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地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春薇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1203號、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及丁○○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其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以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與戊○○互相聯繫,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與丁○○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遂達成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合意,丁○○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與建國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花圃,並通知戊○○自行拿取,嗣丁○○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且尚未向戊○○收取上開販毒價金1,000元,即以前揭手機與甲○○聯絡(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1之物),甲○○便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戊○○,並在收取1,000元後交付丁○○。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於107年6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旁碰面,嗣於通話後數分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1.5公克予乙○○,並向其收取2萬,8000元現金。
(二)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於107年7月1日晚間7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7時28分)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旁碰面,嗣於通話後數分鐘向乙○○收取1萬,5000元現金,復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錢都涮涮鍋交付甲基安非他,通話後數分鐘甲○○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乙○○。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行為:
(一)於107年6月7日上午與常啟科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44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惟至少足供1次施用之量)黏貼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屋內之椅子下方而轉讓,復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賈生華聯繫,透過賈生華轉知常啟科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處所而供其拿取施用1次。
(二)於107年7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戊○○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在其上開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數量不詳,惟至少足供1次施用之量)予戊○○施用1次。
四、經警方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6日11時25分許,至上開自立街住所執行搜索,而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購毒者戊○○、乙○○、毒品上手丙○○及同案被告丁○○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戊○○、乙○○、丙○○、丁○○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乙○○、丙○○、丁○○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乙○○、丙○○、丁○○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乙○○、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甲○○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然否認已收取販毒對價,辯稱:戊○○迄今仍未給付我1,000元等語;被告甲○○固坦承丁○○有要求戊○○至其自立街住處時,即向戊○○收取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與丁○○共同販賣毒品,辯稱:當時丁○○並未告訴我向戊○○收款之原因,且嗣後戊○○並未到我自立街住處,自未向其收款並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戊○○達成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合意後,即於上開花圃放置毒品供戊○○拿取,後丁○○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向戊○○收取1,000元並交付毒品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8837卷第504-505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第254頁),並有被告2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偵18837卷第91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34頁、第396頁、本院卷二第112頁、第26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當日有無在住處交付毒品予戊○○,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與丁○○共同販毒?抑或如其所辯,戊○○並未至其住處?㈡被告丁○○有無收到1,000元之販毒價金?
(二)關於被告甲○○有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部分:
1、被告甲○○於107年8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因戊○○有向丁○○購買1,000元之毒品,惟丁○○交付毒品重量不足,我便依丁○○指示在住處補毒品給戊○○,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我有把1,000元交給丁○○,而交付之毒品係丁○○先前供我施用的毒品」(偵18837卷第11-13頁、第326-327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於上開時地交付戊○○毒品並收取價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7年8月6日偵查中所證:「107年6月11日下午我有在甲○○住處看到毒品,故電請甲○○在戊○○到其住處時,交付毒品以補販毒不足部分,嗣後甲○○有將販毒所得1,000元交付我」(偵18837卷第432-433頁);證人即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陳:「向丁○○購得毒品後,我有到甲○○自立街住處,甲○○有跟我提到其與丁○○在107年6月12日1時45分之通話內容」等語相符(偵18837卷第504-505頁、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2、復依被告2人於107年6月12日1時45分之監聽譯文(偵18837卷第91頁),丁○○向甲○○表示「你拿你弄一些些弄一點點(即毒品)給他(即戊○○),然後他會拿1000元給你,幫我收起來」,甲○○便反問「為什麼拿一點點給他」、「你請他的是不是」,丁○○即解釋「不是,因為他下午有差他一點點啦,他還要還我1000元就對了,就補他一些些這樣子」,可見被告甲○○對於丁○○要求其交付戊○○之毒品及收取之價金,均與丁○○販賣毒品予戊○○有關,並非單純無償轉讓毒品予戊○○,且該對話內容亦與被告甲○○及證人丁○○、戊○○上開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是其等供證應可採信,故被告甲○○上開警詢、偵查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於前開時地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三)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到甲○○交付之販毒價金部分:被告丁○○於107年8月6日警詢、偵查中自白稱:「甲○○嗣後有將戊○○交付之購毒對價1,000元給我」(偵18837卷第35頁、第432-433頁),可見其確有自白已收到販毒對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8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有向戊○○收取1,000元之販毒價金,並交給丁○○」等語相符(偵18837卷第11-13頁、第326-327頁),是被告丁○○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收到1,000元之販毒價金。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關於戊○○有無到其自立街住處並交付1,000元部分,被告甲○○先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24日審理中均稱:「107年6月12日當日戊○○並未到我住處,我也未向戊○○收款」(偵18837卷第565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嗣於109年10月30日審理中改稱:「當日戊○○有到我住處,並交付我1,000元,以償還向丁○○購買的遊戲幣,嗣後我也有把1,000元交給丁○○」(本院卷二第255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亦與其上開107年8月6日警詢及偵查自白明顯不符,遑論該等自白與證人丁○○、戊○○上開所證相符,可見其關於戊○○未至其住處之說詞,難以遽信,自難以其所辯之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丁○○嗣後雖翻易前詞,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改稱:「雖我有請甲○○向戊○○收取1,000元,然此為戊○○向我購買遊戲幣之對價」、「戊○○嗣後未交付1,000元給甲○○,我也未收到1,000元」(偵18837卷第577-578頁),後於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我有欠甲○○1,000元,故請戊○○將此販毒所得交付甲○○」、「我沒有從甲○○處取得1,000元」(本院卷一第468頁),嗣於109年8月24日審理中復改稱:「被告甲○○有交付我1,000元」、「該1,000元與販毒無關,係被告甲○○向我購買遊戲幣之對價」(本院卷二第116-118頁),則該1,000元係「戊○○購買遊戲幣之對價」、「販毒所得」亦或「甲○○購買遊戲幣之價金」,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且就甲○○有無交付1,000元部分,其陳述亦前後矛盾,然反觀其上開107年8月6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偵18837卷第35頁、第432-433頁),與其嗣後委由被告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經過及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互核一致,益徵其關於未收到甲○○交付販毒價金之說詞,不足為採,自難以其嗣後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關於證人戊○○就其有無交付1,000元予甲○○並取得毒品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證人戊○○先於107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到甲○○住處後,甲○○既未交付毒品,我亦未交付1,000元」(偵18837卷第504-505頁),復於107年10月2日偵查中稱:「當時甲○○有倒一點毒品供我無償供施用,惟我並未付款」(偵18837卷第527頁),後於審理中改證稱:「我到甲○○住處時,甲○○在施用毒品,其施用完畢後便將毒品置於桌上,我即自行拿取毒品施用」、「嗣後我有交付1,000元給甲○○,然此係我向丁○○購買遊戲幣之價金」(本院卷二第252頁、第254-255頁),則證人戊○○就其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並取得毒品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顯與被告2人上開107年8月6日警詢、偵查自白及2人前揭通話對話內容不符,足見證人戊○○此部分所證洵不足採,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戊○○就其向丁○○購得毒品後有到甲○○自立街住處之證述,因證人戊○○此部分之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2人前揭自白相符,則戊○○證詞縱有上開瑕疵,該部分之證詞仍屬可採,附此敘明。
(七)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丁○○供承有從中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偵18837卷第433頁),而被告甲○○即自承其施用之毒品係丁○○免費提供(偵18837卷第12頁),是被告2人所為共同販毒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八)綜上,被告2人基於販毒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聯繫戊○○達成販毒事宜,並通知戊○○自行取走所放置之毒品,惟因毒品重量不足,且尚未收取價金,復由被告甲○○向戊○○收取價金,並補足毒品交付不足部分,則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販賣毒品,辯稱:因乙○○係同鄉且幫我介紹工作,故當乙○○要購買購買安非他命時,我便與毒品上手丙○○聯絡,這二次毒品交易模式係我、乙○○、丙○○會約在同一個地方,由乙○○付款給丙○○,丙○○再將毒品交付乙○○,我們三人均在場,我僅承認有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乙○○與被告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即於前揭時地各取得上開毒品並交付價金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憑(偵18837卷第514-516頁、第537-540頁、本院卷二第153-167頁),並有乙○○與被告甲○○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偵21539卷第382-401頁),且為被告甲○○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1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均基於營利意圖而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抑或如其所辯,僅介紹毒品上手予乙○○協助其購毒,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二)事實二、(一)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與甲○○談妥購買毒品1兩(即35公克)28,000元後,其當場將31.5公克之毒品交給我,我便付款給甲○○,現場未見他人在場,而不足之毒品甲○○答應會再補給我」、「我不認識丙○○,先前亦未見過」、「我不知被告甲○○之毒品來源為何」(偵18837卷第514頁、第536-537頁、本院卷二第154-157頁、第162-16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上手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
「甲○○曾向我購買毒品,惟從未介紹他人向我買毒,毒品交易都只有我和甲○○,不會有第三人在場」、「我不認識乙○○,亦不認識任何向甲○○購毒之人」、「本案乙○○購毒之金額與我販毒予甲○○之價格不符,我係以半兩1萬2,000元,1兩2萬3,000元之價格售予甲○○」等語相符(偵18837卷第586-588頁、本院卷二第168-171頁)。又參諸被告甲○○與戊○○於107年6月11日19時28分許、20時11分許之通話内容(偵21539卷第384頁),被告甲○○不僅與乙○○洽談毒品價金,復約定交易時地,核與乙○○上開所證相符,足見乙○○此次係與被告甲○○當面交易毒品,由被告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交易時並無丙○○或第三人在場,且乙○○與其毒品上手丙○○亦互不相識,則被告甲○○辯稱:乙○○購毒時丙○○在場,我讓其二人自行為毒品交易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甲○○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毒行為:⑴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被告甲○○與乙○○於107年6月12日17時59分至同日18時8
分之監聽譯文,乙○○與被告甲○○在此次毒品交易後,乙○○曾向甲○○表示:「老哥,只有31.5差多呢」,甲○○便稱:
「我知道啦!等過兩天我再跟你聯絡,可不可以」,乙○○即回覆:「可以呢」、「有補就好」(偵18837卷第9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上開對話內容係甲○○因107年6月11日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甲○○答應要補毒品給我,惟毒品嗣後並未補」等語相符(偵18837卷第514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衡情,倘被告甲○○僅幫忙介紹毒品上手供乙○○購毒,未從中獲利,則乙○○購得毒品之重量縱與約定不符,被告甲○○自無為上手補足毒品予乙○○之必要,況證人丙○○審理中亦證稱:「我都係以毒品半兩1萬2,000元,1兩2萬3,000元之價格販毒予甲○○」(本院卷二第169頁),而乙○○此次購毒價格為1兩2萬8,000元,可見被告甲○○確有從中賺取價差,遑論乙○○係因購毒始認識被告甲○○,二人從未一同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證在卷(偵18837卷第515-51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則被告甲○○與證人乙○○彼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甲○○此次販賣毒品給乙○○,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⑶另雖依被告甲○○與乙○○於107年6月10日19時47分之對話內
容,被告甲○○向乙○○表示:「我叫『他』再找一些地方,找著找著,要不然的話」,乙○○即詢問:「單價呢」(偵21539卷第382頁),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陳:「上開對話內容係我向甲○○詢問毒品價格,然甲○○仍需向他人確認,致無法立即向我答覆」(本院卷二第162頁),可知被告甲○○在乙○○有購毒需求時,始向上手詢問毒品價格。惟依證人乙○○、丙○○上開所證(偵18837卷第514頁、第536-537頁、第586-588頁、本院卷二第154-157頁、第162-164頁、第168-171頁),被告甲○○此次並未讓乙○○與丙○○雙方碰面,係由其單獨與乙○○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況被告甲○○售予乙○○之毒品價格明顯高於向丙○○購入之價格,已如前述,實難以被告甲○○在乙○○購毒時無法確定販毒價格之情形,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無營利意圖,即無可採。
3、綜上,被告甲○○事實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二)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此次係常啟科請我向甲○○購買半兩(即17.5公克)毒品,我先在景新國小交付15,000元價金給甲○○,不久便在錢都涮涮鍋取得毒品,交易時均未見他人在場」、「我不認識丙○○,先前亦未見過」、「我不知被告甲○○之毒品來源為何」(偵18837卷第514-516頁、第537-538頁、本院卷二第157-159頁、第162-16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上手丙○○前揭所證相符(偵18837卷第586-588頁、本院卷二第168-171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107年7月1日因甲○○表示在新店,我便沒有過去」(本院卷二第172頁),此核與被告甲○○與丙○○於107年7月1日18時56分許、19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第399頁),又參諸被告甲○○與乙○○於107年7月1日19時38許、20時21分許之通話內容(偵21539卷第400-401頁),被告甲○○不僅與乙○○洽談毒品價金,且雙方先約在景新街見面,後又約於捷運站附近之錢都涮涮鍋碰面,此核與乙○○上開所證相符,足見乙○○此次係先交付價金予被告甲○○,隨後被告甲○○再交付毒品,其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時均未有丙○○或第三人在場,且乙○○與丙○○亦互不相識,則被告甲○○辯稱:乙○○購毒時丙○○在場,我讓其二人自行為毒品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甲○○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毒行為:⑴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我都係以毒品半兩1萬2,000
元,1兩2萬3,000元之價格販毒予甲○○」(本院卷二第169頁),本次乙○○購毒價格為半兩1萬5,000元,可見被告甲○○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且被告甲○○與乙○○彼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已如前述(即(二)、2、⑵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甲○○該次販賣毒品給乙○○,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⑵另雖依被告甲○○與乙○○於107年7月1日18時57分之對話內容
,被告甲○○表示:「『他』說是是盡量拿2份,2份的話比較那個」,乙○○便回答「我只要一份」(偵21539卷第399頁),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陳:「上開對話內容,我不知甲○○所稱的『他』是誰,只能確定另有其人」、「該次毒品交易時,我有看到甲○○的朋友將毒品置於車上後就離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6-167頁),可知被告甲○○在乙○○購毒時,始向上手詢問並購入毒品。惟依證人乙○○、丙○○所證,被告甲○○在單獨向乙○○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時,均未使其與丙○○碰面,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甲○○雖將朋友置於車上之毒品交給我,但毒品價金我先前就交給甲○○,但未見甲○○有將款項交付其朋友」(本院卷二第167頁),益徵被告甲○○係單獨與乙○○交易毒品,況被告甲○○售予乙○○半兩毒品之價格亦明顯高於向丙○○購入之價格,已如前述,則實難以監聽譯文中被告甲○○與乙○○在洽談毒品交易過程中提到「他人」,及此次交易前有他人將毒品置於被告甲○○車上之情形,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無營利意圖,即無可採。
3、綜上,被告甲○○事實二(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事實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837卷第327頁、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戊○○、常啟科;轉告禁藥處所之賈生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18837卷第51-52頁、第75-76頁、第391頁、第438-439頁、第462-463頁、第505頁),並有被告甲○○與戊○○、賈生華之通訊監聽譯文可憑(同上偵卷第92頁、第9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事實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於事實三(一)利用不知情之賈生華遂行轉讓禁藥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甲○○所犯事實一至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與㈡所示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而㈡所示有期徒刑4月(共2罪)與㈢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前開A 、B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A執行刑已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甲○○前述所犯均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丁○○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更是在5年內之後期再犯本案,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丁○○):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其事實一販賣毒品予戊○○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前無販毒前科,本件僅為朋友間毒品互通有無,且事實一部分,該販毒所得僅1,000元,又已為被告丁○○取得,另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未從中獲利,與長期販毒者有別,縱對其販毒犯行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雖未取得販毒所得,然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與被告丁○○共同販毒予戊○○1次,復單獨販毒予乙○○2次,且販賣乙○○之毒品重量達近50公克之多,足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衡以被告甲○○犯案後就販毒部分均否認犯行,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在客觀上均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復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3、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僅販賣少量毒品予戊○○,且販毒對價僅1,000元,縱對其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雖僅販毒一次予戊○○,然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予戊○○,並擔任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角色,可見其行為危害治安程度甚鉅,衡以被告丁○○為迴護同案被告甲○○復於審理中為不實證述,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復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至被告甲○○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而犯下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2罪)等罪,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罪行,難認有悔意,又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販賣對象共2人、轉讓對象共2人)、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1,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暨其事實一部分係替被告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且將所得交付被告丁○○,此部分參與犯罪程度不及被告丁○○,及需撫養母親1人,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丁○○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人,並擔任與戊○○聯繫販毒事宜之角色,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為迴護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為不實證述;兼衡其販毒行為僅1次,販毒對象為1人,販毒所得1,000元,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需撫養母親1人,入監前以廚師為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70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係被告甲○○所有(本院卷一第348頁),供販毒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涉及事實一至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事實一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
00元,僅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如前所述,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事實二之販毒所得合計43,0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二編號2至3之夾鏈袋、磅秤,非屬違禁物,且被告甲○○亦供稱夾鏈袋係施用毒品之用,而磅秤已損壞未使用,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用以與甲○○聯繫而共同販毒(即事實一)所持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偵18837卷第33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丁○○於事實一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一 事實一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 事實二(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三 事實二(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四 事實三(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五 事實三(二)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 品名 一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卡1張) 二 夾鏈袋3個 三 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