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泓旭
住大陸地區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太子城0幢00樓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90、7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泓旭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泓旭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認有於上訴期間內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裁定自110年4月28日起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止。
(二)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狀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該案現仍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上訴,復衡酌被告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其在臺並無工作、收入,且家人、資產、生活重心均係在大陸地區,其在臺之社會人際關係之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