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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108年度訴字第275號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畯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1499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丞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富強」、「ANDY」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可獲得自行提領詐騙款項4%及收集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之報酬。蔡丞畯與「許富強」、「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下稱蔡淑淡等3人),致蔡淑淡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後,由「許富強」或「ANDY」撥打電話指示蔡丞畯前往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後,從中扣除4%作為個人報酬,並依「許富強」或「ANDY」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嗣因蔡淑淡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黃○岐(89年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黃○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丞畯與少年黃○岐、少年鄭○良(90年6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並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鄭○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林○翰(91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並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林○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王○玄(91年9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並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王○玄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治瑤,致吳治瑤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電話中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少年鄭○良依少年黃○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吳治瑤所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集團車手即少年林○翰、王○玄,自吳治瑤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蔡丞畯,蔡丞畯從中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朋分。嗣因吳治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吳治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畯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之少年黃○岐為89年8月生,少年鄭○良為90年6月生,少年林○翰為91年7月生,少年王○玄為91年9月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下稱少連偵107號卷》第61、141、209頁,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少調47號卷》第21頁),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予以隱匿之。

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少年黃○岐、鄭○良、林○翰、王○玄、劉○緯及告訴人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吳治瑤(下稱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47至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訴字32號卷三第132至150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三第51、101、129、150、151頁),核與少年鄭○良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07號卷第175、176頁)、少年王○玄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07號卷第33至35、38至41、191至195頁)、少年劉○緯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07號卷第183至187頁,上開少年鄭○良、王○玄、劉○緯之警詢供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少年黃○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232至237頁)、證人即少年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244至248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而告訴人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各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下稱偵14160號卷》第31至33、39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14992號卷《下稱偵14992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14160號卷第43至48頁,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157至159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160號卷第85至11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160號卷第129至137頁)、告訴人蔡淑淡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4160號卷第29頁,偵14992號卷第51、59頁)、告訴人李信誼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60號卷第37頁,偵14992號卷第33、43頁)、告訴人葉坤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14160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吳治瑤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鄭○良,其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52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治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少他字第28號卷《下稱少他卷》第23至27、31至33、35至37頁,少連偵107號卷第205、20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見少他卷第89至123頁)、告訴人吳治瑤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他卷第59至61頁,少連偵107號卷第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①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許富強」或「ANDY」之指示,至指定之置物櫃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依「許富強」、「ANDY」之指示,將詐騙款項置於指定之置物櫃,供本案詐依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款;②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吳治瑤,並指示其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透過少年黃○岐所指示之少年鄭○良,待取得提款卡後,由少年林○翰、王○玄自該帳戶提領52萬元,將該52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指示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置於指定置物櫃之「ANDY」、「許富強」,指示面交車手之少年黃○岐,擔任面交車手之少年鄭○良,取款車手之少年林○翰、王○玄,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被告自陳之犯罪情節、證人即少年黃○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234頁)及告訴人蔡淑淡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收取被害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5日遭警查獲為止(見少連偵107號卷第10頁),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蔡淑淡、李信誼、葉坤城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少連偵107號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擔任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被告係與少年黃○岐、鄭○良、林○翰、王○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雖檢察官漏未載明此部分所犯法條,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俾使被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於被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行為人以一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並分工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一般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黃○岐、鄭○良、林○翰、王○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少年黃○岐、鄭○良、林○翰、王○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

㈨、查少年黃○岐為89年8月生,少年鄭○良為90年6月生,少年林○翰為91年7月生,少年王○玄為91年9月生,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玄是我西松國中的學弟,黃○岐是王○玄的朋友,鄭○良、林○翰,我只知道名字,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10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岐是不是未成年?我只有招募黃○岐而已,黃○岐沒有講當時在學或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三第129、130頁),因本案實乏被告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黃○岐、鄭○良、林○翰、王○玄均為未滿18歲少年之證據,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少年黃○岐、鄭○良、林○翰、王○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所有銀行提款卡,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詐騙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蔡淑淡賠償金10萬元、告訴人李信誼賠償金3萬元、告訴人葉坤城賠償金5萬元、告訴人吳治瑤賠償金16萬元(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71、213、263至277頁,訴字32號卷三第87至95頁),被告顯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229頁,訴字32號卷三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第5904號、第5907號、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僅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因本案所獲利之金額非鉅,並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實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部賠償金,獲得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AMAZING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予被告專用,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一第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雖修正時非採如所參酌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句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生請求權,該權利之實現足以剝奪行為人所得作為排除沒收之規範方式,而以範圍較小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第38條第5項參照),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個人的成數為何)我第一件是4%,第二件是2%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三第154頁),是按被告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之4%,及被告收集詐騙款項之2%,分別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即7,200元、1,200元、2,000元、10,4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賠償金(即10萬元、3萬元、5萬元、16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蔡淑淡等4人,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少連偵10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吳治瑤謊稱:其與犯罪集團有勾結,該犯罪集團首腦已抓到,其餘共犯在逃,不可洩漏本案任何內容云云,致吳治瑤陷於錯誤,而依該名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透漏提款卡密碼,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被告透過少年黃○岐募得之車手少年鄭○良,鄭○良並當場交付「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並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嗣經該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由集團車手即少年林○翰及王○玄,自吳治瑤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52萬元,將所提領52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吳治瑤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漏未論及所犯法條)等語。

二、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下稱少連偵10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並負責從事招募未成年少年擔任車手之任務,而於107年7月27日,召募少年王○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漏未論及所犯法條)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治瑤、江玉春之指訴、證人即少年王○玄、黃○岐、鄭○良、劉○緯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發之假公文 書是否為你所製造)皆不是我,我都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少連107號卷第1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冒用公務人員名義去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一第94頁),而證人即少年鄭○良於警詢中證稱:黃○岐打電話請我到福德街的7-11超商買信封袋,並告知該超商的傳真機號碼,要我到傳真機拿取資料,並把傳真來的資料放進信封袋内,到福德街221巷3弄内交給一個阿嬤,那個阿嬤也給了我一個信封袋,那時候阿嬤正在講電話,就把她的手機拿給我聽,我聽到是黃○岐的聲音,他叫我拿完信封袋就可以走了,我就離開現場,黃○岐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該信封袋拿到松山路155號全家超商前交給林○翰,後來我和劉○緯回到我家,我沒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107號卷第176、177頁),證人即少年劉○緯於警詢中亦證稱:(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張,是否為鄭○良當時交付被害人) 我在福德街的7-11超商有看到鄭○良把一張紙放進信封袋,後來交給那一個在福德街221巷的阿嬤等語(見少連偵107號卷第184頁)。因被告否認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該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少年鄭○良於超商傳真機接收後交付予告訴人吳治瑤,被告並未經手該偽造公文書,又參諸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斯時係擔任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真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情事,從而,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被告收取集團車手少年林○翰及王○玄所提領告訴人吳治瑤銀行帳戶金錢之行為,屬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是被告收集詐騙金錢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追加起訴的部分,你有沒 有召募鄭○良、林○翰、王○玄進行詐欺取財)這三個人我 只有認識王○玄,我不認識林○翰、鄭○良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一第116頁),少年鄭○良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107號卷第177頁),又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黃○岐說有賺錢的方法,叫我去領錢,後面變成跟阿嬤拿卡,到現場我有問是誰要拿卡給我,黃○岐叫我直接跟阿嬤拿,我有說怎麼變成直接跟被害人拿,他就說直接去跟他拿就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80號卷二第166頁),因被告否認招募少年鄭○良加入犯罪組織,且斯時係擔任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少年鄭○良亦供承係少年黃○岐叫他去向告訴人吳治瑤拿取提款卡,顯然與被告無關,又參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符合組織犯罪條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招募少年鄭○良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本院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召募王○玄進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一第116頁,訴字32號卷三第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少年王○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否認招募少年王○玄加入犯罪組織,且少年王○玄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主要證據。因全案卷證資料,除少年王○玄之警詢陳述外,並無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招募少年王○玄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本院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招募少年鄭○良、王○玄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招募少年鄭○良、王○玄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本院就上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均以:被告蔡丞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單純一罪,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嗣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別追加起訴,各於108年4月1日、108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字275號卷一第7頁及訴字950號卷一第7頁之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追加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少連偵10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7日9時30分許,分別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江玉春謊稱:其涉及洗錢、擄車勒贖、恐嚇取材等罪名,必須繳納42萬5千元當作保證金云云,並以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予江玉春,致江玉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旁之空地,將裝有42萬5千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玄,再由王○玄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江玉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江玉春之指訴、少年王○玄於警詢中之證述、集團成員黃○岐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少年王○玄在南港車站相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王○玄沒有交現金,只有用提袋裝飲料給我,叫我轉交給他學長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7日9時30分許,分別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玉春謊稱:其涉及洗錢、擄車勒贖、恐嚇取材等罪名,必須繳納42萬5千元當作保證金云云,並以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江玉春,致告訴人江玉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旁之空地,將裝有42萬5千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少年王○玄等情,業據告訴人江玉春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少連偵39號卷》第15至17頁),核與少年王○玄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39號卷第12、13頁)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少年王○玄之指紋卡片、告訴人江玉春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8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印象中我與王○玄在南港車站相遇的時候,沒有交收現金,但是他有用紙提袋裝飲料給我,要 叫我轉交給他學長,因為當時我住在南港附近,他說他有事情要去坐高鐵,然後有東西要叫我轉交給他學長王柏偉,之

後我拉開看發現是飲料,一罐可樂、雪碧及奶茶等語(見少連偵39號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107年8月7日在南港車站跟王○玄碰面,王○玄找他的學長王柏瑋,我幫他拿飲料,王○玄會跟我見面,是因為他要跟我借車,王○玄只有給我一個袋子,裡面有寶特瓶的飲料,有可樂和奶茶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三地151、152頁)。因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江玉春之行為,而依少年王○玄所述內容,其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少年王○玄雖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32號卷三第101、128頁),然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需有補強證據,方得據此為有罪之認定。

㈣、告訴人江玉春於警詢中陳稱:我到指示地點,將保證金交付給一位年約20歲初、留著西裝頭、身穿白色POLO衫及黑色牛仔褲的年輕男子等語(見少連偵39號卷第16頁),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經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偽造傳票上留存指紋,與少年王○玄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江玉春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少年王○玄,其並未與少年王○玄以外之人接觸,因告訴人江玉春與被告並未謀面,如何確認被告有參與實行詐騙行為,故告訴人江玉春之指訴,顯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江玉春之補強證據。

㈤、少年黃○岐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在107年7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參與到107年7月27日詐欺案叫人去拿卡而已等語(見少連偵107號卷第1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王○玄有當車手,7月27日我把卡交給林○翰後,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訴字32號卷二第241頁),因少年黃○岐自承於107年7月27日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其如何能知悉被告於107年8月7日是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江玉春?故少年黃○岐之供述,亦無從作為判斷檢視少年王○玄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檢察官除少年王○玄之警詢陳述外,因缺乏指證被告有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無從擔保少年王○玄指證之真實性,則本院無法率然推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江玉春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少連偵106號追加起訴部分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江玉春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該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彥均、李尚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收集款項者 刑之宣告 1 蔡淑淡 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蔡淑淡友人撥打電話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蔡淑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4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至4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提領9次,共計18萬元。 蔡承畯 蔡丞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信誼 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李信誼友人撥打電話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李信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同上 3萬元 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24、25分許,提領2次,共計3萬元。 蔡承畯 蔡丞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葉坤城 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葉坤城友人撥打電話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至31分許,提領3次,共計5萬元。 蔡承畯 蔡丞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治瑤 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佯稱其與詐欺集團勾結,涉有詐欺犯罪嫌疑云云,致吳治瑤陷於錯誤,依其要求於電話中洩漏提款卡密碼,並依其指示,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少年鄭○良。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12時5分許,提領6次,107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至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提領17次,共計52萬元。 提領車手: 少年林○翰 少年王○玄 收集款項者:蔡承畯 蔡丞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AMAZING行動電話 1支 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