」每年允諾給予另案被告丁○○之金錢數額不符。甚且,另案被告丁○○於105年5月13日傳送簡訊給另案被告戊○○稱「北京。上午已見崔,很順利」,另案被告戊○○回稱「喔。是那幫你出書的。他們賣剩的書」,另案被告丁○○復稱「對」、「香港的書已談妥,送香港」,另案被告戊○○再稱「這些書,還要送香港喔」,另案被告丁○○則回稱「不是,是另外崔公公的書」,另案被告戊○○則回覆「喔,那一切順利嗎 幾本入港」(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171至172頁),由此簡訊之前後文觀之,尚符證人丁○○證稱係央求崔趙輝協助其賣書之事乙情。而縱使另案被告丁○○與戊○○之前開對話所提到「崔公書到位」、「138.6」等語,可認為係崔趙輝稱「138.6」的錢已到,惟此是否確屬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挹注另案被告丁○○為其發展組織之資金,亦無證據證明之。且如前述,另案被告丁○○在大陸地區並非無從事營利行為,又縱使其獲取趙超、崔趙輝給予之金錢,然收取款項之原因亦所在多有,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協助另案被告丁○○獲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給予之資金以發展組織。

⑵另案被告丁○○行動電話內所存之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

紙翻拍照片上,雖有手寫記載「如全能報,台幣49422元,人民幣2261元,合計約13005元人民幣(以人民幣匯率1:4.6計)」、「⒈葳訊企業(八德門市) IPhone7Plus手機NT$34480」、「⒉北京萬程華府酒店1夜(原本刷卡3夜,後再辦理刷卡退掉後2夜)RMB$408」、「⒊北京諾林大酒店2夜RMB$1300」、「⒋北京→上海高鐵票RMB553」、「⒌南森小吃店(請青年網軍團隊吃燒烤)NT$5040」、「⒍京星餐廳(請青年網軍團隊開會兼吃港式飲茶)NT$2035」、「⒎鼎王餐飲光復店(請新黨新進黨員吃麻辣火鍋)NT$2113」、「⒏全芳客家小館(請新黨新進黨員集體學習後聚餐)NT$3994」、「⒐亞太三溫暖店NT$1760(和谷爺同學蕭爺談台當局國安部門情況)」等內容(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69至870頁),且另案被告丁○○曾於106年7月19日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許OO表示「忠兒在考慮,因為他們27號下午才回到哈爾濱,從那裡飛上海太晚,趕不上晚餐。super建議24號就先離開哈爾濱,可先去北京,然後27號中午到上海。」,復於106年7月22日向許OO表示「芝兒,super說請妳幫寶寶訂27號上午往上海的高鐵,會比飛機舒服,也不用那麼早出門,到時他再支付寶給忠兒車票錢,可以訂好一點的位子」,又於106年7月27日向許OO表示「忠兒準備下,好像超還在路上堵車」,許OO接著回覆「超哥來接寶寶喔?」,許OO復於翌(28)日向另案被告丁○○表示「沒事啊寶寶,跟super在一起就好好說話,時間珍貴」(見丁○○與許OO對話紀錄卷二第543至560頁)。由另案被告丁○○與許OO之對話可知,其等對話中之「super」、「超」、「超哥」應屬同一人,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會以「超」代稱趙超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3至41頁),故另案被告丁○○與許芝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中提及欲幫另案被告丁○○支付北京至上海之高鐵票之人即為趙超,且趙超欲幫另案被告丁○○支付款項之項目,核與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所示「⒋北京→上海高鐵票RMB553」記載相符,復參以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中將所有新臺幣之支出金額換算成人民幣,並以人民幣計算請款之總額,足徵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所載款項之請款對象確實為大陸地區人士趙超。然自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及另案被告丁○○與其女友許OO之對話內容,均無從探知另案被告丁○○與趙超請款一事與被告有何關聯,是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丁○○欲向大陸地區人士趙超請款而已,惟原因為何,尚屬不明;再者,觀諸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中所示請款之款項,多係另案被告丁○○個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或聚餐之開銷,其中雖記載「⒐亞太三溫暖店NT$1760(和谷爺同學蕭爺談台當局國安部門情況)」,然證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記載的「谷爺」應該是伊高中同學谷傳揚,「蕭爺」應該是指伊。伊與另案被告丁○○會一起去亞太三溫暖,伊沒有印象另案被告丁○○泡三溫暖時有沒有聊到臺灣當局國安部門的情況,伊父親曾因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失事入獄,嗣後伊與谷OO多次去探視及參與營救。另案被告丁○○不會多過問這件事情,頂多天南地北聊到國際情勢或政治時事,還有一些情報人員失事的新聞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49至852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74至80頁),依證人宇○○之證述,另案被告丁○○與宇○○見面乃一般社交日常,並未刻意自宇○○處探知臺灣國安部門之機密或情況,故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所示請領款項之項目,或為另案被告丁○○個人一般日常花費或請新黨黨員、青年網軍吃飯等推廣統派業務支出,而非因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軍人所花費之開支,又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丁○○向趙超請款之事與被告有關,即難以此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協助另案被告丁○○取得資金以共同發展組織之舉。

⑶此外,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

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雖列有針對學會核心成員工作補貼及制度保障、「臺大中華復興社」、中國夢行動營、青年思想論壇、骨幹分子培養計劃、影音設備採買、「紅隊」籌備計劃、小組特別備用金等項目編列之預算(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然證人丁○○、丑○○、卯○○均證稱其等並未看過上開預算表,亦無取得任何「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給予之金錢等語,均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依照上開預算表給予另案被告丁○○、丑○○、卯○○每月2萬5,000元之工作補貼,故被告是否確有協助另案被告丁○○、丑○○、卯○○取得「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自非無疑;再者,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基本上由新黨贊助,活動舉辦完後伊會拿相關單據給新黨的申○○向新黨報帳。105年間另案被告丁○○曾問伊是否願意參加「燎原新聞網」的運作,他會付薪水給伊,他之後匯給伊的錢都是伊在「燎原新聞網」工作的薪水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臺大中華復興社」的預算是跟新黨黨部申請的,實報實銷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38至42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經費係由新黨編列預算補助,而非依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檔案所示由新黨以外之機構或團體取得,且依證人宙○○所述,其自另案被告丁○○處所獲得之款項,係其於「燎原新聞網」工作之薪資所得,可見「臺大中華復興社」及該社社長亦未取得上開預算表所編列給「臺大中華復興社」及社長之款項,益徵上開預算表所編列之預算並未確實給付給相應之對象,故未能以上開預算表而認被告確有協助另案被告丁○○、丑○○、卯○○取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支付之款項以發展組織。

⑷又自另案被告戊○○住所扣得向「王爺」請示之文件載有「

弟子:丁○○、壬○○…因上回有在代天堂補運,結果不錯,且確定取得了隨張總來台投資的工作身分,得以申請到台灣政府的工作簽證,一年一簽在臺灣長期居住,協助弟子丁○○發展志業及事業」、「但是此時唐山上海市方面給予周弟子的待遇不好,很難生存一個月,單單人民幣六仟元約台幣27,000元,並沒租屋的費用,要自己張羅」、「原本談到會另外給予小組一些人事費用,可以給予小組秘書人員工讀金 (如此也能節省炳忠目前支付助理的負擔),現也似乎又可能取消」、「上海方面已給周弟子訂下農曆正月十八日來台的機票,本來言讓周弟子可以帶一些小組人事補貼過來,現在仍未給弟子分文,然只有言正月十七日會再開一次會討論」、「弟子丁○○及壬○○弟子請示此次能否給小組人事補貼費,另是否能給周弟子住的租屋問題得到解決」等文字(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18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文件確實係其所寫用以請示「王爺」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75至221頁)。然查,此部分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希望伊幫他就之後到臺灣工作薪水待遇問題請示「王爺」,伊把部分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另案被告戊○○,請他幫伊向神明請示,另案被告戊○○就其理解的方式寫下該內容,這份文件部分內容係被告要問的,部分是伊要問的。被告曾經跟伊說倘若未來他能正式來臺灣工作的話,公司會讓他招聘工讀生做一些關於兩岸經貿的研究,當時伊就想到倘若到時被告真的來臺灣,他們公司給他這樣的權力可以去帶一個團隊做研究,這些研究結果也可以提供給「燎原新聞網」當作素材,後來被告回大陸地區後,打電話跟伊說可能薪水不如預期,希望「王爺」可以幫他,當時伊就想,如果他連自己的薪水都有問題,則被告原本提到的研究團隊應該也泡湯了,所以伊就這個部分一併請示「王爺」,這個問題是伊自己想問的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回到大陸地區後,曾經打電話向另案被告丁○○抱怨過薪資太少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第65至128頁),且前開請示「王爺」文件內容確為被告因工作不順而向神明發願之祈文。衡情,果被告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指示來臺協助另案被告丁○○、丑○○、卯○○發展組織者,實難想見其會有創業困難、待遇不好、資金短絀之情事,若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有意透過另案被告丁○○、丑○○、卯○○培植危害中華民國國家安全之內應勢力,理應以充裕之資金支持其等所為,而非如此窮短才是,堪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此係「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允為提供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在臺發展組織之金援,要屬有疑。⒌被告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丁○○、丑○○、

卯○○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並舉行密會決定由另案被告丁○○、丑○○、卯○○匯報工作成果給被告之分工方式以共同發展組織:

⑴固然,被告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

作總結」檔案中五、「未來工作方向」項下記載「將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模式制度化、常態化、固定化。」,並於其中指明其所指稱之四人核心小組成員即為其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今年規劃」項下一、

4、「小組每月例會」載明「核心成員每月舉行內部例會,通過討論形成對當前形勢的共識,通過學習分享心得總結思想進步成果,定期出具會議學習報告。學習內容主要包括:大陸當前政策走向、台灣政治經濟局勢、經典革命理論與領導講話等。并適時適度的以新中華兒女學會的名義召開擴大版的讀書會。」,並於「今年規劃」二、2、「小組每月例會」項下載明「通過每月例會,總結近期工作成果,分享經驗教訓,在組織建設、統一戰線、媒體鬥爭三個方面完成理論創新并出具工作總結報告。」,復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二、2、「集體討論:對當前形勢的分析」項下,即記載對蔡英文總統就職演說內容之剖析及因應策略,且其中亦記載「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燎原網(一號)●臺大中華復興社(三號)●新中華兒女學會(二號)●遠望雜誌(二號)」等內容,實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要求核心成員舉行例會並分享學習心得、工作匯報之記載相符,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中「理論學習」項下係記載讀書心得,其中「時事討論」項下則記載時事及當前局勢之分析,又該檔案所載對於每月「思想匯報」、「工作匯報」之要求,亦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記載「星火小組」透過每月例會討論分析當前局勢,並進行思想與工作匯報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確有依照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所載記錄105年5、6月間開會討論結果及心得。再者,觀諸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號」檔案,其內容為對蔡英文總統發表就職演說之認識、對學會發展的影響、對當前形勢的應對,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號」檔案內容為對蔡英文總統發表就職演說之定調、學會因應措施、學會發展方向,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卯○○報告」之檔案內容記載「對當前形勢判斷」、「學會因應策略」、「學會未來發展」等主題,其中「對當前形勢判斷」標題項下之內容為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對於兩岸關係之分析,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三、2「對當前形勢分析及應對的共識」項下所列之「如何認識520講話」、「對學會發展的影響」、「未來如何應對」等主題相符,且如附表編號25、20所示之「1號」、 「2 號」、「卯○○報告」等檔案中對當前形勢判斷所載之內容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內容大致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內「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相同,該兩份檔案中之一、「學習成果」及二、(一)「洪素珠事件」項下之內容,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一、「理論學習」、二、「時事討論」項下之內容同為閱讀「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書之讀書心得及針對「洪素珠事件」所為之時事分析,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三、「自身工作匯報」欄亦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 檔案中二、3、「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項下提及「三號」負責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近況進行報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人員資源共享。」內容,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三、5、「關於整理支持者名單的共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三、1、「關於支持者名單的後續工作」項下之記載內容相符。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擔任祕書長及參與遠望雜誌社編輯工作,另案被告丁○○負責「燎原新聞網」,另案被告卯○○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2號」檔案的部分內容看起來與伊在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於105年5月20日後座談會發表的內容大致相同,這份檔案大致上是伊寫的,也是伊交給被告的,當時好像有說要編會員名單,伊是二號,另案被告丁○○是一號,另案被告卯○○是三號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證人丑○○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之編號與負責單位相符,復佐以證人丁○○、丑○○、卯○○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105年間曾與被告一起開過讀書會討論讀書心得及時政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第163至195頁、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可知另案被告丁○○、丑○○、卯○○與被告確實曾於105年間舉辦會議,並且於會議中討論及分析當前局勢、分享讀書心得,而被告即將其與另案被告丁○○、丑○○、卯○○於會議中討論之心得記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等檔案。然而,「新中華兒女學會」五人小組102年9月工作進度報告暨10月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係由另案被告丁○○、丑○○、卯○○與天○○、李睿哲組成之五人小組決議,固定於每月定期招開工作會議檢討工作進度,及定期聚會討論時事,並預計邀請文史營的學員們參與其等舉辦之讀書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69至71頁),且102年8月27日舉辦之「新中華兒女學會」下半年工作計畫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亦載明定期招開工作會議檢討工作進度、邀請學員參與讀書會等內容(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21至123頁),另觀諸由另案被告丁○○、丑○○、卯○○及其他新黨成員於103至104年間所舉辦之新黨青委會會議紀錄,其等於會議中亦會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或營隊活動等工作進行檢討分享(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33至142頁),核與證人丁○○前揭證稱包含其在內之新黨青年成員或「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們於102年間起即常舉辦讀書會討論讀書心得、分析時事等語相符,顯見在被告結識另案被告丁○○、丑○○、卯○○之前,另案被告丁○○、丑○○、卯○○及其他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成員即已有定期聚會討論工作進度、時事,及舉辦讀書會之慣例,則另案被告丁○○、丑○○、卯○○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討論讀書心得、時事、工作進度之例會,是否係因被告欲與其等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而組成,實非無疑。再細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附表編號25所示之「1號」、附表編號20所示之「2號」、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思想與工作匯報」、「卯○○報告」等檔案內容,均係對政治局勢的剖析、讀書心得,及如何因應局勢擴大統派的聲勢及影響,並且爭取民眾支持之探討,核無任何另案被告丁○○、丑○○、卯○○欲與被告一同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之情形,且亦未見另案被告丁○○、丑○○、卯○○有依照被告所親撰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所載,欲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講武學堂」之名義舉辦活動,從中物色並接觸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實與另案被告丁○○、丑○○、卯○○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並共同依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所載之規劃內容實踐,殊值存疑,實無從因被告曾於105年間與另案被告丁○○、丑○○、卯○○一同開會討論讀書心得與分析時事、檢討工作進度等情,即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舉行密會以發展組織。

⑵又另案被告丁○○雖曾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分別寄

發附件名稱為「燎原工作架構」及「燎原工作分配」之電子郵件給被告、於105年10月2日將午○於105年9月22日寄送給其之「丁○○及燎原新聞網粉專行銷操作顧問合約」及其他附件轉寄給被告,再於105年10月10日將「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檔案寄給被告(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23至44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43至148頁),而證人申○○亦於105年9月30日寄送附件名稱為「燎原新聞網工作分配」、「燎原新聞網成果報告」等檔案給被告(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49頁)、另案被告丑○○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給被告(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93至501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從102年起在新黨黨部舉辦過無數次的讀書會,自該時起伊等就會鼓勵大家把心得寫下來,在群組裡做分享,後來郁主席也鼓勵伊等針對時事分析做思想心得的報告。另外,伊覺得被告有企管的專業,所以會把要去拉贊助、申請新黨公義基金的企劃書寄給被告,請他幫伊看寫得好不好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將「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寄給被告,因為伊要申請新黨的510074公義基金,被告是學企業管理,伊想問他企劃書要怎麼寫,看如何改寫才會讓新黨的評審委員覺得比較好,伊舉辦讀書會時會將自己的心得報告交給與會者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且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回大陸地區後,伊有將「燎原新聞網」成果報告及工作分配等資料寄給被告,因為伊要向新黨公義基金申請經費,被告念過商學院,伊想說先給被告看一下檔案內容有沒有問題,就將資料寄給其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核與被告供稱另案被告丁○○、丑○○、卯○○、 申○○均曾因欲申請新黨公義基金而將企劃案等檔案傳給其看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內容,其中均無提及有培養統派青年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目的或行為,足證另案被告丁○○、丑○○寄送給被告之檔案應與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無涉,要難以另案被告丁○○、丑○○及證人申○○曾將前揭檔案寄送給被告乙節,認定被告確有負責統整另案被告丁○○、丑○○繳交之工作成果並向上彙報之行為。至被告隨身硬碟中雖存有許多自另案被告卯○○處取得之檔案資料,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論文主題是關於伊所創辦的「鬼島那些事」,因此伊就將相關資料給被告,且伊曾因欲申請補助而將企劃案寄給被告,請被告提供意見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而被告撰寫之論文確實係以另案被告卯○○創立之「鬼島那些事」為研究對象,此有被告撰寫之「互聯網時代以IP為主的自媒體營運策略-以〈鬼島那些事〉為例」論文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183至220頁)存卷可參,又另案被告卯○○曾於105年4月22日寄送「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給被告,並在其於105年4月27日與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中討論要填寫105年「原動力中國原創動漫出版扶持計畫項目申請書」及申請該計畫之相關細節,此有電子郵件2份、「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317至336頁)存卷可參,再衡以該「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內容,實與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檔案及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92共識接地氣」檔案之部分內容雷同,且該等檔案中均有項目預算編列表(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319至334頁,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217至236頁,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171至192頁),足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及「92共識接地氣」等檔案,均係欲用以申請補助之企劃案,益見證人卯○○證稱被告曾因欲向其取得論文素材而自其處取得相關檔案,其亦曾因欲申請補助而提供上開企劃案給被告以尋求其提供意見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有與另案被告卯○○共同參與會議討論時事與讀書心得,則被告或有可能係透過讀書會、向另案被告卯○○取得論文素材或因另案被告卯○○請其就企劃案提供意見等機會而取得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故被告隨身硬碟內存有諸多由另案被告卯○○處取得之檔案資料乙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負責收取另案被告卯○○繳交之工作成果以向上彙報之情事。

⑶至另案被告卯○○之筆記型電腦中「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

(此檔案即為被告所取得而存於其經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3號心得」檔案)雖曾亦出現「星火小組」一詞,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所使用之「星火小組」一詞相符。然此情據證人卯○○證稱:「星火小組」乃係105年間指稱新黨青年軍的稱號,104、105年間新黨有舉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當時伊等就將小組分成「燎原小組」、「星火小組」,「星火小組」原本泛稱營隊成員,後來係泛稱新黨青年軍,伊在其他的文章也提到「燎原小組」,新黨一直以來也有星火義工,這些都不是機密的組織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燎原」本來就是伊等經常使用的詞,伊才會把伊的新媒體叫做「燎原新聞網」,「燎原」就是星火燎原,郁主席有經常鼓勵伊等說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新黨也有一個義工團體叫做「星火協會」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且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中「讀書-1」檔案內亦記載「我們開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取名『燎原』就是希望透過營隊活動,一來增進統派青年彼此之間的感情,並且從中得到思想武裝的建設,希望他們參與營隊時雖都只是小小的星星之火,但能將火種帶到島內各地讓星火可以燎原」(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245頁),可徵證人卯○○、丁○○所言非虛。而新黨曾舉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且證人丁○○嗣後亦成立「燎原新聞網」,足見「星火」、「燎原」等詞確為新黨青年成員在其等政治工作場合上慣用形容語詞。再者,被告隨身硬碟內雖存有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而二者均提及「星火小組」一詞,然被告取自於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內容,並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中所載對軍人思想滲透與物色、接觸及發展重點對象之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情節,自難以被告經扣案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另案被告卯○○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即認被告業已與另案被告丁○○、丑○○及卯○○成立「星火秘密小組」共同發展組織。甚且,倘若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刻意以「星火小組」為代稱共同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並約定繳交思想與工作匯報等,則另案被告丁○○、丑○○、卯○○之電腦或電子設備中理應會存有許多以「星火小組」為代稱所撰寫之檔案,然除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即另案被告卯○○之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外,被告隨身硬碟內自他人處蒐集並儲存之檔案均未見有使用「星火小組」之用語,且除前所提及另案被告卯○○之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外,檢警亦未自另案被告丁○○、丑○○、卯○○之電腦、其他電子設備或其他場所中查得其他使用「星火小組」用語之檔案或相關文件,尚無從因另案被告卯○○曾於「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使用「星火小組」一詞,而後此檔案為被告所取得並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而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3號心得」檔案,即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組成「星火秘密小組」,並舉行密會以共同發展組織。

⑷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國臺辦」及「上海市政府

對外聯絡辦公室」在臺監督及聯繫之窗口,並負責收取及彙報另案被告丁○○、丑○○、卯○○之工作成果,然證人丁○○、丑○○、卯○○均證稱其等結識被告前,已透過新黨舉辦之交流活動認識趙超及崔趙輝,並曾自行與崔趙輝、趙超聯絡及見面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至8頁反面、第36至39頁,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11至443頁、第869至87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又另案被告丁○○亦曾於104年9月9日、105年2月22日透過電子郵件將「燎原網站設計書」、「燎原新聞網初步成果暨企畫書」等檔案寄給趙超,此有電子郵件翻拍畫面1份(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37至38頁)存卷可參,顯見另案被告丁○○、丑○○、卯○○均能自行與趙超、崔趙輝聯繫,且另案被告丁○○亦曾傳送企劃書等檔案給趙超,可見另案被告丁○○、丑○○、卯○○與趙超及崔趙輝間溝通及資訊交換之管道暢通無阻,實無透過被告居中聯繫之理,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丁○○、丑○○、卯○○有透過被告與趙超及崔趙輝聯繫或彙報工作成果,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可採。

⑸追加起訴意旨另雖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開

會之影片認定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密會以共同發展組織。經查,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中之四段影片均為被告、另案被告丁○○、丑○○、卯○○在一室內空間內共同參與討論之畫面,而該四段影片分別係該四人發言之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八第171至176頁)存卷可佐。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過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參與的讀書會,這些讀書會都是公開的,大部分都是癸○○或申○○錄影,但拍攝這四段影片的那日,癸○○有事無法前來,因此由伊拍攝這四段影片。該日開完讀書會之後,另案被告丁○○就說要做花絮的紀錄,就由伊幫他們拍攝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123至1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影片是在公開的讀書會後所拍攝的花絮影片,並非被告與伊等之四人密會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四段影片是在公開的讀書會錄製的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另案被告丁○○、丑○○提議要拍宣傳影片,因此就在某個讀書會後拍了這四段影片,過程都是公開的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該四段影片係於公開舉辦之讀書會後,為了製作讀書會的花絮所拍攝者,而非為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丑○○、卯○○舉行四人密會所錄製。再者,倘若此些影片係為記錄其等四人舉行密會時所為之言論或開會過程而拍攝者,理應完整呈現其等於會議中所為之發言或嚴謹討論之過程,然觀諸其等四人於該四段影片之發言內容及舉止,另案被告丁○○發言內容為「特別注意到這次習總書記在95週年黨慶上,他的講話特別點出我們要反對任何人、任何時候以任何形式,啊,任何形式進行的分裂國家的活動。所以我覺得我們現在要特別去警惕到就是說,很多人他會辯啊,講說唉呀我們這個不是台獨,那個不是台獨。台獨是任何形式,只要他是分裂國家,他通通都是台獨。所以我覺得我們下一步要有一個定調的一個程序,我們要看能夠歸納出什麼樣什麼樣的話就是台獨,什麼樣什麼樣的講法就是台獨,或者說我們弄一 … 。」、另案被告丑○○之發言內容為「是一個什麼樣的組織喔,他就是一個叛亂團體,他還在桃園有一個超大型的違建,政府都不處理。甚至他還一天到晚賣什麼身分證,說可以到美國去,根本就是一個詐欺的團體。所以我們到內政部就是要去聲討他們這個叛亂、違建以及詐欺組織。」,在另案被告丑○○發言完後,另案被告卯○○轉向鏡頭笑,且被告有以手比出大拇指之舉止,而另案被告卯○○之發言內容則為「並告訴我們,一定要走入群眾,不能當書呆子,整天講一群空話,坐而論道是沒有用的。所以我們一定要行動起來,積極的接觸各種的群眾,華航的罷工還有民進黨的一例一休,我們都要用更平實、樸素的語言,去接近他們。習總書記在今年的二月份也說,我們要多採接地氣的形式,所以未來,我們一定要團結起來,持續的去打入各個基層,團結他們。」、被告之發言內容為「這一次呢,我們從學習環節中看到,這個,他講到說幹部,是幹出來的。不幹,半點馬克思主義都沒有。那這個幹呢,我想重點是在於這個執行力,那增強執行力呢,我想重點是兩方面,一方面呢是這個畫句號的能力,另外一方面呢就是這個復命意識。今後呢,我們在工作當中,要增強這兩方面的落實。」,被告發言完後望向鏡頭,後以左手指向鏡頭稱「我們看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由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之發言內容可知,其等於影片中所述均非為針對某特定議題而發表具有完整論述之發言,且自另案被告卯○○於結束錄影前有望向鏡頭笑、被告有以手比出大拇指,並有望向鏡頭向拍攝者說話等舉止觀之,亦可知此四段影片應為隨意拍攝而非供正式目的之用之影片,尚難認係為記錄其等四人密會所拍攝之影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丁○○、丑○○、卯○○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密會之情事。又倘若該影片係為「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舉行密會之紀錄,則理應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及卯○○參與,然證人亥○○證稱該影片係由其拍攝等語,且被告亦有望向鏡頭向拍攝者說話之舉,顯見錄製影片之現場非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等四人,益徵此影片所錄製之內容並非「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舉行之密會。況其等於影片中所為之發言並無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發展組織之情事提供建言或討論,實未見有何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密會以發展組織之情事。

⒍被告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丁○○、丑○○、卯○○共同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行為:

⑴被告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

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記載「在鞏固核心、布局體系的基礎上,我們緊貼自身工作職能,著眼未來大規模作戰,指導統派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以統派團體為掩護開展對台軍思想滲透。充分利用台灣民主社會的有利條件,依託統派組織向台軍駐地、眷村舉辦活動,組成“退伍傘兵協會”、“保家衛國行動聯盟”等社團,擴大影響力。

借助“阿帕奇觀光團事件”等時機,鎖定重點部隊結交朋友,擴大“反獨促統 ”在台軍部隊的影響。在東海、南海、太平島、積極呼籲兩岸協防,激勵國軍士氣,在退休金問題、警察依法行政等問題上,堅定與軍公教站在一起。...三是發掘關鍵工作線索。積極開展對台重要台軍工作線索的調查跟進,借助環境優勢配合開展影響爭取工作,吸收台軍退役、現役官兵認同並加入新黨及外圍組織,有意識地鼓勵統派青年報考台灣各大軍校,在反對黨內部和台軍中“布閒棋冷子”,著眼長遠發揮作用」(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43至49頁),且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星火T計劃」內容觀之,被告預計透過對朋友群進行了解分析後,挖掘現役軍人或在軍中有廣泛交友之人,再透過成為臉書好友、定期交流、相識見面、邀請參加活動、私約談心之方式與其等增進感情、了解其等之生活及心理情況,為最終見面做好準備,抑或透過舉辦軍武主題活動邀請現有之人脈資源擔任嘉賓或講師,藉此進一步與現有之人脈深化聯絡、交流,另透過軍武主題活動或資助學者針對台軍的身分認同及統獨認知進行調查,以此方式與在校學生、教官或現役軍方人士建立聯繫管道,創造未來聯繫機會,並透過與現役軍人接觸、互動等活動,達到對軍方思想滲透、從中物色可資發展之重點,以期最終能接受上級機關之直接指導及見面,而該檔案中「現有人脈的深化」項下,列明現役軍人黃○○、乙○○及退役軍人邱OO、玄○○、彭OO、曾就讀軍校之甲○○等人之性別、生日、家庭狀況、現(或曾)任職之軍種、駐地、政治傾向等資料(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又被告隨身硬碟中亦存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邱OO個人資料」、「黃○○個人資料」檔案(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135至136頁)。惟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不同時間和伊聊天時,伊有與其聊到彭

OO、甲○○、黃○○、玄○○、乙○○的事情,伊和被告有聊到彭OO參加洪仲丘事件舉辦的活動及其軍職,伊和被告也有聊到伊當兵時的連長與班長黃○○及玄○○,伊會講到黃○○是因為黃○○出書了,還有伊很喜歡講玄○○的故事,因為太好笑了,伊也有聊到甲○○,伊認識甲○○時他還是學生,後來考上軍校,被告也知道甲○○考上軍校的事情。還有之前政大蔣公銅像遭人潑漆,有教官出來制止,伊聲援該教官,乙○○贊同伊的作法,乙○○透過臉書與伊聯繫,伊覺得有人來支持伊的活動很開心,所以就有跟大家講到伊認識乙○○,伊和被告聊到乙○○時,有說乙○○是現役軍人,伊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內容刻意接觸軍人並提供軍人資料給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41至51頁、第135至136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很多人講過邱OO的事情,包括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取得邱OO的資料,伊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內容刻意接觸軍人並提供軍人資料給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8至14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是上開現、退役軍人及曾就讀軍校學生等人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否係另案被告丑○○、卯○○基於發展組織之犯意而提供給被告者,自非無疑。再者,衡情,倘若上開現、退役軍人或曾就讀軍校學生等人之個人資料係另案被告丑○○、卯○○有意提供給被告作為發展組織之用,其等應不會提供錯誤之資訊才是,惟證人邱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4之「邱OO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伊與另案被告卯○○之關係、學歷、軍種、家庭狀況、駐地、女友之職業等資料均非屬實,伊與另案被告卯○○有十多年的交情,另案被告卯○○知道伊家裡的狀況,也知道伊的學歷,他應不會搞錯伊的資料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35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黃○○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伊兒子的數量、妻子的英文姓名、畢業於戰爭學院之時間、升任上校之時間均是錯誤的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19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關於伊的生日、孩子數量、單位全銜都是錯誤的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91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可見該等資料究竟是否係另案被告丑○○、卯○○為了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而提供給被告者,實屬有疑。又證人邱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將伊的別號「仰岳」、軍階等資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伊的軍種、軍階、駐地、伊女友之綽號等資料均在伊公開之臉書社群或是新聞報導出現過,伊退伍時,有在臉書上宣稱「我是中國人,不願意為了台獨分裂而戰」,這些媒體也有報導出來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臉書個人頁面沒有設定觀覽權限,其上有標註伊的生日、伊兒子的名字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關於伊的資訊,都可以在伊的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的公開網頁中看到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310至329頁),再參以證人邱OO自軍官班結訓後之軍階、駐地等資訊,亦曾經媒體報導揭露,此有104年7月30日之馬祖日報報導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八第245至247頁)存卷可考,復觀諸甲○○、黃○○、玄○○、乙○○、彭OO之臉書基本資料,甲○○之性別、生日、就讀之學校、黃○○、玄○○、乙○○之生日、性別、血型、黃○○之家庭成員、彭OO之現職、現居地、其曾代表新黨參選桃園市議員等資料,均記載在其等未設定觀覽權限之臉書基本資料中,亦屬公開資訊,此有甲○○、黃○○、乙○○、玄○○、彭OO之臉書基本資料及選舉公報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7至115頁)存卷可參,再參以黃○○所撰之「小組限制空間戰鬥技術程序」及「小隊限制空間戰鬥領導」書籍中亦載明黃○○曾於特戰隊服務及其妻之姓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八第183至193頁),又自乙○○撰寫之「從世界各國火炮發展探討陸軍砲兵部隊未來建軍發展」文章,亦可探知其軍階、服役單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65至66頁),顯見證人邱OO、甲○○、黃○○、玄○○、乙○○、彭OO之個人資料多可透過網路資訊或公開資料查得,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邱OO個人資料」、「黃○○個人資料」等檔案中所載前揭邱OO、甲○○、黃○○、玄○○、乙○○、彭OO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否確係另案被告卯○○、丑○○為了共同發展組織之犯意而提供給被告,均有疑義。況證人邱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另案被告卯○○是於93至94年間在無名小站認識的,95年至96年間另案被告卯○○曾邀請伊去臺灣大學看辯論比賽,96至97年另案被告卯○○與伊組隊去參加辯論比賽,97年間因為伊有前科無法報考專業預備軍官校,因此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期間有跟另案被告卯○○請教意見,98年伊開始使用臉書,與另案被告卯○○成為臉書好友,101年間另案被告卯○○邀約伊參加七七抗戰獻花活動,伊因此認識另案被告丁○○、丑○○,102年7月洪仲丘事件發生,伊在某場聲援軍方的活動中再次碰到另案被告丑○○與丁○○,但伊與其等平常並無聯繫。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之活動,伊不認識被告,另案被告卯○○並無跟伊要過軍職同仁之資料或要求伊介紹軍職同仁給他認識,另案被告卯○○也沒有邀請伊加入中國共產黨或邀請伊參加過大陸地區的參訪或學術研討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至6頁、第35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另案被告丑○○都有在玩生存遊戲,另案被告丑○○偶爾會聯繫伊,邀請伊參加生存遊戲,伊只有在95年間應另案被告丑○○之邀參加一次生存遊戲,那次活動後,直到105年,伊與另案被告丑○○都沒有見過面。105年12月間,另案被告丑○○說他買了伊在戰爭學院進修時寫的「戰鬥步槍技藝」一書,希望伊幫他簽名,因此另案被告丑○○就與伊約吃飯,伊與另案被告丑○○只是偶爾電話聯繫,每年平均不到三次,聯繫的內容大多是討論生存遊戲的話題。另案被告丑○○沒有邀約伊前往大陸地區或海外,也沒有要求伊加入中國共產黨,在106年3、4月伊與另案被告丑○○要參加的那個生存遊戲取消後,另案被告丑○○就沒有再邀約伊外出,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堂」舉辦的任何活動,另案被告丑○○也沒有邀約伊參加某組織,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11389號卷四第119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是另案被告丑○○當兵時的班長,另案被告丑○○從未邀請伊參加任何活動,亦無人邀請伊去大陸地區旅遊或參訪,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91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讀國中三年級參加七七抗戰紀念活動時認識另案被告丑○○,另案被告丑○○有用臉書社群邀請伊當他的好友並跟伊聯絡、邀請伊參加舞台劇活動,但伊讀高中後都沒有時間參加,另案被告丑○○之後就沒有再密集地跟伊聯絡。伊不認識被告,另案被告丁○○、丑○○、卯○○及被告都沒有邀請伊參加任何的組織或做什麼樣的事情,他們也沒有邀伊去參加團體聚會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65至68頁、第88至90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310至32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3日政大蔣公銅像遭人潑漆,有教官出來制止,反而受到輿論波及,當時另案被告丑○○有致贈鮮花給該教官,伊對另案被告丑○○的行為深感認同,就主動在臉書社群上聯繫另案被告丑○○,並請另案被告丑○○幫伊買花致贈該教官,另案被告丑○○將致贈之花束照片傳給伊,伊嗣後也將購買花束的費用匯給另案被告丑○○,伊只有於105年3月間因該贈花事件跟另案被告丑○○傳過數次訊息,之後再無往來,伊不認識另案被告丁○○、被告等人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39至43頁、第62至6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9至45頁)。可知另案被告卯○○與邱OO係因有多年情誼而互有聯繫,另案被告丑○○則除了與證人黃○○、甲○○因有共同愛好或政治理念而有持續聯繫外,其與證人乙○○、玄○○均未持續有互動,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卯○○、丑○○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二、2、「現有人脈的深化」項下所載內容般舉辦軍武主題活動並邀請邱OO、黃○○、玄○○、甲○○、乙○○擔任嘉賓或講師以深化與其等之聯繫,抑或藉由與其等之情誼打探情報或軍事機密之情形,而證人邱OO、黃○○、玄○○、甲○○、乙○○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足徵另案被告卯○○、丑○○並無將證人邱OO、黃○○、玄○○、甲○○、乙○○引介給被告,且被告獲知證人邱OO、黃○○、玄○○、甲○○、乙○○之資料後,亦未有刻意接觸其等以達到吸收現、退役軍官或軍校生以發展組織之舉措,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邱OO個人資料」、「黃○○個人資料」等檔案載有上開證人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丑○○、卯○○共同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情。

⑵另案被告卯○○之筆記型電腦中固存有檔名為「戌○○」內容

為記載戌○○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戌○○之合照、檔名為「酉○○」內容為記載酉○○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酉○○之合照、檔名為「陸戰隊三代從軍」內容為記載未○○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未○○之合照(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第117至118頁,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09頁、第431至432頁)。對此,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戌○○是伊在某次軍公教聯誼會中認識的,當時伊有與他拍照,拍完照後伊與他就沒有再聯絡了。伊一開始拍攝「鬼島那些事」影片用來諷刺與針砭臺灣時政,後來受到各行各業的支持,伊也希望幫各行各業拍片發聲,伊的筆記型電腦中關於戌○○、未○○、酉○○的個人資料都是伊為了製作「鬼島那些事」影片而記錄的訪談內容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11至443頁、第869至87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核與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參加陸軍官校專一期的校友會餐敘,伊與另案被告卯○○同桌,另案被告卯○○有跟伊聊天,另案被告卯○○筆記型電腦中檔名「戌○○」之檔案內所記載的內容大部份都是伊於該時與另案被告卯○○聊天的內容,該次餐敘之後另案被告卯○○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他與伊的合照傳給伊,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再與另案被告卯○○聯繫或見面,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3至12頁、第51至5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59至177頁)、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5月4日在另案被告卯○○的臉書頁面上留言期盼他幫國軍打氣,另案被告卯○○回覆表示很樂意拍國軍相關題材的影片,伊有告知另案被告卯○○說伊是現役軍人,另案被告卯○○就請伊提供拍片素材給他,並與伊相約於105年5月28日碰面,討論拍攝影片的細節,之後伊與另案被告卯○○陸續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105年底另案被告卯○○有約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吃飯,談論的內容是讀書及選舉等近況,伊認識另案被告卯○○以來,他沒有要求伊介紹軍人給他認識,也沒有打探軍事機密,伊也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59至67頁、第121至12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30至158頁)、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27日看到另案被告卯○○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的短片,伊就發訊息告知另案被告卯○○說伊是現役軍人,很感謝他為軍人發聲,另案被告卯○○於105年5月22日發訊息給伊,告知伊說他要拍國軍相關影片,需要伊提供簡單的素材,想採訪伊,伊就與另案被告卯○○相約見面,伊與另案被告卯○○於105年5月30日約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吃飯,另案被告卯○○當天有與伊合照,嗣後他有將照片傳給伊。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伊當時的軍中同袍都很喜歡另案被告卯○○,另案被告卯○○沒有要求伊介紹軍人給他認識,也沒有要求伊提供情報給他,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81至387頁、第435至44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9至36頁)相符一致。可知證人戌○○僅係偶然與另案被告卯○○同桌吃飯而相識,該次餐敘之後即無聯繫,而證人未○○、酉○○係因欣賞另案被告卯○○所拍之影片而主動聯繫另案被告卯○○,其等最初與另案被告卯○○相約見面係源自於欲提供另案被告卯○○拍攝有關軍人影片之素材,而另案被告卯○○嗣後確實有拍攝關於軍人之影片,此有「鬼島那些事」影片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八第249至269頁)存卷可考,復觀諸上開記載戌○○、未○○與酉○○個人資料之檔案內容,其內均有記載其等對體制之不滿及抱怨,足徵證人卯○○證稱其係為了蒐集「鬼島那些事」影片之拍攝素材方記錄戌○○、未○○與酉○○之個人資料及對談內容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之隨身硬碟內,並無查得上開記載戌○○、酉○○、未○○個人資料之檔案,且自證人卯○○、戌○○、未○○、酉○○前揭證詞亦可知,證人戌○○、未○○、酉○○均不認識被告,又證人戌○○、未○○與酉○○並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般,受邀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擔任軍武主題活動之嘉賓或講師之情事,顯見另案被告卯○○結識戌○○、酉○○、未○○並與其等會談、合照,實與被告及其欲吸收軍人之計劃無涉,故另案被告卯○○與軍人合照且記錄軍人之個人資料及對談內容乙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卯○○共同接觸、招攬、吸收上開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⑶又觀諸丙○○與另案被告丑○○間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丑○○

與丙○○於102年9月9日起即陸續談論關於設立討論軍武主題之社團,並逐漸形成建立「中華講武學堂」之構想,丙○○即於105年2月4日提出「中華講武學堂草案」給另案被告丑○○,此有另案被告丑○○與丙○○之對話紀錄、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9至89頁、第93至96頁、第159頁)存卷可參,復觀諸該「中華講武學堂草案」檔案,其中記載發起人乃丙○○及另案被告丑○○,宗旨為「以了解與關注兩岸軍事發展、近代歷史、東亞戰略情勢、以及未來兩岸關係走向為主。期望能以培養與帶領台灣90後的青年學子共同關心相關議題,並且適度導正對於大陸情況的誤解或扭曲,建立正確的民族情懷與世界觀」(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1頁),顯見「中華講武學堂」之創立宗旨顯與接觸、招募、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目的無涉,又該份「中華講武學堂草案」及另案被告丑○○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之「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中,均未提及欲藉由「中華講武學堂」實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示接觸、滲透、吸收軍人等相關內容,此亦有「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93至501頁)在卷可稽,自未能以被告逕自將另案被告丑○○創立之「中華講武學堂」列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丑○○有共同欲藉由「中華講武學堂」接觸、滲透、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⒎被告隨身硬碟中由其親撰或儲存之檔案內容,或可認其有

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招募、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意,惟其是否有著手於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實行行為:

⑴按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

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自均應判斷客觀上之行為是否足可引燃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如汽油)、氣體(如瓦斯)或放置其他易燃之物等,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如此即可藉由客觀上之情狀,證明其已著手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認定是否著手於實行行為之標準應以該行為於客觀上是否對於結果之產生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定,亦即,應係以該行為是否有獨立產生既遂結果之危險性而論是否已達著手程度。再按兩岸人民交流頻繁,台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國安法第2條之1所謂之「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判斷,認定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任務、目的在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其接觸、招攬、吸收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若被招攬之人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上訴人二人明知上揭大陸機構人員之身分與任務、目的,卻多次刻意安排、引介、招待我國軍事將領等人在澳洲、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敍、免費旅遊,提供該大陸機構人員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軍事將領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均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該最高法院意旨,只要係有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以期被招攬人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者,均屬國安法第2條之1所定之「發展組織」行為,若被招攬人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其發展組織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認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惟「接觸」係「招攬」、「吸收」之前階段行為,且「接觸」乃係一具有廣泛定義之詞語,「接觸」亦有程度之分,倘若一旦將行為人所有在日常生活、正當社交場合中結識潛在可能成為受招募對象之行為均視為已有「接觸」而達著手之程度,將可能使得此類未能獨立產生既遂結果且尚未對於既遂結果產生高度危險之行為納入處罰之範圍,而混淆預備與著手之界線,是以,本院認為當行為人已鎖定受招募對象,並對該人表明欲招募、吸收之意而與其交往,或安排其直接與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人員聯繫、見面,使受招募者意識到行為人有招募、吸收其之意時,方足以產生受招募者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之既遂結果發生之高度危險,以此等對於既遂結果產生高度危險性,並能獨立產生既遂結果之行為,作為著手於實行行為之認定,方不至於不當擴張刑罰處罰之範圍。

⑵雖然,被告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

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記載「將島內統派培植改造為有堅強領導核心、嚴明組織紀律、廣泛政治影響力、堅定配合我開展對台政治軍事鬥爭的公開內應力量。」、「指明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實現兩岸統一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是歷史的必然選擇」、「統派力量作為島內堅強的戰鬥堡壘,不但在配合我開展軍方工作,實現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準備具有意義,而且隨著戰爭型態變化,其本身就能夠成為重要的作戰力量。」、「在鞏固核心、布局體系的基礎上,我們緊貼自身工作職能,著眼未來大規模作戰,指導統派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以統派團體為掩護開展對台軍思想滲透...三是發掘關鍵工作線索。積極開展對重要台軍工作線索的調查跟進,借助小環境優勢配合開展影響爭取工作,吸收台軍退役、現役官兵認同並加入新黨及外圍組織,有意識地鼓勵統派青年報考台灣各大軍校,在反對黨內部和台軍中“布閒棋冷子”,著眼長遠發揮作用」(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43至49頁),而被告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內容則為預計透過對朋友群進行了解分析後,挖掘現役軍人或在軍中有廣泛交友之人,再透過成為臉書好友、定期交流、相識見面、邀請參加活動、私約談心之方式與其等增進感情、了解其等之生活及心理情況,為最終見面做好準備,抑或透過舉辦軍武主題活動邀請現有之人脈資源擔任嘉賓或講師,藉此進一步與現有之人脈深化聯絡、交流,另透過軍武主題活動或資助學者針對台軍的身分認同及統獨認知進行調查,以此方式與在校學生、教官或現役軍方人士建立聯繫管道,創造未來聯繫機會,並透過與現役軍人接觸、互動等活動,達到對軍方思想滲透、從中物色可資發展之重點,以期最終能接受上級機關之直接指導及見面(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又如附表編號27所示「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將「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規劃為招募、培植統派人才之管道,並與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均記載欲透過結識軍人、讓新中華兒女進入軍校並產生思想影響等接觸、吸收軍人之內容(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15至122頁、第77至82頁),且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指名「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為其與另案被告丁○○、丑○○、卯○○,該檔案五、「未來工作方向」項下亦記載「從中央對台大規模政治、軍事鬥爭的戰略高度出發,培養一支“平時可用、戰時管用 ”的統派核心力量,確保反獨促統鬥爭的實質進展。」之內容,另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檔案中均記載「為籌備組建聽黨指揮、戰時管用的紅隊,需要恢復原有的青年打搶隊活動,以培養並肩戰鬥的戰友情,并酌情配合短途參訪行程,強化軍事教育與政治意識」(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87至96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等等,似有意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招募、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情事。惟查:

①被告於結識另案被告丁○○、丑○○、卯○○後,雖藉由參與「

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讀書會及營隊等活動,或與另案被告丁○○之交往、餐敘等機會結識參與該活動之人及「燎原新聞網」之工作人員,並取得另案被告丁○○、丑○○、卯○○之友好者及「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然觀諸因參與「燎原新聞網」營運、「新中華兒女學會」或「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活動而被列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中之證人宙○○、子○○、辰○○、癸○○、午○、施OO、劉OO、己○○、庚○○、地○○、申○○等人之證詞,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伊與被告只有在社團活動中交流,私下並無聯絡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6、7月間參加「燎原新聞網」聚餐時認識被告,另案被告丁○○介紹被告是政大的學生,被告有詢問伊在「燎原新聞網」負責的業務為何,之後被告有和伊成為臉書的好友,但此後伊沒有與被告互動過,也沒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也沒有任何工作上的交集,被告沒有要求伊參與任何組織,也沒有從事秘密性的活動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社團課程時認識被告,並與其成為臉書好友,但伊鮮少與其來往,只有在「臺大中華復興社」社課時偶然碰面,並無深交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伊開餐廳時,另案被告丁○○曾帶被告來餐廳用餐,之後被告會到餐廳用餐捧場,伊對大陸地區的現況很有興趣,所以與被告聊天時會聊到他東北老家的狀況,伊與被告主要透過臉書聯繫,但聯繫頻率不高,聯繫的內容會有新黨黨慶活動或邀約餐飲,但伊就工作上的事情不會跟被告聯繫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另案被告丁○○向伊諮詢「燎原新聞網」技術問題時,被告會在場,伊才注意到被告並與其有互動,被告不曾參與「燎原新聞網」有關文稿、剪輯等工作,但他會幫另案被告丁○○聯絡開會事宜,伊擔任「燎原新聞網」顧問沒多久,被告就回大陸地區了,被告只參加過一次會議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證人施OO於警詢中證稱:伊忘記是如何認識被告的,伊與被告是臉書網友關係,伊與被告的交集通常是被告會邀請伊參加私人聚餐活動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證人劉OO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在電視上看過被告,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01至904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參與新黨活動時認識的,伊和被告曾私下用臉書和微信聯繫,被告會主動問候伊還有約伊吃飯,但伊沒有答應過他,被告沒有要求伊參加什麼組織,也沒有做秘密的活動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伊與被告的關係僅限於社團活動,伊從未私下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31至1036頁、第1059至106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40至259頁)、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因而認識被告,被告與伊閒聊時得知伊對蘇聯冷戰及國際左派的歷史有興趣,他也覺得很有趣,加上他和伊是政大校友,雙方維持一定頻率的互動,伊與被告主要是聊兩岸的事情,比較常是被告問伊對於時事有什麼看法,被告沒有跟伊說他來臺灣是做什麼工作,伊以為被告是另案被告丁○○的粉絲,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常溝通信念,他們兩人私下也會邀約餐敘,另案被告丁○○也有約伊一起參與,他們討論的話題是如何替「新中華兒女學會」爭取臺灣年輕人的認同,另案被告丁○○有請被告對「燎原新聞網」的營運提供改善意見,伊有很多事情會跟被告請教,例如大陸地區的用語等等,因此伊都尊稱被告是顧問,被告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1至6頁反面、第38至4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82至293頁)。綜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經列入名單中之人,部分與被告不相識,部分雖認識被告,但與被告僅止於在活動時有接觸,並無私下聯繫,部分與被告雖因餐敘或參與活動而成為好友,但談論話題僅係邀約聚餐或對時事看法,均可徵被告取得上開名單後,並未逐一與其等接觸,且被告僅係於公開之活動、課程或餐敘中結識友人,其等之互動亦屬一般交友活動之日常,又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向其等透漏欲拉攏、吸收其等成為內應勢力之意而繼續深化與其等之交往等情,難謂被告上開透過參與活動、聚餐等日常社交場合結識友人之行為,業已對構成要件完全該當之既遂結果之產生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可達著手之程度。況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並無邀請其等加入其他組織或從事秘密行動等語,益見被告取得另案被告丁○○、丑○○、卯○○等人之支持者或友好者名單後,亦無進一步拉攏、招募、吸收名單中之人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而未為犯罪行為實行之著手。

②另被告雖自另案被告丑○○、卯○○處探知邱OO、彭OO、甲○○

、黃○○、玄○○、乙○○等人之相關資料,並將其等個人資料撰寫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惟證人邱OO、甲○○、黃○○、玄○○、乙○○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詳如前述,堪認被告至多僅有蒐集邱OO、彭OO、甲○○、黃○○、玄○○、乙○○之個人資料而已,並無主動結識相交,更遑論有表明犯意後繼續與其交往或招募、吸收其等成為內應勢力等行為,是被告蒐集邱OO、彭OO、甲○○、黃○○、玄○○、乙○○等人資料之行為,亦難謂對構成要件該當之既遂結果產生高度危險,而可認著手於實行行為,自無從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亦未著手實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要件,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林俊廷、蕭奕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儲存之檔案編號 檔案名稱 1 檔名為「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之檔案 2 檔名為「鬥地主2016-6」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已完成)」檔案(簡稱「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 3 檔名為「鬥地主0000-0 0」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待完成)」檔案(簡稱「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待完成)」檔案) 4 檔名為「鬥地主2016-5」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簡稱「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 5 檔名為「鬥地主1月籌備」之檔案 6 檔名為「問答初稿(簡體)」之檔案 7 檔名為「讀書」之檔案 8 檔名為「營隊-統獨十四辯」之檔案 9 檔名為「會議流程安排」之檔案 10 檔名為「支持者名單(預)」之檔案 11 檔名為「學會」之「新中華兒女學會簡介」檔案(簡稱「新中華兒女學會簡介」檔案) 12 檔名為「zhou」之「總結報告」檔案(簡稱「總結報告」檔案) 13 檔名為「T計劃」之「星火T計劃」檔案(簡稱「星火T計劃」檔案) 14 檔名為「T002」內容為邱裕弘個人資料之檔案(簡稱「邱裕弘個人資料」檔案) 15 檔名為「T001」內容為黃○○個人資料之檔案(簡稱「黃○○個人資料」檔案) 16 檔名為「FireNews」之「燎原企劃案」檔案(簡稱「燎原企劃案」檔案) 17 檔名為「bill」之檔案 18 檔名為「3號心得」之檔案 19 檔名為「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之檔案 20 檔名為「2號」之檔案 21 檔名為「2017年度預算表」之檔案 22 檔名為「2017學會預算表(新)」之檔案 23 檔名為「2015年終工作總結」之檔案 24 檔名為「2.問答匯總」之檔案 25 檔名為「1號」之檔案 26 檔名為「000393」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簡稱「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 27 檔名為「000392」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簡稱「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 28 檔名為「000390」之「接地氣企劃」檔案(簡稱「接地氣企劃」檔案) 29 檔名為「000389」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簡稱「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 30 檔名為「000388」之「入黨志願書」檔案(簡稱「入黨志願書」檔案) 31 檔名為「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之檔案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