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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蕙玲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黃佑民律師被 告 胡錦蓮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劉衡慶律師蔡雨辰律師被 告 黃月貞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被 告 楊瑀琦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黃宗哲律師李文聖律師被 告 馬國棟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于安律師被 告 顏子恩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侯朝斌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蔡仲威律師被 告 曾紀勳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吳翊銘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楊智清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許仲勛律師被 告 郜振傑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紀炳場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被 告 陳宏洲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江沁澤律師被 告 莊琦良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被 告 李政忠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景琪被 告 鮑銘璞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林崇成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林俊儀律師被 告 李青芬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被 告 楊文振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劉昌祺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於知慶律師單鴻均律師被 告 黃榮賢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97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4、12485 、14857 、15

283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9、3780、3781、8412、912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蕙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巫蕙玲又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完畢。

巫蕙玲所有如附表柒之二、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巫蕙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錦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胡錦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如附表柒之一、四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黃月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黃月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瑀琦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楊瑀琦所有如附表柒之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馬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馬國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子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顏子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朝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侯朝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紀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曾紀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吳翊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吳翊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楊智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

郜振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郜振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之。

紀炳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紀炳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陳宏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琦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莊琦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李政忠一零八年四月十九日遭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景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鮑銘璞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鮑銘璞所有如附表柒之六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林崇成、李青芬、楊文振、劉昌祺、黃榮賢均無罪。

事 實

壹、人物關係:

一、公務員部分:㈠馬國棟自民國90年10月3 日至93年9 月17日止,擔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即俗稱「管區員警」)。

㈡顏子恩自93年9 月17日至94年9 月2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㈢侯朝斌自94年9 月2 日至100 年3 月24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㈣曾紀勳(原名為「曾煥銘」)於100 年3 月24日至100 年8

月2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嗣於101年8 月25日至102 年1 月25日止,再度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㈤吳翊銘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1 年8 月13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㈥楊智清自102 年2 月3 日至103 年11月3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㈦郜振傑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㈧紀炳場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4 月21 日止(其中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係代理郜振傑管區業務)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㈨陳宏洲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㈩莊琦良曾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6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二、酒店業者部分:㈠巫蕙玲(綽號「美智」)、黃月貞(綽號「芯」)、胡錦蓮

(綽號「Nico」)、趙嘉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真實年籍、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兩名成年股東共6人,於91年間起至93年5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經營市招為「CASPER」之日式酒店(營利事業登記為「雙峰酒吧」,以下均稱「雙峰酒吧」);嗣因該處房東欲調漲房租,且與趙嘉莉對於酒店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爭議,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乃於93年6 月間某日,3 人另合夥出資向曾小琪頂讓其所經營之「升華麗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嗣升華麗坊於97年1月4 日變更登記為「立邦餐廳」(市招均為「プレステㄧジ」、「太陽花酒店」,又稱「立邦酒店」、「Play Stage酒店」,以下如兼指該酒店以升華麗坊餐廳、立邦餐廳名義營業之營業期間者,均統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均僅專指該酒店以升華麗坊餐廳名義營業之營業期間者,則稱為「升華麗坊酒店」,如專指該酒店以立邦餐廳名義營業之營業期間者,則稱為「立邦酒店」;另於106 年7 月18日在立邦酒店被檢調機關查獲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後,巫蕙玲、胡錦蓮2 人又另於106 年8 月21日,以謝安芳名義設立「曉曉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樓,下稱「曉曉酒店」),㈡李政忠、李景琪於96年8 月間某日,合夥出資向綽號「林利

」之林芳羽頂讓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之「雙峰酒吧」(市招「夜王」,以下均稱「夜王酒店」)。

貳、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經營雙峰酒吧共同妨害風化;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共同妨害風化;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經營曉曉酒店共同妨害風化部分:

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㈠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與趙嘉莉(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

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兩名成年股東2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從91年4 月間起,合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除雇用可與男客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在酒店內任職小姐(以下均稱「旗下小姐」)坐檯陪酒以外,並由其等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向前來消費之男客確認性交易意願,再安排旗下小姐至男客指定地點會合以掩人耳目,復前往鄰近之飯店,與不特定男客,以將陰莖插入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方式從事性交易,而以此方式媒介小姐與前來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雙峰酒吧再向男客抽取出場費(收費方式為:如男客未進入酒店內消費,則每名小姐出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若男客已至店內消費並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除在店內開桌飲酒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出場費用1,650 元(1,500 元加計

1 成);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僅需支付出場費1,100 元(1,000 元加計1 成)。嗣因該處房東欲調漲房租,且巫蕙玲與趙嘉莉對於酒店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爭執,巫蕙玲乃與趙嘉莉拆夥,偕同胡錦蓮、黃月貞另尋覓得升華麗坊,並接續在該處營業。

㈡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

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於93年6 月間,另向曾小琪頂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升華麗坊酒店,並將升華麗坊酒店負責人變更為潘秋子,隨即將酒店遷移至該處營業,並接續上開犯意,且與楊瑀琦、胡淑美、劉伊馨、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潘秋子(胡淑美、劉伊馨、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4 、19715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5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秋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胡淑美擔任升華麗坊酒店之店長,綜管店內消費、酒類及管理事宜;劉伊馨(綽號「綾」)、何宜庭(綽號「蘇珊」)、潘秋子(綽號「里美」)、詹十幸(綽號「沙織」)、傅家穎(綽號「月」)、林雅文(綽號「雅子」)則擔任俗稱「媽媽桑」之幹部,負責管理旗下小姐及安排媒介出場性交易事宜;楊瑀琦則任會計,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渠等經營模式係由劉伊馨、何宜庭、潘秋子、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等人向有意願為性交易之男客確認其下榻之處所或其指定之處所後,即安排小姐至該處所會合以掩人耳目,而媒介旗下小姐與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以將陰莖插入該小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方式進行之性交易,渠等收費方式為:如男客未至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消費,則須支付店家每名小姐出場費用3,000 元;若男客至店內消費並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除在店內開桌飲酒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出場費用1,650 元(1,500 元加計1 成服務費);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僅需支付出場費用1,100 元(1,000 元加計1 成服務費);而以此等方式,於旗下小姐與男客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營利;至於酒店小姐則按照是否與男客過夜為標準,若不過夜與男客每次性交易收取7,000 元;若過夜則收取9,000 元之報酬。嗣黃月貞因酒店帳務處理問題,與巫蕙玲發生爭執,僅共同參與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至103 年11月26日,於103 年11月27日以後其即完全退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經營團隊。嗣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立邦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曉曉酒店部分:復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前於106 年7 月18日遭北機站查獲,經檢察官複訊以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訊問以後,認為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諭知以150 萬元、50萬元、20萬元具保,惟渠等竟仍不知悔改,而另行起意,夥同謝安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4 、19715、107 年度偵字第14111 、15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伊馨(綽號「綾」)、何宜庭(綽號「蘇珊」)、詹十幸(綽號「沙織」)、林雅文(綽號「雅子」)(劉伊馨、何宜庭、詹十幸、林雅文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以謝安芳名義設立「曉曉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 樓,下稱「曉曉酒店」),續以上開經營方式經營曉曉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前往曉曉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至鄰近飯店為性交行為,具體媒介方式為由劉伊馨、何宜庭、詹十幸、林雅文等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安排旗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並為掩飾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均改以按照客人進入曉曉酒店開桌消費時會向渠等收取之「人頭費」名目,計算、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對價,即男客至店內消費後始帶小姐出場者,加計1 次男客至酒店消費之基本人頭費,如客人未進酒店消費即將小姐帶出場者,則以

2 次人頭費計價;而因原本男客至曉曉酒店消費而有另外開酒者,基本人頭費為1,2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無另外開酒者,基本人頭費為1,5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是以,巫蕙玲等人在曉曉酒店階段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共有以下3種收費方式:⑴如男客至曉曉酒店消費,並另外開酒後才將小姐帶出場進行性交易者,加計收取1,320 元費用(1,2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⑵如客人至曉曉酒店消費,但未點酒即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者,則收取1,650 元費用(1,5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⑶如男客未進入曉曉酒店消費即直接帶小姐出場性交易者,收取2,640 元費用(2,4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曉曉酒店即以此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嗣於107 年3 月12日,復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曉曉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參、立邦酒店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一、巫蕙玲與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年籍、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之兩名成年股東等6 人,因於91年

4 月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合夥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並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因該地所屬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馬國棟於91年9 月間某日前往雙峰酒吧,告知巫蕙玲因在其轄區經營上開類型之酒店,故應按月交付4 萬元之賄款,且逢三節前一個月尚須加碼為8萬元等語(馬國棟收受賄賂之行為詳後述);巫蕙玲為免雙峰酒吧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之情形遭警舉報、取締、查緝,而得以繼續順利經營,及為使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馬國棟能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或完全不對雙峰酒吧臨檢,及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竟即與胡錦蓮、黃月貞、趙嘉莉及不詳真實年籍、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之兩名成年股東共同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從91年9 月起至93年5 月底為止,由巫蕙玲或現場會計趙嘉莉按月於雙峰酒吧營業時間,交付每月4 萬元,若逢三節(包括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即於前一個月份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予馬國棟(如附表參之一所示)。

二、其後巫蕙玲與趙嘉莉拆夥,並搬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並於該處承前犯意,接續從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巫蕙玲、黃月貞(嗣至103 年11月底因與巫蕙玲生齟齬而拆夥)、胡錦蓮、楊瑀琦明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且升華麗坊酒店所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249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僅為:餐館業、飲酒店業(無侍陪),立邦酒店則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亦只為:餐館業、飲酒店業,且使用面積均僅18.513坪(即61.2平方公尺),惟真正營業使用面積卻超過100 坪,亦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故為避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及實際營業情形與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不符,而違法佔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形遭警舉報、取締、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及使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能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或完全不對立邦酒店臨檢,及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竟又接續上開犯意,而與楊瑀琦共同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7 月、8 月間,由巫蕙玲、胡錦蓮委託黃月貞於每月

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酒店,將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管區員警馬國棟(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所示)。

㈡於93年9 月起至94年8 月止,由巫蕙玲、胡錦蓮委託黃月貞

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酒店,將每月3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6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管區員警顏子恩(如附表參之二編號3 至14所示)。

㈢於94年9 月起至97年7 月止,由巫蕙玲、胡錦蓮委託黃月貞

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酒店或與管區員警侯朝斌相約在不詳地點,將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管區員警侯朝斌(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至48所示)。

㈣又於97年7 月起,因黃月貞購買位於淡水區之房地以後,即

較少進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即將指示楊瑀琦協助處理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宜,楊瑀琦即加入與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於黃月貞方便處理交付賄款事宜時,由黃月貞按月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或與侯朝斌相約在不詳地點,將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交付給管區員警侯朝斌以外;於黃月貞未進入酒店而不方便親自處理交付賄款事宜時,均由楊瑀琦按黃月貞指示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給管區員警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如附表參之二編號49至125所示)。㈤嗣因黃月貞與巫蕙玲對於立邦酒店之經營發生爭執,而於10

3 年11月27日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團隊,而不再繼續與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共同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乃由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接續前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巫蕙玲、胡錦蓮直接指示楊瑀琦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立邦酒店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給管區員警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6至156所示)。

肆、員警向立邦酒店收賄、包庇媒介性交易、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馬國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91年9 月起至93年8 月止):

㈠馬國棟自90年10月3 日起至93年9 月16日止,擔任中一所第

21警勤區管區員警,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然其明知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及不詳真實年籍、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兩名成年股東等6 人,於91年間起至93年6 月15日,以合夥經營之雙峰酒吧(CASPER酒店)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且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所交付之賄賂乃為免除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遭警舉報、取締、查緝,使渠等得以順利經營,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間某日,自行前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向巫蕙玲聲稱:其為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因巫蕙玲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上開媒介旗下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酒店,每月需支付3 萬元賄款給管區員警,另需支付1 萬元賄款給分局「三組」警察,故之後要向巫蕙玲收取每月4 萬元賄款,且逢三節前一個月尚須加碼為2 倍等語,經巫蕙玲應允後,即接續從91年9 月起至93年5 月止,按月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營業時間,至店內向巫蕙玲或會計趙嘉莉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旋將收得之賄款之半數朋分予前揭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如附表參之一所示)。

㈡嗣因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欲更換地址並擴大營業,馬國

棟除先於93年6 月間某日,介紹巫蕙玲、黃月貞等人向曾小琪頂讓原由曾小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升華麗坊酒店,並告知黃月貞在該轄區內經營媒介旗下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酒店,價碼仍為每月4 萬元以後,旋接續上開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起,按月前往升華麗坊酒店向黃月貞收受每月4 萬元之賄款,迄於93年8 月底,總計收受賄款2 次共計12萬元,旋將收得之賄款之半數上繳予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朋分花用(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 、2 所示)。

㈢馬國棟收得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即故

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㈣合計馬國棟共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

)酒店收取116 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58萬元(計算方式略為:116 ÷2 =58)之不法利益。

二、顏子恩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93年9 月起至94年8月止):

㈠顏子恩於93年9 月間某日,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馬國

棟偕其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與黃月貞認識,並交接按月前往收受賄款之細節後,旋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起,按月前往升華麗坊酒店,向黃月貞收取每月3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6 萬元之賄款,再將賄款之半數朋分予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迄至94年8 月底,總計收受賄款共達12次(如附表參之二編號3 至14所示);惟顏子恩於收得賄款以後,並未對升華麗坊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違法擴大營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有何包庇之行為,致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3 月起至9 月間,接連遭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臨檢及稽查,並且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裁罰。

㈡合計顏子恩共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45萬元賄款,扣

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22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45÷2 =22.5)。

三、侯朝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94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

㈠侯朝斌於94年9 月間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後,雖明知

其身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與黃月貞認識,並向黃月貞聲稱:升華麗坊酒店就是因為先前支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未以正常數額上繳分配,才會導致升華麗坊酒店連續遭到裁罰,而無法繼續營業,今後升華麗坊酒店只要回復繳交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給侯朝斌,就可以協助解決問題等語;黃月貞與巫蕙玲、胡錦蓮原本已經在尋覓其他地點準備搬遷,聽聞侯朝斌之說法後,即表示同意按侯朝斌所述方式按月支付賄款,侯朝斌即按月於每月20日後,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黃月貞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1 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嗣於97年7 月以後,因黃月貞遷居淡水,較少進入立邦酒店上班,遂改由侯朝斌按月前往立邦酒店向櫃臺會計楊瑀琦收取賄款;侯朝斌於每次收得賄款後,即再將收得賄款之半數朋分予上開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迄至100 年3 月底,總計收受賄款67次,共計332 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至81所示);侯朝斌收得賄款以後,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即在其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未據實實施臨檢,並故意不稽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及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詳後述)。

㈡侯朝斌於98年5 月19日接獲中山分局民防組以「交辦單」交

辦查辦立邦酒店違法使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後,即於98年5 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立邦酒店進行實地查處,雖明知其身為管區員警,應據實登載查訪情形於職務上製作、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公文書上,且明知立邦酒店不僅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犯行,且依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經核准在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使用之面積僅有18.513坪,並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營業,且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竟仍使用超過100 坪之營業面積,且雇用小姐坐檯陪男客飲酒,又裝設多達6 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 間包廂,大廳及5 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而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詎其在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為包庇立邦酒店繼續營業,竟承上揭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據實在現場實施稽查,而僅依據會計楊瑀琦所提供、載有包含「現場營業面積25坪」之不實內容之「營業內容」文件不實填載臨檢紀錄表,除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現場並未發現違法行為」,並刻意漏未記載立邦酒店有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甚且又將「…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98年5 月19日臨檢紀錄表上,並將上開臨檢紀錄表呈報上級中山分局而行使之,再由中山分局不知情之警務佐林澤濱將上開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單位,藉以包庇立邦酒店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及違規營業之行為,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與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場所及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侯朝斌再於100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立邦酒

店進行實地查處,其雖明知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經核准在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使用之面積僅有18.513坪,並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營業,且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竟仍使用超過100坪之面積,且現場隔間均為固定式無法拆卸,又裝設多達6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 間包廂,大廳及5 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而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詎其在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已決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及不予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包庇立邦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等違規營業之行為,竟承前揭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未據實在現場實施稽查,而僅依據會計楊瑀琦所提供、載有包含「現場營業面積25坪」之不實內容之「營業內容」文件,填載臨檢紀錄表,除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現場並未發現違法行為」,並刻意漏未記載立邦酒店有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甚且又將「…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活動式隔間5 間,伴唱設備1組…」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100 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上,並將之呈報上級中山分局而行使之,再由中山分局不知情之偵查員古龍豐將上開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單位,藉以包庇立邦酒店繼續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及違規營業之行為,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場所及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㈣侯朝斌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升

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332 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166 萬元(計算式略為:332 ÷2 =

166 )之不法利益。

四、曾紀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0 年4 月至7 月、101 年9月至102年1月):

㈠曾紀勳於100 年3 月24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於10

0 年3 月底或4 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侯朝斌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股東黃月貞、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事宜後,其雖明知自己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1 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再將每月收得賄款之4 分之3 (即3 萬元或6 萬元)朋分予上揭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迄至100 年7 月止,總計持續收受賄款4 次,共計20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82至85所示)。

㈡曾紀勳於101 年8 月25日起,再度接任成為第21警勤區之管

區員警,遂又接續上開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1 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再將收得賄款之4 分之

3 (即3 萬元或6 萬元)朋分予上揭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於102 年1 月底,總計接續收受賄款

5 次共計24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99至103 所示)。㈢曾紀勳收得上開賄款後,於其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

期間,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㈣曾紀勳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立

邦酒店收取44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11萬元(計算式略為:44×3/4 =11)之不法利益。

五、吳翊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

㈠吳翊銘於100 年8 月2 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於

100 年8 月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取賄款事宜後,其雖明知自己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報告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8 萬元之賄款,再將收得賄款之半數朋分予其他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至101 年8 月13日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為止,總計接續收取賄款12次共計60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86至97所示)。

㈡吳翊銘收得上開賄款後,於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

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㈢吳翊銘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立

邦酒店收取60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30萬元(60÷2 =30)之不法利益。

六、楊智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

㈠楊智清於102 年2 月3 日起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

旋即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並經曾紀勳告知之後會有人出面向楊智清收取應繳交之賄款,其後時任職中山派出所之另一名警員莊琦良即出面向楊智清關心第21警勤區管區狀況,並暗示自己即為收取上繳賄款之中間人。嗣楊智清雖明知自己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莊琦良及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共同朋分賄賂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楊智清自102 年2 月起,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受每月

4 萬元、逢三節8 萬元之賄款,楊智清收得賄款後,自己保留所收得之半數賄款,再將收得賄款之其餘半數繳交予莊琦良,復由莊琦良自行留取楊智清收得賄款之4 分之1 ,而將剩餘之4 分之1 之款項朋分予其他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至103 年10月底,總計收受賄款21次共計104 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04 至

124 所示)。㈡楊智清收得上開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

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㈢楊智清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立

邦酒店收取104 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52萬元(計算式略為:104 ÷2 =52)之不法利益。

七、郜振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103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底):

㈠郜振傑於103 年11月3 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後,即

經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楊智清告知應定期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並繳交其中半數給中間人莊琦良分配之事,乃於103 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楊智清帶同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取賄款事宜,隨後郜振傑雖均明知自己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莊琦良、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共同收賄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起,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1 個月加碼為

8 萬元之賄款,郜振傑收得賄款後,即自己留取收得賄款之半數,再將收得賄款之其餘半數繳交予莊琦良,復由莊琦良自行留取賄款郜振傑收得賄款之4 分之1 ,而將郜振傑收得賄款之4 分之1 朋分予其他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不詳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至105 年7 月底,總計收受賄款21次共計104 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

5 至145 所示)。郜振傑收得上開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㈡郜振傑在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除故意

不予稽查取締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外,亦決意違背職務包庇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行為,因於104 年3 月10日,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寄送內容為「臺北市○○區○○○路○○巷○○號B1前,每日21:00至

0 :00左右,總有不定時的噪音與酒客吵鬧。出入份子複雜,著實懷疑附近有不肖業者經營色情行業,且偶爾還會有濃濃的k 他命香菸味道。對於居住於此的住戶我們實在困擾,盼請能派人瞭解與改善」之陳情電子郵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由中山分局交辦中山一派出所查處後,即交辦予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郜振傑辦理,但郜振傑明知立邦酒店有媒介男客與坐檯小姐性交易之不法行為,且明知立邦酒店不僅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犯行,及依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經核准經營視聽歌唱業、有女陪侍之酒吧業,立邦酒店竟仍裝設多達6 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 間包廂,大廳及5 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並雇用小姐坐檯陪酒,而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竟仍承前開與莊琦良及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確實依照中山分局交辦意旨到立邦酒店現場實施稽查,而委請不知情之同事張嘉勛、廖民右於104 年3 月16日前往立邦酒店查處,並提供依先前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例稿予張嘉勛、廖民右(上載有「製表人:郜振傑」字樣),使張嘉勛、廖民右在上開依據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所製作、其上記載「現場並未發現色情(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以外,並且未載明立邦酒店違規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之違規行為,甚且載有「僅有1 組伴唱設備」之不實事項之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復僅對立邦酒店開出「噪音勸導改善單」之輕微處分,再依據郜振傑授權,將此一處理結果連同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

104 年3 月16日臨檢紀錄表回覆陳報予中山分局,藉以包庇立邦酒店,使立邦酒店即使遭檢舉,巫蕙玲等人仍得以繼續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及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是以,郜振傑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4 年5 月20日,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留日

小民」之人寄送內容為「…聽聞管區戴帽子的拿保護費、里長、店家都知、唯獨中山分局不知、柯P 市長忙於五大弊案不知、上拿下洗、官官相護、廉政署應該再動起來、林森北路素有黑道不拿…每個月發行的MY City 排行臺北日本人買春店家、可以按圖索引,第一名五條通--林森北路85巷36號B1…等出場店十幾家…」之檢舉信至法務部廉政署、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經函轉至中山分局後,中山分局交辦中山一派出所查處後,由郜振傑於104 年7 月17日依據中山分局交辦單前往立邦酒店實地查處。郜振傑雖明知其已知悉立邦酒店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即應予以積極取締查緝,並應據實登載查訪情形於職務上製作、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且依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竟仍裝設多達6 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

5 間包廂,大廳及5 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並雇用小姐坐檯陪酒,而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卻仍承上揭與莊琦良及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確實在現場實施稽查,而僅依照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記載內容,刻意不將立邦酒店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復要求不知情之製表人陳子軒記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等文字,甚至進一步將「店內伴唱設備1 組…伴唱設備1 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104 年7 月17日臨檢紀錄表上,並陳報中山分局而行使之,藉以使立邦酒店即使遭檢舉,巫蕙玲等人仍得以繼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故郜振傑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再指示中山分局督察組辦理臨

檢及回覆上開「留日小民」檢舉案件之調查進度,不知情之中山分局督察組員警王乃強乃規劃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9時15分許,帶同中山一派出所員警郜振傑及不知情之陳冬民、吳宜修等人前往立邦酒店臨檢,郜振傑因已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決意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媒介圖利性交易犯行及包庇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行為,竟承上開與莊琦良及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據實在現場實施稽查,而僅依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記載之內容,刻意不將立邦酒店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復要求不知情之製表人吳宜修在該次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等文字,甚且進一步將「店內伴唱設備1 組…伴唱設備1 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等內容不實之文字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4 年10月1 日臨檢紀錄表上,交由不知情之員警王乃強簽名確認後,再呈報上級中山分局而行使之,藉以使經營立邦酒店之巫蕙玲等人得以繼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又郜振傑指示在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㈤郜振傑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立

邦酒店收取104 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52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104 ÷2 =52)。

八、紀炳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105 年8 月至106年4 月):

紀炳場於105 年8 月17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於

105 年8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郜振傑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取賄款事宜,其雖明知身為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且於臨檢之際,應據實登載查訪情形於職務上製作、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又立邦酒店除有媒介男客與小姐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外,依其營利事業登記之內容,並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然該店內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且設置6 組伴唱設備(大廳及5 間包廂均各有1 組伴唱設備),而有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事,竟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與莊琦良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105 年8 月17日起,按月接續於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

向會計楊瑀琦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自身留取所收得賄款之半數,再將所收得賄款之半數朋分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至106 年4 月為止,總計接續收受賄款9 次,共計48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46 至154 所示)。紀炳場收得上開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㈡紀炳場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零時15分許,偕同

莊琦良及不知情之吳炯瑋、陳建文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竟未確實在現場實施稽查,而僅依照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記載內容,刻意不將立邦酒店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復記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等文字,甚至進而將「店內伴唱設備1 組…伴唱設備1 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等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並由不知情之吳炯瑋、陳建文及因先前參與朋分立邦酒店賄款而同具有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員警莊琦良(詳後述)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後,呈送所長林崇成查核後,再呈報上級中山分局而行使之,稱前往立邦酒店查察並未發現有妨害風化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事,藉以包庇立邦酒店得以繼續圖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及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又紀炳場在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㈢紀炳場所犯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

紀炳場因按月固定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所交付之上開賄款,雖明知立邦酒店內有上述非法媒介性交易犯行,適因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小吳」之人於105 年10月26日寄送檢舉信函至中山一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由紀炳場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該檢舉信函,竟即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將其職務所知悉本應予以保密之關於人民檢舉事項之上開檢舉函交與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楊瑀琦旋將檢舉函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巫蕙玲,巫蕙玲接獲後隨即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在立邦酒店公司群組刊登:「我們又被檢舉了,應該又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檢舉我們。要拜託大家宣導,第一全家便利超商絕對不能去(被點名大家都約在那裡),第二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時繞到新生北路高架橋再前往目的地,第三請里美找另外一個幹部配合搜查大家的包包,第四大家要千叮囑萬叮囑小朋友安全問題」之訊息,以此為洩密並包庇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

㈣紀炳場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立

邦酒店收取48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24萬元(48÷2 =24)之不法利益。

九、陳宏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6年5月、6月):㈠陳宏洲於106 年4 月21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於

106 年4 月21日後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其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紀炳場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其雖明知身為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而立邦酒店有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竟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接續從106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櫃臺會計楊瑀琦收取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由其自身留取所收得賄款之半數,再將所收得賄款之其餘半數繳交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朋分,迄至立邦酒店於106 年7 月18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前一個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2 次共計8 萬元(該2 次正好均未遇三節加碼情形,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5 、156 所示)。

㈡陳宏洲收得上開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期

間,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㈢陳宏洲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立

邦酒店收取8 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4 萬元(計算式略為:8 ÷2 =4 )之不法利益。

十、莊琦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莊琦良於楊智清、郜振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因

楊智清接續於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郜振傑接續於

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向立邦酒店收取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莊琦良雖明知其自己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且知悉楊智清、郜振傑二人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對價為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情,竟仍與楊智清、郜振傑,及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朋分賄款之員警共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從102 年2 月底起,按月接續向楊智清、郜振傑收取楊智清、郜振傑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金額之半數款項(即每月2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

4 萬元),其向楊智清、郜振傑收得款項後,自己留取楊智清、郜振傑所繳交款項之半數(即向立邦酒店收得賄款之4分之1 ),再將其餘半數(即向立邦酒店收得賄款之4 分1)朋分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並即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嗣隨後莊琦良曾於105年9 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隨同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臨檢,因其有上開接續朋分賄款之行為,竟接續上開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故意,而與紀炳場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據實在現場實施臨檢稽查,僅依酒店會計楊瑀琦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填載臨檢紀錄表,刻意不將立邦酒店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復要求不知情之製表人吳宜修在該次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等文字,而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故意不予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業,甚且在紀炳場虛偽記載「店內伴唱設備1 組…伴唱設備1 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之不實事項之臨檢紀錄表上予以簽名確認,而呈送所長林崇成查核後,再呈報上級中山分局而行使之,而以此行為包庇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莊琦良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接續向楊

智清、郜振傑收取從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104 萬元,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52萬元(計算式略為:10

4 ÷2 =52 )之不法利益。

伍、夜王酒店行賄員警部分:李政忠與其2 哥李景琪、姊姊李嘉惠之丈夫李慶順、於96年間,欲在林森北路「條通區」一帶合夥經營以男公關服務陪酒之酒店,乃先於96年8 月前2 、3 個月之某日,向原本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經營「雙峰酒吧」之林芳羽分租凌晨2 點以後之營業時段,迄至96年8 月間,林芳羽提議直接將雙峰酒吧頂讓予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等人經營,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遂於96年8 月間某日,合夥出資向綽號「林利」之林芳羽頂讓其經營之「雙峰酒吧」,而利用雙峰酒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該址經營「夜王酒店」,並推由李政忠擔任實際處理夜王酒店營業事宜之現場負責人,而因林芳羽告知李政忠在該處經營男公關服務陪酒之酒店需按月支付1 萬5,000 元「規費」給管區員警等語,復介紹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商談將來收取賄款事宜,李政忠竟基於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4 年11月止,接續按月分向先後任職於雙峰酒吧所在地之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交付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嗣因李政忠與夜王酒店之其他股東因理念不合而離職,改由李政忠之胞兄李景琪接手擔任夜王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此時李政忠、李景琪之大哥李景雄與女友吳麗玉,夜王酒店員工陳文彥均已入股成為夜王酒店之股東),李景琪亦基於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從104 年12月起至106年2 月止,同樣接續分向先後任職於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郜振傑、紀炳場按月交付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如附表參之三所示)。

陸、員警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部分:

一、侯朝斌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96年8 月起至10

0 年3 月止):侯朝斌於96年8 月間某日,接獲林芳羽聯繫,表示欲頂下林芳羽店面而將在林森北路83 號經營「夜王酒店」之業者有意與其認識後,即自行前往使用雙峰酒吧登記營業執照營業之夜王酒店,由林芳羽介紹與李政忠認識並敘明收取賄款之相關事宜以後,其雖明知自己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從96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由其自身留取5,000 元,再將所收得賄款之款項中之1 萬元繳交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朋分花用,迄至100 年3 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44次,共計得款66萬元(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 至44所示),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之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22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5000×44=220000)。

二、曾紀勳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100 年4 月起至

100 年7 月止;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曾紀勳於100 年3 月24日接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於100 年3 月底至4 月初之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侯朝斌帶同其前往夜王酒店與業者李政忠認識並交接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每月1 萬5,000 元賄款事宜後,其明知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與其朋分賄款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 萬5,000 元賄款,並於每次收得賄款後,由自己留取其中5,000 元款項,再將其中1 萬元繳交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朋分,至其調離第21警勤區並將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予吳翊銘始暫時停止(如附表參之三編號45至48所示);嗣因為曾紀勳從101 年8 月25日起,再度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其即再接續上開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參與朋分賄款之員警共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

1 月止,仍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接續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 萬5,000 元賄款,並於每次收得賄款後,即將其中1 萬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朋分,自己則保有其中5,000 元款項,至其調離第21警勤區並將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予楊智清為止(如附表參之三編號62至66所示)。合計曾紀勳共收取9 次賄款共計13萬5,000 元,扣除已繳交出去之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

4 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5000×9 =45000)。

三、吳翊銘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100 年8 月起至

101 年8 月止):吳翊銘於100 年8 月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其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政忠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明知其身為公務員且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其依法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本不得收取任何金錢,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並於每次收得賄款後,即將其中1 萬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朋分,自己則保有其所餘5,000 元之款項,至其調離第21警勤區並將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予曾紀勳為止(如附表參之三編號49至61所示)。合計吳翊銘共收取13次賄款共計19萬5,000 元,扣除上開繳交出去之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6 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5000×13=65000)。

四、楊智清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102 年3 月起至

103 年10月止):楊智清從102 年2 月3 日起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即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告知管區員警應固定前往夜王酒店向業者收取賄款之事後,待至102 年3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始自行前往夜王酒店與業者李政忠認識,並與莊琦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與其共同朋分賄款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共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並於每次收得賄款後,自己留取其中5,000 元款項,再將其中1 萬元繳交予莊琦良,再由莊琦良自行留取其中5,000 元款項,將楊智清所上繳款項之半數即5,000 元朋分予其他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至楊智清調離第21警勤區並將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予郜振傑為止(如附表參之三編號68至87所示)。合計楊智清共收取20次賄款共計30萬元,扣除上繳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10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5000×20=100000)。

五、郜振傑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103 年11月起至

105 年8 月止):郜振傑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楊智清偕其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政忠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旋即與莊琦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與其朋分賄款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共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 萬5,000元之賄款,嗣因李政忠與股東理念不合離職,於104 年12月起,改由李政忠兄長李景琪接手擔任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遂於104 年12月起,改向李景琪按月收取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並於每月收得賄款以後,由自己留取其中5000元款項,再繳交其餘1 萬元賄款給莊琦良,復由莊琦良留取郜振傑所繳交款項之半數即其中5000元款項後,再將其餘5,000元款項朋分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迄至105 年8 月郜振傑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為止(如附表參之三編號88至109 所示)。總計郜振傑收受賄款22次共計33萬元,扣除上繳款項後,自己保有其中11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略為:5000×22=110000)。

六、紀炳場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105 年9 月起至

106 年2 月底):紀炳場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郜振傑偕其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景琪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明知其身為公務員且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其依法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本不得收取任何金錢,仍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警官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景琪收受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並於每月收得賄款以後,上繳1萬元賄款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警官朋分,紀炳場自己則保有其中5,000 元之賄款,迄至106 年2 月底(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1

0 至115 所示);嗣因紀炳場察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正在調查中山分局員警所涉及之風紀問題,乃告知李景琪暫時無庸交付賄款,至106 年3 月間,紀炳場在路上遇到李景琪,又告訴李景琪「現在可以了!」,向李景琪暗示之後可以繼續交付賄款,惟夜王酒店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已確定歇業,故李景琪即不再交付賄款予紀炳場。總計紀炳場收受賄款6 次共計9 萬元,扣除上繳款項後,自己保有其中3 萬元之不法利益。

柒、巫蕙玲、鮑銘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巫蕙玲因懷疑立邦酒店於106 年7 月18日遭北機站查獲係因黃月貞於退股後檢舉所致,為透過員警查明是否確實遭黃月貞檢舉,雖明知非公務機關對諸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一般性個人資料之利用,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原則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未據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iMessage軟體傳送黃月貞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至鮑銘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鮑銘璞商請認識之員警協助調查黃月貞是否為檢舉人;鮑銘璞收到上開黃月貞個人資料後,雖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諸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一般性個人資料之利用,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原則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翌(12)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黃月貞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傳送與紀炳場,雖紀炳場並未進一步查詢黃月貞是否為該案之檢舉人,但巫蕙玲、鮑銘璞上開行為,仍均足生損害於黃月貞。

捌、案經黃月貞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證人趙嘉莉、曾小琪、蘇毓隆、劉伊馨、林芳羽、李嘉惠、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吳麗玉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上開被告及證人均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上開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趙嘉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7 年

7 月3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趙嘉莉於107 年7 月3 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趙嘉莉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願意在自由意思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19至23頁);再當天證人趙嘉莉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後,其亦答稱:當日並未遭受調查官人身拘束或以不正方式訊問,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10

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5、26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證人趙嘉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趙嘉莉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7 年

7 月4 日接受調詢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巫蕙玲於107 年7 月4 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33至39頁);又於當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後,答稱:當天在調查官面前均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調查官均有依其實際陳述內容記載筆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59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巫蕙玲前於107 年7 月4 日受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巫蕙玲於接受調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胡錦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107 年

3 月12日、5 月15日接受調詢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胡錦蓮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經調查官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其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A4卷第269 至285頁);又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後,答稱:當天在調查官面前均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當日接受調詢時供述內容均屬實,且均有確認調詢筆錄記載無誤後簽名等語(見A4卷第459 、460 頁)。又審酌被告胡錦蓮於107 年5月15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全程陪同接受調查官詢問,受詢問前經調查官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其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11 卷第47頁至52頁);又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調詢筆錄並當庭向其確認後,答稱:當天調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都是我的意思,接受調查官詢問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等語(見B11 卷第63、64頁)。此外,又查無被告胡錦蓮前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5 月1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胡錦蓮前於107 年3 月12日、5 月15日受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胡錦蓮前開於接受調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有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有與其先前分別於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15日受調詢時所為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4 月25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調查官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9卷第53頁至72頁);又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訊以:「剛才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均實在?均出於你自由意志?」,答稱:「是。我有看過筆錄並確認才簽名。」等語(見B9卷第117 頁);又審酌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5 月15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經調查官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11 卷第71頁至80頁);又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調詢筆錄並當庭向其確認後,答稱:當天調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都是我的意思,接受調查官詢問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等語(見B11 卷第127 頁)。此外,又查無被告楊瑀琦前於107 年

4 月25日、107 年5 月1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楊瑀琦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4 月25日、

107 年5 月15日接受調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有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有部分內容與其先前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受調詢時所為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黃月貞於10

7 年4 月26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調查官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9卷第833頁至840頁)。此外,又查無被告黃月貞前於107 年4 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黃月貞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黃月貞於107 年4 月26日接受調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7 年4 月2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巫蕙玲受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且事先經檢察官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9卷第303 頁至315 頁),且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距離案發較久之審理中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巫蕙玲於107 年4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肆、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消費帳單、現金支出傳票、日報表、月報表、損益表等資料,均屬於酒店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引用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中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不爭執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陸、末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受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

柒、末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所引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調查局根據其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記錄之通話內容,而各該當事人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通話內容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捌、至於本案引用相關臨檢紀錄表,分別為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莊琦良犯罪過程中所直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非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妨害風化部分:

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訊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與趙嘉莉及其他2 名不詳真實

年籍之股東「邱素蓮」、「吳青青」合夥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並雇用不知情之楊瑀琦為服務生,而於該酒店為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性交易之情節,經證人趙嘉莉證述甚詳,並有查詢雙峰酒吧、全部性別、全部年紀、91年度條件之成員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43、71頁),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屬實。㈡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與趙嘉莉拆夥以後,另於93

年6 月間,向曾小琪頂下原由曾小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升華麗坊酒店」,並於93年6 月25日經核准完成變更登記,而以潘秋子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即在該址經營太陽花酒店,嗣後又於97年1 月4 日變更營業登記為「立邦酒店」,並以被告巫蕙玲為登記負責人等事實,經證人曾小琪證述甚明(見B15 卷第215 頁至218 頁),並有被告黃月貞與曾小琪93年6 月16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見B2卷第329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8 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910135617 號函(見B11 卷第361 頁);珍薰衣草餐坊91年8 月27日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B11 卷第362 至

363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9 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910138780 號函(見B11 卷第365 頁);升華麗坊91年9 月20日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B11 卷第366 至367 頁);升華麗坊91年9 月22日之商號名稱審核結果(見B11 卷第368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

6 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26579 號函(見B11 卷第369 頁);升華麗坊93年6 月25日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B11 卷第370 頁至371 頁);曾小琪93年6 月16日與潘秋子簽立之讓渡書(見B11 卷第373 頁);升華麗坊93年6 月25日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B11 卷第375 頁);立邦餐廳97年1 月4 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B11 卷第377 頁);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7 份(扣案物品編號:

H-01)(見A4卷第87頁至93頁;B6卷第409 頁至414 頁);立邦酒店股東出資分配紀錄(見B2卷第327 至328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㈢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隨即於93年7 月起,雇用胡淑

美擔任店長,負責綜理立邦(升華麗坊)酒店經營管理事宜,並雇用詹十幸、劉伊馨、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潘秋子擔任俗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管理旗下酒店小姐及出場性交易事宜,又雇用被告楊瑀琦為櫃臺會計,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在立邦酒店經營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生意,其經營模式式係由劉伊馨、何宜庭、潘秋子、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等人向有意願為性交易之男客確認其下榻之處所或其指定之處所後,即安排小姐至該處所會合以掩人耳目,而媒介旗下小姐與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以將陰莖插入該小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方式進行之性交易,渠等收費方式為:如男客未至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消費,則須支付店家每名小姐出場費用3,000 元;若男客至店內消費並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除在店內開桌飲酒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出場費用1,650 元(1,500 元加計1 成服務費);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僅需支付出場費用1,100 元(1,000 元加計1 成服務費);而以此等方式,於旗下小姐與男客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營利;至於酒店小姐則按照是否與男客過夜為標準,若不過夜與男客每次性交易收取7,000 元;若過夜則收取9,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則分別為證人詹十幸、劉伊馨、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潘秋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B2卷第74至80、91、92、13

0 至133 、153 至157 頁;B3卷第47至51、69至71、73、74、76、77、89至106 頁),並有日本網友於105 年6 月26日、105 年7 月2 日所撰寫對立邦酒店之介紹及評論網頁資料(見B12 卷第263 至272 頁);立邦酒店放於「沙織」櫃內之教戰手冊、員工注意事項(見B1卷第44至46、93至96、16

5 至168 、177 至201 、243 至246 、293 至296 、319 至

322 、329 至330 、409 至412 、447 至450 、495 至498頁);員工班表、立邦餐廳出缺勤紀錄、106 年7 月18日小姐出場紀錄(見B1卷第42頁至43頁、97頁至100 頁、169 頁至171 頁、203 頁至205 頁);員工薪資表、員工逐月薪資與基本資料、員工薪資明細、店內扣得日幣54萬元及便條紙、新臺幣7,000 元及便條紙、新臺幣1 萬4,000 元及便條紙(見B1卷第36至41、63至64、239 至242 、387 至388 、40

7 、408 、499 至505 頁);立邦餐廳使用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B1卷第47至50、144 頁);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B1卷第51至54頁);證人潘秋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B1卷第55至62頁、101 至105 頁、313 至317、480 至482 、484 至486 頁);被告楊瑀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B1卷第145 頁);證人何宜庭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B1卷第431至442 頁、479 至480 頁、482 至484 頁);被告楊瑀琦與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見B1卷第65、111 、113 、119 、153 頁);證人黃麗朱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見B1卷第217 至237 、247 至249 頁);證人黃瀞儀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見B1卷第26

7 至291 頁;B5卷第51至72頁);同案被告林雅文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見B1卷第351 至385 、389 頁;B5卷第73至90頁);同案被告何宜庭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頁面(見B1卷第115 、451 至457 頁;B5卷第93至96頁);立邦酒店帳務資料、立邦酒店通訊錄文件資料、立邦酒店帳單及消費單、立邦餐廳員工銀行帳戶列表、小姐報飲紀錄、櫃位表、信用卡簽帳單及記帳紀錄(見B1卷第85至92、10

7 至109 、135 至143 、251 至255 、323 至327 、331 、

332 、347 至349 、391 至406 、443 至445 、491 至492頁;B5卷第29、33至41、99至101 、103 至105 、121 至12

9 頁);立邦酒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北機站製作之立邦帳戶分紅明細(見B6卷第465 至476 、491 至624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㈣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係因應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細繹該法條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而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均意圖使酒店內之小姐與男客出場為性交行為,並且業已收取「出場費」,進而安排酒店小姐與前來酒店消費之男客出場至飯店為性交行為,或安排酒店小姐直接出場至男客指定地點為性交行為,均顯已著手實行「媒介」行為,無論其後男客與酒店小姐是否有實際完成性交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上開犯行之成立,至為明確。

㈤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得之利益:

經查,本件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男客未進入酒店而直接與小姐相約在酒店外從事性交易,此時男客須支付酒店名目為「報飲」之3,000 元對價;而如男客於進酒店消費,而於凌晨12時以前帶小姐出場性交易者,男客所須支付酒店之「出場費」為1,5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合計為1,650 元);如男客進入酒店消費後係在12點後始帶小姐出場性交易者,男客需支付酒店之「出場費」則為1, 0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合計為1,100 元)等情節,業經證人黃瀞儀、詹十幸、林雅文、潘秋子、何宜庭、被告楊瑀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B2卷第43、65、74至75、130 、143 、174 頁;B3卷第79、92頁),故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屬實。

㈥再被告黃月貞於103 年11月間因與被告巫蕙玲就立邦酒店之

經營發生爭執,被告巫蕙玲要求被告黃月貞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被告黃月貞乃於103 年11月27日將立邦酒店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餘存款共計300 餘萬元均匯至自己銀行帳戶內,充作個人退股金,並退出立邦酒店經營等情節,經被告黃月貞供承甚明,並有立邦酒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存款帳戶匯出分紅明細在卷可參(見B6卷第475 頁),是認為被告黃月貞僅參與共同媒介性交易犯行至103 年11月26日為止,於103 年11月27日以後即不再與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於91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

18日止,接續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犯行;被告黃月貞於91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接續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楊瑀琦於93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接續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曉曉酒店部分:訊據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謝安芳於107 年6 月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B4卷第33頁至37頁),證人即酒店小姐劉正芳於107 年3 月1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A4卷第17

9 至181 頁),證人即酒客宋志程於受檢察官問時具結證述(見A4卷第159 頁至162 頁),及證人即向被告巫蕙玲洽詢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事宜之旅行社業者陳錦森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A4卷第203 頁至207 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9 月15日(起訴書誤載日期為9 月25日)行動蒐證畫面資料1 份(見A4卷第421 頁至428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1 月25日行動蒐證畫面、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職務報告1 份(見A4卷第429 頁至445 頁);被告胡錦蓮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3卷第61頁至63頁、69頁至71頁、165 頁至171 頁、239 頁);扣案之文件資料1 份(

107 年3 月12日G-12-1)(見A3卷第65頁至67頁);曉曉酒店106 年8 月23日之日文網頁宣傳廣告(見B12 卷第287 、

288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㈡認定曉曉酒店以媒介性交易行為獲取利益之證據: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除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外,如有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酒店小姐劉正芳於107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曉曉餐廳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答稱:「我沒有提供,但有聽聞,是聽到媽媽桑跟客戶說,這邊小姐可以帶出去做全套性交易服務,費用部分就是小姐的費用跟人頭費,單純喝酒就是1 個人頭費,帶小姐出場就是要給小姐7,000 元還有2 個人頭費」,又訊以「為何在曉曉餐廳未提供性服務?」,答稱:「算有,我之前的老客戶來曉曉餐廳找我,有帶我出去,他要付2個人頭費給餐廳,再給我7,000 元,是性器接合之性服務」等語(見A4卷第180 頁);被告胡錦蓮107 年3 月13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的意見曉曉餐廳跟當初立邦酒店的模式大概是一樣的等語(A5卷第473 頁);至107 年5 月10日於法官訊問時復由辯護人為其陳稱:因為曉曉的出場費計算方法是再加算一次人頭費,所以被告胡錦蓮才會說她不確定曉曉是收出場費還是人頭費等語(B10 卷第342頁)。據上,綜合上開證人劉正芳、被告胡錦蓮之供述內容可知,曉曉酒店仍然有就媒介男客性交易行為而收取對價,惟名目上係以「人頭費」計算,亦即於曉曉酒店時期,已不再有獨立名目、價額之「出場費」,而是僅以「加計一個人頭費」方式作為曉曉酒店實際上媒介性交易之對價甚明。

3.又查,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曉曉公司的收費方式就是收人頭費、酒錢、10% 服務費,不收檯費及包廂費,客人也不能用刷卡的方式,支付性交易費用7,000 元,要現金的方式支付給小姐或幹部,如果客人沒有來就框小姐出場,就固定收2 個人頭費2,400 元加上一成的服務費240 元;曉曉公司只有酒錢及人頭,所以「S 」的欄位只會寫「人頭費」1,200 元,沒有開酒的話「人頭費」是1,500 元等語(見B8卷第242 、243 頁);並參以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曉曉酒店在小姐出場時,是否要收取出場費?」,供稱:「沒有出場費,只有收人頭費。」,訊以:「為何有小姐承認確實在曉曉酒店也有在提供性交易服務?」,供稱:「確實小姐出場可以拿到7,000 元。」,訊以:「為何小姐說出場要另外再付錢給公司?」,供稱:「買單時幹部會跟我說那一桌有幾個客人,我就算幾個人頭,至於「出場費」是否包含在內,我不清楚,從櫃臺處無法知道實際的客人人數及小姐人數,1,200 元是指有開酒一個人頭的費用。」等語(見A5卷第156 頁)。據上,綜合同案被告楊瑀琦與前開證人劉正芳、被告胡錦蓮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即可推知,曉曉酒店係以加計「人頭費」作為實際上向男客收取出場費之名目,每當男客前來消費結帳之際,即由俗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根據男客實際消費情形、有無開酒、是否帶小姐出場並據以計算「人頭費」之數量,再回報予櫃臺會計楊瑀琦確認收費金額,且性交易之收費方式分為:⑴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加計1 單位之「人頭費」1,2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320 元;⑵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加計1 單位之「人頭費」1,5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650 元;⑶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直接收取2 單位之人頭費2,4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2,640 元等事實,自屬灼然。

4.再查,星港旅行社副總經理陳錦森曾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3分4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巫蕙玲,並於電話中詢以;「呃. . . 然後出場費我們通常算日幣5000可以嗎?」,被告巫蕙玲即告以:「那個也是1 千8 !」,陳錦森即詢以:「也是1 千8 」. . .1千8 日幣是多少?」,被告巫蕙玲告以:「日幣現在是8 千。」,陳錦森又詢以:「喔. . . 變成要8 千嗎?」,被告巫蕙玲答稱:「對!」等語;隨後被告巫蕙玲與陳錦森持續討論曉曉酒店收費當中可給旅行社多少回饋利益,以及旅行社應如何對日本遊客報價問題,直到最後被告陳錦森表示「那這樣子好不好,就以最近匯率那個不太這個. . . 變化的話啦厚,那你就是反正短短的2 萬7 ,那長的3 萬7 ,再加上8 千塊的出場費,再加上. . . 也是差不多1 個8 千嘛?」,被告巫蕙玲隨即答稱:「對!」等語,並於雙方達成合意後結束該次通話等情,有被告巫蕙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港星旅行社(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A4卷第195 至197 頁)。就此,證人陳錦森於受調詢時,由調查官當場播放並提示上開通聯錄音及譯文1 份,並詢以:「所示電話是否是你本人與巫蕙玲之對話?譯文與電話錄音是否一致?內容詳情為何?」,供稱:「然後出場費我們通常算日幣5 千可以嗎?」是指帶小姐出場的費用要日幣5,000 元,因為我從巫蕙玲經營Play Stage時期就知道她的酒店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現在經營的曉曉餐廳也是同樣情形,加上日本客人在問曉曉餐廳的收費,所以我才會主動提及「出場費」的部分等語(A4卷第189 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日本旅客尚未來臺時,會告知我們他們要去曉曉餐廳,請我們代為詢問消費的價格及項目,據我了解,曉曉餐廳可能會有提供性服務;我向「美智」詢問曉曉餐廳的消費內容時,有提供帶小姐出去的服務項目及價格,包含性服務,「美智」有說喝酒多少錢,出場多少錢,應該是有性服務,喝酒的分兩階段詢問,第一次詢問時是一個人、喝店酒是1,800 加10 %服務費,第二次詢問時是1,500 加10% 服務費,帶小姐出場費是1,500 元要給店家,短的休息是再付7,000 元,錢交給小姐,長的是過夜要給9,000 元,也是要給小姐;曉曉餐廳是以前的Play Stage,Play Stage的負責人據我所知也是「美智」,「美智」後來跟我說改名叫作「曉曉餐廳」,搬家了;Play Stage的服務內容與我剛剛所說的曉曉餐廳是一樣的,短的、長的的收法一樣,一樣是7,000 、9,000...Play Stage與曉曉餐廳所提供的性服務內容我認為是有性器官接觸;7,000 元應該不是做半套的價錢等語(見A4卷第204 、205 頁)。據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錦森證述內容即可知,被告巫蕙玲於曉曉酒店時,確實有向帶出場之男客收取媒介「帶出場性交易」之對價,且或因旅行社尚要從中抽取費用,故被告巫蕙玲向陳錦森開出「日幣8000元」之出場費價碼,此更足以佐證證人劉正芳、被告胡錦蓮坦承曉曉酒店有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之情節屬實。

5.再經本院檢視扣案物品編號N-02-1至N-02-8之曉曉酒店消費單內容,可見消費單僅記載1,500 元、1,200 元、2,40

0 元倍數之金額,而不再有不同數額金額之記載,應可佐證上述曉曉酒店以酒店「人頭費」名目加計對現場消費男客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出場費」之事實甚明。

6.至於被告巫蕙玲雖辯稱:在曉曉酒店時沒有收取『出場費』云云;證人謝安芳亦於107 年6 月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曉曉酒店在106 年8 月21日成立,至

107 年3 月12日為調查局查獲,曉曉酒店的小姐有無出場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答稱:「有。但曉曉酒店沒有收出場費,是跟客人算酒錢1,650 元」(見B4卷第35頁)。

惟查,本院經綜合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供述、證述內容以及扣案107 年2 月1 日至3 月11日之消費單以後,已堪認被告巫蕙玲顯然在立邦酒店被查獲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以後,即記取教訓,為免再遭查獲,乃在消費單記載上,以表面上並非帶出場性交易直接對價之「人頭費」掩飾實際上為「出場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巫蕙玲與證人謝安芳上開說詞與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亦與被告巫蕙玲自身與證人陳錦森通話內容不符,顯仍為求減輕或免除媒介性交易罪責及將來可能被追究犯罪所得之風險所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足採取。

7.綜上,曉曉酒店因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性交易之行為,而以:⑴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加計1單位之「人頭費」1,2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320 元;⑵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加計1 單位之「人頭費」1,5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650 元;⑶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直接收取2 單位之人頭費2,4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2,640 元之方式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從而,應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認定其3 人犯罪之證據;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於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接續在曉曉酒店媒介酒店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於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共同行賄;後於經營升華麗坊酒店、立邦酒店期間又與楊瑀琦共同行賄部分:

訊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一、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於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向同案被告馬國棟交付賄賂部分:

㈠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3 人從91年3 、4 月間某日起

,即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經營雙峰酒吧,並有於經營雙峰酒吧期間內接續行賄管區員警馬國棟等事實,除有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各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外(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59至62、85至88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55至459 、476 、477 頁;卷5 第48至52、561 至573 頁),亦經證人趙嘉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5至29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第545 至560 頁),亦有雙峰酒吧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單一窗口查詢之91、92、93年雙峰酒吧員工名冊、中山一派○○○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7678卷第41、71、185 、186 、189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巫蕙玲於接受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均陳稱

:係於經營雙峰酒吧後約4 、5 個月後,管區員警馬國棟才前往雙峰酒吧要求賄款,之後開始開始行賄管區員警馬國棟等語,是以,就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行賄被告馬國棟之期間,應為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最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其等係從91年3 、4 月過5 個月以後之91年9 月起,才開始行賄同案被告馬國棟,併予說明。

㈢綜上,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其3 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被告馬國棟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如附表參之一所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管區員警交付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

行賄之事實,並經同案被告曾紀勳107 年6 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楊智清於107 年6 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甚明(見B12 卷第90至92頁;B14 卷第298 至300 、313 至315 頁),並有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損益表、支出明細表、月報表、手寫帳、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黃月貞前於97年間購買位於淡水區竹圍不動產,並於

97年6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經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黃月貞所提出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B7卷第295 頁),再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從購買淡水房子以後,就比較少進入立邦酒店,就委由楊瑀琦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3 、186 、205頁),經核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楊瑀琦供述核屬一致,是足認定被告楊瑀琦係從97年7 月以後即參與共同行賄之犯行,開始受被告黃月貞指示為交付賄款之行為。

㈢再被告黃月貞於103 年11月間因與被告巫蕙玲就立邦酒店之

經營發生爭執,被告巫蕙玲要求被告黃月貞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被告黃月貞乃於103 年11月26日以後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等情節,業經論述如前,是亦堪認被告黃月貞僅參與共同行賄至103 年11月為止,於103 年11月27日以後即不再與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㈣此外,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交付賄賂給管區員警時

,渠等主觀上意思即係以期待管區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渠等媒介性交易不法犯行作為對價,是即使同案被告顏子恩雖收受賄賂而無意配合包庇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詳後述),然而仍不影響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此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4 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各該管區員警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如附表參之二所示),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顏子恩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紀炳場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馬國棟部分:

1.訊據被告馬國棟矢口否認有何於91年9 月起至93年5 月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雙峰酒吧收受賄賂,及於93年7、8 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升華麗坊酒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期間,從未向轄區內的業者雙峰酒吧收受賄賂,我也不知道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有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的行為,未曾說過沒有做色情給3 萬元,有做色情給4 萬元這樣的話,更從未帶顏子恩前往升華麗坊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項云云。

2.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僅以酒店業者即證人趙嘉莉及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馬國棟有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惟上開酒店業者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所提「小馬」之綽號、外型特徵均與被告馬國棟有明顯不同,顯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同案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作證時所為指認不僅為單一指認,且有受誤導之可能性;又本案亦均未扣得任何日報表、月報表、支出明細表、損益表等財務資料足以證明在被告馬國棟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支出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支出情形;再證人曾小琪亦證稱並非經由被告馬國棟介紹而將升華麗坊酒店頂讓給同案被告巫蕙玲,而從巫蕙玲與鮑銘璞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渠等提及收賄警員僅溯及「阿斌」前一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顏子恩,並不包括被告馬國棟;此外,酒店業者為免被查緝,暗中從事「帶出場」性交易行為,也非被告馬國棟身為管區員警所得查知。從而,自無法僅以上開酒店業者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認為被告馬國棟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

㈡被告顏子恩部分:

1.訊據被告顏子恩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有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且我與馬國棟只有做簿冊交接,並沒有跟馬國棟一起到酒店跟業者認識,我也不清楚升華麗坊酒店有違法媒介性交易的行為,自然沒有包庇升華麗坊酒店媒介與男客性交易的行為云云。

2.被告顏子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子恩辯稱:公訴意指認為被告顏子恩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僅以同案被告黃月貞證述做為證據,然而黃月貞最初在調詢時並未提及被告顏子恩,對於馬國棟是否交接給顏子恩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又扣案之升華麗坊酒店94年5 月損益表固然記載「美智支出4 萬元」,但損益表不僅指出現1 張,且金額亦與黃月貞所證述「每月3 萬元」並不一致;再同案被告巫蕙玲曾證稱不敢確定每個月都有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同案被告胡錦蓮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沒有交錢就被臨檢,好像是在94年間等語;再被告顏子恩前後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均證稱:並未與被告顏子恩交接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事宜等另被告顏子恩於94年間前往升華麗語坊酒店複檢,曾主動手寫「擴大營業面積」文字。據上,足以證明顏子恩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僅同案被告黃月貞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且並無其他一致之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月貞證詞屬實,又存有其他對於被告顏子恩有利之事實,是以,自不能認為被告顏子恩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侯朝斌部分:

1.訊據被告侯朝斌固坦承其於94年9 月2 日起到100 年3 月24日間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且有分別於98年5 月19日晚間、100 年3 月15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又於該

2 次前往臨檢時,確實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並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未發現色情」,且「營業面積約30坪」、「伴唱設備1 組」、「未發現不法情事」等事項,並且未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有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等情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從未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也不知道該酒店業者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另我與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後手曾紀勳僅有簿冊交接,從未有帶曾紀勳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行為;在我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期間,從未接獲有人檢舉立邦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又我在臨檢時是根據業者陳述的內容與自己目測所得事項所做的紀錄,均無不實的情形;而且業者營業登記可使用坪數不到20坪,如有擴大營業面積,無論是30坪或100 坪都會受到裁罰,假如我有要包庇業者的行為,營業面積就應該寫成17、16坪才對,也就不用寫成30坪或60坪;現場看到的女孩子是公關經理,這些媽媽桑陪客人喝酒、聊天,但沒有收坐檯費,所以這就不算是「有女陪侍」,而且客人也會說小姐是他們自己帶來的,警察就沒有辦法認定「有女陪侍」;又有關於視聽歌唱部分,因為這間店之前已經被裁罰過,知道他們包廂不能放伴唱設備,所以店家知道警察要來,就會想辦法規避,先拔掉電源,說他們沒有在使用;這間店的包廂都是活動式的拉門,包廂如果是活動式的就沒關係,我去這間店臨檢時,包廂幾乎都未在使用,有次100 年3 月15日去,發現包廂有在使用,就裁罰其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云云。

2.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侯朝斌辯稱:公訴意旨僅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業者之指述,即認為被告侯朝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惟同案被告黃月貞與被告侯朝斌有恩怨糾紛,存有故意陷害被告侯朝斌之動機,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為減輕自身罪責,亦迎合被告黃月貞說詞,所述均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曾紀勳聲稱被告侯朝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說詞不僅自身前後矛盾,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楊瑀琦所述有出入,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侯朝斌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扣案帳冊資料記載亦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黃月貞為欺瞞酒店其他股同而作假漲之可能,是以依現存證據無法認為被告侯朝斌有收受賄賂犯行;又證人劉伊馨、潘秋子、巫蕙玲、楊瑀琦等人均於審判時均證稱並未告訴管區員警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又無論日文網頁如何介紹,都不可以只以被告侯朝斌剛好擔任該轄區之管區員警,就當然推認被告侯朝斌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另被告侯朝斌於98年5 月19日、100 年3 月15日均據實實施臨檢,並依據現場負責人口述記載臨檢紀錄表,並未有虛偽登載情形,臨檢時視聽伴唱設備均關閉,是亦無法判斷有使用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之情形,況且無論立邦酒店有無違規營業情形,均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並非屬被告侯朝斌之權責。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侯朝斌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㈣被告曾紀勳部分:

訊據被告曾紀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楊智清部分:

訊據被告楊智清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智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智清不清楚立邦酒店有無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楊智清有積極包庇行為,故被告楊智清雖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但並未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也沒有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等語。

㈥被告吳翊銘部分:

1.訊據被告吳翊銘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立邦酒店業者完全不認識,不僅未曾隨同曾紀勳一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亦無向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收受賄款之行為,也未帶楊智清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我更沒有包庇立邦酒店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在我任職管區期間,並無人檢舉立邦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我也不會知道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的行為等語。

2.被告吳翊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翊銘辯稱:公訴意旨雖以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之證述,認為被告吳翊銘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均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吳翊銘;至於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其帶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經過,亦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不符,況且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而與被告吳翊銘有所嫌隙,容有陷害被告吳翊銘嫌疑;再立邦酒店帳務記載時有矛盾錯誤之情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吳翊銘確實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補強證據;另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未必據實告知酒店方面,酒店更不會向員警坦承有媒介性交易行為,又被告吳翊銘僅是管區員警,無法自行安排、決定臨檢勤務,自無任何故意不臨檢立邦酒店情事。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吳翊銘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等語。

㈦被告郜振傑部分:

訊據被告郜振傑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郜振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郜振傑雖坦承收受賄賂犯行,也承認在臨檢時給予立邦酒店業者方便,並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不實資料,惟其並不知道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因此認為被告郜振傑並無違背職務及包庇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㈧被告紀炳場部分:

1.訊據被告紀炳場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間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而有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並填載臨檢紀錄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與郜振傑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亦未向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收取任何賄款,也不曾帶下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陳宏洲前往交接收取賄款事宜;105 年9 月29日會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是因為所長林崇成在勤教指示每個管區員警針對勤區內八大行業店家,每三個月要臨檢一次,並不是我要協助立邦酒店通過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的複檢,因所長林崇成的指示,於105 年9 月29日,我拜託巡邏的同仁幫忙一起前往立邦酒店臨檢,因為巡邏同仁還要處理民眾報案現場,所以就由我本人自己製作該次臨檢表,否則我身為現場職級最高員警,一般情形不可能是由我來製作臨檢表;而因為我第一次使用筆記型電腦製作臨檢紀錄表,使用生疏,又調出舊的檔案修改,才會造成疏漏,包括:臨檢當日現場沒有客人,但我沒有修改到,也忘記以括弧註記包廂內有伴唱設備,另外漏未修改第2 點的現場負責人姓名,才造成臨檢紀錄表第2 點記載的現場負責人與簽名的現場負責人不符的情形,並不是要去包庇酒店業者任何不法行為;至於關於洩密的部分,我從未看過那封檢舉信函,所長林崇成從未交付該檢舉函交辦我處理云云。

2.被告紀炳場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紀炳場辯稱: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胡錦蓮、郜振傑等人之證述、立邦酒店業者之帳務資料、同案被告楊瑀琦與紀炳場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即認為被告紀炳場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同案被告楊瑀琦不僅所述交付賄賂情節前後矛盾,其聲稱與被告紀炳場有相約在長安西路市場交付賄款之情節,但Line對話紀錄均無約定地點,通聯紀錄亦未顯示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有另外聯繫之行為,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不實在;且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均不確定同案被告楊瑀琦是否曾確實將賄款交付至被告紀炳場手中;又扣案立邦酒店之帳務資料多有記載矛盾、錯誤之;再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述帶被告紀炳場前往交接收賄之經過,亦與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內容有甚大歧異之處;另並無證據顯示酒店業者有向管區員警坦承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紀炳場亦無從知悉此事;被告紀炳場因為不熟悉筆記型電腦之使用、操作,故以過去臨檢紀錄表檔案作為例稿繕打臨檢紀錄表,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被告紀炳場有交付「小吳」檢舉函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巫蕙玲所述有所出入,顯有遭調查局人員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甚且僅有調查局提出該「小吳」檢舉函,而不僅「小吳」之真實身份無法查證,「小吳」檢舉函內容所提及立邦酒店各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竟都與調查局所監聽所掌握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時間相互吻合,可見「小吳」檢舉函乃調查局自行製作;再者,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所述在檢調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後,被告紀炳場與渠等見面勾串等情節,均有矛盾、出入之處,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此部分證述亦不實在;最後,調查局對被告紀炳場實施行動蒐證,卻未能提出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24日、

3 月1 日之行動蒐證資料及立邦酒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對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證據。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紀炳場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等語。

㈨被告陳宏洲部分:

1.訊據被告陳宏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立邦酒店收取任何賄款,也並未隨同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云云。

2.被告陳宏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宏洲辯稱:公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楊瑀琦之證述及立邦酒店之現金支出傳票,即認為被告陳宏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性交易之犯行;惟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被告陳宏洲有向其收受賄賂之情節,顯然有於事後受到誘導、暗示之疑慮,並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現金傳票並不具特別可信性,無證據能力;再無論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均否認有與被告陳宏洲共同收受賄賂或帶陳宏洲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行為;另被告陳宏洲並不知悉立邦酒店有違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臨檢勤務規劃並非可由管區員警自行決定,被告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不久,立邦酒店即被檢調機關查獲媒介性交易情形,被告陳宏洲於此之前未曾前往立邦酒店臨檢,當屬合理。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陳宏洲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馬國棟收受賄賂之事實:㈠被告馬國棟固定每月向雙峰酒吧收取賄款之事實:

1.經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3 人從91年3 、4 月間某日起,即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經營雙峰酒吧,並有於經營雙峰酒吧期間內接續行賄管區員警馬國棟等事實,除有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各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外(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59至62、85至88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55 至459 、476 、477 頁;卷

5 第48至52、561 至573 頁),亦經證人趙嘉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5至29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45 至

560 頁),亦有雙峰酒吧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單一窗口查詢之91、92、93年雙峰酒吧員工名冊、中山一派○○○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41、71、185 、186 、189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2.次查,證人趙嘉莉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巫蕙玲及管區之前應該有約定好在固定的日子會來拿賄款,金額應該也是由巫蕙玲與管區員警談的,所以每到管區員警要來拿錢的日子,管區員警「小馬」就會打電話到店裡,因為我是櫃臺,通常由我接電話,「小馬」會在電話中說自己是管區,之後就從一樓走到地下室,刻意躲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之後我就將巫蕙玲準備好的信封袋交給「小馬」,「小馬」拿完錢就迅速離開現場,這之間我們不會有任何交談;每個月交給「小馬」的金額是4 萬元,至於三節有無加倍,現在不太記得了,小馬是馬國棟,馬國棟來收賄款的期間應該是從我任職時起至離開雙峰酒吧這期間,大約是91至93年間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1、22頁);又證人趙嘉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多年前有與巫蕙玲合夥在林森北路巷內經營日式酒店,我擔任酒店會計職務,在經營雙峰酒吧期間,每月有給管區員警4 萬元,巫蕙玲不一定每天到店內,有時巫蕙玲很晚來碰不到管區,所以會叫我拿錢給管區,巫蕙玲會叫我每月準備好信封,裡面裝有4 萬元,管區「小馬哥」每個月都會來拿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7、28頁)。經核證人趙嘉莉上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僅前後大致相同,且就有關其與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合夥經營雙峰酒吧期間,雙峰酒吧有固定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部分之情節,亦與被告黃月貞、巫蕙玲、胡錦蓮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後述),再衡酌證人趙嘉莉與被告馬國棟並無仇怨糾紛,自無編織不實說詞故意陷害被告馬國棟之動機存在;另趙嘉莉上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雖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稍不一致之處(詳後述),惟其仍堅定指稱雙峰酒吧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行賄,且被告巫蕙玲曾確有指示其交付賄款給被告馬國棟,除管區員警馬國棟以外,其並未向其他員警交付雙峰酒吧賄款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

552 至554 頁);此外,再衡以證人趙嘉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為賄款是由我親自交給馬國棟,而且馬國棟有時穿制服,有時穿便服,但他穿制服來拿錢時真的讓我很訝異,因為一個管區員警來收賄款時,竟然還穿著制服,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所以可以確認來拿錢的管區員警是馬國棟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0、2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這個管區員警印象很深刻,我當時想說管區員警怎麼是穿著制服來拿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9頁),則足以認證人趙嘉莉對於被告馬國棟前往酒店收賄之印象深刻,當無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混淆致錯誤指認之可能。從而,由證人趙嘉莉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已可證明被告馬國棟於雙峰酒吧經營期間內,有固定每月前往收受4 萬元賄款之事實甚明。

3.又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與巫蕙玲等人合股經營店名為「CASPER」之雙峰酒吧時,雙峰酒吧每月均有固定向管區員警行賄,當時管區員警為馬國棟,行賄的金額為每月3 萬元,遇三節即端午、中秋、春節就要加碼為2 倍,另外要向「三組」支付1 萬元,「三組」為警察系統內管色情的單位;當時行賄管區的事都是由巫蕙玲與趙嘉莉負責;我、幹部小姐及店裡的人常常在店裡看到馬國棟,我、幹部及店裡的人在招呼客人出店門時會看到馬國棟,馬國棟是穿著制服,我知道馬國棟是管區,因我也是雙峰酒吧的股東,行賄的事情股東都會知道,我不覺得這是特別的事,就一定有人會來收錢;以前在天津街的店的時候,我們每個月照樣付錢,但常常被臨檢,到雙峰酒吧以後,就幾乎沒有臨檢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是管區員警自己來找我們,這個人是馬國棟,在雙峰酒吧時是巫蕙玲、趙嘉莉兩個人送,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就是我直接對馬國棟,每個月要給多少錢是管區自己說的,在雙峰酒吧時是「3 加1 」,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以後,馬國棟說「三組」不用送了,直接給我4 萬;在當時大家都叫管區「馬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6 第561 至568 、572 至573 頁)。據上,經核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被告巫蕙玲指示酒店會計趙嘉莉按月支付賄款給管區員警馬國棟之情節,與證人趙嘉莉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自足以與證人趙嘉莉前揭證述內容相互補強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從而,自堪認被告馬國棟從雙峰酒吧時期開始當時確係以要付款3 萬元給自己,付1 萬元給「三組」為名目,向雙峰酒吧要求「每月4 萬元,遇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等事實。

4.再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從91年開始,在臺北市○○○路○○號地下1 樓經營雙峰酒吧,店的招牌是「Casper」,當時是我本來在七條通靠近天津街口經營一間叫「Man Castle」的酒店,那是我開的第一家店,因為沒有開店經驗,接到建管處罰單也完全沒有理會,就被斷水斷電,我們才會急著找到這間雙峰酒吧並頂下來營業;我不記得雙峰酒吧行賄馬國棟詳情,但一定有交付賄款給馬國棟;具體款項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趙嘉莉說的每月4 萬元賄款,應該是有三節加碼,但我現在也沒有記憶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案卷第33至39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於93年7 月之前,我與胡錦蓮、黃月貞、趙嘉莉及二名小股東共6 人合夥在林森北路83號地下1 樓開設雙峰酒吧,在雙峰酒吧期間我們也有行賄管區員警,我記得我們開店後約4 、5 個月,馬國棟有來店裡來,說他是管區,我忘了是馬國棟主動要求要行賄或是我們主動行賄,我忘記價碼是黃月貞與馬國棟談或是我與馬國棟談的,我當時沒有錢,應該不會答應每月4 萬元的價碼,如果趙嘉莉說4 萬就應該是4 萬,如果黃月貞有告訴我具體價碼,我就會指示他殺到3 萬,馬國棟都是到店裡找趙嘉莉拿錢,可能我在店裡就由我交付款項給馬國棟,如果我不在,就由趙嘉莉交款項給馬國棟,因為當時我們有媒介色情,所以會想要行賄馬國棟等語(見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60、61頁)。綜合上揭同案被告巫蕙玲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正確回憶十多年前雙峰酒吧向管區員警行賄之經過,而對於被告馬國棟向雙峰酒吧收受賄款之詳細情節多有記憶混淆不清或前後供述矛盾、錯誤之處(詳後述),惟其經調查官及檢察官以證人趙嘉莉之說法向其反覆確認後,均明確表示雙峰酒吧於當時確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行賄之事實,且認為證人趙嘉莉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巫蕙玲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亦足以補強證人趙嘉莉前揭證述內容,此益足以證明被告馬國棟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屬實。

5.復查,被告胡錦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確定在雙峰酒吧期間有行賄管區員警,我聽黃月貞說要

4 萬元,管區聽說是一位「馬先生」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85、8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才聽黃月貞說雙峰酒吧有要給管區4 萬元的事情,因為當時趙嘉莉A 很多錢,黃月貞才說這4 萬要給管區的事,說如果與趙嘉莉拆夥換地方經營也要給錢,黃月貞有說到這位管區姓馬,黃月貞是在電話中說這件事的;趙嘉莉與我們不好以後,也有很生氣的說到一位馬先生,也有很生氣地講到每月要給4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0至53頁)。是由同案被告胡錦蓮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足認因同案被告黃月貞與趙嘉莉對於雙峰酒吧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糾紛,同案被告黃月貞與趙嘉莉均曾於當時向同案被告胡錦蓮抱怨每月必須支付

4 萬元賄款給員警,以及當時管區員警姓「馬」之事甚明,此更足以佐證前開證人趙嘉莉及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證稱被告馬國棟每月定期前來收取賄款之內容屬實。至於被告胡錦蓮雖然對於其聽聞同案被告黃月貞提及要行賄管區員警的時間究竟為91年終、91、92年間,抑或92年爆發SARS疫情以後,均已無法翔實記憶,惟考量上開事實發生距離本院審理業已超過15年之久,被告胡錦蓮對正確時間點記憶模糊,乃屬當然之理,故並不影響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6.至於證人趙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於該次作證時先結證表示:只是奉巫蕙玲指示交信封給馬國棟,不清楚被告馬國棟是否是警員,巫蕙玲只有說交信封給一個叫「小馬先生」的人,沒有交代的很清楚,因為我沒有擅自打開信封看裡面裝什麼東西,所以不清楚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不確定信封內裝的是不是錢,也不記得有無看過馬國棟穿制服到雙峰酒吧內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47 、548 、550 頁);又證稱:只有巫蕙玲不在店裡或他有事的時候,才會叫我拿信封給馬國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50 頁);然經檢察官以其先前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質疑其為何先前坦承有依照被告巫蕙玲指示準備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馬國棟以後,即改稱:因為我是櫃臺會計,當巫蕙玲不能過來時,會先跟我說信封內裝多少錢,要我先準備,應該是2 萬元,我沒有說不知道,只是時間太久了,我交的信封,不一定裡面都是錢,是當巫蕙玲要我準備的時候,我會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51頁);復經檢察官詰以:「為何當時你會回答檢察官說每個月都有給,現在卻又說不知什麼時候來拿?」,答稱:每個月都有給,但不是每個月都我經手,馬國棟與巫蕙玲會先聯絡,馬國棟下來就直接找巫蕙玲,我只有在巫蕙玲不在時經手兩次而已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51 、552 頁);再證稱:交給管區小馬哥的兩次,一次小馬哥穿制服、一次穿便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52 頁);再於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有時信封袋是巫蕙玲準備好,叫我交給馬國棟,有時巫蕙玲有事沒辦法到店裡來或晚到時,就交代我準備等語(見本院卷5 第555 頁)。據上,證人趙嘉莉先坦承有受被告巫蕙玲指示交付信封給被告馬國棟,但推稱不清楚信封袋內裝的是否為金錢,受質疑後,才坦承其曾經親自準備現金之事實,但又推稱並非每次都由其交付信封給被告馬國棟,其僅有交付信封給被告馬國棟2 次云云,再經檢察官質疑後,才稱被告馬國棟一次穿著便服、一次穿制服云云,惟其所述「有時是由巫蕙玲準備信封、有時自己準備信封」與「僅交付信封給馬國棟2 次」亦顯有矛盾之處,可見證人趙嘉莉上開證稱不知道所交付信封內裝的是否為現金之情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馬國棟之認定。

7.至於被告巫蕙玲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認為雙峰酒吧有行賄管區員警,因為在第一家店沒有行賄管區,就遭到斷水斷電,黃月貞就說以後警察、建管處的事都交給他負責,不再讓我碰管區的事,所以詳情問黃月貞最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雙峰酒吧有行賄管區員警,但應該都是黃月貞在處理,我沒有經手行賄的事,經營雙峰酒吧約4 、

5 個月後,黃月貞告訴我要行賄了,我說好,我是在經營雙峰酒吧約4 、5 個月後,才知道馬國棟是管區員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57 至459 、47

6 頁);再經辯護人提示其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後,詰以:「所以雙峰酒吧行賄的事情是黃月貞在負責的嗎?」,證稱:從一開始到黃月貞離開都是他負責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88 頁)。惟被告巫蕙玲不僅於前開偵訊時已坦承有親自或指示趙嘉莉交付賄款給被告馬國棟,且於調詢時經調查官提示趙嘉莉所述:「是受巫蕙玲指示交付賄款給馬國棟」之內容以後,即改稱:應該是我記錯,趙嘉莉講的是對的,後來黃月貞的確是自己去接觸警察,沒有讓我與警察接觸,而且我們搬到升華麗坊時,馬國棟有向我要5 萬元仲介費,我沒給他,後來就跟他鬧翻了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3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巫蕙玲前揭調查筆錄後,亦結證稱:因為趙嘉莉與黃月貞有仇,應該會想要報復黃月貞,說是黃月貞指示的,但他卻不是這樣說,說是我指示他的,所以這應該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83 、484 頁),表示證人趙嘉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應認為被告巫蕙玲上開所稱由被告黃月貞負責處理雙峰酒吧賄款事宜等說詞,應為時間相隔過久記憶不清,且與之後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期間由被告黃月貞負責行賄員警之事有所混淆所致,確係由被告巫蕙玲與趙嘉莉負責將雙峰酒吧向被告馬國棟行賄之賄款交付給被告馬國棟之事實無誤。

8.另證人趙嘉莉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胡錦蓮前開審判中證述內容後,固又證稱:行賄管區的事情都是由巫蕙玲決定的,我完全沒向胡錦蓮提到過,並沒有過我在跟其他股東不好以後,很生氣地跟他提到一個「馬先生」的事,姓馬我是聽巫蕙玲、胡錦蓮他們講的,他們一直講「小馬」、「小馬」,我才知道姓馬,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聽黃月貞說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卷金訴字第29號案卷第554 、555 頁),是就被告胡錦蓮是否單純聽聞證人趙嘉莉所述,才知道「馬姓管區」或「小馬」前來收取賄款之事,與被告胡錦蓮前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惟無論在雙峰酒吧行賄當時被告胡錦蓮是否即已知悉此事,抑或被告胡錦蓮僅事後聽聞證人趙嘉莉、被告黃月貞轉述才知悉雙峰酒吧有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均只不過是被告胡錦蓮是否逃避個人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已,雙峰酒吧當時之會計及股東包含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既已明確證稱該酒店確有行賄被告馬國棟之行為,則就其等內部之責任分配、知情程度為何,均不影響其等所述雙峰酒吧當時確有行賄被告馬國棟事實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9.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並未特定雙峰酒吧開始行賄被告馬國棟之時間為何,就此,被告巫蕙玲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91年3 、4 月間開始經營雙峰酒吧,4 、

5 個月後才開始支付賄款給馬國棟,應該是馬國棟主動來找我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36、37頁);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調查官讓我看趙嘉莉的筆錄以後,我記得我們開店後約4 、5 個月,馬國棟有來店裡來,說他是管區,我忘了是馬國棟主動要求要行賄或是我們主動行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是在經營雙峰酒吧約4 、5 個月後,才知道馬國棟是管區員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至476 頁),均一致證稱係雙峰酒吧經營約4 、5 個月以後,才開始行賄被告馬國棟之事實;至於證人趙嘉莉、被告黃月貞、胡錦蓮對於具體行賄被告馬國棟之時間、次數,亦無法明確回憶,就此亦無當時帳冊或相關資料可作為佐證,考量本案就雙峰酒吧行賄被告馬國棟時間距現今已有15年以上,相關當事人對於當時細節、確實開始時間,已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實陳述之情形,當屬合乎情理,從而,就雙峰酒吧行賄被告馬國棟之期間,應為對被告馬國棟、巫蕙玲最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係從91年9 月以後才開始行賄被告馬國棟。

10.此外,據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雙峰酒吧所交付每月

4 萬元之款項中,有1 萬元是被告馬國棟表示要交付給「三組」員警,而審酌證人趙嘉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雙峰酒吧會計期間,僅交付過賄款給被告馬國棟之情詞,應認為無論是被告馬國棟所稱準備給管區員警之3 萬元,抑或準備給「三組」員警之1 萬元,均係統一交付給被告馬國棟以後再行分配之事實,併予說明。

㈡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因黃月貞認為趙嘉莉處理

酒店帳務有帳目不清情事,且認雙峰酒吧之房租過高,故決定與趙嘉莉拆夥,另覓新址營業,被告馬國棟知悉後,即向黃月貞介紹頂下原由曾小琪經營之升華麗坊酒店營業,並試圖向同案被告巫蕙玲索取「仲介費」之事實:

1.經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3年6 月間,我與巫蕙玲、胡錦蓮另外合夥出資頂下原本由曾小琪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升華麗坊酒店,並於93年7 月開始營業,我們當時在找店面,是馬國棟告知巫蕙玲在83巷(按:應為85巷)36號地下1 樓的位置,曾小琪想要頂讓店面,後來因為巫蕙玲在林森北路的名氣很大,巫蕙玲自己說他在林森北路非常久,大家都認識他,他怕曾小琪看到他會把頂讓金提高,所以就派我去頂讓這家店,原來曾小琪開到400 萬,我殺價到250 萬加上30萬的押金,後來聽巫蕙玲說馬國棟要從頂讓金裡面抽成,向巫蕙玲要求20萬元,巫蕙玲就說了一句「他媽的,這馬哥太貪了」,但最後這筆抽成金有沒有支付我沒有印象了;當時我是回巫蕙玲說:「土地公不要得罪」,之後包含每個月的賄款都是我在進行;在巫蕙玲告訴我上開仲介費的事之前,巫蕙玲知道馬國棟是我們管區,因為我們先前經營前一間店,也就是位於林森北路85號地下1 樓的「CASPER」,當時巫蕙玲是大股東,還有我、胡錦蓮及另外3 個股東,當時馬國棟就有在收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77 至179 頁);又證稱:從升華麗坊93年7 月營業開始,有支付馬國棟賄款,當時店面是馬國棟介紹的,馬國棟會介紹這間店,是因為當時我們急著在找店,如果找的店不是在馬國棟的管區,他就收不到這筆4 萬元,我們前後兩家店的管區都是馬國棟,所以前面有付,後面就跟著付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0 、181 頁),又經核同案被告黃月貞所證述上開情節,均與同案被告巫蕙玲證述互核相符(詳後述),自堪認定屬實。據上,堪認在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決定與證人趙嘉莉拆夥另外尋覓地點重新營業之際,被告馬國棟為確保得以持續收受賄款,主動出面介紹新店面,而使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得以順利向證人曾小琪頂下升華麗坊酒店,並移轉至該處營業之事實,至為明確。

2.次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3年6 月間,有與黃月貞、胡錦蓮合夥出資頂下原本曾小琪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的升華麗坊酒店,並從93年7 月開始營業,這間店是黃月貞找的,當時馬國棟曾經來跟我要仲介費,意思是他介紹了這間店,所以我要付仲介費之類的,但馬國棟具體怎麼說,以及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馬國棟是穿著制服或便服也不記得了,因為那時我們剛頂下那間店,沒有錢,而且我脾氣很差,就直接跟馬國棟說「你把我當『潘仔』」,之後馬國棟就笑笑的離開了,黃月貞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有告訴她,記憶中,黃月貞說你找房仲還是要付押金跟租金的一半,所以付仲介費不過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29 至131 頁);又同案被告巫蕙玲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馬國棟在某一天酒店營業時間,說我必須要交仲介費5 萬,我生氣的回他「你把我當潘子嗎?」,他笑了笑就離開,這是我為何記得馬國棟的原因等語(見B8卷第222 頁),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記得在93年7 月間,黃月貞跟我一起去升華麗坊,這個地點我印象中是馬國棟介紹給黃月貞的,後來我們在升華麗坊營業後,我忘記是哪時候,馬國棟就跑到店裡指名道姓找我,跟我要升華麗坊的仲介費5 萬元,我跟他說「你當我是盤子嗎?」,所以我就沒有給他錢,之後,我跟黃月貞說這件事情,黃月貞說你這樣子怎麼可以,以後警察的事情你不要碰,我就沒有再管警察的事情了,之後所有警察的事情黃月貞就都不跟我講等語(見B7卷第

238 頁)。經核同案被告巫蕙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內容一致,且亦與前揭同案被告黃月貞之證述互核相符,是堪認為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綜合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上揭證述內容,自堪認定被告馬國棟有向同案被告黃月貞介紹頂下原由證人曾小琪經營之升華麗坊酒店營業,並試圖向被告巫蕙玲索取「仲介費」等事實,惟遭同案被告巫蕙玲直接拒絕,同案被告黃月貞知悉後,認為被告巫蕙玲之態度恐有不盡妥善圓融之處,擔憂會因此得罪管區員警,導致酒店將來無法順利營業,乃向被告巫蕙玲提議之後就由其接手處理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事宜,而獲同案被告巫蕙玲同意等事實,均至為顯明。

4.至於就頂讓證人曾小琪店面之仲介費究竟為20萬元或5 萬元乙節,同案被告巫蕙玲與黃月貞證述內容固有出入之處,惟考量到此事發生距離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為上開證述時間業已有10餘年之久,而被告馬國棟當時僅以口頭方式索取仲介費,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無法確實記憶具體數額乃屬當然之理,尚不能以此細節之不一致,即認為同案被告黃月貞、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處,併予說明。

㈢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搬遷至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以後,仍持續向被告馬國棟行賄之事實:

1.經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升華麗坊酒店支付的賄款是每月4 萬元,因為我們有經營色情,所以是4 萬元這個數額,沒有色情是3 萬元,曾小琪沒有經營色情,所以曾小琪時代就是給3 萬元,在前一間店的時候分兩筆錢,一筆3 萬元、一筆1 萬元,3 萬元交給管區,1 萬元給管色情的組,後來馬國棟說你們不必分兩次了,直接給我4 萬元,另外那邊不用給了;我與馬國棟說好,每月26日會準備好下個月的賄款,所以26日以後都可以來拿,馬國棟會來店內找我拿錢,這間店剛開幕時我都在店裡,且每月26日對我很重要,因當時管區可能26日就會進來店裡拿錢,馬國棟不一定都是26日來,可能是前後幾天,我是提自己的現金放在一個信封裡,馬國棟進來的時候,櫃台會通知我說「土地公來了」,我會從我的皮包裡把信封拿出來,直接將這個信封交給馬國棟,馬國棟拿了就走,我負責公司支存部分,就是開支票給廠商,所以我有公司帳,我用現金轉到自己的帳戶,就是我用自己的帳戶提現金給管區員警,然後再從升華麗坊的銀行帳戶轉回我自己的帳戶,店裡的帳會記載為「美智支出」,這是巫蕙玲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1 、182 、

191 、192 頁)。從而,自堪認被告馬國棟於93年7 、8月間有持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向同案被告黃月貞收受賄款之行為,至為顯明。

2.次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升華麗坊酒店有向管區馬國棟行賄,但這不是我負責的,是黃月貞交付賄款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56 頁);又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頂了升華麗坊之後,就開始行賄警員、管區,我之前在調查局說過,如果警察只有當我們的管區幾天或10幾天,我們就沒有送,但我認為黃月貞都有送;從頂升華麗坊到改名為立邦酒店,每月都有4 萬、三節8 萬的「學費」,或「美智支出」的名目;如果有中斷,黃月貞他們會跟我報告,我印象中沒有斷過;我記得馬國棟是黃月貞交付賄款等語(見B10 卷第135 至140 頁);另被告巫蕙玲前於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黃月貞供述筆錄後,供稱:黃月貞說的行賄部分沒錯,一開始是交給一位管區「馬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照黃月貞這樣說來,「馬先生」就是馬國棟,至於馬國棟後續接任的員警姓名我不清楚,但如果黃月貞說從馬國棟開始就有行賄員警,那就是這樣沒錯等語(見B7卷第235 頁)。據上,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是堪認定升華麗坊酒店從93年7 月營業之初,即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支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

8 萬元之賄款之事實,甚為明確。㈣另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

94年間,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內,升華麗坊酒店曾受到檢舉,馬國棟有跑來說「你們的店不能做了,因為你們佔用防空避難設備」,馬國棟是自己跑來,沒有任何人跟他聯絡,因為在當時我們都找不到管區顏子恩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8 、199 、211 頁),則以被告馬國棟在卸任管區以後尚有前往升華麗坊酒店通報該酒店能否繼續營業事宜以觀,可見被告馬國棟顯然於先前有與酒店業者有不正當往來行為,此亦足以佐證被告馬國棟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㈤至於證人曾小琪於受調查官詢問時固陳稱:我當初是在升華

麗坊店門口張貼頂讓告示,黃月貞自己跑來看我的店,喜歡就頂讓下來等語(見B15 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國棟沒有介紹黃月貞前來頂讓升華麗坊酒店,我不認識管區,怎麼會付錢給管區,我沒有向黃月貞交接付錢給管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40

8 、409 頁),與同案被告黃月貞、巫蕙玲前揭證述內容似有出入之處,惟經核據同案被告黃月貞所述,被告馬國棟僅向其告知證人曾小琪所經營之升華麗坊酒店有要頂讓給他人經營之事,並未直接協助與證人曾小琪交涉頂讓事宜,是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曾小琪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即使曾小琪否認其自身亦有定期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亦屬趨吉避禍、逃避自身行賄罪責之人情之常,尚不會因此即動搖同案被告黃月貞、巫蕙玲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何況證人曾小琪經營升華麗坊酒店距離本院審理時業已相隔約15年之久,而證人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許多問題多答稱「忘記了」或語焉不詳,多已無法根據記憶清楚陳述,此更足見其有因為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尚不得以證人曾小琪不知被告馬國棟介紹同案被告黃月貞向其頂下升華麗坊酒店或否認其自己有按月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即為對被告馬國棟有利之認定甚明。

㈥另被告馬國棟雖否認其有「小馬」綽號,辯稱:別人只會叫

我「馬哥」或「小馬哥」,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所以一定要加一個「哥」云云,又證人王明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76年起就居住在林森北路上,約從74、75年間就自己開設「國賓西服」服飾店營業迄今,又從96年起擔任里長職務迄今,我應該是在擔任里長前約94、95年間認識馬國棟,我平常都稱呼馬國棟「馬哥」,因為那個年代馬總統與周潤發很紅,大家都稱呼馬國棟為「馬哥」或「小馬哥」,絕對沒有聽到其他任何的外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410 至413 頁),惟查,證人趙嘉莉、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均能確認當時先後前往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之員警,即為當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馬國棟無誤,均已經詳述如前,則無論被告馬國棟當時對外慣常使用之稱號與別人習慣對其稱呼是否完全一致,以及其是否認為他人直接以「小馬」稱呼其本人有所失禮之處,均不影響對其身份同一性之認定無疑,故被告馬國棟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取。

㈦至於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

所為單一指認顯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惟查,被告馬國棟於90年10月3 日起至93年9 月17日止,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乃不爭之客觀事實;又依前開證人趙嘉莉、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對於被告馬國棟主動索賄經過、前來收取賄款之經過情形、試圖收取「介紹費」之情節,均詳述歷歷,而即使至本院審理時,證人趙嘉莉、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均仍堅定指稱被告馬國棟即為當時前來收賄之管區員警,是堪認證人趙嘉莉、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當無混淆誤認被告馬國棟之疑慮;至於證人趙嘉莉於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馬國棟約40多歲,中年人,身高約170 幾公分,有點黑,身材瘦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29頁),其中就被告馬國棟年齡、身高之描述,與被告馬國棟當時年約50歲,及自述其身高約167 公分,實相去不遠;而即使證人趙嘉莉所述被告馬國棟之外觀特徵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亦不過是因其回憶10多年前往事所會產生之合理誤差而已,尚不足以動搖證人趙嘉莉前揭調詢、偵查中供述、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就此,仍難採為對被告馬國棟有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被告馬國棟收受賄賂之犯

行,僅有具有對向行賄關係之酒店業者之單一指述等語。惟查,前揭證人趙嘉莉、同案被告黃月貞、巫蕙玲等人證述內容,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確有持續向管區員警行賄之情況證據相互補強、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馬國棟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單一指述之問題,是以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取。

㈨此外,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於調查官詢問時固然供稱:我們向

升華麗坊頂下店以後,曾小琪也交接給我當時的管區,並告訴我每月要交付給管區警察4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號案卷第7 頁),惟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辯護人提示上開筆錄內容以後,證稱: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應該是有錯誤,我當時沒有發現,曾小琪沒有交接管區;我先前調查筆錄說曾小琪沒有做色情,所以每月是給3 萬元,這件事是「馬哥」馬國棟告訴我的,我當時弄錯沒有更正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

570 至572 頁),業已明確說明並非由曾小琪「交接」向管區員警「馬哥」交付賄款之事,而是原本在經營雙峰酒吧時期起,即已持續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馬哥」,是就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馬國棟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自堪認同案被告巫蕙玲與趙嘉莉經營雙峰酒吧,

從91年9 月起即開始向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交付每月4 萬元、逢3 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且其中1 萬元係被告馬國棟朋分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分局「三組」員警;至同案被告巫蕙玲與趙嘉莉拆夥另行頂下升華麗坊酒店營業以後,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復持續於被告馬國棟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按月向被告馬國棟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且被告馬國棟則均有收受該等賄款之事實屬實。

二、被告顏子恩收受賄賂之事實:㈠經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在馬國棟離開以前,有特別交代下一任管區只要支付3 萬元就好,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確定馬國棟有無帶顏子恩來酒店交接,也有可能是顏子恩自己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4 頁);又證稱:馬國棟跑來酒店跟我說,你們有下一任的管區了,就在酒店包廂說下任管區給3 萬元,顏子恩自己一個人穿制服過來了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6 頁);又證稱:當時我進店很頻繁,顏子恩也是進店裡,櫃檯看到顏子恩的時候,會廣播叫我出來,我再從我的皮包拿出裝有3 萬元的信封交給顏子恩,顏子恩不會在店裡停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4 頁);再證稱:我們年節有加碼支付賄款情形,即三大節「中秋」、「端午」、「過年」雙倍支付賄款,是在節日上一個月26日支付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6 頁),業已明確證述於被告顏子恩於任職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升華麗坊餐廳均有持續向被告顏子恩行賄之事實。

㈡次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顏子恩與之後的管區侯朝斌有交接收賄的事情,當時在V1的包廂,我們現場有5 間包廂,V1是最小的包廂,當時顏子恩跟侯朝斌一起前來交接,付完顏子恩3 萬後,他先離開,留下我跟侯朝斌,後來侯朝斌在「小顏」離開後,直接跟我說:「從我接手後,你們每個月支付4 萬,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在『馬哥』的時候我們就是支付4 萬」,之後就是跟侯朝斌說每個月的26號會準備好錢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5 頁)。又證稱:我在偵查中說侯朝斌與前手顏子恩沒有交接這件事(參見B6卷第46

1 頁)是錯的,應該以我今日講的為準,侯朝斌跟我說,前手被調走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把錢上繳這件事,是侯朝斌交接當天在V1包廂跟我說的,也就是顏子恩離開後,侯朝斌單獨留下來跟我說後面的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01 、202 頁);再證稱:我說侯朝斌來說顏子恩沒有上繳賄款的事,指的是上繳賄款的數目不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19 頁),亦已明確證述被告顏子恩與被告侯朝斌交接定期向升華麗坊酒店收賄事宜之具體情節。

㈢又查,同案被告胡錦蓮前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立邦餐廳(即升華麗坊酒店)從94年開幕時就開始行賄管區員警,當時行賄管區警察的款項是每個月3 萬元,後來大約是95年前開始,行賄管區警察的款項改為每個月4萬元,農曆春節加倍為8 萬元,算是送禮的意思,直到106年7 月間立邦餐廳結束營業為止等語;再經詢以:「為何行賄款項由3 萬元變4 萬元?」,答稱:「我聽黃月貞說是警察要求的。」(見A4卷第272 頁);又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於

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曾供稱:在第一任管區「小馬」的時候,我們是給每個月4 萬元,. . . ,「小馬」只跟我說下一任管區來的時候,每個月給3 萬元就好,但不久之後,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就帶隊來抄酒店,之後那位管區就調走了,侯朝斌就自己來酒店找我,並親口告訴我,上一任管區每個月交回去的錢數目不對,我就跟侯朝斌說,「小馬」收4 ,為何他交代下一任管區時,我們要給3 ,侯朝斌當場就說「對的,就是因為這件事,所以前一任管區才被調走,你們從這個月開始就給4 ,你們有困難嗎?有困難要說」,我就回答侯朝斌「沒有問題」,從此以後,我們店裡面每個月就給管區4 萬元,後來也都完全沒有事了,所以我才會知道這些錢是交回去給派出所要分的等語(B6卷第461、462 頁);而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 年5 月1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上開同案被告黃月貞107 年3 月21日之調查筆錄內容,詢以:「你們升華麗坊於93年7 月間開幕,每月行賄管區警員的費用為4 萬元,後來管區警員馬國棟調走,你們改為每月3 萬元給管區,因而遭管區臨檢,你們再改回每月4 萬元,究竟有無此事?為何4 萬元要降至3萬元?」,答稱:「確實有這件事,我記得這是很久以前的事,那時升華麗坊剛開幕,確實每個月給管區4 萬元,但是那時有聽黃月貞說給管區的錢從4 萬元降為3 萬元,之後又改成4 萬元,但是我不清楚從4 萬元降為3 萬元而遭管區臨檢的事,而且我也是聽黃月貞跟我講我才知道又從3 萬元調升為4 萬元,因為這部分都是由黃月貞去跟管區接洽的,給管區賄款異動的實際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B11 卷第51頁);至當日再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巫蕙玲說她從來不知道行賄金額有3 萬的事?」,答稱:「我不知道。都是黃月貞在管帳,我在管每日現金、小支出部分,所以我有聽黃月貞講過3 萬元要包紅包給警察的事,我不知道黃月貞她有無跟巫蕙玲講。」,又經檢察官提示其當日調詢筆錄內容後,訊以:「你在調查局說過升華麗坊剛開幕時,每個月給管區4 萬元,後來,從4 萬降到3 萬,之後又改為4 萬,是否屬實?」,答稱:「屬實。

」等語(見B11 卷第65頁)。據上,足見早在同案被告黃月貞於107 年3 月21日接受調詢時首次供稱升華麗坊酒店亦有對被告馬國棟之下任管區員警行賄之情事以前,同案被告胡錦蓮即供承升華麗坊酒店開幕初期曾以每月3 萬元代價行賄管區員警,之後聽同案被告黃月貞告知,才知悉行賄管區員警之金額調整為每月4 萬元;再於其後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調查官向同案被告胡錦蓮提示同案被告黃月貞107 年3 月21日調詢筆錄內容以後,同案被告胡錦蓮即確認正確經過應為升華麗坊酒店剛開幕時係每月交付4 萬元,後降為每月3 萬元,之後又再一次調整回每月4 萬元之事實,從而,堪認同案被告胡錦蓮上開證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揭證述之內容屬實。

㈣至於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於107 年3 月12日受調查官詢問時,

雖供稱:升華麗坊成立後,我是先交賄款給綽號「小馬」的管區賄款,後來緊接著,我也交付賄款給侯朝斌等語(見A4卷第86頁),並未提及被告馬國棟與被告侯朝斌之間的管區員警即被告顏子恩。惟查:

1.至107 年3 月2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同案被告黃月貞供稱:因為在第一任管區「小馬」警察時,我們是給每個月4萬元,「小馬」要離開時,並沒有交接,「小馬」只跟我說下一任管區來的時候,每個月給3 萬元就好,但不久之後,中山一派出所當時的副所長就帶隊來抄酒店,之後那位管區就調走了,侯朝斌就自己來酒店找我,並親口告訴我,上一任管區每個月交回去的錢數目不對,我就跟侯朝斌說,「小馬」就收4 ,為什麼他交代下一任管區時,我們要給3 ,侯朝斌當場就說對的,就是因為這件事,所以前一任管區才被調走,並跟我表示:「你們從這個月開始就給4 ,你們有困難嗎?有困難要說」等語,我就回侯朝斌說「沒有問題」,從此以後,我們店裡面每個月就給管區4 萬元,後來也都完全沒有事了,所以我才會知道這些錢是交回去給派出所要分的等語(見B6卷第461 、462 頁),主動提及在同案被告馬國棟與侯朝斌之間尚有一名管區員警僅收取每月3 萬元,惟在該名管區員警任職期間升華麗坊酒店遭員警查緝,經下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侯朝斌瞭解後,向同案被告黃月貞表示先前款項數額有誤,之後應回復為每月繳交4 萬元賄款云云,其後升華麗坊酒店就沒有再受到查緝的問題。

2.至同案被告黃月貞於107 年3 月3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被告顏子恩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後,供稱:馬國棟之後接任的新管區是顏子恩,我之前於107 年3 月21日筆錄供稱,馬國棟之後交付給新管區每月3 萬元,就是指管區顏子恩本人,我都叫他「小顏」,管區顏子恩接手後,交付賄款數額改為每月3 萬元,每遇三節則交付賄款

6 萬元等語(見B7卷第289 、290 頁);再被告黃月貞於

107 年5 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印象中第二任管區沒有當到一年,會不會是他調到其他單位,顏子恩這個名字我很模糊,是經過提示我才想起來,可見他任管區期間很短,但我付他3 萬元這件事,我很清楚等語(B1

1 卷第9 頁),均堅稱其從同案被告馬國棟離任21警勤區管區時起至同案被告侯朝斌接任管區時為止,仍有持續支付每月3 萬元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事實。

3.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顏子恩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107 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詰以:「你在陳述交付賄款的部分,先表示交付給管區『小馬』賄款,後來緊接著交付賄款給侯朝斌,都沒有提到顏子恩,為何會如此?」,被告黃月貞證稱:「因為我真的忘記顏子恩了,顏子恩給我的電話也是錯的,顏子恩來拿錢的時候,是我喝醉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

4 頁),經核本案從94年時起至上開調詢已有相隔10餘年之久,而被告顏子恩之前後任即同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收受賄款時間均超過一年,且同案被告馬國棟除收賄以外,尚有替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介紹頂下升華麗坊酒店,同案被告侯朝斌則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有相當之交情,時常替同案被告黃月貞處理經營酒店過程所遭遇的疑難問題,是以即使同案被告黃月貞僅記得同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而對被告顏子恩較無印象,於初次接受調詢時遺忘被告顏子恩,之後才回憶起向被告顏子恩行賄之情節,亦屬合乎情理,尚不得以同案被告黃月貞所述前後不一為理由,認為其證稱被告顏子恩收賄之事實不可採信。

㈤另同案被告巫蕙玲於調詢時供稱:黃月貞就只跟我說要給『

土地公』4 萬元,我從來都不記得有3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B11 卷第2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調查官有跟我說,胡錦蓮與黃月貞都曾經說過有3 萬元的事,但我記憶中只有4 萬元等語(B11 卷第40頁),而與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本院考量同案被告黃月貞為94年當時實際經手處理升華麗坊酒店向員警交付賄款事宜之人,對於實際交付賄款之數額及具體情節應較為熟悉,參以同案被告巫蕙玲亦表示在升華麗坊開幕之際,同案被告黃月貞即為先前同案被告巫蕙玲責罵被告馬國棟之事責備被告巫蕙玲,並向同案被告巫蕙玲表示將來酒店對應員警事宜均交由同案被告黃月貞處理等情節,業經論述如前,是以同案被告巫蕙玲並不甚清楚向管區員警行賄金額變動情形,亦非無可能;另本案亦無93年9 月至94年8 月間之完整帳務明細足以證明該期間內升華麗坊酒店實際向員警行賄之數額。從而,就此部分仍應以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

㈥至於扣案之「94年5 月份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 」

乙節(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所示),而與被告黃月貞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就此,被告黃月貞經辯護人提示A3卷第87頁之損益表,並詰以:「你前述在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都是交付3 萬元,但是該頁損益表記載的『美智支出』4 萬元。跟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稱:「這就是檢察官問我,我也沒有辦法理解的問題。」;詰以:「所以損益表上記載的金額跟實際支出會有落差嗎?」,答稱:「因為不是使用EXCEL 檔製作,是用電子計算機製作,所以常常有錯誤。」;詰以:「所以損益表上的記載也不準嗎?」,答稱:「對,所以我不會看他(指同案被告胡錦蓮)的損益表,我看不懂。」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7 頁);又同案被告胡錦蓮於本院審判中經辯護人詰以:「第87頁左邊第5 項有『美智支出』4 萬,根據黃月貞107 年12月21日證述表示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也就是包含94年5 月這個時間,他交付的錢3 萬跟你記載的4 萬不符,有何意見?」,則答稱:「這是根據會計給我的資料4 萬,我根本不知道他交付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48 頁)。考量上開損益表資料記載金額真實性仍有疑義之處,本院認為就上開不符部分,仍應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準,而且上開記載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胡錦蓮供述不符之處,仍不影響同案被告黃月貞、胡錦蓮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㈦至於同案被告胡錦蓮前於107 年3 月1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當時每一家酒店都有在做行賄員警?」,答稱:

「聽說只要有做出場店,就有交這筆錢。那是林森北路的風氣,都是流傳。」,詢以:「怎麼認識管區?」,答稱:「如果我們不主動找,他們會一直來臨檢。」,訊以:「立邦酒店與升華麗坊有一直被臨檢?」,答稱:「當時沒有交就被臨檢,好像是94年間。我聽說有臨檢,但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訊以:「你的意思說,如果有交錢給警員,就不會來臨檢酒店?」,答稱:「警方還是會來,但不叫酒客交出身分證。」等語(見A4卷第484 、485 頁)。惟被告胡錦蓮所述「交付賄款於臨檢時酒客即無庸交付身份證」之情節顯然與警察臨檢之實際情形(詳後述)不符;又同案被告胡錦蓮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顏子恩之辯護人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先推稱:我是說沒有交罰款他們一樣會來臨檢等語,再經辯護人質疑後,則改稱:管區我不認識,都是黃月貞在處理,照理講沒有繳給管區的錢的話,一定會來臨檢,檢察官有給我看一個臨檢表,是問升華麗坊的事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50 頁),足見同案被告胡錦蓮陳述內容反覆不一,更加難以採信。再者,即使同案被告胡錦蓮所述屬實,其亦無法特定所謂「沒有交付賄款」時間是否即為被告顏子恩擔任管區員警之期間。綜上,自難以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偵查中供稱「好像於94年沒有交錢給管區員警」之情節,即對被告顏子恩為有利之認定甚明。

㈧被告顏子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綜合上開同

案被告黃月貞、胡錦蓮之證詞後,認為在被告顏子恩任管區員警期間期間,升華麗坊酒店曾經以每月3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6 萬元之價碼向被告顏子恩交付賄款之情節應屬實在;又審酌被告顏子恩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時間長達1 年左右,而被告巫蕙玲從調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升華麗坊酒店有持續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從未提及升華麗坊曾有過長達1 年期間無庸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情事;且同案被告黃月貞對於被告侯朝斌表示先前交付賄款給前任管區員警之數額不對,遂出面要求今後賄款數額回覆為每月

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價碼亦指證歷歷,衡情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是以本院認為以現存證據綜合以觀,被告顏子恩確有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顏子恩之辯護人主張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顏子恩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等情詞,尚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自堪認升華麗坊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

、胡錦蓮等人有於被告顏子恩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按月向被告顏子恩交付每月3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6 萬元之賄款,且被告顏子恩則均有收受該等賄款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侯朝斌收受賄賂之事實:㈠經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侯朝斌從94年9 月到100 年3 月間擔任第21警○區○區○○○○○段期間都有向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收取基本上每個月

4 萬元的賄款,我們很怕警察來臨檢,所以對於付錢這個事情我們很緊張;我們就年節有無加碼支付賄款,三大節雙倍,中秋、端午、過年三大節會雙倍,在節日的上一個月底26號支付;在侯朝斌任管區一開始是我自己交付賄款,但到侯朝斌任管區後期,97年間,我搬到淡水,所以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的事情就移交給會計楊瑀琦處理,由楊瑀琦從公司的現金撥出這筆款項,交付方式一樣是由管區員警進來店裡,楊瑀琦就直接給管區員警,楊瑀琦也是將錢裝在袋子裡,我們對於警察付錢的事很緊張,就只怕警察不來拿,我們不會不付錢,楊瑀琦也怕失業,所以每個月一定按時繳交,楊瑀琦繳款後,最早會告訴巫蕙玲,巫蕙玲會問最近有無要注意的、有無臨檢之類,之後楊瑀琦會再打電話給我說學費拿走了,之後沒有改變,每次都有回報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5 至187 、205 、206 頁);又證稱:侯朝斌在管區5 年,後面我進店的機率就不頻繁了,一開始我是在店裡,一樣提現金給他,也用信封袋裝,後來我進店不頻繁,在店外拿的次數就變多了,我會打電話給侯朝斌,問他在哪裡執勤,我幫他送過去,或是侯朝斌會告訴我他明天到我家樓下拿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4 第202 頁);再證稱:我起初不想讓管區員警太尷尬,才將賄款的現金裝入信封袋在店內交給管區員警,後來發現他們拿得很自然,拿了就放入口袋,我就把這個工作移交給他人,我也覺得不會不適合,我在調查局有提到「先後任管區及前後任學長學弟都交接得很好」,指的是收多少錢、都發局、建管的裁罰他們如何應付,如果都發、建管一直裁罰我們,我們就要找地方搬了,但從侯朝斌以後,我們就沒遇過相同的問題,侯朝斌之後的管區員警也沒有這些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交接得很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10 頁),又經審酌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所陳述之內容,與其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審酌同案被告黃月貞與被告侯朝斌並無恩怨仇隙,亦無編織上開不實說詞陷害被告侯朝斌之理,足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據上,由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侯朝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按月向升華麗坊酒店(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事實甚明。

㈡次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在我於立邦酒店工作的期間,是到後期才知道店裡有拿錢給管區這件事,我說的後期就是黃月貞後半段比較不常進公司時,黃月貞會叫我拿○○○區○○○○道公司有行賄的事,我現在想不起來開始交錢給管區的確切時間,黃月貞之前常常進公司幫忙,但那段時間比較少進公司,我也沒有問黃月貞為什麼比較少進公司,剛開始黃月貞叫我拿錢給管區,是一個大的牛皮紙袋,黃月貞告訴我裡面是臨檢資料表,再過兩、三次,袋子比較小一點,我沒有問黃月貞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那個時候開始一開始牛皮紙袋就是拿給侯朝斌,一開始我單純以為是臨檢資料,我就把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之後越來越小,變成信封袋,黃月貞也慢慢沒有來公司;黃月貞就告訴我說每月25日還是26日前後,警察會來找我,要我把錢給管區員警,後來黃月貞是要我從公司的錢支出錢裝在信封袋內交錢給管區員警,我有照做;我確實有拿過東西給侯朝斌,侯朝斌也有來拿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02 、303 、318 頁),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所證其委託被告楊瑀琦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情節若合相符,已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月貞所證述其向被告侯朝斌行賄之上開情節屬實。

㈢被告侯朝斌向下一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交接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事務之事實:

1.經查,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任職第21警勤區期間,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我前手是侯朝斌,在勤區交接時,都會交接轄區內的店家,有重要人事前手都會帶我們去認識,侯朝斌有帶我去立邦酒店認識楊瑀琦,我與侯朝斌是晚上去立邦酒店,楊瑀琦有帶我到後面包廂,告訴我每月4 萬元,逢3 節多4 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82、83頁);同案被告曾紀勳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前一任第21警勤區管區為侯朝斌,我在接任管區後一個禮拜,約3 月底或4 月初的某天晚上,於立邦酒店的營業時間,我與侯朝斌一起前往立邦酒店,當時我們都穿便服,我進去之後,看到櫃檯楊瑀琦,她帶我們去後面的包廂,沒過多久,老闆黃月貞就進來,侯朝斌就跟黃月貞介紹我是新來的管區,黃月貞跟我說每個月給4 萬元,三節(含端午、中秋、過年)前一個月就加給4 萬元,總共8 萬,又說大約月底左右找會計楊瑀琦拿等語(見B14 卷第314 頁);又有關被告侯朝斌帶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經過,亦經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朝斌與曾紀勳交接時,我有到場,為曾紀勳說明行賄之事,但我沒辦法記得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7 頁);及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黃月貞後半期沒有來時,交接時黃月貞會叫我過去跟管區員警認識一下,因為必須由我交錢給管區員警,可能怕我交錯人;每一任有收賄的管區員警都有交接;侯朝斌之後每任管區員警都有交接;有交接過的管區員警順序我不記得了,好像有曾煥銘、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但順序我不曉得有沒有亂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04 、31

5 、322 頁);又證稱:第一次黃月貞叫我進去認識員警交接是侯朝斌跟曾煥銘,這次是他們先在包廂裡面,黃月貞叫我認識下任管區員警曾煥銘等語甚詳(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37 頁)。經核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上述被告侯朝斌帶其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賄之經過情形,與同案被告楊瑀琦、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審酌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侯朝斌並無仇怨糾紛,本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侯朝斌之理,又同案被告曾紀勳從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亦大致相同,是應堪認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被告侯朝斌有帶其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上情應屬實在。據上,從被告侯朝斌有帶同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

8 萬元」之情節以觀,應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侯朝斌自己確有按月前往立邦酒店收受上開額度之賄款甚明。

2.至於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己穿著便服,但不確定侯朝斌穿制服或便服;我不確定侯朝斌有無一起到後面的包廂,也不確定侯朝斌有無跟我說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的事;侯朝斌應該有先離開,因為楊瑀琦後來叫他們老闆來,我確定因為楊瑀琦老闆有在場,所以是我與老闆談,我才能確定因為是楊瑀琦的老闆來了,侯朝斌就先離開酒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4 第83、84頁),可知證人曾紀勳就有關被告侯朝斌係身著便服或制服,又有無與其一起進入立邦酒店後方包廂與同案被告黃月貞商談等情節,均表示業已無記憶,而與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顯然係因為時間相距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從而,故就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前後證述內容歧異部分,仍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3.此外,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吳翊銘係由上任管區侯朝斌交接收賄事宜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22 頁)。惟此應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經提示被告楊瑀琦第21警勤區之職務交接表以後,其已可正確回憶應係由被告侯朝斌交接予被告曾紀勳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37 頁),是以就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仍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侯朝斌之認定。

㈣另查,由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製作、扣案之立邦酒店98年6 月

支出明細表上記載於6 月21日支出「學費」4 萬元;98年7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7 月22日支出「學費」2 萬6,000元,7月23日支出「學費」1 萬4,000 元,98年8 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8 月22日支出學費3 萬5,000 元,23日支出學費5,000元;9 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6日支出「學費」6 萬元,17日支出「學費」2 萬元;98年10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0月21日支出「學費」4 萬元;98年11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1月22日支出「學費」4 萬元;98年12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2月20日支出學費2 萬元,12月21日支出學費2 萬元;99年1 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 月19日支出「學費」1 萬元,1 月21日支出「學費」3 萬9,000 元;1 月22日支出學費3 萬1,000 元;99年2 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2 月24日支出「學費」4 萬元;99年3 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3 月23日支出「學費」4 萬元;99年4 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4 月22日支出「學費」4 萬元(如附表參之二編號60至70所示)。就此,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記載的「學費」都是指行賄管區的款項,其中99年1 月19日、21、22日「學費」分3 筆,各為1 萬、3 萬9,000 元及3 萬1,000 元,是因為黃月貞有交代三大節日前一個月金額要加倍,就是要給8萬,原來行賄的款項每個月4 萬,除了三大節的前一個月,其他月份都是4 萬,可能當天的現金不夠,所以我才拆成3日,湊成8 萬元;將給管區員警的錢記載為「學費」是黃月貞叫我每個月從公司支出4 萬元給他,因為當時黃月貞叫我寫「學費」支出,當時黃月貞叫我每個月拿4 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06 、307 頁),更足以證明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有從立邦酒店營收中按月準備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現金作為交付給管區員警之事實屬實。

㈤至於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固曾供稱:我沒有將前述按月交付管區的款項拿給「阿斌」等語(見A5卷第11頁),惟查:

1.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尚供稱:我是在黃月貞離開後才開始碰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的事情,我有交付賄款的對象有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語(見A5卷第9 、11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是在黃月貞離職後,才開始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是於立邦酒店被查緝前大約2 、3 年的時間,黃月貞跟巫蕙玲吵架後就沒做了,我才開始按月交付4 萬、8 萬不等款項給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等語(見A5卷第144 頁),可見於最初接受調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尚完全否認其從被告侯朝斌任職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時起,即已實際經手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事。

2.然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黃月貞107 年3 月21日調詢筆錄之內容後,詢以:「你之前筆錄所稱,你是在黃月貞於103年間與你交接業務時,才知悉行賄管區警員之事,完全不符,你作何辯解?」,供稱:「我現在回想起來,在侯朝斌擔任管區的後期,黃月貞曾經準備1 個牛皮紙袋,裡面裝著東西,她告訴我說這是要給管區的資料,管區會來拿,後來黃月貞常常出國或是不在,就常交代我拿資料給管區,裝資料的牛皮紙袋也越變越小,從開始的A4大小,後來變成信封袋大小,一摸就知道是現金了,黃月貞拿資料給我時,沒有跟我明講裡面裝著錢,後來我有問她『這是給警察的錢嗎?』,黃月貞才說是的,是要給警察的,因此從侯朝斌擔任管區的後期,我就知道公司每月支出的4萬元是要給警察的賄款,並不是我之前講的在103 年間與黃月貞交接業務時,才知道行賄管區員警這件事。」等語;復證稱:我確定我與侯朝斌接觸應該是在侯朝斌○○○區○○○段任期開始,也確實都是由我準備每月4 萬元現金直接拿給侯朝斌等人等語(見B7卷第71、72頁),可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再次接受調詢時,業已改坦承其早在被告侯朝斌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時起,即開始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並認為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3.隨後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4 月2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侯朝斌擔任管區期間,我確實有幫黃月貞把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但裡面是不是裝賄款,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每個月都拿牛皮袋給侯朝斌,只有黃月貞不在時,她才會託我把牛皮袋交給侯朝斌等語(見B9卷第56頁);又於107 年4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侯朝斌後期我也知道交給他的是錢,只是前幾次我不知道拿給侯朝斌的牛皮紙袋裡面的是什麼,因為有封起來;我印象中第一次黃月貞要我交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他說那是要給侯朝斌的資料。到後來黃月貞不進公司,他要我轉交給侯朝斌時,我就知道裡面是錢,因為錢是由我這邊支出的等語(見B9卷第119 頁),是由同案被告楊瑀琦上揭證詞,足認同案被告楊瑀琦在經過調查官及檢察官提示包含被告黃月貞證述內容及其他相關資料以後,均堅定指稱有依照同案被告黃月貞指示親手交付賄款被告侯朝斌之事實甚明。

4.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案被告楊瑀琦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之際,經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提示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供述內容並詰以:「調查官問你說你有無將前述按月交付管區的款項交給『阿斌』,你說沒有,是否如此?」,答稱:「因為那個時候拿給『阿斌』的是牛皮紙袋,我不曉得那是賄款,所以我說沒有,是後面才有信封袋,我印象中我給『阿斌』的都是牛皮紙袋。我剛剛講的信封袋是牛皮紙袋,只是跟信封袋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19 頁),足見同案被告楊瑀琦從107 年3 月26日坦承其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事實後,於調詢、偵訊及審判中均為一貫之供述,而無再次翻異前詞、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甚明。

5.再者,早於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在黃月貞離職以前,有幾次黃月貞有請我將每個月4 萬、8 萬款項交給中山一派出所的員警,一開始黃月貞用牛皮紙袋包的像雜誌,我沒有打開,是後來沒有包成像雜誌的一樣,我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A5卷第144 頁),而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被告黃月貞有委請其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情節一致,足證同案被告楊瑀琦自始即不否認在同案被告黃月貞退出立邦酒店經營前,曾有委託其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情事,僅當時同案被告楊瑀琦尚不願意直接供承其係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侯朝斌之事實甚明。

6.從而,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之證述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所證述上開情節一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說法屬實,至於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107 年3 月12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沒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證述內容,則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侯朝斌之認定甚明。

㈥此外,同案被告黃月貞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固曾供稱:我

之前曾經住在臺北市○○○路○○○ 巷○ 號7 樓,所以當時我都是跟侯朝斌相約在酒店外面交付給他賄款等語(見B6卷第

457 頁),而未提及其與被告侯朝斌相約交付賄款之詳細過程,惟就此經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提示同案被告黃月貞先前調詢筆錄,詰以:「你之前並沒有說到侯朝斌指定的地方或店裡拿錢,跟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稱:「侯朝斌當了5 年,給付的方式有很多種,我並沒有辦法每個方式都記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

202 頁),業已明白說明其實際上曾與被告侯朝斌相約在立邦酒店店內或店外等多個不同地方見面,以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事實,是以上開供述內容與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併予指明。

㈦至於扣案A3卷第95頁之損益表固然記載當月「美智支出」金

額為「40,000元」,而與95年4 月為端午節前1 個月,應加碼為80,000元之規則不合,惟查:本院係綜合審酌同案被告黃月貞、曾紀勳、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侯朝斌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主要並非以上開損益表記載作為被告侯朝斌有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又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胡錦蓮每個月都會傳給我跟巫蕙玲,但我沒有開過檔案,因為不是使用EXCEL 檔製作,是用電子計算機製作,所以常常有錯誤,所以我不會看胡錦蓮的損益表,我看不懂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7 頁);同案被告巫蕙玲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損益表是由胡錦蓮製作,我每個月都有拿到支出明細表,但胡錦蓮大概每半年還是每5 個月給我1 、2 個月份的損益表,後來我就不把他的損益表當一回事,因為胡錦蓮經常偷懶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41 、151 、152 頁),足認無論同案被告巫蕙玲或黃月貞均質疑由同案被告胡錦蓮所製作損益表之正確性,是以即使損益表出現上開矛盾出入之處,亦非無可能,尚不得以上開損益表記載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為由,即動搖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侯朝斌有收受賄賂犯行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自堪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

、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等人有於被告侯朝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按月向被告侯朝斌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且被告侯朝斌則均有收受該等賄款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曾紀勳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曾紀勳於100 年3 月24日至8 月1 日、101 年8 月25日至102 年1 月24日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於如附表參之二編號82至85、99至103 所示之期間,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如附表編號82至85、99至103 所示賄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曾紀勳供承甚明,且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相符(見B9卷第119 頁),亦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於受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B6卷第457 、459 頁;B7卷第293 頁),自堪認定被告曾紀勳此部分收受賄款之犯罪事實屬實。

五、被告吳翊銘收受賄賂部分: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100 年8 月2 日結束上開管區勤務後,有帶吳翊銘過去認識楊瑀琦,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在勤區交接之後沒有很久,我與吳翊銘都是穿著便服,於立邦酒店營業時間前往立邦酒店,我有向楊瑀琦介紹吳翊銘是新來的管區,楊瑀琦應該有跟吳翊銘說賄款的東西,但我並沒有親耳聽到楊瑀琦跟吳翊銘談到這件事,當時楊瑀琦帶吳翊銘到包廂內,吳翊銘與楊瑀琦是在包廂內談話,時間約1 、20分鐘,我則在包廂外面等候,我與吳翊銘是一起離開的,之後我們兩人還要繼續擔服專案勤務;我也有大概簡單跟吳翊銘講過收賄的事,每個月4 萬元,三節多4 萬元,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交接的時候有跟吳翊銘講;在我與吳翊銘去交接之前,我有先告訴吳翊銘每個月4 萬元,三節多4 萬元的話,這不是在派出所,是在外面講的,我只有大概簡單跟吳翊銘說這是酒店給我們派出所的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4 第86、87、91、95、96、98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7 年6 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從10

0 年的4 月底,之後5 、6 、7 月四個月,後來我將勤區交接給吳翊銘,我在吳翊銘8 月3 日接勤區一個禮拜,有帶吳翊銘去認識楊瑀琦,當時也是晚上,也是立邦酒店的營業時間,我們也是穿便服,我們進去之後,看到櫃台楊瑀琦,她帶我們去後面的包廂,黃月貞這次沒來,我跟楊瑀琦介紹吳翊銘是新來的管區,楊瑀琦沒有跟吳翊銘講什麼,只有點頭打招呼;我有跟吳翊銘說每個月月底去找楊瑀琦,收4 萬元,三節8 萬等語(見B14 卷第311 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就有關帶被告吳翊銘前往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賄之經過情節,其從偵查至審判中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翊銘之辯護人詰以:「楊智清都會記錯,有沒有可能記錯你有帶吳翊銘這件事?」,答稱:「不會。」;又詰以:「你帶楊智清去的時間是離現在時間比較近,你帶吳翊銘去的時間距今約7 年,你如何把握你沒有記錯?」,答稱:「我跟楊智清的交情沒有這麼熟,我那時候上班都跟吳翊銘在一起,所以有認識的人的事情記得比較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96頁),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堅定指稱其記得有帶同案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之事乙節觀之,應足認為同案被告曾紀勳之記憶應無混淆錯誤之疑慮;此外,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與曾紀勳及其後手吳翊銘交接立邦酒店行賄之事,他們就是由楊瑀琦負責,他們管區更換的事會直接稱呼楊瑀琦「楊姐」,我會知道是因為楊瑀琦會打電話告訴我:「新老師來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8 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稱其係帶同被告吳翊銘前往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款之情節互核相符。綜上,應堪認同案被告曾紀勳確有帶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之事實,至為顯明。

㈡次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在我於立邦酒店工作的期間,是到後期才知道店裡有拿錢給管區這件事,我說的後期就是黃月貞後半段比較不常進公司時,黃月貞會叫我拿○○○區○○○○道公司有行賄的事,我現在想不起來開始交錢給管區的確切時間,黃月貞之前常常進公司幫忙,但那段時間比較少進公司,我也沒有問黃月貞為什麼比較少進公司,剛開始黃月貞叫我拿錢給管區,是一個大的牛皮紙袋,黃月貞告訴我裡面是臨檢資料表,再過兩、三次,袋子比較小一點,我沒有問黃月貞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那個時候開始一開始牛皮紙袋就是拿給侯朝斌,一開始我單純以為是臨檢資料,我就把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之後越來越小,變成信封袋,黃月貞也慢慢沒有來公司;黃月貞就告訴我說每月25還是26日前後,警察會來找我,要我把錢給管區,後來黃月貞是要我從公司的錢支出,錢裝在信封袋內交錢給管區,我有照做;我確實有拿過東西給侯朝斌,侯朝斌也有來拿,侯朝斌之後的管區也有來找我拿錢,開始每個管區剛開始都跟我說是「黃小姐叫我來找你」,但在我接手那四個之後,因為我是直接跟他們接觸,所以就沒這麼說了,因為之前那幾個一個月見一次面,我怕我會認不出來,所以他們會這樣說;後來比較熟悉後,我就跟管區員警們講叫他們說要找「楊姐」,那我就知道了;因為黃月貞離開公司,巫蕙玲才要我接手,在我接手以前就是黃月貞負責處理交錢給管區員警的事情,但我不確定其他股東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02 至304頁);及證稱:吳翊銘是黃月貞時期,黃月貞要我認識的管區;在黃月貞後期及我接手行賄管區以後,有每個月交錢給管區員警;我有交付賄款給吳翊銘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05 、306 、333 頁);又於107 年5月1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不記得101年6 月當時的管區員警為何人,但我每個月都有交賄款給現任的管區,警員的任期我記不清楚,反正當時現任管區是誰,我就交給誰等語(見B11 卷第129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吳翊銘並無仇隙糾紛,且其最早於107 年

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固證稱其直接交付賄款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惟於之後再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黃月貞之供述內容及第21警勤區勤務交接表以後,即坦承在同案被告黃月貞後期較不常進入立邦酒店以後,均有直接交付賄款給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亦即其均有直接交付賄款給同案被告侯朝斌之後接任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之事實甚明,是仍得認為同案被告楊瑀琦雖於接受調詢之初曾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無法清楚記得接任同案被告曾紀勳之被告吳翊銘之正確姓名與相貌,惟再經提示其相關資料,已能清楚回憶其從同案被告侯朝斌以後確有按月向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行賄之事實,自堪認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據上,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已堪認被告吳翊銘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確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事實甚明。

㈢又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在侯朝斌後期,時間大約是97年間,我就將行賄員警的事情交給楊瑀琦,交接給楊瑀琦後,我當然不會親眼看到楊瑀琦有行賄管區員警的行為,但因為楊瑀琦自己也怕失業,所以一定有將賄款交給管區員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05 、206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與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其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吳翊銘之事實屬實。

㈣再查,經核扣案由同案被告楊瑀琦製作之立邦酒店101 年6

月月報表、101 年6 月份支出明細表之內容,其中101 年6月20日支出明細表記載「退莉莉S ×1 :1100」、「阿源借支5000」、「點心費70」,而「點心費」係男客以刷卡方式支付給酒店,再由酒店以現金付給小姐性交易之出場費,以實際金額百分之1 記載,故實際金額為7,000 元等節,分經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胡錦蓮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甚明(見B11 卷第41、42、66、128 頁),則101年6 月20日總支出僅1 萬3,100 元,惟經對照扣案之立邦酒店101 年6 月月報表之內容,101 年6 月20日之支出達53,100元,故可確認立邦酒店101 年6 月月報表與101 年6 月份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金額存在4 萬元之差額(見A7卷第263至267 頁);就此證人楊瑀琦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上面的支出明細表、月報表都是由我製作的,點心費為客人刷給小姐的卡費,帳面記載70,實際是7000,因為怕被查帳,所以才記成70,其他金額都是正確的數額;101 年6 月月報表顯示支出5 萬3,100 元,101 年6 月份支出明細表所載實際支出1 萬3,100 元,中間差額4 萬元,這就是交給管區員警的賄款;我會在20日左右開始準備4 萬元現金,管區員警應該會在25日左右來酒店拿錢,這是我一直以來的處理方式,至於哪天實際交付款項給管區員警,在支出明細表上看不出來;會有上面這樣的差額,是因為有一段時間巫蕙玲叫我不要把賄款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中,說怕會被查到,當時巫蕙玲有特別要求不要把賄款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上,巫蕙玲有交代不要留下證據,所以我就暫時沒有把賄款支出寫在支出明細表內等語甚明(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0

8 、309 、323 、324 、336 頁),是以上揭證人業已詳述上開101 年6 月月報表與101 年6 月份支出明細表所記載10

1 年6 月20日支出款項之4 萬元差額,即為交付管區員警之

4 萬元賄款之事實;又同案被告巫蕙玲於107 年5 月1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1 年6 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支出僅1 萬3,100 元,但101 年6 月月報表記載10

1 年6 月20日支出達5 萬3,100 元,我認為多的4 萬元就是行賄員警的支出等語(見B11 卷第40頁),亦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從而,自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於101 年6 月20日先自立邦酒店之現金當中準備4 萬元款項,嗣於101 年6 月30日前某日交付給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吳翊銘等事實,而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楊瑀琦前述其確有每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之事屬實。

㈤再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6 年7 月18日搜索立邦

酒店時,在立邦酒店櫃臺處扣得警員名片1 批,其中包含:已升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副所長之被告侯朝斌名片;寫有被告吳翊銘姓名、電話之警勤區員警聯繫卡;寫有被告曾紀勳(當時名為曾煥銘)之警勤區員警聯繫卡乙節,有扣案之警員名片在卷可參(扣押物品編號A1-1

2 ,見B15 卷第100 、101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扣走一批管區員警的名片,這些名片是管區員警接任的時候,我會要求他們寫名字跟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告訴黃月貞,我那邊有扣得名片的員警就代表有直接跟我交接到的,我只記得有曾煥銘、吳翊銘的名片,但還有其他人的,我剛才說沒辦法認得吳翊銘,但是能夠記得名字,是因為有名片的關係,107 偵12485 卷2 第10

0 至101 頁的卡片就是我說的名片,侯朝斌的部分,是候朝斌被調走時,有一次回來店裡面,我跟他要的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36 、337 頁)。據上,此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前揭證稱被告吳翊銘有親自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楊瑀琦雖因時間相隔過久,已無法清晰記得被告吳翊銘之相貌,惟仍可採信同案被告楊瑀琦對於被告吳翊銘有前往交接之事屬實,而無將其他員警誤認為吳翊銘之可能性至明。

㈥至於同案被告黃月貞前107 年3 月2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雖

供稱:於侯朝斌、曾煥銘、吳翊銘、楊智清及郜振傑等管區交接時,我都是請他們先到包廂內洽談交接事情,看當天哪一間包廂有空,其中V1比較多等語(見B7卷第293 頁),而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不同,惟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並未處理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交接事宜,應係由同案被告楊瑀琦處理該等事宜,可見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調詢內容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是仍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黃月貞上揭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甚明。

㈦至於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尚供稱:我是在黃月貞離開後才開始碰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的事情,我有交付賄款的對象有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語(見A5卷第9 、11頁),是雖其並未提及被告吳翊銘,惟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黃月貞供述內容後,即坦承從侯朝斌擔任管區員警時起,即有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且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從107 年3 月26日調詢後之歷次調詢、偵訊,均一致供稱其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後歷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人之行為,是仍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最初在調詢所為供述與之後在調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即認為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揭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㈧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7 年3 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

時曾具結證稱:我眼力很差,曾煥銘、吳翊銘、楊智清這三人我沒有把握,因為這幾個人我不熟悉,沒有什麼印象,現在我實在想不起來他們幾個人的長相等語(見B7卷第105 頁);至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107 年3 月27日檢察官問你,你有沒有辦法指認歷任管區,你回答我眼力很差,曾煥銘、吳翊銘、楊智清這三個人我沒有把握…現在我實在想不起來他們的長相。與今日在庭上的證述你認得吳翊銘的證述完全不一樣,有何意見?」,答稱:「我真的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但調查局有給我歷任管區交接的時間表,我就記得了名字,因為我們每個月只見一次,每次拿了錢就走人,而且燈光也暗,所以我不記得他們的長相。」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21 頁);又證稱:是調查局有拿歷任管區交接的時間表格給我看,我才會去記得,我不記得曾煥銘(曾紀勳)長相,只記得名字,我看到吳翊銘或曾煥銘也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21 頁);甚至證稱:與吳翊銘交接的上一任管區應該是侯朝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第322 頁),足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於目前已無法正確指認被告吳翊銘,且對於先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智清3 人之相貌更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惟查,依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其均有交付賄款給先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智清3 人,並非僅交付給該3 人其中之一人或二人,則即使同案被告楊瑀琦因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智清先後擔任管區之時間密接,且年齡相去不遠,而無法於審理時當庭正確指認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智清各為何人,甚至有混淆該3人相貌之可能,亦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楊瑀琦前開證稱其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吳翊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明;況且,同案被告楊瑀琦經提示以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交接名冊以後,已能正確回憶同案被告侯朝斌應係交接予同案被告曾紀勳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37 頁);再經核檢調於同案被告楊瑀琦工作處所之立邦酒店櫃臺確實扣得被告吳翊銘所有名片之事實,亦經論述如前,此更足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應無錯誤指證被告吳翊銘之疑慮甚明。

㈨此外,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12日受調查官詢問時,

雖曾供稱:我接手黃月貞前述交付款項給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後,每個月都會準備好要交付給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的錢,但我印象中,有幾次我準備了錢,但管區員警沒有來拿等語(見A5卷第9 頁);惟就此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

3 月1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已供稱:當月份要給警察的錢,當月份警察一定會來店裡找我拿,我之前所指意思,應該是指管區員警可能當月20日之後沒有來店裡收錢,後來一定會來拿,我印象中,管區員警雖然沒有在收款日當月20日後來店裡拿錢,卻一定會在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來店裡拿錢,不過這種情形不常發生,所以我前次在調查站的說法並不完整,應該更正為每個月該給警察的錢一定都會給,警察就算遲來拿,當月底或隔月初一定會來拿等語(見B6卷第284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上面講的意思是管區員警沒有準時來拿,有延後來拿,有時會隔到月初才來拿,但他們一定會來拿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33 、33

4 頁),是仍足認為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自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併此指明。

㈩至於被告吳翊銘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曾紀勳曾因辦案

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向被告吳翊銘借款,故與被告吳翊銘發生糾紛,而可能因此誣陷被告吳翊銘等語。惟查,證人即曾與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曾紀勳一起擔任專案勤務之員警黃建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曾紀勳有曾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該次是因為當時我與吳翊銘、曾紀勳都是派出所專案人員,必須負責查緝賭博、色情等專案勤務,有個案件檢舉人不願意出面,我們就偽造檢舉筆錄的檢舉人署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來被法院發現;該案件僅有我與曾紀勳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吳翊銘並未涉案,因為吳翊銘當時就讀警大研究所,不是每天都會來上班,主要當時是由我製作筆錄,曾紀勳並未向我抱怨過吳翊銘,或向我說認為吳翊銘應該負責任這樣的話;我有幫曾紀勳繳5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492 至494 頁);又證稱:這個案件是因為該檢舉人在勒戒期間,送去聲請的時候,法官查出來他在監,後來是由檢察官職權追查,吳翊銘並沒有去檢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3 第494 、495 頁);又同案被告曾紀勳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向吳翊銘抱怨說是因為吳翊銘才會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而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我只有跟吳翊銘說錢不夠繳交罰金,要向吳翊銘借錢,吳翊銘也沒有問我原因,我與吳翊銘沒有個人恩怨等語(見本院卷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93、97、99頁)。據上,從證人黃建堯、被告吳翊銘所證上開情節以觀,足認同案被告曾紀勳除有以同一理由重複向證人黃建堯、被告吳翊銘借錢之問題外,並未有認為遭到被告吳翊銘陷害或其他對被告吳翊銘不滿之情形存在,是以,自無法認為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有何仇怨糾紛,而有故意陷害被告吳翊銘之動機可言,故被告吳翊銘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自堪認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

錦蓮、楊瑀琦等人有於被告吳翊銘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按月向被告吳翊銘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且被告吳翊銘則均有前往立邦酒店收受該等賄款之事實甚明。

六、被告楊智清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楊智清於102 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於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04 至124所示之期間,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04 至

124 所示賄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楊智清供承甚明,且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相符(見B9卷第

119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貞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內容相符(見B6卷第461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5 至117 、121 至123 所示之立邦酒店月報表、支出明細表、損益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自堪認定被告楊智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實。

七、被告郜振傑收受賄賂部分:被告郜振傑於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於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5 至145所示之期間,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5 至

145 所示賄款之事實,均為被告郜振傑供承甚明,且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楊智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相符(見B7卷第102 頁;B9卷第119 、121 頁;B14 卷第294 、29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5 月26日、6 月26日、7 月26日行動蒐證之畫面翻拍資料(見A3卷第285 頁至294 頁、300 頁至307 頁),及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6 、127 、129 至132 、137 、143 至145 所示之立邦酒店月報表、損益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至於就有關被告郜振傑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之情節,同案被告黃月貞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楊智清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郜振傑自身供述內容不符,是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楊智清之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從而,自堪認定被告郜振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實。

八、被告紀炳場收受賄賂部分:㈠經查,同案被告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按月以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代價向立邦酒店收賄,這件事是前任管區員警楊智清告訴我的,楊智清也有帶我去立邦酒店交接收賄的事情,之後我也有把收賄的事情告訴下任管區員警紀炳場,楊智清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紀炳場說,我告訴紀炳場,去找綽號「楊姐」的楊瑀琦,將賄款收回來,每月收4 萬元,逢三節會加碼到8 萬元,我也有帶紀炳場到立邦酒店去認識楊瑀琦,我有跟紀炳場說要在每月月底去立邦酒店收錢,我向楊瑀琦說我考上警大,要離開了,並介紹紀炳場是新任管區,我不清楚紀炳場有無留下聯絡方式給楊瑀琦,該次並未向楊瑀琦收取該月份的賄款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92 至296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郜振傑證稱其帶同案被告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情節,不僅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稱:於103 年11月黃月貞離開立邦酒店以後,是由我負責交付行賄款項給管區員警,105 年8 月間,郜振傑說要去讀書,有帶紀炳場前來立邦酒店跟我認識,當時只有我在,巫蕙玲不在場,郜振傑介紹紀炳場是要新上任的管區,以後公司有什麼事可以請紀炳場幫忙,當場我有請紀炳場留下名字與行動電話,也有告訴紀炳場每月要來公司收錢,我忘記是說20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0 至102 頁),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亦與其先前於107 年4 月2 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以後,歷次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或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再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並無仇怨糾紛,衡情其亦無故意編造不實說詞,設詞陷害被告紀炳場之理,是應堪認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證述上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從而,自堪認被告紀炳場有於105 年8 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郜振傑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款之事屬實。

㈡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後來

紀炳場也有按月來立邦酒店收錢,金額是每月4 萬,每逢三節的前一個月8 萬元,是現金,會裝在信封袋裡面,紀炳場都是在立邦酒店的營業時間來收錢,我會先請紀炳場進去櫃台對面的小包廂,我再進去包廂把錢交給他;我在103 年10月以後,每月都有把賄款交到管區員警手上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1 、102 、118 、119 、14

4 、145 頁),審酌同案被告楊瑀琦就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前於調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紀炳場亦無仇怨糾紛,衡情其亦無故意編造不實說詞,設詞陷害被告紀炳場之理,是以,上開事實亦足堪採信。從而,自足以認定被告紀炳場於任職於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按月前往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賄款之事實屬實。

㈢又查,依扣案之106 年1 月至4 月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

,可悉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6 年1 月19日以「公司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 萬元,2 月21日以「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萬元,3 月21日以「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 萬元,106 年4月21日以「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 萬元之事實(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1 至154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具結證稱:這些現金支出傳票都是由楊瑀琦製作,上面記載的「支出」或「公司支出」就是給管區員警的錢;楊瑀琦從20日到22日,或19日準備要給管區員警的這筆錢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0、4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多數是在20日準備要給警察的錢,但也曾有在月中後準備好,因為公司有時候有大小月之分,現金的收入也不一定,每日支出狀況也不一定,所以有錢就先準備,準備好錢之後,我就會在準備好那一天的現金傳票上寫「美智支出」,如果是分3 天準備,那我3 天都會寫,如果我分好幾天準備,當月就會有好幾張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則都不一定,要視當天的現金狀況,所以現金支出傳票有可能記載「美智支出」1 萬、「美智支出」2 萬,或是「支出」3 萬,都是我在湊當月賄款的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37 至139 頁),是經核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所述情形,均與上開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大致吻合,至於上開扣案現金支出傳票日期雖未必為每月20日,惟同案被告楊瑀琦業已詳述「每月20日」準備要支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僅是基本原則,並不排除其會依據立邦酒店內現金狀況,在20日之前就提早準備,或延後至20日以後相近之日期始備妥該筆款項等可能,是仍認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據上,由上開事證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從106 年1月至4 月間均有從立邦酒店店內準備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之事實甚明。

㈣再查,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47 、149 、150 所示之立邦

酒店105 年9 月、11月、12月之「月報表」雖僅記載每日現金支出情形,而未具體載明現金支出之名目。惟就此同案被告胡錦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立邦酒店105年11月月報表中有準備要給管區的4 萬元應該是20日5 萬9,

050 元那筆錢;固定每個月20日或22日傳票會寫這個帳,因為有時候每日現金沒有那麼多,楊瑀琦會湊齊才寫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69頁);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5 年9 月、11月月報表,證稱:沒辦法確切看出來該月份行賄管區員警的金額是記載在何處,要拿支出明細表比對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6 、107 頁),惟經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7 年5 月15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

9 月應該是記在22日4 萬500 元中,105 年11月應該是記在20日5 萬9,050 元中,106 年的春節在1 月,105 年12月要準備8 萬元,應該是記在16日115,300 元中準備,或是與22日42,500元中各準備4 萬元,106 年1 月應該是記在19日4萬8,000 元中,106 年2 月應該是記在21日5 萬8,000 元中等語(見B11 卷第78頁),是證人楊瑀琦仍清楚說明雖然僅從月報表並無法看出每月支出現金之名目,惟在每月20日前後左右,立邦酒店均會有支出額度4 萬元以上之大額現金之情形,而該等大額現金即為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準備好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之事實。據上,由上開事證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從105 年9 月至12月間均有從立邦酒店店內準備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紀炳場係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24日、3

月1 日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取105 年12月份、106 年1 月份、106 年2 月份賄款之事實:

1.經檢視同案被告楊瑀琦被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有於105 年12月29日(週四)凌晨0 時18分傳送「今晚吃宵夜?」、「方便嗎?」訊息給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旋即回覆「OK!」貼圖等事實;同案被告楊瑀琦又於106 年1 月21日(週六)深夜11時42分,傳送「我餓了」貼圖給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即於隔日(22日)凌晨1 時1 分回傳「下星期二」訊息;同案被告楊瑀琦再於106 年2 月25日(週六)深夜11時59分,傳送「今晚吃宵夜?」訊息給被告紀炳場,隨後於隔日(26日)凌晨0 時54分傳送「那改成明晚喔!」訊息給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即於當日凌晨2 時15分回覆「二」等語,同案被告楊瑀琦又於當日下午1 時28分回傳「二我修改三可?」,被告紀炳場又回覆「可」等語(見A4卷第38頁;A5卷第52頁)。

2.又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於

105 年12月29日我傳Line給紀炳場說「今晚吃宵夜嗎?」、「方便嗎?」,記得應該是請紀炳場過來拿賄款,紀炳場有幾次會比較晚幾天,我擔心他忘記了,後來紀炳場有過來拿賄款;隔年(106 年)1 月21日我Line紀炳場「我餓了」,紀炳場在隔天回我「下星期二」,應該也是拿賄款吧,有幾次我會Line紀炳場,是因為有三七仔在我們公司前面拉生意,我跟紀炳場聯絡,看他能不能幫忙解決,我忘了是跟紀炳場講三七仔的事還是拿賄款的事;106 年

2 月25日,我又Line紀炳場「今晚吃宵夜嗎?」,是因為那幾個月公司前面的三七仔很多,巫蕙玲擔心公司業績會一直滑落,所以會請我一直跟紀炳場聯絡;上開1 、2 月Line對話中,紀炳場都有回覆一個特定的時間,該時間表示紀炳場會來拿賄款,也會聽我看什麼事情找他,紀炳場都有在他說的時間來找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3 、104 頁)。

3.雖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105 年12月29日、106年1 月21、22日、2 月25、26日有我與紀炳場的對話,其中有1 次是我和紀炳場約定時間來立邦餐廳拿錢,另外2次是因為有俗稱「三七仔」的人,到立邦餐廳裡面拉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才會用Line約紀炳場到立邦餐廳,要問他怎麼解決這個問題,會約在20幾號,是因為管區會在每月20日過後,到立邦餐廳拿錢,所以我才會在這個時間點約紀炳場問問題等語(見A5卷第8 頁);及於107 年3 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傳訊給紀炳場三次中有一次確實是我call紀炳場請他過來拿錢,但另外兩次是巫蕙玲很氣三七仔在店內拉客,要我問紀炳場該如何處理,後來紀炳場都有來電,但我問紀炳場三七仔的問題,紀炳場都只說這是無法解決的事,我之所以不直接打電話問紀炳場,特別叫紀炳場到店裡,是因為我沒有跟紀炳場通過電話等語(見A5卷第158 、159 頁),係表示其除了第一次傳訊給被告紀炳場係為交付賄款外,之後兩次與被告紀炳場相約「吃宵夜」,乃係受同案被告巫蕙玲指示詢問如何解決有「三七仔」在立邦酒店店門口站崗之事宜,與交付賄款無關,而與前開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有所不符。

4.惟再核對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19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有拿錢的應該是105 年12月29日(按:

筆錄誤載為105 年2 月29日),這一次從時間來判斷已經到月底了,我主動約紀炳場來店裡拿錢,另外2 次雖然請紀炳場來店裡商討解決「三七仔」的問題,但依時間來推斷,剛好是給錢的時間,我應該也會順便把錢交給他,因為既然約紀炳場到店裡來,是接近給錢的時間,我應該不會再跟紀炳場額外約時間給錢等語(見B6卷第287 頁),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查官之後再次向其確認後兩則簡訊之意義時,亦坦承其於106 年1 月下旬及2 月下旬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之際,因為已屆約定按月交付賄款的時間,故也有利用機會將賄款交付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

5.且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 年1 月下旬、2 月下旬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時間均為立邦酒店業者固定與管區員警約定交付賄款之固定時程以後數日,此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所稱被告紀炳場有時會超過時間仍未前來收取賄款,故傳訊請被告紀炳場前來拿賄款之情詞相符;又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楊瑀琦分別為管區員警與轄區內酒店會計人員,且其二人並無特別私交,倘同案被告楊瑀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要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被告紀炳場當無不進一步了解同案被告楊瑀琦之目的,即遽然應允見面之理,惟從上開通訊內容以觀,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每次傳訊給被告紀炳場時,均僅表示要「吃宵夜」等語,對於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目的均未為任何具體說明,然被告紀炳場均未做任何詢問即予以應允,進而可推知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乃係基於固定之默契相約見面,故被告紀炳場不待同案被告楊瑀琦具體說明,即已知悉見面之目的為何,而衡情顯然僅有立邦酒店固定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之事符合此種「默契」,才足以使被告紀炳場無庸進一步詢問同案被告楊瑀琦相約見面之目的,即同意與同案被告楊瑀琦見面甚明。是以,就上開同案被告楊瑀琦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處,認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3 次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後,均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屬實。

6.至於依據附表參之二編號150 、151 、152 所示月報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之記載以及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

5 月15日受調詢時陳述之內容(見B11 卷第78頁),可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5 年12月16日、22日、106 年1 月19日、2 月21日即分別準備好當月份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惟此亦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稱其會先在20日左右從酒店內款項準備好要交付給員警之賄款,待之後再交付給管區員警之情節互核相符,是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上開

3 個月均先準備好款項一事,反更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併予說明。

7.至於被告紀炳場之辯護人固辯稱:惟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係經辯護人詰以:「你跟紀炳場約定,紀炳場是否都有赴約?」,答稱:「有」,詰以:「他來的時候是到店裡還是在店外?」,答稱:「有時候店裡,有時候店外。」,詰以:「你所謂的店外是哪裡?」,答稱:「長安西路的市場那邊。」,詰以:「剛才LINE的內容,你跟他約定了3 次時間,哪幾次是在長安西路的市場?」,答稱:「我忘記了。」;又詰以:「你剛才說會跟紀炳場約在長安西路的市場見面,你們是如何約?」,答稱:「我忘記那個時候怎麼約的。」(見本院卷5 第121 、122 頁),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其實並無法肯定其在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24日、3 月

1 日是否與被告紀炳場另外約在中山市場見面,抑或均由被告紀炳場直接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又經核卷內被告紀炳場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141 至197頁),雖僅能確認被告楊瑀琦確曾於105 年12月24日凌晨

0 時5 分曾傳送簡訊至被告紀炳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上開通聯紀錄時間均從105 年11月12日開始,並未完整涵蓋被告紀炳場擔任管區員警時間,是以仍不能排除被告紀炳場曾於其他時間與同案被告楊瑀琦相約在中山市場見面拿取賄款之情形。從而,就被告紀炳場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為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

8.綜上,從上開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紀炳場之對話記錄及同案被告楊瑀琦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紀炳場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週四)、

106 年1 月21日(週六)、2 月25日(週六)相約見面,嗣後分於105 年12月29日當日、106 年1 月24日(週二)、3 月1 日(週三)見面並交付賄款之事實甚明。

㈥再查,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被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除

記載「小郜」並備註「進修老師」,「陳宏洲」並備註「現任老師」以外,並記載「公司紀老師」並備註「前任老師」等文字(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10 頁),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進修老師」就是指郜振傑去讀書,「現任老師」就是現任管區,「前任老師」就是前任管區,因為我怕會搞錯,所以這樣記載,我會在新舊任管區員警交接的時候,請他們留下姓名跟電話,再輸入到我的通訊錄中,因為巫蕙玲會跟我要他們的電話,所以我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10 頁)。經核上開記載內容均與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前揭證稱會以「老師」代稱管區員警,以「學費」代指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之情節相符,此更足以佐證在立邦酒店被檢調單位查獲前之前任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亦有按月向立邦酒店之櫃檯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取代稱為「學費」之賄款之事屬實。

㈦被告紀炳場於檢調單位查獲立邦酒店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後,與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在被告鮑銘璞經營之八條酒窖商議,被告紀炳場並要求同案被告楊瑀琦要「挺住」,不能向檢調坦承行賄之事實:

1.經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106 年7 月18日立邦酒店被查獲後,我與紀炳場曾經見過二次面,除了紀炳場來曉曉酒店找我這次以外,還有一次巫蕙玲帶我到八條酒窖與紀炳場見面,談調查局問我們案件的內容,那次是巫蕙玲叫我跟他去找紀炳場,當時鮑銘璞也在店內,我們到的時候,紀炳場、鮑銘璞好像已經在店內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

113 、133 、134 、141 、14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鮑銘璞店裡面,紀炳場問我:「會計撐得住嗎?」我說:「我有交待會計打死不能說。」他說:「好,再見。」等語甚明(見B7卷第375 頁);再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法官向被告楊瑀琦提示上開巫蕙玲偵訊筆錄,被告楊瑀琦復證稱:我印象中有聽到上開巫蕙玲在偵查中所供述其與紀炳場的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42 頁),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說法與事實相符。再經衡酌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上開證述與被告紀炳場在八條酒窖商議討論時,被告紀炳場曾主動關心會計楊瑀琦是否供出行賄犯罪事實等情節,均甚為具體明確,且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所證上開內容並非單純其等向被告紀炳場直接行賄之行為,而是被告紀炳場事後關切同案被告楊瑀琦是否未向檢調機關招認行賄犯行,衡情實難以想像全為被告楊瑀琦、巫蕙玲憑空捏造之詞,或有何為求減免自身行賄或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有在行賄被告紀炳場之事實以外,更進一步捏造出上開說詞之能力及必要性存在,是足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從而,自堪認在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後至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被告紀炳場曾邀約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在同案被告鮑銘璞經營之八條酒窖商議,且當天被告紀炳場更向被告巫蕙玲探詢會計楊瑀琦有無向檢調機關供出行賄情節之事實甚明。

2.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在八條酒窖巧遇被告紀炳場那次,被告紀炳場問「會計有撐住嗎?」我當時有兩個想法,一個是會計暈眩症很嚴重,另一個是會計有無說行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50 頁),惟經法官提示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並訊以:「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關在八條酒庫遇到紀炳場的狀況,你當時是供稱說你有講交代會計打死不能說。情節是否屬實?」答稱:「應該是,是。」訊以:「所以當時是紀炳場問你會計有無撐住,你回答是如同偵查中所述的嗎?」答稱:「是,應該是。」訊以:「這個回答跟你剛才的供述不太一樣,是你在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正確嗎?」答稱:「是。」(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88 、489 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亦認同就偵查與審判程序陳述不一致部分,仍以偵訊所述較為正確,是就有關當時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巫蕙玲對話之內容,應以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足證被告紀炳場當天係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探問是否未招認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實甚明。

3.此外,就有關被告紀炳場為何在同案被告鮑銘璞經營之「八條酒窖」遇到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偵查雖曾證稱: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我剛好要去找鮑銘璞拿東西,紀炳場已經在鮑銘璞店裡面,但當時鮑銘璞不在店裡等語(見B7卷第375 頁),即表示係剛好找同案被告鮑銘璞拿東西,才碰巧遇到被告紀炳場,而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稱係同案被告巫蕙玲帶其前往八條酒窖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說法不同,惟考量同案被告楊瑀琦先經檢察官詰以:「你在106 年7 月18日之後,只有與紀炳場見過上開一次的會面嗎?」答稱:「在那之前還有一次,那次是巫蕙玲帶我去八條酒庫跟紀炳場碰面,談話內容也是一些調查局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13 頁),佐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詢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前往八條酒窖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楊瑀琦乃於未受任何暗示、誘導之情形下,主動說出其曾經同案被告巫蕙玲帶同前往八條酒窖與被告紀炳場商議之經過情形,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本院認為就前揭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前往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情節有出入部分,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紀炳場係為瞭解同案被告楊瑀琦是否向檢調單位供出對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行賄之犯罪事實,乃主動邀約同案被告巫蕙玲帶同案被告楊瑀琦前往八條酒窖會面商議之事實甚明。

4.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鮑銘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雖然先推稱:沒印象有替紀炳場約巫蕙玲見面,巫蕙玲、楊瑀琦及紀炳場在其店內商談之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25 、226 頁);惟經法官提示同案被告楊瑀琦之審判筆錄以後,改稱:會不會是他們剛好在我那邊碰到,在39號牛樟木的桌子那邊聊天,但我不在場,可能我們開給他們自己聊,我就回我辦公室,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

228 、229 頁),可見同案被告鮑銘璞亦不敢直接否認被告紀炳場確曾利用其經營之八條酒窖與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見面商談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內容之事實,此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上開內容確屬事實。

5.綜上,本院綜合前述被告楊瑀琦、巫蕙玲、鮑銘璞之證述並斟酌一切客觀情事後,已可認定被告紀炳場邀約同案被告巫蕙玲帶同同案被告楊瑀琦前往八條酒窖商議,以瞭解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妨害風化案之詳情,且被告紀炳場更進一步向同案被告巫蕙玲探詢同案被告楊瑀琦是否未供出向管區員警行賄之情節,而由該等情事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紀炳場確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甚明。

㈧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

還有一次,紀炳場先到曉曉酒店來找我,相約下班時間在外面見面,我下班後就到捷運站與紀炳場見面,紀炳場問我調查局問話的內容,好像問我「只是問妨害風化的事情嗎?」,我說「對啊!只是妨害風化。」,紀炳場說「還有再問別的事情嗎?」,我回答說「監聽譯文中我那一句對話『自己人嗎?』,我回調查員說是『管區』,就這樣。」,講完我們就散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13、133 、144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換到曉曉酒店以後,紀炳場也曾去曉曉酒店找我,曉曉酒店是9 月份開幕,所以至少是106 年9 月後的事情,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紀炳場是突然去公司找我的,且印象中當天巫蕙玲不在,紀炳場說要碰面講一下話,我說我下班是凌晨1 點,我們就約在捷運站那邊碰面,紀炳場問公司什麼事情被抄,我說妨害風化,他質疑妨害風化為何要動員到調查局這麼多人,我也是跟紀炳場說我跟陳宏洲說的一樣的話,我說「『自己人』就是管區警察。」,紀炳場說「只問這句話嗎?」,我說「對,大概就這樣子。」,我接著還提到「你們那部分完全沒有被問起。」,我說的那部分就是管區收賄的事,紀炳場就沒說話,談話就結束離開等語(見B9卷第122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7 月19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際,均被詢及同案被告巫蕙玲與證人潘秋子於

105 年9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自己人』前來臨檢」是何意義,同案被告楊瑀琦均供承「自己人」代表管區員警之意思等語(見B1卷第133 頁;B2卷第179 頁),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審判中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

據上,實可認被告紀炳場於立邦酒店被檢調單位查獲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後,因憂慮自身收受賄賂犯行被查獲,乃一再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探詢其在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甚明,此益足以佐證被告紀炳場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屬實。

㈨至於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經辯

護人提示其107 年3 月26日調詢所述內容:「郜振傑帶著紀炳場來店找我,紀炳場帶著陳宏洲來店找我,我都是請他們先進小包廂先坐一下,我去拿完錢進入包廂,再與他們聊天互相認識,之後就由新的管區直接找我拿錢。」,又證稱:

郜振傑帶紀炳場來交接的那次,我應該有把錢當月份的款項交付給他們,如果舊老師在的話,我就交給舊老師,如果是郜振傑跟紀炳場交接的話,因為我跟紀炳場是第一次認識,所以我應該是拿給郜振傑,因為當時我不認識紀炳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19 、120 頁),惟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郜振傑係結證稱:我帶紀炳場去立邦酒店與楊瑀琦交接那一次,楊瑀琦並未交付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305 頁),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不同。經核同案被告郜振傑係因前往警察大學就學而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而其與被告紀炳場正式職務交接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當時尚未屆每月固定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時間,是以,衡情於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交接當日,被告楊瑀琦應尚未準備好要給管區員警之賄款,故認就此部分屬同案被告楊瑀琦記憶有誤,應以同案被告郜振傑上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㈩此外,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所記載之105 年12月「手寫帳」的「51000 」數字中有4 萬元是準備要給管區員警的支出,又106 年4 月立邦酒店有支出8 萬元,是因為之前農曆年少記4 萬元才補記上去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第41頁)。惟查,106 年農曆年為1 月,端午節則為5 月,故三節加碼支付賄款之情形應分別為105 年12月支付農曆年加碼之賄款8 萬元,106年4 月支付端午節加碼之賄款8 萬元,而就此同案被告楊瑀琦已於107 年5 月15日調詢時供述甚明;又同案被告胡錦蓮記載帳戶或有與實際狀況出入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故認為就此部分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及其所記載之月報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自堪認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

瑀琦等人有於被告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按月向被告紀炳場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

8 萬元之賄款,且被告紀炳場則均有收受該等賄款之事實甚明。

九、被告陳宏洲收受賄賂部分:㈠經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紀炳場有帶陳宏洲到立邦酒店,紀炳場介紹陳宏洲是新任管區,如果公司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陳宏洲,我告訴陳宏洲,每月20日或25日來拿錢,但我忘記具體是說什麼話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9 、127 頁);又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於立邦酒店櫃臺被扣案之名片一批(扣押物品編號:A1-12 ),其中一張點歌單背後有書寫「0000000000、陳宏洲」文字,於最下方則書寫「106/4/25」之文字(見A3卷第231 、232 頁;A7卷第243 頁至245 頁),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0000000000、陳宏洲」是陳宏洲寫給我的聯絡方式,下方「106/4/25」是我書寫的,陳宏洲會寫這張聯絡方式給我應該是與我第一次見面,而且由紀炳場帶著陳宏洲一起來到店裡找我,因此我會在下方押上當天見面的日期106 年4 月25日等語(見B6卷第28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4月25日是我與陳宏洲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29 頁)。據上,足認被告陳宏洲於106年4 月25日由同案被告紀炳場帶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事甚明。

㈡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3

年11月以後,我有交錢給管區陳宏洲,我可以確定我在103年10月以後,每個月確實都有把賄款交付到管區的手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0 、144 頁),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稱其有固定交付賄款給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陳宏洲之情節,其於調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貫,自堪以採信。又同案被告楊瑀琦於

106 年5 月21日、6 月22日分別支出現金4 萬元之事實,亦有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5 、156 所示記載日期為106 年

5 月21日、106 年6 月2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資佐證。而就上開現金支出4 萬元之用途,又經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6 年5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我所填載,上面寫到支出4 萬元就是要給管區員警每個月的錢等語(見A5卷第16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106 年6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少爺代班費1 天833 元」,下一行記載「6/22支出4 萬元」,因為6 月21日的支出傳票我忘記訂在6 月21日的日報表,所以我訂在6 月22日日報表上,所以6 月22日才會有4萬元的支出,所以這張算是6 月21日與6 月22日的傳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39 頁),足認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分別於106 年5 月21日、6 月22日從立邦酒店準備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現金4 萬元,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自可以認定被告陳宏洲於106 年5 月至6 月間確有前往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取賄款之事實甚明。

㈢陳宏洲事後前往立邦酒店關切之事實:

1.經查,被告陳宏洲於106 年8 月10日當時為服專案勤務之巡佐,與員警張寧、陳彥安因執行專案勤務,而前往立邦酒店對面之「香檳大樓」賭博案件之複查,於結束後又帶同張寧、陳彥安前往立邦酒店複查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陳宏洲所自承,並經證人張寧、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8至40、

371 、372 頁),並有北機站職務報告暨檢附106 年8 月10日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B12 卷第438 至442 頁),自堪認定上開事實屬實;又經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亦可確認被告陳宏洲係於當晚8 時56分59秒進入立邦酒店,直到當晚10時5 分15秒始離開立邦酒店,在立邦酒店停留時間長達約1 小時之事實甚明。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確定陳宏洲8 月間進到公司下面來,沒有先約,我那時認不出他來,他先跟我講話,他說「你不認識我嘍,我是『阿洲』」,我就請巫蕙玲出來了,之後我、巫蕙玲跟陳宏洲在包廂內談話,陳宏洲問「這次公司發生什麼事情被調查局給抄店?」,巫蕙玲說「因為妨害風化、被抄店、被監聽。」;陳宏洲問「妨害風化是小事情,怎麼會弄到被抄店?」,他想知道我們為何被抓,我想他怕行賄的事情曝光;我記得我有跟陳宏洲說,我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有提到「自己人」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回答調查局,「自己人」就是管區警察,陳宏洲說「他只問這些嗎?」,我說「對」,因為當時只問這句等語(見B9卷第121 、12

2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 年7 月19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其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

0 時44分54秒與同案被告巫蕙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內容,並詢以:「該通對話是『里美』潘秋子與巫蕙玲之對話,前示譯文中,巫蕙玲要你請『里美』(Satomi)潘秋子撥電話給她,隨後巫蕙玲即與潘秋子通話,向潘秋子表示,「自已人!對不對?」,潘秋子回答「對?只有影印,…,這樣子,沒什麼,就之前校稿的人。」,你們幹部潘秋子稱呼前來臨檢之管區是『自己人』,代表含意為何?」,答稱:「因為我們的管區都有收錢,所以我們都稱管區為『自己人』。」等語(見B1卷第133 頁),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查局中確實曾被調查官詢及「自己人」之意義為何,與其上開證述相符,是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3.又查,同案被告巫蕙玲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陳宏洲於106 年8 月來那一次,那時有教我「出場費」要怎麼說,陳宏洲說我一天1,500 元或2,000 元請這個小姐來上班,現在客人把他帶走了,我當然要多花1,500 元或2,00

0 元請另外1 個小姐來倒酒,另外陳宏洲還說我把他害死了,說出這麼大的事情也沒有通知他,我回答陳宏洲「我也不知道怎麼通知你」,我根本沒有陳宏洲的聯絡方式;陳宏洲應該有詢問我調查局詢問我的內容,他詢問我調查局問了些甚麼,我說就是媒介色情的事,106 年7 月18日當天,調查局問我的就是媒介色情部分,我就跟陳宏洲說,媒介色情的部份我們全認了,陳宏洲沒有問我關於行賄的部份,我認為我應該有跟陳宏洲講「關於行賄的部份,我都沒有跟調查局提到,所以不會害到陳宏洲」,至於詳細怎麼和陳宏洲講,我已經不記得,陳宏洲還有跟我說以後盡量不要聯絡,以免產生不必要的誤會等語(見B9卷第

267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陳宏洲是與另外2 人共三個人前來,但我只認識陳宏洲,我也只有跟陳宏洲對話,我們對話過程中,另外2 名不認識的人也有在場,但沒有說話;我與陳宏洲談話中,陳宏洲問我擔心什麼,我說我擔心不法所得,因為小姐一天的薪水分別的1,000 元、1,500 元、2,000 元,小姐的出場費是1,500元,陳宏洲問過我小姐的薪水狀況後,教我跟檢察官說,客人把小姐帶走了,我當然要多花1,500 、2,000 元請小姐來倒酒,他教我的內容就是我實際的狀況,陳宏洲怕我不會講,當天陳宏洲當天來時,我己經醉了4 、5 成,有很多我也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B9卷第314 頁)。據上,由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更足以認定被告陳宏洲當天前往立邦酒店時,向同案被告巫蕙玲探詢檢調機關詢問之內容,同案被告巫蕙玲向其擔保絕對沒有向檢調機關供出行賄員警之情節,被告陳宏洲則向其抱怨稱「被你害死了」,並表示「以後儘量不要聯絡」等語,另又教導同案被告巫蕙玲將來如何應付檢察官問題等事實屬實。

4.至於同案被告巫蕙玲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這邊說我應該有跟陳宏洲講關於行賄的部分,我認為是我錯誤的印象,因為106 年7 月18日整個調查重點是媒介色情,我就問他「我出場費該怎麼辦?」,他說沒有色情交易的也是要出場費,他們這個就不算不法所得,他說你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

481 頁);又證稱:陳宏洲找我那天我是喝醉的,我醉一半,所以我並沒有很肯定的說我有跟陳宏洲講過行賄的事情,我說我認為我應該有,是因為我喝醉了,我並不確定我有沒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8

2 頁)。惟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你在調查局說陳宏洲來立邦酒店臨檢那次,有教你出場費要怎麼說,還說你把他害死了,出這麼大的事情,你沒通知他,還問你調查局問了些什麼事,還跟你說以後盡量不要聯絡,以免產生不必要的誤會。陳宏洲當時確實有這麼跟你說嗎?」,答稱:「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81 頁),則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巫蕙玲既然可以清楚記憶有與被告陳宏洲談論關於如何應付檢察官有關「出場費」之問題,以及被告陳宏洲向其抱怨「你把我害死了」、「以後儘量不要聯絡」等情節,卻特別遺漏其有向被告陳宏洲談及絕未對調查官坦承行賄部分之情節,顯與常理不符,證人巫蕙玲應有迴護被告陳宏洲之嫌疑。是以,就此不符部分仍應以同案被告巫蕙玲先前於調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5.至於證人張寧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天應該沒有巫蕙玲所述其跟陳宏洲的上開對話;第一,我不知道與陳宏洲對話的那位就是巫蕙玲,第二,我本身從事警察工作,聽到這種比較敏感的話題都會比較注意,我是剛剛看筆錄內容才知道巫蕙玲有講這些話,但現場我們在複查時,如果有聽到陳宏洲與負責人提到這種貪污的內容,就會注意到身為警察怎麼可以貪污,我現在一定還會有印象,但就是因為我沒有印象,所以我不認為巫蕙玲有跟陳宏洲講過那些話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73、376 頁),且證人陳彥安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8 月10日與陳宏洲前往立邦酒店時,並未聽到巫蕙玲於上開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稱與陳宏洲討論關於行賄的事情;誠如剛剛講的,我們看了筆錄的卷宗後回想當時狀況,行賄在我的認知就是違法的事情,如果我有聽到,我一定會知道,但我確定我在立邦酒店裡面就是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9、43頁)。惟查:證人張寧於審判中亦曾證稱:當天我們三個人進入立邦酒店後,我印象中只看到兩個女的,他們在整理東西準備離開,我們在店內是分別行動,我沒有走到後段,就是在前段櫃檯包廂這邊走動而已,陳彥安好像就在店內走走看看,陳宏洲也是這樣,我在櫃檯及前面兩個包廂,我在看包廂的時候,並不會注意我同事走到哪裡去了,我也不太清楚陳宏洲與在場兩位女士的互動,對話是一定有的,但我在前面時,當然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及互動為何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77 、378 頁);證人陳彥安則證稱:當天到立邦酒店複查時,除了會看店內格局,也會看後門有無可以逃脫的地方,我們3 人會分別走動,不是三個人都綁在一起,我不確定張寧有無走動察看店內,但是我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2頁),是由上開證詞足見被告陳宏洲與證人張寧、陳彥安一同前往立邦酒店複查時,無論證人張寧或陳彥安都是在店內到處走動察看,並非隨時與被告陳宏洲一起行動,則被告陳宏洲利用證人張寧、陳彥安未及注意之際向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探詢調查官問話內容,及教導同案被告巫蕙玲應訊方法,致證人張寧、陳彥安2人未聽到上開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與被告陳宏洲之對話內容,亦非無可能,故此亦不足為被告陳宏洲有利之認定甚明。

6.另被告陳宏洲復辯稱:是因為其負責轄區內之立邦酒店被檢調機關查獲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才會偕同專案勤務員警張寧、陳彥安2 人前往立邦酒店複查云云。惟查:證人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人決定106 年8 月10日前往立邦酒店複查的勤務,因為這本身不是勤務,只是執勤的行為,依據我個人經驗法則,如果轄區有遭到其他單位查獲,上級如分局或警局等單位就會有公文或交辦單來要求複查,所以我們只要有遭他單位查獲,就會去複查,但這次去立邦酒店前,我並未接獲公文或交辦單,這次並非事先規劃的勤務,是臨時起意去的,我只記得立邦酒店就在香檳大樓對面,剛好看到立邦酒店有開,我們就一起進去複查,這次複查後並未提出書面報告,我也不記得有無口頭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5、46頁);及張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臨時起意去立邦酒店的,於立邦酒店被查緝後,基本上都大門深鎖,當時我們經過發現鐵門是打開的,玻璃門好像有開一扇,我們就下去複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72 頁),是由上揭證詞足見被告陳宏洲與證人陳彥安、張寧二人前往立邦酒店複查,並非基於上級機關所正式交辦之勤務,而即使被告陳宏洲係以「複查」為名目前往立邦酒店,亦不妨害其利用機會向在場之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探聽檢調機關偵辦案件之內容。是以,就被告陳宏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7.據上,足認被告陳宏洲於檢調單位於106 年7 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以後,即前往立邦酒店拜訪,而雖其並未直接詢問同案被告巫蕙玲有關調查局是否正在追查立邦酒店行賄員警之詳情,惟同案被告巫蕙玲有向被告陳宏洲表示其沒有向調查局供出行賄員警之犯行,同案被告楊瑀琦則向被告陳宏洲透露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坦承檢調機關監聽酒店業者所聽到的「自己人」即代指「管區員警」之意,則由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之行為以觀,可認其二人應係認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陳宏洲有承接先前歷任管區員警固定每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因而前往立邦酒店打探檢調機關是否正在追查立邦酒店行賄之情報,才會如此自然地向被告陳宏洲透露上情。此外,被告陳宏洲聽聞被告巫蕙玲表示並未向調查局透露行賄之事以後,竟完全未有任何詫異或驚訝之反應,甚至還向同案被告楊瑀琦追問調查官是否僅問到「自己人」之事;更有甚者,被告陳宏洲於當天前往立邦酒店時,竟積極教導同案被告巫蕙玲如何回答檢察官媒介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出場費」問題,才可避免將來遭沒收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此行為即與被告陳宏洲辯稱其當天前往立邦酒店是為了臨檢並約制業者不要再從事性交易活動之辯詞大相逕庭,顯非基於正常管區員警與酒店業者之往來關係所為之行為,凡此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陳宏洲確有上開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自堪認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

瑀琦等人有於被告陳宏洲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按月向被告陳宏洲交付每月4 萬元之賄款,而被告陳宏洲則均有收受該等賄款之事實甚明。

十、本院認定106 年4 月份之賄款係由紀炳場或陳宏洲收取之理由:

經查,被告陳宏洲係早於106 年4 月21日起即接任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惟就106 年4 月份之賄款8 萬元究竟係交付予被告陳宏洲或被告紀炳場乙節,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最早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06 年

4 月21日準備的8 萬元,陳宏洲有來領走,他是什麼時候來領的,我不記得了,不過領的時間,一定是21日之後,至於是不是4 月25日,我不記得等語(見A5卷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又於107 年3 月19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6 年4 月25日是我與陳宏洲第一次見面,當天紀炳場還是陳宏洲有無照例跟我收取賄款,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B6卷第28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紀炳場在當月也就是4 月份沒有前來拿走賄款,在後面那次也就是106 年4 月25日時,我就會將賄款交付給紀炳場,但106 年4 月25日那天究竟有無交付賄款,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29頁)。是由上開證詞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自己亦無法肯定係於哪一天將106 年4 月份之賄款交付給前任管區紀炳場或現任管區員警陳宏洲,故審酌同案被告楊瑀琦一再強調如新舊任管區員警交接之際正好需交付賄款,會將款項交付給「舊老師」即前任管區員警一情,應認為上述同案被告楊瑀琦於

106 年4 月21日所備妥之106 年4 月份之賄款,仍是交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併予說明。

肆、本院認定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紀炳場、郜振傑、陳宏洲、吳翊銘、楊智清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仍違背職務而不予以取締、查緝,而包庇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於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未確實實施臨檢,且又在臨檢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持之行使,而包庇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行為之證據(如附表肆所示):

一、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再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3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包括「不應為而為」及「應為而不為」,是以警察如知悉他人之犯罪嫌疑或其他屬於其法定職務權限應予以稽查之違規事實,惟因有收受賄款行為,仍不按規定予以取締、稽查,以作為其收取賄款之對價,即足該當。

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商業登記項目均與實際營業情形不符之事實:

㈠經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在之林森北路85巷36號建物

之地下室面積共計391.3 平方公尺,其中330.1 平方公尺為法定避難室,僅有61.2平方公尺得作為小型飲食店使用之情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0月8 日北市建秘字第1076042407號函附該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地下室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11、13至15、21、22、28、57、59頁);又「升華麗坊餐廳」前係於93年6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記載其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潘秋子,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核准登記日期為91年8 月28日,營業項目包括:「F501060 餐館業」、「F501050 飲酒店業(無侍陪)」,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並註明:【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1 )第249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A7卷第187 頁;B11 卷第375 頁);再「立邦餐廳」於97年1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記載其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巫蕙玲,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核准登記日期為93年1 月3 日,營業項目包括:「F501060餐館業」、「F501050 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並註明:〈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等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A7卷第93頁)。是以,堪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因所在之建物地下室大部分空間為法定防空避難室,進而,得合法經營之營業面積範圍僅有61.2平方公尺之事實,且經核准登記為飲酒店業,並非有女陪侍之酒店,亦0 非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甚明。

㈡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自93年7 月至106 年7 月18日遭調查局查獲之前,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1 樓實際營業面積大約是100多坪,扣除更衣室及酒庫之後,實際營業面積大概是60至70坪,包廂5 間,每間都有提供客人唱歌伴唱設備等語(見B9卷第3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都沒有改變過格局,裡面共有5 個包廂,6 臺伴唱設備,大廳一組、五個包廂各一組,設備沒有變動過,我並不確切清楚營業坪數,就我知道是7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32 、149 頁);又證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的伴唱設備與螢幕是分開的,如果打開包廂門是看得出來有裝伴唱設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90 頁);同案被告胡錦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的坪數我不會算,因為頂下來就是那種格局,就有包廂跟大廳,坪數我想大概70坪左右吧;共5 個包廂,包廂有5 臺伴唱設備,大廳有一臺伴唱設備,伴唱設備都是擺在櫃子上,從開始營業到結束沒有改變過格局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34 、253 頁);證人即酒店幹部劉伊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當時立邦酒店的地下室坪數應該有8、90坪,實際使用營業面積應該大概有80坪,我指的是全部的坪數,現場有6 組伴唱設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33 、543 頁);證人即酒店幹部潘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知當時立邦餐廳地下室坪數60幾坪吧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45 頁);又經辯護人詰以:「你剛才一開始說就你的認知,立邦酒店營業面積範圍為60坪,扣除廁所、廚房、更衣室,就你的認知大概還有幾坪?」,答稱:「60坪就是大概我們外場附近的面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

555 頁)。據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雖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證人劉伊馨、潘秋子對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面積估計均有不同,惟仍足認立邦酒店實際上係佔用整個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另包含大廳及包廂共裝設有6 組視聽伴唱設備之事實,加以立邦酒店之營業方式為雇用小姐陪客人飲酒,並以安排「帶出場」方式媒介性交易之情節,業經論述如前,從而,顯見立邦酒店確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並佔用防空避難室、經營視聽歌唱業、經營有女陪侍酒店等違規營業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立邦

酒店實際上有6 組伴唱設備,這些伴唱設備與螢幕是分開的,如果我包廂門關著就看不出來,但打開是看得出來有擺放這些伴唱設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

490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區○○○道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現場有在經營視聽歌唱業,來臨檢的員警也一定都知道,警員進來看到卡拉ok及電視就知道了等語(見B9卷第321 頁)。據上,由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認立邦酒店店內每間包廂內裝設之視聽歌唱設備,均為員警於臨檢現場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之事實甚明。

㈣復查,證人劉伊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立邦酒店內共有

6 組伴唱設備、8 台電視、5 個包廂,每個包廂內有1 組伴唱設備,伴唱設備都有連接電視,外場有1 組伴唱設備,因為外場有3 台電視,除了一台掛在牆上的最大的電視外,還有兩台小的電視,也都有連接伴唱設備,外場的伴唱設備是一進酒店就看得到,包廂內的伴唱設備是一進包廂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33 、536 、

543 頁);再證稱:立邦酒店入口大門進來的位置有裝設監視器,警察來臨檢的時候從監視器可以看到,這時全場會亮一個小黃燈,算是警報亮了,我們知道有臨檢,就會把音樂全部關掉;警察來臨檢時,立邦酒店就會亮燈以方便警察臨檢,伴唱設備會關起來,但只是讓客人不能唱歌而已,我們不會關掉開關,也不會拔掉插頭等語;臨檢時,包廂內亮的是沒有法庭這麼亮的小黃燈,我們要一間一間打開包廂給警察查看,如果有客人的話警察就會進去,要我們拿客人的證件給警看,如果包廂內沒有客人,警察就會看裡面有沒有人,包廂就是一個小房間,所以警察一眼就可以看到包廂內全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34、536 、537 頁)。據上,依證人劉伊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足以認定員警進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現場臨檢時,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內部裝潢、視聽伴唱設備設置情形等均能一覽無遺,而未有無法辨識或辨識困難之情形甚明。

㈤再於105 年5 月4 日,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向臺北市政

府申訴立邦酒店違法佔用防空避難室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予中山分局,中山分局再交辦予中山一派出所查處,經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郜振傑前往現場檢查並開出改善通知單(該次被告郜振傑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4 月29日交辦(查)單、立邦酒店105 年5 月4 日之中山一派出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存根)、防空避難室照片手寫中一所5/4 民結之市政信箱申訴(信件編號:UZ000000000000)案件編號:UZ000000000000之單一申訴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B8卷第397 至409 頁)。而經檢視上開立邦酒店店內現場照片,可知立邦酒店店內裝潢大致精緻典雅,除桌子、沙發椅外,更有大量固定式裝潢,並非僅是簡單排放桌椅或隨時可拆卸之活動性隔間,則以立邦酒店實際情形以觀,只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實際前往現場,均不可能誤會立邦酒店營業面積僅2 、30坪,而沒有違法佔用防空避難設備營業之情形甚明。

㈥立邦酒店又製作成「營業內容」文件,使管區員警得以僅依

照立邦酒店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填載臨檢紀錄表,而未據實實施臨檢之事實:

1.查本案於立邦酒店扣得載有「營業內容」之文件1 紙,並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營業面積25坪(後以手寫塗改修正為60坪);營業時間20:00到24:00;開放式桌椅共10桌;營業通道有三個分別是:A 入口B 店長室C 後走道;營業消費方式:酒類、洋酒價格為250 到2000元(以手寫方式增補「啤酒100 」文字);小費250 元;人頭費500 元;女服務生的月薪為25000 元」等文字乙節,有營業內容文件1 紙在卷可參(見B8卷第333 頁;B9卷第299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前於107 年4 月2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你所製作的立邦餐廳硬體設備、消費方式之說明明細為何會刻意將酒的價格寫的與事實不符,營業面積也與事實不符?」,供稱:「這張表格應該是我10年前製作的,該表係我詢問過很多人,是為了讓警察知道我們的營利並沒有這麼多,最主要是這樣,再來就是店裡的實際硬體設備與營業面積是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所以才刻意寫的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符,我們店是地下室,不能有這麼大的營業面積,就是要規避違法等語(見B9卷第

310 頁);又於同日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這份資料文件當初是由我繕打,當時黃月貞還在店裡,我參考很多人的意見,包括黃月貞的意見,臨檢紀錄要這樣記載,再交給某位員工,不確定是哪位員工,但最後楊瑀琦、潘秋子、劉伊馨都會參考,目的是希望警察來臨檢時就照這份文件記載的內容來填寫,這樣就可以符合法規的規定,不用被商業處或都發局連續處罰;但文件中營業面積的部分有用手寫改為「60坪」,另外又加註「啤酒

100 」之文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B9卷第32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營業內容文件,並詰以:「你是否記得?」,答稱:「我還是忘記了,但如果筆錄說是我自己做的,那應該就是我自己做的。」;又詰以:「在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筆錄(指同案被告巫蕙玲107 年4 月25日偵查筆錄)中還說,如果遇到自己人來臨檢就拿出這張來,有何意見?」,答稱:「如果遇到自己人來臨檢,會計會交給幹部,要幹部這樣對警察說,我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58 頁)。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上開立邦酒店營業內容文件(B9卷4 第299 頁),是警察臨檢的時候,幹部要說的內容,我記得櫃臺有這份資料,不記得有無交給警察,上面手寫塗改的字跡是我的字跡,但是我忘記是黃月貞還是巫蕙玲叫我去塗改內容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32 、133 頁);又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前開營業內容資料,並詢以:「所示資料係本站向臺北市中山分局調閱104 年7 月17日21時10分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立邦餐廳之臨檢紀錄表附件,係何人製作?是否係由你提供給當時管區郜振傑?作何用途?」,供稱:「這張資料不是我做的,是巫蕙玲在黃月貞離職之後交給我的,應該是我在臨檢時提供給郜振傑的,做為臨檢時提供的資料。」,又供稱:手寫「60」、「啤酒100 」是我寫的,是巫蕙玲叫我改的,巫蕙玲為何要我改的原因,我不清楚,至於什麼時間改的,我忘記了等語(見B8卷第61頁)。

4.再證人潘秋子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扣案的「營業資料」是在臨檢時會一起提供給管區員警的資料,不知道為何要提供給管區員警,也不知道是由何人繕打製作,平常都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一起放在楊瑀琦那邊,臨檢時楊瑀琦就會就一起要我拿給員警,我不知道警察是否會覺得奇怪,但警察會問我們營業時間及實際營業坪數;我與巫蕙玲在105 年9 月29日0 時44分54秒的通話當中,我提到來臨檢的員警是之前的「校稿人」,意思是指立邦酒店有提供上開營業資料給警察核對;我在調查局時陳稱「因為警察在場臨檢前,會參考我們提供給他的簡表作成臨檢紀錄表,該簡表內容大致上有寫到店裡實際面積、營業時間、桌數、酒類及水果價格、包廂數等內容,警察就依據這個簡表做成臨檢紀錄表與我核對,我核對完沒有錯才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我在電話應該是跟巫蕙玲講『校稿』而已,也就是警察與我核對簡表內容的意思」,這些是實在的,我不知道是否每次警察到場臨檢都會提供上開簡表給警察,但我遇到的都有提供等語(見B9卷第24

5 、246 頁)。

5.另證人劉伊馨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上開文件,這是當初老闆巫蕙玲給我說如果警察臨檢,就按照這張文件上寫的講,巫蕙玲只有要我們要按照這樣講,沒有要我直接把這張文件交給警察抄就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38 頁)。

6.綜上,依同案被告楊瑀琦及證人潘秋子、劉伊馨前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之內容,已足以認為同案被告巫蕙玲確有製作並要求提供上開「營業內容」文件作為員警填寫臨檢紀錄表之用途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劉伊馨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從未見過上開電腦打字資料,不知其用途為何等語(見B9卷第137 頁),不僅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亦與前揭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之說法不同,再衡酌證人劉伊馨於調詢時仍坦承稱:我們的啤酒有漲價過,從原先150 元漲到25

0 元,警察臨檢紀錄表會記載為100 元,是因為巫蕙玲告訴我們要節稅,所以不能報太高,因此員警問我們的時候,我們就跟員警報告啤酒每瓶100 元,其實「啤酒每瓶

100 元」的價格是在升華麗坊時候訂下的價格,所以在升華麗坊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跟管區講好每瓶的價格是100元,因此員警來臨檢的時候,也不會再問我們啤酒的價格及消費方式等語(見B9卷第137 頁),更與前揭「營業內容」文件上記載「啤酒100 」乙節相符,故堪認就證人劉伊馨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部份,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7.綜上所述,應堪認定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準備內容不實之「營業內容」文件,且於該文件中刻意將營業面積縮小記載為「25坪」(之後才手寫更正為「60坪」),用以提供員警作為臨檢填載之依據等事實屬實。

三、本院認定從首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之後,除被告顏子恩外,曾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賄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均有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而包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之證據:

㈠經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區○○○○○道從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到曉曉酒店都有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因為4 萬、8 萬這個金額很大,如果是經營純喝酒就不用給了等語(見B7卷第374 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陳宏洲知道我們有在媒介性交易,93年開始我們行賄的每個警察都知道,因為我們如果是純喝酒,就不會行賄了等語(見B9卷第323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給警察的價碼是有經營色情是4 萬元,沒有經營色情3 萬元,是馬國棟自己開價4 萬元的,之前曾小琪經營的時候是收3 萬,我有告訴馬國棟我們有做色情,但詳細情形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1 、194 、204 頁)。據上,由同案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已足認為立邦酒店按月向管區員警支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

8 萬元之賄款,而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員警應知悉如非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按理即無須每月支付如此大額賄款之理,甚且被告馬國棟還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討論有媒介性交易價碼為4 萬元、無媒介性交易之價碼為3 萬元之事,顯然明知4 萬元即為有媒介性交易之價碼之事實。從而,即足以證明有按月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員警原則均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非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㈡次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

經辯護人詰以:「你剛有說到你有告訴馬國棟你有經營色情這件事,是否如此?」,答稱:「是。」,詰以:「何時講的?」,答稱:「我們店搬過去的時候,馬國棟就常常穿制服進出,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詰以:「馬國棟常常穿制服進出跟你有無告訴他這件事有什麼關係?」,答稱:「我們在林森北路85號地下一樓時,管區就是馬國棟了,為什麼要告訴他?有些事情不太會說,看就知道了。」,詰以:

「所以你是認為馬國棟因為當了你們兩間○○○區○○○○○道你們有經營色情,而不是你有告訴他?」,答稱:「我們V1包廂隨時都有好幾十個小姐。」,詰以:「跟你有無告訴他是兩回事,是否知道辯護人的意思?」,答稱:「我很難懂你的意思,有一些事情就是默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4 第204 、205 頁);又同案被告黃月貞再經受命法官訊以:「你剛才說到V1包廂有幾十個小姐?」,答稱:「我剛才說的是V6。」,訊以:「為何看到V6包廂經常有幾十個小姐就知道有在做色情,理由為何?」,答稱:「因為一個公司放幾十個小姐在店裡,沒有做出場的業務的話,成本非常高。」,訊以:「是因為這幾十個小姐沒有在陪客人就單純在包廂裡面嗎?」,答稱:「對,幾個客人來就會配幾個小姐。」,訊以:「員警如果有來臨檢,也會到你所說的V6包廂來看嗎?」,答稱:「員警來臨檢的時候我們都在營業中,小姐已經配到客人的旁邊。」,訊以:

「員警來臨檢時會看到V6包廂有很多小姐嗎?」,答稱:「V6包廂很多是營業前準備時候的小姐。」,訊以:「員警來店裡收取賄款時,有看到你所講的V6包廂裡面有很多小姐嗎?」,答稱:「不一定看得到,因為我們只有一個樓梯,所以可以看到上上下下的小姐。」,訊以:「小姐是單獨上上下下還是有跟男客進出?」,答稱:「是上班前上上下下。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18 、219 頁);另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 年3 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訊以:「這幾任管區(指被告侯朝斌、曾煥銘、紀炳場、郜振傑、陳宏洲、吳翊銘、楊智清)知不知道你們小姐有在做出場,媒介性交易?」;答稱:「知道。」;訊以:「你怎麼知道警察知道立邦酒店有在做出場?」,答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但因為店裡那麼多小姐。立邦酒店生意好時至少有30個小姐,生意差時不到10個。我也曾經過問過警察,最近有什麼需要我們公司注意或何時會臨檢?他們回答我說『不知道。』」等語(見B7卷第106 頁)。據上,從立邦酒店現場經營情形以觀,因於每日營業時間均有大量小姐進出立邦酒店,員警只要到現場,即可瞭解該酒店並非單純「有女陪侍酒店」,而有兼營「帶出場」之媒介性交易生意之事實,又上開員警均有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乙情,已如前述,此更足以認為上開員警應知悉其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即為非法包庇性交易之對價甚明。

㈢又查,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94年間是否就有行賄員警,當時那是風氣,一個月4 萬元,這是警方訂的金額,他們說多少錢我們不能抗拒,我不知道五條通有幾家酒店在做小姐出場,但聽說只要有做出場店,就有交這筆錢,那是林森北路的風氣,如果我們不主動找管區員警,他們就會一直來臨檢等語(見A4卷第484 、48

5 頁),亦足認每月4 萬元即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繼續經營並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所必需支付之對價,而如管區員警按此價碼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又未有依其法定職責積極查緝或稽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作為,即應認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㈣從而,足堪認曾經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管

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均能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有從事性交易之「帶出場」酒店,而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仍故意消極不作為,不依其法定職權取締、稽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或向上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此一行為,而有違背其等身為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即應調查並報告等法定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本院認定被告馬國棟違背職務不取締、查緝或舉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其他證據:

㈠經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給警察的

價碼是有經營色情是4 萬元,沒有經營色情3 萬元,是馬國棟自己開價4 萬元的,之前曾小琪經營的時候是收3 萬,我有告訴馬國棟我們有做色情,但詳細情形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1 、194 、204 頁)。據上,由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已足認為升華麗坊酒店按月向被告馬國棟支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則被告馬國棟應知悉如非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按理即無須每月支付如此大額賄款之理,甚且被告馬國棟還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討論有媒介性交易與無媒介性交易在價碼上之差異,更足認為被告馬國棟自始即知悉升華麗坊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甚明。

㈡又查,證人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經辯

護人詰以:「你剛有說到你有告訴馬國棟你有經營色情這件事,是否如此?」,答稱:「是。」,詰以:「何時講的?」,答稱:「我們店搬過去的時候,馬國棟就常常穿制服進出,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詰以:「馬國棟常常穿制服進出跟你有無告訴他這件事有什麼關係?」,答稱:「我們在林森北路85號地下1 樓時,管區就是馬國棟了,為什麼要告訴他?有些事情不太會說,看就知道了。」,詰以:「所以你是認為馬國棟因為當了你們兩間○○○區○○○○○道你們有經營色情,而不是你有告訴他?」,答稱:「我們V1包廂隨時都有好幾十個小姐。」,詰以:「跟你有無告訴他是兩回事,是否知道辯護人的意思?」,答稱:「我很難懂你的意思,有一些事情就是默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04 、205 頁)。

㈢再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稱:因為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時期我們有媒介色情,所以想要行賄管區員警馬國棟等語(見107 年度他7678卷第61頁);另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們雙峰酒吧媒介色情,所以才會定期支付賄款4 萬元給馬國棟;我不清楚馬國棟定期收受賄款4 萬元之原因,不過林森北路的生態就是這樣子,出場店一定會賄賂管區員警,就我耳聞,小的出場店基本上是每月2 萬元,大的出場店每月4 萬元,雙峰酒吧營業面積8 、90坪,算大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36頁)。據上,由上揭證人證詞更足認為被告馬國棟自始即知悉升華麗坊酒店之前身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實足以證明被告馬國棟應知悉其向雙峰酒吧(CA

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收取之賄款,即為其違法不取締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對價甚明。

五、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恩並未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證據:

㈠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於94年2 月16日對升華

麗坊酒店實施擴大臨檢,且於該次擴大臨檢中,查得升華麗坊酒店佔地達90坪,另除大廳內有視聽伴唱設備以外,5 間包廂內均各有視聽伴唱設備1 套,上開情節並均記錄於臨檢紀錄表中(該次製表人為戴肇平,檢查人為被告侯朝斌),隨後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3 月1 日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法查處,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3 月

9 日以升華麗坊酒店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為由,依法裁罰2 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時通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3 月15日以北市工建00000000000 號函以升華麗坊餐廳未經核准擅自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並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業為由,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6 萬元之罰鍰,並要求於文到後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2 月16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0904400 號函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3 月9 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69200 號函文、臺北市工務局94年3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69580

0 號函(稿)等件在卷可證(見A7卷第319 至325 頁;B15卷第181 至195 頁;B9卷第891 頁至893 頁),是已足認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2 月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並查得其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後,於94年2 、3 月間持續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之事實屬實。

㈡次查,被告顏子恩隨後於94年3 月21日、4 月1 日、5 月20

日均有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複查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並均對升華麗坊酒店開出改善通知單一節,有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存根)在卷可參(見A7卷第179 頁);又被告顏子恩前於94年5 月20日晚間前往升華麗坊酒店進行防空避難設備複查,並製作臨檢紀錄表,記載「一、本所組合警力依防空避難室複查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由該店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警方入內全程檢視。二、檢查時該店左邊入口處設有櫃檯乙座,右設開放式沙發桌椅一組,另中間設有開放式沙發桌椅10組,詢據現場負責人潘秋子稱,該店營業面積約60坪,營業日期為93年1月至今,營業時間為每日21時至01時。三、該店另有三處逃生出入口樓梯,經檢查未堆積雜物,現場營業場所均有拍照存證,檢查時該店提示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249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警方查證」等文字;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依據被告顏子恩上開複查結果,於94年5 月24日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00000000000000路00巷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為潘秋子君經營之『升華麗坊』,經檢查時詢問其自稱營業面積約60坪,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2㎡不相符合,有擴大營業面積,違反規定;前經中山一派出所多次宣導、複查仍均未能改善,茲檢送臨檢紀錄表1 張、違規彩色照片1式2 張等,請依權責卓處惠復。」等語;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 月31日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稱:「為本市○○區○○○路○○巷○○號地下1 樓建築物『升華麗坊』,擅自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乙案,查本局業於94年3 月1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以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在案,依公文實際送達日期尚未逾改善期限,本案已錄案列管,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等語;另臺北市商業處接獲上開函文後,則將該案函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等情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5 月24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09432258205 號函所附臨檢紀錄表、當事人身分證、改善通知書、違規照片等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 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589500 號函(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6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0150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資證明(見B15 卷第163 至177 頁),是足認為在升華麗坊餐廳被查獲有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後,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顏子恩確有持續前往複查並填寫改善通知單,於第

3 次前往複查時,並製作成臨檢紀錄表,並陳報中山一分局,中山一分局則認為升華麗坊酒店仍有違規擴大營業之行為,而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商業處處理之事實。

㈢又查,至94年7 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一派出所員警

再次前往升華麗坊餐廳臨檢後,於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現場營業面積約60坪,設有包廂1 間,開放式桌椅10桌,伴唱設備1 組,4 支麥克風、4 臺電視螢幕供不特定人士歡唱消費」等文字(該次製表人為同案被告侯朝斌,其於當時尚無違背職務包庇升華麗坊酒店違規營業之行為,惟於開始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後,即有包庇升華麗坊酒店違規營業之行為,詳後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 月29日將上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請其等依權責處理;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乃又自行於94年9 月15日前往升華麗坊酒店進行商業稽查,於該次稽查中發現升華麗坊酒店現場有包廂4 間,包廂內均裝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大廳內亦裝設有1 組視聽歌唱設備,並且雇用15名女性公關陪侍等情事,隨即於94年9月19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升華麗坊酒店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為由,裁處3 萬元罰鍰,並命應隨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時通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通報後,即於94年9 月23日以北市工建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升華麗坊酒店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命升華麗坊酒店應依所在建築物原核准之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執照,如再經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即逕依建築法辦理等事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9 月19日000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94年7 月16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44636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見B15 卷第197 至

209 頁;B9卷第891 頁至893 頁)。據上,足認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9 月間,因仍未改善上開違規行為,持續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之事實屬實。

㈣再查,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的營業地點完全不符合其原來商業登記的內容,在顏子恩時代,我們常受到商管及建管的裁罰,但是顏子恩也沒有辦法,後來到了侯朝斌時代,我跟侯朝斌說我們要搬店了,因為按照商管的法律,我們只有18坪的營業面積,侯朝斌說如果按照法律,林森北路沒有一間店合格,之後侯朝斌是用什麼方法我並不清楚,但我們就沒有再收過裁罰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89 頁);又證稱:我記得94年間,在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內,升華麗坊曾多次被臨檢、檢查及裁罰,馬國棟跑來告訴我「你們店不能作了,因為你們佔用防空避難空間。」,當時找不到顏子恩,他留的電話是假的,當馬國棟跑來告訴我說你們店不能營業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找其他店(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8 、199 頁);再證稱:後來侯朝斌跟我說,如果按照那個標準,林森北路沒有人可以營業,他就幫我想辦法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第199 頁)。據上,足認為被告顏子恩於93年9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雖仍持續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然刻意留下虛偽之聯絡方式,即使升華麗坊酒店持續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陷入幾乎無法繼續營業之困境,亦均未出面協助升華麗坊酒店處理解決此事;而從被告顏子恩前於94年3 月21日、4 月1 日、5 月20日三度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複查後,中山一分局仍以升華麗坊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行為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商業處處理之情以觀,亦可合理推斷被告顏子恩當時有向上陳報升華麗坊酒店仍未改善違規營業行為之事實,此亦導致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9 月仍被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迫使同案被告黃月貞開始尋找其他地點重新營業,直至下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侯朝斌上任以後,始調整每月收受賄款之數額為4 萬元,並出面為升華麗坊酒店解決此事。是以,由上揭各種情節以觀,應可推認被告顏子恩即使收受賄款,仍有對升華麗坊酒店為一定稽查作為,且無包庇升華麗坊酒店使之得以繼續營業之意思及行為,甚為明確。

㈤再者,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是以期望員警

包庇其等繼續為媒介性交易犯行及違規營業行為之意思,而向被告顏子恩交付賄款,固無疑義,惟因在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被告顏子恩曾積極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複查,使該酒店違規營業行為遭主管機關多次裁罰,又升華麗坊酒店即使連續遭裁罰而導致將無法再繼續營業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之際,被告顏子恩均採取避不見面,迴避出面處理之作法,是足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子恩於收取賄款時,對於要以包庇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等「違背職務行為」作為交換之對價一事,業已與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形成共同認識,故應仍為被告顏子恩有利之認定,不能認為其有何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取賄款對價之意思可言。

㈥綜上所述,就被告顏子恩部分尚難認為其係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而向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收受賄賂,而僅得認為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本院認定被告侯朝斌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及包庇該酒店違規營業之證據:

㈠被告侯朝斌出面解決並指導立邦酒店應如何通過檢查之事實:

被告侯朝斌於94年9 月2 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將每月收受賄款之數額調整為4 萬元,並著手替升華麗坊酒店解決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之問題,業經論述如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立邦酒店被三度裁罰以後,馬國棟還有跑來說你們店不能繼續營業,因為我們佔用了防空避難空間,我們就開始找其他店,後來我記得在顏子恩與侯朝斌交接時間點附近,有次在V1包廂交付賄款時,當時我直接告訴侯朝斌說,我們要另外找店了,因為我們店被都發、建管裁罰,侯朝斌就回說如果照這種方法,林森北路沒有任何一家店可以生存,侯朝斌就要幫我們想辦法,由侯朝斌拿臨檢表來,叫我們把V5的包廂門拆下來,他拍一張照,表示我們業者有進行改善,就類似這樣的處理方法,其他都發、建管他們要求什麼我忘記了,管區只有複檢,後來我們就未再收到都發跟建管的罰單,應該是複檢合格了,所以我們就沒有持續再尋找新的營業地點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8 、199 、211 、21

2 頁)。據上,被告侯朝斌於94年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後,明知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事實,竟然要求升華麗坊應將賄款額度回復至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出場店」之每月4 萬元價碼,復積極指導同案被告黃月貞以暫時拆卸包廂門之方式,佯稱升華麗坊酒店已經按規定縮小營業面積,並不再違法佔用防空避難空間,進而使升華麗坊酒店得以通過檢查,並不再被有關機關裁罰,此即足以證明被告侯朝斌有違背職務故意消極不取締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復包庇升華麗坊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面積營業並免受裁罰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被告侯朝斌分別於98年、100 年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不僅

未據實臨檢,且均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不實事項而持以行使,有違背職務包庇違法擴大營業面積、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1.經查,中山一分局民防組於98年5 月19日以交辦單交辦中山一派出所查辦立邦酒店違法使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經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批示由被告侯朝斌處理此案,被告侯朝斌乃於98年5 月20日與同案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並於該次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如下:「一、本所人員於上述時地施檢,燈光明亮顯係營業中,負責人巫蕙玲不在場,警方告知來由,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施檢,渠稱該地自97年1 月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為21時至凌晨0 時止,每日營業額約1 萬元,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現場擺放開放式桌椅10桌,另設櫃檯乙處,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二、客人消費方式採每人500 元、水果每盤250 元、小菜100 元,啤酒250 、洋酒0000-0

000 不等,客人詳如消費方式收費。三、當場勸導業者勿佔用防空避難室,檢查時未發現有色情行為。四、店方有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詳如附件。五、警方依法施檢態度良好無財損。」(製表人侯朝斌、檢查人吳翊銘),並由被告侯朝斌對立邦酒店開出「擴大營業」之改善通知單;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根據被告侯朝斌之查辦結果,於98年5 月21日發函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立邦酒店有違規擴大營業面積至30坪,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等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98年5 月19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 月21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09831953000 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A7卷第239 、331 頁),是應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2.次查,被告侯朝斌再於100 年3 月15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該次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如下:「本所人員於上述時(100 年3 月15日22時30分)地臨檢,燈光明亮顯係營業中,負責人巫蕙玲未在場,警方告知來由,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實施臨檢,渠稱該址自97年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為20時至凌晨0 時止,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內設開放式桌椅12桌、活動式隔間5 間,伴唱設備

1 組、電視螢幕7 台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每日營業額約1 萬元,現場不提供特殊表演,設滅火器7 具,單純唱歌飲酒」(製表人侯朝斌、檢查人蔡政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0 年3 月5 日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B6卷第5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3.又查,被告侯朝斌從94年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時起,即按月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等節,且與同案被告黃月貞熟識,經常為同案被告黃月貞排解酒店經營上遇到之疑難,甚至指導升華麗坊酒店以「暫時拆卸包廂門並拍照」之方式通過行政機關之複查等情節,已經論述如前,則其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之態樣、違法擴大營業面積、有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以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等之事實,均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侯朝斌於上開臨檢之際,經確認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已然知悉立邦酒店有上開與營利事業登記不符之違規事實,竟仍未據實實施臨檢,不僅不在上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之事實,且還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營業面積30坪」、「視聽伴唱設備1 組」等不實事項,並將之陳報予中山分局,其違背職務包庇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事實,實屬灼然至明。

4.再者,衡酌被告侯朝斌曾參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2 月16日對立邦酒店實施之擴大臨檢,於該次擴大臨檢中,立邦酒店被查得佔地90坪,另除大廳內有視聽伴唱設備以外,5 間包廂內均各有視聽伴唱設備1 套,上開情節並均記錄於臨檢紀錄表中(被告侯朝斌為檢查人),隨後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3 月1 日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法查處,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3 月9 日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為由,依法裁罰2 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2 月16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0904400 號函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3 月9 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692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見A7卷第319 至323 頁),則被告侯朝斌既為上開臨檢過程中實際實施檢查之人員,即可見其於94年時早已發現立邦酒店營業面積達90坪、各包廂內均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之事實,進而推知其於斯時即已知悉立邦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非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甚明;又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自開始營業以後,內部格局、包廂、伴唱設備配置即無變動乙節(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32 、234 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卷3 第545 頁),經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潘秋子證述甚明,則被告侯朝斌自無可能不知立邦酒店從94年起至98年乃至100 年間,均仍持續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從而,被告侯朝斌其後於98年、100 年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顯有故意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營業面積30坪」、「伴唱設備1 組」等不實事項至明。

5.至於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固辯稱:立邦酒店經核准使用之營業面積僅60.2平方公尺,即使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30坪,一樣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的問題,故被告侯朝斌自無可能是為了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營業,而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30坪等語;又被告侯朝斌於98年5 月20日確曾認定立邦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之行為,而做成改善通知單要求立邦酒店改善之事實,亦經論述如前。惟查,被告侯朝斌早已明知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遠不止30坪,卻故意縮小記載為30坪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侯朝斌將立邦酒店營業面積記載成30坪雖不能完全隱藏立邦酒店擴大營業之違法行為,惟已有減輕立邦酒店違規情節之效果,衡情即使立邦酒店仍有可能因被告侯朝斌將營業面積認定為30坪而遭建管機關或消防機關裁罰,被告侯朝斌只要以如同之前方法「指導」立邦酒店「改善」,即可幫助立邦酒店輕易逃脫主管機關之裁罰。從而,上開辯詞及被告侯朝斌曾認定立邦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並要求改善之作為,均不足以為對被告侯朝斌有利之認定。

6.據上,被告侯朝斌明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從94年起,即有違法佔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等違規行為,惟其於98年、100 年間兩度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不僅故意不記載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之違規行為,甚至積極在臨檢紀錄表上故意虛偽將立邦酒店營業面積記載為30坪、伴唱設備記載為1 組,而使立邦酒店得以免於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進一步裁處,則被告侯朝斌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侯朝斌係依據立邦酒店所製作之「營業內容」文件登載臨檢紀錄表,而未據實實施臨檢之事實:

經查,證人潘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才有提示給我的98年5 月19日臨檢紀錄表,被告侯朝斌來立邦餐廳臨檢時,記載的營業面積是30坪,應該是依我們的資料吧!我們會有一張紙上面寫營業面積是多少,是我們自己準備的資料,是照這個資料上記載;於98年5 月19日該次臨檢表,我也有提供店裡提供的資料給警察抄寫,因為我們那張資料都是在會計那裡,臨檢時就會把整個資料交給警察,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資料及那張小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47 、548 、552 頁);又經核被告侯朝斌於98年5 月20日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之「客人消費每人500 元、水果每盤250 元、小菜100 元,啤酒250 、洋酒0000-000

0 不等」,與前揭內容不實之「營業內容」文件打字部分所記載「酒類、洋酒價格為250 到2000元;小費250 元;人頭費500 元」記載之內容大致相同,又前開98年5 月20日臨檢紀錄表所載營業面積僅「30坪」,亦與前揭「營業內容」文件打字部分記載營業面積僅「25坪」相近,對照同案被告巫蕙玲證稱上開「營業內容」文件大約為10年前製作乙節,即足以認為被告侯朝斌於98年5 月20日前往臨檢時,即係依照立邦酒店人員所提供之上開「營業內容」文件做成臨檢紀錄表,而未確實依照自己於店內實施檢查結果記錄臨檢紀錄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又供稱:

從來沒有一次臨檢紀錄內容是全部實在的,如果寫全部實在的話就不能營業了,因為第一次接觸建管的是我,他們就要求我們把所有的包廂都打掉,改為開放式的空間,不能有隔間,因為我們收到商管來的公文,我就請侯朝斌幫我們處理,否則我們就會被斷水斷電,所以侯朝斌就幫我們在臨檢紀錄上面美化了很多違規的事實等語;又供稱:侯朝斌在開店中來臨檢的話,因為都是晚上9 點多以後,我們店裡音樂會很吵,所以他一定會知道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立邦酒店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1 樓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不得在面積18.5坪以外及佔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經營飲酒店業,侯朝斌當時跟我講說,如果以現行法規,林森北路沒有任何一家店家是合法的,至於後續他怎麼幫我們解套,我就沒有再問他了;我前於107 年4 月13日供稱『這樣的臨檢紀錄內容就不會是視聽歌唱業,因為這樣的1組伴唱設備就是只提供給員工自己使用,而不是給客人使用,也代表沒收錢,也沒有營業的用途』及『伴唱設備一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就可規避經營視聽歌唱業字眼,警察他們本身就知道要怎麼寫才可以規避,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有按時送錢給管區,所以我們就請他們幫我們解決問題等語(見B9卷第836 、83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調詢中供稱:「我在的時候,都是由我接觸警察,所以警察來臨檢的時候,都是我跟警察在包廂裡面談,警察已經寫好,同時跟我說他會怎麼寫才能夠幫我們過關,也包含商管的複檢表,包含啤酒的費用很便宜,以及只有1組伴唱設備,或者是現場有視聽設備但未見客人使用等等寫法,這樣就可以讓我們過關了。」等內容後,結證稱:「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90 頁)。是以從上開黃月貞證述之內容以觀,更足以認為被告侯朝斌有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等犯行屬實。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侯朝斌雖明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

營利媒介性交易、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不僅不予以取締,竟還出面為立邦酒店解決在同案被告顏子恩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時期,曾不斷遭受商業管理與建築管理單位裁罰之問題,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免於被迫搬遷,而順利繼續營業,至98年、100 年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則更進一步配合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不實營業面積、不實之視聽伴唱設備組數,俾利於立邦酒店逃脫建管及商管單位之裁罰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七、本院認定被告楊智清有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其他證據:

經查,被告楊智清前於107 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這個『姊仔』(指同案被告楊瑀琦)有無跟你說,立邦酒店是做什麼行業?」,答稱:「一開始沒有。我去好幾次,問她為何日本客人會帶小姐進進出出,她跟我說,他們去約會,但他們在外面做什麼,與我們無關,後來我問她,小姐有無做sex 的部分?她說,那是小姐的交際手腕,與店裡無關。」;又訊以:「所以店裡陪酒的小姐與客人外出?」,答稱:「我不清楚。我每次看到是一對一對出去,有時是一男一女,有時是很多男的與一個女生,會進進出出。」;訊以:「你說你進去立邦酒店,有看到男客與店裡小姐進進出出,有無想過他們是去性交易?」,答稱:「答:

我有跟楊瑀琦提過,但她說,那是小姐與客人的私人行為,店裡沒有干涉。」等語(見B14 卷第294 、296 頁);雖然被告楊智清於該次偵查中又證稱:在我任期中我都不知道立邦酒店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被告楊智清既然自承其經常親眼見到男客與小姐雙雙對對進進出出,其甚至因此詢問同案被告楊瑀琦店內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之情節以觀,即足認為被告楊智清依其所具備之智識程度與從警多年之社會經驗,應可判斷立邦酒店有進行媒介男客與小姐進行「帶出場」之性交易之嫌疑,始會詢問同案被告楊瑀琦立邦酒店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楊智清身為執法人員,縱使同案被告楊瑀琦聲稱帶出場僅是小姐與男客個人行為及小姐個人交際手腕云云,其又豈有僅聽信犯罪嫌疑人之片面說詞,而完全不加查證即全盤接受之理,是從被告楊智清上開供述之內容,應足認定當時被告楊智清早已知悉立邦酒店有非法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卻仍未積極調查或陳報警局進一步調查等處置,顯然有故意消極不取締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至為明確。

八、本院認定被告郜振傑違背職務故意消極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及違背職務包庇該酒店違規營業行為之其他證據:

㈠經查,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04 年3 月10日透過臺

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陳情稱:「臺北市○○區○○○路○○巷○○號B1前,每日21:00至0 :00左右,總有不定時的噪音與酒客吵鬧。出入份子複雜,著實懷疑附近有不肖業者經營色情行業,且偶爾還會有濃濃的K 他命香菸味道。對於居住於此的住戶我們實在困擾,盼請能派人瞭解與改善」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由中山分局交辦予中山一派出所辦理後,即由時任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被告郜振傑處理此案,嗣被告郜振傑竟未確實依照中山分局交辦意旨到立邦酒店現場實施稽查,而委請同事張嘉勛、廖民右於104 年3 月16日前往立邦酒店查處,並提供依先前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例稿予張嘉勛、廖民右(上載有「製表人:郜振傑」字樣),使張嘉勛、廖民右在上開依據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所製作、其上記載「現場並未發現色情(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以外,並且未載明立邦酒店違規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之違規行為,甚且載有「僅有1 組伴唱設備」之不實事項之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復當場口頭告誡現場負責人劉伊馨注意改善噪音問題,並僅對立邦酒店開出「噪音勸導改善單」,再依據被告郜振傑授權,將此一處理結果連同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104 年3 月16日臨檢紀錄表回覆陳報予中山分局等情節,不僅為被告郜振傑自承甚明,且有陳鈁鈴巡官104 年

3 月17日承辦之市政信箱申訴(信件編號:M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3 月1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1060200 號交辦(查)單、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

3 月16日38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 月16日員警工作登記簿、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3 月16日之臨檢紀錄表(立邦酒店)、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3 月16日之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立邦酒店)、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3月16日出具予立邦酒店之勸導改善通知、許錦郎組長104 年

3 月21日代為決行之市政信箱申訴(信件編號:MZ000000000000)案件編號:MZ000000000000之單一申訴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3 月16日勸導改善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B8卷第375 至399 頁)。據上,足認被告郜振傑因從103 年11月起即持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因而於104 年3 月10日即使接獲有市民檢舉立邦酒店可能涉及不法經營色情行業之申訴並受命前往查處,仍未確實稽查,而只記載「現場並未發現色情(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並記載「僅有1 組伴唱設備」之不實事項,且僅給予噪音勸導改善通知單之輕微處分,以此不取締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及包庇該酒店違規營業之行為,使立邦酒店至此時仍得以繼續違規營業及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甚明。

㈡又查,於104 年5 月20日後某日,復有自稱「留日小民」之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寄送檢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法務部廉政署及新聞媒體,內容略稱:臺北市○○區○○○路五條通至十條通長年色情行業猖獗、艷名遠播,許多日本人特地前來進行性交易,而管區員警則長期向該地店家收取「保護費」,「外帶(各走各飯店見)出場店十幾間每個月每間、聽聞6 、7 位數紅包入袋供奉」,並指出排名第一的買春店家為位於五條通之「プレステㄧジ」(即立邦酒店)等語,經臺北市政府交辦予中山分局後,再交辦予中山一派出所查處,被告郜振傑即於104 年7 月17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並於該次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如下:「一、本組人員依勤務規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於上述時(即104 年7 月17日21時10分)、地(市招:プステㄧヅ)實施臨檢,臨檢時,該店市招明亮顯正營業中,經現場負責人劉伊馨同意並陪同施檢,該店營業面積約60坪,店內設有1 櫃臺、開放式桌椅8 組、包廂4 間、電視3 台,伴唱設備一組,施檢時店內有2 名日籍客人在場消費,盤查後未發現不法情事」「據現場負責人劉伊馨稱,該店自97年1月03日起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每日20時至24時止,消費方式為每人人頭500 元,洋酒每瓶250 元至2000元不等,啤酒每瓶100 元,水果招待,小菜250 元不等,伴唱設備一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警方人員清查現場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亦無發現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在場」(製表人:陳子軒、檢查人:郜振傑、鄭凱洋、塗星皓;在場人:楊瑀琦)等情節,有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6 月30日廉政字第1041201461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7 月8 日北市政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稿)、「留日小民」104 年5 月20日陳情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26588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7 月17日臨檢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7 月17日之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立邦酒店)等件在卷可參(見B10 卷第220 至22

6 頁、232 、234 頁、236 、293 頁;B6卷第57頁;B8卷第

327 頁至329 頁)。又被告郜振傑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我負責去檢視店家的現場狀況,再由製表人繕打在臨檢紀錄上,我就按照店家所說的,告知製表人,製表人並不知情我沒有核實去檢視店內狀況等語(見B12 卷第87頁)。據上揭各該證據,已足見立邦酒店於違法營利媒介性交易10多年間屢次被檢舉,均因為管區員警之包庇行為,而得以順利繼續營業,至104 年間終於有市民檢舉員警違背職務收賄及故意不取締該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惟被告郜振傑接獲指示前往臨檢之際,仍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僅簡單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 .. 行為」及未予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更繼續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甚明。

㈢再查,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再指示中山分局督察組辦

理臨檢並回覆上述「留日小民」檢舉案件之調查進度,中山分局督察組員警王乃強乃規劃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帶同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郜振傑、陳冬民、吳宜修等人前往立邦酒店臨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之員警潘嘉旺、證人即曾任職中山分局督察組員警王乃強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甚明(見B9卷第14、527 頁)。

又該次臨檢立邦酒店之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如下:「一、本組人員依勤務規劃,並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於上述時(即104 年10月1 日21時15分)、地立邦餐廳(市招:プレステㄧヅ)實施臨檢,臨檢時,該店市招明亮顯正營業中,經現場負責人劉伊馨同意並陪同施檢;該店營業面積約60坪,店內設有1 櫃臺、開放式桌椅8 組、包廂4 間,電視3 台、伴唱設備一組,施檢時店內有客人李世傑等7 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在場消費,盤查後未發現不法情事」、「詢據現場負責人劉伊馨稱,該店自97年01月3 日起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每日20時至24時止,消費方式為每人,洋酒每瓶250 元至2500元不等,啤酒每瓶25元,小菜、水果招待

100 元至500 元不等,伴唱設備一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警方人員清查現場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亦無發現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者在場」等文字(製表人:吳宜修、檢查人:陳冬民、郜振傑,督察組:王乃強;在場人:楊瑀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10月1 日臨檢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10月1 日40人勤務分配表、中山一派出所104 年10月1 日勤務變更紀錄表、104 年10月1 日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B6卷第59頁B9卷第387 頁至

393 頁);又被告郜振傑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是檢查人,製表人是吳宜修,是我負責去檢視店家的現場狀況,再由製表人繕打在臨檢紀錄上,我就是按照店家所說的、提供的資料,告知製表人,製表人不知情我沒有核實檢視店內狀況,當天在場的王乃強、陳冬民是應該是抄登現場人員資料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督察組(指王乃強)需要抄登?」,答稱:「他主要在旁邊看」等語(見B12 第88頁)。據上,足認為被告郜振傑於104 年10月1 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仍持續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不稽查該酒店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及包庇該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甚明。

㈣另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立邦餐廳

扣押物中編號A2-17 營業資料中,有1 客戶消費單,客戶名稱為「小郜」,其右上角以手寫註記「老師」字樣,是郜振傑於104 年5 月4 日帶朋友至立邦酒店消費,因此郜振傑已知道立邦餐廳是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語(見B9卷第321 頁)。據上,由被告郜振傑利用私人時間前往立邦酒店消費之情以觀,更足以證明被告郜振傑早已知悉立邦酒店店內不僅有1 組伴唱設備,以及其應可知悉立邦酒店乃有小姐坐檯陪侍之酒店,卻仍分別於上開104 年7 月17日及104 年10月1日臨檢紀錄表記載「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且不予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已足認被告郜振傑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雖

知悉立邦酒店有營利媒介性交易、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業之行為,惟因為業已收受前開賄款,竟均在臨檢紀錄表上填寫「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而積極予以包庇,且消極不取締、稽查立邦酒店營利媒介性交易、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等事實甚明。

九、本院認定被告紀炳場有違背職務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不予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不予稽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證據:

㈠被告紀炳場在臨檢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被告紀炳場前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偕同同案被告莊琦良及員警吳炯瑋、陳建文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於臨檢紀錄表上登載:「本組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於上述時、地(市招:プステㄧジ)實施臨檢,臨檢時,該店市招明亮顯正營業中,經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施檢;該店營業面積約60坪,該店設有1 櫃臺、開放式桌椅8 組、包廂4 間、電視3 臺、伴唱設備一組,施檢後山岡昌彥客人等3 名在場消費,盤查後未發現不法情事。」、「二、詢據現場負責人劉伊馨稱,該店自97年01月3 日起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每日20時至24時止,消費方式為每人洋酒每瓶250 元至2500元不等,啤酒每瓶25元,小菜、水果招待100 至500 元不等,伴唱設備一組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該店雇有服務生何宜廷等等8 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由現場負責人潘秋子陪同警方一一檢視該址店內包廂門均未設有電子感應鎖,店內共有消防通道2 處,保持暢通未有堆積有雜物。現場無客人,服務生4 人,現場容留人數連同現場負責人共12人。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違法行為(吸毒),亦無發現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內容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在1 紙卷可參(見B9卷第93頁);又被告紀炳場帶同其他員警前往臨檢時,同案被告巫蕙玲先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楊瑀琦、潘秋子,關切臨檢員警是否為「自己人」,以及臨檢進行進度、臨檢是否已經結束等情節,則有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楊瑀琦、潘秋子於105 年9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B1卷第147頁、148 頁)。據上,足認被告紀炳場有未確實實施臨檢,而故意不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以及故意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立邦酒店僅「1 組」視聽伴唱設備,以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紀炳場以洩漏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人所寄送之檢舉函方式包庇立邦酒店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1.經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人曾於106年7 月24日寄送郵件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信件內容略以:「在105 年10月23日我曾經寫一封檢舉信寄給中山區第一派出所的所長林崇成,告訴他我個人曾經發現有三次立邦酒店小姐外出性交易的具體事證,我當時也建議他們只要去調閱警方路口監視器,就可以破案了,但過了很久,一直到幾天前被你們破獲為止,立邦酒店依然是一直持續經營,完全不受影響,我的檢舉是一點用都沒有。」、「我當時是在105 年10月26日以掛號信寄給林崇成所長,我還留下當時的掛號收據,我可以再把當時我的檢舉信列印出來,連同掛號收據一起寄給你們作為證明,我要正式檢舉林崇成所長吃案包庇立邦酒店,請貴局去約談林崇成. . . 」等語,並檢附檢舉信影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下稱「第926442號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作為證明;而經查該926442號掛號郵件前係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於105 年10月27日投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乙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北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B11 卷第466 頁至467 頁;又該簽收(收據)清單及中山一派出所收文章戳章影印後收錄於B7卷第

169 、197 頁內);再經核上開簽收(收據)清單上所蓋用之收信圓章確為中山一派出所之收文戳章乙情,亦經證人即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至12時在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林濬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0月間在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擔任派出所值班員警,負責收發當天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的戳章(B7卷第169 頁)是中山一派出所的戳章等語甚明(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

408 、409 頁);及證人即於105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在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蘇毓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派出所的戳章(B7卷第169 頁),我們要陳報分局的陳報單都蓋這個,有時收受郵件也是用這個戳章,受理民眾報案也是用這個,我們派出所只有這個圓戳章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1

9 頁);及證人即105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至6 時在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涂維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收到一般民眾寄的掛號郵件會由坐在一樓的值班人員蓋這個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明確(見B7卷第164 頁)。據上,足認上開檢舉信函確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至中山一派出所之事實甚明。至於證人林濬泓雖另證稱:這是我們值班時收受司法文書即法院寄存文書才會使用的戳章,一般郵件不會用到這個戳章,我們有一本司法文書寄存的登記簿,會登記在裡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4 第409 頁),惟「小吳」提出之執據與上開簽收(收據)清單上記載之郵件編號既然互核相符,則證人林濬泓此部分之說法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併予說明。

2.次查,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士徐明皓於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10月27日是由我負責投遞R1(1000R01 )投遞區段掛號郵件,如依我投遞郵件的路線,我會在大約11時30分將投遞清單中編號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的掛號信件送到中山一派出所,由值班臺的值班員警領收,我投遞掛號郵件至中山一派出所,都是由值班臺值班員警領收等語(見B7卷第195 頁),更足以證明上開編號926442號郵件確有送至中山一派出所之事實。

3.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有交一封檢舉信給巫蕙玲,巫蕙玲才會於105 年11月30日在公司群組發留言表示酒店又遭人檢舉的事,這封檢舉信是紀炳場拿到立邦酒店交給我的,這封檢舉信內容大致就是一個化名的人說他住的對面就是林森北路85巷地下室,有一間酒店,很多日本客人出入,也很多漂亮年輕的小姐上班,他們還會約在全家或7-11附近的商店會合,檢舉人說他們有去檢舉很多次,但好像都沒有效果,但我無法完全背出內容;我收到檢舉信當天,就把檢舉信傳真給被告巫蕙玲,巫蕙玲有問我信件怎麼來的,我就說是「老師」拿過來的,但沒有提到是哪位「老師」拿來的,我傳真完檢舉信後就把檢舉信撕毀,因為怕會被別人看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105 、106 、12

4 至126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檢舉信(B7卷第171 頁)後,證稱:我有看過這封檢舉信內容,這就是紀炳場交給我的檢舉信,我就只有收到過這封檢舉信而已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5 第107 頁)。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最早於107 年3 月12日、3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107 年3 月1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雖仍供稱其不清楚為何巫蕙玲會於105 年11月30日發布留言提醒幹部注意又遭人檢舉之事等語(見A5卷第147 、159 、160 頁;B6卷第246 頁),而未提及有將上開檢舉函傳送給同案被告巫蕙玲之事;惟至107 年

3 月1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上開「小吳」檢舉函內容以後,即供承被告紀炳場曾經交付該檢舉函給自己,其再傳真給同案被告巫蕙玲之事實(見B6卷第247至249 頁);其後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紀炳場交付檢舉信函及其傳真予同案被告巫蕙玲之情節,均與其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一致(見B6卷第247 至249、269 、270 頁)。據上,應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述上開內容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以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足認被告紀炳場將上開寄送至中山一派出所之檢舉信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瑀琦之事實屬實。

4.復查,經核上開綽號「小吳」之人於105 年10月26日寄送之檢舉信內容記載:「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裡的住戶,我們社區附近有一家酒店,地址是林森北路85巷36號,前面有個小廣場,牆壁上有畫太陽圖畫,這家酒店是在36號地下室一樓,每天晚上六點多,就開始有工作人員陸續進入準備上班,直到晚上七點多,就開始有很多穿著時髦性感的女子,進入酒店,快八點的時候,就開始有客人三五成群的走進去消費,沒多久酒客就一一外出,有時候就在酒店前的小廣場抽煙聊天,大都是日本客人比較多,隨後穿著性感的女子也就各自外出。」、「每天都是這種情形,沒有一天休息,有一天我跟鄰居談到這件事情,鄰居說這是給客人帶小姐出場從事色情的酒店,已經開十幾年了。我問鄰居說,難道都沒有警察來查緝取締,他說從來沒看過警察來查過,不然怎麼能夠經營到現在。有一天,在105 年8 月23日晚上大約10點左右,我就看到一位穿著時髦的女子,背著包包從這家酒店外出,我就好奇地從後面尾隨,結果發現這名女子就走進林森北路98號的亞士都飯店,很顯然是去飯店做性交易。」、「還有一次,在105 年9 月5 日晚上又有1 名女子,從這家酒店外出,走到附近的長安東路1 段53巷巷口『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下,就跟一位客人碰面,碰面後就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我當時就好奇地也搭後面一部計程車,跟著看看他們到底要去哪裡?結果小姐跟客人下車後,就進入敦化北路100 號的王朝大酒店,很顯然也是去飯店做性交易」、「還有一次,在105 年9 月18日晚上又有女子,從這家酒店外出,走出林森北路85巷巷口之後,又走到對面巷子,結果這名女子就走進中山北路1 段105 巷15號的舞衣新宿旅館裡面,很顯然又是去飯店做性交易。」、「以上都是我親眼看到的,這只要調閱你們檢方的監視器就可以查到了,還有你們警方只要去調閱這3 家飯店的入口及房間走道監視器及客人入住紀錄就可以簡單查到了。希望你們派出所要盡責去查緝,還給我們附近居民一個寧靜健康的居住環境,非常感謝你們的辛苦。」(見B11 卷第46

3 頁)。經比較上開「小吳」檢舉函實際記載之內容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記憶中檢舉函所載之內容,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除將酒店小姐與男客會合之便利商店誤稱為「7-11」以外,其餘與前揭「小吳」檢舉函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此更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曾親自閱覽過上開綽號「小吳」之人寄送至中山一派出所之檢舉函之事實甚明。

5.再查,同案被告巫蕙玲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立邦酒店幹部群組」中公告「我們又被檢舉了,應該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檢舉我們,要拜託大家宣導,第一、全家便利超商絕對不能去(被點名大家都約在那裡),第二、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時繞到新生北路高架橋再前往目的地,第三、請里美找另外一個幹部配合搜查大家的包包,第四、大家要千叮嚀萬叮嚀小朋友安全問題」等事實,有同案被告楊瑀琦被扣案手機(扣押物編號A-27-1)內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A5卷第53頁)。從而,更堪認定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將上開「小吳」檢舉函傳送給同案被告巫蕙玲之事實屬實。

6.至於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我對於這封檢舉信內容沒有印象,不記得我有收過這樣的檢舉函,我並不是因為收到這樣的檢舉函,才於105 年11月30日在公司群組發訊息的,我習慣大概2 、3 個月就會恐嚇幹部一次,我是怕幹部鬆散了,要提醒幹部特別小心,如果我真的收到這封檢舉函,就會告訴幹部舞衣、亞士都、王朝這些飯店不能去,如我有印象的話,就會這樣交代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45 至447 、

461 、462 頁),試圖完全否認曾經自同案被告楊瑀琦接獲傳送上開檢舉函之事實;另同案被告巫蕙玲前於調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並無印象有收到上開檢舉函,其常常被檢舉,留言上面講的「精神有問題的人」是指黃月貞等語(見A3卷第209 、210 頁;B7卷第217 、218 頁;B8卷第22

8 頁),亦均否認係因接到上開檢舉函才會於公司群組發布留言提醒幹部注意之事實。惟查:同案被告巫蕙玲前於

107 年3 月3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雖然我沒印象,但是根據檢舉信函與群組訊息的內容,我應該是有看過這封檢舉信等語(見B7卷第219 頁);又於107 年4 月2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調查局有告訴我,被告楊瑀琦曾經傳真或line這封檢舉信給我,如果被告楊瑀琦這樣講,應該就是真的等語(見B8卷第228 頁),足見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亦認為如同案被告楊瑀琦表示確有傳真檢舉函給自己,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內容較為準確,故本院認就上開同案被告巫蕙玲與楊瑀琦證述不一致之處,仍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較為可採。是以,同案被告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紀炳場之認定甚明。

7.而雖上開「小吳」檢舉信中所提及105 年8 月23日、9 月

5 日、9 月18日其親眼見到立邦酒店媒介女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情節,正好與調查局所提取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見B12 卷第276 至278 頁)。惟本院綜合考量卷內各該證據並予以評價後,仍認為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仍堪認被告紀炳場曾經將上開檢舉信交付給同案被告楊瑀琦,則上開「小吳」檢舉信之實際來源為何?無論「小吳」之真實身份為何?又是否「小吳」與調查局具有一定關係?雖難以查明,惟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紀炳場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甚明。

8.據上,被告紀炳場既然知悉有人檢舉立邦酒店涉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身為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不僅不發動偵查,竟即將檢舉信函直接送交給立邦酒店,其有洩漏屬於國防以外機密之檢舉情資,以及積極包庇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即甚為明確。

十、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洲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其他證據:

經查,被告陳宏洲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立邦酒店時,當面教導同案被告巫蕙玲在檢察官面前應如何陳述,始可合理化向男客收取「出場費」之行為,是由此一事實,亦足佐證被告陳宏洲因為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因此自始即有故意消極不取締立邦酒店非法媒介性交易之意思,甚至在立邦酒店被檢調單位查獲後,仍試圖指導同案被告巫蕙玲應訊以減輕之罪責或可能遭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事實甚明;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在106 年8 月的時候,陳宏洲有進到立邦酒店,他有跟我說你沒有告訴我說你有做色情,你把我害死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49 頁),惟被告陳宏洲表面上雖責怪同案被告巫蕙玲先前未坦承有性交易之行為,卻仍若無其事地指導同案被告巫蕙玲應付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以協助同案被告巫蕙玲儘量減少被認定為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數額,可見此不過是被告陳宏洲之片面說詞而已,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洲之認定。

十一、就各該員警有無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部分,對員警有利之證據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1.同案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我經營期間,不會跟管區講本店有經營色情交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153 頁);又證稱:

我不確定陳宏洲是否知道我們有在做性交易,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不確定每個行賄的警察都知道我在做性交易,這個回答屬實,我不可能指示楊瑀琦交賄款給警察時,要告訴警察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希望警察包庇,小姐也不會在店裡面跟客人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86 、487 頁);又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怎麼確定你們行賄的每個警察都知道你們有在做性交易?」,答稱:「我不確定」等語(見B9卷第32

3 頁)。

2.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上開管區(指被告侯朝斌、曾紀勳、紀炳場、郜振傑、陳宏洲、吳翊銘、楊智清)知不知道我們店裡有經營色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12 頁)。

3.證人潘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辯護人詰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98年5 月19日及100 年3 月15日的臨檢紀錄表製作人是被告侯朝斌,當時他去臨檢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侯朝斌說過你們立邦餐廳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店?」,答稱:「當時臨檢的人是誰我不會記得,但是我沒有說過我們立邦餐廳是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店。」;又詰以:「當警察去臨檢時,現場有無辦法看得出來這間店是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店嗎?」,答稱:「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547 頁)。

4.另證人蘇毓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9年至106 年間在中山一派出所任職,大部分是擔任內勤職務,內勤主要工作為排班,也有包括安排臨檢的班,如果是由分局規劃的臨檢,分局每月都會給我們規劃表,每月差不多8 次,其中4 次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選取的大型臨檢,要到臨檢當天晚上才會知悉臨檢目標,另外4 次則是由派出所陳報地點給分局;如果是派出所辦理的臨檢,則由所長指示,我們就會安排,我們安排臨檢的主要目標是曾被檢舉或被查獲過的治安要點,或酒店之類的治安要點;管區員警沒有辦法決定臨檢的目標,因為分局規劃的臨檢要經過所長同意以後報給分局,派出所自己規劃的臨檢就不用報給分局;又經辯護人詰以:「根據我請鈞院調回的臨檢手冊,好像所有臨檢,不管是分局或派出所自辦臨檢,都要分局同意,有何意見?」,答稱:我們的臨檢表臨檢完後都要送分局,因為有時候是臨時的,沒辦法馬上呈送分局等語(見本院卷3 第481 至487 頁);又證稱:在我安排內勤或勤區排班臨檢時,沒聽過立邦酒店被檢舉過;我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時沒有印象也沒聽過有人檢舉立邦酒店媒介色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485、490 頁)。

5.惟查,媒介性交易犯行係屬刑事犯罪行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既然為非法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酒店,本無主動向管區員警坦承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理;另一方面,管區員警向酒店業者收受賄款並故意不取締酒店業者經營非法行業,亦屬重大刑事犯罪行為,亦無高調與酒店業者談論此事之可能。是以,在此種酒店業者向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持續行賄,相對公務員持續予以縱容、不取締酒店業者犯罪行為之對價關係中,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均不會特別談論對方之犯罪行為,而基於互已形成之共同認識及默契,持續各自為「行賄、媒介性交易」與「收賄、不取締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方為常態;至於酒店業者主動向所行賄之員警告知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或收賄之員警主動關切酒店業者是否需要幫忙掩飾性交易犯行等,反而均甚為罕見,因此,即使上開酒店業者均證稱從未向員警坦承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亦只不過是符合一般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之常態而已,則本案既然有諸多證據足證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犯行,又其等均無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任何積極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不能以上開證據為由,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為有利之認定。

十二、又雖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行為,即「包攬庇護」之意,乃幫助犯之特別規定,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本案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均為負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依法有協助偵查權限,於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並即調查並向檢察官、上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均經說明如前;又渠等身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負有維護轄區內治安、查緝轄區內犯罪之責任,要屬當然,惟渠等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竟然仍向該酒店收受賄賂,並在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該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顯已利用身為管區員警之職權而持續包庇該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非僅為單純縱容之消極不舉發行為,併予說明。

十三、至於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之辯護人雖均辯稱: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有數百間酒店、卡拉OK店業者,本來就不可能經常對同一業者臨檢,又臨檢地點均由分局規劃,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僅為管區員警,均無法自行決定臨檢場所,故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完全不為臨檢」情事等語。惟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屬於媒介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出場店」,故酒店小姐原本即不會直接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店內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則即使警察依照制式方式實施臨檢,亦難以直接查獲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色情之行為,因此,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身為管區員警,其等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違法媒介性交易行為以後,所被期待採取之行為,本即為積極運用各種偵查作為及向上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為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進而在上級司法警察官指揮下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或至少以行政稽查等其他方式,迫使立邦酒店無法在該處繼續再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非僅行禮如儀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臨檢,故本院認定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有「違背職務」行為之關鍵,乃係其等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違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出場」酒店以後,仍故意消極不予取締,不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採取偵查或偵查以外之任何作為,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安心持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無庸擔心被偵查機關查獲,而與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在任職管區員警期間是否有義務或是否按時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臨檢無關,特予再次申明。

十四、本院認定員警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臨檢時,發現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等違規營業情形時,仍有據實陳報義務之理由:

㈠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1年9 月5 日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目的:查察通報非法行業,協助主管機關查處,以防止危害、維護公共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確保社會安寧秩序。」第3 點規定:「查報原則:(一)警察機關對於轄內行業有違法(規)事實,應通知主管機關;違法(規)之處理或取締由主管機關執行。(二)警察機關於主管機關取締違法(規)行業請求警力協助維護安全時,應即派警協助。(三)行業查報如營業場所有涉嫌妨害風化( 俗) ,賭博犯罪情事者,為維護社會治安,警勤區佐警、派出所主管,分局應按左列規定處理。1警勤區佐警:(1 )依規定填報「轄內行業查報單」,如未查報經上級查獲者追究查報不力責任。(2 )應即處理取締。(3 )取締能力不足時應即陳報派出所主管查處。2 派出所主管:(1 )督飭警勤區佐警加強查處。(2 )對於重大違法或警勤區佐警查處能力不足時應運用組合警力,申請機動警網臨檢取締。3 分局:督導該管派出所加強查處,必要時專案查處。」;又第4 點(一)1.規定查報對象包括:「

(一)供公眾使用場所:1 舞廳(備有舞女)、舞場(不備舞女)、酒家(有女侍)、酒吧、酒廊(有女侍)、特種咖啡茶室(有女侍)、理髮廳、視聽歌唱業(KTV )、浴室。

」;再第5 點(二)規定「個案查報」時機則為:「於全面性查報後,轄內行業、新增( 停業) 查報內容變更或有其他非法事實發生時隨時查報。」;第6 點(一)規定警勤區佐警之查報權責包括:「1 行業查察,由警勤區佐警負責執行。」;「2 轄內行業有下列事項,應為查報不得錯漏。(1)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登記負責人、項目。(2 )實際經營行業別。(3 )有、無廣告招牌及其名稱。(4 )營業場所有無涉嫌妨害風化(俗)、賭博犯罪及其他情事。」;「8 警勤區佐警異動時,應將行業查報簿列入移交。」;「9 新接任警勤區佐警應於到職七日內將轄內行業全面複查,複查期滿後如發現轄內有漏查行業或查報事項內容變更未查報者,追究新任人員查報不力責任,如複查期間發現有漏查行業,推定前任警勤區佐警未予查報,追究前任警勤區佐警查報不力責任,以各行業開業日期為準,劃分前後任責任。」;「10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商業、建築、消防、營業等有關單位,依行業查報單處理回復後,警勤區佐警應將回復情形,註記於原查報單備考欄,如再發現有非法營業情事,再次依規定查報。」;另第6 點(二)規定派出所主管之權責包括:「各所主管接獲警勤區佐警查報單後,應於二日內陳報分局,不得延宕。」第6 點(三)規定分局之權責包括:「1 非法行業通知主管機關處理,由分局執行。」;「

2 分局接獲派出所之行業查報單,除建立檔案資料外,如有左列情事應即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商業建築、消防、營業等有關法令之主管機關處理或取締:(1 )無營利事業登記證。(2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前項通知應於三日內以通報單(如附表三)通知主管單位(如附表三之一)并副陳本局(行政科)轉治安會報列管。」;「3 接獲本局消防警察大隊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無照違規行業通知時即就檔案資料複查,如警勤區佐警有漏查或未報情事,應飭該轄派出所依規定查報并追究查報不力責任。」;「4 各分局接獲主管機關回復後即將主管機關處理情形告知派出所轉知警勤區佐警註記於原查報單備考欄,并持續查察。」;「5 對於重大違法或派出所能力不足以查處場所,應調派警力支援查處,必要時專案查處。」;「6 為建立個案資料,各分局對於警勤區佐警之查報單應以派出○○○區○○位○道路門牌順序個別建立檔案,并將非法行業通報單原稿及主管機關回復情形與原查報單併案存檔。」。據上,由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之規範即可知,對於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之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均屬於警察機關進行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於發現有違法情形者,由警勤區員警陳報派出所主管,由派出所主管陳報分局,再由分局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處理或取締,如警勤區員警未能據實查報者,尚可能被追究責任並予以懲處,是以警察機關於前開特種行業實際經營情形是否合於商業登記、消防、建管等相關法令,仍負有一定之權責,而不得以上開事項均屬於商業登記、消防、建管等各該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而概與警察機關無關,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侯朝斌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發現立邦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又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員警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均發現酒店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等違規營業情形時,其等本於身為警勤區管區員警之權責,即有據實陳報該等違規事實之義務,然而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竟均故意不將該等違規情形據實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㈡又按有關建築使用、消防安全與商業登記等事項,雖非屬於

警察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直接主管之事項,但如員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將違規事實記載為符合規定,或減輕違規事實之情節輕重,即足以影響其他權責機關之判斷,而使得違反規定之業者得以輕易逃避被主管機關裁罰之結果。據上,被告侯朝斌故意將營業面積縮小記載為「30坪」;被告侯朝斌、紀炳場、郜振傑另均故意將伴唱設備記載為「1 組」,此種積極在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亦應認定屬於與其等收受賄賂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違背職務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侯朝斌於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發現酒店有違法

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之違規行為,被告郜振傑、紀炳場前往臨檢時,則發現立邦酒店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等違規營業情形,不只未予以記載陳報,甚至被告侯朝斌還就營業面積部分,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亦就視聽伴唱設備部分,積極予以不實之登載,則就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上開行為,不僅均屬於與向立邦酒店持續收取賄款具有對價關係之具體違背職務行為,亦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至明。

十五、至於被告侯朝斌、紀炳場與其等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侯朝斌、紀炳場去臨檢時,僅能依照酒店人員所提供的資訊填載臨檢紀錄表,酒店業者會將視聽伴唱設備關掉,所以不清楚酒店實際上有幾組視聽伴唱設備,又酒店業者及客人都會說那些小姐是客人,所以當然也不會清楚這是有女陪侍的酒店等語;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侯朝斌臨檢時不可能清楚測量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等語。惟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前於94年9 月15日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即已發現「現場設有包廂4間,均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另大廳設乙組,並雇有15位女性公關陪侍」、「營業樓層共1 層,計約60坪」之事實,有前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B1

5 卷第201 頁),是以,沒有偵查權限之商業管理處人員自行稽查,都可輕易查知立邦酒店裝有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且為有女陪侍酒店之事實,反而被告侯朝斌、紀炳場身為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竟稱無法在臨檢時察覺立邦酒店實際情形,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取。

十六、至於被告郜振傑前於104 年7 月17日、10月1 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被告紀炳場於105 年9 月29日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固均將立邦酒店之營業面積錯誤記載為「60坪」,惟審酌有關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面積部分,同案被告巫蕙玲證稱:扣除更衣室及酒庫後,實際營業面積約6 、70坪等語;同案被告劉伊馨證稱:大概80坪等語;證人潘秋子證稱大概有60坪等語,均經論述如前;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前於94年9 月15日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亦記載該酒店該酒店營業面積為60坪乙情,亦經說明如前,是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為何,或可能因為酒店業者爭執更衣室及倉庫等不應記入營業面積,或因於臨檢或現場稽查時並未以測量工具嚴謹丈量計算實際營業面積等問題,而可能存有因計算標準不同或肉眼估計不精確所產生之誤差情形,從而,應認為上開臨檢紀錄表將立邦酒店營業面積記載為「60坪」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不能以60坪少於立邦酒店實際營業坪數為由,即認為被告郜振傑、紀炳場就此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身為管區員警之被告郜振傑、紀炳場既已按照規定將臨檢紀錄表送回中山一派出所留存,則即使於上開臨檢結束以後,未再進一步由中山分局檢送上開臨檢紀錄表予建管機關裁罰及勒令改善,亦不能認為被告郜振傑、紀炳場就此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併予說明。

十七、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曾紀勳則均坦承有按月定期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且其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以後,均需上繳賄款予其他員警朋分之事實(詳後述)。審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按月支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1 個月加碼為8 萬元賄款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自身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被警查獲,或因違規營業行為遭警稽查,導致不能繼續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因此,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以後,就必須要能確保立邦酒店得以在原地持續經營,否則,立邦酒店即會因為無法繼續營業而不會再交付賄款給員警,員警就無法繼續收到賄款,甚至可能反遭業者憤而檢舉有收賄之行為;又以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身為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固然負責轄區內治安勤務,惟管區員警僅為基層警察,需受上級司法警察官指揮監督,亦無自己獨自規劃臨檢勤務之權限,其一人不可能具備有包庇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能力,衡情其亦無任何立場獨自要求酒店業者交付賄款;再衡以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若非因透過「學長、學弟關係」傳承交接業已存在於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內之收賄惡習,斷無如此理所當然前往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賄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均係在中山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受賄賂之整體犯罪結構當中擔任直接向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並於收得賄款後繳交給其他員警朋分之角色,故認為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均係與中山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收收賄路之犯行甚明;另被告顏子恩雖無包庇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之意思,經論述如前,惟依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侯朝斌當時是說顏子恩上繳賄款數目不對,不是完全沒有上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219 頁),又審酌被告顏子恩身為基層管區員警持續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以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等人所稱警界內「學長、學弟關係」,其仍應無能力由自己個人獨自留取所有賄款花用,是以仍認為在被告顏子恩時期,其仍有將部分賄款繳交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花用之事實甚明。

十八、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曾紀勳均坦承有按月定期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後再上繳予其他員警朋分之行為(詳後述),故就上繳予其他員警朋分賄款之數額均以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曾紀勳所供述內容作為依據;至於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願意供出將賄款分配予其他員警之實際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上繳金額為何,故就其等上繳予其他員警朋分之賄款數額,則均以所收受賄款之半數作為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十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顏子恩所為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紀炳場所為上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之犯行,均經證明,至於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伍、被告莊琦良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莊琦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郜振傑、楊智清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向轄區內酒店業者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我與郜振傑、楊智清既非主從關係,也沒有任何業務的關連,僅是單純的同事,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當然不可能向郜振傑、楊智清要求均分賄款,我也沒有能力與郜振傑、楊智清共同包庇立邦酒店的犯罪行為云云。被告莊琦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莊琦良辯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之證述,即認為被告莊琦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惟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所證述情節不僅違背常理,且甚為籠統,亦有諸多矛盾之處,何況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自身亦被起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自有陷害被告莊琦良之動機存在,是以該2 人之證述內容尚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莊琦良與證人周忠義於107 年6 月9 日通話內容,僅是被告莊琦良酒後胡言亂語,有許多不切實際的妄想,與本案毫無關連;又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莊琦良收受多少款項,又轉交多少款項給何人,均未能具體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莊琦良於整體貪污犯罪結構居於「中間人」地位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智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所長均為劉昌祺,當時我有每月向立邦酒店業者收取每月4 萬元、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賄款有一半要上繳,剩下的就自己收,我有詢問曾紀勳收到賄款要如何處理,但曾紀勳並未告訴我之前賄款都上繳給誰,也未告訴我收到賄款要上繳給何人,只說那個人會來找我,我可以自己分配或上繳一半的金額,是我自己決定要留下一半的;後來莊琦良有來關心我管區的狀況OK不OK,我大概就知道意思,過幾天就將賄款交給莊琦良,莊琦良也有將錢收下來;在我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我每月都有將賄款交給莊琦良,我都是在派出所內親手將現金交給莊琦良,時間是月底時,就是我拿完賄款回來後隔一天,最晚隔兩天,我就會交給莊琦良,地點都不一定,幾乎在一樓,在廁所或廚房比較多,我會在周遭沒有人時交賄款給莊琦良;後來我也將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事交接給郜振傑,我有告訴郜振傑我上繳的部分是每個月拿2 萬,三節部分拿4 萬,剩餘的自己留下,我有說在我任內是交給莊琦良,但我記得我沒有跟郜振傑說上繳給誰,印象中有跟郜振傑說時間到那個人會出現跟郜振傑提醒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11卷2第167 至175 頁);又經檢察官訊以:「郜振傑於偵查中證稱前任管區請我交給莊琦良,與你今日證述不同,有何意見?」,答稱:「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任內是交給莊琦良,但那時候我已經調離開,我不知道他任內要交給誰,我是跟郜振傑說如果我調離開時還是這樣時,你就交給莊琦良。」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76 頁)。經衡酌同案被告楊智清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調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內容一致,且就其所述有關與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行賄之情節,亦均與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述大致相符;而雖然同案被告楊智清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一開始是稱僅有告訴同案被告郜振傑其先前是將款項交給被告莊琦良,而未明白告知之後同案被告郜振傑應將賄款上繳予何人等情詞,惟經檢察官提示同案被告郜振傑之偵訊筆錄後,即證稱:

有告訴郜振傑如果還是跟先前一樣的話,就把款項交給莊琦良等語,可見實質上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之說法並無矛盾出入之處。從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清之證述,業已可認定被告莊琦良係擔任收受賄款白手套角色,在同案被告楊智清收回賄款以後,再負責向同案被告楊智清收取款項並朋分予其他參與收賄行為之員警之事實屬實。

二、次查,同案被告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1月3 日到105 年8 月16日負責中一所第21警勤區勤務期間,有每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金額為每月4 萬元,遇三節加倍為8 萬元,這都是依照前手楊智清的指示,楊智清有交代每月收到款項一半要直接交給莊琦良,剩下一半自己收著,楊智清只有說把錢交給莊琦良,之前的學長也是這樣,就沒多說什麼,楊智清這麼交代我就照做,並未多問;第一次是我自己去找莊琦良,並將收回來的錢的一半交給莊琦良,第一次交錢給莊琦良的時間與詳細情形不太清楚了,只記得地點是在派出所4 樓莊琦良寢室,我直接拿錢給莊琦良,莊琦良也直接收下來,我們沒什麼對話;在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把收回來的錢交給莊琦良,從來沒有缺漏過,我交錢給莊琦良沒有固定時間,但收完款後都會盡快交給莊琦良,地點大部分是在莊琦良的寢室,由我親自將現金交給他,沒有包裝,因為莊琦良的寢室只有住兩個人,我大部分去的時候是沒有人的,我都是挑只有莊琦良在時,交錢給莊琦良,但我都很快,所以沒特別注意旁邊的狀況,交了錢就趕快離開;我也不會在莊琦良面前清點現金,且因為我錢交給莊琦良後就趕快離開,所以我不確定莊琦良有無清點,如果有款項缺漏,莊琦良會主動來找我,但沒有過這樣的狀況;在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我到立邦酒店所收的賄款的一半都是交給莊琦良,沒有換過交錢的對象,在103 年12月4 日劉昌祺調離中一所以後,我也是將收到的錢交給莊琦良,在105 年5 月30日林崇成接任所長以後,我還是將收到的錢交給莊琦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91 至197 頁)。又證稱:在我交接21警勤區給後手紀炳場時,我有將向立邦酒店業者每月收賄及上繳賄款給莊琦良的事情交接給紀炳場,我一樣跟紀炳場說是之前的學長交代,我有說之前學長是楊智清,我將楊智清的話轉達給紀炳場,每月要到立邦酒店收取賄款4 萬,三節會到8 萬,將一半的金額交給莊琦良,剩下的自己收下,因為我就完全離開,也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所以我不知道紀炳場有沒有照我說的話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97 頁)。經核同案被告郜振傑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包含前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楊智清所告知應將賄款交付給被告莊琦良之內容,其交付賄款給被告莊琦良之地點、過程與具體狀況,以及其將賄款上繳被告莊琦良之事交接予下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紀炳場等情節,均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F1卷第378 至381 頁)均大致相符,而無前後不一致或顯然歧異之處,且其所述同案被告楊智清告知將款項上繳予被告莊琦良之過程,亦與同案被告楊智清之證述相符,應認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自堪認在同案被告楊智清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後,被告莊琦良仍持續擔任白手套角色,而負責向被告郜振傑收受自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再朋分予其他共同參與收賄行為之員警等事實甚明。

三、被告莊琦良因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於檢調機關開始追查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收賄案以後,即有異於常人之不正常反應:

經查,被告莊琦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6 月9 日下午2 時26分及28分接獲其中山分局之同事周忠義撥打之電話,被告莊琦良於通話中哽咽稱:「我自殺…案件就結束了!」、「我現在都…不是阿!眾矢之的,3 人成虎,你聽得懂嗎?」、「我跟你講,我不希望這種冤枉往上發展,你懂意思嗎?」、「以我當警察25年,我死,案子就是結束了嘛!」、「我當警察的偵審終結,25年就是這樣子的嘛!就是當事人死亡就是偵審終結!」;「我跟我老婆小孩講說,今天爸爸的死,就是意外嘛!可是我希望讓這個案子就是終結到這邊,後面人家已經答應…」、「沒關係,阿我要有一個防火牆阿,分局長跟我說防火牆,你聽的懂嗎?」、「阿就到我這邊就好了!」、「不用啦!案件終結就是這樣子嘛!」、「我要幫大家解決問題!你聽的懂嗎?」、「我攬…可以嗎?」;再稱:「我解決就好,到我這邊斷就好,你聽懂嗎?」、「我死就好了!」、「都不會講到了!到我就解決就好了!」、「希望我死案件可以終結!到這樣就好了!」、「我們都沒有什麼對外通聯,都沒有!我們都是Line啦!」、「阿就我死!就這樣就好了!不是!就這樣就好了!我. . . 阿這個. . . 中山分局煙消雲散,我保護大家」、「我如果死,事情就解決,今天10個. . . 我不希望又20個…,聽得…幹你娘機歪!. . . 」等語,有被告莊琦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E2卷第113 至118 頁)。又就上開通話之經過緣由,證人周忠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中山一派出所貪瀆事件,那段時間莊琦良的情緒比較有起伏,當天是中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打電話給我,說莊琦良講了一些亂七八糟的話,情緒起伏很大,要我趕快找人,以免發生危險,我才打電話給莊琦良,莊琦良在電話中就像喝了酒,有點醉言醉語,一直說很冤枉,他死了怎麼樣,當時莊琦良情緒非常激動,我就順著莊琦良的語氣安慰他,到晚上莊琦良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白天那通是瘋言瘋語,不要放在心上,說他沒事,我就比較安心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05至108 頁);又證稱:莊琦良曾提到被冤枉的事情,說他被吳翊銘、侯朝斌冤枉,我猜想這與吳翊銘、侯朝斌因案被羈押的事有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

111 、112 頁)。據上,足見被告莊琦良於檢調機關因偵查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收受賄賂案件,而於107 年5 月17日發動第二波搜索並逮捕同案被告吳翊銘、曾紀勳、楊智清、侯朝斌、顏子恩、馬國棟以後,即憂慮案情將擴大發展,乃於酒後情緒激動,表示遭人冤枉,甚至不斷聲稱將要以結束自己生命之方式創造偵查斷點,以避免可能還有其他員警再遭到檢調機關追查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從被告莊琦良上開反應之激烈程度以觀,顯已超過一般與案件無直接相關之人所可能會有之反應程度。從而,益證被告莊琦良確實因曾擔任居中向管區員警收取上繳之賄款再朋分予其他員警之白手套角色,其眼見檢調機關已將前後任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均逮捕到案,因擔憂檢調機關持續向上追查,其自身收受賄賂之事實曝光,遂有上開不尋常之反應甚明。

四、復查,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以後,均需繳交賄款金額之半數予被告莊琦良之事實,業如前述。審酌立邦酒店按月支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自身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被警查獲,或因違規營業行為遭警稽查,導致不能繼續為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因此,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以後,就必須要能確保立邦酒店得以在原地持續經營,否則,立邦酒店即會因為無法繼續營業而不會再交付賄款給員警,員警就無法繼續收到賄款,甚至可能反遭業者憤而檢舉有收賄之行為。又以被告莊琦良於當時僅為中山一派出所之一般警員,其一人不可能具備有縱容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能力,衡情其自身亦無任何立場向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要求繳交賄款,是以被告莊琦良能向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收取其等繳交賄款之前提,必然為被告莊琦良係在此一共同犯罪結構中即係擔任一般所謂「白手套」角色,主要任務係負責再將款項朋分予其他有參與共同收賄之員警;本案雖因被告莊琦良否認犯罪,致無從知悉其還會將款項朋分予何人,惟仍可認定被告莊琦良係分別與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及其他不詳真實身份之員警共同為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莊琦良既有分別向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收取該二人向立邦酒店所收得之賄款,則縱使其並非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並未直接負責該轄區之治安勤務,亦未親自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或直接對立邦酒店違規營業有包庇之行為,惟就同案被告楊智清違背職務而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對同案被告郜振傑違背職務而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不稽查該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及包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行為,即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本案係因直接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員警當中,僅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坦承犯行,至於其他員警雖亦有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惟均否認犯罪,是以均拒絕供承有收取賄款以後再上繳朋分之情節,致使檢察官無從查得中山一派出所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賄之整體犯罪結構,以及其他參與收受賄款之員警之真實身份為何;惟本案並非僅被告莊琦良1 人即可要求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上繳賄款及共同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均已論述如前,則本案既有充分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琦良犯有上開犯行,即不能僅以不能查知被告莊琦良之後如何朋分運用賄款為理由,即對被告莊琦良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莊琦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取。

七、另因被告莊琦良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願意供出收取管區員警上繳之賄款後,再將賄款朋分予其他警官之實際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實際分配賄款之金額、方式為何,故就其再度分配予其他員警朋分之賄款數額,均以所收受賄款之半數作為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琦良所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犯罪行為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陸、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行賄部分(夜王酒店):

一、訊據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前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亦經證人李慶順、李嘉惠、李景雄、吳麗玉、吳若慈、陳文彥,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侯朝斌扣案手機(扣押物編號:Q2-3-1、Q2-3-3))及所附翻拍照片(見G3卷101 頁至109 、

127 頁至135 頁)、被告侯朝斌扣押物編號Q2-3-3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見G3卷111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郜振傑扣案手機(扣押物編號:E2-2))(見G3卷25頁至28頁)、同案被告曾紀勳扣押物編號S2-3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見G1卷65頁至67頁);被告李政忠手機LINE及聯絡人資料翻拍畫面(見G3卷195 頁至200 頁);雙峰酒吧之臺北市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切結書、李慶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市申請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理髮(容)視聽歌唱等行業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F2卷35、37至39頁、41至42頁);中山一派出所21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見E3卷242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李政忠雖坦承從夜王酒店開始營業時起,即有按月行賄第21警勤區管員警之情形,惟同案被告楊智清前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02 年3 月間,某天凌晨去「夜王」店裡找老闆李政忠,說我是新來的管區,李政忠就主動說請我每個月去店裡去跟他收錢;我後來通常在每個月不特定日期的凌晨時分,在我沒當班的時間,穿便服直接去店裡找李政忠,他會用牛皮紙袋或信封袋裝1 萬5,000 元現金給我,我拿到後就離開;這樣每個月收一次,從102 年3 月收到10

3 年10月份等語(見G3卷4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有要與曾紀勳一起前往夜王酒店交接,但剛好夜王酒店沒開,後來才自己去收取賄款,因為那段時間我很忙,所以是直到下個月才去夜王酒店收取賄款等語(見G3卷第69、70頁),明確證述自己係從102 年3 月起才前往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事實;另同案被告曾紀勳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楊智清講向夜王酒店收賄款的事,但因為夜王營業時間都是凌晨,那時夜王酒店還沒開,所以就叫楊智清自己去找「阿忠」,或找認識「阿忠」的人帶他去店裡;那時我已經調離中一所,楊智清拜託我帶他去交接,因為夜王是凌晨才營業,所以就沒有去等語(見G2卷第277 頁),經核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其交代同案被告楊智清向夜王酒店收賄之經過,亦與同案被告楊智清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自堪認同案被告楊智清所述上開情節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應不能證明同案被告楊智清有於102 年2 月前往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亦無法確認當月份有其他員警前往夜王酒店收取賄款,是應認為被告李政忠於102 年2 月並未有對員警交付賄賂之事實(如附表參之三編號67所示;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併予說明)。

三、又查,被告李政忠、李景琪雖有按月交付1 萬5,000 元賄款給管區員警之行為,惟本案並未查得夜王酒店有何媒介客人與酒店少爺性交易並收取對價之具體犯罪事實,亦未查得夜王酒店有其他違規營業之事實,是即難逕認為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按月定期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乃係期望管區員警違背職務縱容甚至進一步包庇夜王酒店媒介性交易或其他違規營業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李政忠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從以前八大行業要繳交保護○○○區○○道是潛規則,所以要經營這種店家的人一定會知道,如果不繳交保護費,我們會怕管區會過來找麻煩,例如故意臨檢等語(見G1卷第8 、10頁);被告李景琪則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固定交錢給警察,只是希望可以順利經營下去,我們只是不要被警察找麻煩就好了等語(見G2卷第248 、251 頁),是以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足以認為被告李政忠、李景琪係為避免酒店經營因為受警察過多干預而發生困難,其等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並未以要警察機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交付款項之對價關係至明。

四、從而,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所為上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政忠、李景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實:

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分別有接續於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時間,按月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或李景琪收受賄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G1卷158 頁;G3卷第254 至257 頁),足堪認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為犯行既經證明,即應予依法論科。

捌、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實:

一、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之辯解:㈠訊據被告侯朝斌矢口否認有何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

辯稱: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從未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收取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也未將收取賄款事宜交接給下任管區員警曾紀勳云云。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侯朝斌辯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以夜王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證人李慶順、李景雄、李嘉惠、吳若慈、吳麗玉、陳彥文等人,及頂讓雙峰酒吧予夜王酒店之前手業者即證人林芳羽之證述,即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即認為被告侯朝斌有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偵查中最早係否認有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嗣後卻又改口承認,其證詞憑信性,已有諸多疑慮,且其自身有因賭博而侵占夜王酒店營業資金嫌疑,所述更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慶順、李景雄、李嘉惠、吳若慈、吳麗玉、陳彥文、林芳羽所述不過係聽聞自他人之說法,彼此之間亦矛盾不一,更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侯朝斌有罪之證據;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被告侯朝斌告以要前往夜王酒店收賄情節,則僅其一人片面說詞,無法擔保同案被告曾紀勳有為求得緩刑寬典,而陷害被告侯朝斌之可能;此外,即使被告侯朝斌行動電話內有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等人聯絡電話,亦僅單純為警民合作而留存,與收賄行為無關。從而,應不能證明被告侯朝斌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可言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翊銘矢口否認有何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

辯稱:我並未從第21警勤區前任管區員警曾紀勳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事,於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也未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收取賄款,更未將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交接給下任管區員警楊智清云云。被告吳翊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翊銘辯稱:檢察官僅以夜王酒店業者、同案被告曾紀勳之說詞,即認為被告吳翊銘有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同案被告李政忠證詞反覆不一且曖昧模糊,亦與其妻吳若慈證述內容有極大差異,毫無憑信性可言;至於夜王酒店其他人均為被告李政忠之親戚,亦均僅是聽聞並轉述被告李政忠之說法,更不得採為對被告吳翊銘不利之證據;再同案被告曾紀勳聲稱有帶吳翊銘前往夜王酒店交接,但所述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不符,且亦未能說明賄款上繳之對象為何人。從而,應不能證明被告吳翊銘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可言等語。

㈢訊據被告紀炳場矢口否認有何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

辯稱:我並未從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郜振傑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事宜,亦未向夜王酒店之李景琪收受任何賄款云云。被告紀炳場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紀炳場辯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郜振傑、李景琪、李嘉惠、吳麗玉等人證詞,即認為被告紀炳場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被告紀炳場雖曾與同案被告郜振傑前往夜王酒店交接,但僅屬於勤務上交接,並非交接收取賄款之行為,同案被告郜振傑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顯有為不實證述之虞;又同案被告李景琪、李嘉惠、吳麗玉等人彼此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之處甚多,亦難採為對被告紀炳場不利之證據;再李政忠手機翻拍畫面中由李嘉惠傳送給李政忠之帳務資料是否即為夜王酒店106 年1 月至3 月之「月報表」,已顯有可疑,又該等月報表中的「雜支」項目是否即包含行賄管區員警之支出,更不無讓人懷疑之處。從而,應不能證明被告紀炳場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可言等語。

二、經查:㈠夜王酒店業者於96年8 月起自前手業者林芳羽處頂下夜王酒

店,即開始向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收賄之事實:

1.經查,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路○○號地下1 樓市招為「夜王」店面的股東,這間店是牛郎店,先前的業者是「林利」即林芳羽,我們一開始是先向「林利」分租部分營業時段,大概有2 、3 個月的時間,後來才把整個店頂下來自己經營,登記負責人就於96年8 月1 日正式變更為李慶順,我們頂下這間店,「林利」有告訴我們管區會來收錢,只要經營八大行業,黑的白的都要處理,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潛規則,在當初我們分租營業時段的時候,有說清楚我們就是租清的,黑的白的就是由「林利」來處理,但頂店時,「林利」說會介紹管區來店裡面,每月要支付1 萬5,000 元,要我們自己跟管區談,「林利」有說他自己以前支付給管區的費用是1 萬5,000 元,在「林利」告訴我費用時,我姊夫李慶順、李景琪、姐姐李嘉惠、前妻吳若慈都在場,後來「林利」有叫管區員警來店裡,跟我、姊夫李慶順、李嘉惠,大家一起認識,這位管區就是在庭的侯朝斌,當時所有股東都在,當時當然是要談收錢的事情,「林利」是叫我們自己跟侯朝斌談,在印象中,這件事是我自己在電梯口與侯朝斌談的,當時所有股東都在辦公室,我當然會跟侯朝斌提到每月1 萬5,000 元的數字,但應該只有與侯朝斌說到每月10日左右來拿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00 至404 、412 、413 、422 頁)。經審酌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其於頂讓雙峰酒吧之際,經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告知必須按月繳交1 萬5,000 元賄款給管區員警,之後即由林芳羽帶同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認識業者,由被告李政忠出面與被告侯朝斌議定每月行賄數額、時間、方式等情節,不僅與其先前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亦與證人李慶順、李嘉惠所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自足以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2.次查,證人即被告李政忠姊夫、夜王酒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慶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們要向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時,林芳羽有告訴我們每月要交錢給管區員警,額度是每月1 萬5,000 元,因為我不是現場負責人,當時也沒有仔細聽,在談頂店這件事時股東都在,我、李政忠、李景琪都在場,我忘記李嘉惠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35 至237 、245 至247 頁);又前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要接手雙峰酒吧前,前手、我、李政忠、李景琪等人當面跟我談頂讓的價錢,談妥後前手有說每個月要給當地員警錢,大約是1 萬多元,我心裡想說我頂牌照後,是合法營業,有營業登記,為何要給這個錢,那時我才知道每個月要按月給員警錢等語(見G2卷13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向「林利」頂下這間店時,「林利」除了說要交錢給管區員警外,也有說要介紹管區員警給我們認識,她說照慣例就是這樣,但林利介紹管區員警那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34 、235 、248頁);再證稱:「林利」說每月要給管區員警1 萬5,000元後,股東我、李景琪、李政忠及我太太李嘉惠有商量說要給管區員警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47 、249 頁)。據上,由證人李慶順上開證述內容,更足以證明林芳羽向李慶順、同案被告李景琪、李嘉惠等人表示需按月支付1 萬5,000 元予管區員警,之後即介紹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認識,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及李慶順、李嘉惠等人乃決定按月交付1 萬5,000 元賄款給管區員警等事實屬實。

3.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姊姊、夜王酒店之總會計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夜王酒店就是俗稱的「牛郎店」,是使用「雙峰酒吧」營業登記經營,原本我們是經由介紹人介紹去林森北路83號地下1 樓向前手業者「林利」分租時段,沒有想到我們過去分租一、兩個月後,「林利」就跟我們說,他希望我們頂下來,如果我們沒有頂的話,他會頂給別人,我們就必須要去找新的地方,李慶順考量後,認為我們既然有想接觸八大行業,如果有牌照合法經營的話比較好,就與「林利」談好價錢頂下這間店,因為我們也是第一次接觸這個行業,就問「林利」我們在這裡營業的話,需要注意什麼,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我們也擔心頂下來如果不合格會有什麼問題,「林利」告訴我們,每個月需要給管區員警1 萬5,000 元,當時我們以為是這個行業的行規,是規費,所以我們每個月就繳交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在「林利」告訴我們時,除了我在場外,在場股東有李政忠、李景琪,還有李政忠前妻吳若慈,我哥哥李景雄,應該都有聽到這件事,李慶順當時應該也有在場,我自己是在「林利」講的時候沒有直接聽到,但我弟弟李政忠跟我老公李慶順有聽到,應該是李政忠有轉述這件事給我聽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57 、258 、267 、268 頁);又證稱:後來在另外一天,「林利」有介紹當時的管區員警侯朝斌給我們認識,由「林利」約侯朝斌過來店裡面,當時我弟弟李政忠的職務是酒店的管理,就由李政忠負責接洽,我有看到侯朝斌、「林利」及李政忠在雙峰酒吧的外櫃那邊講話,但我並未趨近去聽李政忠與侯朝斌談話的內容,我說的管區侯朝斌就是在庭的侯朝斌沒錯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58 、259 、266 、268頁)。據上,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更足證明林芳羽有向夜王酒店交接每月交付賄款1 萬5,000 元給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之事實,應屬實在。

4.再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前手業者「林利」有告知我們需要按月繳交賄款給管區員警,是一開始要頂店時有講,我們本來不認識管區員警,是由「林利」介紹給我們認識,叫「阿斌」,本名侯朝斌等語(見G3卷第25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夜王酒店頂下雙峰酒吧做生意時,前手業者有告訴我們每月要行賄管區員警,講這件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與李慶順在辦公室聊天時,有聽李慶順說過,就說「林利」說每月要交給管區1 萬5,000 元;「林利」有介紹侯朝斌是管區員警,我並未在場看到,是聽李政忠講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1 第474 、476 、477頁),雖同案被告李景琪就林芳羽告知每月需向管區員警支付1 萬5,000 元賄款以及其是否在場親眼見聞等情節,所述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其仍明確證稱在當時就有聽同案被告李政忠說過前手業者表示必須每月支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前手業者還帶該名管區員警前來酒店交接行賄、收賄事宜等情節,是以仍足以佐證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李嘉惠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5.此外,證人林芳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經建議過李政忠經營牛郎店每月要給管區員警的價碼就是1 萬5,

000 元,也有聯絡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與李政忠等人認識,後續李政忠想怎麼處理,就是由李政忠自己和侯朝斌商談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32 至435頁),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李嘉惠前揭證述經由前手業者林芳羽交接向管區員警行賄等情節應屬實在。

6.至於證人李慶順證稱林芳羽帶被告侯朝斌前來與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認識時,其並不在現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李景琪證稱在林芳羽表示每月要支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以及帶侯朝斌前來交接認識時其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之兄長李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夜王酒店擔任少爺,我不知道雙峰酒吧之前業者「林利」說每月要交給管區員警1 萬5,00

0 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1 第

321 、322 頁);另證人即被告李政忠前妻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夜王酒店在頂下店面時,前手的女性業者說過有什麼要遵循的潛規則及每月付款給管區員警的事情,因為她都是跟李政忠他們講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50 頁);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利」說要向管區員警行賄以及介紹侯朝斌給李政忠等人認識的時候我不在等語(見H1卷135頁),是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李嘉惠證述內容雖均有若干出入之處,惟本院審酌林芳羽聯絡被告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認識交接之際,係由同案被告李政忠一人出面與被告侯朝斌接洽,其餘股東或經營團隊成員均未與被告侯朝斌直接商談乙情,已經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證述甚詳,則證人李慶順、同案被告李景琪對證人林芳羽介紹被告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認識業者之事,並無明確深刻印象,僅能記得同案被告李政忠轉述被告侯朝斌有經證人林芳羽介紹前來酒店之事,當屬合乎常理;加以證人李慶順及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等人於96年間合股向證人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距今業已相隔10年以上,則於證人林芳羽與證人李嘉惠、李慶順、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商談頂讓酒店事宜時,同案被告李景琪及證人李景雄、吳若慈是否在場?又是否有直接聽聞林芳羽表示需按月支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以及其後林芳羽請被告侯朝斌到店內與被告李政忠認識時,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景雄、吳若慈是否在場等情節,其等均已因為記憶模糊而無法為翔實之陳述,亦合乎常理。是以,不能僅以同案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所述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內容有若干差異,即認為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不可採取,併予說明。

7.此外,證人林芳羽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具結證稱:我是有聽過林森北路條通區的店家每月要固定交錢給黑白兩道的潛規則,但在我營業期間,並未支付給黑白兩道的錢,且我把店面頂讓給李政忠時,並未告訴李政忠黑白兩道都要打點,每月都要交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31 、432 頁)。惟查:

⑴證人林芳羽前於受調查官詢問時,否認於經營雙峰酒吧

期間有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聲稱僅有在李慶順向其頂下雙峰酒吧之初,因其仍擔任登記負責人,故經李慶順要求始同意分擔部分交給管區員警之賄款,由其每月交付數額不詳款項給李慶順,再由李慶順向管區員警行賄等語(見G2卷第56、57頁);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接受調詢之內容後,始坦承稱:李政忠在接手雙峰酒吧時,有問過我這裡經營的「行情」多少,我說這裡最少大概要1 萬5,000 元左右,而且在這裡做這種牛郎店,跟我們雙峰酒店原來的性質不同,所以還是要打點管區,但這只是我給他的建議,後來李政忠到底給管區員警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G2卷第57頁);再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先前於調詢時所供稱雙峰酒吧前手業者「林利」係主動通知管區員警到雙峰酒吧,和李政忠交接按月繳交保護費1 萬5,000 元之情節後,才又供稱:李政忠有問我,這邊的行情如何,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管區員警,請管區員警到店裡來,將管區員警介紹給李政忠,我只說將來有事情他們雙方可以自己聯絡,但我沒有在當場向李政忠說要交賄款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而是在後來他們開始營業後,我有私底下跟李政忠講,你們做這個生意還是要打點當地的管區員警,大概就是1 萬5,000 元左右等語(G2卷59、60頁);另又供稱:因為雙峰酒吧本來晚上沒有營業,也沒有霓虹燈閃爍,但後來李政忠他們進駐開始營業,管區員警發現有營業的事實,因此就到店裡面來巡視,可能有問一些現場的負責人是誰,因當時我還是雙峰酒吧的負責人,所以後來李政忠就跟我說有管區員警來巡視的事情,我才幫忙李政忠打電話給管區員警,並請管區員警來雙峰酒吧,跟新的經營者李政忠認識,當時我跟管區員警說,這間店將來是李政忠他們要營業,有任何的問題,就直接找新的業主李政忠;後來李政忠才問我這裡的行情是如何,我才會跟他講大概要1 萬5,000 元左右的事情;我們在林森北路當地經營所謂的八大行業,只不過是為了生存才會交付賄款給管區,我們實在也有不得已的苦衷,若有違法的地方,我上有93歲老母,還需要我盡孝道,懇請檢察官能夠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G2卷60頁)。則由上開情節以觀,證人林芳羽最初並不願意坦承自己曾經向管區員警行賄或向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交接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實,推稱僅是同案被告李政忠向其表示需行賄管區員警,要求其協助分攤賄款,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之供述內容後,始供承其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管區員警價碼為1萬5,000 元,惟此僅為「建議」云云,再經調查官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曾經供承其主動聯繫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前來酒店交接之情節後,始又坦承確有為同案被告李政忠聯繫管區員警前來酒店交接,但要他們自己聯絡討論等語,最後又請求從輕處理其行賄行為等語,可見證人林芳羽係因害怕自身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遭追訴,故一開始即試圖隱匿其有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交接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實,經調查官一再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供述內容後,始逐漸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李政忠交接行賄管區員警之部分內容甚明。

⑵又證人林芳羽在本院審理時雖另具結證稱:店內有服務

生,是自由來的,不算陪侍,她們是有點年紀的、女生,會來店裡,因為店裡沒有坐檯,所以不可以坐在客人旁邊,她們會蹲著倒酒,看能否獲得小費,林森北路有很多小姐,都會自己來找看店裡有無客人,有客人就來倒酒,小費是客人自掏腰包給的,店裡不會付錢給她們,她們跟客人出場也與酒店無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36 、439 、440 頁),然從證人林芳羽經營雙峰酒吧期間,該酒店確有小姐在店內陪酒,其卻聲稱該等女子均自己進入店內陪酒,概與酒店無關之情以觀,可見證人林芳羽自身擔心涉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而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甚明,則其說詞已難採信。

⑶再證人林芳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我有跟管區員警

講我店不做了,我要頂讓了,我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跟管區員警「阿斌」講店換新的店主,我有跟管區報備,這個是新的人要來做,我記得我跟「阿斌」說我店不做了,要給別人,你可以來店裡認識新的店主;我告訴李政忠,你們要做什麼,你自己去跟管區講,因為我不懂,我也不知道,也不瞭解,我只有跟李政忠介紹管區員警是哪一位,由管區員警自己去跟李政忠說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32 、435 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林芳羽確實有協助聯繫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認識,也知悉同案被告李政忠有一特定事項要與身為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商談甚明,此反足以證明前揭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所證稱「前手業者林芳羽有請被告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商談後續收賄事宜」之情節,方屬實在。

⑷另證人林芳羽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調詢筆

錄之內容以後,又證稱:我沒有說謊,當初頂店給李政忠時,李政忠尚未營業,我與李政忠閒聊開牛郎店要怎樣,我只說我聽人家講,做牛郎店每月好像要1 萬5,00

0 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33、435 頁),及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述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35 頁),故從證人林芳羽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初始,先不承認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金額,經質疑後,始改口稱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此事,惟均僅是「聽說」及「建議」而已之態度,再衡酌即使如證人林芳羽所述,其會從林森北路條通區一帶經營特種行業之同業聽聞行賄管區員警之價碼如何,然即使同樣是在林森北路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亦會因本身經營行業內容、營業規模、地點等因素,造成需要向員警行賄之數額亦有不同,則倘非證人林芳羽自身知悉在該「雙峰酒吧」開店係以

1 萬5,000 元行賄管區員警,應無可能給予同案被告李政忠如此精確之「建議」無疑。從而,應堪認證人林芳羽確實曾經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價碼為1 萬5,

000 元,其請被告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自行商談」之事,即為按月交付賄款給被告侯朝斌之事無疑。

⑸綜上所述,證人林芳羽雖曾否認向同案被告李政忠交接

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實,惟其每經質疑及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或自身先前供述筆錄內容後,即開始附和並部分承認同案被告李政忠所供述之內容,此即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甚明。

8.另就有關夜王酒店開始向管區員警行賄之時間點,雖證人林芳羽前於受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被告李政忠等人在分租期間就有行賄管區員警且要求我分攤部分金額等語(見G3卷第56、57頁)。惟查,無論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或證人李嘉惠均一致證稱:在正式向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牌照之前,夜王酒店係向林芳羽分租時段經營,當時僅支付每月固定租金(8 萬元),並未向管區員警行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71 、402 、403、486 頁),證人李慶順則係證稱:在正式頂下雙峰酒吧之前有先跟「林利」分租一小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有「林利」所稱在該段承租期間,還有要林利分攤支付給管區員警的錢,林利是要交錢給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34 、244 、245 頁);又衡酌證人林芳羽前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有為免自己涉及交付賄賂遭檢調機關偵辦而推諉卸責、更易說詞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且其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將雙峰酒吧頂讓給李政忠等人時,夜王酒店「還未」開始營業,才給予「建議」每月要付的價碼為1 萬5,000 元款項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1 第433 頁),亦明顯與其上開說詞有所矛盾,顯見實情應為證人林芳羽向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說明行賄價碼並交接行賄事宜以後,同案被告李政忠才開始向被告侯朝斌行賄,證人林芳羽上開證述則與事實不符,併予說明。

9.綜上,堪認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等人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經營夜王酒店,而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之際,林芳羽即向李政忠、李慶順、李嘉惠等人表示需按月支付1 萬5,000 元予管區員警,經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李嘉惠等人商議後,決定依循林芳羽所述,按月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後林芳羽並有介紹時任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與被告李政忠認識並商議確定交付賄款之金額、時間及方法等事實屬實。

㈡被告侯朝斌及其後任職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曾紀勳

、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於96年8 月起曾先後按月前往夜王酒店向被告李政忠收受賄款之事實:

1.夜王酒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李政忠證稱其接續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事實:

⑴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後

來夜王有依照前手所交代的,每月支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因為當時我是現場負責人,就由我負責交錢給侯朝斌,櫃臺會計即我前妻吳若慈會將錢包好,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我,侯朝斌會過來收錢,由我將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侯朝斌會先打電話給我,再自己過來店內收錢,收錢地點幾乎都在店內,在店內就會是在我的辦公室,但有過1 、2 次是在我們樓上的防火巷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05 、406 、41

3 、414 頁)。⑵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印象中,

侯朝斌以後的管區有「翊銘」還是「煥銘」、「阿清」、「小郜」,實際順序因為時間太久,無法確定,但人我還記得,這些管區員警除了「煥銘」以外,其他都有在法庭上,這些管區員警一樣都會先打Line的電話或打電話給我,再自己過來店內收取每月1 萬5,000 元款項,幾乎都是來店裡收錢,很少約在店外拿錢,來收錢時有穿制服,也有穿便服,時間則幾乎都在夜王酒店的營業時間;管區員警只要有交接,上一任管區員警就會帶下任管區員警來給店家認識,印象中其中「煥銘」有當過兩次我們的管區員警,管區來交接時,會點到為止說以後由這位員警過來擔任管區,我們就瞭解意思了;管區員警聯繫來拿錢,不是打電話就是打Line電話,印象中在侯朝斌時期,Line好像還沒開始,所以我們都以普通電話聯絡,到吳翊銘、曾煥銘時,就有Line,不知哪位管區員警說用Line聯絡比較好,以後就改成用Line聯絡,楊智清、郜振傑印象中有用過電話或Line聯絡,但我換過電話,有些資料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06 、407 、409 、411 、419、421 、425 、427 頁)。

⑶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與吳翊銘

也是管區交接時過來並留下名片而認識的,在吳翊銘任職管區期間,我每月都有交1 萬5,000 元給吳翊銘,幾乎都在每月10日左右,地點在店內,都是吳翊銘打電話告訴我要過來收錢,我就會告訴櫃臺吳若慈要拿給管區員警的1 萬5,000 元,除非吳若慈剛好當天休息,姐姐李嘉惠去代班,不然幾乎都是吳若慈準備現金給我的,吳翊銘幾乎都會在打電話當天過來,幾乎都是在酒店的營業時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

415 至418 頁);又證稱:至於吳翊銘來的時候都穿制服或便服,有無來臨檢過酒店,又有無於臨檢完畢後順便向我收取1 萬5,000 元,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25 、

426 頁)⑷經審酌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調詢、偵

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且亦有如後述證據可資佐證,衡以同案被告李政忠原係因被告曾紀勳坦承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實,始遭檢調機關追查,並於108 年1 月間,被檢察官以其亦涉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而在當時,檢察官並未追究其所涉及其他部分之行賄犯行,且因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等人均未坦承有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故同案被告李政忠本無必要供承其亦有向其他管區員警交付賄賂,仍可僅承認有向被告曾紀勳行賄並請求從輕量刑;惟同案被告李政忠不僅於108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係從前手業者頂下雙峰酒吧以後即持續行賄管區員警,至108 年2月18日調詢時,更承認向包括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在內之管區員警行賄之事實,同案被告李政忠主動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曾紀勳以外之其他員警行賄,不僅沒有使其額外獲得減輕刑罰之利益,反而會因為所涉犯罪情節加重,而可能反而招來被加重處罰之後果,故倘非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上開情節屬實,同案被告李政忠當無故意羅織編造不實說詞以陷害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理,從而,應認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⑸綜上,由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從96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同案被告李景琪在夜王酒店任職現場負責人期間,其均有持續按月交付1 萬5,000 元賄款予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之事實甚明。

2.被告曾紀勳自被告侯朝斌處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工作,及把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給被告吳翊銘之事實:

⑴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先

後兩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是我前任管區員警侯朝斌跟我說夜王酒店一個月會給我1 萬5,000 元,當天侯朝斌跟我約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路口見面,我騎摩托車過去會合,這件事是我們兩個碰面後要走去夜王的路上跟我說的,再帶我去夜王酒店認識老闆「阿忠」,到夜王酒店侯朝斌就介紹我是新任管區,之後就由「阿忠」自己跟我說一些事,「阿忠」應該有跟我說每個月什麼時候去跟他收款,侯朝斌是先行離開或有待在包廂與我和「阿忠」一起談話,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60 至462 、465 頁);又具結證稱:我就每月去向老闆「阿忠」收取款項,都是到夜王裡面的辦公室收取賄款,我都穿便服去夜王酒店收取賄款,拿到的都是裝在信封袋內的現金,應該都是「阿忠」交錢給我的;因為侯朝斌只有說收回來的錢要上繳,沒有說過收回來的錢如何分配,我就自己分配,1 萬元上繳給巡佐余繼民,5,000 元自己留著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63 、465 、

466 、468 頁)。⑵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後來我有把向夜

王酒店收賄的事情交接給接任管區的後手吳翊銘,我告訴吳翊銘,每月可以向夜王酒店收取1 萬5,000 元,此外沒有說到別的,我有帶吳翊銘去夜王酒店認識「阿忠」,我們是穿便服過去的,我跟「阿忠」介紹吳翊銘是新任管區,我應該有告訴吳翊銘把錢上繳的事,但現在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63 至467 頁);再證稱:我好像沒有帶楊智清去夜王酒店過,但應該有告訴楊智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64 頁)。

⑶據上,經核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李政忠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又衡酌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後供述內容亦無反覆不一或重大矛盾之情事,應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前往夜王酒店收賄以前不會先與李政忠聯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67 頁),而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證稱:管區員警前來收取賄款前會先聯絡之情節,有所出入,惟審酌本案發生距今業已有數年之久,則被告曾紀勳與同案被告李政忠就收取賄款細節部分之記憶內容有所出入,尚屬合乎常理。是以,被告曾紀勳證述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述之內容有上開出入部分,仍不足以影響其憑信性。從而,足認被告侯朝斌確有將收受賄款之事交接給被告曾紀勳,而被告曾紀勳亦有將其收受賄款之事交接予被告吳翊銘等事實甚明。

3.又查,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與侯朝斌、吳翊銘、曾煥銘均認識,都有接觸,我有見過侯朝斌、吳翊銘到夜王酒店找李政忠,是各別來找的,他們就到辦公室泡茶,他們來找李政忠之前,李政忠會向我拿李嘉惠交給我上面沒有寫名字的信封袋,時間好像是隔

1 、2 天或1 星期左右,我看到管區員警有拿信封袋的時候都是穿著制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

1 第354 、355 、357 、358 頁);又證稱:李政忠有跟我說過有交錢給管區員警的事,李政忠說做這一行一定是「黑的」、「白的」都必須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53 頁)。據上,由證人吳若慈證述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侯朝斌、吳翊銘有前往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之事屬實。

4.又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印象中曾親眼見過李政忠有在辦公室交錢給管區員警,該位管區員警身著便服,但我現在印象模糊,已經不記得是哪位管區員警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

490 頁),此更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政忠證稱其都在夜王酒店辦公室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事應非子虛。

5.復查,同案被告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在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每月向夜王酒店收取1 萬5,000 元賄款,是學長楊智清交代我要去夜王酒店收受賄款後,繳交給總務,所以我就照做;楊智清先介紹我跟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認識,本來我每月都向李政忠收取賄款,在李政忠離開夜王酒店以後,我就改向李景琪收取賄款,在交接給後手以前,我每月都有向夜王酒店收取1 萬5,000 元賄款,都是到夜王酒店店內收取,李政忠會準備一個紙袋包著1 萬5,000 元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12至14頁),經核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證述前往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收取賄款之經過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稱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經過大致相符,此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證稱其擔任夜王酒店現場管理人期間,有按月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情節屬實。

6.再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李政忠擔任常董期間,是由李政忠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管區如果有換人,李政忠是不會告訴我,但我們討論店裡的事情時,李政忠會提到,印象中李政忠有提過侯朝斌、「煥銘」、「翊銘」、「阿清」,後來李景琪有告訴我有一位「季(紀)仔」(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6

1 頁);又證稱:我有一次遠遠看到一位管區員警來,在辦公室的轉角那邊,裡面上班的一個公關告訴我說那是來找「忠哥」李政忠拿錢的,那名管區員警穿著便服,但因為我站的遠遠的,所以不記得這位管區員警的長相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63 頁)。據上,由夜王酒店股東李嘉惠在同案被告李政忠擔任現場負責人時見聞之事項,更足證明同案被告李政忠有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事屬實。

7.另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準備給管區員警的錢都是每個月10日,每個月10日早上還沒營業前我會先去店裡跟酒店的櫃檯人員對帳,看收入多少,還差了多少,先算好,晚上再一起發薪水,於當天就準備好給警察的錢;但警察不一定什麼時候來,如果管區員警在10日後才來,就交付準備好的現金給管區員警,而如果管區員警在10日以前來,就會有從店內櫃臺會計先由店裡的現金支付或墊款的情形,不管在吳若慈或吳麗玉擔任會計期間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 7號案卷1 第282 頁);及證稱:每月給管區員警的錢都是由櫃臺來處理,我是每個星期都會去酒店對帳一次,每月10日要發薪水,也會去酒店對帳,要給管區員警的錢、給卡拉OK的錢、給酒商的錢這些並不是由我把錢分別一包一包包好交給櫃臺吳若慈,理論上當天需要發出去多少錢,就是用店內收入支應支出,如果每個月營業下來錢不夠,需要另外拿錢,我會把錢交給吳若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67 、271 頁)。據上,堪認李嘉惠每月確有利用每月10日前往夜王酒店對帳並準備每月支付予工作人員薪水時,準備好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1 萬5,000 元款項給櫃臺會計,當管區員警通知將前來收款時,即會由櫃臺會計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政忠向管區員警行賄等事實甚明。

8.至於就有關李政忠每月交付給管區員警之1 萬5,000 元賄款係如何準備一節,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每月有無固定給管區員警錢,總會計李嘉惠是給我信封袋,在每月10日將所有酒錢、房租費、員工薪水、卡拉OK費裝好給我,我知道李嘉惠每月給我的信封袋中,有一個信封袋是封起來的,上面沒有寫東西,裡面裝的應該是錢,李政忠每個月都會跟我拿那個信封袋,那包信封袋裡面裝的應該是錢;並未發生過李嘉惠要跟我對帳時,要準備特殊的信封袋的錢不夠,請我先從店內營收支付或由我代墊的情況;我也沒有打開過那個信封袋過;但我有時候會沒有拿到那個特殊的信封袋,我沒拿到信封袋的時候,不會跟李政忠說,李政忠也不會跟我拿那個特殊的信封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50、351 、356 、359 、371 、372 頁),而與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其係在對帳的時候準備好款項,給管區員警的款項原則直接從店內營收支應之情節有所不同,惟參酌在證人吳若慈離職之後接任夜王酒店櫃臺會計之證人吳麗玉所證稱:其係於每月10日將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 萬5,000元款項準備妥當,是由店內的營收直接支應乙情(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04 頁),核與證人李嘉惠所述前揭處理方式較為一致;又審酌證人李嘉惠如有習慣自行以信封袋分裝準備好包括要支付予員工之薪資、酒錢、房租、卡拉OK伴唱設備租金以及要支付予管區員警之賄款,應無特別理由在吳麗玉接手會計工作以後突然改變其工作方式;又衡以證人吳麗玉所述由現場櫃臺會計從酒店營收準備賄款之情節,係對自身較不利之陳述,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倘如非確實有該等事實,證人吳麗玉理應無故意為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必要性存在,是認為證人李嘉惠、證人吳麗玉上開證述內容應較可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李政忠前於接受調詢時供稱:吳若慈知道管區要來拿保護費,就會從當天的營收中準備1 萬5,000 元,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我,如果營業額不夠,會先由她個人帳戶墊款,再向李嘉惠拿錢等語(見G1卷第9 頁),固然與證人李嘉惠前揭證述內容仍略有出入之處,惟就「櫃臺會計會準備賄款給負責行賄之人」之基本原則仍屬一致,而以同案被告李政忠主要負責現場工作,其並不清楚李嘉惠、吳若慈實際如何分工作業,只知道賄款由吳若慈準備乙節,尚屬合乎常理。從而,本院認為就證人李嘉惠、吳若慈就有關準備款項之證述內容有歧異部分,仍應以證人李嘉惠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亦不影響證人李嘉惠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9.夜王酒店現場會計吳若慈如支出每月支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 元,即會於日報表、月報表上記載「雜支」或「文具」,而夜王酒店均有該筆支出之事實:

⑴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股東間沒有特別討

論要支付給管區員警每個月1 萬5,000 元的錢,因為我們以為是必須要的,帳的話則會寫在「雜支」裡面,也就是1 萬5,000 元會跟其他雜支夾在一起,在日報表與月報表中都有「雜支」項目,於吳若慈擔任店內櫃台時,日報表或月報表都由吳若慈製作,如某日有支出給員警1 萬5,000 元,吳若慈不會寫要給管區員警的錢,但是會以「文具」或「雜支」名目記載,吳若慈會寫一張單子交給我,但不會記載說錢是給管區,月報表也是用另一個名稱去記載,例如「雜支」,但我可以辨識出來,我不清楚為何我們於帳務的記載上不直接寫明給管區員警的錢,要以其他名目代稱,因為一開始吳若慈寫的時候就會以一個名稱代替,之後就延續,吳若慈的習慣是寫「文具」,我的習慣是寫「雜支」(見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59 、260 頁);又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交給管區員警的錢有記帳,我印象中是記載為「雜支」,記載在日報表中;因為我是管理的常務董事,所以每天的日報表幾乎都會看過,裡面的一些收入、支付,是一定會看的,如果當天有交這筆錢給管區的話,就會寫在「雜支」上,吳若慈說他沒有在日報表有記錄「雜支」項目,我沒意見,但我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

7 號案卷1 第408 、417 頁)。據上,由證人李嘉惠、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內容,已足以證明夜王酒店有以「雜支」、「文具」等名目每月支出要支付給管區員警之1 萬5,000 元賄款之事實甚明。

⑵至於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從來沒有在日

報表上記載「雜支」或「文具」項目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51 頁)。惟查:證人吳若慈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李嘉惠、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完全不同,亦與其離開夜王酒店以後接手櫃臺會計職務之證人吳麗玉所證稱支付給管區員警1 萬5,000 元款項就要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之處理方式不符(詳後述);又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調查局的意思是,李嘉惠包給我的所有信封袋,他會叫我輸入在「雜支」項目下,損益表上沒有寫保護費的項目,而是列在「雜支」底下,日報表的確沒有「雜支」項目,損益表是每三個月要開股東會的時候製作,損益表上才會有「雜支」的項目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337號案卷1 第352 頁);再經檢察官詰以:「夜王的帳務,你剛提到只有日報表跟損益表,可是你在調查局作證時有提到夜王的帳有分為日報表、月報表及損益表,有何意見?」,答稱:「損益表就是月報表,1 、2 月份損益表就是1 、2 月份的月報表」等語;檢察官再詰以:「你於調查局作證說三個月所做的總帳,這個總帳又稱為『損益表』,可見損益表跟『月報表』的差別是損益表是三個月做一次總結,月報表是一個月結一次,有何意見?」,改稱:沒有意見,夜王的帳目是會製作上開三種報表;剛剛提到的特殊信封袋要記載在「雜支」項下,是記載在月報表中,損益表是結合,所以只有「收入」與「支出」的總計而已,沒有記載細項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67 頁)。衡以證人吳若慈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尚曾供稱:在我任職期間,除了我懷孕及生產、休假期間由李嘉惠製作外,其餘均由我負責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三個月所製作的「總帳」,總帳又稱損益表,這些表都是我寫的,需要開股東會議的時候才會特別去整理那些損益等語(見H1卷第114 頁)。據上,足認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反覆,先否認有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稱「雜支」均係記載在「損益表」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調詢筆錄後,始又改稱「損益表」為三個月份總帳,「雜支」應係記載在「月報表」中;另吳若慈之職務為酒店現場會計,每日需按實際收支情形製作日報表,並供總會計李嘉惠查核檢閱,而月報表又是根據日報表所製作之文件,吳若慈既然自承其有在月報表上記載「雜支」支出,衡情當會先在日報表上記載該筆支出甚明,此即足見證人吳若慈上開證述與常理不合。從而,足認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在日報表上將支付給管區員警的1 萬5,000 元記載為「雜支」或「文具」支出,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進而,就其證述與證人李嘉惠不一致部分,仍以證人李嘉惠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綜上,由上開證人所證夜王酒店會計帳之記載情形,亦

足以佐證夜王酒店確實有於每月固定支付1 萬5,000 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實甚明。

10.再者,經檢視同案被告李政忠被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於105 年9 月13、14日均主動傳訊與被告曾紀勳(曾煥銘)聊天,又向被告曾紀勳詢問被告吳翊銘近況,經被告曾紀勳告以被告吳翊銘業已升任建國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李政忠即於105 年9月16日主動傳訊向被告吳翊銘表達恭賀之意,稱:「聽說高昇副主管囉恭喜ㄋ」、「換我叫你銘哥了喔」,被告吳翊銘則回訊稱:「謝謝!宗哥」、「哈哈!宗哥開玩笑,折煞小弟了,有空來建國派出所走走啊!濱江市場旁邊」;被告李政忠稱:「挖災有空一定過去找你泡茶有的喝嗎?」,被告吳翊銘即回稱:「當然有,等你喔!」等語(見G1卷第13至27頁),更足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與被告吳翊銘有一定交情,當無故意虛構不實證詞陷害被告吳翊銘之理。

11.至於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李政忠有賭博習慣,並會擅自從夜王酒店的營收中拿取現金,而同案被告李政忠之所以會於104 年11月被迫離開夜王酒店,即是因為其等當時處理夜王酒店帳務不清所致,因此即使同案被告李政忠向其他股東聲稱有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亦不能確保同案被告李政忠確實均有將款項交到管區員警手中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於我在夜王酒

店工作期間,每月都有交錢給管區員警,我都是管區員警打電話給我,才會跟櫃檯拿錢;雖然沒有人監督,我未曾私自將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放到自己的口袋內,因為這是人格與信用問題,而且管區員警都會直接下來店裡拿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08頁),堅決否認有以要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名義私自挪用夜王酒店金錢之行為。

⑵又證人吳若慈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天都會做

日報表,那個是不能去改變的,如果李政忠有挪用裡面的金額去賭博,我都會跟李嘉惠說當成是借支,所以夜王在一開始營業的2 、3 年,我們兩個是完全沒有薪水領,因為錢都被李政忠賭光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64 頁),亦堅稱雖然當時同案被告李政忠有從夜王酒店拿取款項供個人賭博花用之行為,不過其均據實記載為同案被告李政忠個人借支,未有配合同案被告李政忠以其他名目挪用夜王酒店金錢之行為。

⑶再者,夜王酒店之另一股東即證人李慶順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詰以:「雖然李政忠是因為股東意見不合且與帳務問題有關而離開夜王,但你們其他股東有無質疑李政忠每個月應該交給管區員警的錢沒有交,而李政忠有放入他口袋的情形?」,答稱:「沒有。」;詰以:「既然跟帳務有關的原因導致股東發生爭執,為何你們當時卻沒有懷疑李政忠這個問題?」,答稱:「因為當初信任到不信任的問題而發生爭執。」,詰以:「你的意思是你們是不信任李政忠其他的部分,但是並沒有去懷疑他有無交錢給管區員警這部分?」,答稱:「從來不會懷疑有無去交錢這部分。」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案卷1 第250 頁);又夜王酒店另一名股東即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經辯護人詰以:「所以李政忠實際上有無將每個月15,000元交付給管區員警,你並不知道?」,答稱:「這部分我們都相信李政忠。」,詰以:「李政忠在104 年11月離開夜王,是否是因為帳目不清的問題?」,答稱:「應該是理念不合,經營模式理念不合。」,訊以:「你於偵查中稱是企鵝在弄,而且我也沒在看,後來帳目不清楚才拆夥。有何意見?」,答稱:「這個沒有直接證據,但主要就是理念不合而拆夥」,訊以:「你有無想過李政忠會把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挪為己用?」,答稱:「沒有。」;再經辯護人詰以:「你剛回答上一位辯護人說你曾經懷疑李政忠帳目不清這件事是指什麼?」,答稱:「就我們在開股東會的時候有質疑一下,但沒有證據,懷疑的是內帳的問題,跟是否送錢給管區沒有關係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87 、488 、

491 頁);再身為夜王酒店總會計之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剛剛李慶順說他有懷疑李政忠有帳務不清的情況,但沒有證據,所以他沒有在股東會講,你有這個懷疑嗎?」,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72 頁);另於之後入股夜王酒店之證人陳文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我任職夜王酒店期間,並未聽過有人挪用公司的款項的情況,當初李政忠會離開公司是因為當時公司虧損,有開股東大會,李政忠想要把股份買下來,就跟股東討論說他要出多少錢把股份買下來,但是我們不同意,他就離開了,沒有人懷疑李政忠挪用公司的公款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84 頁)。據上,足見無論同案被告李政忠當時與其他股東拆夥原因為何,夜王酒店之其他股東及總會計李嘉惠均不認為同案被告李政忠有可能會偽以「支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為理由私自挪用夜王酒店之現金至明。

⑷更何況同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坦承每月均

有從夜王酒店收得1 萬5,000 元款項,如同案被告李政忠有假借要支付賄款之為理由,挪用酒店營收款之行為,其又如何能預期只有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不會上門催討賄款,而僅挑選被告侯朝斌、吳翊銘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將其向其他股東聲稱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全數挪用,而在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擔任管區員警期間,則均如實交付賄款,完全沒有擅自挪用酒店營收之行為,顯見上開辯解並不合常情,由此更足以證明無論同案被告李政忠與吳若慈是否處理夜王酒店款項帳目不清之情形,均與其有固定每月行賄員警之行為無關。

⑸從而,應認為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解,應屬無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認定。

12.至於證人李景雄所證稱:在夜王樓上星光閃閃酒店之泊車小弟曾有告知我,侯朝斌將前來收取賄款,我即通報李景琪,大約相隔1 、2 天後,侯朝斌才前來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情節(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25 至

327 、333 、334 頁),與前揭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被告侯朝斌前來收賄之情形雖有出入,惟同案被告李政忠曾證稱:因為管區員警都是過來店裡直接跟我拿錢的,所以我說的才是事實,李景雄只是憑藉他的記憶就是當天管區員警有來,有時候會先在樓上跟泊車聊天,然後才會轉告少爺,實際上我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案卷1 第408 頁),則證人李景雄係在夜王酒店擔任少爺職務,雖會在門口注意進入酒店之人,然其並非直接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人,僅係根據自己接觸過管區員警之印象而為上開陳述,況無論被告侯朝斌是否曾經事先告知星光閃閃酒店人員自己即將前往夜王酒店收取賄款,而有發生過星光閃閃酒店人員先向夜王酒店少爺李景雄通報被告侯朝斌即將前往收取賄款之事實,亦均無礙於被告侯朝斌會自行聯絡同案被告李政忠其即將到場收賄之事,二者並不衝突;何況同案被告李政忠亦證稱:有幾次侯朝斌係由李景雄開門從逃生門進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23 頁),則就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被告侯朝斌此部分收賄之情節,仍與證人李景雄證述之內容一致。從而,上開證人李景雄就被告侯朝斌前往夜王酒店收賄之細節雖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述內容有若干出入之處,仍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指明。

㈢在同案被告李景琪接手行賄員警工作以後,被告郜振傑及其

後之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均有按月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受賄款之事實:

1.經查,夜王酒店從96年8 月起持續營業至104 年11月間,因生意不佳,經營發生虧損,期間雖已有李景雄、吳麗玉、陳文彥加入成為新股東,惟因為夜王酒店仍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故股東再次商議增資,而因同案被告李政忠與其他股東對於夜王酒店是否再次增資及經營方向意見不同,同案被告李政忠、吳若慈乃退出夜王酒店之經營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嘉惠、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及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證述甚詳,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2.次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李政忠於104 年11月間因故離開夜王酒店,沒有繼續擔任夜王酒店經營工作,李政忠離開後,就由我負責每月支付管區員警賄款的工作,我也會在辦公室交錢給管區員警,負責交錢的管區員警有「小高(郜)」、紀炳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75 、476 頁);又被告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

103 年11月13日至105 年8 月12日間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業者收取1 萬5,000 元賄款,因為前手楊智清交接時就有交代要去夜王收款,並上繳給總務,所以我就照做,楊智清有帶我去夜王酒店認識李政忠,我原本固定向李政忠收取賄款,後來李政忠離開,就換成向李景琪收賄,我是到夜王酒店收賄時,酒店人員告知李政忠離開,以後就變成李景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12、13頁)。據上,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3.被告紀炳場自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事宜之事實:

⑴經查,同案被告郜振傑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5

年8 月間,我有帶學長紀炳場去認識夜王的李景琪,向李景琪說這位是新的管區「紀佐」,因為紀炳場職務是巡佐,所以就叫他紀佐,我只記得帶紀炳場到夜王內部與李景琪見面,但不太記得是在裡面的哪裡見面了,也不記得是穿著制服或便服,當時就只有介紹紀炳場是新任管區,之後才有告知紀炳場每月收取1 萬5,000 元賄款的事,我都是遵循前手楊智清交代的事項辦理,楊智清說收回來1 萬5, 000元,其中1 萬元上繳給專案莊琦良,剩下5,000 元自己留下來,我也有告訴紀炳場照這個方式繼續做,因為我自己去夜王收款的時間就不固定了,所以我也沒有告訴紀炳場固定的收款時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12至17頁);又證稱:帶紀炳場去認識夜王業者那次沒有收錢,因為我那時候要走了,只是純粹介紹新管區給他們認識,那個月我沒去收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第17頁);再證稱:我對李景琪調查局證稱「我印象中,『郜仔』是在夜王酒店營業時段裡,帶著『紀仔』來,並在夜王酒店裡的DJ室與我談並介紹『紀仔』給我認識,『紀仔』是新任管區,雖然沒有明講1 萬5,000 元的事情,但這樣交接,大家都心知肚明,就是原本『郜仔』負責收錢的事情,就交接給新的管區「紀仔」來收

1 萬5,000 元」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14頁);而就被告郜振傑所證述其帶同被告紀炳場前往與同案被告李景琪交接收賄之情節,亦經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小高」有帶紀炳場來交接,當時「小高」介紹紀炳場是下任管區,就簡單寒暄一下,當場並沒有與紀炳場談論之後如何收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1 第480 頁),與同案被告郜振傑上開證述核屬相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證述上開情節屬實。據上,由同案被告郜振傑、李景琪上開證述內容,自已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郜振傑有帶同被告紀炳場前往夜王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事實,至為明確。⑵至於同案被告李景琪前於108 年3 月29日接受調查官詢

問時固曾供稱:我每個月交1 萬5,000 元給郜振傑大概

2 、3 個月後,大約在105 年3 月間,某一次紀炳場帶隊來「夜王」臨檢時,郜振傑也有在場,郜振傑就跟我說他要離開這個轄區,之後就交接給紀炳場,下個月之後就由紀炳場來跟我拿錢等語(見G3卷第213 頁),惟就此部分陳述內容提及同案被告郜振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並持續前往夜王酒店收賄之時間以及離開第21警勤區之時間,均顯然與被告郜振傑任期係由103 年11月3日至105 年8 月17日間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同案被告郜振傑經被告紀炳場之辯護人詰以:「李景琪稱當時紀炳場去臨檢,你也在場,你跟李景琪講說你要離開勤區了,並不是特地帶紀炳場前往交接的。情形是否如此?」,證稱:「我考完警大放榜的日期才能知道我有沒有考上,如果我考上了,才會有交接的問題,所以李景琪講

3 月的時間不太可能,過程也不是他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16頁),亦直接否定同案被告李景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同案被告李景琪前於調詢時所為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自難以採信;又同案被告李景琪前後陳述固有所不符之處,惟仍不足以動搖其上開審判中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4.被告紀炳場持續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1 萬5,000 元賄款之事實:

⑴經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稱:之後紀炳場有來跟我收錢,紀炳場每次來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但我們眼神交會,我就知道要交錢給他了,紀炳場與郜振傑一樣,都沒有固定在每月初、月中或月底哪個時間來收錢,我除了夜王酒店結束營業前的最後兩個月沒有交錢給紀炳場以外,其他時間紀炳場都有來收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1 第480、481 頁),是應堪認被告紀炳場收受賄賂之犯行屬實。

⑵又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政忠離開

後,夜王還有交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因為管區員警他們會自己過來拿每月的1 萬5,000 元,後續就是由李景琪交付賄款,李景琪會說這件事情,在李政忠離開後,每日的帳目就是由李景雄的女友吳麗玉負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62 頁);又證人吳麗玉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始擔任夜王酒店櫃臺會計後,李景琪就有告訴我,每月都要拿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李景琪每月會叫我準備好1 萬5,

000 元,要我交給他,準備這筆錢的時間固定是每月10日,何時要拿給李景琪不知道,我會固定於10日把這筆錢留下來,我是直接從櫃臺的營收拿給李景琪的,在我擔任櫃臺工作期間,確實每月都有拿1 萬5,000 元給李景琪以交付給管區員警,這1 萬5,000 元會用信封袋包好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04 、

305 、308 、309 頁)。據上,從證人李嘉惠、吳麗玉上開證述內容,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景琪所證稱其行賄被告紀炳場之事實屬實。

5.夜王酒店每月交付給管區員警之1 萬5000元賄款,最初會計吳麗玉曾以「管區」名目記載,經總會計李嘉惠指示更正後,均由會計吳麗玉以「雜支」名義記載於日報表上之事實:

經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李政忠、吳若慈離開以後,日記帳是吳麗玉負責紀錄,吳麗玉曾經在報表上記載「管區」,後面寫上15000 ,這只有一次而已,後來我就跟吳麗玉說以前都是記載為「雜支」,請他以後都以「雜支」記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73 、274 頁);證人吳麗玉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給管區員警的1 萬5,000 元就記載為「雜支」,寫一張白紙上,因為我們每天都有日報表,每月有要付給管區員警錢就寫在日報表上,日報表是每天都要記的,我第一次拿錢給李景琪時,是記載為「管區」,後來李嘉惠跟我說要改成「雜支」;我不清楚擔任會計期間夜王酒店每月雜支費用數額,因為每月的帳是總會計計算,我不用做月報表,也沒看過李嘉惠做的月報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01 、302 、305 、309 、31

0 頁);此外,證人李景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吳麗玉有無跟你提過15000 的賄款如何記帳?」,答稱:「就寫雜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第334 頁)。據上,經核上開證人李嘉惠、吳麗玉證述內容,足認夜王酒店每月交付給管區員警之1 萬5,000 元賄款,最初會計吳麗玉曾以「管區」名目記載,經總會計李嘉惠指示更正後,均由會計吳麗玉以「雜支」名義記載於日報表上,此益足佐證夜王酒店確有按月支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甚明。

7.被告紀炳場要求同案被告李景琪暫時不要交付賄款之事實:

⑴再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稱:我有於某日凌晨12時在六條通附近吃晚餐,遇到紀炳場,當時應該是夜王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已有差不多兩個月沒有給賄款,我理解紀炳場有要向我要錢,但並未開口,我應該有跟紀炳場說到店已經要收了,因為都沒錢了,我就離開了;因為之前紀炳場跟我說現在時間比較敏感,所以才連續兩個月都沒給賄款,就拖到夜王都沒做的時候,就沒下文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82 、483 、495 頁);及證稱:當時紀炳場好像有跟我說「可以了!」,但紀炳場在當時暗示要跟我收錢這件事是我自己的理解與認知,紀炳場並沒有實際開口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501 、502 頁)。

⑵至於同案被告李景琪前於108 年3 月25日接受調查官詢

問時固曾供稱:我印象中「郜仔」介紹「紀仔」後隔沒幾天,「紀仔」他們就有來店裡臨檢,當時「紀仔」有將我拉到旁邊,並跟我說,警察局內部有人在調查,所以暫時先不要交錢,可是我當時有告訴李慶順和吳麗玉這件事,他們兩個知道最近給警察的1 萬5,000 元可以先不用出,因為有人在查,而且吳麗玉是會計,帳目是她在管,我一定會跟她講,所以她應該很清楚;後來大約1 年後,有次大約凌晨12點時,我到六條通附近吃晚餐,在路上剛好遇到穿制服、騎在警車上的「紀仔」,「紀仔」從後面叫我,問我「你要去哪?」,我說我要去吃晚餐,「紀仔」就把我叫到路邊電線桿旁邊,向我表示「可以了」,我知道他這句話的意思,這個暗示很明顯,就是要收取之前還沒收的每個月的1 萬5,000 元,總計大概有20萬元,但我跟他說「店裡已經要收了,因為已經沒錢了!」之後就走了;我有和吳麗玉抱怨過「紀仔」還要跟我們要錢,吳麗玉說「真離譜,店要收了還要繳什麼錢」,至於李慶順好像因為別的案子被收押了,所以李慶順不知道這件事;所以「紀仔」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G2卷第199 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陳述

內容詰問其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事,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並沒有坦承說出實情,後來檢察官告知要實話實說,才有照實說,前面都有交錢給紀炳場,後面兩個月才沒有交錢,我應該僅有兩個月沒有交付賄款給紀炳場,沒有長達一年這麼久,至於凌晨12點在六條通路上遇見紀炳場這件事,我自己理解紀炳場要向我要錢,但紀炳場實際上並未開口,先前調查局陳述的內容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第481 至483 頁),是同案被告李景琪業已明確坦承其上開接受調查官詢問所為之供述並非事實。

②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其上開陳述

內容,並詰問其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事,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紀炳場應該是在夜王要結束前兩個月,告訴我說現在比較敏感,暫時先不用交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95 頁);又經辯護人詰以:「108 年3 月25日調查局詢問跟檢察官訊問時,你都回答說紀炳場叫你先不要給錢,為何108 年

3 月29日調查局突然又問你,結果你的說法跟之前就完全不一樣?為何如此?」,證稱:「因為我覺得要照實講」等語,及證稱:檢察官在108 年3 月25日訊問我的時候,有告訴我要實話實說,但一開始的時候我還是掩蓋說沒有交錢,應該是下一次做筆錄我才實話實說,

108 年3 月29日是調查局要李政忠通知我要去做筆錄我才過去,因為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500 、501 頁);又同案被告李景琪再經法官訊以:「你在108 年3 月25日調查局承認之前的管區有拿到錢,『郜仔』也有拿到錢,但是有說『紀仔』沒有拿到錢,當時所述是不實在的,為何你會承認其他人有拿到,而否認『紀仔』有拿到錢,為何如此?」,答稱:「我那時候否認是直接否認我本人有交錢給管區。」,訊以:「但你當時有承認你後來有給『郜仔』錢?」,答稱:「那時候是因為我想掩蓋,不想害他們,那時因為『小高』自己有承認,所以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502 頁)。據上,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審判中業已說明其係因為一開始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意隱瞞並不願意牽連到被告紀炳場,才不願意供出其確有向被告紀炳場行賄之實情。

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李景琪從108 年3 月25日調詢起歷次

陳述內容,其最初並未坦承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至108 年3 月29日起始承認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與其本院審理中稱是在被檢察官告知要實話實說以後,才決定坦承之情節,互核一致,另斟酌證人吳麗玉證稱到其於106 年2 月間離開夜王酒店為止均有持續交付賄款給員警之證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

306 、307 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景琪確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同案被告李景琪最初係因為不願意供出被告紀炳場收賄之事實,才故意將「被告紀炳場告知可以暫時不用交付賄款之事」提前至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之時點,並聲稱從未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等語,是以同案被告李景琪前於107 年3 月2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顯為其刻意迴護被告紀炳場而為之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⑶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紀炳場確有按月向同案被告李景

琪收取賄款之行為,直至夜王酒店因營運狀況不佳,即將結束營業不久之前,被告紀炳場才向同案被告李景琪告知「因時機敏感暫時不要交付賄款」等語,惟因斯時夜王酒店業已決定停止營業,故同案被告李景琪已無意繼續向被告紀炳場支付賄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同案被告李景琪前於107 年3 月2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

8.被告紀炳場持續向夜王酒店之李景琪收取賄款至106 年2月之事實:

⑴經查,證人李嘉惠於106 年6 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106 年1 至3 月夜王酒店之營業收支紀錄翻拍照片予同案被告李政忠,其中1 月份記載雜支數額為1 萬7,72

2 元,2 月份雜支數額為1 萬9,715 元,3 月份雜支數額僅有7,322 元。就此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G3卷是我與李嘉惠的Line通訊內容,李嘉惠傳送1 月、2 月、3 月相關數字照片給我的內容,是在夜王酒店要收起來時,最後3 個月的報表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09 、410 頁),足認上開資料確屬夜王酒店106 年1 至3 月之月報表無誤。

⑵又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G3卷第197

至199 頁的「月報表」是我傳給李政忠的,這3 張「月報表」顯示了夜王酒店106 年1 至3 月的營業收支情形,每月交給管區員警規費的1 萬5,000 元記載在這些報表的「雜支」項目裡,第197 頁記載在雜支的「17722」內,第198 頁記載在雜支的「19715 」內,第199 頁沒有,因為當時我想把夜王收起來結束營業,所以3 月沒有給管區員警賄款,因為店裡只做到3 月底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64 頁);又證稱:櫃臺會計吳麗玉是做到106 年的農曆年過後,即在10

6 年2 月間離職,在之前李景琪都是向吳麗玉拿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最後一個月我就沒有給李景琪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我在之前都是把錢交給櫃臺,管區員警來拿錢時,李景琪再向櫃臺拿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案卷1 第278 、279 頁)。經核上開月報表記載內容,於106 年1 、2 月「雜支」數額均逾1 萬5,000元,106 年3 月則僅有7,322 元,與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尚稱相符。

⑶至於證人李嘉惠雖曾經檢察官詰以「那3 個月既然是你

自己管帳,在第1 、2 個月支付管區員警的1 萬5,000都是李景琪向你拿的嗎?」,答稱:「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78 頁),惟上開「第1 、2 個月李景琪向李嘉惠拿取(要給管區員警之)賄款」乃係檢察官之問題,並非證人李嘉惠主動陳述之內容,而經由檢察官後續之追問與確認,業已釐清證人李嘉惠之真意為其直到106 年1 、2 月都有準備要給管區員警賄款予同案被告李景琪之事實,而非表示係未經會計吳麗玉直接交付賄款給李景琪之情節,故尚不能認為證人李嘉惠之證述內容有何矛盾之處,併予說明。

⑷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李景琪從108 年3 月25日調詢起歷次

陳述內容,其最初並未坦承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至108 年3 月29日起始承認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與其本院審理中稱是在偵查中被檢察官告知要實話實說以後,才決定坦承之情節,互核一致,另斟酌證人吳麗玉證稱到其於106 年2 月間離開夜王酒店為止均有持續交付賄款給員警之證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06 、307 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景琪確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之事實,同案被告李景琪最初係因為不願意供出被告紀炳場收賄之事實,才故意將「被告紀炳場告知可以暫時不用交付賄款之事」提前至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之時點,並聲稱從未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等語甚明,故就同案被告李景琪所述前後不一致部分,自仍以其本院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

⑸再就上開同案被告李景琪與證人李嘉惠證述不符之處,

因證人李嘉惠證述持續交付賄款至106 年2 月之情詞,係以其所製作之前揭營業收支明細(月報表)為基礎,且與證人吳麗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至於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兩個月未交付賄款」,則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因此就同案被告李景琪與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不符部分,仍應以證人李嘉惠之證述為準,亦即認為夜王酒店僅最後一個月並未向被告紀炳場交付賄款之事實甚明。

⑹綜上所述,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琪前後證述內容與

證人李嘉惠、吳麗玉之證詞以觀,已足以認定被告紀炳場確有與被告郜振傑交接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每月1 萬5, 000元賄款事宜,且亦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收賄,至夜王酒店將結束營業前1 個月,被告紀炳場始告知因時機敏感,故暫時無庸交付賄款等語,至夜王酒店確定將要結束營業之際,某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六條通偶遇值勤中之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上前告知「現在可以了!」,暗示之後夜王酒店可如往常一般繼續交付賄款,但因夜王酒店已確定將結束營業,故被告李景琪並未理會被告紀炳場之暗示,而未再交付賄款給被告紀炳場等事實,均甚為明確。

9.至於證人吳麗玉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管區員警會過來夜王酒店,有時管區員警會約在外面,叫李景琪拿過去給他,不管哪種情形,我都一樣交1 萬5,000 元給李景琪,我曾經親眼看過李景琪交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因為櫃臺旁邊有一個透明房間,是玻璃的,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態,是曾經員警來臨檢,臨檢完就到這個透明的DJ室,李景琪交付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到DJ室來拿錢共有3 、4 次;我看到的管區員警曾經穿著便服來拿錢,也曾經在臨檢完以後進入DJ室內拿錢,但我沒有辦法認得長相;約在外面的情形,則是李景琪跟我說的,李景琪有接到電話,就跟我說他接到管區員警的電話,要拿1 萬5,000 元給管區員警,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09 、312 、313 、314 至317 頁);惟就此同案被告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夜王酒店辦公室交付賄款給「小郜」與「紀仔」,夜王酒店辦公室不是DJ室,從櫃臺也看不到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95 頁),與證人吳麗玉所證述上開情節迥異;另證人李景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麗玉沒跟我說過她曾經看過警察來臨檢完後,跟李景琪收賄款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3

2 頁),足見證人吳麗玉所述上情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紀炳場之認定,不能認為被告紀炳場有何利用臨檢時機在夜王酒店DJ室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受賄款,或另外與同案被告李景琪約在外面收取賄款之行為,併予說明。

10.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紀炳場確有於附表之三編號110 至11

5 所示之時間,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取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10 至115 所示之賄款之犯行甚明。

㈣認為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向員警交付賄款,及被告侯朝斌、

吳翊銘、紀炳場等人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均非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之理由:

1.經核夜王酒店所使用之雙峰酒吧於96年8 月17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為「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15.63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參(見G1卷第92頁),是以夜王酒店原本即可合法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且並未有佔用防空避難室違法擴大營業之行為;又夜王酒店為雇用男性公關服務陪酒之酒店,並未收取費用而營利媒介男性公關與客人性交易乙情,業經證人即夜王酒店公關陳科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G2卷41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夜王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是亦不能認為夜王酒店有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存在。此外,又無明確證據證明夜王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從而,已難認為被告侯朝斌、曾紀勳、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紀炳場等人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係以故意不取締、稽查或積極包庇夜王酒店違規營業或犯罪行為為對價關係甚明。

2.又查,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固定繳交款項給管區員警,管區員警不會因此減少臨檢次數,或在臨檢時放水,也不會因此就加快臨檢速度;因為我們交這個是屬於潛規則,就類似規費,就是我們在店裡營業時,如果客人有任何的衝突,員警會很快到達幫我們處理這些衝突,然後不去影響到我們營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11 、415 頁);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夜王酒店按月給管區員警1 萬5,000 元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每月給警察錢,酒吧還是會被臨檢,我不清楚臨檢比較鬆懈會是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280 、281頁);及證稱:其實我並不是說這筆錢是合法的,我是以為做這行就是要給警察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

7 號案卷1 第284 頁);同案被告李景琪則結證稱:固定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沒有因此而得到什麼好處,員警每個月都會來臨檢,因為我不知道放水是什麼情形,就是有照正常程序臨檢,不過沒有對照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485 頁);證人吳若慈另證稱:印象所及,如果店裡沒有什麼事的話,差不多一個月會被臨檢1 至2 次,臨檢過程中管區員警不會給酒店比較特殊的禮遇,照正常程序走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1 第369 頁)。據上,由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及證人李嘉惠、吳若慈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夜王酒店固定受員警臨檢,並未因為有固定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即受到免除臨檢、減少臨檢次數或於臨檢時給予寬鬆處理之好處,此即更足認被告侯朝斌、曾紀勳、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紀炳場等人對夜王酒店尚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3.再查,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曾於103 年1 月23日、6 月5 日、7 月17日、8 月12日、9 月21日、10月2 日,104 年2月10日、4 月9 日,105 年3 月15日、8 月24日、11月6日,106 年1 月14日、2 月17日前往夜王酒店臨檢之事實,有各該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資證明(見G1卷第89至91、93、94、97至99、103 至105 、17

7 、180 、181 、183 、186 、187 、189 、221 至224、227 至229 頁;G2卷第13、237 頁;G3卷第237 頁),其中僅103 年度可查得之臨檢資料即有6 筆,104 年為2筆,105 年有3 筆,106 年則有2 筆,衡以前揭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所證稱夜王酒店大約每月都會被員警臨檢等語,可見被告侯朝斌、曾紀勳、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紀炳場等人辯稱:夜王酒店為列管店家,每月都必須實施臨檢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再經檢視各該臨檢紀錄表之內容,亦未見有何故意記載不實之情事。從而,更難認為被告侯朝斌、曾紀勳、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紀炳場等人對夜王酒店有何違背職務未據實實施臨檢或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存在。

4.綜上所述,應認為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向管區員警交付賄賂,及被告侯朝斌、曾紀勳、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紀炳場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均非以員警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而僅分別為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

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所為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實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捌、違反個人資法料保護部分:訊據被告巫蕙玲、鮑銘璞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一、上開事實,有被告鮑銘璞手機內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告巫蕙玲之簡訊翻拍畫面、iMessage對話之翻拍畫面(見A3卷第

183 頁至187 頁);被告鮑銘璞手機內106 年12月12日至10

7 年1 月3 日與被告紀炳場(對話人名稱為「紀柄揚」)Line對話之翻拍畫面(見A3卷第181 頁);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106 年12月11日與被告鮑銘璞通訊監察譯文(見A3卷第173 頁至178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足認被告巫蕙玲、鮑銘璞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二人犯罪之依據,是即堪認被告巫蕙玲、鮑銘璞所為上開傳送告訴人黃月貞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之行為屬實。

二、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甚明。上開告訴人黃月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訊,經核應屬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原則僅得於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內加以利用,然而被告巫蕙玲僅因為懷疑告訴人黃月貞為檢舉立邦酒店非法媒介性交易之檢舉人,即擅自將告訴人黃月貞之個人資料傳送給被告鮑銘璞,被告鮑銘璞並將該個人資料傳送給同案被告紀炳場,企圖藉此查明告訴人黃月貞是否即為該案之檢舉人,顯非基於原本取得上開告訴人黃月貞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自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巫蕙玲、鮑銘璞所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罪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馬國棟、顏子恩各為前揭事實肆之一、二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馬國棟、顏子恩有利。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馬國棟、顏子恩較為有利。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國棟、顏子恩。

㈣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判斷:

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結果,可知就前述共同正犯要件限制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馬國棟、顏子恩較有利,惟就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馬國棟、顏子恩較有利,因被告馬國棟、顏子恩均無陰謀、預備實行犯罪之問題,無論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然而法定罰金刑下限之修正,則對被告馬國棟、顏子恩有所影響,故仍認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馬國棟、顏子恩較為有利。

貳、論罪部分:

一、妨害風化部分(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㈠核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所為如事實貳之一㈠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與趙嘉莉及其他2 名不詳真實年籍之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成年股東「邱素蓮」、「吳青青」間,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所為如事實貳之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與其他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酒店幹部劉伊馨、何宜庭、潘秋子、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間,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所為如事實貳之二所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與謝安芳、劉伊馨、何宜庭、詹十幸、林雅文間,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效力所及,一併審酌部分:

本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前揭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圖利媒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犯行。惟因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與其3 人經起訴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認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接續犯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

2.惟非為集合犯包括一罪,是否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或是否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亦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適用之空間?仍應視個案不同情狀而有差別之認定,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3.本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從91年4 月起至93年6月15日止,持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共同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以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酒店小姐性交易之方式牟利;又雖然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因租金等問題,且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另一股東趙嘉莉拆夥,而不再繼續經營雙峰酒吧,另頂下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惟考量其等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雇用被告楊瑀琦為櫃臺會計人員,持續為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性交易之行為,其前後時間密接、經營手法相同,顯然仍接續同一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持續至106 年7 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為止,是以認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從91年4 月間起至106 年

7 月18日止,持續在地點甚為相近之林森北路條通區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並以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酒店小姐性交易之方式牟利,直到

106 年7 月18日為檢調機關搜索查獲為止,始停止上開行為;被告黃月貞從91年4 月起參與上開犯行,至103 年11月26日退出經營為止,始停止上開行為;被告楊瑀琦則從93年7 月起在升華麗坊酒店參與上開犯行,直至106 年7月18日為檢調機關搜索查獲為止,始停止上開行為。從而,可見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自始即基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意思反覆為相同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其等各別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自應分別論以接續一罪。

4.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於106 年7 月18日立邦酒店為檢調機關搜索查獲後,又從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

3 月11日止,持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經營曉曉酒店,並以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酒店小姐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亦足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自始基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意思反覆為相同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其等各別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自應論以接續一罪。

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

㈠核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所為如事實參之一所示之行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又核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所為如事實參之二所示之行為(其中被告楊瑀琦係於97年

7 月起,即其開始受被告黃月貞指示交付賄款給同案被告侯朝斌之時始參與犯行;被告黃月貞於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拆夥,其於103 年11月27日以後即退出而不再參與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分別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就如事實參之一所示行賄管區員警馬國棟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就如事實參之二所示之行賄管區員警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瑀琦從97年7 月起加入參與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後,亦與被告巫蕙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月貞於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拆夥,於103 年11月27日以後即退出,故就後續之行為不再與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說明。

㈢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酌部分:

本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如事實參之一所示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向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馬國棟行賄之犯行。惟因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如事實參之一所示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與其3 人經起訴如事實參之二所示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期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認為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㈣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為能獲得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馬國棟故意不取締雙峰酒吧持續媒介他人性交易,乃於雙峰酒吧營業期間內持續向同案被告馬國棟交付賄款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直到雙峰酒吧於93年6 月中旬結束營業,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移轉至升華麗坊酒店經營後,仍以同一方式向同案被告馬國棟與其後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交付賄款,及以相同方法持續為媒介酒店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其等顯然自始即預定於林森北路條通區經營「出場」酒店期間,就要按月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以期能持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至於被告楊瑀琦於加入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以後,亦均承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指示持續按月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均無中斷之意思,至被查獲始行停止。從而,足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顏子恩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紀炳場所為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升華麗坊(立邦)酒店):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最72年臺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倘僅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者,則僅能論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3.查本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所分別為如事實肆之一、三至十所示之行為,均係以「應取締、查緝媒介性交易犯行而故意不予取締、查緝之包庇媒介性交行為」(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部分)或「應據實實施臨檢而未據實臨檢,而不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部分)、「故意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而包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部分)、「故意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而包庇違法擴大營業面積」(被告侯朝斌部分),或「以向酒店業者洩漏遭檢舉媒介性交易之檢舉函內容方式包庇媒介性交易」(被告紀炳場部分)等「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是核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莊琦良、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所為如事實肆之一、三至十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次,被告顏子恩所為如事實肆之二所示之行為,雖係利用其身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身份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惟其並未直接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而僅仍基於其管區員警職權正常執行職務乙情,業經論述如前,故核被告顏子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子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自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侯朝斌前於98年5 月19日、100 年3 月15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如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不實事項後陳報中山分局;被告郜振傑前於104 年3月16日、7 月17日、10月1 日臨檢時,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如附表伍編號2 所示之不實事項後陳報中山分局;被告紀炳場前於105 年9 月29日臨檢時,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如附表伍編號3 所示之不實事項後陳報中山分局,均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自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被告紀炳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行為人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紀炳場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外洩漏其所獲得、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由署名「小吳」之人寄送之檢舉函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包庇立邦酒店得繼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如事實肆之八之㈢所示),被告紀炳場所為上開行為,除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已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紀炳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馬國棟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顏子恩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侯朝斌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曾紀勳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吳翊銘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楊智清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琦良、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郜振傑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琦良、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紀炳場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琦良、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琦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陳宏洲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0.被告莊琦良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及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及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紀炳場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之認定:

1.被告侯朝斌前於98年5 月19日、100 年3 月15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被告郜振傑前於104 年7 月17日、104 年10月

1 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被告紀炳場、莊琦良前於105 年

9 月29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不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之事實,甚至進一步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營業面積30坪」(被告侯朝斌部分)或「伴唱設備1 組」(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莊琦良部分)等不實事項,所為上開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利用其他前往臨檢之不知情之員警完成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持以向中山分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2.被告郜振傑於104 年3 月16日接獲中山分局之交辦單後,不親自前往立邦酒店據實實施臨檢,反而交付其先前按照酒店會計楊瑀琦製作之「營業內容」文件予不知情之張嘉勛、廖民右,委託其等前往臨檢並不據實陳報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之事實,甚至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所為上開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張嘉勛、廖民右完成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持以向中山分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酌部分:

1.本案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馬國棟如事實肆之一㈠所示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惟因被告馬國棟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如事實肆之一㈡所示向升華麗坊酒店違背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認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馬國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予以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68 號),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2.再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郜振傑如事實肆之七㈡所示於104 年3 月16日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因被告郜振傑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經起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認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3.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紀炳場前於106 年4 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4 所示;起訴書雖記載當月份為同案被告陳宏洲收受賄款,惟本院認定當月應仍為被告紀炳場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賄款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惟因被告紀炳場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經起訴之其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認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4.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莊琦良如事實肆之十所示於105 年9 月29日與同案被告紀炳場共同為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因被告莊琦良所為此部分之行為,與其經起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認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接續犯之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馬國棟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及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在其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持續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以包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而為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不法犯行,至其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始行停止。

3.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及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內持續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並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繼續營業而為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不法犯行,至其等卸任管區員警職務或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停止營業始行停止。

4.被告莊琦良則按月向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收取自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再朋分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亦均係自始即預定以作為負責收取、朋分賄款之「中間人」地位,持續參與朋分賄款及共同包庇他人圖利性交易之行為,至其卸任「中間人」角色或不再參與臨檢立邦酒店勤務時,始行停止。

5.另被告顏子恩於密接時、地多次向升華麗坊酒店所收受賄款之行為,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至其卸任管區員警職務始行停止。

6.從而,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所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及被告顏子恩所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分別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1.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在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接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同時並以「故意不取締、查緝」之違背職務包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以作為收受賄款行為之對價關係,故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顯然為渠等作為收受賄賂犯行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之一部分。

2.被告侯朝斌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又先後於98年5 月19日、100 年3 月15日臨檢時未據實實施臨檢,未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甚至將「營業面積30坪」、「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均為以該等違背職務行為以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故被告侯朝斌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顯然為其作為收受賄賂犯行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之一部分。

3.被告郜振傑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又其於104 年3 月16日接獲中山分局之交辦單後,未親自前往立邦酒店據實實施臨檢,未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且交付依立邦酒店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內容,使其不知情之同事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甚至將「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使立邦酒店得以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又於104 年7 月17日、10月1 日臨檢時未據實實施臨檢,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至將「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使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均顯為以該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利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故被告郜振傑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顯然為其作為收受賄賂犯行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之一部分。

4.被告紀炳場在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接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又於105 年9 月29日臨檢時未據實實施臨檢,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至將「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使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再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向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洩漏立邦酒店遭人檢舉之消息,藉以包庇同案被告巫蕙玲等人經營之立邦酒店,使同案被告巫蕙玲得以提醒酒店管理幹部與小姐提高警覺以逃避查緝,而順利繼續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則被告紀炳場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

5.被告莊琦良透過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共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其後又於105 年9 月29日臨檢時未據實實施臨檢,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至將「伴唱設備1 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使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顯為以該違背職務行為以利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是以被告莊琦良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

6.綜上,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所為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均為渠等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侯朝斌、郜振傑、莊琦良所為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均為渠等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被告紀炳場所為上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亦均為其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被告所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如附表肆所示)。從而,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顯係以一行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侯朝斌、郜振傑、莊琦良顯係以一行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紀炳場顯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夜王酒店):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而言,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所為如事實伍所示之行為,固係

定期向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交付賄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忠、李景琪係以期望員警減少或完全不予臨檢,或縱使臨檢仍予順利、迅速通過,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僅係期望管區員警正常行使職權,酒店經營不要被員警「找麻煩」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所為如事實伍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忠、李景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自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分別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政忠、李景琪為求員警在其等經營夜王酒店期間不要

前來酒店「找麻煩」,乃於夜王酒店營業期間內持續向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交付每月1 萬5,000 元之賄款,自始即預定於經營夜王酒店期間就要按月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顯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夜王酒店):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倘僅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者,則僅能論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

炳場所為如事實陸所示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並未以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或積極包庇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或其他違法行為作為對價,僅係以被告等人正常行使管區員警職權作為對價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是核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所為如事實陸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自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侯朝斌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曾紀勳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翊銘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前揭中山一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楊智清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琦良(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前揭中山一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接續犯之認定:被告郜振傑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琦良(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中山一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參與共同朋分賄款之員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夜王酒店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至卸任管區或夜王酒店停止營業,始行停止,其等所為分別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巫蕙玲、鮑銘璞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核被告巫蕙玲、鮑銘璞所為如事實柒所示之行為,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巫蕙玲、鮑銘璞上開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告訴人黃月貞之特種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僅限於「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並不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一般性之個人資料,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巫蕙玲、鮑銘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20條均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七、數罪併罰部分:㈠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黃月貞部分:

1.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先於上開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接續圖利媒介他人性交之犯行,於106 年7 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以後,竟仍不知悔悟,又另行尋覓地點重新經營曉曉酒店,復在曉曉酒店接續為圖利媒介他人性交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度犯案。

2.從而,被告巫蕙玲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曉曉酒店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錦蓮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曉曉酒店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月貞所為上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瑀琦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曉曉酒店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部分:

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分別為上開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及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均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因為所收受賄賂之對象不同,故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莊琦良所為與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共同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參、科刑部分:

一、法定刑之加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所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按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顏子恩所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按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法定刑之減輕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具備特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特定罪名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固無疑義,惟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公務員因具備特定權限而就「法定刑度」部分予以加重,並未變更「公務員」身份與該特定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因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2.經查,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於偵查中即分別坦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曾紀勳之自白,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另因被告楊智清之自白,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莊琦良,又因被告郜振傑之自白,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莊琦良、紀炳場,是就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部分:

1.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渠等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經綜衡其情,認均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渠等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經綜衡其情,認均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1.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述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第8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 條第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應認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得與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行適用,亦予敘明。

3.經查:⑴被告曾紀勳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立邦酒店部分)

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夜王酒店部分)之犯行,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且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就其因為供述所涉之犯罪而減輕其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22日108 年蒞字第2562號補充理由書可參),故就被告曾紀勳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⑵被告楊智清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立邦酒店部分)

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夜王酒店部分)之犯行,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莊琦良,且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就其因為供述所涉之犯罪而減輕其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1月22日108 年蒞字第2562號補充理由書可參),故就被告楊智清所為上開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⑶被告郜振傑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立邦酒店部分)

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夜王酒店部分)之犯行,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紀炳場、莊琦良,且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就其因為供述所涉之犯罪而減輕其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22日108 年蒞字第2562號補充理由書可參),故就被告郜振傑所為上開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⑷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就上開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供承其等為順利繼續經營酒店媒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乃持續按月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並具體說明交付賄款數額、頻率、時間、地點、對象,以及管區員警違背職務包庇其等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方法等事實,堪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業已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人,且其等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就其因為供述所涉之犯罪而減輕其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蒞字第2562號補充理由書可參),故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所為上開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曾紀勳、楊智清於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雖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修正;被告郜振傑、黃月貞於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於107 年1 月17日修正,惟於上開二次修正之際,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皆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又審酌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乃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度加重至2 分之1 ,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至於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為上開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乃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度加重至2 分之1 ,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1 月。而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犯上開2 罪刑度先加重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即使分別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2 次後,法定最輕本刑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

1 年10月,則對照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身為管區員警卻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受賄賂之行為雖屬不該,惟其等在警局向業者收受賄款之整體性犯罪結構中,乃居於最低階層之角色,相較於位居幕後而指示收賄並朋分賄款之員警而言,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因此,本院認為就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先經加重刑度後,即使各僅科處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經前揭2度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是以就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再審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按月定期持續

向管區員警行賄,對於國家公權力正常行使及公權力之廉潔性、公正性破壞甚鉅,其等損及國家法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等情;及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身為警察人員,知悉有犯罪嫌疑本應即開始偵查,惟其等竟選擇包庇犯罪,對於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公正性,及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均甚為嚴重等情,其等損及國家法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重大,均認為不宜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逕以免除其刑;另被告李政忠、李景琪亦按月定期向管區員警行賄,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廉潔性、公正性,故亦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逕以免除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審酌:㈠犯罪情節:

1.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部分:審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僅因為貪圖利益,從91年起即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共同先後經營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帶出場」酒店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被告楊瑀琦則受雇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擔任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會計人員,渠等共同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至立邦酒店106 年7月18日為檢調機關查獲以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竟仍不知悔悟,另行起意在其他地點成立「曉曉酒店」,再次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前後歷時長達10餘年,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造成重大危害,且助長林森北路「條通區」經營色情行業之風氣,嚴重破壞當地居民日常生活之平靜及安寧,行為已屬可議;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為順遂實施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避免遭取締,竟又按月行賄所在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以換取不肖員警違背職務縱容、包庇其等為上開犯行,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更屬不該;再被告巫蕙玲於106 年7 月18日被查獲以後,僅為查明是否為同案被告黃月貞向檢調機關檢舉其等所為上開犯行,竟又將同案被告黃月貞之個人資料傳送予鮑銘璞,要求鮑銘璞協助將同案被告黃月貞個人資料傳送給認識之警察人員以查明此事,亦不當侵害同案被告黃月貞之隱私權益,亦應予以非難。

2.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部分:

審酌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身為警察人員,其等本應依警察法第1 條規定,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目的,依法執行職務,然卻僅因為基於渠等所稱警界內部存在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惡習陋規,加之以基於「學長」、「學弟」關係傳承此一收賄惡習,以及個人貪圖小利等原因,竟即未能廉潔自持及保持品位,而聽從指示,利用其等擔任管區員警之機會,向轄區酒店內本案業者收取賄賂,並以縱容、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交換之對價,其等所為乃職司犯罪偵查、社會秩序維護之警職人員公然且長期縱容犯罪,不僅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且有害公務員廉潔自重之形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警察機關及政府之信賴,更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甚為嚴重。

3.被告李政忠、李景琪部分:審酌被告李政忠、李景琪為求順利經營夜王酒店,避免因員警「找麻煩」導致其等營業發生困難,竟即按月行賄夜王酒店所在轄區之管區員警,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行為亦屬可議。

4.被告鮑銘璞部分:審酌被告鮑銘璞僅因分別與同案被告巫蕙玲、紀炳場均熟識,竟即承諾替同案被告巫蕙玲查詢同案被告黃月貞是否為檢舉人,而將同案被告黃月貞之個人資料傳送予紀炳場,嚴重損及同案被告黃月貞之權益,行為誠屬不該。

㈡個別犯案情節之審酌:

1.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部分:分別審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先後為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股東,至103 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黃月貞退出經營以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仍繼續合股經營立邦酒店。又自106 年8 月21日起,另行成立曉曉酒店,而與謝安芳合股共同經營曉曉酒店,是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均屬於酒店之經營階層,對於媒介性交易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具有主導支配之地位,並可直接分享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因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獲取不法利益甚鉅(詳後述);至於被告楊瑀琦則僅受雇擔任酒店服務生、櫃臺會計,係受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指示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及交付賄賂犯行,於整體犯罪結構居於較次微之地位,亦未直接因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獲得對價利益,是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

2.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部分:

分別審酌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均為實際出面向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基層管區員警,但其等在中山分局暨中山一派出所向酒店業者收賄之整體犯罪結構中雖居於最低階層之地位,惟負責實際收受賄款及繳交所收得賄款之任務,仍居於核心之關鍵角色;至於被告莊琦良則為擔任俗稱「白手套」之中介者角色,負責向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收取賄款後,再繳交予其他參與朋分賄款之員警,則其於中山分局暨中山一派出所收賄之整體犯罪結構中亦居於關鍵性地位;並考量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各自因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而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情節。

3.被告李政忠、李景琪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均為夜王酒店股東,為該酒店之經營階層,又先後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工作,對於行賄犯行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

4.被告鮑銘璞部分:審酌被告鮑銘璞係聽從被告巫蕙玲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等情。

㈢犯後態度:

1.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部分:⑴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對於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均表示悔悟之意,且於偵查中即供承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具體犯罪情節,使檢調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及警官長期向酒店業者收賄之犯行,是渠等犯後態度均尚佳。

⑵又其中被告楊瑀琦於106 年7 月18日遭檢調機關查獲圖

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後,即於調詢時供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乙情,有被告楊瑀琦106 年

7 月19日調詢筆錄在卷可參(見B1卷第123 頁至134 頁);又其於107 年3 月12日再度被檢調查獲後,即坦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客觀事實(見A5卷第3 至16頁;A5卷第141 至151 頁),並於

107 年3 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確有行賄管區員警之犯行(見A5卷第153 頁至163 頁),是其始終坦承犯行。

⑶次其中被告巫蕙玲於106 年7 月18日遭檢調機關查獲圖

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乙情,有被告巫蕙玲10

6 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B2卷第167 頁至16

9 頁);又其於107 年3 月12日再度被檢調機關查獲之初,尚不承認有行賄管區員警之犯行,直至107 年3 月31日受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際,始坦承有行賄管區員警之犯行等情,亦有被告巫蕙玲各該訊問、調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C2卷第96至101 頁反面;B7卷第203 至

209 、233 至239 頁),可見被告巫蕙玲犯後雖曾試圖隱瞞真相,但終知吐實。

⑶再其中被告胡錦蓮於106 年7 月18日遭檢調機關查獲圖

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後,直至法官訊問時始供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乙情,有被告胡錦蓮

106 年7 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B2卷第265頁至273 頁);又其於107 年3 月12日再度被檢調機關查獲後,即坦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行賄管區員警之犯行(見A4卷第269 頁至285 頁),是其起初亦曾嘗試隱藏事實,但嗣後改為坦承之態度。

⑷另被告黃月貞於107 年3 月12日接受調詢時起,即坦承

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及行賄管區員警之犯行,有被告黃月貞107 年3 月12日調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A4卷第79至81、83頁至86頁),故其始終均坦承一切之態度。

2.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部分: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現出認錯悔改之意思,故渠等態度均尚稱良好,且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願供承其等所知悉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持續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情節及中山分局及所屬中山一派出所長年所存在對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惡習,進而使檢調機關得以根據其等證述之內容,進一步追查同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莊琦良收受賄賂之犯行。

3.被告李政忠、李景琪部分: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對於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故其2 人態度尚佳,又其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對員警交付賄款之具體情節,有助於本院釐清同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節。

4.被告鮑銘璞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5.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試圖以不合理辯詞脫免刑責,已如前述,並未表示任何悔意,是渠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㈣此外,再分別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易刑處分:㈠就被告巫蕙玲、鮑銘璞所經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巫蕙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

、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所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部分,分別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被告巫蕙玲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分別定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緩刑部分:㈠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6 第261 至271 頁),審酌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行為雖屬可議,惟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具體犯罪情節、經營模式以及行賄員警之方法,已展現出悔改反省之意思,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亦均表明願意繳回媒介性交易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依法諭知沒收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因上開媒介性交易不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10餘年來不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業已遭剝奪,以及被告楊瑀琦僅受雇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擔任酒店會計職務,並聽從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指揮行事,於上開媒介性交易、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居於較次微之地位等情節後,本院認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就本院所諭知被告巫蕙玲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2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為緩刑5 年之宣告,及就被告巫蕙玲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科處之刑為緩刑2 年之宣告;就被告胡錦蓮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2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為緩刑5 年之宣告;就被告黃月貞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為緩刑

5 年之宣告;就被告楊瑀琦所為上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2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為緩刑

4 年之宣告。㈡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6 第237 、238 、253 、254 、259 、260頁),審酌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雖屬不該,惟渠等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並展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態度亦稱良好,且主動供承其他員警參與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等情節,是本院亦認為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為緩刑5年之宣告。

㈢被告李政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李政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33頁);被告李景琪則曾於81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被告李景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卷2 第35至37頁),故被告李景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行為雖屬可議,惟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等行賄員警之具體犯罪情節、方法及行賄對象,已展現出悔改反省之意思等節,本院認為其等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為緩刑3 年之宣告。

㈣被告鮑銘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鮑銘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6 第273 、274 頁),審酌被告鮑銘璞係因為同案被告巫蕙玲之要求,方配合擅自將同案被告黃月貞之個人資訊傳送給同案被告紀炳場,希望同案被告紀炳場協助查詢同案被告黃月貞是否為檢調機關所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案件之檢舉人,行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鮑銘璞所為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故其態度尚可等節,是本院亦認為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鮑銘璞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2 年之宣告。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曾紀勳

、楊智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鮑銘璞上開犯行對於國家及社會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及對告訴人黃月貞權利侵害程度後,認為修補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鮑銘璞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以及使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知所警惕,不致再為此類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下列事項:

1.被告巫蕙玲部分:⑴被告巫蕙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2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執行刑經宣告緩刑5 年部分:

被告巫蕙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6 小時。⑵被告巫蕙玲所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宣告緩刑2 年部分:

被告巫蕙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完畢。

2.被告胡錦蓮部分:被告胡錦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3.被告黃月貞部分:被告黃月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4.被告楊瑀琦部分:被告楊瑀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5.被告曾紀勳部分:被告曾紀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6.被告楊智清部分:被告楊智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7.被告郜振傑部分:被告郜振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8.被告李政忠部分:被告李政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9.被告李景琪部分:被告李景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

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10.被告鮑銘璞部分:被告鮑銘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完畢。

11.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就本院所諭知命被告巫蕙玲、鮑銘璞應向國庫支付款項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併予說明。

㈥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院依法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就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所為上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柒之一所示之物乃為立邦酒店營業上所使用之物

品,應認為屬於立邦酒店股東即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且係供渠等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之物乃為被告巫蕙玲所有供在立邦酒

店指揮、聯繫媒介性交易犯行所使用之物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柒之三所示之物乃為被告楊瑀琦所有供媒介性交

易犯行所使用之物品,又其中附表柒之三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楊瑀琦用以傳送Line訊息聯絡被告紀炳場前來收取賄款之物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柒之四所示之物乃為曉曉酒店營業上所使用之物

品,又衡酌曉曉酒店係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出資成立,至於另一名股東謝安芳並未實際出資,而其僅係同意出名擔任曉曉酒店負責人,並亦係由被告巫蕙玲為其提供1 股之出資額50萬元,故經營立邦酒店必要物品均仍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準備,是以仍認為上開曉曉酒店營業所用之物品,乃屬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且係供渠等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柒之五所示之物乃為被告巫蕙玲所有供指揮、聯

繫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所使用之物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柒之六所示之物乃為被告鮑銘璞所有供非法傳送

告訴人黃月貞個人資料所用之行動電話,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巫蕙玲所持用以傳送告訴人黃月貞個人資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經扣案,且並非專供被告巫蕙玲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玖之一編號1 至7 、10至15、23所示之被告巫蕙玲、胡錦蓮、莊琦良所有之本國現金或外國現金,則均應為將來檢察官執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中予以執行、換價之客體,自不應重複予以宣告沒收;其次,扣案如附表九之二之存摺、帳戶資料等無非係表彰存款之文件資料,此種文件亦無獨立於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外予以重複沒收之必要;此外,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或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另按上開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部分:

㈠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

1.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收費模式: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收費模式包括:⑴男客未進入酒店而直接與小姐相約在酒店外從事交易:男客須支付酒店名目為「報飲」之3,000 元對價;⑵男客於凌晨12時以前帶小姐出場性交易:1,5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即1,650 元之「出場費」;⑶男客於凌晨12點後始帶小姐出場性交易:1,0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即1,100 元之「出場費」,業經論述如前。

2.立邦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至7 月17日媒介性交易所得利益:

經核本案扣案物品編號A8-2-1至A8-2-8、A2-1-1至A2-1-5所示之消費單記載,得以計算出立邦酒店於該段期間內營業日數及每日分別在12點以前、12點以後「帶出場」或直接性交易之實際人數,故經以此實際資料計算結果,該段期間內立邦酒店因媒介性交易獲取之利益為278 萬7,450元(詳如附表捌之1 所示)。

3.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從93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媒介性交易所得利益:

⑴因檢調機關並未扣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從93年7 月

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消費單,故依現有資料無從確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在該段期間內實際營業天數以及每日分別以上述1,100 元、1,650 元、3,000 元對價媒介性交易之實際人數,故僅能以既有之實際資料與相關證述、供述為基礎推估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⑵每日媒介性交易可得利益之推估:

經檢視前揭106 年6 月1 日起至7 月17日止之消費單內容可知,在該段期間內「於凌晨12點以前出場性交易」有1,353 人次,「於凌晨12點以後出場性交易」有150人次,「未進入酒店直接性交易(報飲)」則有130 人次,合計1,633 人次,總計收取之出場費收入為2,787,

450 元,故以此段期間之實際營業情形,考量3 種計價標準所佔比例後,算得平均每人次收取之出場費收入為1,707 元(2,787,450/1,633=1,707 ),是以就93年7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期間,亦以上開比例推計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平均每次媒介性交易可獲得之對價為1,707 元。

⑶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數之推估:

①經查,證人劉伊馨106 年8 月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酒店平均一個晚上有10幾名小姐出場,光出場費用至少有1 萬5,000 元等語(見B3卷第70頁),核與證人何宜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期間平均一晚立邦餐廳有約10名小姐與客人出場;我上班時間至打烊,店內小姐有過20幾名剩10幾名,也有剩1 、2 名;平均一晚有10名小姐出場等語大致相符(見B3卷第90至92頁);再審酌證人傅家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店內小姐出場情況哪位『媽媽』最清楚? 」,答稱:「如果劉伊馨有上班是他負責」(見B3卷第74頁);證人何宜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立邦餐廳6 名幹部中是否『綾』劉伊馨最瞭解小姐出場狀況? 」,答稱:「是」(B3卷第90頁至91頁),又證人劉伊馨自己亦於偵查中供稱:酒店內有6 位「媽媽」,論地位跟外場權限我是其中最資深,綽號「綾」,第二資深為「蘇珊」,本名不知道,「里美」潘秋子第三資深,剩下三位包括綽號「月」的傅家穎、綽號「沙織」的詹十幸、綽號「雅子」的林雅文,地位都差不多等語(見B3卷第69頁),可知證人劉伊馨為管理酒店外場男客與小姐性交易之「媽媽桑」幹部中最資深者,對酒店安排小姐與男客出場性交易之實際情形當知之甚詳,故以其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每日出場人數之依據,當屬合理;另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以「每日平均媒介性交易10人次」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基準,並分別讓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表示意見,之後被告黃月貞等人均無爭議乙情。從而,應以「每日媒介10人」作為計算上開期間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基準,至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後答辯所提各模式所佔比例均無合理依據可證,均不足採取。

②至被告巫蕙玲雖辯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主要接待

在臺工作之日本客人,營業情況因平日、週末、周一、月底、暑假、日本黃金週及過年而有所不同,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考慮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情況,也有生意清淡之情形等語;被告胡錦蓮則辯稱:

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每日媒介男客性交易之人數,應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相關證人證述中最少之每日平均8 人計算等語。惟查:前述證人劉伊馨、何宜庭所證稱平均每日10人出場性交易,其等所指既為「每日平均人數」,顯然已考量到酒店在旺季、生意較好時候,實際媒介出場性交易人數超過10人,相對在淡季、生意較清淡時候,實際媒介性交易人數則可能少於10人,亦即所謂「平均10人」早已綜合考量淡旺季、生意好壞之天數以後,所概估出之平均營業情形,是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所辯上情自不足採取。

③何況依附表捌之1 所示立邦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至7

月17日之帳單所示,該段期間內於生意較好之天數,每日媒介出場性交易人次多達4 、50人,生意較差之天數則亦有約20人,經平均計算後,包含周末之平均每日出場人次高達34人(1,633/47),為上開「每日10人」計算標準之3 倍多,更足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在被查獲之前實際營業狀況甚佳,每日所能媒介性交易出場人次遠不止10人,則以檢察官所採之「每日平均媒介出場性交易10人」為標準計算,早已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最有利之推估方式無疑。

④至於被告巫蕙玲以「立邦餐廳分紅資料」,說明歷年9

月份之分紅低於其他月份,可見8 月為酒店之營業淡季,經查:上述「平均10人」係綜合考量淡旺季、生意好壞之日數以後之平均結果,業經論述如前;又核卷內立邦酒店100 年1 月4 日至106 年5 月2 日分紅匯款資料,除辯護人所指101 年9 月份及100 年9 月份分紅偏低外,102 年至105 年9 月份分紅情形與前後月份相較均無顯著偏低情形(見B6卷第465 至467 頁),且股東分紅除受營業情形好壞之影響外,亦受有其他多種因素之影響,例如:獲利不分紅保留再投入作為酒店經營設備之更新、擴大旗下酒店小姐規模等營運成本支出,當不能以分紅情形即作為營業情形不佳之依據;何況被告巫蕙玲從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之分紅金額即高達1 億320 萬7,199 元,被告胡錦蓮從100 年1 月

4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之分紅金額亦有4,321 萬8,

947 元,期間每月分紅數額均遠高於本院所認定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被告巫蕙玲卻從未能說明其中多少比例屬於其直接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利益,多少比例屬於其他正當來源之合法所得,是以,更無從以此為對被告巫蕙玲有利之認定無疑。

⑤此外,考量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均為升華麗坊(立邦)

之實際經營者,如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人次及營利確實少於上開數字,其等理應有能力提出完整帳務資料以證明其等說法屬實,惟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從偵查至本院審理即僅不斷爭執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然從未能提出完整帳冊資料或相關憑證作為核算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依據,此更足認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所辯上情,均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⑷營業日數之推算:

①再查,立邦餐廳公休日為每年過年、颱風假,除年假與

颱風假以外,每日均有營業等情,經證人劉伊馨、傅家穎、詹十幸、何宜庭、林雅文、胡淑美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B3卷第70、74、77、92、96頁),亦為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B3卷第97頁)。故營業日數之推算依行為期間日曆日數並扣除每年農曆春節休假日數(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採認所有政府公告之放假日)及天然災害放假日數為計算基礎。

②被告胡錦蓮之辯護人雖以扣押物編號A2-8-2之支出明細

有多日未記載為由,認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農曆春節過年或遇有颱風休息以外,亦有不固定之休息日,故不應以每年日曆日數扣除農曆春節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日數計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日數等語置辯。惟查,支出明細與收入明細之性質不同,未記載支出當日僅能證明當日並無支出,而不代表當日並無營業,況前述證人均業已明確證稱立邦餐廳過年不營業,其他時間都營業之情,顯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除過年及前述颱風假外,並無其他不固定公休日,故被告胡錦蓮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取。

4.依股權比例分別認定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經查,93年7 月至103 年11月26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持股比例分別為50% 、20% 、30% ,且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6 年7 月17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對立邦酒店持股比例分佔60% 、40% 等事實,均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所不爭執(見本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書狀卷4 第38至54頁、59至63頁;B1

2 卷第100 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90頁),是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上開時段之犯罪所得應以上述股權比例計算認定最後歸屬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

5.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及其等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及本院均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巫蕙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

男客收取之「出場費」並非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對價,因為性交易直接對價應為小姐向男客收取之7,000 元,而非酒店所收取之「出場費」,故本案被告巫蕙玲媒介性交易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辯護人所稱之7,00

0 元應屬酒店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對價,至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男客抽取之1,650 元則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對價,即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藉由其媒介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當無任何疑義之處,辯護人所辯上情顯有混淆事實之嫌,顯不足採取。

⑵至於被告巫蕙玲固曾辯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打

烊前出場不收費等語;然查:證人潘秋子、林雅文、何宜庭、黃瀞儀等人於證述客人進酒店之出場費計價基礎時,均未曾提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所謂「打烊前出場不予收取出場費」情事(見B1卷第304 至305 、33

6 、338 、420 頁;B2卷第65頁),僅被告巫蕙玲、胡錦蓮2 人曾供稱有打烊前出場不收取出場費之方式,是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之處;又經核被告巫蕙玲於106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具結證稱:客人消費帶小姐出場要支付1,650 元出場費,未消費客人帶小姐出場要支付3,000 元,客人如果喝到凌晨1 點就沒有出場費等語(見B3卷第103 頁);至

107 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如果客人要帶短單的小姐讓她提早走,要付給公司1,500 元,小姐

8 點就可以離開了,如果小姐是在12點之後離場,是收1,000 元等語(B9卷第326 頁);107 年8 月13日於準備程序時復供稱:8 點到12點1,650 元,小姐抽500 元,小姐的薪水如果是2,000 元,我給他500 元,這個出場費幾乎是倒賠,12點之後出場費變成1,000 元,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12點50分之後就不收出場費,如果薪水是2,000 或1,500 元的小姐,我根本就是倒賠,薪水1,000 元的小姐,我就是賺了150 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21頁);被告胡錦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係供稱:如果客人在晚上12點以前帶小姐出場,店家則會收取1,500 元之小姐出場費,如果在晚上12點以後帶小姐出場,店家則會收取1,000 元之小姐出場費,客人如果跟小姐約在12點半下班後出場,店家則不向客人收出場費等語(B11 卷第50頁),是就被告巫蕙玲所稱太晚即不會向男客收取「出場費」之模式與標準,其自身歷次供述即有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胡錦蓮之供述相互齟齬,自難認為渠等此部分答辯屬實。何況即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確實曾有小姐與男客因彼此情投意合,而在小姐上班完準點下班以後,與男客另外約會之情形,本屬小姐在下班後個人與男客之約會活動,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營業無關,亦不會記載在上開扣案之立邦酒店消費單上,是以本院在計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上開犯罪所得之際,原本就僅有考量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以上開3 種收費模式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而未將所謂「小姐與男客自行約會」之情形算入,是以,被告巫蕙玲此部分之說詞並不會影響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甚明。

⑶又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男客帶小姐出場而未

從事性交易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除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外,如有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責,業經論述如前。是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等人既已預見酒店小姐與客人出場多係從事俗稱為「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有藉此營利收費之意思,則其於收取出場費安排小姐與男客出場之際,早已該當於「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至於小姐與男客是否實際完成性交易,均不影響被告巫蕙玲、胡錦蓮等人犯罪之成立,亦不影響其等因此所收取之對價亦當屬其等因媒介性交易行為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性質甚明,是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⑷再者,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暨其等之辯護人固均主張:

酒店小姐進行一次性交易,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就必須發放予酒店小姐500 元獎金,故該筆獎金在性質上應屬於小姐與客人外出性交易可獲得之對價,如依「直接性原則」,將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限定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媒介性交易所可取得之「直接利益」,該筆獎金即顯然並非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媒介性交易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亦應先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惟查:

被告楊瑀琦106 年7 月20日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出場費是1,500 元的話,會給小姐500 元,若是1,000 元也是給500 元,但若是週結的小姐就沒有這些福利等語(見B2卷第278 頁);證人劉正芳106 年7 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出場費小姐是否能抽50

0 元?」,答稱:「沒有」;又訊以:「小姐在餐廳工作有無底薪? 」,答稱: 「有。看條件,我的是日薪1500元,沒有含出場費。」(見B2卷第28至29頁);證人黃瀞儀於106 年7 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出場費小姐有無抽成?」,答稱: 「日薪1,000元包含500 元出場費。」;又訊以: 「是否餐廳預計小姐每日會被客人帶出場,所以才會在薪水含出場費500元?」,答稱:「是。」等語(見B2卷第43頁至44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後,可直接從中獲得之私人收益(即「性交易行為」之直接對價),僅有性交易之行情價7, 000元、9,000 元,至於所謂發放給小姐之500 元,則至多僅為酒店用以計算小姐每日工作底薪之基礎而已,是以,酒店自男客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出場費」對價後,該筆款項在實質上已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所支配,嗣後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予旗下小姐,均係由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所決定,況如果該500 元果真是酒店小姐每次性交易固定可得之對價,本即無先繳回酒店,再發放給酒店小姐之必要性,是以「所謂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發給酒店小姐500 元亦為酒店小姐性交易之對價」之說法,自始即屬無稽之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每次媒介性交易即賺取並收得1, 100元、1,650 元或3,000 元,該筆款項即為媒介性交易行為所直接獲取之對價,無論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是否再根據小姐出場性交易情形,按照其薪資或獎金制度發放予配合出場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均僅係作為鼓勵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獎金,故此部分之支出當為其等經營酒店而媒介性交易之成本,依首揭總額沒收原則,自不應扣除,故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暨其等之辯護人所辯上情,亦屬無據。

⑸此外,被告巫蕙玲固曾辯稱:如果客人直接把小姐約走

,小姐就不能進酒店上班,但酒店還是要發薪水給小姐,所以客人才要付3,000 元以彌補小姐未進入酒店上班的時數等語。惟查:證人潘秋子前於受調詢時供稱:立邦酒店於小姐與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時所收取之3000元,應該是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等語(見B1卷第310 頁至311 頁);又經核潘秋子105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24分20秒,與綽號為「夏」之小姐許群宜對話通話,許群宜先徵詢潘秋子其「是否可以做?」,潘秋子告以「可以做。」等語,但提醒許群宜如向客人收取日幣,自己要收3 萬元,繳回1 萬元給公司,如向客人收取臺幣,則總共應收1 萬1,000 元等語,有潘秋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群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第315 頁至316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潘秋子於106 年7 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答稱: 「這是我跟公司的小姐『夏』的對話,譯文中是在說小姐去找朋友,剛好客人也在,客人問小姐要不要一起去性交易,因為小姐說當天他休假,問我可不可以去,我說可以,如果要去的話,要將3,000 元交回店裡面,3,000 元裡面有包含小姐的薪水,雖然不多。」等語(見B2卷第75至76頁),足見無論酒店小姐當日有無上班、是否休假,小姐與客人外約性交易時,均須繳回3,000 元予酒店,自不能認為其中有部分收入之性質屬於酒店當日合法營業所得損失之補貼,而應全數認定為酒店媒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所得之對價,至為明確;況被告巫蕙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小姐和客人沒有要進公司,他們就在外面約,小姐需要繳回公司3,000 元,等於她有來上班,這樣她就可以領取一天的薪水l ,000至2,000 元不等及業績獎金

300 元和出場費500 元,我們的出場費不論小姐有無進場,固定會讓小姐抽500 元,幹部不會因此抽到錢等語(見B9卷第326 頁),可見被告巫蕙玲所一再爭辯者,仍屬於升華麗坊酒店需支付給小姐薪資、獎金等屬於「經營成本」層次之問題,而在計算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時,本無庸考慮扣除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業已一再論述如前,是以被告巫蕙玲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取。⑹綜上,被告巫蕙玲、胡錦蓮身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

經營階層,如對於檢察官或本院估算犯罪所得所採標準有所不服,理應提出足以說明渠等媒介性交易所實際賺取金額之帳務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方屬合理,惟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既均捨此不為,僅提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辯解,試圖混淆視聽,自均難以採取。

6.綜上所述,本院先以扣案106 年6 月至7 月17日之收費單為基礎,計算出立邦酒店於106 年6 月至7 月17日之實際媒介性交易所得總額以後,再以「每日平均媒介10人次性交易」、「每次媒介性交易平均所得對價1,707 元」為基準,並以「實際日曆日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災害假」計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93年7 月至106 年5 月31日間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最後,再分別按93年7 月至103 年11月26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股權比例,及103 年11月27日至106 年7 月17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股權比例計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巫蕙玲於上開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為4,228 萬5,414 元,被告胡錦蓮於上開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為1,978 萬2,732 元,被告黃月貞於上開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為1,891 萬6,974 元(詳如附表捌之1 、3 所示)。

㈡雙峰酒吧(CASPER酒店)部分:

1.至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因距離現今已有10餘年之久,並無留存任何足以證明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得對價利益之營業資料,惟考量雙峰酒吧(CASPER酒店)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相同類型之日式酒店,均以媒介小姐出場與前來消費之男客性交易,並收取出場費為經營手法,又雙峰酒吧(CASPER酒店)登記營業面積達315.63平方公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雖登記營業面積僅61.2平方公尺,惟立邦酒店所在地下室空間面積共391.3 坪,其違法佔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後,實際營業面積亦達上百坪,可見雙峰酒吧(CASPER酒店)營業面積與升華麗坊酒店相仿,故認為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實際經營狀況應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無甚大差異,是以上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每日平均媒介性交易人次10人」及「每次平均媒介性交易所得對價1,707 元」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

2.又查,被告巫蕙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雙峰酒吧的經營轉換到升華麗坊中間有休業1 、2 個禮拜,雙峰酒吧是在91年3 、4 月間開始營業,一直經營到93年

6 月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55頁至456 頁),故以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最有利之方式,認定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營業期間為「91年4 月1 日至93年6 月15日」,並扣除其中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及災害放假日數,作為認定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實際有媒介性交易之營業日之基礎。

3.再查,就有關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股東人數及各別出資金額,被告胡錦蓮前於接受調詢時供稱:我等6 人承租雙峰酒吧,我大概出資90萬元,黃月貞好像也是出資90萬元,巫蕙玲和剩下3 個投資人他們一起加起來是120 萬元,所以當時我們總共投資了300 萬元(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雙峰酒吧聽起來有6 個股東,持股比例趙嘉莉是60萬,剩下那兩個幹部加起來是放在巫蕙玲出資裡面,但我忘記巫蕙玲出資金額,黃月貞應該是出資100 萬元,我出資90或100 萬,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巫蕙玲是最大股東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8至49頁);再就有關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股權結構,被告巫蕙玲前於調詢時供稱:雙峰酒吧股東有我、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還有另外2 個不記得名字的股東,一共15股,2 個小股東各佔1 股,其餘13股我是最大股,黃月貞占第二大股,再來是胡錦蓮,最後是趙嘉莉,至於詳細持股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雙峰酒吧是一樣的股東,我、胡錦蓮、黃月貞,那時還有一些人,約5 、6 個股東;我是當時最大的股東,比例我也忘了,大概是4 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56 頁)。是自前開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供述及證述以觀,可知渠等均確定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共有包含被告黃月貞、趙嘉莉及另外2 名小股東在內6 名股東,又雖渠等均已無法清楚說明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6 名股東之持股比例為何,惟依據被告胡錦蓮於調查局之供述,其與被告黃月貞所占比例均不低於30% ,且被告胡錦蓮、巫蕙玲於審判中均證稱被告巫蕙玲為其中最大股東,是被告巫蕙玲所占比例亦應不低於三成,又既無明確資料可確認被告巫蕙玲與其他3 名股東之持股比例,故以對被告巫蕙玲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巫蕙玲亦持有30% 股權。從而,應以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各持有30% 之比例作為計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之犯罪所得之基準。

4.綜上,本院以「每日平均媒介10人次性交易」、「每次媒介性交易平均所得對價1,707 元」為基準,並以「實際日曆日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災害假」計算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於91年4 月至93年6 月15日間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最後,再分別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各30% 之股權比例計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於上開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406 萬6,074 元(詳如附表捌之4 所示)。

㈢曉曉酒店部分:

1.估算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在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所獲得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

雖調查局於曉曉酒店曾扣得107 年2 月1 日至3 月11日之消費單,惟因曉曉酒店之消費單上不再記載「來客人數」及「出場人數」等資訊,故已無法從扣案之消費單推算出每日實際媒介性交易之人數與實際獲利金額,故曉曉酒店從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全部營業時間之犯罪所得均應以推估方式認定之,亦即以「每次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利益」、「推估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與「推估上開期間實際營業日數」作為計算曉曉酒店營業期間內因圖利媒介性交易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先予敘明。

2.曉曉酒店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得之利益之推算:⑴經檢視上開扣案之消費單內容,大致可分類為「S 欄」

記載「金額為1,500 元倍數」、「金額為1,200 元倍數」、「未寫桌號且金額為2,400 元倍數」三種類型,而可分別對應至前揭「⑴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

加計1 單位之「人頭費」1,2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

320 元;⑵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加計1 單位之「人頭費」1,5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

650 元;⑶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直接收取2 單位之人頭費2,400 元及一成服務費共2,640 元之方式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等3 種媒介性交易收費模式,是應以上開3 種類型消費單張數各別佔全部消費單張數之比例作為估算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所能獲取之收費模式比例之依據。至於上開扣案之消費單中如僅記載1,500 元或1,

200 元金額者,明顯不包含因出場性交易而加計之費用,故均予以扣除而不予記入;此外,於消費單上「S 欄」金額為1,500 元及1,200 元之公倍數之情形(例如記載為:6,000 元),如消費單上有記載「HIPS」(店酒)字樣,則可認為係男客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曉曉酒店係以1,500 元標準收取人頭費,故均計入上揭「金額為1,500 元倍數」之消費單,至於無記載任何字樣者,因無從判斷究竟係以1,200 元倍數或1,500 元倍數計算人頭費,則應以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最有利之方式,均視為是「金額為1,200 元倍數」之消費單,併予說明。

⑵據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S 欄」記載「金額為

1,500 元倍數」、「金額為1,200 元倍數」、「未寫桌號且金額為2,400 元倍數」三種類型之消費單各為241張、242 張、3 張,所佔比例各為49.59%、49.79%、0.62% ,是以即得推認曉曉酒店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65

0 元之比例為49.59%(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320 元(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之比例為49.79%;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2,640 元(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之比例為

0.62% ,經按此比例計算並平均後,應認曉曉酒店平均每次媒介性交易之對價為1,492 元(詳如附表捌之5 所示)。

3.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數之估算:經查,因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故仍以前述立邦酒店之標準推估曉曉酒店平均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即認定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為「10人」。至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固均辯稱曉曉酒店生意較立邦酒店差等語,惟考量上開扣案之編號N-02-1至N-02-8所示消費單數量以後,認為曉曉酒店生意固然遠不如立邦酒店,惟在107 年2 月1 日至3 月11日期間內每日所媒介酒店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人數應仍在10人以上,復考量曉曉酒店僅從106 年8 月21日起經營至107 年3 月11日,營業時間不長,於該段時間內曉曉酒店經營情形應不致發生重大變化等情,故認為同以每日10人為標準推算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尚屬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最有利之方式,併予說明。

4.曉曉酒店營業日數之估算:經核曉曉酒店之日文網頁介紹記載「年中無休」字樣,表示曉曉酒店並無特殊休假日(見B12 卷第287 、288 頁),復衡以立邦酒店會於農曆年節及政府公告因特殊災害休假日休假之上情,故認為曉曉酒店實際營業日數,亦應以

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之實際日曆日扣除農曆年假及因特殊災害放假日數計算之。

5.被告巫蕙玲、胡錦蓮股權比例之計算:經查,被告胡錦蓮107 年3 月13日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立邦酒店結束營業後,另外成立的曉曉餐廳是我跟巫蕙玲、謝安芳所合資成立的,就分3 股,巫蕙玲加上預備金150萬元,我是100 萬元,謝安芳50萬元等語(見A5卷第474至475 頁);被告巫蕙玲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立邦餐廳結束營業後開曉曉餐廳,曉曉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是謝安芳,她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我,曉曉餐廳的股東是我、胡錦蓮、謝安芳,我當時為了謝謝謝安芳當人頭,有給他50萬讓她入1 股,她本來是立邦餐廳的員工,他是小姐,曾有做出場,後來在曉曉餐廳時,她是當服務生,幫忙倒酒、陪客人唱歌、聊天;胡錦蓮是2 股,100 萬,我是3股,150 萬等語(見B8卷第223 頁至224 頁),故經核被告胡錦蓮、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其二人對於曉曉酒店實際出資狀況、股權分布情形,所述均屬一致,故堪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持有曉曉酒店股權比例分別應為50% 、33 %至明。從而,於曉曉酒店認定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數額後,應再以上開股權比例認定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犯罪所得數額。

6.綜上,本院以「每日平均媒介10人次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平均所得對價1,492 元」為基準,並以「實際日曆日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災害假日」計算曉曉酒店於10

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3 月11日間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最後,再分別以被告巫蕙玲50% 、被告胡錦蓮33 %之股權比例計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於經營曉曉酒店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146 萬9,620元、97萬9,649 元(詳如附表捌之6 所示)。㈣綜上,本院經以上開方式估算後,認定被告巫蕙玲因媒介性

交易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782 萬1,108 元;被告胡錦蓮因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2,482 萬8,

455 元;被告黃月貞因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2,298 萬3,048 元(如附表捌之7 所示)。又因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先前於偵查中均經扣得部分新臺幣或外幣現金,又分別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 萬元、200 萬元,均得以供執行檢察官予以執行、換價,從而,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均無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被告黃月貞則僅具狀表明自願提供其所有之長春路不動產作為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107 年7 月2 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見B13 卷第11頁),惟尚未正式予以執行、換價,是被告黃月貞雖尚無被扣押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即仍存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受收之可能。

從而,均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黃月貞則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賂,被告顏子恩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以及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

㈠被告馬國棟、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

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顏子恩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郜振傑、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扣除上繳朋分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其他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員警之賄款數額後,實際保有之賄款數額分別如附表陸之二所示,是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曾紀勳前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6萬5,000 元(

溢繳1 萬元);被告楊智清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4萬元(溢繳

2 萬元);被告郜振傑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萬元,將來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均可直接對渠等已主動繳回、現在國庫保管中之犯罪所得逕予執行沒收程序,是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另被告莊琦良前於偵查中被扣得現金14萬5,800 元,將來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可對該筆扣案之現金執行沒收程序,是以被告莊琦良無「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之問題。

㈢從而,爰另並對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紀

炳場、陳宏洲部分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莊琦良宣告如「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顏子恩被訴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顏子恩有包庇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而認為被告顏子恩另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2 項(95年6 月30日修正前為第231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顏子恩雖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惟其在升華麗坊酒店遭查緝之際,有故意採取避不出面處理之措施,使升華麗坊酒店難以繼續營業,甚至被迫必須尋覓第21警勤區轄區以外之其他地點營業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則尚難認為被告顏子恩有構成上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餘地,惟因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顏子恩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侯朝斌於98年5 月19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在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未發現有色情行為」;於100 年3 月15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檢查時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被告郜振傑於104 年

7 月17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分別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營業面積約60坪」、「洋酒每瓶250 至2000元不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被告郜振傑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分別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營業面積約60坪」、「洋酒每瓶250 至2000元不等,啤酒每瓶100 元」、「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被告紀炳場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前往立邦酒店臨檢,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營業面積約60坪」、「洋酒每瓶250 元至2500元不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後再持之行使等行為,亦均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查:

一、立邦酒店為媒介酒店小姐與男客出場進行性交易之「出場」酒店,酒店小姐並不會直接在酒店內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且立邦酒店人員亦不會於警察臨檢時,主動向前來臨檢之員警坦承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業經論述如前,從而,員警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僅能見到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未能查獲酒店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當屬合乎常理,則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在上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色情」等文字,不過是將其等於臨檢之際實際所見情形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而已,尚難認為就此亦有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二、其次,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固達100 坪,惟審酌同案被告巫蕙玲、證人劉伊馨、潘秋子證稱扣掉更衣室、辦公室、倉庫等空間以後,實際營業面積為7 、80坪或6 、70坪等情詞;又考量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前於94年9 月15日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亦記載該酒店該酒店營業面積為60坪乙情,是以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或可能因為酒店業者爭執更衣室及倉庫等不應記入營業面積,或因於臨檢或現場稽查時並未以測量工具嚴謹丈量計算實際營業面積等問題,而可能存有因計算標準不同或肉眼估計不精確所產生之誤差情形,從而,應認為上開臨檢紀錄表將立邦酒店營業面積記載為「60坪」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不能以60坪少於立邦酒店實際營業坪數為由,即認為被告郜振傑、紀炳場就此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可言,業經論述如前。

三、再者,立邦酒店店內販售之啤酒、洋酒並未有明確標價,則被告郜振傑、紀炳場於前往臨檢之際,依照立邦酒店人員陳述內容記載啤酒、洋酒之價格,當屬合理,是亦不能認為其等對於啤酒、洋酒價格之記載有何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上開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之內容,均不構成「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故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此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212 條第1 項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被訴「違背職務」之內容: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尚包括故意完全不臨檢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及不取締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又認為被告莊琦良有故意完全不臨檢立邦酒店之違背職務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均僅為基層管區員警,故以其等職權無法自行規劃臨檢勤務,尚屬合理,又第21警勤區轄區內包含酒店、卡拉OK店、按摩店等風化場所為數眾多,則即使正好於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管區員警之任期內未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臨檢,亦非顯不合理之事;又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既未實際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執行臨檢勤務並稽查該酒店之營業情形,即難認為渠等有不取締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之行為甚明;再被告莊琦良曾於105 年9 月29日隨同同案被告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情,業經論述如前,是以僅得認為被告莊琦良有未據實實施臨檢之違背職務行為,尚難認為其有完全不臨檢之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從而,自難認違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莊琦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依公訴意旨,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馬國棟、曾紀勳、吳翊銘、楊智清、陳宏洲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吳翊銘被訴於101 年8 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吳翊銘亦有於101 年

8 月分別前往立邦酒店、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惟被告吳翊銘僅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至101 年8 月13日止,即從101 年8 月13日至101 年8 月25日間,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為蘇毓隆,再從101 年8 月25日起,同案被告曾紀勳再度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一職;又立邦酒店櫃臺會計楊瑀琦一般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好要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管區員警則一般於每月20日以後至下月月初之間前往立邦酒店拿取賄款之情節,亦經詳述如前。是可見於立邦酒店之櫃臺會計楊瑀琦準備好賄款之101 年8 月20日前後之時點,被告吳翊銘早已不再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甚明;而雖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每月賄款都有交到管區員警手上,又無論蘇毓隆、同案被告曾紀勳均否認有向立邦酒店收取101 年

8 月份賄款之行為(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

48 4、485 頁;卷4 第94、102 頁),惟既然查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吳翊銘於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以後,尚有返回向該警勤區轄區內之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行為,因此仍認為被告吳翊銘該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又因依公訴意旨,被告吳翊銘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其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吳翊銘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被訴於101 年8 月向管區員警吳翊銘交付賄賂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有共同於101 年8 月向同案被告吳翊銘交付賄賂之行為(如附表參之二編號98所示)。惟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吳翊銘有於101 年8 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另又查無有其他員警於當月份前往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證據,是以,即不能遽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有何於101 年8 月向管區員警交付賄賂之犯行可言。又因依公訴意旨,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揭向員警交付賄賂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陳宏洲被訴於106 年4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陳宏洲亦有於106 年4 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犯行,惟因本院認定當月係由同案被告紀炳場向立邦酒店之會計楊瑀琦收取賄款之事實,已經論述如前,是以應認為被告陳宏洲尚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甚明,又因依公訴意旨,被告陳宏洲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陳宏洲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崇成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媒介圖利性交易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崇成於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擔任中

山一派出所所長,其為謀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與同案被告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同案被告郜振傑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3分許,前往立邦酒店收受4 萬元之賄款,再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又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5 年8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後,旋自105 年8 月17日起,由被告林崇成指示同案被告紀炳場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8 萬元之賄款,迄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6 年4 月20日交接第21警勤區前一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8 次共計40萬元,再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臨檢放水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嗣同案被告陳宏洲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紀炳場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後,旋自106 年4 月21日起,由被告林崇成指示,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8 萬元之賄款,迄立邦酒店於106 年7 月18日為北機站查獲前一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3 次共計16萬元,再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㈡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紀炳場於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

之上開賄款後,明知立邦酒店內有上述非法媒介性交易犯行,竟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詳時間,在中山一派出所內,由被告林崇成接獲署名「小吳」之信封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內容係檢舉立邦酒店涉有非法媒介性交易之檢舉函後,旋與同案被告紀炳場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開檢舉函交付同案被告紀炳場,再由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將其職務所知悉關於人民檢舉事項之上開檢舉函交與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後,同案被告楊瑀琦旋將檢舉函傳送予同案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巫蕙玲隨即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在立邦酒店公司群組刊登:「我們又被檢舉了,應該又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檢舉我們。要拜託大家宣導,第一全家便利超商絕對不能去(被點名大家都約在那裡),第二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時繞到新生北路高架橋再前往目的地,第三請里美找另外一個幹部配合搜查大家的包包,第四大家要千叮囑萬叮囑小朋友安全問題」之訊息,以此洩密並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㈢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紀炳場在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

之上開賄款後,明知員警於實施臨檢之際應據實登載查訪情形於職務上製作、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竟與同案被告紀炳場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許,前往立邦酒店進行實地查處之際,其雖明知立邦酒店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及店內有6 組伴唱設備(5 間包廂均有伴唱設備),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及核准使用面積僅18.513坪,實際卻使用超過100 坪之面積,仍虛偽登載:「營業面積約60坪…店內伴唱設備1 組…洋酒每瓶250 元至2500元不等,啤酒每瓶25元…伴唱設備1 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云云,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呈送所長即被告林崇成查核後,再將上開表示員警前往立邦酒店查察並未發現有色情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事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呈報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與司法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㈣是認為被告林崇成所為上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崇成涉犯前揭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無非係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人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詳時間,寄送內容為檢舉立邦酒店非法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檢舉函至中山一派出所,而且該檢舉函收件人為被告林崇成,惟被告林崇成接獲該檢舉函後,竟將之交付給紀炳場轉交予立邦酒店業者收受;又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立邦酒店被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查獲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後,即透過副所長陳明全指示同案被告陳宏洲至立邦酒店瞭解情況,及有透過轄區內酒商即同案被告鮑銘璞,或指示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持續向立邦酒店業者刺探及有諸多異常關心案件偵辦進度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6 年7 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媒介性交易以後,尚與記帳業者談論到「所長」說酒店現在回原址營業不保證沒事,等到事情過後才可再返回原址營業等語;再前揭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5 年9 月29日臨檢立邦酒店之臨檢紀錄表於嗣後遭人銷毀,被告林崇成顯涉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另於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後,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紀炳場曾以暗語談論承辦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案件之檢察官;被告林崇成也曾憂心詢問同案被告即其妻李青芬其從事算命之岳父對於其風紀問題之意見;此外,被告林崇成任職中一所所長期間,其妻子李青芬帳戶有不明來源之現金存款等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崇成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該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亦不知悉管區員警有向酒店業者收賄之行為,更未與管區員警朋分收到的賄款;我未曾收到綽號「小吳」之人寄送之檢舉信函,更遑論有將該信函交給紀炳場轉交給酒店業者之行為;另我並不知悉紀炳場於105 年

9 月29日臨檢立邦酒店之臨檢紀錄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林崇成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之初擔任第21警勤區管

區之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述,其係依前任管區楊智清交代之內容,將向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上繳給同案被告莊琦良,惟其不清楚同案被告莊琦良再將賄款上繳或朋分給何人,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林崇成並未指示我於105 年7 月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是楊智清請我去的,我也沒有把105 年7 月的賄款交給林崇成,我是交給莊琦良,我於105 年收到賄款後交給莊琦良,我不清楚後續他要如何分配該筆款項,就前任管區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林崇成105 年6 月上任起至我105 年8 月離開第21警勤區職務為止,林崇成並未對我指示不要取締或不要臨檢立邦酒店經營色情,也沒指示過直接依照業者提供的資料填載臨檢紀錄,而不核實進行臨檢,林崇成也從未過問我與紀炳場交接第21警勤區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300 、301 、307 頁)。又同案被告莊琦良因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故亦否認有何受被告林崇成指示向同案被告郜振傑拿取自酒店業者收得之賄款,或有何將同案被告郜振傑所上繳之賄款交給被告林崇成之事實(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卷6 第211 、212 、213 、215 頁)。再接替同案被告郜振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紀炳場及接替同案被告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陳宏洲,亦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渠等亦均否認有何受被告林崇成指示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或有何將渠等向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上繳給被告林崇成之事實,亦否認被告林崇成有指示其二人不要臨檢立邦酒店或不取締立邦酒店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指示渠等不要據實對立邦酒店臨檢等事實(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3

4 、456 頁);此外,本案經遍查全部卷證,均無直接證明被告林崇成有指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或接受員警上繳之賄款,或有指示不要取締、臨檢立邦酒店或在立邦酒店臨檢時故意放水之行為,故以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㈡綽號「小吳」之人寄送之檢舉函是否送達被告林崇成:

1.經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人曾於105年10月26日寄出內容為檢舉立邦酒店涉及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檢舉函,且該檢舉信函於隔日即105 年10月27日送達中山一派出所,隨後同案被告紀炳場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檢舉函以後,即持往立邦酒店交給同案被告楊瑀琦,同案被告楊瑀琦隨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15分前某時將該檢舉函傳真給同案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巫蕙玲復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Telegram」之立邦酒店幹部群組公告立邦酒店遭人檢舉,提醒幹部注意之訊息,均經論述如前。

2.次查,嗣於檢調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後,「小吳」復於106 年7 月24日寄送郵件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表明其當時係將檢舉函寄給被告林崇成,並檢附檢舉信影本、第926442號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作為證明等情節,亦經論述如前。

3.又查,雖綽號「小吳」之人於107 年4 月8 日再次寫信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信函內容略以:「自從最近我看到報導你們抓了林崇成以後,我對你們更有信心,所以我要再檢舉林崇成. . . (後續內容被遮蔽)」;「我可以把我. . . (此部分內容遮蔽)的檢舉信檔案再印出來,連同當時信封封面影本,一併寄給貴單位參考,因為我以後還要出面申請檢舉獎金,為了要記得我曾向何單位何人檢舉,所以我都習慣先把信封影印下來留存,要證明我講的都是事實,還有我也把我在105 年10月26日當天用掛號寄給林崇成之檢舉信信封封面影本寄過去,請貴單位繼續偵辦」等語,並一併檢送記載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寄件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並貼有面額32元郵票,勾選「限時掛號」之信封影本之事實,有「小吳」107 年4 月8 日檢舉信、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見B11 卷第472 、475 頁);惟證人即於105 年10月27日當日上午9 時至12時在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林濬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提示上開信封及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後,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信封,也沒有看過封檢舉信,這封署名「林所長」的信封我沒看過,因為就我回想,我在中山一派出所的日子並沒有接到任何署名所長的信件,不光只有那天而已,如果是信用卡或其他類似廣告郵件,我就不確定,但這種手寫信封的話,我可以確定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09 、412 頁);及又證稱:我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是檢察官問我如有收到檢舉信,我會如何處理,我的意思是如果收到有署名收件人的信件,我就會交給當事人,如果當事人不在,就會放在他的公文櫃中,如收到沒有署名收件人的郵件,就會交給內勤員警處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第409 、410 、413 頁);再證人即於107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在中山一派出所值勤臺值班之員警蘇毓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內勤職務,並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輪值值勤臺,一般我們收到掛號信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個是放在一樓後方白板上,如有署名則會交給當事人,有些人會直接放在收件人的公文櫃裡面,也有學長不知道或懶得查詢收件人是在哪個勤區,就會直接把信件放到我桌上,再由我發給收件人;給所長的信怎麼處理,沒有特別規定的制式流程,每個人的作法也不相同,因為所長不是每天上班,也有輪休的時候,給所長的信件也會放在我桌上或白板上,我看到我桌上或白板上有給所長的信件,一定會拿給所長,但我對交給所長哪些信件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19 、426 、427 頁);又證人蘇毓隆經提示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及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後,復證稱:我對該信封沒有特別印象,不能確定有沒有看過這信封;至於該封檢舉信的內容我沒有看過等語(見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420 、

429 、430 頁)。從而,足見105 年10月27日當日值勤收受信件之員警及內勤員警均無法確定上開由綽號「小吳」之人於107 年4 月8 日所寄送、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之信封是否確實就是中山一派出所於105 年10月27日所接獲「第926442號掛號郵件」所使用之信封甚明。

4.再查,經核上開「小吳」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內文,其內均未提及該封書信之受信人為「林崇成所長」或「所長」等文字,是由此亦無法當然認為該檢舉信寄送對象即為被告林崇成無誤。

5.據上,足以認為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即為上開編號0000000 號掛號函件執據所寄出掛號郵件使用信封之唯一證據,只有「小吳」107 年4 月8 日寄給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信內容而已;又上開編號0000000 號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雖以手寫方式註記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惟此亦不過是由綽號「小吳」之人自行手寫記載之內容,此在本質上仍為綽號「小吳」之人之陳述,仍無法以此補強上開「小吳」檢舉信函所指述之內容;又上開編號0000000 號掛號函件執據所載郵資為「25元」,惟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上卻貼有面額32元之郵票,則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是否確為上開編號0000000 號掛號函件執據所寄出之掛號郵件之信封,仍不無疑問之處。再者,綽號「小吳」之人雖於107 年4 月8 日檢舉函中表示為將來出面申請檢舉獎金,因此才將信封影印保存等語(見B11 卷第472 頁),惟「小吳」先後二次寫信向調查局檢舉本案,均未留下任何可以與其聯繫或辨識其身份之資訊,事後亦未出面與檢調機關聯絡,而經調查局透過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信件投遞人影像或資料,僅得知綽號「小吳」之人係直接將信件放入郵筒投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107 年4 月20日北處作字第107950044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B11 卷第478 頁)〉,再前往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麗池卡登大樓」訪查,亦一無所獲;另綽號「小吳」之人前於105 年10月26日寄送檢舉函予中山一派出所時,亦未留下完整之行動電話號碼,因此均無法查得綽號「小吳」之人之真實身份為何,更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釐清前開事實。從而,自不得以綽號「小吳」之人在寄送給調查局信件中之片面說詞,即遽認為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當然係此執據載之掛號郵件之信封甚明。

6.另本院將前開由綽號「小吳」之人提供予調查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執據影本(B11 卷第464頁)及由綽號「小吳」之人所提供予調查局、收件人記載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照片影本(B11 卷第475 頁)一併提供予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並函詢以「交由貴局寄送之限時掛號郵件如為已貼郵資32元之特製信封(如附件一),則於掛號郵件執據」上將如何記載?是否如附件二所示執據仍係記載「營業郵資券25元」?抑或僅會記載「自貼郵票32元」?」等問題(見本院卷4 第347 、359 至

364 頁),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稱:「案關郵件係於郵資調整前交寄(20公克以內之掛號、限時掛號郵資分別為25、32元),如係交寄限時掛號(零星)郵件,交付之收件人執據將顯示「限時掛號」字樣;如係自貼郵票32元,執據將記載自貼郵票32元,惟無法確認該執據屬於案關郵件,且時隔久遠無法查證當時收寄之情況,另相關電腦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有關零星掛號函件之收寄,如係自貼郵票,窗口經辦員將以郵戳清晰蓋銷;未貼郵票者,可由電腦作業局貼用由電腦印出之郵資券,前述二種情形皆於入機後將掛號郵件條碼標籤黏貼於相關函件正面或背面規定之位置」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1 月15日板營字第108950007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33 頁),是以,即使透過中華郵政公司現存之資料,亦無法查明上開105 年10月27日檢舉信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 號掛號函件執據使用綽號「小吳」之人於107 年4 月8 日提供予調查局、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寄送之可能性,或其他足以連結上開編號0000000 號掛號函件執據與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之跡證。

7.再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又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貴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辦理被告林崇成等人涉嫌收受賄賂案件中,綽號『小吳』之男子所寄送給調查局於105 年10月26日寄送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林崇成所長之匿名檢舉信,貴局後續追查結果,是否掌握任何有關綽號『小吳』之人真實身分之線索?又據小吳先前提供給貴局之執據當中,記載有不完整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有無可能藉此追查『小吳』真實身分?」等問題(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4 第355 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略以:「經本站107 年3 月、4 月間洽詢寄件地址『麗池卡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並函詢該檢舉信其寄件人電話等掛號資訊及投遞影像,惟均無資料得比對該檢舉人身分,另郵件執據記載「000000000 」不完整行動電話號碼,經本站逐一補碼試誤撥打後,亦無綽號『小吳』男子接聽電話。」等語,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

1 月22日電廉四字第1087850547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15 頁);另根據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文所附綽號「小吳」之人於106 年7 月24日寄送給該站之檢舉信信封正反面影本,除前開麗池卡登大樓地址以外,亦均無留有任何可供進一步追查綽號「小吳」之人身分之相關資訊(見本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18 、419 頁)。從而,更可見經以目前可獲知之一切管道查證,仍無法查得綽號「小吳」之人之身份甚明。

8.綜上所述,依據綽號「小吳」之人提供予調查局之第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內容、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影本等證據資料,並由上開檢舉信應有送達至中山一派出所,並於嗣後由同案被告紀炳場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瑀琦等情節綜合以觀,固存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林崇成收到上開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後,再交付給同案被告紀炳場之可能;然而,因上開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所使用之信封,是否即為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實僅有綽號「小吳」之人於審判外(即

107 年4 月8 日寄給調查局之郵件)之說法而已,尚難逕為採信;何況該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貼有32元之限時掛號郵資,與上開寄送至中山一派出所檢舉函之掛號郵件執據記載郵資為25元,亦有不符之處;再經本院分別詢問中華郵政公司、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因為上開執據投遞距本院查詢時業已相隔過久,相關電腦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證當時收寄之真實情況,法務部調查局雖曾試圖透過上開執據記載之不完整電話資訊及綽號「小吳」之人後續寄送給調查局之郵件,試圖尋找綽號「小吳」之人,但均無所獲,是以,經現實上可能之一切手段後,亦已無法查明綽號「小吳」之人之真實身份,而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並核實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是否確為其於105 年10月27日寄送

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所使用之信封。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即為綽號「小吳」之人於105 年10月27日寄送105 年10月23日檢舉信所用之信封甚明。

㈢被告林崇成在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後,有持續打探檢調機關偵查作為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崇成於檢調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後之隔日,即指示同案被告陳宏洲查明經過,同案被告陳宏洲並向被告林崇成報告交保金額等事實,認為被告林崇成有異常關心本案案情發展之論據。惟查:

⑴立邦酒店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遭調查局北機站

搜索,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至20日晚間10時許被告巫蕙玲等人訊後經本院諭知交保候傳。

⑵經核被告林崇成被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陳明全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12分傳訊予被告林崇成,稱:「報告所長:地下室應是太陽花日式卡拉OK,晚上7 點營業阿洲等前往了解。」等語(見B8卷第42頁);被告林崇成旋於隔日(20)日上午10時28分將該則訊息轉傳予員警吳建燁,吳建燁即回覆立邦酒店地址與現場照片等節,有被告林崇成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B8卷第42、43頁),自堪認定屬實。

⑶至106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46分,時已調任至中山分局行

政組服務之同案被告吳翊銘傳送檢調單位破獲立邦酒店涉及人口販運、妨害風化犯嫌之新聞簡報資料予被告林崇成,雙方於當天上午9 時50分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崇成又傳送立邦酒店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予同案被告吳翊銘等事實,亦有被告林崇成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B8卷第41頁),亦堪認定屬實。

⑷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7 月20日邀請中山分局副分局長劉珩

、督察組組長潘嘉旺、行政組長韓秀珍加入中山分局分局長吳敬田用以向中山一派出所交辦事項之群組,被告林崇成復在該群組中向吳敬田、劉珩、潘嘉旺、韓秀珍等人報告檢調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之事實:

①又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5分邀請中山分

局行政組組長韓秀珍、督察組組長潘嘉旺、副分局長劉珩加入「中一所陳明全」群組,隨即傳送新聞連結至群組內,潘嘉旺即表示:「本組列管應於1 個月內查獲2 件」等語,被告林崇成再陳報稱:「經查本件營業場所為轄內林森北路85巷36號b1太陽花日式酒吧」,韓秀珍則詢問:「中一所,該場所是否有臨檢紀錄?」,被告林崇成旋即回報稱:「最近一次臨檢為105 年9 月29日」等語,亦有被告林崇成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253 、254 頁)。

②又就有關上開通訊內容,證人陳明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也是這個群組成員,群組中暱稱為「不明」者是分局長吳敬田,這群組主要是我、分局長、所長,是用來作為分局長臨時交辦事項的群組,我不知道林崇成為何傳檢調約談的新聞到該群組中,他應該是向長官報告,潘嘉旺是督察組長,潘嘉旺說「本組應於1 個月內查獲2 件」,是因為分局長要求如被跨區查獲的話,當地派出所要查獲同類型2 件,如果沒有查獲就會被罵等語(見B9卷第632 頁);證人潘嘉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崇成有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報告立邦(太陽花)酒店被抓的事,當時林崇成張貼自由時報「瓦解跨國賣淫集團,檢調搜索酒店約談16人」新聞網址後,我回答「本組列管應於一個月查獲2 件」是因為分局有規定,轄區被他單位查獲色情或賭博,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 件新案來補足,不然會遭處分,「本組列管」是指當時被查獲開始列管一個月,後來中山一派出所有再查獲2 件色情案件,所以所長林崇成、警勤區沒有被懲處等語(見B9卷第15頁)。

③證人韓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7 月18日才剛

接任中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我看到立邦酒店被檢調單位查獲的新聞,因為是在中一所轄區,就打電話問所長林崇成怎麼回事,我忘記林崇成他怎麼回答,好像是說他要了解看看,林崇成當下不知道這家店被調查局搜索;當時在行政組負責「正俗專案」業務的是吳翊銘,後來我有要吳翊銘佈線、取締,也有要吳翊銘提供資料給偵查隊以安排規劃臨檢勤務事宜等語;又證稱:當時中山分局有內規,轄區被他單位查獲一件色情,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 件新案來補績效,不然會遭處分,我到中山分局沒有多久,這應該是我到之前他們的規矩;林崇成報告太陽花酒店日式酒吧的地址,我回答「中一所該場所是否有臨檢紀錄」是因為被查獲後,我關心他們有無曾經去臨檢過,因為會被他單位查獲,通常都是頻繁被檢舉,所以我當時第一時間反應是這間酒店到底有無去臨檢過,林崇成回答「最後一次臨檢,為105 年9 月29日」,我沒有印象看過這份臨檢紀錄表,我當時有跟吳翊銘要求去中一所了解,看他們的臨檢紀錄,這一家有無臨檢過,基本上我相信所長,他告訴我,有臨檢過,就會有臨檢等語(見B9卷第24至26頁)。

④證人劉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106 年7 月20日林崇成

邀請我加入其與陳明全、當時分局長吳敬田的Line群組沒有印象,因為我的群組很多,有時一天會有很多群組,這種臨時群組,如果不是我的業管,我有時不會去看;但我對有加入群組沒有意見,臨時有發生事情,值日的所長或副所長會拉群組報告這件事;當時林崇成張貼自由時報「瓦解跨國賣淫集團,檢調搜索酒店約談16人」新聞網址後,潘嘉旺回答「本組列管應於一個月查獲2 件」是當時吳分局長規定,被他單位查獲1 件,轄區就必須捉2 件;韓秀珍詢問「中一所該場所是否有臨檢紀錄」,因為色情是行政組業管,他們會要求派出所如果有色情場所,要去臨檢,但在林崇成回覆最後一次臨檢為105 年9 月29日後,我並未看過這份臨檢紀錄,因為臨檢紀錄不會到我這邊來,而且臨檢紀錄會在派出所,除非有其他違規或需要函復其他裁罰,才會送到行政組等語(B9卷第36、37頁)。

⑤證人吳敬田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0日確

實有在林崇成、陳明全的Line群組內,我經常有這種群組,當時潘嘉旺回答「本組列管應於一個月查獲2 件」,是因為我任內規定如果派出所轄區裡面被其他單位查到色情,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 件新案來補足,不然會遭處分,因為警政署的規定,如果被查緝到色情只是記申誡或記過,但我覺得這不痛不癢,而且捉1 個酒駕就2 支嘉獎,很快就補回來了,才會訂1 個月要查獲2 件;「本組列管」是指當時被查獲開始督察組會列管1 個月,我不確定後來中山一派出所有無再查獲2 件色情案件;韓秀珍當時應該是問過去有無臨檢紀錄,因為我們幾條通類似這樣的場所有200-300 家,若要排臨檢要很久才會排到1 次,除非有11

0 檢舉或檢舉信,才會立刻去臨檢;至於林崇成回答「最後一次臨檢,為105 年9 月29日」後,我並未看過這份臨檢紀錄等語(見B9卷第46、47頁)。

⑥再檢視上開「中二所陳明全」先前之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吳敬田(帳號顯示為「不明」)從106 年6 月6日至7 月20日持續指示被告林崇成或陳明全應辦理事項(見本院卷3 第248 至253 頁),可見該「中二所陳明全」群組係中山分局分局長吳敬田用以指揮交辦中山一派出所工作事項之群組甚明,故雖然證人吳敬田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7 月間擔任中山分局所長,當時並不清楚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之立邦(太陽花酒店)曾遭調查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我是到今年3 月貪污案發生,看新聞才知道去年有被查獲過1 次,印象中106 年7 月間林崇成並未向我報告過立邦酒店被查獲色情的事等語(見B9卷第46頁),對於被告林崇成向其報告轄區內立邦酒店遭查獲之事已不復記憶,惟仍堪認當時被告林崇成特別邀請副分局長、督察組長、行政組長加入其與分局長吳敬田之上開群組內,並傳送立邦酒店被查獲之情報,目的即為向包含中山分局分局長在內之中山分局高階主管報告立邦酒店被查獲之事無疑。

⑦據上,足認在106 年7 月18日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

性交易犯行後不久,中山分局高層主管確有向被告林崇成關切此事,經被告林崇成報告立邦酒店地址後,督察組長潘嘉旺指示中山一派出所應於一個月內查獲2 件色情案件,行政組組長韓秀珍則詢問被告林崇成立邦酒店先前受臨檢情形等事實屬實。

⑷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陳宏洲應前往立邦酒店查明遭檢調單位查獲經過之事實:

另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被告林崇成先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新聞簡報資料給同案被告陳宏洲,再於當日晚間9 時51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同案被告陳宏洲,同案被告陳宏洲則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回撥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崇成,至當日晚間11時19分,同案被告陳宏洲再向被告林崇成報告稱:「法院於今天22時00分裁定3 人交保:巫女負責人150 萬、楊女20萬、胡女50萬」等語,又被告林崇成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傳訊稱:「找人問清楚」等語;又至106 年7 月21日下午10時8 分,同案被告陳宏洲傳訊給被告林崇成稱:「今天沒有約到」、「看看明天」等語,被告林崇成傳「點頭貼圖」乙節,有本院107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林崇成被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278 、279 頁)。就此,同案被告陳宏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我擔任查緝肅槍、肅毒、色情、賭博等專案人員,發生這麼大的事情,通常都會傳給專案人員查詢是否為中一所轄區,我當時收到簡報資料,並不知道破獲的酒店是在我的第21警勤區,因為簡報寫賣淫集團、人口販運,名字是寫「立邦酒店」,當時我認知中一所轄區內並沒有「立邦酒店」,所以我就不予理會;但到下午9時51分,林崇成打電話問我查得怎麼樣,我說沒有查,就被林崇成劈哩啪啦罵了一頓,說我在混,交辦的事都沒做;後來林崇成說「找人問清楚」,就是指示要我問這個案子的事情,問有無人口販運或妨害風化的事,因為在中山區發生,要回報上面,但又不知道怎麼回報,就我當時理解,「找人問清楚」就是要找立邦酒店問,我隔天傳訊回報稱「今天沒有約到,看看明天」,就是要回報沒有找到業者這件事情;後來我都沒有詢問到任何人,連業者也沒問到,因為我不認識業者,所以都沒問,我當時回覆林崇成,就是在應付他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52 、453 、454 、457 至459 頁)。據上,足認被告林崇成於警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後,即高度重視此事,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宏洲詢問情況甚明。⑸綜上,被告林崇成於立邦酒店106 年7 月18日被檢調機關

查獲後,雖有積極向同案被告吳翊銘、副所長陳明全、員警吳建燁詢問本案及立邦酒店之店名、地點等資訊,復又指示同案被告陳宏洲應前往立邦酒店詢問清楚,惟綜合該段期間被告林崇成所有有關立邦酒店之Line通訊內容以觀,可見中山分局分局長與高階主管於當時業已注意本案,被告林崇成當時亦有向渠等陳報立邦酒店之基本資料,另中山分局督察組組長潘嘉旺亦作出指示,是足認被告林崇成於此時積極查詢立邦酒店被檢調機關偵辦之狀況,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其辯稱:其有被上級長官要求要查明立邦酒店涉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因擔心自己遭到行政處分,才會特別關心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宏洲要查明此事等辯解,並非虛構之詞;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崇成於本案發生以後,即對本案之調查情形如此關心,動機啟人疑竇等語,尚無足夠證據佐證屬實。

⑹至於被告林崇成辯稱:我跟陳宏洲說要找人問清楚,問進

度,與立邦酒店被查緝色情案件無關,我當天是要問陳宏洲他所偵辦案件另一個案件的進度,應該是賭博或色情的案件,也就是在陳宏洲所報告的內容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188 頁),與同案被告陳宏洲之說法不同,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雖有可議之處,惟此仍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2.至於同案被告陳宏洲前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立邦酒店,詢問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為何遭到檢調機關查獲後,竟指導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如何應付檢察官訊問,才可減少可能被認定為媒介性交易之對價等情節,雖經論述如前,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項是被告林崇成指示同案被告陳宏洲所為,故仍不得以此為對被告林崇成不利之認定。

3.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10月9 日要求同案被告鮑銘璞詢問同案被告巫蕙玲之選任辯護人檢調機關偵辦之方向為何:

經查,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10月9 日凌晨零時21分許致電同案被告鮑銘璞,稱欲至其店內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5 時56分許,同案被告鮑銘璞致電被告林崇成均未接聽,同案被告鮑銘璞旋於同日晚間5 時58分傳送訊息予被告林崇成稱「我朋友還在加班。晚一點會跟我聯絡」,被告林崇成即回覆簡訊稱「感謝」;嗣於同日晚間9 點36分許,同案被告鮑銘璞再傳送iMessage訊息予被告巫蕙玲之辯護人廖芳萱律師稱「請問,現在方便打給你嗎?」;旋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同案被告鮑銘璞致電被告林崇成提及「喂~我朋友剛打來,他說,很明確都沒有提到『那個』,現在的重點就在他們媒介的這一塊。」、「重點在『媒介』那一塊。」等情節,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被告鮑銘璞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A5卷第197 、199 、201 ;B12 卷第309 頁)。據上,足徵被告林崇成曾試圖透過第21警勤區轄區內酒商鮑銘璞瞭解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案件之進度及偵辦方向,對於本案偵查內容關切之態度,則有可能係擔憂收賄乙事曝光,而透過被告鮑銘璞向被告巫蕙玲之辯護人探詢106 年7 月18日北機站搜索立邦酒店之細節及後續偵查方向,此非瞭解員警涉有風紀問題之正當手段。

4.至106 年12月11日,同案被告鮑銘璞與同案被告巫蕙玲談及有關員警之事:

⑴同案被告鮑銘璞、巫蕙玲於106 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再查,同案被告鮑銘璞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致電同案被告巫蕙玲時,被告巫蕙玲提及「我剛本來是想問你說,因為我們土地公不准我們去找他嘛!」,被告鮑銘璞則回覆「他好像說有跟Nico(即被告胡錦蓮)有碰過面捏!」、「對阿!因為上次,大概上個月還是上上個月. . . 」,同案被告巫蕙玲即回應稱:「2、3 個月前啦!」,同案被告鮑銘璞又稱:「對啊!好像說Nico有碰. . . 有跟他見面捏?」;隨後同案被告巫蕙玲稱:「鮑老闆!」,同案被告鮑銘璞即詢以:「有什麼事我要幫你轉達的嗎?」,同案被告巫蕙玲即表示:「我只是想要請教他,我那家舊店還能不能做?」,同案被告鮑銘璞即答以:「舊店不行!」、「我幫你問過了!已. . . 已經地點管制了!」。

②於上開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之通話中,同案被

告鮑銘璞接續又提及「我這兩天,因為那個『主管』也在. . . 在找我厚!」、「在問妳那個上次那個案子啦!因為他很擔心的是,會計那邊如果沒有扛住的話,很多事情可能都會那個. . . 因為他一直收到他朋友那邊阿. . . 」、「說. . . 往前追查5...5 任!所以他們滿擔心這個的!阿就是說不曉得筆錄上面還是什麼有沒有去寫到些什麼或講到些什麼?」,同案被告巫蕙玲即保證:「完全沒有!完全沒有!」,同案被告鮑銘璞隨即詢以:「那. . . 那. . . 會. . . 會計(楊瑀琦)那邊捏?」,同案被告巫蕙玲答稱:「會計那邊也不會!她打死不會!因為. . . 」,同案被告鮑銘璞詢以:

「她有. . . 她有撐住嗎?」,同案被告巫蕙玲即稱「有!」、「因為我跟她說打死不能!」,同案被告鮑銘璞即答稱:「喔喔!好!那我就這樣子回報給那個. .. 『土地公』好了!因為他一直在問這個!我出門前一天還一直很. . . 一直Line在找我!」,同案被告巫蕙玲「我們跟他講過很多次了耶!」,同案被告鮑銘璞即回以:「還是很緊張阿!因為他朋友只有給他一點訊息!他就馬上就要來問!」,同案被告巫蕙玲即表示「我們這邊絕對有!而且所有的支出啊都是我的支出!」、「完全沒有. . . 沒有任何名目!」,同案被告鮑銘璞即稱:「嗯嗯!就怕她. . . 她講了,或是筆錄上有寫,那這樣會再追阿,因為再追下去前5 任都有事情。」,被告巫蕙玲則再次強調:「是!不會不會!絕對不會你放心!」,同案被告鮑銘璞乃表示:「嗯嗯,好,那他們這2 天如果有過來,我在幫你打聽一下舊的那個地方是. . . 什麼樣的狀況。」、「上次我問過他是說地點管制了。」(見A5卷第205 、206 頁)。

③接著,同案被告巫蕙玲再向同案被告鮑銘璞抱怨曉曉酒

店場地過於狹小,難以營業,同案被告鮑銘璞則答允會再幫同案被告巫蕙玲詢問「立邦酒店原地點能否重新營業」之事,又談論即使變更登記負責人,其他人也都會知道酒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以及在條通區拉客之「三七仔」可能會再去檢舉,以及要觀察「新局長的風向」等話題,旋即同案被告鮑銘璞再表示:「明後天『他們』來找我,我再. . . 我再幫你詢問一下!」、「那我也會回他,說你那邊的狀態現在是怎麼樣。」、「因為他們一直要我去問你說,就『那一方面』的事情。」、「還要叫我去問芳萱,我說好啦好啦!我跟芳萱有聯絡,上次芳萱我打給她,我也問過了啊!他也說沒有啊!」、「嗯,對啊,對對對!就上次問過她,他說沒有啊!什麼東西都沒有問到這個啊。」,同案被告巫蕙玲即答稱:「完全都沒有!」,同案被告鮑銘璞復回應稱:「他們現在『老大』很謹慎啦!還是要我去幫他再確認。」,被告巫蕙玲即表示:「是!請他放一百個心啦!」、「我們這邊是絕對完全沒有。」等語(見A5卷第

206 、207 頁)。④隨後,被告巫蕙玲復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6 分致

電被告鮑銘璞表示:「我在想是不是芯(黃月貞)阿!芯是當證人是不是?」、「如果她咬出前5 任的話?因為以前就是芯在對他們!」,而被告鮑銘璞陸續回覆「有. . . 有可能啊!因為這一次的也是因為她引起的嘛?」、「對耶,那也有可能,因為她講的都很透徹的時候,變成那邊有另外一個案子,是他們目前在…」「怎麼講,暗中在. . . 在蒐集證據嘛!」、「對阿!所以『他們』現在. . . 因為都不敢. . . 過去妳那邊嘛!因為怕說外面有調查局的在那邊. . . 在監控嘛!」、「誰進去誰就有事情阿!所以『他們』都是到我這邊泡茶聊天的時候問一下、問一下。」;再同案被告巫蕙玲表示:「難道芯她真的是. . . 要把『阿斌』也咬出來嗎?」,被告鮑銘璞旋回覆「都有事!阿斌也有事!阿斌大概是第2 任吧?」,同案被告巫蕙玲回以:「對!」,同案被告鮑銘璞復稱「對阿!所以阿斌之前1 任,跟他之後的3 任都有事!」,被告巫蕙玲旋稱:「是!鮑老闆,我們這電話沒問題吧?」,被告鮑銘璞旋即回覆稱「我的沒問題阿!」等語(見A5卷第207 、208 頁)。

⑵經查,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間我與

陳宏洲見過2 次面,一次是9 月14日,另一次是9 月25日,9 月14日當天是陳宏洲經過我們餐廳,進來有說自己是管區員警,問我們是否還在營業,我說我們在整理東西,他說「你們不是要搬家了?」,陳宏洲說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就沒有繼續交談;到9 月25日,因為陳宏洲與音樂盒餐廳老闆約要談頂店的事,他進來店裡問「誰要找他?」音樂盒餐廳老板剛好在店裡看東西,說是他打電話給陳宏洲,請陳宏洲來的,這是我第二次見到陳宏洲等語(見B10 卷第28頁),是由上揭證言,足見同案被告陳宏洲有於106 年9 月14日、9 月25日二度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胡錦蓮見面,對照同案被告巫蕙玲與鮑銘璞上開對話中提到「不准巫蕙玲去找他」之「土地公」「大概上個月還是上上個月」、「2 、3 個月」與綽號NICO之胡錦蓮見面之情以觀,足認被告巫蕙玲與鮑銘璞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之「土地公」應為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陳宏洲無疑,則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前開①之對話當中,對同案被告鮑銘璞稱想要請教之對象,即有較可能係指同案被告陳宏洲。

⑶又查,本案檢調機關於偵查中扣得同案被告鮑銘璞、林崇

成之行動電話,均查無該二人有互相設定對方為Line好友及傳送Line訊息給對方之通話紀錄,而經核同案被告鮑銘璞Line帳號之好友清單,亦均無被告林崇成之資料乙節,亦有同案被告鮑銘璞Line帳號之聯絡人清單在卷可參(見B12 卷第363 至365 頁),此並經同案被告鮑銘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內我Line通訊錄上無林崇成或其暱稱等語甚明(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22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鮑銘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都在我的舊手機裡面,我不確定有沒有林崇成的Line等語;又證稱:我應該沒有林崇成的Line,要查我的舊手機才知道我行動電話Line並未加被告林崇成為好友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金訴字29號案卷5 第208 頁),可知依同案被告鮑銘璞之陳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內容,均無法肯定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鮑銘璞互為Line好友且曾經互相傳送過Line訊息之事實;而再經本院檢視卷內同案被告鮑銘璞手機內Line鑑識資料中同案被告鮑銘璞從106 年8 月8 日至107 年

2 月24日間與同案被告紀炳場之通訊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鮑銘璞從106 年8 月8 日、22日、11月24日、25日、29日、12月2 日有多則聯絡紀錄(見C3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則同案被告鮑銘璞所稱「這兩天那個主管也在找我」、「一直Line在找我」之「土地公」是否即為被告林崇成,或為同案被告紀炳場,已不無疑問之處。再審酌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曾經邀約同案被告巫蕙玲帶同案被告楊瑀琦至同案被告鮑銘璞經營之八條酒庫見面,當天同案被告紀炳場詢問「會計有撐住嗎?」,同案被告巫蕙玲則保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絕未承認行賄之事實之情節,業經論述如前,應可合理推斷同案被告巫蕙玲與鮑銘璞於上開通話中提及之「我們跟他講過很多次了耶!」、「還是很緊張阿!因為他朋友只有給他一點訊息!他就馬上就要來問!」之人,應係指同案被告紀炳場無誤。

⑷再查,證人鮑銘璞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電話中巫蕙

玲主要想問的是立邦酒店那個地方還能不能繼續營業,我說不可能,依照我們在那邊做生意的經驗,只要店家有被查到違規,就是「地點管制」,不能再營業,我不會這麼笨去幫他問,因為沒有問的必要;當時我說「有什麼事,我要幫你轉達嗎?」,不是我會幫巫蕙玲轉達給林崇成什麼,那是我在吹噓的,是要表現出我好像很厲害的樣子,但事實上我沒有那個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14 頁);再經被告林崇成之辯護人詰以:

「林崇成在調查局曾經陳述說大概在106 年11、12月間,鮑銘璞曾經當面問我有朋友問能不能原地再做,我說不行。但我不知道鮑銘璞說的朋友是不是指立邦酒店的這些人。林崇成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鮑銘璞復證稱:就是在剛剛的譯文當中,巫蕙玲問我能否在原地繼續營業,我告訴他不可能在原地繼續營業,後來我遇到林崇成,我與林崇成聊天有稍微點到,他們說想要在原地繼續營業,林崇成說『不可能』,我這樣稍微提一下,是想證明我的判斷是不是正確而已,沒有其他任何意思;又證稱:聊天過程巫蕙玲問可否原地繼續營業,我第一時間就說「不可能」,林崇成找我們聊天時,中間有插一句話講到這個,我是要證實自己的判斷對不對,林崇成沒主動問我,這應該是聊天時我自己提的等語(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5 第214 、215 、223 頁);參以被告林崇成於接受調詢時亦自承:大約在106 年11、12月間,鮑銘璞有問我他有朋友在問立邦酒店能否重新營業,被我拒絕,我告訴鮑銘璞說,立邦酒店那邊被查到色情,原址就不能繼續營業等語(見A3卷第31頁),雖然同案被告鮑銘璞一再推稱是在上開對話以後,才詢問林崇成立邦酒店得否於原址繼續營業,惟由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林崇成自身供述,應仍足認為同案被告鮑銘璞於上開②對話中提到「上次我問過『他』是說地點管制了。」所指應為被告林崇成。

⑸復查,從同案被告林崇成前於106 年10月9 日被告林崇成

透過同案鮑銘璞向同案被告巫蕙玲之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探詢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之進度及偵辦方向之情節以觀,則應足以推認於上開③對話中提到「明後天『他們』來找我,我再. . . 我再幫你詢問一下!」「還要叫我去問芳萱,我說好啦好啦!我跟芳萱有聯絡,上次芳萱我打給她,我也問過了啊!他也說沒有啊!」、「嗯,對啊,對對對!就上次問過她,他說沒有啊!什麼東西都沒有問到這個啊。」,同案被告巫蕙玲即答稱:「完全都沒有!」,同案被告鮑銘璞復回應稱:「『他們』現在『老大』很謹慎啦!還是要我去幫他再確認。」等內容中,「他們」或「老大」應有包含同案被告林崇成無誤。

⑹另查,同案被告鮑銘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第一次碰到主管林崇成應該是紀炳場跟他一起來的時候才知道,那裡換主管我們會知道,但是不一定見到人,主管林崇成來了1 年多,到後期這段時間我才稍微有見到他,才跟他講到話,之前我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是誰;我是先認識紀炳場的,一開始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以為他叫「紀炳揚」,我不記得紀炳場介紹林崇成給我認識的時間,應該是在去年,我真的不記得是在立邦酒店被查獲之後還是之前的事,我與林崇成見過第一次面後,兩人間也沒有什麼刻意的互動,有時候林崇成經過會進來喝咖啡聊天,當時我剛好買了一張牛樟木的桌板,有時候我們就聊那個,所長自己來買酒的時候,有時我在,有時候我不在,沒有很刻意去交往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07 、208 頁);又證稱:我忘記何時認識紀炳場了,就是在107 年3 月被約談以前幾個月,有段時間比較常與紀炳場見面,因為我被約談,所以記憶特別深刻,我跟紀炳場也沒有很刻意的見面,有時候我在,他經過就會進來泡茶聊天,而且剛好那時候我又買了一個牛樟木的桌板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1

5 、218 、219 頁)。據上,由同案被告鮑銘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同案被告紀炳場或被告林崇成,其二人均是在在立邦酒店被查獲以後至107 年3 月12日檢調機關針對貪污案件發動搜索以前之期間,才開始與同案被告鮑銘璞有頻繁互動,不時前往八條酒庫泡茶談天,由此應足以合理推論上開③對話中提到「隔天『他們』來找我」、「『他們』一直要我問你說,就那方面的事情」,及上開④對話中提到「誰進去誰就有事情阿!所以『他們』都是到我這邊泡茶聊天的時候問一下、問一下。」應係指被告林崇成、同案被告鮑銘璞無誤。

⑺雖同案被告鮑銘璞從調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清楚說

明上開與同案被告巫蕙玲通話內容之來龍去脈及意義為何,且供述內容反覆不一,憑信性甚低,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這個通話內容我們天馬行空亂扯,文字是這樣寫下來,說實在要我針對哪個回憶我在吹噓什麼,我很難回答,如果照這樣看,「主管」、「土地公」、「老大」我那時候應該是在講林崇成等語即明(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210 頁),再參酌以上推論,仍足以推敲出同案被告鮑銘璞在上開與同案被告巫蕙玲之對話中,使用「主管」、「土地公」、「他」、「他們」、「老大」來帶指警察時,僅係概略指稱先前有來關切檢調機關偵辦本案是否涉及酒店行賄員警部分之員警,有時指現任管區員警陳宏洲,有時指同案被告紀炳場,而未清楚區分特定人,惟其同時亦有指涉被告林崇成之情形,並將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當作同一群體,亦即依照同案被告鮑銘璞對巫蕙玲之說法,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一樣,都是在關心並擔憂檢調機關是否正在追查員警貪污部分之犯罪事實甚明。

⑻綜前,由上開被告林崇成於106 年10月9 日請同案被告鮑

銘璞向同案被告巫蕙玲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查詢檢調機關偵辦本案情形,以及同案被告鮑銘璞、巫蕙玲於106 年12月11日通話內容合併以觀,可見被告林崇成於同案被告巫蕙玲等人被查獲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後,對於本案案情及檢調機關偵辦進度之關心程度,顯已逾越正常派出所所長對於案件關心之程度,且其利害關係與已經本院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一致,故已可合理推認被告林崇成應是在擔憂檢調機關正在追查員警涉及貪污犯行,其目的亦僅非為瞭解派出所同仁有無涉入風紀問題,或僅為擔憂自己會遭受行政懲處而已,惟遍查全卷,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崇成自身收受賄賂或指示員警前往收受賄賂之行為,則即使被告林崇成有上開不尋常關切案件之舉動,仍難僅憑此等對被告林崇成不利之情狀證據,即直接推論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㈣臨檢紀錄表被銷燬:

公訴意旨雖另以檢調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以後,原本保存於中山一派出所公務電腦內之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檔案遭故意刪除之情節,作為推論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惟查:接替證人蘇毓隆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證人吳建燁前於107 年3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每年度臨檢紀錄表要陳報給偵查隊,我於

106 年底就發現105 年9 月、10月的檔案不見了,我應該是要找106 年度的臨檢紀錄表檔案,但誤點開105 年的臨檢紀錄表檔案,就發現那2 個月的檔案不見了,我有問之前的承辦人蘇毓隆,他說應該就在電腦裡,但我就是找不到,我沒有跟所長林崇成報告這件事等語(見B7卷第137 、138 頁);又於107 年4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0月,由我開始處理原本蘇毓隆處理的業務,我在106 年10月開始檢視電腦,我在點臨檢表要檢閱內容時,發現有各年度的臨檢資料,但點到105 年沒有9 、10月的臨檢表,我用公務電話詢問蘇毓隆,問他檔案內沒看到105 年9 、10月的臨檢表,蘇毓隆說他做的資料都有在電腦內,我沒有跟所長林崇成或分局其他人員提過這件事等語(見B9卷第792 頁);至於證人蘇毓隆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人指示我刪除立邦酒店10

5 年9 月29日及104 年6 月13日臨檢紀錄表,林崇成請我印出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後,並未指示我刪除105 年9、10月的臨檢紀錄表,我不清楚臨檢紀錄表為何會不見;吳建燁於107 年3 月12日有問我為何105 年9 、10月的臨檢紀錄表檔案不見,至於前一年他有無問我,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B9卷第751 至753 頁)。據上,足見上開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遭刪除之實際原因不明,難以直接推認為被告林崇成自己或指示他人為之;再參酌被告林崇成前於106 年

7 月20日即向中山分局分局長吳敬田、副分局長劉珩、督察組組長潘嘉旺、行政組組長韓秀珍報告105 年9 月29日有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事,且於同日稍早亦將當日臨檢紀錄表傳送給正在中山分局行政組服務之同案被告吳翊銘之情節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林崇成嗣後還會為了湮滅證據之目的,主動刪除該份臨檢紀錄表甚明。從而,應認為此部分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崇成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㈤再查,同案被告紀炳場曾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26分以

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林崇成,稱:「報告:反對公司承辦人已陞職。」,被告林崇成回覆:「說什麼ㄚ」、「誰陞職」,被告同案紀炳場即答稱:「減坐」乙情,檢視扣案之被告林崇成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B8卷第47頁)。惟就此訊息同案被告紀炳場於移審到案時先推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1 第23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我承辦的案件很多,常常在出庭,曾經有檢察官要偵辦我妨礙自由還有毒品的違法搜索,我印象中應該是向林崇成報告這個事情,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432 、433 頁)。據上,可見同案被告紀炳場雖不願供承上開訊息真實意義為何,惟仍承認其在談論檢察官之事甚明。而雖然同案被告紀炳場與被告林崇成在立邦酒店於10

6 年7 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後使用暗語傳訊聯絡,且以「反對公司」代指「地方檢察署」,動機顯有可疑之處,惟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紀炳場、被告林崇成究竟是在談論何事,尚不得僅以此即推論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

㈥此外,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與

記帳業者黃光雄通話,同案被告胡錦蓮表示:「現在說還想回去…回去立邦,我說人家那個『所長』有說,不可以回去,妳這個案子還沒結案,萬一調查局還在那裡,妳就又…又不是保證妳們沒事情喔!」、「阿可是. . . 現在沒結案,我們那麼大批又在那裡出入,人又一樣,怕那個. . . 檢察、那個調查局的線還沒斷,還在那裡啊!」、「那個『所長』是這樣說,那『所長』是說,最好是讓它結案妳們再回去啦!他說現在回去做,他沒保證說沒事情啦!他說不敢保證!」、「我問起來,是那個『所長』就說就先不要回去做啦,因為他現在. . . 他發生那麼多事,那個調查局他們的事,他們也有事啊!」、「說竟然你們不知道這件事!那個『管區』也怕說,我們不知道有給他供述,跟我們拿錢,給他供出來,現在那些管區都閃得遠遠的,不敢靠過來,就要我們自動,他自動來找我們,我們自動去看什麼地方去跟他說!」等情,有同案被告胡錦蓮與黃光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A4卷第225 至231 頁),惟雖同案被告胡錦蓮上開談話內容提及「所長」不准立邦酒店重新營業之情事,但以被告林崇成身為該處派出所之所長,於業者因涉及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被檢調機關查獲以後,表明該業者不可能於原址重新營業,乃屬當然之理,另雖同案被告胡錦蓮於上開通話中雖提及「所長說先不要回去」、「現在回去不保證沒事」、「所長說最好等結案再回去」等內容,惟此終究為同案被告胡錦蓮所轉述之內容,因此被告林崇成究竟僅是曾經向同案被告鮑銘璞表明立邦酒店不可能重新營業等語,抑或有表示待風頭過後再讓立邦酒店重新營業之意思,尚有不明之處,是以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胡錦蓮上開談話內容,即遽然推論被告林崇成係因擔憂酒店業者供述出其涉及收賄犯行,才要求同案被告鮑銘璞告知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等人暫時不得重返立邦酒店原址營業之事實。

㈦另被告林崇成之妻子即同案被告李青芬曾於107 年3 月12日

前某日下午3 時3 分、3 時4 分傳訊給被告林崇成,稱:「爸說今年容易犯小人,出外運不好,在外值勤時,勿強硬出頭、騎車開車要特別小心,其他無大礙。」、「在外值勤遇到歹徒時,千萬別硬追。」等語,被告林崇成隨即於下午3時5 分傳訊詢問「風紀呢?」,同案被告李青芬回答「老爸說沒什麼問題,就是在外面要特別注意. . . 」等語(見B1

2 卷第383 頁)。就此同案被告李青芬具結證稱:在林崇成與我結婚之後,常常有請我去向我父親問他的仕途、運氣,林崇成說的風紀我並不是很瞭解指什麼,但我就是把爸爸的回覆告訴他,我爸爸大部分在看流年時不會提到細節,當時林崇成問「風紀呢?」父親的回答就是防小人,還有注意行車安全,在林崇成問「風紀呢」時,我已經問過我父親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16 、517 頁)。據上,被告林崇成雖曾以Line詢問同案被告李青芬關於李青芬父親對於風紀問題之算命結果,惟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林崇成所擔憂之風紀問題具體所指為何,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林崇成有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㈧至於被告林崇成之妻子李青芬所有之銀行帳戶從106 年3 月

7 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間雖有總共達140 餘萬元之現金存款,惟公訴意旨復未能指出該等現金存款係來自被告林崇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詳亦見被告林崇成、同案被告李青芬被訴洗錢部分之論述),是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綜合審酌檢察官目前提出之全部事證後

,雖認為既存事證已足以使本院懷疑被告林崇成確實有參與本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仍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故就被告林崇成被起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違背職務包庇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均應為被告林崇成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崇成、李清芬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崇成自前述105 年6 月30日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時起,至

106 年6 月底止,推由同案被告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向立邦酒店業者收取現金賄款共60萬元,其分得30萬元現金賄款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之罪,竟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不法來源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交予其妻即被告李青芬,令被告李青芬於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存入被告李青芬所有之附表拾所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被告李青芬綜管被告林崇成之所有薪資帳戶、負責支付家用及所有貸款,其雖知該筆現金與其無關,而有預見被告林崇成交付之金錢係因犯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受被告林崇成交付之該筆現金後,於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將該30萬元現金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分次存入其上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掩飾、收受並寄藏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林崇成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李青芬所為係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分別涉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無非係以:由被告林崇成、李青芬之供述、證人李王敏鳳、李春生之證述,以及被告李青芬所開立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崇成及李青芬之財產所得分析及被告林崇成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件,已可證明被告林崇成除擔任警察職務支領薪資以外,並無其他現金所得來源,又被告李青芬從86、87年起即無工作收入,然而被告李青芬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從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間,卻有來源不明之現金143 萬7,000 元存入,故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均無法合理說明如此大額之現金來源等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被告林崇成辯稱:我並未收取任何來自立邦酒店的賄款,也未將賄款交給李青芬,家中所有的財務及開銷都是由李青芬來處理,我只知道李青芬直到101 或102 年都還有工作,不清楚為何李青芬會有這些現金等語;被告李青芬則辯稱:上開帳戶都是我投資股票的帳戶,除了我自己的錢以外,我母親李王敏鳳也會拿私房錢給我要我幫她一起投資股票,從106 年7 月21日到107 年2 月14日間存入的款項當中,有100 多萬元都是李王敏鳳給我買股票的錢,另外我一直到99、100 年間,都還有接一些工作,也有存下現金,並非完全沒有工作等語;被告李青芬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李青芬辯稱: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青芬從106 年7 月21日至107 年2 月14日間存入帳戶之現金來源係由被告林崇成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而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李青芬存入帳戶內款項高達140 餘萬元,但檢察官卻僅能泛稱其中有30萬元係被告林崇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完全無法特定其中哪些存款係屬於被告林崇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可見檢察官僅是以擬制方式認定被告林崇成有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洗錢罪,包括:(一)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二)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 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定義。是以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對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抑或同法第11條第2 項對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其成立均以存在特定「重大犯罪」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要屬當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以行為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始足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則明定「特定犯罪」之定義。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成立,以「存在特定犯罪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為必要,要屬當然。

㈡經核被告李青芬所有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106 年3 月以後,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存入現金35萬元,於106 年7 月19日存入現金30萬元,於107 年2月2 日存入現金40萬元,於107 年2 月5 日存入現金49萬元,於107 年2 月13日存入現金15萬元;又其所有之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則分別於106 年7 月21日存入現金2 萬5,00

0 元,於106 年7 月26日存入現金6 萬元,於106 年9 月21日存入現金2 萬元,於107 年2 月14日存入現金4 萬2,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李青芬105 年6 月30日後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現金存入統計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青芬105 年6 月30日後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金存入統計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B12 卷第407 、408 頁);又被告李青芬固然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說明上開現金款項之來源,惟因並無足夠證據足證被告林崇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再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李青芬現金存款之來源即為被告林崇成收取之賄款,即無法僅以被告李青芬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事實,即認為上開款項係屬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特定犯罪所得」甚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亦以「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為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為必要。再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第

3 款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仍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收受者為犯罪所得為必要。從而,即使被告林崇成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與自己有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之妻子李青芬,再由被告李青芬存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本質上均僅只屬犯罪後利用或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實難認為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或據此即推論被告林崇成、李青芬主觀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之意圖」可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青芬知悉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亦不能認為被告李青芬主觀上有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

㈣何況證人即被告李青芬之母親李王敏鳳前於偵查中亦到庭具

結證稱:李青芬於結婚以後,都有在工作,他老闆是馬來西亞人,從事旅行社相關工作,有時候會交一些工作給李青芬處理;李春生的職業是地理師,收入很難說,好的話有10幾萬,有時7 、8 萬,有時都沒有,李春生薪水都交給我處理,大筆支出,如稅金由李春生處理,家庭的支出由我處理,李春生工作至去年(106 年)才沒有工作;去年我聽李青芬她說現在的股票很好,我就叫她去買,錢跟我拿,總共拿了約100 多萬的錢給李青芬,這些錢我都放在衣櫃裡等語(見B12 卷第184 至186 頁);證人即被告李青芬之父親李春生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青芬以前是在當馬來西亞的外商的助手,幾年前我忘了,李青芬約有3 、4 年沒有工作,但她在家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的職業是地理師,算是自由業,收入就是客戶包的紅包,我錢都交給李王敏鳳處理,都不會存入銀行,是直接拿給李王敏鳳;我因為中風,講話都不清楚了,已經有約3 年沒有做地理師的工作等語(見B12 卷第18

0 至182 頁),可見李王敏鳳有時會交付現金給被告林青芬投資購買股票,則被告李青芬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亦無法完全排除係屬於李王敏鳳所交付之現金之可能。

㈤加以被告林崇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李青芬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於105 年3 月7 日、7 月19日、106年2 月5 日、2 月13日先後存入35萬元、30萬元、49萬元、15萬元現金,我都不知道來源為何及是要作何使用,也不清楚李青芬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是作何使用;李青芬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105 年7 月21日、7 月26日、9 月21日、

106 年2 月14日先後存入2 萬5,000 元、6 萬元、2 萬元、

4 萬2,000 元現金,我都不知道來源為何及是要作何使用,也不清楚李青芬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是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08 至510 頁);又證稱:我平常除了薪水以外,並不會另外拿錢給李青芬購買股票;但我父親於105 年間過世,我有收到總額約5 、60萬元的奠儀,我將這筆款項交給李青芬,我打牌贏的時候有6 、

7 萬元,輸的時候3 、4 萬元,有時贏錢會分李青芬一點;另外我與李青芬有一棟位於三重五華街的房子,是交由李青芬出租給他人,租金都是由李青芬在收取的,我不清楚李青芬如何使用租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第511 至515 頁);再證稱:李青芬於結婚時有帶一筆嫁妝過來,約有5 、60萬元,這是李青芬父母給她的,我不太清楚這是現金還是金飾等其他形式的財物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11 、512 、514 、515 頁);另證稱:我知道李青芬有儲蓄的習慣,但不清楚數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5 第512 頁)。據上,從被告林崇成所證上開情節以觀,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李青芬確實有可能擁有被告林崇成薪資收入以外之其他現金來源,故不能僅以被告李青芬無法明確交代上開款項之來源為何,即認為上開款項係來自被告林崇成之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青芬從106 年

3 月以後至107 年2 月間存入銀行帳戶之現金來源,即為被告林崇成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取賄款,即難認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有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洗錢犯行,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犯行,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楊文振被訴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振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警務正,曾自100 年1 月20日至100 年7 月4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因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0 年3 月底或4 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侯朝斌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股東黃月貞、會計楊瑀琦認識後,旋於100 年4 月、5 月,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8 萬元之賄款,總計收受賄款2 次共計12萬元。嗣於取回後,於100 年5 月初,由同案被告曾紀勳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中山一派出所三樓所長辦公室內將其於4 月底所收之立邦酒店賄款交付予被告楊文振收受,再於

10 0年6 月初,透過余繼民交付同案被告曾紀勳5 月底所收之立邦酒店賄款,每次由被告楊文振、同案被告曾紀勳各分得3 萬元、1 萬元,100 年5 月逢端午節被告楊文振、同案被告曾紀勳各分得6 萬元、2 萬元花用(合計被告楊文振分得9 萬元、同案被告曾紀勳分得3 萬元),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是因認被告楊文振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文振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稱前往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有上繳予時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之被告楊文振收受之事實,而同案被告曾紀勳並無與被告楊文振有仇怨糾紛或為獲邀刑之寬典等陷害被告楊文振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又立邦酒店經營「帶出場」之違法性交易時間長達10多年,若非如同案被告曾紀勳等21警勤區管區員警確有上繳酒店交付之賄款,而如被告楊文振等派出所所長確有收受賄款行為,立邦酒店豈可能有長期營業不被查獲之理,此即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上繳賄款情節屬實;再依據扣案之被告楊文振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於被告楊文振辦公室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97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4、12485 、14857 、15283 號起訴書(即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所審理部分)及被告楊文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楊文振於有異常關心本案偵審進度之情形;另被告楊文振第一次接受測謊時打瞌睡致無法判讀結果,惟拒絕再接受第二次測謊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文振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收受同案被告曾紀勳上繳之賄款,也絕無包庇酒店業者性交易之行為,在我於10

0 年1 月20日上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後,因受分局長要求整飭轄區治安,即戮力取締毒品、賭博、色情,也為了防範風紀案件發生,向分局建議全面性調整人事調動(風評不佳人員調離中一所就有4 至5 人),進行多次勤區大調整等語。

四、採認證據之法則: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對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內容之評價:

1.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7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侯朝斌帶我去立邦酒店認識黃月貞、楊瑀琦後,只說拿了賄款之後,每月要交給當時的所長,要怎麼分配由自己決定而已,我接任管區當時所長是楊文振,我就自己決定分配方式,如果該月收到4 萬元,我就自己留

1 萬元,3 萬元交給所長;如果收到8 萬元,就是自己留

2 萬元,6 萬元交給所長;我收到錢以後,會先將我的1萬元抽起來,並且另外用信封袋裝3 萬元給所長楊文振,然後直接拿到3 樓所長辦公室給他,楊文振收到錢之後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來;我們辦公室在2 樓,所長辦公室及寢室在3 樓,我會先確認所長走上去3 樓後,我才上去,所以可以確認當時只有所長一個人在辦公室內;我記得10

0 年6 月左右,楊文振就調走了,所以我只有拿給他100年4 月及5 月,因為他來的時間很短,印象中是1 至2 個月的賄款,我確定我有直接交給他,其中有一個月有遇到端午節等語,所以我總共給楊文振,分別是平常的3 萬元加上三節的6 萬元,總共是9 萬元等語(E1卷第356 頁)。

2.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8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楊文振之人事資料、第21警勤區之勤區交接登記表後,先證稱:我從100 年4月開始到6 月將賄款給楊文振,但中間好像有透過一位楊文振有交代、專案帶班的巡佐,第一次則是專案帶班的巡佐帶我去交給楊文振的等語(見F1卷第277 頁);再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名冊,同案被告曾紀勳復證稱:第一次交錢給楊文振時,因為楊文振才到任不久,而我與楊文振不熟,所以是巡佐余繼民帶我去所長辦公室找楊文振,我拿3 萬元給楊文振,1 萬元自己留著,楊文振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說是轄區酒店給的,楊文振也有問我勤區轄區內的情況,我就回答楊文振;我沒把錢裝在信封袋內,是直接交付給楊文振的;當初是侯朝斌說把收到的錢交給所長,金額由我自行分配,我自己決定留下1 萬元,把3 萬元交給楊文振;因為我們員警1 週頂多只見到所長2 、3 次,所以我會透過帶專案的巡佐余繼民交付賄款給楊文振,除了100 年4 月第一次交付賄款是我自己拿賄款去楊文振辦公室交給楊文振以外,100 年5 月、6 月都是交由余繼民轉交給楊文振的,楊文振總共拿到

3 次賄款,100 年4 月、6 月各3 萬元,100 年5 月是端午節前一個月有加碼,為6 萬元,總共為12萬元等語(見F1卷第278 至281 頁);惟再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端午節之日期後,改稱:100 年6 月6 日為端午節,立邦酒店應是於100 年5 月底給我端午節加碼的賄款,我都固定於月底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下個月初交給所長;我記得是於3 月底4 月初,侯朝斌帶我去立邦酒店交接,3 月底的賄款並非我收,應該是侯朝斌收,我4 月底才到立邦酒店收取賄款,5 月初將賄款交給所長楊文振,5 月初這次是我自己第一次將錢親手交給楊文振,我5 月底去立邦酒店收的賄款應該是於6 月初透過余繼民交給楊文振,6 月底收的賄款應該沒有再交給楊文振,因為楊文振要調走了,所以應該是給劉昌祺才對,在當時有發生中二所的事情,情況很混亂,錢就先沒有交,劉昌祺有指示之後再交,所以我總共是交付2 次賄款給楊文振等語(見F1卷第281 頁)。

3.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先於受檢察官詰問時稱:我於100 年3 月24日至100 年8 月1日第一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前手侯朝斌有帶我去立邦酒店交接收賄之事,叫我於每月月底去立邦酒店收取4 萬元,再轉交中間人或所長,額度由我自行分配,當時侯朝斌並未說要交給哪位中間人,我第一次不是直接交給余繼民就是交給所長楊文振,我現在不能確定有無親自交賄款給楊文振過,那時候不太記得是交給余繼民或楊文振,但他們自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14 至216 頁);又證稱:因為我都是跟巡佐余繼民接觸,而所長楊文振待的時間不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親手交給楊文振,但我知道我有親手交給余繼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17 頁);再於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在中一所時只有把賄款交給同事而已,沒有把經手過的款項交給其他人,印象中是只有余繼民與黃榮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33 、234 頁);又證稱:因為100 年距現在很久了,而楊文振在中一所擔任所長時間沒有很久,好像僅約1 、2 個月左右,所以這件事情我想很久,這不是拼湊的印象,是因為時間太久的關係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39 頁);再於法官向被告曾紀勳提示其先前偵查筆錄後,證稱:第一次是專案帶班的余繼民帶我上去樓上所長楊文振辦公室找楊文振,因為楊文振剛到任,余繼民有向楊文振報告轄區的一些狀況,後來我就先下去,印象中不記得是余繼民拿錢給楊文振,還是我先拿錢給余繼民,余繼民再拿給楊文振,這部分拿錢的先後順序我忘記了,余繼民後來有告訴我,他有把錢拿給楊文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42 、

243 頁);及經受命法官提示先前於107 年10月2 日、10

8 年1 月7 日兩次偵訊中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並確認其究竟是上繳2 次或3 次款項給被告楊文振,以及有無透過余繼民轉交之事後,再證稱:有這些事情,但一些細節不太清楚,這些都是蠻模糊的印象,我沒辦法確定2 次或是3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43 、24

4 頁)。

4.據上,經綜合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同案被告曾紀勳最早陳稱曾經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2 次,且係由其親自送至被告楊文振辦公室內,並未表示係透過巡佐余繼民交付等語;後改稱曾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3 次,第一次係由巡佐余繼民帶其到被告楊文振辦公室後,由其親自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後二次均委由余繼民轉交賄款等語;嗣再改稱應只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二次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不能確定是交付賄款給余繼民或楊文振等語,經檢察官、辯護人一再詰問後,竟改稱並未直接交付款項給楊文振等語,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又改稱第一次確實由余繼民帶其到所長辦公室內找被告楊文振,但是由余繼民交付賄款給楊文振等語;此外,同案被告曾紀勳就第一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楊文振之過程、與被告楊文振有無談話、談話之內容,以及其交付款項給楊文振時有無以信封袋包裝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亦完全不同。從而,足見同案被告曾紀勳就是否曾親自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又其是否透過巡佐余繼民轉交賄款給被告楊文振,以及其第一次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之情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甚多,已難認為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可以採為認定被告楊文振有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文振於本案案發後,有「異常」關心

本案偵辦進度行為之事實,以佐證被告楊文振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收受賄賂犯行。經查: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 日指揮調查局搜索被告楊文振之辦公室,扣得本案檢察官起訴書1 份,被告楊文振並在起訴書上畫線標註重點之情節,有扣案之起訴書1 本在卷可參(108 年刑保324 號編號W-2 扣押物);又林信介有於107 年12月10日傳送本院對同案被告侯朝斌予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給被告楊文振,並告知「過年前應該有機會出來」等語,被告楊文振即回覆代表疲累之貼圖給林信介乙節,則有被告楊文振被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F2卷第71頁)。惟被告楊文振既曾擔任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職務,且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又多為其任所長期間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則被告楊文振會對該案保持密切關注,並特別關心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非過度異常,是以,被告楊文振辯稱:這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林信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裡面內容與我完全無關,我列印下來僅是因為關心以前派出所同仁涉案情節,作為參考之用等語,即難認為有何嚴重不合情理之處可言,故自不能單僅以被告楊文振有關心本案偵查與審理進度為由,即遽推認被告楊文振自身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楊文振於偵查中曾接受測謊,惟因

於測謊過程中打瞌睡,導致測謊結果無法判讀,然被告楊文振拒絕再次接受測謊等語,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則被告本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況本案被告楊文振即使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拒絕再次接受測謊之行為,亦不過是被告楊文振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緘默權而已,不得逕以此即對被告楊文振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檢察官亦從未提出被告楊文振該次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楊文振究竟是否係因為測謊過程中精神狀況不佳,抑或因其他生理上原因於當時不適合接受測謊,抑或有其他因素,才導致當時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無法判讀,均無法確定;進而,本院既然無從研閱測謊鑑定之結果、施測過程、被告楊文振受測當時所呈現之生理反應、認為結果無法判讀之理由等,即無法知悉該次測謊之結果是否可能作為對被告楊文振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以,更不得僅單以被告楊文振拒絕接受第二次測謊之事為由,即對被告楊文振為不利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至於被告楊文振雖自承係其指派同案被告曾紀勳接任第21

警勤區管區員警之事實(見E1卷第471 、498 頁;F1卷第

149 頁),另同案被告林崇成前於100 年3 月11日尚擔任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職務,係由其製作陳報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原擔任第二十一警勤區警員侯朝斌與擔任第十四警勤區警員曾煥銘互調」等語,並由被告楊文振予以核可呈送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參(見F1卷第265頁),可見被告楊文振確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議由同案被告曾紀勳接任第21警勤區之事實;惟同案被告曾紀勳之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侯朝斌在同一警勤區任職期間長達將近6 年,即使被告楊文振因擔憂同案被告侯朝斌在同一警勤區久任,可能導致風紀問題之原因,方指示調整勤務,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楊文振有指示同案被告曾紀勳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或收受同案被告曾紀勳所上繳賄款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楊文振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0 年4 月11日勤區調整陳報單」部分,由卷內證據可知,實際上被告楊文振於當時係建議由時任長春派出所員警陳東億接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0警勤區管區員警,惟因繕打為「第21警勤區」,故於之後又以手寫方式更正為「第20警勤區」,但經陳報中山分局後,經該局認為不宜將員警陳東億調回中山一派出所,故之後並未依據被告楊文振之建議調派陳東億為第20警勤區員警等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 月16日北市警政字第1083008367號函附之中山分局人事室100 年4 月19日簽陳及相關陳報單(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1 第445 至45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北市警政字第1083010608號函附之中山分局108 年5 月8 日函文說明(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3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上開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併予指明。

㈤再者,本案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楊文振收受賄賂之事實部

分,除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之證述以外,均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楊文振有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文振與同案被告曾紀勳並無私人借貸或恩怨,亦無重大紛爭或爭執,更未曾因公事吵架等情節,均屬判斷前開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憑信性所應審酌事項,而非可用以補強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同案被告曾紀勳前開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致,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即難僅憑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楊文振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㈥此外,於100 年5 月24日,中山分局曾交辦中山一派出所

違法佔用防空避難設備擴大營業之違規行為,經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往稽查後,認為立邦酒店使用營業坪數達90坪,並呈送由時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之被告楊文振核章陳報中山分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5 月24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交辦(查)單及檢附資料(含使用執照存根、負責人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改善通知單存根、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A7卷第89至95頁),則可知被告楊文振於當時知悉立邦酒店有違規擴大營業之行為後,仍交由同案被告曾紀勳據實實施檢查,且另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亦未見於被告楊文振任職中一派出所所長期間,有何未據實實施臨檢或稽查之行為,故此即難以證明被告楊文振有何故意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經營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文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文振犯罪,自應為被告楊文振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劉昌祺、黃榮賢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㈠劉昌祺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防治科警務正,曾自100 年7

月4 日至103 年12月4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黃榮賢則曾自99年7 月6 日至102 年1 月22日止,擔任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支援中山一派出所勤務。

㈡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0 年6 月、7 月間,按月在每月20日後

,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受4 萬元之賄款,總計收受賄款2 次共計8 萬元。嗣於取回後,同案被告曾紀勳於隔月月初某日,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中山一派出所內交付黃榮賢

3 萬元,再由被告黃榮賢將其中不詳金額交付所長即同案被告劉昌祺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㈢嗣於101 年9 月起,同案被告曾紀勳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

往立邦酒店向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每月4 萬元、逢三節8 萬元之賄款,迄於102 年1 月底,總計收受賄款5 次共計28萬元。嗣於取回後,同案被告曾紀勳於隔月月初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中山一派出所內,每次交付黃榮賢3 萬元,逢三節則交付6 萬元,再由被告黃榮賢每次將其中不詳金額交付被告劉昌祺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㈣是因認被告黃榮賢、劉昌祺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

1 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榮賢、劉昌祺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媒介性交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稱被告劉昌祺指示其將前往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上繳給被告黃榮賢,其即按被告劉昌祺將收得賄款上繳給被告黃榮賢之事實,而同案被告曾紀勳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且其並無與被告黃榮賢、劉昌祺有仇怨糾紛或為獲邀刑之寬典等陷害被告黃榮賢、劉昌祺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又立邦酒店經營「帶出場」之違法性交易時間長達10多年,若非同案被告曾紀勳等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確有上繳酒店交付之賄款,而被告劉昌祺等派出所所長確有收受賄款行為,立邦酒店豈可能有長期營業不被查獲之理,此即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上繳賄款情節屬實;又依據扣案之被告劉昌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於被告劉昌祺辦公室扣得之手寫文件資料及被告劉昌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劉昌祺於檢調機關開始偵辦本案後,有異常關心本案偵審進度之情形;再從被告劉昌祺107 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劉昌祺已有被執行到案之心理準備;另依被告黃榮賢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領現使用趨勢圖,可見被告黃榮賢101 年提領現金數額顯少於其他年度,可推論被告黃榮賢於當時有其他不明收入來源;此外,被告劉昌祺、黃榮賢均拒絕接受測謊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榮賢、劉昌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黃榮賢辯稱:我從未向曾紀勳收取其向酒店業者收得之賄款,也未上繳賄款給所長劉昌祺,更無包庇酒店業者經營性交易之行為,我於100 年6 、7 月及101 年9 月至1 月間,是任職中山分局警備隊,僅支援中一所勤務,並非派出所編制內之員警,管區員警不會上繳賄款給我等語。被告劉昌祺辯稱:我從未曾向曾紀勳收取其從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我如有從曾紀勳收受業者賄款之行為,不可能於100 年8 月2 日調整勤區就將曾紀勳調離第21警勤區;我直到107 年5 月19日看到電子媒體報導檢調機關偵辦本案,才第一次聽說立邦酒店;警察機關對轄區業者實施臨檢,其中「署辦」與「局辦」臨檢均由分局偵查隊統一規劃勤務,派出所無法事先知悉臨檢地點;分局自辦臨檢則由派出所提報地點,中山一派出所是以「曾被檢舉不法行為」、「曾有打架滋事」及「各勤區自行提到可疑犯案處所」為標準提報,提報程序則是由派出所內勤同仁彙整後製作成陳報單給我,我核章後陳報分局,經由分局長核定後才可執行,我幾乎沒有刪改過陳報上來的場所;轄區內有高達5 、600 間小型卡拉OK店,立邦酒店屬其中之一,幾乎都由巡佐帶隊臨檢,我僅負責署辦或局辦大型臨檢,因此對於是否對立邦酒店有故意不予臨檢或臨檢不實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對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內容之評價:

1.同案被告曾紀勳前於107 年10月2 日以證人身份受檢察官訊問,證稱:接任楊文振所長職務的是劉昌祺,他約100年5 、6 月,應該是端午節之後接任,當時中二所發生貪瀆案件,所以劉昌祺趁我跑專案的機會跟我說,先不用給,到時候會交代,直到劉昌祺接任所長的當月月底左右,劉昌祺告訴我,勤區收到的錢直接拿給黃榮賢小隊長,後來我主動找黃榮賢小隊長,就直接將3 萬元拿給黃榮賢,有時候我會裝在信封袋裡,有時候直接拿現金,我看到黃榮賢在辦公室時,會找黃榮賢到1 樓後面置物櫃附近放安全帽的地方,直接把錢交給黃榮賢,我會告訴黃榮賢交給他的是3 萬元或是6 萬元,黃榮賢會清點,不過我會走離開;我在101 年8 月底回任第21警勤區後,所長還是劉昌祺,我也交給劉昌祺每月3 萬元,三節6 萬元,一開始一樣是透過黃榮賢,後來黃榮賢調走,我忘了我是交給誰,以劉昌祺的個性,他會一直換收錢的人,不過我沒有幫劉昌祺收過錢等語(見E1卷第357 、358 頁)。

2.同案被告曾紀勳又於108 年1 月17日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100 年7 月4 日劉昌祺接任所長之後,我於100 年6 、7 月底從立邦酒店收回來的賄款,是透過巡佐黃榮賢交付給劉昌祺,劉昌祺那時跟包括帶班巡佐余繼民、我等幾個人說,因為中二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暫時先不要把賄款拿給他,之後他會再跟我們說要交給誰,後來劉昌祺說,要將賄款交付給黃榮賢,我應該是7 月底或8 月初,將6 月底收到的賄款交給黃榮賢,隔一段時間(8 月時),才將7 月底收回來的賄款交給黃榮賢,我是在派出所1 樓置物櫃的地方,就是沒有人的地方,交錢給黃榮賢,金額是每月3 萬元,遇三節則為6 萬元;第一次交錢給黃榮賢時,黃榮賢沒有問這是什麼錢,就直接收了,但他會在裡面點錢,我就離開,我有時候會將賄款裝信封,有時候不會,黃榮賢沒問這個錢要交給誰,但他應該心知肚明;我應該有跟黃榮賢說過錢要拿給所長劉昌祺,但黃榮賢並未問我為何不自己交給所長等語(見F1卷第28

5 、286 頁);又證稱:我於101 年9 月後第二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自101 年9 月底到102 年1 月底,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取每月4 萬元、逢三節

8 萬元的賄款,應該都是交給黃榮賢,102 年1 月收回來的賄款就不確定是不是交給黃榮賢,時間太久真的想不起來,但收回來的錢不可能全部放在我口袋內,又黃榮賢應該會把我交給他的款項交給劉昌祺,不然劉昌祺就會來找我等語(見F1卷第287 頁)。

3.同案被告曾紀勳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先證稱:我在擔任21警勤區期間,有交付賄款給黃榮賢,當時不是把賄款交給余繼民,就是交給黃榮賢,我交付賄款給黃榮賢當時,對應的所長是劉昌祺,在我100 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先交付款項給余繼民,後來改交給黃榮賢,但我忘記是何人要我將款項改交付給黃榮賢了,在我於101 年回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後,收到的賄款都是交給黃榮賢;我都是在辦公室一樓後面的儲藏室放置管區員警私人物品及安全帽的地方交付款項給黃榮賢,我應該每次都會把錢裝起來,直接交給黃榮賢,但沒有當面跟黃榮賢點收,我交錢就離開,所以不清楚黃榮賢會不會當場點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1

5 至220 頁);而經辯護人提示同案被告曾紀勳前108 年

1 月1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因為那時有發生中二所的事情,情況很混亂,那時候錢就先沒有交,劉昌祺有指示之後再交。」之內容,並詰以:「請問劉昌祺是如何指示你?」,同案被告曾紀勳答稱:「是聽同事之間講的。」;又經被告劉昌祺之辯護人提示其前於108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昌祺指示其上繳賄款給黃榮賢之內容,詰以:「請問劉昌祺是如何跟你說這件事?你是否有印象?」,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29 頁);再經受命法官提示其先前10

8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昌祺初上任時指示暫先不要上繳賄款,之後復指示其上繳賄款給黃榮賢之經過後,復證稱:之前陳述劉昌祺指示我上繳賄款之經過,是印象中好像有人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42 頁);及經訊以:「在偵查中說的很清楚是劉昌祺本人還有你、余繼民其他人說要安排交錢的事情。在偵查時確實有這樣的記憶,還是是隨便說的?」,答稱:「就是印象中好像不知道是余繼民還是所長跟我講的,就是有那個印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242 頁)。

4.據上,經綜合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先後二次偵查程序中證稱同案被告劉昌祺上任之初指示其暫不上繳賄款,隨後要求其上繳賄款給被告黃榮賢之經過情節固大致相符,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被告劉昌祺有指示其上繳賄款給被告黃榮賢之行為,又對於交付賄款給被告黃榮賢之經過情形,與先前偵查中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處,足見同案被告曾紀勳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甚多,已難認逕憑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即採為認定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有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於被告劉昌祺擔任所長期間,同案被告曾紀勳第一次擔任

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至100 年8 月1 日止,而於100 年8 月

2 日接替被告曾紀勳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吳翊銘因否認自身有何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故亦否認有將收得之賄款上繳給所長劉昌祺、黃榮賢或其他中間人之行為(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322 、323 頁);至於同案被告曾紀勳於第二次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任期終了後,於102 年12月3 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楊智清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僅知道賄款要上繳給同案被告莊琦良,但不知同案被告莊琦良會將賄款交給何人,曾紀勳確實從沒有告訴過我要把收到的賄款繳給所長,或說收到的錢最後會到所長的手裡或類似意思等語(見E1卷第42頁;F1卷第83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74 、175 頁);再於103 年11月3 日接替同案被告楊智清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僅依照學長楊智清的指示將收到的賄款交給莊琦良,不知道莊琦良需要將款項再繳給何人,也不清楚賄款是否要上繳給所長,楊智清並未提到收到的賄款最後會歸屬給何人,我也從未與所長談過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事等語(見E1卷第36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196 、197 、201 頁);至於同案被告莊琦良因否認自身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始即否認有何依被告劉昌祺指示向同案被告楊智清、郜振傑收取賄款後再上繳給被告劉昌祺之行為。綜上,由被告劉昌祺擔任所長期間任職21警勤區管區之其他員警或經本院認定擔任收取上繳賄款「白手套」職務之同案被告莊琦良之證述或供述內容,亦均無從得知被告劉昌祺有何收受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所上繳賄款之行為,及有何指示第21警勤區員警將賄款上繳給被告黃榮賢或其他中間人之行為,是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被告劉昌祺指示同案被告曾紀勳將賄款上繳予被告黃榮賢之證述內容屬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昌祺於本案案發後,有「異常」關心本

案偵辦進度行為之事實,以佐證被告劉昌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收受賄賂犯行。經查: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 日指揮調查局搜索被告劉昌祺之辦公室,扣得被告劉昌祺之手寫文件資料1 份,其內容包括被告劉昌祺閱讀檢察官偵辦本件中山一派出所歷任管區員警收賄案件相關新聞報導後,所自行撰寫之重點筆記之情節,有扣案之文件資料1 本在卷可參(10

8 年刑保323 號編號X-1 扣押物);惟被告劉昌祺既曾擔任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職務,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又多為其任所長期間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於其之後擔任所長之同案被告林崇成亦因本案遭羈押禁見,則被告劉昌祺會對本案保持密切關注,並特別關心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本案進行程度,尚屬人情之常,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劉昌祺有關心本案偵查與審理進度之行為為由,即推認被告劉昌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㈣又雖被告劉昌祺前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接獲羅家錦來電,

二人先討論有關練習某項活動之話題後,被告劉昌祺突然聲稱:「沒關係啊!反正. . . 反正啊,我就是這樣啊. . .」、「一天一天熬過啊!現在熬過一天對我有利一天啦!知道嗎?」,羅家錦詢問稱:「為什麼用熬?」,被告劉昌祺稱:「沒有啊,就是練啦!練啦!就是一天沒事,對我有利一天啦!唉. . . 聽懂就懂,聽不懂就算了啦. . . 」乙節,有被告劉昌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

5 日與羅家錦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E2卷第35、36頁)。惟就此被告劉昌祺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其憂慮自身因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遭檢調機關追查之事有關,辯稱:這是在講我與前妻的事,我之前與前妻離婚,我也住在松山分局的組長房間,因為我一直想要回家,但回家就會常跟前妻吵架,因為我前妻個性很衝,經常碰到面就吵架,我想,我們這樣分開,我想讓他去接觸外界這樣會對我比較有利,比較不會吵架等語,而經核被告劉昌祺上開對話內容本身語焉不詳,完全未對羅家錦解釋說明所謂「過一天算一天」、「熬過一天就對我有利一天」所指之事為何,即使結合被告劉昌祺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有關心檢調機關辦案進度、內容並抄寫筆記之行為,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劉昌祺係擔憂自身亦遭檢調機關偵辦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然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劉昌祺係在討論其他事情之可能性,則本案既均查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劉昌祺上述對話意旨所指為何,仍不能遽然認定被告劉昌祺係因憂慮自身犯行遭揭發而為上開陳述,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作為補強佐證前揭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內容之證據甚明。

㈤再經檢視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劉昌祺被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劉昌祺於107 年6 月2 日先與名為「陳永勝」之人通訊1 分31秒後,被告即傳送「16年來歷任天下第一所所長難逃被檢調約談」之新聞報導予陳永勝,陳永勝則回覆:「收到!要我協助處理嗎?現沒有事。

」訊息(見F1卷第351 頁),惟就此被告劉昌祺辯稱:陳永勝不知道是哪位立委的主任,我有跟他講說,這種新聞打擊我,怎麼有臉上班,我先跟他分享我的感受,陳永勝也只是看新聞說的,他要怎麼幫我處理等語,則經核被告劉昌祺曾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於檢調機關偵辦此案,且經新聞媒體披露中山一派出所歷任所長都將遭到檢調機關約談以後,會感到憂慮並找人討論,當屬情理之常,難逕以此即推論被告劉昌祺之反應有特別異常之處;又在被告劉昌祺所屬「68期

2 隊」組中,有名為「魏德旺」之人於107 年7 月18日傳送訊息稱「警政署要開班,針對警監幹部如何不貪污,看了就好笑」、「如果檢察官敢的話,三節,那個搜索票到分局長的寢室看看就一堆死人了」等語(見F1卷第347 、348 頁),惟此僅是被告以外之他人在群組中評論新聞事件,且其所表示對於警界風紀敗壞之看法亦僅其個人見解,被告劉昌祺對於其評論既無任何回覆,即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劉昌祺有何異常關心本案之行為;再於107 年10月7 日,名為「黃信平,34年次」之人傳送「涉集體貪瀆中山一前所長林崇成7 警延押2 月」之新聞報導予被告劉昌祺,惟就此被告劉昌祺辯稱:黃信平應該不只傳給我,他應該傳給很多人,長官的調動名單他也會傳給我,他應該是報派的人,就是喜歡轉傳新聞的人等語,是經核上情只為黃信平分享1 則新聞報導給被告劉昌祺,但被告劉昌祺並未為任何回覆,則由此情節觀之,上開行為均未逾越分享同業相關新聞之範疇,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劉昌祺有何特別關切本案偵辦進度之異常舉止。再者,即使綜合上述全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前揭扣案之被告劉昌祺筆記資料以觀,可知在於107 年間檢調機關大規模偵辦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受賄賂犯行,經大舉搜索中山一派出所,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多名涉案員警獲准,且經新聞媒體披露將持續追查歷任所長是否涉案以後,被告劉昌祺既然曾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長達2 年多時間,又其任所長期間內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已有多人因涉嫌收賄遭收押,則無論被告劉昌祺個人是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會擔憂自己有行政監督疏失甚至涉有刑事責任,本屬一般人均會具有之正常反應,仍難以據此即遽然推論被告劉昌祺心虛並作為佐證被告劉昌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

㈥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劉昌祺於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

20日止,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小額現金存款存入之紀錄,總金額高達330 多萬元,而且被告劉昌祺先辯稱該等款項為代收租金存款,後改稱為前妻梁美雲美髮店營收等語,顯有供述不實之情事。惟就此被告劉昌祺辯稱:我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我於81年間為辦理軍公教貸款開設,之後未再使用,均交由前妻梁美雲保管、使用,前妻梁美雲於95年起,即將理髮店「東光店」之營收存入該帳戶內,持續至100 年9 月「東光店」結束營業為止,又梁美雲另於100 年1 月間開設美髮店「微閣店」,並將營收存入該帳戶內,持續至102 年2 月將「微閣店」交給女兒劉思吟經營時為止,故上開帳戶從95年起至102年2 月止,均固定有小額現金存入之收入,我於103 年後有物業代管之房租收入,最初接受詢問時稱是租金收入,乃是因連續受十數小時詢問精神疲累,誤以為是在詢問該筆房租收入,經之後梁美雲提醒並核對後,才回想起該帳戶內存款應屬梁美雲經營美髮店之營收等語。經查,被告劉昌祺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為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12月4日止,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劉昌祺收受賄賂之期間則為100年6 、7 月及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底為止。而經核被告劉昌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劉昌祺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除於103 年10月20日有一筆

3 萬元之現金存款以外,均無任何現金存款紀錄一節,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F2卷第114 至153 頁);又核被告劉昌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曾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但從97年1 月起即不再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又從95年2 月開始,就有密集多筆小額之「存現」或「CD存現」紀錄,惟至102 年1 月2 日最後一筆「存現」2 萬5,500 元以後,迄至104 年12月3 日該帳戶轉帳結清為止,即不再有現金存款紀錄乙節,有被告劉昌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 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F2卷第75至114 頁);又經檢視該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中被告劉昌祺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前之95年2 月至100 年6 月間,全部「存現」及「CD存現」筆錄即高達81

5 筆,總金額逾4,000 萬元,此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並有被告劉昌祺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對帳分析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3 第249 至283 頁);再被告劉昌祺仍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之102 年2月以後上開帳戶已不再有頻繁之小額現金存款存入之情形;復衡以上開帳戶現金存款之數額甚鉅,衡情實非以被告劉昌祺利用其身為派出所所長之中階員警職務所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之賄款數額,則被告劉昌祺辯稱上開帳戶為其前妻梁美雲所使用作為美髮店營收之存款帳戶乙情,尚非無據。據上,上開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情形與被告劉昌祺所辯上開情詞一致,應認為被告劉昌祺上開辯解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從而,實難以被告劉昌祺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有許多小額現金存款之事實,即據以推論該等款項屬被告劉昌祺利用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職務所收取之賄款,本案既無法認定上開存款與同案被告曾紀勳向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有何直接關連,即不得以此佐證被告劉昌祺有收受賄賂犯行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再指稱依據被告黃榮賢所使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領現使用趨勢圖,可見被告黃榮賢於101 年間自帳戶內提領款項金額較少,可見有不明來源之資金收入等語。惟查:

1.依據卷內被告黃榮賢領現使用趨勢圖、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F1卷第74-1、195 頁至242 頁),可知被告黃榮賢101 年自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為50萬8,200 元,確有少於98、99、100 、

102 、103 、104 年度提領現金數額(分別為:74萬6,60

0 元、73萬7,300 元、67萬8,500 元、67萬4,000 元、74萬5,000 元、89萬6,000 元)之情形;然被告黃榮賢於97年至99年尚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期間,經常需為派出所先行代墊款項,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黃榮賢,故從98年1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中山分局為返還被告黃榮賢先前代墊之圓山派出所之春節加菜金、97年下半年度職務調度團體獎金、端午節加菜金、文康活動費、派出所辦公費、員警制服洗滌費、警民聯繫服務費,共計匯款達54萬5,289 元(98年36萬9,602 元、99年17萬5,687 元)至被告黃榮賢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被告黃榮賢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98年1 月5 日至99年7 月19日中山分局匯入款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6 月17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83037211號函文說明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1 第471 頁;卷2 第151 頁至153 頁),足見被告黃榮賢辯稱:98、99年間所提領之現金中,尚有為圓山派出所先行代墊之公務支出等情詞,應非虛妄之詞;而如扣除該代墊款項之現金支出,則可獲知被告黃榮賢於101 年度從薪資轉帳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數額反而少於98、99年提領之現金數額。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黃榮賢101 年度提領現金數額少於前後數個年度,即推論被告黃榮賢於當時有其他不明之收入來源,尚有可疑之處。

2.又據證人黃榮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黃榮賢二哥,目前在新店分局擔任警察職務,我前陣子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也曾經向黃榮賢借錢周轉過,有一筆是於99年5 月

4 日向黃榮賢借款70萬元,由黃榮賢向銀行貸款後賄款給我,這筆錢應該還有大約2 、30萬元還沒有還黃榮賢,我與黃榮賢要回嘉義照顧父母,幾乎都在嘉義碰面,我只要身上有些現金就會還黃榮賢,金額每次5,000 元到2 萬元不等;另外還有一筆80萬元借款也是由黃榮賢貸款後借給我的,時間在70萬元借款之前,因為是以黃榮賢名義貸款,當時黃榮賢有幫我還過幾次貸款,這筆錢很早就還清;在70萬元借款以後,還有幾次向黃榮賢調借金錢,黃榮賢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96至102 頁);又被告黃榮賢於99年5 月

4 日從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匯款70萬元給黃榮賓之事實,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 年6月6 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30號函附匯款委託書、證人黃榮賓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2 第89、119 頁),足見被告黃榮賢辯稱其前於99年間曾借款給黃榮賓之事實,並非子虛。

3.至於被告黃榮賢從102 年起迄至104 年間,其每年度從上開富邦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內提領現金數額均高於101 年度提領之數額,且提領數額有逐步增加之趨勢,惟此屬於個人理財規劃之範疇,如僅以被告黃榮賢之後個人消費用度有增加情形,即據此推論被告黃榮賢在101 年間有薪資以外之不明來源之財產收入,亦屬率斷。

㈧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於偵查中均拒絕接受

測謊等語,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則被告本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本案被告劉昌祺、黃榮賢即使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拒絕接受測謊之行為,亦不過是被告劉昌祺、黃榮賢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緘默權而已,不得逕以此即對被告劉昌祺、黃榮賢為不利之認定甚明。

㈨本案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昌祺、黃榮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事實部分,除上開曾紀勳之證述以外,均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劉昌祺、黃榮賢與同案被告曾紀勳並無私人借貸或恩怨,亦無重大紛爭或爭執,更未因公事吵架等情節,均屬判斷前開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憑信性所應審酌事項,而非可用以補強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且同案被告曾紀勳前開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亦有若干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以即難僅憑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黃榮賢、劉昌祺有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仍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昌祺、黃榮賢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榮賢、劉昌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李政忠從96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因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經營夜王酒店,乃按月向該酒店所在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侯朝斌、楊智清、郜振傑交付賄賂,以使員警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對夜王酒店臨檢,並於臨檢時放水,是因認被告李政忠此部分之行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李政忠於100 年3 月24日至8 月1 日止、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止,向夜王酒店所在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曾紀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9、3780、3781號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至本院等節,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1日北檢泰必108 偵2169字第1080010245號函文及函文上所蓋印本院送審收案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1第7 頁);又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追加起訴被告李政忠向同案被告曾紀勳交付賄賂部分,與被告李政忠向同案被告侯朝斌、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認為就被告李政忠向同案被告侯朝斌、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交付賄賂之犯行應為檢察官108 年1 月31日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又於108 年4 月19日再次追加起訴被告李政忠向同案被告侯朝斌、楊智清、吳翊銘、郜振傑交付賄賂之犯行,自屬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卷宗代碼一覽表

一、107年度金訴第29號案件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1 │A1 │├──┼──────────────────┼────┤│ 2.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2 │A2 │├──┼──────────────────┼────┤│ 3.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3 │A3 │├──┼──────────────────┼────┤│ 4.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4 │A4 │├──┼──────────────────┼────┤│ 5.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5 │A5 │├──┼──────────────────┼────┤│ 6. │107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1 │A6 │├──┼──────────────────┼────┤│ 7. │107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2 │A7 │├──┼──────────────────┼────┤│ 8.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1 │B1 │├──┼──────────────────┼────┤│ 9.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2 │B2 │├──┼──────────────────┼────┤│10.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3 │B3 │├──┼──────────────────┼────┤│11.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4 │B4 │├──┼──────────────────┼────┤│12. │106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 │B5 │├──┼──────────────────┼────┤│13.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1 │B6 │├──┼──────────────────┼────┤│14.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2 │B7 │├──┼──────────────────┼────┤│15.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3 │B8 │├──┼──────────────────┼────┤│16.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4 │B9 │├──┼──────────────────┼────┤│17.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5 │B10 │├──┼──────────────────┼────┤│18.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6 │B11 │├──┼──────────────────┼────┤│19.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7 │B12 │├──┼──────────────────┼────┤│20.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8 │B13 │├──┼──────────────────┼────┤│21. │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1 │B14 │├──┼──────────────────┼────┤│22. │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2 │B15 │├──┼──────────────────┼────┤│23. │107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 │B16 │├──┼──────────────────┼────┤│24. │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B17 │├──┼──────────────────┼────┤│25. │106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 │C1 │├──┼──────────────────┼────┤│26. │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C2 │├──┼──────────────────┼────┤│27. │107年度偵抗字第416號卷 │C3 │├──┼──────────────────┼────┤│28. │107年度押抗字第1號卷 │C4 │├──┼──────────────────┼────┤│29. │107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 │C5 │├──┼──────────────────┼────┤│30. │107年度押詢字第60號卷 │C6 │├──┼──────────────────┼────┤│31. │107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 │C7 │├──┼──────────────────┼────┤│32. │107年度偵抗字第702號卷 │C8 │├──┼──────────────────┼────┤│33. │107年度聲他字第755號卷 │C9 │├──┼──────────────────┼────┤│34. │107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 │C10 │├──┼──────────────────┼────┤│35. │107年度偵抗字第789號卷 │C11 │├──┼──────────────────┼────┤│36. │107年度偵抗字第812號卷 │C12 │├──┼──────────────────┼────┤│37. │107年度押詢字第88號 │C13 │├──┼──────────────────┼────┤│38. │107年度偵聲字第152號 │C14 │├──┼──────────────────┼────┤│39. │107年度偵聲字第111號 │C15 │├──┼──────────────────┼────┤│40. │107年度聲他字第479號卷 │D1 │├──┼──────────────────┼────┤│41. │107年度聲他字第778號卷 │D2 │├──┼──────────────────┼────┤│42. │107年度聲他字第838號卷 │D3 │├──┼──────────────────┼────┤│43. │107年度聲他字第854號卷 │D4 │├──┼──────────────────┼────┤│44. │107年度聲他字第883號卷 │D5 │└──┴──────────────────┴────┘

二、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相關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1 │E1 │├──┼──────────────────┼────┤│ 2. │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2 │E2 │├──┼──────────────────┼────┤│ 3. │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3 │E3 │├──┼──────────────────┼────┤│ 4. │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1 │F1 │├──┼──────────────────┼────┤│ 5. │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2 │F2 │├──┼──────────────────┼────┤│ 6. │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 │F3 │├──┼──────────────────┼────┤│ 7. │10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 │F4 │└──┴──────────────────┴────┘

三、108年度訴字337號案件相關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1 │G1 │├──┼──────────────────┼────┤│ 2. │108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2 │G2 │├──┼──────────────────┼────┤│ 3. │108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3 │G3 │├──┼──────────────────┼────┤│ 4. │108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 │H1 │├──┼──────────────────┼────┤│ 5. │108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 │H2 │└──┴──────────────────┴────┘附表貳:第21警勤區員警任職時間表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任職時間表┌──┬────┬─────────────┬───────┐│編號│管區姓名│ 就職期間 │ 證據出處 │├──┼────┼─────────────┼───────┤│ 01.│ 馬國棟 │90年10月3日至93年9月17日 │B7卷第297頁 │├──┼────┼─────────────┼───────┤│ 02.│ 顏子恩 │93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日 │B7卷第299頁 │├──┼────┼─────────────┼───────┤│ 03.│ 侯朝斌 │94年9月2日至100年3月21日 │A7卷第315頁 │├──┼────┼─────────────┼───────┤│ 04.│ 曾煥銘 │100年3月24日至100年8月2日 │A3卷第270頁; │├──┼────┼─────────────┤A5卷第267頁; ││ 05.│ 吳翊銘 │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3日 │金訴29卷1第418│├──┼────┼─────────────┤頁 ││ 06.│ 蘇毓隆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25日│ │├──┼────┼─────────────┤ ││ 07.│ 曾煥銘 │101年8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 │├──┼────┼─────────────┤ ││ 08.│ 李坤隆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3日 │ │├──┼────┼─────────────┤ ││ 09.│ 楊智清 │102年2月3日至103年11月3日 │ │├──┼────┼─────────────┤ ││ 10.│ 郜振傑 │103年11月3日至105年8月17日│ │├──┼────┼─────────────┤ ││ 11.│ 紀炳場 │105年8月17日至106年4月21日│ │├──┼────┼─────────────┤ ││ 12.│ 陳宏洲 │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18日│ │└──┴────┴─────────────┴───────┘附表參:歷任第21警勤區員警收賄時間表

一、雙峰酒吧部分雙峰酒吧營業期間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收賄時間表(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行賄管區部份)┌──┬─────┬───┬───┬────┬────┬─────────┬─────┬─────┐│編號│ 日期 │收賄人│金額(│管區自己│管區上繳│朋分者及金額(新臺│非供述證據│ 備註 ││ │ │ │新臺幣│保有之賄│之賄款(│幣) │ │ ││ │ │ │) │款(新臺│新臺幣)│ │ │ ││ │ │ │ │幣) │ │ │ │ │├──┼─────┼───┼───┼────┼────┼─────────┼─────┼─────┤│ 01.│91年09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警員、警官 │ │ │├──┼─────┼───┼───┼────┼────┼─────────┼─────┼─────┤│ 02.│91年10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3.│91年11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4.│91年12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5.│92年01月 │馬國棟│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6.│92年02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7.│92年03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8.│92年04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09.│92年05月 │馬國棟│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0.│92年06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1.│92年07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2.│92年08月 │馬國棟│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3.│92年09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4.│92年10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5.│92年11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6.│92年12月 │馬國棟│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7.│93年01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8.│93年02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19.│93年03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20.│93年04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 21.│93年05月 │馬國棟│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

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升華/立邦酒店營業期間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收賄時間表:

┌──┬─────┬───┬───┬────┬────┬─────────┬─────┬─────┐│編號│ 日期 │收賄人│金額(│管區自己│上繳朋分│朋分者及金額(新臺│非供述證據│ 備註 ││ │ │ │新臺幣│保有之賄│之賄款數│幣) │ │ ││ │ │ │) │款 │額 │ │ │ │├──┼─────┼───┼───┼────┼────┼─────────┼─────┼─────┤│001.│93年07月 │馬國棟│40,000│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員警 │ │ │├──┼─────┼───┼───┼────┼────┼─────────┼─────┼─────┤│002.│93年08月 │馬國棟│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03.│93年09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員警 │ │ │├──┼─────┼───┼───┼────┼────┼─────────┼─────┼─────┤│004.│93年10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05.│93年11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06.│93年12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07.│94年01月 │顏子恩│60,000│3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008.│94年02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09.│94年03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10.│94年04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11.│94年05月 │顏子恩│60,000│30,000 │30,000 │同上 │損益表(A3│94年5 月賄││ │ │ │ │ │ │ │卷第87頁至│款金額與被││ │ │ │ │ │ │ │88頁) │告黃月貞證││ │ │ │ │ │ │ │ │述不同,應││ │ │ │ │ │ │ │ │以被告黃月││ │ │ │ │ │ │ │ │貞證述內容││ │ │ │ │ │ │ │ │為準。 │├──┼─────┼───┼───┼────┼────┼─────────┼─────┼─────┤│012.│94年06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13.│94年07月 │顏子恩│30,000│15,000 │15,000 │同上 │ │ ││ │ │ │ │ │ │ │ │ │├──┼─────┼───┼───┼────┼────┼─────────┼─────┼─────┤│014.│94年08月 │顏子恩│60,000│3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015.│94年09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員警 │ │ │├──┼─────┼───┼───┼────┼────┼─────────┼─────┼─────┤│016.│94年10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17.│94年1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18.│94年12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19.│95年0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89頁)│ │├──┼─────┼───┼───┼────┼────┼─────────┼─────┼─────┤│020.│95年0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91頁)│ │├──┼─────┼───┼───┼────┼────┼─────────┼─────┼─────┤│021.│95年03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93頁)│ │├──┼─────┼───┼───┼────┼────┼─────────┼─────┼─────┤│022.│95年04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損益表(A3│95年4 月損││ │ │ │ │ │ │ │卷第95頁)│益表記載「││ │ │ │ │ │ │ │ │美智支出」││ │ │ │ │ │ │ │ │金額4 萬元││ │ │ │ │ │ │ │ │,惟為端午││ │ │ │ │ │ │ │ │前前一個月││ │ │ │ │ │ │ │ │,依同案被││ │ │ │ │ │ │ │ │告黃月貞證││ │ │ │ │ │ │ │ │述,應支付││ │ │ │ │ │ │ │ │8 萬元賄款││ │ │ │ │ │ │ │ │,故就不符││ │ │ │ │ │ │ │ │之處仍以證││ │ │ │ │ │ │ │ │人證述為依││ │ │ │ │ │ │ │ │據。 │├──┼─────┼───┼───┼────┼────┼─────────┼─────┼─────┤│023.│95年05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97頁)│ │├──┼─────┼───┼───┼────┼────┼─────────┼─────┼─────┤│024.│95年06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99頁)│ │├──┼─────┼───┼───┼────┼────┼─────────┼─────┼─────┤│025.│95年07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101頁 │ ││ │ │ │ │ │ │ │) │ │├──┼─────┼───┼───┼────┼────┼─────────┼─────┼─────┤│026.│95年08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27.│95年09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 │ │├──┼─────┼───┼───┼────┼────┼─────────┼─────┼─────┤│028.│95年10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105頁 │ ││ │ │ │ │ │ │ │) │ │├──┼─────┼───┼───┼────┼────┼─────────┼─────┼─────┤│029.│95年1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107頁 │ ││ │ │ │ │ │ │ │) │ │├──┼─────┼───┼───┼────┼────┼─────────┼─────┼─────┤│030.│95年1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1.│96年01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2.│96年0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3.│96年03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4.│96年04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5.│96年05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6.│96年06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7.│96年07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8.│96年08月 │侯朝斌│80,000│4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39.│96年09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0.│96年10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1.│96年1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2.│96年1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3.│97年01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4.│97年0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5.│97年03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6.│97年04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7.│97年05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8.│97年06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49.│97年07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因被告黃月││ │ │ │ │ │ │ │ │貞於97年6 ││ │ │ │ │ │ │ │ │月26日購買││ │ │ │ │ │ │ │ │淡水不動產││ │ │ │ │ │ │ │ │後,即較少││ │ │ │ │ │ │ │ │進入立邦酒││ │ │ │ │ │ │ │ │店,故由本││ │ │ │ │ │ │ │ │次以後開始││ │ │ │ │ │ │ │ │委由被告楊││ │ │ │ │ │ │ │ │瑀琦交付賄││ │ │ │ │ │ │ │ │款給管區員││ │ │ │ │ │ │ │ │警。 │├──┼─────┼───┼───┼────┼────┼─────────┼─────┼─────┤│050.│97年08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1.│97年09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2.│97年10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3.│97年1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4.│97年12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5.│98年0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6.│98年0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7.│98年03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8.│98年04月 │侯朝斌│80,000│4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59.│98年05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60.│98年06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5卷第78│ ││ │ │ │ │ │ │ │頁) │ │├──┼─────┼───┼───┼────┼────┼─────────┼─────┼─────┤│061.│98年07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5卷第79│ ││ │ │ │ │ │ │ │頁) │ │├──┼─────┼───┼───┼────┼────┼─────────┼─────┼─────┤│062.│98年08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5卷第80│ ││ │ │ │ │ │ │ │頁) │ │├──┼─────┼───┼───┼────┼────┼─────────┼─────┼─────┤│063.│98年09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損益表(│ ││ │ │ │ │ │ │ │A3卷第109 │ ││ │ │ │ │ │ │ │頁;A5卷第│ ││ │ │ │ │ │ │ │81頁) │ │├──┼─────┼───┼───┼────┼────┼─────────┼─────┼─────┤│064.│98年10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5卷第82│ ││ │ │ │ │ │ │ │頁) │ │├──┼─────┼───┼───┼────┼────┼─────────┼─────┼─────┤│065.│98年1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5卷第83│ ││ │ │ │ │ │ │ │頁至84頁)│ │├──┼─────┼───┼───┼────┼────┼─────────┼─────┼─────┤│066.│98年1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5卷第85│ ││ │ │ │ │ │ │ │頁) │ │├──┼─────┼───┼───┼────┼────┼─────────┼─────┼─────┤│067.│99年01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3卷第 │ ││ │ │ │ │ │ │ │129頁;A5 │ ││ │ │ │ │ │ │ │卷第86頁)│ │├──┼─────┼───┼───┼────┼────┼─────────┼─────┼─────┤│068.│99年0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3卷第 │ ││ │ │ │ │ │ │ │131頁;A5 │ ││ │ │ │ │ │ │ │卷第87頁)│ │├──┼─────┼───┼───┼────┼────┼─────────┼─────┼─────┤│069.│99年03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3卷第 │ ││ │ │ │ │ │ │ │133頁;A5 │ ││ │ │ │ │ │ │ │卷第88頁)│ │├──┼─────┼───┼───┼────┼────┼─────────┼─────┼─────┤│070.│99年04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 ││ │ │ │ │ │ │ │(A3卷第 │ ││ │ │ │ │ │ │ │135頁;A5 │ ││ │ │ │ │ │ │ │卷第89頁)│ │├──┼─────┼───┼───┼────┼────┼─────────┼─────┼─────┤│071.│99年05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2.│99年06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3.│99年07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4.│99年08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5.│99年09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6.│99年10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7.│99年11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8.│99年1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79.│100年01月 │侯朝斌│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80.│100年02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81.│100年03月 │侯朝斌│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82.│100年04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員警 │ │ │├──┼─────┼───┼───┼────┼────┼─────────┼─────┼─────┤│083.│100年05月 │曾紀勳│80,000│20,000 │6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084.│100年06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085.│100年07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086.│100年08月 │吳翊銘│80,000│40,000 │4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員警 │ │ │├──┼─────┼───┼───┼────┼────┼─────────┼─────┼─────┤│087.│100年09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88.│100年10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89.│100年11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0.│100年12月 │吳翊銘│80,000│4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1.│101年01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2.│101年02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3.│101年03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4.│101年04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5.│101年05月 │吳翊銘│80,000│40,00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6.│101年06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支│ ││ │ │ │ │ │ │ │出明細表(│ ││ │ │ │ │ │ │ │A7卷第263 │ ││ │ │ │ │ │ │ │頁至267頁 │ ││ │ │ │ │ │ │ │) │ │├──┼─────┼───┼───┼────┼────┼─────────┼─────┼─────┤│097.│101年07月 │吳翊銘│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098.│101年08月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101年8月13││ │ │ │ │ │ │ │ │日至101年8││ │ │ │ │ │ │ │ │月25日管區││ │ │ │ │ │ │ │ │為蘇毓隆(││ │ │ │ │ │ │ │ │A3卷第270 ││ │ │ │ │ │ │ │ │頁)。 │├──┼─────┼───┼───┼────┼────┼─────────┼─────┼─────┤│099.│101年09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 │、年籍員警 │ │ │├──┼─────┼───┼───┼────┼────┼─────────┼─────┼─────┤│100.│101年10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01年11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01年12月 │曾紀勳│40,000│10,000 │3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103.│102年01月 │曾紀勳│80,000│20,000 │6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104.│102年02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楊智清上繳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05.│102年03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06.│102年04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07.│102年05月 │楊智清│80,000│40,000 │40,000 │楊智清上繳4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08.│102年06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楊智清上繳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09.│102年07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10.│102年08月 │楊智清│80,000│40,000 │40,000 │楊智清上繳4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11.│102年09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楊智清上繳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12.│102年10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13.│102年11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14.│102年12月 │楊智清│80,000│40,000 │40,000 │楊智清上繳4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15.│103年01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楊智清上繳20,000元│月報表、支│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出明細表(│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A7卷第21頁│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至23頁)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16.│103年02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支│ ││ │ │ │ │ │ │ │出明細表(│ ││ │ │ │ │ │ │ │A7卷第25頁│ ││ │ │ │ │ │ │ │至27頁) │ │├──┼─────┼───┼───┼────┼────┼─────────┼─────┼─────┤│117.│103年03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支│ ││ │ │ │ │ │ │ │出明細表(│ ││ │ │ │ │ │ │ │A7卷第29頁│ ││ │ │ │ │ │ │ │至31頁) │ │├──┼─────┼───┼───┼────┼────┼─────────┼─────┼─────┤│118.│103年04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19.│103年05月 │楊智清│80,000│40,000 │40,000 │楊智清上繳4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20.│103年06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楊智清繳交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21.│103年07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 ││ │ │ │ │ │ │ │報表(A3卷│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B11卷第93 │ ││ │ │ │ │ │ │ │頁) │ │├──┼─────┼───┼───┼────┼────┼─────────┼─────┼─────┤│122.│103年08月 │楊智清│80,000│40,000 │40,000 │楊智清繳交40,000元│損益表、月│103 年8 月││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報表(A3卷│之損益表僅││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第113頁; │記載「美智││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B11卷第95 │支出」為4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頁) │萬元,與當││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月為中秋節││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前一個月,││ │ │ │ │ │ │ │ │依同案被告││ │ │ │ │ │ │ │ │楊瑀琦證述││ │ │ │ │ │ │ │ │,理應加碼││ │ │ │ │ │ │ │ │為8 萬元之││ │ │ │ │ │ │ │ │情節不合,││ │ │ │ │ │ │ │ │仍應以證人││ │ │ │ │ │ │ │ │楊瑀琦之證││ │ │ │ │ │ │ │ │述為認定事││ │ │ │ │ │ │ │ │實之依據。│├──┼─────┼───┼───┼────┼────┼─────────┼─────┼─────┤│123.│103年09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楊智清繳交20,000元│損益表、月│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報表(A3卷│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第115頁;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B11卷第93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頁)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24.│103年10月 │楊智清│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25.│103年11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26.│103年12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 ││ │ │ │ │ │ │ │卷第117頁 │ ││ │ │ │ │ │ │ │) │ │├──┼─────┼───┼───┼────┼────┼─────────┼─────┼─────┤│127.│104年01月 │郜振傑│80,000│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損益表、月│104 年1 月││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報表(A3卷│之損益表僅││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第119頁; │記載「美智││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B11卷第99 │支出」為4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頁) │萬元,與當││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月為農曆新││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年前一個月││ │ │ │ │ │ │ │ │,依同案被││ │ │ │ │ │ │ │ │告楊瑀琦證││ │ │ │ │ │ │ │ │述,理應加││ │ │ │ │ │ │ │ │碼為8 萬元││ │ │ │ │ │ │ │ │之情節不合││ │ │ │ │ │ │ │ │,仍應以證││ │ │ │ │ │ │ │ │人楊瑀琦之││ │ │ │ │ │ │ │ │證述為認定││ │ │ │ │ │ │ │ │事實之依據││ │ │ │ │ │ │ │ │。 │├──┼─────┼───┼───┼────┼────┼─────────┼─────┼─────┤│128.│104年02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29.│104年03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 ││ │ │ │ │ │ │ │報表(A3卷│ ││ │ │ │ │ │ │ │第121頁; │ ││ │ │ │ │ │ │ │B11卷第101│ ││ │ │ │ │ │ │ │頁) │ │├──┼─────┼───┼───┼────┼────┼─────────┼─────┼─────┤│130.│104年04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 ││ │ │ │ │ │ │ │報表(A3卷│ ││ │ │ │ │ │ │ │第123頁; │ ││ │ │ │ │ │ │ │B11卷第103│ ││ │ │ │ │ │ │ │頁) │ │├──┼─────┼───┼───┼────┼────┼─────────┼─────┼─────┤│131.│104年05月 │郜振傑│80,000│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損益表、月│104 年5 月││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報表(A3卷│之損益表僅││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第125頁; │記載「美智││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B11卷第105│支出」為4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頁) │萬元,與當││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月為端午節││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前一個月,││ │ │ │ │ │ │ │ │依同案被告││ │ │ │ │ │ │ │ │楊瑀琦證述││ │ │ │ │ │ │ │ │,理應加碼││ │ │ │ │ │ │ │ │為8 萬元之││ │ │ │ │ │ │ │ │情節不合,││ │ │ │ │ │ │ │ │仍應以證人││ │ │ │ │ │ │ │ │楊瑀琦之證││ │ │ │ │ │ │ │ │述為認定事││ │ │ │ │ │ │ │ │實之依據。│├──┼─────┼───┼───┼────┼────┼─────────┼─────┼─────┤│132.│104年06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月報表(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B11卷第107│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頁)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33.│104年07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34.│104年08月 │郜振傑│80,000│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 │ │ │ │ │ │ │ │ │├──┼─────┼───┼───┼────┼────┼─────────┼─────┼─────┤│135.│104年09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36.│104年10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37.│104年11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 │ ││ │ │ │ │ │ │ │B11卷第109│ ││ │ │ │ │ │ │ │頁) │ │├──┼─────┼───┼───┼────┼────┼─────────┼─────┼─────┤│138.│104年12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39.│105年01月 │郜振傑│80,000│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40.│105年02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41.│105年03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42.│105年04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 │ ││ │ │ │ │ │ │ │ │ │├──┼─────┼───┼───┼────┼────┼─────────┼─────┼─────┤│143.│105年05月 │郜振傑│80,000│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月報表(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B11卷第111│ ││ │ │ │ │ │ │分得其中20,000元,│頁) │ ││ │ │ │ │ │ │再將剩餘2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44.│105年06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月報表( │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B11卷第113│ ││ │ │ │ │ │ │分得其中10,000元,│頁) │ ││ │ │ │ │ │ │再將剩餘10,000元上│ │ ││ │ │ │ │ │ │繳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 │├──┼─────┼───┼───┼────┼────┼─────────┼─────┼─────┤│145.│105年07月 │郜振傑│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 ││ │ │ │ │ │ │ │報表(B7卷│ ││ │ │ │ │ │ │ │第272頁; │ ││ │ │ │ │ │ │ │B11卷第115│ ││ │ │ │ │ │ │ │頁) │ │├──┼─────┼───┼───┼────┼────┼─────────┼─────┼─────┤│146.│105年08月 │紀炳場│40,000│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手寫帳(B7│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卷第273頁 │ ││ │ │ │ │ │ │、年籍員警 │) │ │├──┼─────┼───┼───┼────┼────┼─────────┼─────┼─────┤│147.│105年09月 │紀炳場│80,000│40,000 │40,000 │同上 │手寫帳、月│ ││ │ │ │ │ │ │ │報表(B7卷│ ││ │ │ │ │ │ │ │第274頁; │ ││ │ │ │ │ │ │ │B11卷第117│ ││ │ │ │ │ │ │ │頁) │ │├──┼─────┼───┼───┼────┼────┼─────────┼─────┼─────┤│148.│105年10月 │紀炳場│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手寫帳(B7│ ││ │ │ │ │ │ │ │卷第275頁 │ ││ │ │ │ │ │ │ │) │ │├──┼─────┼───┼───┼────┼────┼─────────┼─────┼─────┤│149.│105年11月 │紀炳場│40,000│20,000 │20,000 │同上 │手寫帳、月│ ││ │ │ │ │ │ │ │報表(B7卷│ ││ │ │ │ │ │ │ │第276頁; │ ││ │ │ │ │ │ │ │B11卷第119│ ││ │ │ │ │ │ │ │頁) │ │├──┼─────┼───┼───┼────┼────┼─────────┼─────┼─────┤│150.│105年12月 │紀炳場│80,000│40,000 │40,000 │同上 │手寫帳、月│ ││ │ │ │ │ │ │ │報表(B7卷│ ││ │ │ │ │ │ │ │第277頁; │ ││ │ │ │ │ │ │ │B11卷第121│ ││ │ │ │ │ │ │ │頁) │ │├──┼─────┼───┼───┼────┼────┼─────────┼─────┼─────┤│151.│106年01月 │紀炳場│40,000│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 ││ │ │ │ │ │ │ │票、月報表│ ││ │ │ │ │ │ │ │(B6卷第 │ ││ │ │ │ │ │ │ │350頁;B11│ ││ │ │ │ │ │ │ │卷第123頁 │ ││ │ │ │ │ │ │ │) │ │├──┼─────┼───┼───┼────┼────┼─────────┼─────┼─────┤│152.│106年02月 │紀炳場│40,000│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 ││ │ │ │ │ │ │ │票、月報表│ ││ │ │ │ │ │ │ │(B6卷第 │ ││ │ │ │ │ │ │ │348頁;B11│ ││ │ │ │ │ │ │ │卷第125頁 │ ││ │ │ │ │ │ │ │) │ │├──┼─────┼───┼───┼────┼────┼─────────┼─────┼─────┤│153.│106年03月 │紀炳場│40,000│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 ││ │ │ │ │ │ │ │票(B6卷第│ ││ │ │ │ │ │ │ │344頁) │ │├──┼─────┼───┼───┼────┼────┼─────────┼─────┼─────┤│154.│106年04月 │紀炳場│80,000│40,000 │4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 ││ │ │ │ │ │ │ │票(B6卷第│ ││ │ │ │ │ │ │ │342頁) │ │├──┼─────┼───┼───┼────┼────┼─────────┼─────┼─────┤│155.│106年05月 │陳宏洲│40,000│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現金支出傳│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票(B6卷第│ ││ │ │ │ │ │ │、年籍員警 │346頁) │ │├──┼─────┼───┼───┼────┼────┼─────────┼─────┼─────┤│156.│106年06月 │陳宏洲│40,000│20,000 │20,000 │ 同上 │現金支出傳│ ││ │ │ │ │ │ │ │票(B6卷第│ ││ │ │ │ │ │ │ │340頁) │ │└──┴─────┴───┴───┴────┴────┴─────────┴─────┴─────┘

三、夜王酒店部分夜王酒店營業期間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收賄(被告李政忠、李景琪行賄管區員警)時間表┌──┬─────┬───┬───┬────┬────┬─────────┬─────┐│編號│ 日期 │收賄人│金額(│管區自己│上繳朋分│朋分者及金額(新臺│ 備註 ││ │ │ │新臺幣│保有之賄│金額(新│幣) │ ││ │ │ │) │款(新臺│臺幣) │ │ ││ │ │ │ │幣) │ │ │ │├──┼─────┼───┼───┼────┼────┼─────────┼─────┤│001.│96年08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員警 │ │├──┼─────┼───┼───┼────┼────┼─────────┼─────┤│002.│96年09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3.│96年10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4.│96年1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5.│96年1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6.│97年0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7.│97年0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8.│97年03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09.│97年04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0.│97年05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1.│97年06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2.│97年07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3.│97年08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4.│97年09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5.│97年10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6.│97年1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7.│97年1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8.│98年0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19.│98年0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0.│98年03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1.│98年04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2.│98年05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3.│98年06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4.│98年07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5.│98年08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6.│98年09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7.│98年10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8.│98年1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29.│98年1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0.│99年0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1.│99年0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2.│99年03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3.│99年04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4.│99年05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5.│99年06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6.│99年07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7.│99年08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8.│99年09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39.│99年10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0.│99年1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1.│99年1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2.│100年01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3.│100年02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4.│100年03月 │侯朝斌│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5.│100年04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員警 │ │├──┼─────┼───┼───┼────┼────┼─────────┼─────┤│046.│100年05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7.│100年06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8.│100年07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49.│100年08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員警 │ │├──┼─────┼───┼───┼────┼────┼─────────┼─────┤│050.│100年09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1.│100年10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2.│100年11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3.│100年12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4.│101年01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5.│101年02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6.│101年03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7.│101年04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8.│101年05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59.│101年06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0.│101年07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1.│101年08月 │吳翊銘│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2.│101年09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警員警 │ │├──┼─────┼───┼───┼────┼────┼─────────┼─────┤│063.│101年10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4.│101年11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5.│101年12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6.│102年01月 │曾紀勳│15,000│ 5,000 │ 10,000 │同上 │ │├──┼─────┼───┼───┼────┼────┼─────────┼─────┤│067.│102年02月 │ 無 │ 無 │ 無 │ │ 無 │102年1月25││ │ │ │ │ │ │ │日至102年2││ │ │ │ │ │ │ │月3日管區 ││ │ │ │ │ │ │ │為李坤隆(││ │ │ │ │ │ │ │他7677卷3 ││ │ │ │ │ │ │ │第242頁) ││ │ │ │ │ │ │ │。 │├──┼─────┼───┼───┼────┼────┼─────────┼─────┤│068.│102年03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楊智清繳交10,000元│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分得其中5,000 元,│ ││ │ │ │ │ │ │再將剩餘5,000 元繳│ ││ │ │ │ │ │ │交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069.│102年04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0.│102年05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1.│102年06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2.│102年07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3.│102年08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4.│102年09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5.│102年10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6.│102年11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7.│102年12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8.│103年01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79.│103年02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0.│103年03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1.│103年04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2.│103年05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3.│103年06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4.│103年07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5.│103年08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6.│103年09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7.│103年10月 │楊智清│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088.│103年11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郜振傑繳交10,000元│ ││ │ │ │ │ │ │給莊琦良,由莊琦良│ ││ │ │ │ │ │ │分得其中5,000 元,│ ││ │ │ │ │ │ │再將剩餘5,000 元繳│ ││ │ │ │ │ │ │交予中山分局、中山│ ││ │ │ │ │ │ │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員警。 │ │├──┼─────┼───┼───┼────┼────┼─────────┼─────┤│089.│103年12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0.│104年01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1.│104年02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2.│104年03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3.│104年04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4.│104年05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5.│104年06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6.│104年07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7.│104 年08月│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8.│104 年09月│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099.│104 年10月│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0.│104 年11月│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1.│104 年12月│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2.│105 年1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3.│105 年2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4.│105年3 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5.│105 年4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6.│105 年5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7.│105 年6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8.│105 年7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09.│105 年8月 │郜振傑│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10.│105 年9月 │紀炳場│15,000│ 5,000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員警 │ │├──┼─────┼───┼───┼────┼────┼─────────┼─────┤│111.│105 年10月│紀炳場│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12.│105 年11月│紀炳場│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13.│105年12月 │紀炳場│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14.│106 年1 月│紀炳場│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15.│106 年2月 │紀炳場│15,000│ 5,000 │10,000 │同上 │ ││ │ │ │ │ │ │ │ │├──┼─────┼───┼───┼────┼────┼─────────┼─────┤│116.│106年3月 │無 │無 │無 │無 │無 │ ││ │ │ │ │ │ │ │ │└──┴─────┴───┴───┴────┴────┴─────────┴─────┘附表肆:歷任第21警勤區員警、被告莊琦良「違背職務」包庇立

邦酒店之違法行為態樣對照表┌──┬────┬─────┬─────┬─────┬─────┬─────┐│編號│管區姓名│故意不取締│臨檢時未舉│未據實實施│在臨檢紀錄│在臨檢紀錄││ │ │而包庇圖利│發媒介性交│臨檢而不予│表填載不實│表填載不實││ │ │媒介性交易│易犯行而故│稽查違法經│營業面積以│伴唱設備數││ │ │ │意而包庇圖│營有女陪侍│包庇違法擴│目以包庇違││ │ │ │利媒介性交│酒店 │大營業面積│法經營視聽││ │ │ │易 │ │ │歌唱業 │├──┼────┼─────┼─────┼─────┼─────┼─────┤│ 1.│ 馬國棟 │ ○ │ │ │ │ │├──┼────┼─────┼─────┼─────┼─────┼─────┤│ 2.│ 顏子恩 │ │ │ │ │ │├──┼────┼─────┼─────┼─────┼─────┼─────┤│ 3.│ 侯朝斌 │ ○ │ ○ │ ○ │ ○ │ ○ │├──┼────┼─────┼─────┼─────┼─────┼─────┤│ 4.│ 曾紀勳 │ ○ │ │ │ │ │├──┼────┼─────┼─────┼─────┼─────┼─────┤│ 5.│ 吳翊銘 │ ○ │ │ │ │ │├──┼────┼─────┼─────┼─────┼─────┼─────┤│ 6.│ 楊智清 │ ○ │ │ │ │ │├──┼────┼─────┼─────┼─────┼─────┼─────┤│ 7.│ 郜振傑 │ ○ │ ○ │ ○ │ │ ○ │├──┼────┼─────┼─────┼─────┼─────┼─────┤│ 8.│ 紀炳場 │ ○ │ ○ │ ○ │ │ ○ │├──┼────┼─────┼─────┼─────┼─────┼─────┤│ 9.│ 陳宏洲 │ ○ │ │ │ │ │├──┼────┼─────┼─────┼─────┼─────┼─────┤│ 10.│ 莊琦良 │ ○ │ ○ │ ○ │ │ ○ │└──┴────┴─────┴─────┴─────┴─────┴─────┘附表伍:被告侯朝斌、郜振傑、紀炳場所為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態樣對照表┌──┬────┬───────┬────────────────┐│編號│管區姓名│公文書名稱 │不實記載之內容 ││ │ │ │ ││ │ │ │ │├──┼────┼───────┼────────────────┤│ 1.│ 侯朝斌 │98年5 月19日臨│1.將營業面積不實記載為「30坪」 ││ │ │檢紀錄表 │2.將視聽歌唱設備不實記載為「1 組││ │ │100 年3 月15日│ 」 ││ │ │臨檢紀錄表 │ │├──┼────┼───────┼────────────────┤│ 2.│ 郜振傑 │104 年3 月16日│1.將視聽歌唱設備不實記載為「1 組││ │ │臨檢紀錄表 │ 」 ││ │ │104 年7 月17日│ ││ │ │臨檢紀錄表 │ ││ │ │104 年10月1 日│ ││ │ │臨檢紀錄表 │ │├──┼────┼───────┼────────────────┤│ 3.│ 紀炳場 │105 年9 月29日│1.將視聽歌唱設備不實記載為「1 組││ │ │臨檢紀錄表 │ 」 │└──┴────┴───────┴────────────────┘附表陸:犯罪所得一覽表

一、酒店業者部分:㈠被告巫蕙玲部分:

1.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406 萬6,074 元

2.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4,228萬5,414 元

3.在曉曉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146萬9,620元

4.合計:4,782萬1,108元㈡被告胡錦蓮部分:

1.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406 萬6,074 元

2.在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1,978 萬2,732 元

3.在曉曉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97萬9,649元

4.合計:2,482萬8,455元㈢被告黃月貞部分:

1.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406 萬6,074 元

2.在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1,891 萬6,974元

3.合計:2,298萬3,048元

二、員警部分:┌──┬───┬───────┬───────┬───────┐│編號│收賄人│金額項目 │收取金額總額 │自己保有所得 │├──┼───┼───────┼───────┼───────┤│ 1.│馬國棟│雙峰(CASPER)│1,040,000元 │520,000元 ││ │ ├───────┼───────┼───────┤│ │ │升華麗坊: │120,000元 │60,000元 ││ │ ├───────┼───────┼───────┤│ │ │合計: │1,160,000元 │580,000元 │├──┼───┼───────┼───────┼───────┤│ 2.│顏子恩│升華麗坊: │450,000元 │225,000元 ││ │ ├───────┼───────┼───────┤│ │ │合計: │450,000元 │225,000元 │├──┼───┼───────┼───────┼───────┤│ 3.│侯朝斌│升華/立邦 │3,320,000元 │1,660,000元 ││ │ ├───────┼───────┼───────┤│ │ │夜王: │660,000元 │220,000元 ││ │ ├───────┼───────┼───────┤│ │ │合計: │3,980,000元 │1,880,000元 │├──┼───┼───────┼───────┼───────┤│ 4.│曾紀勳│立邦: │440,000元 │110,000元 ││ │ ├───────┼───────┼───────┤│ │ │夜王: │135,000元 │45,000元 ││ │ ├───────┼───────┼───────┤│ │ │合計: │575,000元 │155,000元 │├──┼───┼───────┼───────┼───────┤│ 5.│吳翊銘│立邦: │600,000元 │300,000元 ││ │ ├───────┼───────┼───────┤│ │ │夜王: │195,000元 │65,000元 ││ │ ├───────┼───────┼───────┤│ │ │合計: │795,000元 │365,000元 │├──┼───┼───────┼───────┼───────┤│ 6.│楊智清│立邦 │1,040,000元 │520,000元 ││ │ ├───────┼───────┼───────┤│ │ │夜王: │300,000元 │100,000元 ││ │ ├───────┼───────┼───────┤│ │ │合計: │1,340,000元 │620,000元 │├──┼───┼───────┼───────┼───────┤│ 7.│郜振傑│立邦: │1,040,000元 │520,000元 ││ │ ├───────┼───────┼───────┤│ │ │夜王: │330,000元 │110,000元 ││ │ ├───────┼───────┼───────┤│ │ │合計: │1,370,000元 │630,000元 │├──┼───┼───────┼───────┼───────┤│ 8.│紀炳場│立邦: │480,000元 │240,000元 ││ │ ├───────┼───────┼───────┤│ │ │夜王: │90,000元 │30,000元 ││ │ ├───────┼───────┼───────┤│ │ │合計: │570,000 元 │270,000 元 │├──┼───┼───────┼───────┼───────┤│ 9.│陳宏洲│立邦: │80,000元 │40,000元 ││ │ ├───────┼───────┼───────┤│ │ │合計: │80,000元 │40,000元 │├──┼───┼───────┼───────┼───────┤│ 10.│莊琦良│立邦:楊智清上│520,000 元 │260,000元 ││ │ │繳額 │ │ ││ │ ├───────┼───────┼───────┤│ │ │立邦:郜振傑上│520,000 元 │260,000元 ││ │ │繳額 │ │ ││ │ ├───────┼───────┼───────┤│ │ │合計: │1,040,000元 │520,000元 │└──┴───┴───────┴───────┴───────┘附表柒:應予沒收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一、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供經營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一)107 刑保2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439 至441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 │員工薪資表 │1本 │巫蕙玲│B-2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 │ │ │ │ │蓮共有經營立邦酒││ │ │ │ │ │店所用之物 │├──┼────────┼──┼───┼────────┼────────┤│ 2. │空白員工薪資表 │1張 │巫蕙玲│B-3 │同上 │├──┼────────┼──┼───┼────────┼────────┤│ 3. │員工薪資明細 │2張 │巫蕙玲│B-4-1至B-4-2 │同上 │├──┼────────┼──┼───┼────────┼────────┤│ 4. │員工班表 │4張 │巫蕙玲│B-5 │同上 │├──┼────────┼──┼───┼────────┼────────┤│ 5. │房屋租約 │4本 │巫蕙玲│B-8-1至B-8-4 │同上 │├──┼────────┼──┼───┼────────┼────────┤│ 6. │印章(立邦餐廳公│4個 │巫蕙玲│B-10-1至B-10-2 │同上 ││ │司大小章) │ │ │ │ │└──┴────────┴──┴───┴────────┴────────┘

(二)107 刑保2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443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 │員工資料 │1包 │楊瑀琦│E01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 │ │ │ │ │蓮共有經營立邦酒││ │ │ │ │ │店所用之物 │├──┼────────┼──┼───┼────────┼────────┤│ 2. │營業資料 │1包 │楊瑀琦│E02 │同上 │├──┼────────┼──┼───┼────────┼────────┤│ 3. │請款書 │1包 │楊瑀琦│E03 │同上 │├──┼────────┼──┼───┼────────┼────────┤│ 4. │小費單 │1包 │楊瑀琦│E04 │同上 │└──┴────────┴──┴───┴────────┴────────┘

(三)107 刑保23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447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 │帳務資料 │4本 │胡錦蓮│C-1-1至C-1-4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 │ │ │ │ │蓮共有經營立邦酒││ │ │ │ │ │店所用之物 │├──┼────────┼──┼───┼────────┼────────┤│ 2. │文件資料 │2本 │胡錦蓮│C-2-1至C-2-2 │同上 │├──┼────────┼──┼───┼────────┼────────┤│ 4. │日報表 │46件│胡錦蓮│C-4-1至C-4-46 │同上 │├──┼────────┼──┼───┼────────┼────────┤│ 5. │日報表信封 │7個 │胡錦蓮│C-5 │同上 │├──┼────────┼──┼───┼────────┼────────┤│ 6. │胡錦蓮電腦資料光│1片 │胡錦蓮│C-6 │同上 ││ │碟 │ │ │ │ │└──┴────────┴──┴───┴────────┴────────┘

(四)107 刑保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案卷2 第449 至459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2. │廠商付款簽收簿 │2本 │巫蕙玲│A1-2-1至A1-2-2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 │ │ │ │ │蓮共有經營立邦酒││ │ │ │ │ │店所用之物 │├──┼────────┼──┼───┼────────┼────────┤│ 3. │折讓付款簽收簿 │1本 │巫蕙玲│A1-3 │同上 │├──┼────────┼──┼───┼────────┼────────┤│ 4. │打卡單 │9本 │巫蕙玲│A1-4-1至A1-4-9 │同上 │├──┼────────┼──┼───┼────────┼────────┤│ 5. │收據 │3本 │巫蕙玲│A1-5-1至A1-5-3 │同上 │├──┼────────┼──┼───┼────────┼────────┤│ 6. │請款書 │6本 │巫蕙玲│A1-6-1至A1-6-6 │同上 │├──┼────────┼──┼───┼────────┼────────┤│ 7. │商業本票 │1本 │巫蕙玲│A1-7 │同上 │├──┼────────┼──┼───┼────────┼────────┤│ 8. │支票影本 │2張 │巫蕙玲│A1-8 │同上 │├──┼────────┼──┼───┼────────┼────────┤│ 9. │手札日記帳 │1本 │巫蕙玲│A1-9 │同上 │├──┼────────┼──┼───┼────────┼────────┤│ 10.│營業資料 │1本 │巫蕙玲│A1-10 │同上 │├──┼────────┼──┼───┼────────┼────────┤│ 11.│消費單 │2本 │巫蕙玲│A1-11-1至A1-11-2│同上 │├──┼────────┼──┼───┼────────┼────────┤│ 12.│警員名片 │8張 │巫蕙玲│A1-12 │同上 │├──┼────────┼──┼───┼────────┼────────┤│ 13.│支票簽收單 │1本 │巫蕙玲│A1-13 │同上 │├──┼────────┼──┼───┼────────┼────────┤│ 14.│支出明細單 │1本 │巫蕙玲│A1-14 │同上 │├──┼────────┼──┼───┼────────┼────────┤│ 15.│現金收支帳 │1本 │巫蕙玲│A1-15 │同上 │├──┼────────┼──┼───┼────────┼────────┤│ 16.│廠商名單 │1本 │巫蕙玲│A1-16 │同上 │├──┼────────┼──┼───┼────────┼────────┤│ 17.│端末機異動作業單│1張 │巫蕙玲│A1-17 │同上 │├──┼────────┼──┼───┼────────┼────────┤│ 18.│戶助會資料 │1本 │巫蕙玲│A1-18 │同上 │├──┼────────┼──┼───┼────────┼────────┤│ 19.│對帳單 │1本 │巫蕙玲│A1-19 │同上 │├──┼────────┼──┼───┼────────┼────────┤│ 20.│員工約定書 │1本 │巫蕙玲│A1-20 │同上 │├──┼────────┼──┼───┼────────┼────────┤│ 21.│文件資料 │3本 │巫蕙玲│A1-21-1至A1-21-3│同上 │├──┼────────┼──┼───┼────────┼────────┤│ 22.│電腦設備(監視器│1台 │巫蕙玲│A1-22 │同上 ││ │主機) │ │ │ │ │├──┼────────┼──┼───┼────────┼────────┤│ 24.│電腦設備(筆電(│1台 │巫蕙玲│A1-24 │同上 ││ │HP)) │ │ │ │ │├──┼────────┼──┼───┼────────┼────────┤│ 25.│會計師請款單 │1本 │巫蕙玲│A1-25 │同上 │├──┼────────┼──┼───┼────────┼────────┤│ 26.│名片(楊瑀琦) │1張 │楊瑀琦│A1-26 │同上 │├──┼────────┼──┼───┼────────┼────────┤│ 28.│帳單 │14本│巫蕙玲│A2-1-1至A2-1 -14│同上 │├──┼────────┼──┼───┼────────┼────────┤│ 29.│信用卡簽帳資料 │1本 │巫蕙玲│A2-2 │同上 │├──┼────────┼──┼───┼────────┼────────┤│ 30.│日報表 │1本 │巫蕙玲│A2-3 │同上 │├──┼────────┼──┼───┼────────┼────────┤│ 31.│發票月報表 │2本 │巫蕙玲│A2-4-1至A2-4-2 │同上 │├──┼────────┼──┼───┼────────┼────────┤│ 32.│簽單資料 │2本 │巫蕙玲│A2-5-1至A2-5-2 │同上 │├──┼────────┼──┼───┼────────┼────────┤│ 33.│支票影本 │1本 │巫蕙玲│A2-6 │同上 │├──┼────────┼──┼───┼────────┼────────┤│ 34.│付款簽收簿 │1本 │巫蕙玲│A2-7 │同上 │├──┼────────┼──┼───┼────────┼────────┤│ 35.│支出明細 │2本 │巫蕙玲│A2-8-1至A2-8-2 │同上 │├──┼────────┼──┼───┼────────┼────────┤│ 36.│文件資料 │3本 │巫蕙玲│A2-9-1至A2-9-3 │同上 │├──┼────────┼──┼───┼────────┼────────┤│ 37.│行事曆 │1本 │巫蕙玲│A2-10 │同上 │├──┼────────┼──┼───┼────────┼────────┤│ 38.│教戰手冊 │1本 │巫蕙玲│A2-11 │同上 │├──┼────────┼──┼───┼────────┼────────┤│ 42.│現金日報表 │6張 │巫蕙玲│A2-15 │同上 │├──┼────────┼──┼───┼────────┼────────┤│ 44.│營業資料 │1本 │巫蕙玲│A2-17 │同上 │├──┼────────┼──┼───┼────────┼────────┤│ 45.│打卡表 │1本 │巫蕙玲│A3-1 │同上 │├──┼────────┼──┼───┼────────┼────────┤│ 46.│帳冊 │3本 │巫蕙玲│A3-2-1至A3-2-3 │同上 │├──┼────────┼──┼───┼────────┼────────┤│ 47.│統一發票 │1本 │巫蕙玲│A3-3 │同上 │├──┼────────┼──┼───┼────────┼────────┤│ 48.│發票月報表 │2本 │巫蕙玲│A3-4-1至A3-4-2 │同上 │├──┼────────┼──┼───┼────────┼────────┤│ 49.│總帳(105年) │1本 │巫蕙玲│A3-5 │同上 │├──┼────────┼──┼───┼────────┼────────┤│ 50.│現金簿(105年) │1本 │巫蕙玲│A3-6 │同上 │├──┼────────┼──┼───┼────────┼────────┤│ 51.│進貨帳(105年) │1本 │巫蕙玲│A3-7 │同上 │├──┼────────┼──┼───┼────────┼────────┤│ 52.│銷貨帳(105年) │1本 │巫蕙玲│A3-8 │同上 │├──┼────────┼──┼───┼────────┼────────┤│ 53.│分錄簿(105年) │1本 │巫蕙玲│A3-9 │同上 │├──┼────────┼──┼───┼────────┼────────┤│ 59.│櫃位表 │2張 │巫蕙玲│A5-3 │同上 │├──┼────────┼──┼───┼────────┼────────┤│ 76.│打卡表 │2本 │巫蕙玲│A7-1-1至A7-1-2 │同上 │├──┼────────┼──┼───┼────────┼────────┤│ 77.│月報表 │3張 │巫蕙玲│A7-2 │同上 │├──┼────────┼──┼───┼────────┼────────┤│ 78.│札記 │1本 │巫蕙玲│A7-3 │同上 │├──┼────────┼──┼───┼────────┼────────┤│ 79.│日報表 │1張 │巫蕙玲│A7-4 │同上 │├──┼────────┼──┼───┼────────┼────────┤│ 80.│應付帳款明細 │1本 │巫蕙玲│A7-5 │同上 │├──┼────────┼──┼───┼────────┼────────┤│ 81.│札記 │1本 │巫蕙玲│A8-1 │同上 │├──┼────────┼──┼───┼────────┼────────┤│ 82.│帳單 │8本 │巫蕙玲│A8-2-1至A8-2-8 │同上 │└──┴────────┴──┴───┴────────┴────────┘

(五)108 刑保333 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1 第253 頁):黃月貞提出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6本 │黃月貞│H-01 │巫蕙玲、胡錦蓮共││ │ │ │ │ │同所有經營升華麗││ │ │ │ │ │坊(立邦)酒店所││ │ │ │ │ │用之物 │└──┴────────┴──┴───┴────────┴────────┘

(六)107 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299 頁至303 頁):巫蕙玲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4.│立邦餐廳文件資料│1件 │巫蕙玲│R-06 │被告巫蕙玲所有經││ │ │ │ │ │營曉曉酒店所用之││ │ │ │ │ │物 │└──┴────────┴──┴───┴────────┴────────┘

二、被告巫蕙玲所有供於立邦酒店指揮、聯繫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

107 刑保2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2 第439 頁至441 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 名│) │ │├──┼────────┼──┼───┼────────┼────────┤│ 11.│電子產品(IPHONE│1台 │巫蕙玲│B-11 │巫蕙玲所有供在立││ │手機) │ │ │ │邦酒店聯繫性交易││ │(門號: │ │ │ │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 │ │ │ │└──┴────────┴──┴───┴────────┴────────┘

三、被告楊瑀琦所有供在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或交付賄賂犯行所使用之物:

107刑保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9卷2 第449 頁至459頁):在立邦酒店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 名│) │ │├──┼────────┼──┼───┼────────┼────────┤│ 1. │筆記本 │3本 │楊瑀琦│A1-1-1至A1-1-3 │楊瑀琦所有供處理││ │ │ │ │ │立邦酒店工作所用││ │ │ │ │ │之物 │├──┼────────┼──┼───┼────────┼────────┤│ 23.│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楊瑀琦│A1-23 │同上 ││ │(楊瑀琦)) │ │ │ │ │├──┼────────┼──┼───┼────────┼────────┤│ 26.│名片(楊瑀琦) │1張 │楊瑀琦│A1-26 │同上 │├──┼────────┼──┼───┼────────┼────────┤│ 27.│電子產品(手機(│1支 │楊瑀琦│A1-27-1 │A1-27-1: ││ │楊瑀琦)) │ │ │ │被告楊瑀琦持該行││ │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為聯繫媒介││ │(A1-27-1) │ │ │ │性交易之行為。 ││ │ │ │ │ │被告楊瑀琦於105 ││ │ │ │ │ │年12月、106 年1 ││ │ │ │ │ │月、106 年2 月持││ │ │ │ │ │該行動電話傳送 ││ │ │ │ │ │Line訊息給被告紀││ │ │ │ │ │炳場聯繫交付賄款││ │ │ │ │ │事宜。 │└──┴────────┴──┴───┴────────┴────────┘

四、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所共有供經營曉曉酒店所用之物:

(一)107刑保2363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9卷2 第445 頁):在曉曉酒店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 │日報表 │2本 │謝安芳│N-01-1至N-01-2 │被告巫蕙玲、胡錦││ │ │ │ │ │蓮共同所有經營曉││ │ │ │ │ │曉酒店所用之物 │├──┼────────┼──┼───┼────────┼────────┤│ 2. │消費單 │9本 │謝安芳│N-02-1至N-02-9 │同上 │├──┼────────┼──┼───┼────────┼────────┤│ 3. │出勤卡 │20張│謝安芳│N-03 │同上 │└──┴────────┴──┴───┴────────┴────────┘

(二)107 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3 第299 頁至303 頁):巫蕙玲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24.│國泰支票簿(曉曉│1本 │巫蕙玲│R-16 │同上 ││ │餐廳) │ │ │ │ │└──┴────────┴──┴───┴────────┴────────┘

(三)108 刑保332 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1 第251 頁至252 頁):胡錦蓮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 名│) │ │├──┼────────┼──┼───┼────────┼────────┤│ 1. │日報表 │9本 │胡錦蓮│G-1-1至G-1-9 │被告胡錦蓮所有經││ │ │ │ │ │營曉曉酒店所用之││ │ │ │ │ │物 │├──┼────────┼──┼───┼────────┼────────┤│ 2. │收入傳票 │6本 │胡錦蓮│G-2-1至G-2-6 │同上 │├──┼────────┼──┼───┼────────┼────────┤│ 4. │打卡單 │1本 │胡錦蓮│G-4 │同上 │├──┼────────┼──┼───┼────────┼────────┤│ 5. │信封 │1個 │胡錦蓮│G-5 │同上 │├──┼────────┼──┼───┼────────┼────────┤│ 6. │名片 │7張 │胡錦蓮│G-6 │同上 │├──┼────────┼──┼───┼────────┼────────┤│ 7. │員工名單 │1本 │胡錦蓮│G-7 │同上 │├──┼────────┼──┼───┼────────┼────────┤│ 8. │廣茂隆公司銷貨資│1本 │胡錦蓮│G-8 │同上 ││ │料 │ │ │ │ │├──┼────────┼──┼───┼────────┼────────┤│ 12.│文件資料 │4本 │胡錦蓮│G-12-1至G-12-4 │同上 │├──┼────────┼──┼───┼────────┼────────┤│ 13.│筆記本 │1本 │胡錦蓮│G-13 │同上 │├──┼────────┼──┼───┼────────┼────────┤│ 14.│傳票 │1本 │胡錦蓮│G-14 │同上 │└──┴────────┴──┴───┴────────┴────────┘

五、被告巫蕙玲所有供經營曉曉酒店所使用之物:

107 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3 第299 頁至303 頁):巫蕙玲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4. │電子產品(手機)│1台 │巫蕙玲│F-04-2 │被告巫蕙玲所有在││ │0000000000號行動│ │ │ │曉曉酒店媒介性交││ │電話 │ │ │ │易所用之物(被告││ │ │ │ │ │巫蕙玲持以與陳錦││ │ │ │ │ │森聯繫說明性交易││ │ │ │ │ │之條件) │└──┴────────┴──┴───┴────────┴────────┘

六、鮑銘璞所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所用之物:

107 刑保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

2 第435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說明 ││ │ │ │姓名 │) │ │├──┼────────┼──┼───┼────────┼────────┤│ 1. │行動電話 │1支 │鮑銘璞│L-01 │被告鮑銘璞所有非││ │(門號: │ │ │ │法利用黃月貞個人││ │0000000000號) │ │ │ │資料所用之物 │└──┴────────┴──┴───┴────────┴────────┘附表玖:

一、本案被告被扣案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表┌──┬───┬─────────┬────────┬─────┬────┐│編號│被 告│扣案款項 │繳回款項 │扣款或繳款│出處 ││ │ │ │ │日期 │ │├──┼───┼─────────┼────────┼─────┼────┤│ 1. │巫蕙玲│日幣54萬元(10,000│ │106年7月19│B17卷第 ││ │ │元38張、5,000 元20│ │日(扣押物│27頁;金││ │ │張、1,000 元60張)│ │編號:B-13│訴29卷2 ││ │ │ │ │) │第441頁 │├──┼───┼─────────┼────────┼─────┼────┤│ 2. │巫蕙玲│日幣15,000元(合計│ │106年7月19│B17卷第 ││ │ │日幣25,000元) │ │日(扣押物│24頁;金││ │ │ │ │編號:A5-7│訴29卷2 ││ │ │(立邦酒店營收款:│ │) │第456頁 ││ │ │與胡錦蓮共有) │ │ │ │├──┼───┼─────────┼────────┼─────┼────┤│ 3. │巫蕙玲│新臺幣11,600元(合│ │106年7月19│B17卷第 ││ │ │計新臺幣21,000元)│ │日(扣押物│24頁;金││ │ │ │ │編號:A5-8│訴29卷2 ││ │ │(立邦酒店營收款:│ │-1至A5-8-2│第456頁 ││ │ │與胡錦蓮共有) │ │) │、463頁 │├──┼───┼─────────┼────────┼─────┼────┤│ 4. │巫蕙玲│3,621 元(合計新臺│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幣7,241 元〈1,000 │ │日(扣押物│31頁;金││ │ │元7 張、100 元2 張│ │編號:N-04│訴29卷2 ││ │ │、10元4 個、1 元1 │ │) │第445頁 ││ │ │個〉) │ │ │、462頁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胡錦蓮、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5. │巫蕙玲│1,810 元(新臺幣 │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3,620 元〈1,000 元│ │日(扣押物│31頁;金││ │ │3 張、500 元1 張、│ │編號:N-05│訴29卷2 ││ │ │100 元1 張、10元2 │ │) │第445頁 ││ │ │個〉) │ │ │、462頁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胡錦蓮、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6. │巫蕙玲│23,610元(合計新臺│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幣47,220元〈依扣案│ │日(扣押物│31頁;金││ │ │物品清單記載,內容│ │編號:N-06│訴29卷2 ││ │ │包含「1,000元46張 │ │) │第445頁 ││ │ │、500元2張、100元1│ │ │、462頁 ││ │ │張、50元1個」〉) │ │ │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胡錦蓮、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7. │巫蕙玲│21,155元(合計新臺│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幣42,310元〈1,000 │ │日(扣押物│31頁;金││ │ │元42張、100 元3 張│ │編號:N-07│訴29卷2 ││ │ │、10元1 個〉) │ │) │第445頁 ││ │ │ │ │ │、462頁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胡錦蓮、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8. │巫蕙玲│ │新臺幣3,000,000 │107年6月13│B12卷第 ││ │ │ │元 │日蔡昀倫匯│251頁至 ││ │ │ │ │款 │254頁 │├──┼───┼─────────┼────────┼─────┼────┤│ 9. │黃月貞│ │具狀稱將會自動繳│107年8月24│金訴29書││ │ │ │交犯罪所得「臺北│日具狀 │狀卷2第 ││ │ │ │市○○路○○號13樓│ │107頁至 ││ │ │ │之3 」房地一棟 │ │113頁 │├──┼───┼─────────┼────────┼─────┼────┤│ 10.│胡錦蓮│日幣10,000元(合計│ │106年7月19│B17卷第 ││ │ │日幣25,000元) │ │日(扣押物│24頁;金││ │ │ │ │編號:A5-7│訴29卷2 ││ │ │(立邦酒店營收款:│ │) │第456頁 ││ │ │與巫蕙玲共有) │ │ │ │├──┼───┼─────────┼────────┼─────┼────┤│ 11.│巫蕙玲│新臺幣8,400 元(新│ │106年7月19│B17卷第 ││ │ │臺幣21,000元) │ │日(扣押物│24頁;金││ │ │ │ │編號:A5-8│訴29卷2 ││ │ │(立邦酒店營收款:│ │-1至A5-8-2│第456頁 ││ │ │與巫蕙玲共有) │ │) │、463頁 │├──┼───┼─────────┼────────┼─────┼────┤│ 12.│胡錦蓮│2,414 元(新臺幣 │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7,241 元〈1,000 元│ │日(扣押物│31頁;金││ │ │7 張、100 元2 張、│ │編號:N-04│訴29卷2 ││ │ │10元4 個、1 元1 個│ │) │第445頁 ││ │ │〉) │ │ │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巫蕙玲、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13.│胡錦蓮│1,207 元(新臺幣 │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3,620 元〈1,000 元│ │日(扣押物│31頁;金││ │ │3 張、500 元1 張、│ │編號:N-05│訴29卷2 ││ │ │100 元1 張、10元2 │ │) │第445頁 ││ │ │個〉) │ │ │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巫蕙玲、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14.│胡錦蓮│15,740元(新臺幣 │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47,220元〈依扣押 │ │日(扣押物│31頁;金││ │ │物品清單記載,內 │ │編號:N-06│訴29卷2 ││ │ │容包括「1,000 元46│ │) │第445頁 ││ │ │張、500 元2 張、 │ │ │ ││ │ │100 元1 張、50元1 │ │ │ ││ │ │個」〉) │ │ │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巫蕙玲、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15.│胡錦蓮│14,103元(新臺幣 │ │107年3月12│B17卷第 ││ │ │42,310元〈1,000 元│ │日(扣押物│31頁;金││ │ │42張、100 元3 張、│ │編號:N-07│訴29卷2 ││ │ │10元1 個〉) │ │) │第445頁 ││ │ │ │ │ │ ││ │ │(曉曉酒店營收款:│ │ │ ││ │ │與巫蕙玲、謝安芳共│ │ │ ││ │ │有) │ │ │ │├──┼───┼─────────┼────────┼─────┼────┤│ 16.│胡錦蓮│ │新臺幣2,000,000 │107年6月8 │B12卷第 ││ │ │ │元 │日匯款 │247頁至 ││ │ │ │ │ │250頁 │├──┼───┼─────────┼────────┼─────┼────┤│ 17.│曾紀勳│ │新臺幣120,000 元│108年7月2 │偵7984不││ │ │ │(立邦酒店收賄部│日繳款 │公開卷第││ │ │ │份) │ │134頁往 ││ │ │ │ │ │後(卷未││ │ │ │ │ │標頁碼)│├──┼───┼─────────┼────────┼─────┼────┤│ 18.│曾紀勳│ │新臺幣45,000元(│108年7月8 │金訴11卷││ │ │ │夜王酒吧收賄部份│日繳款 │2第355頁││ │ │ │) │ │至357頁 │├──┼───┼─────────┼────────┼─────┼────┤│ 19.│楊智清│ │新臺幣540,000 元│107年6月8 │偵7984不││ │ │ │(立邦酒店收賄部│日繳款 │公開卷第││ │ │ │份) │ │134頁往 ││ │ │ │ │ │後(未標││ │ │ │ │ │頁碼) │├──┼───┼─────────┼────────┼─────┼────┤│ 20.│楊智清│ │新臺幣100,000 元│108年4月8 │偵8412不││ │ │ │(夜王酒吧收賄部│日繳款 │公開卷第││ │ │ │份) │ │19頁至23││ │ │ │ │ │頁 │├──┼───┼─────────┼────────┼─────┼────┤│ 21.│郜振傑│ │新臺幣520,000 元│107年6月12│偵7984不││ │ │ │(立邦酒店收賄部│日繳款 │公開卷第││ │ │ │份) │ │117頁至 ││ │ │ │ │ │120頁 │├──┼───┼─────────┼────────┼─────┼────┤│ 22.│郜振傑│ │新臺幣110,000 元│108年4月8 │偵8412不││ │ │ │(夜王酒吧收賄部│日繳款 │公開卷第││ │ │ │份) │ │11頁至15││ │ │ │ │ │頁 │├──┼───┼─────────┼────────┼─────┼────┤│ 23.│莊琦良│新臺幣145,800 元(│ │108年1月2 │F3卷第11││ │ │1,000 元145 張、 │ │日(扣押物│頁;金訴││ │ │100 元8 張) │ │編號:Z107│11卷1第 ││ │ │ │ │) │236頁、 ││ │ │ │ │ │237頁 │└──┴───┴─────────┴────────┴─────┴────┘

二、扣案之存摺、帳戶資料一覽:

(一)107 刑保2361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9卷2 第439 頁至

441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7.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張 │巫蕙玲│B-7 ││ │單 │ │ │ │├──┼────────┼──┼───┼────────┤│ 9. │存摺(存摺) │11本│巫蕙玲│B-9-1至B-9-9(北││ │ │ │ │部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存││ │ │ │ │「褶」) │└──┴────────┴──┴───┴────────┘

(二)107刑保236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9卷2第447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3. │帳戶資料 │1本 │胡錦蓮│C-3 │└──┴────────┴──┴───┴────────┘

(三)107 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9卷3 第299 頁至30

3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2. │存摺(存摺) │1本 │巫蕙玲│F-02(北部機動工││ │ │ │ │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存「褶」)│├──┼────────┼──┼───┼────────┤│ 9. │存款交易明細 │1本 │巫蕙玲│R-01 │├──┼────────┼──┼───┼────────┤│ 17.│存摺(臺灣企銀存│1本 │巫蕙玲│R-09(北部機動工││ │摺(立邦餐廳))│ │ │作站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存「褶」)│├──┼────────┼──┼───┼────────┤│ 19.│存款明細 │1張 │巫蕙玲│R-11 │└──┴────────┴──┴───┴────────┘

(四)108 刑保332 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1卷1 第251 頁至252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3. │存摺(存摺) │7本 │胡錦蓮│G-3-1至G-3-2(北││ │ │ │ │部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存││ │ │ │ │「褶」) │├──┼────────┼──┼───┼────────┤│ 9.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本 │胡錦蓮│G-9 │└──┴────────┴──┴───┴────────┘

(五)108刑保333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1卷1第253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2. │存摺(銀行存摺)│1本 │黃月貞│H-02-1(北部機動││ │ │ │ │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 │ │ │單誤載為存「褶」││ │ │ │ │) │├──┼────────┼──┼───┼────────┤│ 3. │存摺(銀行存摺)│1本 │黃月貞│H-02-2(北部機動││ │ │ │ │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 │ │ │單誤載為存「褶」││ │ │ │ │) │└──┴────────┴──┴───┴────────┘

(六)108 刑保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1卷1 第235 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1. │存摺 │3本 │莊琦良│Z-1 │├──┼────────┼──┼───┼────────┤│ 7. │存摺 │14本│莊琦良│Z103-1至Z103-7 │└──┴────────┴──┴───┴────────┘

(七)108刑保330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1卷第247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1. │存摺(紀炳場龍井│4本 │紀炳場│D1-1 ││ │區農會存摺) │ │ │ │├──┼────────┼──┼───┼────────┤│ 2. │存摺(紀炳場臺北│9本 │紀炳場│D1-2 ││ │富邦存摺) │ │ │ │├──┼────────┼──┼───┼────────┤│ 3. │存摺(紀炳場郵局│4本 │紀炳場│D1-4 ││ │存摺) │ │ │ │├──┼────────┼──┼───┼────────┤│ 4. │存摺(紀炳場存摺│5張 │紀炳場│D1-5 ││ │) │ │ │ │├──┼────────┼──┼───┼────────┤│ 5. │存摺(紀炳場彰化│2本 │紀炳場│D1-7 ││ │銀行存摺) │ │ │ │└──┴────────┴──┴───┴────────┘

(八)108刑保331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1卷第249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1. │存摺(臺灣土地銀│1本 │郜振傑│E1-1 ││ │行存摺(郜振傑)│ │ │ ││ │) │ │ │ │├──┼────────┼──┼───┼────────┤│ 3. │存摺(郜振傑臺北│2本 │郜振傑│E2-1 ││ │富邦銀行存摺) │ │ │ │└──┴────────┴──┴───┴────────┘

(九)108刑保338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1卷第265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17.│存摺(存摺) │5本 │吳翊銘│P2-4至P2-6 │├──┼────────┼──┼───┼────────┤│ 18.│存摺(存摺) │6本 │吳翊銘│P2-7至P2-9 │└──┴────────┴──┴───┴────────┘

(十)108刑保339號(金訴11卷第267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2. │存摺(存摺) │3本 │侯朝斌│Q2-1 │└──┴────────┴──┴───┴────────┘

(十一)108刑保340號(金訴11卷第269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3. │存摺(存摺) │3本 │楊智清│R2-01-1至R2-01-3│└──┴────────┴──┴───┴────────┘

(十二)108刑保341號(金訴11卷第271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6. │存摺(存摺) │10本│曾紀勳│S2-6-1至S2-6-8 │└──┴────────┴──┴───┴────────┘

(十三)108刑保342號(金訴11卷第273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6. │存摺 │7本 │顏子恩│T2-4-1 │├──┼────────┼──┼───┼────────┤│ 7. │存摺 │5本 │顏子恩│T2-4-2 │├──┼────────┼──┼───┼────────┤│ 8. │存摺 │2本 │顏子恩│T2-4-3 │└──┴────────┴──┴───┴────────┘

(十四)108刑保342號(金訴11卷第275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 │ │姓名 │) │├──┼────────┼──┼───┼────────┤│ 2. │馬國棟存摺 │2本 │馬國棟│U-2 │├──┼────────┼──┼───┼────────┤│ 4. │存摺 │4本 │馬國棟│U-4 │└──┴────────┴──┴───┴────────┘附表拾:

┌──┬────┬─────────┬─────┬───────┐│編號│戶名 │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李青芬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106.3.7 │35萬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同上 │同上 │106.7.19 │30萬元 │├──┼────┼─────────┼─────┼───────┤│ 3. │同上 │同上 │107.2.5 │49萬元 │├──┼────┼─────────┼─────┼───────┤│ 4. │同上 │同上 │107.2.13 │15萬元 │├──┼────┼─────────┼─────┼───────┤│ 5. │李青芬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105.7.21 │2萬5,000元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6. │同上 │同上 │105.7.26 │6萬元 │├──┼────┼─────────┼─────┼───────┤│ 7. │同上 │同上 │106.9.21 │2萬元 │├──┼────┼─────────┼─────┼───────┤│ 8. │同上 │同上 │107.2.14 │4萬2000元 │├──┼────┼─────────┼─────┼───────┤│ │ │ │合計 │143萬7,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