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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只,驗餘總淨重共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劉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彥」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前某時,利用手機網路連結至00聊天室,以暱稱「○○○○○找我」等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情,即於108年4月28日13時22分許,與「阿彥」使用之暱稱「○○○○○的男孩」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阿彥」稍後即命綽號「阿弟仔」之人,將上開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劉人傑之住處,再由劉人傑依指示前往上揭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劉人傑攜帶毒品抵達前址欲完成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確認劉人傑所交付者係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復當場查扣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包裝袋共4只,驗前總淨重2.61公克,驗餘總淨重2.58公克)、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人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頁、第64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喬裝買家與暱稱「○○○○○的男孩」之對話截圖、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阿弟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毒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9至75頁)在卷可參,並有白色晶體4包、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共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2.61公克、驗餘總淨重2.58公克)無訛,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0381號函所附108年北巿鑑毒字第1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嚴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何況毒品物稀價昂、價格不貲,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所冒風險之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除有反證可確認販毒者係另基於某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利益可圖,行為人當無可能甘冒重罪風險將毒品販賣予與其無深切情誼之他人之可能,可知被告與共犯「阿彥」、「阿弟仔」,應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復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我幫「阿彥」跑腿交付毒品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4頁、第102頁、本院卷第240頁),益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共同販毒行為,且共犯「阿彥」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阿彥」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的男孩」在公開之群組內散布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隱喻訊息,經員警佯裝買家相約交易,並經被告依指示到場交付毒品時,遭當場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彥」等共犯間,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彥」、「阿弟仔」之男子間,就上揭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58頁、第200頁、第2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惟按主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稱其於另案遭緝獲時,曾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毒品來源云云。惟經員警依其警詢所述,著便服至位於○○巿○○區○○路○段00號之0「○○○○社區」,並於現場按喇叭2聲就會有人接應販賣毒品之事宜進行相關查訪,惟未有上開被告所述情事,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乙節,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4月27日警員所為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自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既知甲基安非命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因缺錢需用,即與綽號「阿彥」、「阿弟仔」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助長助長毒品散布,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只1人、約定販售之數量非鉅,且該毒品幸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方式、品性素行、自述為之○○○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及○○之職、目前做○○○○、名下無不動產、○親已經過世、○親生病需花錢,現有0個小孩由○○扶養,被告則定期給付扶養費用、家境不好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晶體4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含包裝共4只,驗前總淨重2.61公克,驗餘總淨重2.5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復經被告陳明上開毒品係其承「阿彥」之指示欲交付予購毒者之毒品無訛,核係違禁物;而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毀。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用以與「阿弟仔」聯絡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頁),上開行動電話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