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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千里

張靜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透過友人楊岩崎之介紹,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戊○○、丙○○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雙方約定若未清償本金,每月利息須給付4 萬元,嗣因丁○○未能按時給付借款利息。戊○○、丙○○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1日起,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你會倒楣的」、「4444」、「去死」、「你在耍我!小心點」、「你真的欠揍皮癢啊!」、「不要玩火自焚」、「一定要給你難看?」等語,並傳送槍枝圖片予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戊○○、丙○○因不滿丁○○遲未給付借款利息且避不見面,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前往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所找丁○○,雙方先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清償借款之事未有共識,復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00號的圓仔卡拉OK,期間戊○○又帶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前往圓仔卡拉OK,席間戊○○、丙○○、「阿仁」等人不斷要求丁○○找人協助清償債務,然丁○○仍未能及時籌措款項,直至圓仔卡拉OK欲打烊,戊○○、丙○○、「阿仁」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將丁○○帶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西門大飯店,在該飯店613 號房內,「阿仁」徒手打丁○○頭部、肩部共2 下(無證據證明有何傷害結果),另戊○○、丙○○則喝令丁○○須聯絡親友到場還款,否則不得離去,並恫稱若未還款,將打斷楊岩崎的腿、砸毀丁○○姊夫的店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威脅丁○○,致丁○○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進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因懼於戊○○、丙○○所言,擔心報警日後將遭到報復且牽連他人,為求順利脫身,不得已遂與其女甲○○聯絡請家人協助攜帶款項前來,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翌(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甲○○聯繫丁○○佯稱已籌得款項,並在員警陪同下前往西門大飯店,戊○○、丙○○方將丁○○帶至飯店大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予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被告戊○○、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戊○○、丙○○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戊○○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LINE暱稱是「葛哥樹權」,其確實有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及槍枝圖片給告訴人丁○○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0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是因丁○○欺騙其,一時氣憤才傳送該等文字及圖片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1 頁)。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

7 年8 月10日其要付利息給戊○○,但那天其沒有給付,戊○○就從107 年8 月11日起陸續傳送訊息給其,戊○○還有以LINE傳送一把槍的貼圖給其,其看了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第20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於10

7 年5 月10日透過友人介紹而向戊○○、丙○○借款20萬元,實拿16萬元,本金如果沒有還的話,利息1 個月是4 萬元,其於107 年6 月在中華路的圓仔卡拉OK先給戊○○、丙○○利息,而107 年7 月的利息,其則是以匯款方式匯給戊○○,之後其詢問戊○○能否調降利息,戊○○拒絕,其請戊○○給其一點時間籌利息,因此107 年8 月的利息,其沒有按時給,戊○○就每天打電話威脅其,說要讓其死得很難看,還有傳LINE給其,說要拿槍槍斃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證人丁○○所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經查,被告戊○○以LINE傳送「你會倒楣的」、「4444」、「去死」、「你在耍我!小心點」、「你真的欠揍皮癢啊!」、「不要玩火自焚」、「一定要給你難看?」等字句,並傳送槍枝圖片予證人丁○○,係傳達若證人丁○○再不給錢,被告戊○○將對證人丁○○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衡以一般人收受前揭簡訊及槍枝照片,因此心生畏懼,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以LINE傳送一把槍的貼圖給其,其看了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73頁),益徵被告戊○○傳送如上開文字及圖片所示含有加害生命、身體等內容之惡害通知,足使證人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無訛。

⒊被告戊○○辯稱其僅係一時氣憤云云。然查,證人丁○○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戊○○以LINE傳送一把槍的貼圖給其,其看了很害怕等語,已如前述。況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曉其傳送之訊息內容易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且被告戊○○是否果有實際侵害證人丁○○之生命、身體之主觀意向,與恐嚇罪之構成與否並無相涉,是被告戊○○所辯,無礙其已實行對證人丁○○恫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實之認定,被告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㈡、基上,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戊○○、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證人丁○○共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圓仔卡拉OK及西門大飯店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

253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丁○○主動說要找她姊夫幫忙,並將手機拿給戊○○看,表示自己確實有聯繫親人借款,之後是丁○○為展現誠意,主動邀丙○○同住,以便翌日一同前往桃園借款,渠等方前往西門大飯店。在西門大飯店內,丁○○說自己沒有手機充電器,丙○○還返家拿充電器給丁○○,過程中丁○○還能夠自己去買飲料喝,若丁○○認為遭妨害自由,可喊救命、請旅館人員協助,其沒有說過如果丁○○不還錢,就要把介紹丁○○借錢的友人腿打斷,也未曾威脅丁○○不得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

183 頁至第186 頁、第253 頁),被告丙○○固坦認有與證人丁○○共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圓仔卡拉OK及西門大飯店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在圓仔卡拉OK時,是丁○○主動拿手機給戊○○看,表示自己已在聯繫親友還款,嗣因圓仔卡拉OK打烊,丁○○說自己沒地方去,聯繫不上丁○○的姊夫,丁○○想要戊○○隔天帶丁○○去桃園找丁○○的姊夫,否則丁○○的姐姐不會相信,但因本票、借據都在其這裡,大家想說把資料帶著一起去找丁○○的姊夫,才一起入住西門大飯店,過程中丁○○可以下樓買可樂喝,其還去幫丁○○拿手機充電器,讓丁○○可以聯絡其他人,其沒有說如果丁○○不還錢,就要砸店或打斷楊岩崎的腿,也不曾動手傷害丁○○或阻止丁○○報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

255 頁至第256 頁)。經查: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戊○○、丙○○先到其中和

住處找其,帶其至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談,之後又開車帶其到圓仔卡拉OK吃飯,在吃飯過程中,有另一名男子出現,戊○○等人一直叫其想辦法通知人帶錢來付清利息,大約於晚間10時左右,戊○○等人要其跟著走到西門大飯店,在飯店房間內,該名年輕人突然動手毆打其頭部及肩膀兩下,並作勢要拿東西砸其,其曾表示讓其離開去籌錢,但戊○○、丙○○擔心其跑掉,堅持不肯讓其離開,戊○○還說如果其不還錢的話,要將介紹其借款的友人腿打斷,所以其才會於晚間10時30分左右傳訊息聯絡甲○○,表示自己被人押走,要甲○○帶20萬元過來,戊○○大約於晚間11時30分許先讓該年輕男子先離開,大約凌晨0 時30分許,甲○○來電表示人已經到飯店門口,戊○○、丙○○才將其帶下樓,走出飯店時,其始發現甲○○已經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107 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傍晚,其在自立路被押走,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戊○○有用咖啡潑其,搧其耳光,工讀生說不可以這樣,不然要報警,之後其被押至圓仔卡拉OK,戊○○、丙○○在那邊吃晚餐,其則在廁所外面打電話籌錢,戊○○、丙○○叫一名年輕人看著其,當時戊○○有將其手機拿去看,看到其姊夫的名字,戊○○就在他自己手機中的LINE中輸入其姊夫的電話,看到其姊夫的工作後,說其姊夫很有錢,之後因圓仔卡拉OK要打烊了,戊○○、丙○○及該名年輕人要其跟著走,其向戊○○、丙○○表示讓其回去籌錢,但戊○○、丙○○不肯,說其回去後就找不到人,要其跟著走,其不知道去飯店幹嘛,就跟著一起去,其與戊○○、該名年輕人先進到房裡,丙○○約過了10分鐘後才進房間,其是直到進入飯店後,才知道對方的目的是隔天去找其姊夫,戊○○說明天一起去其姊夫那裡,還說若其沒還錢,要砸其姊夫的店,還恐嚇要將楊岩崎的腿打斷,楊岩崎於7 月時,就曾因其遲付利息遭約至臺北市○○街○○號的街角吧咖啡,說若其未付利息,不讓楊岩崎離開。

之後該名年輕人毆打其,質問其何時要還錢,戊○○、丙○○都有看到,其被打後,才傳訊息向甲○○求救,但戊○○等人說其要還本金可以,但因利息已經晚了8 天,所以要多

2 萬5,000 元的利息,其女兒的父親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又於108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對方下午4 時許,先將其押到全家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內,戊○○有用咖啡潑其,店員說再這樣下去就要報警,戊○○、丙○○就叫其跟著走,其沒有要逃避,之後其搭戊○○開的車,車上有其、戊○○及丙○○,車子開到西門町的圓仔卡拉OK,戊○○他們就拿其手機來看,看到裡面有三姐夫,戊○○就將三姐夫的電話輸入戊○○的手機內,因此知道其三姊夫的名字、公司,戊○○他們說若其再不處理,就要去砸其三姊夫的店,其就一直打電話籌錢,當時其因為不想把事情惹大,所以沒有報案。後來圓仔卡拉OK要打烊了,戊○○他們叫其跟著走,走到西門大飯店,進到飯店後,其才知道對方的目的是要隔天去其三姊夫的店,其要求對方放其回去籌錢,對方說讓其回去,其會跑掉。從全家便利商店到圓仔卡拉OK時,其都跟對方說其會處理,其都有付利息,所以其不會感覺害怕,是直到西門大飯店時,其才知道糟糕了,其一直拜託,希望對方讓其籌錢,但對方動手打其,其才開始覺得害怕,其告訴其胞姊自己遭人毆打。其胞姊叫其求救、報警,但其都沒有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戊○○、丙○○到其住處找其,其就跟著出去,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戊○○、丙○○問其要如何還錢,其表示希望對方給其一點時間,戊○○、丙○○說不行,戊○○有拿咖啡丟其,經店員制止後,戊○○、丙○○一直叫其籌錢,之後戊○○、丙○○叫其跟著走,其當時是覺得自己向對方借錢,也沒有不還錢,所以其就跟著對方走。到了圓仔卡拉OK後,戊○○、丙○○在那邊吃晚餐,其則是在廁所打電話向朋友、親戚借錢,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過來,該男子是來監視其,其走到哪裡,該男子就跟到哪裡,其那時有打電話給其胞姊、姊夫借錢,戊○○有將其手機拿過去看,並在戊○○自己手機的LINE中輸入其姊夫的電話號碼,LINE就跑出其姊夫的姓名、住址跟店名,戊○○說如果其沒有還錢,戊○○會安排小弟在其姊夫的店門外,要砸其姊夫的店,戊○○還跟丙○○說如果其沒還錢,就要找楊岩崎算帳。期間其有向對方表示讓其回家想辦法籌錢,但丙○○說讓其離開,其就會跑掉,所以不讓其離開,其當時之所以沒有想要報警,是因為其認為自己向別人借錢,沒有付本金,利息也要還人家,不然會害到楊岩崎。之後大約晚間10時許,戊○○、丙○○及該名年輕人叫其跟著走,其那時還不知道要去飯店,是走到西門大飯店時,其才知道,到飯店後,其與對方一起進去房間,當時丙○○說要回去拿手機充電器,所以房內就剩下其、戊○○及「阿仁」,「阿仁」大聲兇說什麼時候要還錢,並動手毆打其,大約20分鐘後,丙○○返回飯店,當時其有打電話給其三姊,其三姊問其是否安全,如果安全就不用報警,其要求其三姊打電話給甲○○的父親,讓甲○○的父親與戊○○、丙○○協商,但其三姊一直說要報警,其擔心報警會遭到對方報復,後來其又打電話向甲○○求助,要甲○○找人拿錢過來西門大飯店,甲○○說要報警,其回甲○○說「報警可以解決事情嗎」,要甲○○找人拿錢過來還就好,在其撥打電話的過程中,戊○○、丙○○、「阿仁」一直叫其籌錢,不然隔天就要去桃園把其姊夫的店砸掉,後來是甲○○打電話來說錢已經帶在身上,其、戊○○、丙○○才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4頁),綜觀證人丁○○歷來所證,其與被告戊○○、丙○○碰面後,先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圓仔卡拉OK,之後又轉往西門大飯店,其在西門大飯店房間內,遭到「阿仁」毆打,復遭被告戊○○、丙○○恫嚇,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丁○○傳送予證人甲○○之簡訊內容提及「我被押在中華路漢口街的一間飯店」、「對方的少年剛打我」、「你叫爸爸來把我帶離開」等語,以及證人丁○○傳送予其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提及「已經被錢莊的少年打了」、「現在被押在一間旅店」、「報警,我如果再被遇到,一定會被打死的」、「葛樹權這是錢莊的人,他有我姊夫的手機號碼,桃園店裏的住址也有」等語,此有證人丁○○傳送給證人甲○○之訊息內容、以LINE傳送給其胞姊之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第91頁),並有卷附之西門大飯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

⒉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其母親大約是於下午5 時

許,撥打電話說自己遭人拘禁,之後又傳訊息給其,說被關在飯店裡還被打,但其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其母親只有請其帶錢到西門大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傳訊息給其,說遭人押在一間飯店,叫其拿20萬元去,其一直問其母親人在哪裡,但其母親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現場有二男一女,有人打她,其有聽到有人在電話那頭叫囂,說如果不帶錢去,就不讓其母親離開,其母親在電話裡的聲音聽起來很害怕,其就報警,之後其打電話騙其母親說自己有帶錢過去,後來就有一男一女帶其母親下樓,警察就上前與對方溝通,其母親看起來害怕,還有哭,說如果報警的話,對方會殺她,還是會對其母親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其母親說自己被關在西門的一間商旅,沒有辦法離開,並傳訊息叫其去救她,印象中其有與母親通上電話,通電話時,其聽到其母親在哭,說有人毆打她,如果其沒有帶錢去,其母親就無法離開,當時其母親有叫其不要報警,其母親好像說報警也沒用,叫其帶錢過去,其告知其父親後,其父親就帶其去報警,員警問其是在哪個商旅後,就陪同其一起去,到商旅後,其打電話給其母親,說自己帶錢過來,人在樓下,其母親和二位被告就下樓,員警直接去跟被告說話,其則與其母親說話,其母親一直在哭感覺蠻害怕的,其有問其母親毆打他的人呢,其母親說該人已經走掉了,後來員警過來與其母親說話時,其母親還有在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7 頁)。雖證人即陪同證人甲○○前往西門大飯店之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在西門大飯店看到丁○○時,丁○○的神情看起來正常,沒有哭,也未表現出緊張或被脅迫的樣子,回答問題時也能夠正常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且證人即陪同證人甲○○前往西門大飯店之員警己○○於審理中證稱:丁○○下來時,看起來正常,衣著看起來整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至第147 頁),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戊○○、丙○○及丁○○走下來時,員警直接找戊○○、丙○○說話,其則是和其母親說話,之後約過了15、20分鐘,警察才過來與其母親說話,當時員警在跟其母親說話時,其母親還有在哭,感覺其母親蠻害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17 頁),有所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甲○○係證人丁○○之女,且係其親自與證人丁○○聯繫,並帶同員警前往西門大飯店,衡情證人甲○○對於聯繫之細節經過,印象當較處理眾多案件之員警來得深刻,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見到戊○○、丙○○與丁○○下樓後,其是先問戊○○情況,其也有詢問丙○○、丁○○,但其等如何回答,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見到戊○○、丙○○與丁○○下樓後,其是先問丙○○,就其有無與丁○○對話,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員警於第一時間係先與被告戊○○、丙○○確認案情,並無與證人丁○○有太多互動,且於詢問被告戊○○、丙○○後,方詢問證人丁○○,衡情證人丁○○當時之害怕、緊張情緒已獲舒緩,渠等未能察覺證人丁○○之緊張情緒,亦屬合理,自應以證人甲○○所述較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甲○○所所證內容,益證證人丁○○當時確實遭人毆打、恐嚇而受困於西門大飯店中無法自由離去,直至證人甲○○報警,佯稱已準備款項,證人丁○○方由被告戊○○、丙○○陪同離開飯店房間,且證人丁○○下樓時,確實神情緊張、害怕等情。

⒊又依證人楊岩崎於偵查中證稱:是其介紹丁○○向戊○○、

丙○○借錢,但借款的細節是他們雙方自己去談,於107 年

7 月間,戊○○、丙○○曾多次打電話給其,戊○○說丁○○是其介紹的,要其負責,並有將其約到咖啡廳,要其負責丁○○介的這筆錢,戊○○當時還有叫一名小弟站在其旁邊,說一定要收到利息才願意讓其離開,後來丁○○有匯款,經戊○○確認有收到錢後,戊○○才放其離開,後來丙○○說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要嚇唬丁○○等語(見偵查卷第25

2 頁至第253 頁),堪認證人丁○○先前確曾因自己遲付借款利息,致使證人楊岩崎遭被告戊○○、丙○○約至咖啡廳。

⒋是依證人丁○○、甲○○上開內容,可知證人丁○○遭被告

戊○○、丙○○等人帶至西門大飯店後,確曾遭到毆打,並遭恐嚇若未能清償債務,即無法離開等情,且依證人丁○○所述其遭恫嚇之內容,以及先前證人楊岩崎因證人丁○○遲未支付借款利息而遭被告戊○○約出等情,堪認被告戊○○、丙○○等人所為,足使證人丁○○其心生畏懼,且擔憂報警將遭報復且牽連其姊夫、證人楊岩崎,而致其不敢離去一節至明。至證人丁○○雖一再證稱其係離開住處後,即遭被告戊○○、丙○○押著等語,然觀證人丁○○與被告戊○○、丙○○所到之全家便利商店、圓仔卡拉OK均屬公共之開放空間,且證人丁○○認為自己都有還錢,所以不感到害怕,是一直到了西門大飯店,自己遭「阿仁」毆打後,才趕到害怕,足見證人丁○○於斯時其行動自由方受到妨害。復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189 頁),證人丁○○係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進入西門大飯店,之後證人甲○○及員警於翌(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到場,證人丁○○方在被告戊○○、丙○○陪同下離開房間,堪認證人丁○○遭被告戊○○、丙○○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自10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迄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止。

㈡、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就證人丁○○有無主動拿手機給被告戊○○、丙○○觀看一

節,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其一直打電話籌錢,戊○○拿其手機去看,看到其姊夫的電話,戊○○就將其姊夫的電話輸入他自己的LINE,便看到其姊夫的電話,知悉其姊夫的工作、所開的店,之後其曾向戊○○、丙○○表示讓其回去籌錢,但戊○○、丙○○不肯,說其回去就會找不到人,要其跟著走,其是到了西門大飯店,才知道對方的目的是是叫其籌錢清償,不然隔天就要去找其姊夫,砸其姊夫的店不然就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第69頁),佐以證人丁○○傳送給其胞姊之LINE訊息內容中提及「葛樹權,這是錢莊的人,他有我姊夫的手機號碼、桃園店裏的地址也有」、「他們押我」、「看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堪認證人丁○○應無主動提供其三姐夫之聯絡方式給被告戊○○、丙○○觀看。

⒉就證人丁○○是否主動表示為方便南下去向證人丁○○姊夫

借款,而自願留在西門大飯店同住一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對方要其跟著走,其到飯店才知道對方的目的是要隔天去其姊夫的店等語(見偵查卷第206 頁),復酌以證人丁○○於107 年8 月11日起即陸續接獲被告戊○○所傳送之「你真的欠揍皮癢啊!」、「好玩喔!不要玩火自焚!」等語,並傳送槍枝圖片等恐嚇訊息後,就拒接被告戊○○之電話,而被告丙○○亦於107 年8 月15日傳送「我已經給你幾天的時間了,你想錢可能會不用還嗎?等找到你時,你會有麻煩」、「不接電話也不是辦法、有錢錢交代,沒錢話交代」等訊息,此有被告戊○○、丙○○傳送給證人丁○○之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堪認證人丁○○因無法給付借款利息,心生畏懼,已躲避被告戊○○、丙○○多日,且果若證人丁○○確與被告戊○○、丙○○談妥翌(20)日一同前往桃園向證人丁○○之姊夫借款,被告戊○○、丙○○實可讓證人丁○○返家,待翌(20)日再一同前往桃園即可,渠等何須花費住宿費用留宿西門大飯店內。況觀諸證人丁○○所持用之手機內與其胞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女甲○○之簡訊內容(見偵查卷第47頁、第57頁),證人丁○○當天晚間即不斷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其胞姊、其女甲○○聯繫,甚且表示自己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要求渠等替其籌錢,將錢送到西門大飯店,其方能脫身,以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證人丁○○在電話中哭泣,聲音聽起來很害怕等情,均在在顯示證人丁○○當時係遭到「阿仁」毆打,並遭被告戊○○、丙○○等人恐嚇、威脅,始無法自由離去,是被告戊○○、丙○○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戊○○、丙○○辯稱:丁○○可以去買可樂,渠等不曾恐嚇或動手傷害丁○○或阻止丁○○報警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在西門大飯店內有下樓買可樂

一節(見偵查卷第124 頁),而被告戊○○、丙○○固否認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證人丁○○,然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對證人丁○○說「明天一早去姊夫那裡,堂口已經在姊夫的店部屬好了,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姊夫的店」一節時,被告戊○○並未否認上情,而僅係回稱「只是嚇嚇告訴人,不會實際去做,其也沒有那個能力,其只是希望告訴人講實話,可以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戊○○當時確實有以砸毀證人丁○○姊夫的店等語,威脅證人丁○○。酌以證人丁○○傳送給其胞姊之訊息內容中提及「報警,我如果再被遇到,我一定會被打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以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其擔心報警會遭對方報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證人丁○○當時行動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故不敢有任何動作,是被告戊○○、丙○○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經查,證人丁○○於西門大飯店房間內,確曾遭「阿仁」毆打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證人丁○○對於「阿仁」毆打其時,被告丙○○有無在場見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年輕人毆打其時,戊○○、丙○○都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丙○○回去拿充電器而離開,房內就剩下「阿仁」和戊○○,「阿仁」就動手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有前後證述不一情事,惟其就自己遭被告戊○○恐嚇時,明確證稱被告丙○○當時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阿仁」徒手毆打證人丁○○時,被告戊○○確有在場見聞,而被告戊○○出言恐嚇證人丁○○時,被告丙○○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戊○○、丙○○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戊○○、丙○○及「阿仁」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基此,被告戊○○、丙○○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該條項之罪,無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或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基於恐嚇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陸續傳送LINE訊息,傳送之對象相同,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所為,各次恐嚇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被告戊○○、丙○○就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戊○○利用「阿仁」毆打證人丁○○,以及被告戊○○、丙○○以言詞恐嚇證人丁○○之行為,渠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控制證人丁○○之行動自由,致使證人丁○○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辨別事理能力,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因與證人丁○○間之債務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及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被告戊○○竟傳送訊息恐嚇證人丁○○,之後被告戊○○、丙○○又夥同他人共同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除造成證人丁○○心理極大恐懼,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雖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傳送恐嚇訊息,該手機係被告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戊○○犯罪情節與所量處之刑,本案對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