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旺興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8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8年訴字第5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旺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貳拾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周明易、高驊、蔡淞淵、葉維閎(以上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路○○號內,以網版、網版機臺、空氣壓縮機、裁紙機、小型空壓機、燙金機等機械為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印製廠製造發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詎紀旺興明知高驊所持有、面額為500元之新臺幣紙幣20張均係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9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自高驊處收受前開紙幣而收集之,欲流通至市面行使,擾亂貨幣市場交易秩序。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前址大埔路49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881號卷第14-15、20-23頁、本院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二第36、45頁),核與證人高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7195號卷二第48頁背面、偵緝字1881號卷第22-23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98年1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262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均影本)(見偵字7195號卷二第18、20-2
6、99-10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09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13日間之監聽譯文2紙、偽鈔照片12張、蒐證照片28張等(見偵字7195號卷二第10-11、107-108、11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五千元以下」修正為「十五萬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券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高驊所交付之面額500元之新臺幣紙幣20張均為偽造,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3,000元之代價收受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收受本案偽造紙幣後,因擔心犯罪乃將該等偽鈔丟棄而未行使,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所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為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供行使之意思自高驊處收集上開偽造紙幣,於被告收集完成時,其行為即已既遂,縱事後未持以行使,亦無解於收集行為之既遂,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強制性交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貨幣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然於此罪案件中,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反覆大量收集加以流通市面者,亦有僅止於少量單次為之者,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收集之偽造紙幣數量僅20張、面額總計僅10,000元,且被告於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上開犯行不諱,若逕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刑度,似仍嫌過重,是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對貨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所幸收集後並未加以行使流通,而未對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致生更大損害;次考量被告本案收集通用紙幣之次數僅1次、數量僅20張之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及賣冷凍水餃之職業、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由於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收集之面額500元之新臺幣紙幣20張既屬偽造,縱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因均係周明易、高驊、蔡
淞淵、葉維閎4人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之相關物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宣告沒收,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先以掃描器將中央銀行發行之500元幣券,掃瞄轉換為電腦 ││圖檔資料儲存後,再於白紙上燙背面細金條,燙金完成後,││即經由電腦指令操作,以印表機在燙有金條之白紙上列印紙││鈔,之後再用網印機網印數字及變色部分,並以裁紙機裁剪││成鈔票大小,噴上防水膠,等風乾後,再用沖床使用砂紙製││作表面粗糙的質感,至此偽鈔即告製造完成。 │└──────────────────────────┘附表二:
┌──────────────────────────┐│面額500元偽鈔成品1,339張、500元偽鈔半成品反面1,176張││、500元偽鈔半成品正面108張、偽鈔紙張印刷萊妮紙2令、 ││雷射金箔(717銀)6捲、雷射金箔(T-806銀)5捲、網版8 ││塊、網版機台1台、空氣筒1筒、溶劑8瓶、空氣壓縮機1台、││裁紙機2台、防水膠11瓶、小型空壓機1台、燙金機1台、細 ││條防偽線鋼印6個、粗條防偽線鋼印4個、500元鋼模1個、 ││500元印章3個、500元花草印章1個、沖床1台、偽鈔防偽銀 ││箔紙1批、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印表機4台、500元 ││偽鈔模版記憶卡1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