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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475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保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僅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受委任)洪煜盛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魏士軒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被 告 謝方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僅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受委任)被 告 張凱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蘇明池(原名蘇明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羅文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現居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韋01)薛志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陳君武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巷0弄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被 告 李堯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翁彭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吳永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黃浩彣(原名:黃彥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陳忠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法律扶助,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被 告 鄭智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16樓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陳家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居○街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柯良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葉子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現在法務部○○○○○○○○○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高景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江依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莊益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范允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寄押法務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寄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字第4602號、第5944號、第7528號、第8016號、第9107號、第10670號、第10995號、第11989號、第11696號、第14113號、第14260號、第16084號、第16964號、第18829號、第19386號)、追加起訴(①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365號、第5548號、第5549號、第5554號、第5556號、第6631號、第9844號、第15230號、第15412號、第22340號、第22777號。②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11707號、第11333號、第11334號。④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號)、及移送併辦(①併辦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號。②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1495號。③併辦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④併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缉字第2127號。⑤併辦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⑥併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號。⑦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⑧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14號。⑨併辦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7號。⑩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5號。⑪併辦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⑫併辦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㈠己○○犯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

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102、104至107、109至114、116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8、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10

2、104至107、109至114、116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8、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

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㈡乙○○:

⒈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附表五編號1至2「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前開⒈、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㈢張凱傑犯如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附表二編號44至56「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附表二編號44至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㈣蘇明池犯如附表一A編號8至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8至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㈤丙○○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㈥甲○○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124至133「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陳君武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44至56、附表三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附表三編號1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李堯昇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㈨壬○○犯如附表一A編號99至10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99至10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㈩吳永杰犯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

、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10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一A編號1至8、10至31、33、35至45、47至56、58至70、73至74、76至79、81至83、85、88、90至94、96、98至99、10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浩彣犯如附表一A編號110至114、116至119「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10至114、116至1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忠翔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鄭智偉犯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家和犯如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緩刑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柯良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子聖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8、13、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一B編號7、8「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一B編號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癸○○犯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A編號103至107、109「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瑞豐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扣案物附件」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所得附件」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㈠高景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㈡吳永杰被訴如附表一A編號99被害人部分,免訴。

㈢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不詳年籍之「老師」為領導人,甲○○、丁○○及其他成員等多數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轄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集團」流別(下稱車隊)負責人。己○○與旗下車隊成員,夥同負責收取車隊所領款項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之「洗錢機房」流別(下稱水房)負責人丁○○及水房成員,暨負責以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電信機房」流別(下稱電信機房)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運作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成員。渠等運作模式略為:電信機房成員先利用通訊方式對外以訛詞行騙,俟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人頭帳戶後,電信機房即與水房聯絡,由水房接收受騙對象資料,再由水房轉知車隊,由己○○指揮、管理旗下車隊成員包括:「攻擊」(負責提款,俗稱車手)、「守備」(負責向車手收款、發放提款卡、把風或監督車手,俗稱車手頭)、「總收水」(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裝備手」(負責收取提款卡並發放給車手提款,俗稱簿手)、「掌機」(即居中聯繫之幹部)等成員,自人頭帳戶提取贓款並層轉款項。每日俟車手頭或總收水將全部款項交付己○○後,己○○即依葉臣偉指示,於抽取報酬後,將當日贓款交與水房成員,再由水房成員將款項交與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以此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犯罪,而由己○○、葉臣偉分別分配車隊、水房成員之報酬。

二、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流別、擔任角色與招募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主要負責之犯罪分工,詳如下表所示(各成員時有兼任其他職務,或依參與時期不同而擔任相異職務之狀況),並說明如後:說明別 說明內容 有關參與/指揮犯罪組織 ⒈己○○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隊負責人(未達發起、主持之程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對己○○重複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乙、柒部分)。 ⒉乙○○、張凱傑、蘇明池、丙○○、李堯昇、鄭智偉、陳家和、癸○○(下合稱乙○○等8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下表「犯罪時間」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對張凱傑;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對乙○○,重複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乙、柒部分)。 ⒊陳君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均追訴)、壬○○、陳忠翔(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均追訴)、柯良耀、辛○○、王瑞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⒋甲○○、吳永杰、黃浩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⒌葉子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⒍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案亦非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有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己○○招募謝元斌、蘇明池、丙○○、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與柯怡君共同招募柯旻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己○○招募癸○○部分,應予補充。至有關己○○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乙、伍部分)。 ⒉張凱傑招募陳君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甲○○、吳永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乙、陸部分。 ⒋辛○○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且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⒌高景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就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高景昊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序為無罪、免訴之判決,詳後丙、丁部分)。 有關另行通緝審結 葉臣偉、謝元斌、柯旻佑、李政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審結。 有關另改簡易程序審結 柯怡君所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黃湘庭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徐太基、徐王鍇、陳建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改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有關本判決宣告有罪範圍內之被告己○○、乙○○、張凱傑、

蘇明池、丙○○、甲○○、陳君武、李堯昇、壬○○、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柯良耀、葉子聖、戊○○、癸○○、辛○○、王瑞豐(下合稱被告己○○等20人)部分:

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流別/主要犯罪分工 己○○ 甲○○ 孫尚香、關老爺、亞特蘭大勇士、洛杉磯天使、小布希、張菲、岳飛、爵士 106年11月初至107年4月底止 (106年10月間某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隊:首領、指揮 1.指揮、管理旗下總收水、掌機、簿手、車手頭、車手等車隊成員 2.每日自總收水或車手頭等人處收齊車隊贓款,從中抽取車隊報酬後,依丁○○指示將贓款送交水房成員 3.為旗下車隊成員撰寫「保命符」,指導遭警逮捕時之應對方法 乙○○ 丁○○ 麥當勞、麥坤 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6月中旬止 水房:水房成員 1.於107年5月中旬前,依丁○○指示收、送贓款;自107年5月中旬以後,向「檳榔」收水,依「雲中月」指示,再將錢轉送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2.每日俟車隊總收水將全部款項交付己○○後,己○○再依丁○○指示,將當日贓款交與水房成員乙○○或戊○○,再由水房成員乙○○或戊○○清點贓款,將贓款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乙○○另自行兼營出售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下犯罪事實四部分 張凱傑 謝元斌 騎士 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車隊:掌機、簿手、把風或接送車手 1.掌機部分:負責確認機房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2.把風接送車手部分:由張凱傑擔任把風、接送車手,陳君武擔任車手頭,接應車手柯良耀、陳忠翔等人 蘇明池 己○○ 張任 106年11月28日、同月30日及同月下旬某2日 車隊:接送車手頭柯旻佑至臺北市信義區、士林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收取贓款 丙○○ 己○○ 鬼喬、太史慈 106年12月初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車隊:簿手 依集團發放之工作機內指示於各地收取含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壬○○、少年解○達、車手頭柯旻佑等人 甲○○ 丁○○ 史蒂芬周、賈伯斯、茱莉亞 106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107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止 車隊:簿手、掌機 1.擔任己○○和丁○○間溝通橋樑 2.於106年10月11日起至10月底,擔任簿手 3.於106年11月初己○○擔任車隊負責人後,至106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擔任掌機,負責確認車隊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4.於107年3月13日羈押出所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意,至107年4月15日繼續擔任掌機 陳君武 張凱傑 火箭 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頭 擔任車手頭,向車手頭柯旻佑拿取提款卡轉交車手,並向陳忠翔、柯良耀等車手收取贓款,再上繳車手頭柯旻佑或總收水謝元斌等人 李堯昇 線上遊戲廣告 豬油仔 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頭 擔任車手頭,向車手鄭智偉、陳家和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總收水謝元斌等人 壬○○ 甲○○ 周瑜 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車隊:車手 擔任車手,提款後交給車手頭柯旻佑 吳永杰 柯泓聖(綽號伍佰) 陸遜、劉華強、趙雲 106年11月初至106年12月22日止 車隊:車手 1.擔任車手,使用車手頭柯旻佑、李政憲等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錢交與車手頭柯旻佑或李政憲等人 2.曾帶領黃浩彣學習車手提款 黃浩彣 吳永杰 馬岱 106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 車隊:車手 擔任車手,持車手頭柯旻佑輾轉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贓款輾轉交付車手頭柯旻佑 陳忠翔 高景昊 籃網 107年1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 車隊:車手 陳忠翔持車手頭陳君武發放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陳君武,時而由張凱傑接送 鄭智偉 林為暉 (音譯) 王陽明 107年4月初起至107年4月10日止 車隊:車手 鄭智偉收取提款卡包裹後,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李堯昇 陳家和 線上遊戲廣告 牛 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車隊:車手 陳家和持總收水謝元斌或車手頭李堯昇等人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李堯昇或總收水謝元斌等人 柯良耀 綽號國哥之人 老鷹、尼克 106年12月中至107年1月間 車隊:車手 柯良耀持車手頭陳君武或柯旻佑等人發放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陳君武或柯旻佑等人,時而由張凱傑接送 葉子聖 綽號白弟之人 道奇 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下旬 車隊:車手 葉子聖持車手頭柯旻佑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上繳車手頭柯旻佑 戊○○ 丁○○ 木木、阿水 106年底起至107年過農曆年前 水房:水房成員 1.至超商內收取包裹,再依指示置放某處,由車隊人員收取後轉發車手 2.依葉臣偉指示向己○○收贓款,再交付給乙○○或其他水房成員 3.乙○○、戊○○清點贓款後,將贓款交給地下匯兌業者 癸○○ 己○○ 甘寧 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 車隊:車手頭 1.曾帶領柯旻佑學習車手頭工作 2.向羅文孝收取提款卡轉發車手,再向車手頭柯旻佑、車手吳永杰、壬○○等人收取贓款,轉交己○○ 辛○○ 丁○○ 飯糰、雞蛋、小新 106年9月至107年5月初 車隊:總收水、車手頭、掌機 1.總收水部分:收取車手頭王瑞豐等人贓款,交付水房成員乙○○等人 2.掌機部分:負責確認機房與車手頭聯繫並於限時內完成提款 3.車手頭部分:與詐欺機房接洽並監督旗下車手等人至ATM提領贓款 王瑞豐 辛○○ 高鵬、高遠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5月4日 車隊: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葉家旗、少年陳○宇等人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總收水辛○○

◎有關本案另行通緝之同案被告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犯罪分工 謝元斌 己○○ 多倫多藍鳥、國王、歐巴馬、吳宗憲、爵士 107年1月上旬(1月3日前)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車隊:總收水 1.直屬己○○之總收水,向車手頭柯旻佑、陳君武、李堯昇等人收款,時而兼任車手頭、簿手 2.107年4月15日幫己○○送該日贓款與乙○○ 柯旻佑 柯怡君 己○○ 達摩、黃蓋、馬超、黃忠、新黃忠、芝加哥公牛、公牛、芝加哥小熊、林肯 106年11月上旬起至107年2月過農厝年前止(106年12月底起休息至107年1月中旬) 車隊:車手頭 1.負責向車手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壬○○、柯良耀、葉子聖、林聖益、陳延融、少年解○達等車手收取贓款。 2.向車手收款後,或直接交給己○○,或經蘇明池轉交己○○,後期交付總收水謝元斌或己○○。 李政憲 不詳 大白鯊、關平 106年11月初前某時至106年底後某時 車隊: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少年王○煬等收取贓款,再輾轉交付己○○ 丁○○ 不詳 小葉、劉德華、菲菲、 賓士、古 天樂、范冰冰、八仙 105年12月初前某時至107年6月中旬後某時 水房:首領、指揮 水房負責人,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及「老師」聯絡,接收受騙對象資料,轉知車隊負責人己○○指揮旗下車隊成員取款,再由己○○依葉臣偉指示,將當日贓款交給水房成員乙○○、戊○○等人,由水房成員乙○○、戊○○等人將錢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

◎有關非本案範圍內之相關共犯被告別 招募人 代號 犯罪時間 犯罪分工 少年 解○達 陳佑凱 花榮 106年12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 車隊:車手 向簿手羅文孝拿提款卡後,持卡至ATM提款交給車手頭柯旻佑 少年 王○煬 余沅懋 都是命 106年11月初至106年12月底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李政憲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將錢交給車手頭李政憲,再轉交己○○ 少年陳○宇 「搖擺哥」 不詳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查獲時止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王瑞豐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回車手頭王瑞豐 葉家旗 王瑞豐 不詳 107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底查獲時止 車隊:車手 持車手頭王瑞豐交付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回車手頭王瑞豐

三、附表一A、一B、二、三、四、五「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己○○等20人知悉其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或知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知悉、預見加重詐欺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車手拿取車手頭或簿手等人發給之提款卡提取贓款後,再交由車手頭或總收水等人輾轉交回車隊負責人己○○,嗣由己○○或其指派人員將贓款交付水房負責人丁○○或其指派之水房成員(部分係由車手逕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清點後輾轉交付他人或不詳地下匯兌成員將款項轉至他處或境外,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己○○等20人之犯罪分工如各附表編號「起訴範圍內被告犯罪分工」所載,並備註說明如後:

備註別 備註內容 備註㈠ ⒈附表二、三之部分被害人不在起訴範圍,詳如各附表所載,應予排除 ⒉附表一A、一B、二之部分編號被害人相同,參下甲、審理範圍說明 ⒊有關匯款、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A、一B、二、三、四、五所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所誤載、漏載或贅載部分,均於本判決各附表更正 備註㈡ ⒈附表一A編號64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金融機構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暫停該人頭帳戶交易功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詐欺款項匯入時人頭帳戶已無從提領,加重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未遂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且圈存而無從提領,加重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未遂 ⒊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戶後,始經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而未及提領,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仍屬既遂 備註㈢ ⒈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⒉於車手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上開4名被害人始將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因該等人頭帳戶於匯入款項前或後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車手未及提領,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 備註㈣ ⒈吳永杰所涉附表一A編號99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丁部分說明 ⒉己○○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所涉部分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戊部分說明 ⒊高景昊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應為無罪、免訴之判決,詳後丙、丁部分說明

四、乙○○知悉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於不詳時地,出售由「薄薄厚厚」、「莉莉」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0000000000

號門號致電趙善正,誆稱辦理貸款需寄交帳戶等訛詞詐騙趙善正,致趙善正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寄交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7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

號致電黃福桂,佯裝黃福桂之孫女,訛稱因投資急需金錢云云,致黃福桂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有關幫助加重詐欺王賜安、吳霖彬【原名吳忠厚】、張才麟、謝明政、楊雅云【起訴書誤載為張雅云】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乙、伍部分說明;起訴意旨贅載門號部分,應予更正)。

五、緣丁○○前因懷疑楊登錡侵吞款項,竟與林鈺鎧、乙○○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林鈺鎧於105年12月26日晚間,率眾強押楊登錡輾轉至臺中市大坑山區等處以鋁棒等器械毆打、燒燙身體並拘禁,隨後再帶至同市西屯區某大樓內之乙○○住處,由丁○○、乙○○、林鈺鎧等人繼續拘禁楊登錡,其間林鈺鎧並毆打、燒燙楊登錡身體,由乙○○拍攝照片,至翌(27)日11時許始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前釋放,過程中並恫稱若報警將對楊登錡及其家人不利,楊登錡乃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頭部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上開丁○○、林鈺鎧、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楊登錡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貳、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記載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蒞字第24934號、第24935號、第24936號、第24937號、第24938號補充理由書(原訴11卷十一第379至500頁)、112年2月9日112年度蒞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補充理由書補正(原訴11卷十四第7至131頁);且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更正確認如後(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有關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均以各書類附表為準(即以各書類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為準),如其他內文有贅載或誤載被害人部分,因屬贅載或誤載,均予更正刪除。至有關「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特定如下: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別 對應之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己○○ 附表一編號1至133、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一A編號1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8 乙○○ 附表一編號124至126、129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 張凱傑 附表一編號121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 蘇明池 附表一編號8至15 附表一A編號8至15 丙○○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 甲○○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124至133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124至133 陳君武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李堯昇 附表一編號124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4至133 壬○○ 附表一編號99至103 附表一A編號99至103 吳永杰 附表一編號1至99、101、103 附表一A編號1至99、101、103 黃浩彣 附表一編號110至119 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 陳忠翔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鄭智偉 附表一編號124至126 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 陳家和 附表一編號127至133 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而於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7、9為同一被害人 ❷附表一編號26、32、34為同一被害人 ❸附表一編號41、103為同一被害人 ❹附表一編號45、46為同一被害人 ❺附表一編號50、71為同一被害人 ❻附表一編號53、72為同一被害人 ❼附表一編號54、57為同一被害人 ❽附表一編號73、75為同一被害人 ❾附表一編號78、80、84、86為同一被害人 ❿附表一編號85、87、89為同一被害人 ⓫附表一編號91、95為同一被害人 ⓬附表一編號93、97為同一被害人 ⓭附表一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⓮附表一編號112、115為同一被害人 ⓯附表二編號1、6為同一被害人 ●被告乙○○另就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追訴論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其他被告柯怡君、黃湘庭、陳建龍、徐王鍇、徐太基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其他被告柯旻佑(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03、110至119、附表二編號2至6)、謝元斌(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6、129至133)另行通緝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被告別 對應之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君武 附表編號15至18、21、44至56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 柯良耀 附表編號1至5、28至59 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 張凱傑 附表編號44至56 附表二編號44至56 陳忠翔 附表編號15至18、21 附表二編號15至18、21 葉子聖 附表編號6至8、13、19 附表二編號6至8、13、19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於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18、19為同一被害人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因追加起訴書已明示非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確認不在起訴範圍(原訴11卷十七第69頁、卷十八第321頁)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己○○ 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 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 陳君武 附表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5 高景昊 附表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5 備註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其他被告謝元斌(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柯旻佑(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李政憲(對應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另行通緝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己○○ 附表三編號1至28 附表四編號1至28 戊○○ 附表一編號120至123、 附表二編號7、8 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 、附表一B編號7、8 癸○○ 附表一編號103至109 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 備註 ●公訴檢察官陳明: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論以一罪。有關本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癸○○部分,於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中: ❶附表一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其他被告丁○○(對應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另行通緝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被告別 對應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乙○○ 附表六編號3、7 附表五編號1至2 辛○○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王瑞豐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備註 ●被告乙○○另就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追訴論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其他被告林鈺鎧已審結確定、被告丁○○(對應111年度訴字第354號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7並追訴同書類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通緝

二、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對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有關論罪部分,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補充確認(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①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數,應以所對應被害人之個數計算(如同案號附表中同一被害人有數編號時,僅認為係單一被害人,構成1罪)。②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併論以一般洗錢罪,兩罪間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癸○○所論特殊洗錢罪,應更正論以一般洗錢罪。經核,上開①至③均屬有關論罪上之更正、特定,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

參、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補充確認:①有關是否追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以起訴書、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為準。②有關指揮(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更正為就該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③有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與指揮(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④有關強制工作請求部分,均更正刪除不予請求等語(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69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

二、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經核係屬對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論罪上之更正、特定,亦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亦無不合,應併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等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自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乙○○等8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等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己○○、乙○○等8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己○○等20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辯護人亦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原訴11卷十七第75至251頁、卷十八第341至4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者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己○○等20人、各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有關被告己○○等20人各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2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訴11卷十四第454至455、466頁、卷十五第1

3、28至30、46至48頁、卷十七第71至74、255至259頁、卷十八第323至327、490至493頁),並有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證據附件」所示證據可憑,且有如「扣案物附件」所示之扣押相關文件、扣案物可佐。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己○○等20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本案起訴、追加範圍內,被告己○○等20人犯罪分工之相關事證,補充說明如下:

⒈提款車手部分:

⑴被告吳永杰為附表一A編號1至98、101、103之提款車手(

被告吳永杰雖為附表一A編號99之提款車手,惟該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丁部分論述)。

⑵被告壬○○為附表一A編號99至103之提款車手。

⑶被告黃浩彣為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之提款車手。⑷被告陳忠翔為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二編號15至18、21之提款車手。

⑸被告鄭智偉為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之提款車手。

⑹被告陳家和為附表一A編號127至133之提款車手。

⑺被告柯良耀為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之提款車手。

⑻被告葉子聖為附表二編號6至8、13、19之提款車手。

⑼上⑴至⑻各節,俱有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提款照片、提領明細可佐。

⑽至其餘附表編號之提款車手,非屬本案追訴範圍,惟經詳

予勾稽提款照片、提領明細,確認如各附表編號「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併此指明。

⒉車手頭(含把風或接送)部分:

⑴被告陳君武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2日(工

作時間均計至次日凌晨,下同)、107年1月3日為車手被告陳忠翔之車手頭;於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9日為車手被告柯良耀之車手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陳忠翔、柯良耀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5365卷一第255至256頁、偵5556卷第41至47頁、偵5548卷第97至119頁)。

⑵被告張凱傑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8日負責把風接送前開⑴所示車手或車手頭等節,亦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柯良耀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君武與被告張凱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5556卷第39至47頁、偵5548卷第97至119、225至229頁)。

⑶被告李堯昇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10日為車手被告鄭智偉之車手頭;於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5日為車手被告陳家和之車手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陳家和、鄭智偉之證述可佐。

⑷被告癸○○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帶領被告柯旻佑

學習車手頭工作,而於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0日為車手頭柯旻佑(對應車手吳永杰、少年解○達)之車手頭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丙○○、柯旻佑、吳永杰、證人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⑸被告王瑞豐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27日

為車手另案被告葉家旗之車手頭,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葉家旗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述可佐。

⒊總收水部分:

被告辛○○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27日為車手頭被告王瑞豐之總收水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王瑞豐之證述可佐。

⒋簿手、掌機與其他部分:

⑴被告甲○○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2月7日、1

07年12月10日擔任掌機。於107年4月9日至10日、107年4月13日至15日繼續擔任掌機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丙○○、壬○○、謝元斌、辛○○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⑵被告丙○○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6年12月7日、1

06年12月10日擔任簿手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癸○○、壬○○、證人少年解○達之證述可佐。

⑶被告蘇明池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30日,接送總收水同案被告柯旻佑至臺北市信義區等處向車手頭或車手收款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柯旻佑、己○○之證述可佐。

⒌車隊負責人部分:

被告己○○於106年11月間至107年4月間為本案詐欺集團車隊負責人,而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詳後二、㈠論述。

⒍同案被告丁○○旗下水房成員部分:

⑴被告乙○○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4月9日至10

日、107年4月14日至15日、107年4月27日、30日,依同案被告丁○○指示向被告己○○等車隊人員收取贓款、清點後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辛○○、謝元斌之證述可參,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乙○○與被告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少連偵144卷二第147至156頁、偵10670卷二第46至50頁、原訴11卷四第31至182頁)。

⑵被告戊○○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7年1月2日、10

7年1月3日,依同案被告丁○○指示向被告己○○收取贓款、清點後交與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等節,有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即被告己○○、乙○○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乙○○與被告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手機擷圖可佐(原訴11卷四第179至182頁、偵11334卷第41至62頁)。

二、有關被告己○○、乙○○等8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己○○所涉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論旨參照)。

⒊被告己○○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柯旻佑、丙○○

、蘇明池、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及招募被告謝元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辯護人辯解略為(原訴41卷一第273至274頁、卷四第11頁;原訴11卷十五第13頁、卷十八第45至47、324、491至493頁):

⑴被告甲○○於106年10月28日約被告己○○、壬○○、謝元斌在新

竹巨城百貨碰面,因此被告己○○、壬○○、謝元斌係同時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並未招募被告謝元斌。

⑵本案詐欺集團車隊組織分為「微信組」、「易信組」,被

告己○○原為「微信組」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加入「易信組」群組,至106年12月10日或20日後接總收水,因而「易信組」車手少年王○煬之提款,及「易信組」車手被告吳永杰於106年12月10日前之提款,均與被告己○○無涉。

⑶被告己○○於107年1月31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

間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被告己○○辯稱107年2月、3月間所涉被害人與其無涉,然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均未有107年2月、3月受騙之被害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陸續證稱(下⑴至⑽引用之證人證述均經具結):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於106年10

月10日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我找己○○加入。己○○自106年11月起,擔任車隊負責人,招募、管理旗下掌機、收薄手、車手頭、車手等車隊成員,分配、指派工作、劃分酬勞、處理領款相關問題,或是在通訊軟體聊天室中盯著,並叮囑旗下車隊成員小心。本案詐欺集團中,車隊、水房、電信機房算合作關係,己○○是領導車手端之人,可決定是否接水房那邊之工作,而水房負責人丁○○會去對電信機房負責人也就是上面的「老師」,己○○與丁○○是同等地位,但最上層之人是「老師」。107年4月間,己○○車隊車手有拿錢不繳回情形,小葉從己○○處拿不回錢,逐漸不再給己○○詐騙對象,冷淡掉己○○車隊,所以己○○也做的比較少。己○○於107年4月30日遭羈押,後續小葉有叫我再去別的詐騙集團,但我沒有過去等語(偵16964卷第563至564頁、原訴11卷五第345至358頁)。

⑵證人即被告吳永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同時在微信組與易信組,微信組、易信組都是己○○控制。己○○在微信組、易信組,每天都會發號施令並發區域圖,指定集團之人至該區域領包裹、收錢、領錢等,只要他一發圖,全部的人就會至該區域工作,而每日收工時,己○○都會在群组内確認今日提領所有金額,並發放各成員薪水。己○○都會叫我們刪除對話紀錄,私下也有與我私聊,告訴我若被抓到要如何應付。從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22日止,我領的每一筆金額,不論什麼形式,最後都是彙整到己○○那裡,李政憲、柯旻佑等人都說錢會交給己○○等語(原訴11卷七第95至104頁)。

⑶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余沅懋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所用之通訊軟體是微信。我錢都是交給李政憲,李政憲說會把錢給己○○。我在集團中受辛○○、己○○指揮,群組中他們會下指令等語(少連偵98卷三第383至384頁、原訴41卷二第117至123頁)。

⑷證人即被告柯旻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己○○在做詐

欺領錢工作,透過我姊柯怡君認識己○○,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一開始是跟癸○○學習做車手頭。我向車手收到錢後,後續跟我收錢的人是己○○,每日結算時,己○○會告訴我薪水是多少、下面車手薪水是多少,我們都是以微信聯絡,都是聽己○○發號施令。己○○有發送教戰手冊、領包攻防戰、保命符等資訊給我,是我的老闆,但己○○上面還有「老師」等語(原訴11卷三第294至301頁)。

⑸證人即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證稱:己○○是車隊老闆,有我

們手機定位,所以可以監督我們行蹤。柯旻佑應該是這集團第3大或第4大的人,還有我沒看過之第2大的人負責收所有錢,最後交給己○○等語(偵10670卷一第134頁)。

⑹證人即被告謝元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上旬我經

營之麵店生意不好,己○○叫我過去幫他收錢,我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都聽己○○指揮,擔任總收水。我從1月到3月底大致都把錢交給己○○,直到107年4月9日、15日直接交給水房之人。我把錢交給己○○之後,己○○會先點完,再將工資發給我,我的老闆就是己○○等語(原訴11卷三第186至203頁、卷七第60至62頁)。

⑺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介紹我進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領包裹之工作,就是按照工作機中掌機甲○○指示去領包裹,我只負責領包裹工作等語(原訴11卷八第325至335頁)。

⑻證人即被告蘇明池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中旬,己○○知道我沒有工作,就要我做開車工作,內容是載送柯旻佑。

我只做了4天,前3天我都有看到柯旻佑把錢拿給己○○,第4天柯旻佑叫我直接把錢拿給己○○,但我找不到,回頭找柯旻佑一起去找己○○。柯旻佑會算錢,每10萬1疊,把錢綁好給己○○,做到一半我就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偵10670卷一第61至63頁)。

⑼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受己○○招

募加入,擔任車手頭,底下有柯旻佑、吳永杰、壬○○等車手等語(偵11333卷第57至59頁)。

⑽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缺錢,己○○說

不然甲○○找我們聊天,我跟己○○去甲○○那邊,甲○○有談到當車手,由己○○負責收錢,過沒多久換成柯旻佑來跟我收錢。我與己○○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是我跟己○○、甲○○一起談,我跟己○○是同一天加入等語(原訴11卷三第203至214頁)。

⒌卷內復有以下扣案手機內蒐證照片可資參佐:

⑴被告吳永杰使用手機蒐證照片(偵10670卷二第121至238頁

)。其中被告己○○於106年12月2日,向被告吳永杰表示「我為什麼要塞你過去,自然有我的考量,星期一要開易信早班了」、「以前的水量,大約只有晚班而已,當時他們只開微信易信早班,後來是我老弟史(即被告甲○○),找我來,那個冰冰(即被告丁○○)是史的小老弟,冰冰是接到對面的單,但我幫他們重整,先建立步行模式」、「基本後面補的都是我的人,所以我邊建立邊找忠誠度高的人」、「也是因為我們有強大的團隊跟訓練、人員素質,他們才能去找水源,配合的微信、易信上面也不是白癡」、「我們團隊要建立起來,變成最大利益,靠的就是我的規劃,跟每個弟兄共同的信念」、「易信下次發車,已經變成裝備手發車了,今天我叫太史慈(即被告丙○○)跟飯糰(即被告辛○○)報到了,以後統一改成由裝備發車」(偵10670卷二第214至220頁)。且同日被告己○○傳送被告吳永杰易信組之結構圖,亦係載明由己○○擔任最高層級之「總」,李政憲則係晚班之車手頭。

⑵被告柯旻佑使用手機蒐證照片(少連偵60卷二第23至36頁

、偵75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己○○使用手機蒐證照片(偵10670卷二第3至119頁)。依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己○○於107年3月至4月間,猶有指揮、運作本案詐欺集團車隊之舉。

⒍依前開證人之具結證述、扣案手機內蒐證照片,暨如證據附

件所示其他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審判中具結之證述,足認:被告己○○與被告壬○○係於106年10月間,經被告甲○○招募,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己○○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轉為擔任車隊負責人,指揮、管理旗下無論歸屬微信或易信組之成員,並於每日收齊車隊贓款,從中抽取報酬後,依被告丁○○指示將贓款送交水房成員,復為旗下車隊人員撰寫「保命符」,指導遭警逮捕時之應對方法。且被告己○○另有招募柯旻佑、謝元斌、丙○○、蘇明池、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⒎準此,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復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

柯旻佑、謝元斌、丙○○、蘇明池、癸○○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確認。而就本案詐欺集團轄下車隊流、水房流、電信機房流而言,被告己○○雖為車隊流之負責人,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顯非本案詐欺集團由無到有之倡導發動之人,且因其上層另有「老師」作為領導人,亦非整體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轄下車隊流、水房流、電信機房流之人,尚不構成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指明。㈡被告乙○○等8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⒈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惟依被告乙○○等8人本人所供犯罪情節,及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電信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存付金錢,復由水房聯繫車隊指派車手前往提款、收款,輾轉繳回車隊交付水房,再由水房交由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具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合於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有關此部分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應屬明確。

⒉被告乙○○等8人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

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張凱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陳君武加入該詐

欺集團,為被告張凱傑坦認在案,並為證人即被告陳君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訴11卷五第401至406頁),足徵被告張凱傑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三、被告乙○○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五):

㈠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11卷十四第466頁、卷十八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原訴11卷十九第43至44頁),並有匯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16964卷第519至520、535至536頁、偵16964卷第401至516頁、原訴11卷十九第47頁;有關門號部分,參偵16964卷第436、452頁),足徵被告乙○○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原訴11卷十八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二第221至233頁、卷八第541至545頁、原訴11卷十八第334至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44卷二第211至218頁、偵19874卷第579至582頁)相符,並有被告乙○○拍攝之拘禁現場錄影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偵19874卷第37至38頁、少連偵144卷二第239頁),足徵被告乙○○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20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原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下稱組織舊法);而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107年1月5日生效)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組織新法)。惟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若行為人參與、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已跨越組織新法生效後,即應依組織新法規定處斷。經核:

⑴被告蘇明池、丙○○、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在組

織新法生效前所為。而組織新法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組織舊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蘇明池、丙○○、癸○○,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組織舊法第2條處斷。

⑵被告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凱傑、乙○○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等行為已跨越組織新法生效後,自應依組織新法第2條處斷。

⑶被告李堯昇、鄭智偉、陳家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在組織新法生效後所為,當應適用組織新法第2條處斷。

⑷己○○招募謝元斌、蘇明池、丙○○、柯旻佑、癸○○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張凱傑招募陳君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在組織新法生效前所為,依前揭論旨,應適用組織舊法第2條處斷。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罪,於被告己○

○、乙○○等8人行為後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己○○、乙○○等8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己○○、乙○○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己○○等2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等20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等20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本案發生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私行拘禁罪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乙○○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時,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尚未生效,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餘地。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關於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詐

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等人頭帳戶始轉為異常交易圈存而未及提領,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於該等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對應之人頭帳戶均尚未轉為異常交易或圈存,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對該等款項之管領能力,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提領,僅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有關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詐

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轉為異常交易或圈存,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無從領款(參附表一A編號64所載)。是於前開款項匯入之際,本案詐欺集團即業喪失對該等人頭帳戶之管領能力,無從提領款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㈡關於附表一A編號64、133、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五編號2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論旨參照)。

⒊附表一A編號64、133、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五編號2部分所示

4名被害人,已依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各該人頭帳戶。且前開4名被害人匯入款項時,車手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中,僅係因前開4名被害人款項匯入前後,人頭帳戶轉為異常交易或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就附表一A編號64、133、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私行拘禁罪: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應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㈠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論罪:論罪備註 ◎❶附表一A編號7、9為同一被害人 ❷附表一A編號26、32、34為同一被害人 ❸附表一A編號41、103為同一被害人 ❹附表一A編號45、46為同一被害人 ❺附表一A編號50、71為同一被害人 ❻附表一A編號53、72為同一被害人 ❼附表一A編號54、57為同一被害人 ❽附表一A編號73、75為同一被害人 ❾附表一A編號78、80、84、86為同一被害人 ❿附表一A編號85、87、89為同一被害人 ⓫附表一A編號91、95為同一被害人 ⓬附表一A編號93、97為同一被害人 ⓭附表一A編號106、108為同一被害人 ⓮附表一A編號112、115為同一被害人 ⓯附表一B編號1、6為同一被害人 ⓰附表二編號18、19為同一被害人 ◎前開屬同一被害人部分,雖有數編號,惟同一被害人僅論以一罪。準此,下列論罪部分所記載之編號,於同一被害人部分僅論以一罪。(下均同此論述)⒈被告己○○: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⑴就附表一A編號1至63、65至132、附表一B編號1至8,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A編號13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附表一A編號6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⑴就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5、27至28,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2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乙○○: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⑴就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A編號13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⑴就附表五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五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⒊被告張凱傑: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就附表二編號44至5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蘇明池: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附表一A編號8至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丙○○: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甲○○: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⑴就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124至13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A編號13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⒎被告陳君武: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就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21、44至5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就附表三編號1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李堯昇: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⑴就附表一A編號124至13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A編號13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⒐被告壬○○: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附表一A編號99至10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⒑被告吳永杰: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⑴就附表一A編號1至63、65至98、101、103,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A編號6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⒒被告黃浩彣: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附表一A編號110至1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⒓被告陳忠翔: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就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2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⒔被告鄭智偉: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就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⒕被告陳家和: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⑴就附表一A編號127至13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A編號13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⒖被告柯良耀: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就附表二編號1至5、28至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⒗被告葉子聖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⒘被告戊○○: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就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一B編號7、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⒙被告癸○○: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就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⒚被告辛○○: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就附表五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⒛被告王瑞豐: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就附表五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己○○、乙○○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

⒈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有關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屬被告己○○、乙○○、張

凱傑、蘇明池、李堯昇、鄭智偉、陳家和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屬被告癸○○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被告最先繫屬案件中,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所涉追訴範圍內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點為準:

⑴被告己○○(所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42,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又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論旨參照),併此指明。

⑵被告乙○○(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乙○○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24,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⑶被告張凱傑(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張凱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21,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⑷被告蘇明池(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蘇明池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9,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⑸被告丙○○(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丙○○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07,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⑹被告李堯昇(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堯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24,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⑺被告鄭智偉(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鄭智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24,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⑻被告陳家和(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家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27,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⑼被告癸○○(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A編號107,就此部分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

⒊被告己○○招募謝元斌、丙○○、蘇明池、柯旻佑、癸○○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張凱傑招募被告陳君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⑴有關附表一A編號1至63、65至132、附表一B編號1至8、附

表二編號1至8、13、15至19、21、28至59、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5、27至28、附表五編號1部分(同附表同一被害人僅能論以一罪部分,參前論罪部分說明),於同附表編號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有關附表一A編號133、附表四編號26部分,於同附表編號

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就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部分,同附表編號起訴範

圍內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行為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指揮或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論旨參照):

⑴被告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於便利組織運作,招募

被告謝元斌、蘇明池、丙○○、柯旻佑、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⑵被告張凱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於便利組織運作,招

募被告陳君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

⑴被告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上開附表一A編號42所

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就該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乙○○、張凱傑、蘇明池、丙○○、李堯昇、鄭智偉、陳

家和、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序各與附表一A編號124、121、9、107、124、124、127、107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各均仍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趙善正、黃福桂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附表一A編號1至

133、附表一B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3、15至19、21、28至59、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8、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是就前開各附表編號所為,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均應分論併罰(①屬同一附表之同一被害人者,雖有數編號,罪數上均僅論以一罪,已於前開論罪部分說明。②被告己○○就附表一A編號42所犯,雖係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與其他附表編號所犯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與其上⒈所犯其他各罪,應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

⒈就附表一A編號1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

、13、15至19、21、28至59、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8、附表五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同附表編號所對應「起訴範圍內被告分工」欄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招募柯旻佑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柯怡

君(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林鈺愷、其

他不詳年籍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會部分之統整說明:

⒈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⑴就附表一A編號1至133、附表一B編號1至8部分,起訴書均

已敘及起訴範圍內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除被告乙○○外,即被告己○○、張凱傑、蘇明池、丙○○、甲○○、陳君武、李堯昇、壬○○、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70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自得併予審究。

⑵就附表一A編號64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己○○、吳永杰所為,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A編號133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⑶就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

被告己○○招募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原訴11卷十八第322頁),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⑷被告己○○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尚不構成發起或主持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己○○係犯「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關被告乙○○幫助加重詐欺謝明政、

吳霖彬、楊雅云、王賜安、張才麟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伍、論述。

⑹起訴書另認被告甲○○、陳君武、壬○○、吳永杰、黃浩彣、

陳忠翔,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陸、論述。

⑺起訴書另認被告甲○○、吳永杰所為,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陸、論述。

⑻起訴書另認被告己○○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伍、論述。

⑼有關附表一A編號99部分,被告吳永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起訴書對被告吳永杰再行追訴,應為免訴判決,詳後丁、論述。

⒉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13、15至19、21、28至59部分,追加

起訴書均已敘及起訴範圍內之被告(被告陳君武、柯良耀、張凱傑、陳忠翔、葉子聖)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70頁),自得併予審究。

⑵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張凱傑所為;被告陳君武、柯良耀、

陳忠翔所為,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序為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陸、柒論述。

⒊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1、13至15部分,追加起訴書

均已敘及起訴範圍內之被告(被告己○○、陳君武)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70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得併予審究。

⑵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己○○所為;被告陳君武所為,應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序為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陸、柒論述。

⑶被告高景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序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詳後丙、丁論述。

⒋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⑴就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8、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

表二編號7、8部分,追加起訴書均已敘及起訴範圍內之被告(被告己○○、戊○○)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誤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70頁、卷十八第320至322頁),得併予審究。

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論旨參照)。就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癸○○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更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原訴11卷十七第67至70頁),自得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就有關附表四編號15部分,對被告己○○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戊、論述。

⒌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⑴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乙○○、辛○○、王瑞

豐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辛○○、王瑞豐所為;被告乙○○所為,

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序為不另為免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陸、柒論述。㈦移送併辦部分(含退併辦之說明,併辦案號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更正,本院卷十七第67至68頁、卷十八第320頁):

⒈併辦一(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號就被告吳永杰併辦,與被告吳永杰被訴附表一A編號84、91、95至98號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⒉併辦二(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1495號就被告吳永杰併辦,與被告吳永杰被訴附表一A編號26、32、33、68、69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論罪部分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予更正)。

⒊併辦三(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就被告柯旻佑、張凱傑、陳君武、陳忠翔、柯良耀所為併辦(有關併辦被告對應併辦被害人,同上開審理範圍所述):

⑴被告柯旻佑部分,應俟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

⑵被告張凱傑部分,與被告張凱傑被訴附表一A編號121至123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陳君武部分,與被告陳君武被訴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⑷被告陳忠翔部分,與被告陳忠翔被訴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⑸被告柯良耀部分,與被告柯良耀被訴附表二編號57、59部分事實相同或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⒋併辦四(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缉字第2127號就被告壬○○所為併辦,與被告壬○○被訴附表一A編號103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⒌併辦五(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缉字第2131號就被告壬○○所為併辦,與被告壬○○被訴附表一A編號99、100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⒍併辦六(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經檢察官特定僅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四部分併辦,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號就被告丁○○、乙○○、戊○○、癸○○所為併辦(有關併辦被告對應併辦被害人,同上開審理範圍所述;就被告戊○○部分,併辦意旨書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更正):

⑴被告丁○○部分,應俟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

⑵被告乙○○部分,與被告乙○○被訴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⑶被告戊○○部分,與被告戊○○被訴附表一A編號120至123、附表一B編號7、8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⑷被告癸○○部分,與被告癸○○被訴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⒎併辦七(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就被告吳永杰所為併辦,與被告吳永杰被訴附表一A編號35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論罪部分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予更正)。

⒏併辦八(經檢察官確認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14號就被告柯旻佑、葉子聖、陳君武、柯良耀所為併辦(有關併辦被告對應併辦被害人,同上開審理範圍所述;併辦意旨書論罪部分均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更正):

⑴被告柯旻佑部分,應俟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

⑵被告葉子聖部分,依上開甲、審理範圍所載,併辦被害人均不在對其起訴範圍,應退併辦。

⑶被告陳君武部分,與被告陳君武被訴附表二編號44至56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⑷被告柯良耀部分,與被告柯良耀被訴附表二編號1、44至59部分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⒐併辦九(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7號就被告柯良耀所為併辦,與被告柯良耀被訴附表二編號58、59部分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贅論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予更正)。

⒑併辦十(經檢察官確認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或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5號就被告謝元斌所為併辦,應俟被告謝元斌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

⒒併辦十一(經檢察官確認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就被告柯旻佑、葉子聖所為併辦(有關併辦被告對應併辦被害人,同上開審理範圍所述):

⑴被告柯旻佑部分,應俟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

⑵被告葉子聖部分,依上開甲、審理範圍所載,併辦被害人不在對其起訴範圍,應退併辦。

⒓併辦十二(併辦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1號對被告柯旻佑、葉子聖所為併辦(有關併辦被告對應併辦被害人,同上開審理範圍所述):

⑴被告柯旻佑部分,應俟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

⑵被告葉子聖部分,依上開甲、審理範圍所載,併辦被害人均不在對其起訴範圍,應退併辦。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同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同法所謂「成年人」,依本案所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論旨類此論旨)。

⒉少年解○達、王○煬、陳○宇依序為89年7月、89年12月、90年1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警詢筆錄可佐,然查:

⑴被告吳永杰、黃浩彣為87年5月生、87年9月生,於其等所

涉部分案發時未滿20歲,與「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⑵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

滿18歲之少年,核與如證據附件所示證人少年解○達、王○煬、陳○宇之證述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知悉或預見案發時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自無從就前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附表一A編號131所示被害人為90年7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甲○○、李堯昇、陳家和知悉或預見對少年實施犯罪,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部分:

有關附表一A編號64、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人頭帳戶於匯入款項前,業遭異常或圈存管制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是同附表編號「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欄所示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者(即被告己○○、吳永杰;被告乙○○、辛○○、王瑞豐),就各該附表編號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四,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於偵查階段已直承有「掌機指揮」、「協助指揮」

車隊之事實,並坦認在犯罪組織已達總收水之高層地位(偵10670卷一第150、199頁、聲羈138卷第33頁);而於審判階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供陳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地位已達總收水之高層角色;又其就檢察官依指揮犯罪組織、車隊首腦之角色分工所特定起訴範圍,構成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均曾全數坦認,僅陳明就法律上評價構成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請法院適切評價等語(原訴11卷八第59頁、卷十五第13頁、卷十八第50、324、491、503頁)。

被告己○○雖爭執構成指揮犯罪組織與否之法律評價,然尚可寬認於偵查、審判階段均有自白(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論旨參照),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A編號124至126、129至133、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犯;被告甲○○就附表一A編號103至109、124至133所犯,均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律解釋上仍應解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論旨),而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甲○○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供述上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共犯即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等情,為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據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9日確認在案(原訴11卷十七第69頁、卷十八第655頁),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就被告乙○○、甲○○前開所犯,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附表五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未遂之減輕事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⒉經查,除因被害人未到庭或因故無法協商外,被告張凱傑、

丙○○、陳君武、李堯昇、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戊○○於案發後,均積極與各所涉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協商賠償,並有實際賠償之舉(詳犯罪所得附件);而被告蘇明池僅負責接送車手頭被告柯旻佑共4日,犯罪情形尚稱輕微;再考量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且短期自由刑存有諸多流弊,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要求等節,經綜合衡酌後,認就被告張凱傑、丙○○、陳君武、李堯昇、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戊○○、蘇明池所犯,倘均各量處前開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首開說明,就被告張凱傑、丙○○、陳君武、李堯昇、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戊○○、蘇明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己○○雖亦多有與被害人調解及實際賠償情形(詳犯罪所得附件),然其犯罪情節重大,尚無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惟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量刑因素,併此指明。

五、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等8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

演分工角色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認罪,應寬認被告乙○○等8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原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被告乙○○等8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⒊被告己○○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被告蘇明池、丙○○

、柯旻佑、癸○○部分)、被告張凱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原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雖被告己○○、張凱傑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⒉被告蘇明池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為短暫,非屬組織之上層

、核心、固定編制人員,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蘇明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等20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所定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雖被告己○○等20人所犯各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各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被告己○○附表一A編號42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刑法第25條第2項:

就附表一A編號64、133、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未遂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雖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就被告乙○○所犯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犯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雖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20人均值青壯,

竟分別參與共同詐騙各別所涉被害人之行為,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乙○○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侵害他人財產、自由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己○○等20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所涉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㈡兼衡被告己○○等20人如下自述及其他偵、審過程中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別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卷證頁碼 己○○ 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服刑後改由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有申請低收入戶、國中畢業 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78頁 乙○○ 服刑前從事服務業、幫母親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外公外婆、國中畢業 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78頁 張凱傑 執行前做廚師、單親、需扶養做工之母親、高職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8頁 蘇明池 服刑前從事園藝景觀、國中畢業 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78頁 丙○○ 目前從事營造業、污水下水道工程近4年、收入穩定、現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滿12歲小孩、高職畢業 本院卷二第393頁、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78頁 甲○○ 執行時岳母因簽賭問題自殺,承接岳母債務、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凌晨送早市雞鴨等兩份工作、現扶養岳父、未成年子女1名、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專科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8頁 陳君武 執行前為廚師、父母年事已高均在工作、需幫忙分擔家中經濟、高職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8頁 李堯昇 現為捷運局現場負責人、收入普通、需扶養母親、母親因車禍腦部損傷不太能工作、國中休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壬○○ 入監前在工地打工、需扶養母親及弟弟、其等均有殘障手冊、母親有低收入戶證明、現仰賴母親殘障手冊補助及政府補助、高職肄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吳永杰 入監前做防火室內裝潢、無需扶養之親屬、國中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黃浩彣 現從事太陽能工作、需扶養母親、高中肄業 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78頁 陳忠翔 現為廚師、經濟狀況一般、需扶養父母、父親心臟有裝支架,近期因眼中風在家休養,母親退休後在打零工、高中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鄭智偉 現從事冷氣、家電搬運、需扶養3歲和剛滿月之2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狀況有負債、需幫忙分擔房貸、國中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陳家和 目前幫家樂福送大型家電、需扶養1名3歲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柯良耀 執行前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單親家庭、國中肄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葉子聖 執行前從事水電業、需扶養父母親、自身為單親家庭、國中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戊○○ 現為養生會館會計、需扶養10歲女兒跟父親、國中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癸○○ 執行前做機台組裝、需扶養母親、自身為單親家庭、高職畢業 112年6月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99頁 辛○○ 服刑前從事搬運工作、未扶養任何親屬、高中畢業 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78頁 王瑞豐 從事美容美髮、服刑前扶養祖母、高中肄業 112年6月9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78頁

㈢再審以被告己○○等20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展現之態度、悔

悟之心、歷來所陳量刑上審酌事由;本案和解、調解與實際賠償狀況(參犯罪所得附件所載;被告己○○、李堯昇、陳家和就未屆期部分,多有提前給付情形;被告戊○○已大部遵期履行,堪信被告己○○、李堯昇、陳家和、戊○○應可完整履行犯罪所得附件所載和解、調解條件,本案得以被告己○○、李堯昇、陳家和、戊○○全部履行犯罪所得附件所載和解、調解條件完成,作為量刑審酌基礎);復斟酌被告己○○等20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各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案發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各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騙及遭提領之金額;檢察官、被告己○○等20人、各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前開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等20人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各附表「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各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除被告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外),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各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己○○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相涉之案件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己○○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被告己○○於本院112年6月9日審理中,亦請求本院判決時暫不定刑,待後續全部案件確定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訴11卷十八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己○○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被告己○○部分,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乙○○、張凱傑、蘇明池、丙○○、甲○○、陳君武、李堯昇

、壬○○、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柯良耀、葉子聖、戊○○、癸○○(下稱被告乙○○等17人)部分:

⒈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

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出於其同一人格,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7人就本案各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詐欺集團轄下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等17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等17人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乙○○另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與詐欺集團犯罪有相當關聯。爰綜合斟酌被告乙○○等17人論罪範圍內之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乙○○等17人所宣告之罪刑(除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罪不得合併定刑外),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就被告乙○○(除私行拘禁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外)、張凱傑、蘇明池、丙○○、甲○○、陳君武、李堯昇、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戊○○所宣告之主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對被告辛○○、王瑞豐所宣告之主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九、緩刑部分:㈠被告陳家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陳忠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8年3月12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多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參犯罪所得附件所載,被告陳家和部分係與被告李堯昇連帶賠償),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家和、陳忠翔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惟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家和確實履行尚未履行完成之調解約款

,認有必要以賠償附表一A編號127、129、132、133所示被害人,作為緩刑附帶條件,爰參酌雙方所成立或修正之調解條件、扣除目前已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家和應依如緩刑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不請求):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就前開失效部分相應明文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故被告己○○、被告乙○○等8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扣案物附件」編號2、23、31、44、50、55至56、70

、72至84所示之物,為同附件「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同附件「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同附件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同附件「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扣案物附件」編號3、39所示車輛,依序為被告己○○

、乙○○所有,且曾供其等運送、層轉本案不法贓款等節,為被告己○○、乙○○供承在案(原訴11卷十四第467至468頁、卷十五第14至15頁),屬其等犯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考量該等車輛本質上係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車輛之價值並非低微,若隨本案併予沒收,不免有過苛之憾,經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扣案物附件」編號53、60所示之物、編號61所示之

物,依序為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同附件「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同附件所載)。然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對之重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如「扣案物附件」編號1、4至22、24至30、32至38、40

、43、45、51至52、54、57至59、62、66至69、71、89至90所示之物,雖為同附件「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所有,然據其等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證據頁碼參同附件所載),而卷內復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與同附件「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扣案物附件」編號41至42、46至49、63至65、85至8

8、91至98所示之物,非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扣押之物(參同附件「扣案人」、「保管字號/備註」欄所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既已層轉交付其他上手共犯或未及提領,各被告對該等贓款並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有關本案各被告各自所得獲取之報酬部分,性質上應屬「犯罪所得」範疇,詳後犯罪所得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被告己○○、乙○○、張凱傑、蘇明池、丙○○、甲○○、陳君武、

李堯昇、壬○○、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鄭智偉、陳家和、柯良耀、葉子聖、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因本案歷時已久,無法區分就各被害人實際所得若干,然就本案各別所涉被害人,若有犯罪所得估算問題,應以如犯罪所得附件「估算本案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估算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均業考量其他案件之沒收金額等語(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附件」之「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欄所載。

㈢被告辛○○、王瑞豐雖供稱:各可得車手提領金額1%為報酬(

原訴11卷十五第51頁),然其等所涉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車手未及提領。而被告辛○○、王瑞豐復供稱:車手若不及把錢提出來,此際不會有報酬等語(原訴11卷十八第491至492頁)。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王瑞豐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予敘明。㈣依本判決範圍內各被告與各所涉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及實際

履行狀況(參「犯罪所得附件」之「和解、調解與實際賠償狀況/證據頁碼」欄所載):

⒈被告張凱傑、丙○○、陳君武、陳忠翔、鄭智偉、戊○○業實際

賠償各別所涉被害人,超逾其等個別實際所獲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對其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裁量不予沒收。

⒉被告己○○、李堯昇、陳家和就未屆期之調解、和解條件,多

有提前完成給付情形,堪信被告己○○、李堯昇、陳家和應可完整履行犯罪所得附件所載和解、調解條件,已如前述。而其等因和解、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均超逾個人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對其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裁量不予沒收。

⒊被告吳永杰、柯良耀、葉子聖、癸○○調解、和解後,並未實

際給付;被告乙○○未與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之被害人和解、調解;被告蘇明池、甲○○、壬○○、黃浩彣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無從在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何等金額,併此指明。

㈤準此,本案應就同附件編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犯罪所得,對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意旨以:被告己○○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原訴11卷三第2

03至214頁),被告己○○、被告壬○○係同受被告甲○○招募,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己○○另有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本應為被告己○○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出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用於與被害人謝明政、吳霖彬、楊雅云、王賜安、告訴人張才麟聯繫並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因認被告乙○○就此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按:

㈠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王賜安指訴於107年3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乃係其有償出租其金融帳戶資料(原訴11卷十七第445至449頁),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確定。被害人吳霖彬指訴於107年3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賺取金錢(原訴11卷十八第63至77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確定。告訴人張才麟指訴於107年3月至4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賺取金錢(原訴11卷十九第16至18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而依被害人謝明政警詢中之供述,其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不詳之人使用(原訴11卷十七第401至405頁),雖因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非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又依被害人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受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為被害人楊雅云之弟,並非被害人楊雅云;且被害人楊雅云之弟係寄送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以求賺取金錢(原訴11卷十九第93至97頁),被害人楊雅云之弟不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㈢準此,被害人謝明政、吳霖彬、被害人楊雅云之弟、被害人

王賜安、告訴人張才麟非無與不詳詐欺集團係屬共、從犯關係之可能,尚難認係不詳詐欺集團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因而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起訴與追加起訴略以:㈠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意旨:①被告甲○○、陳君武、壬○○

、吳永杰、黃浩彣、陳忠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②被告甲○○招募被告己○○、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永杰招募被告黃浩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意旨:被告陳君武、柯良耀、

陳忠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意旨:被告陳君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辛○○、王瑞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競合關係,實務上原認為: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論罪,於109年10月29日闡釋補充: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被告陳君武、壬○○、陳忠翔、柯良耀、辛○○、王瑞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㈠被告陳君武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㈢被告陳忠翔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柯良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

㈤被告辛○○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確定。

㈥被告王瑞豐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確定。

㈦上㈠至㈥各情,俱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陳君武、壬○○、陳忠翔、柯良耀、辛○○、王瑞豐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被告陳君武、壬○○、陳忠翔、柯良耀、辛○○、王瑞豐首揭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等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吳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浩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涉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係於10

7年8月28日繫屬。然被告吳永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107年5月24日繫屬,107年8月20日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黃浩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439號案件(107年6月29日繫屬,嗣改分同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於110年9月27日論罪科刑全部確定)。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論旨,上開前案因為

繫屬在先之案件,即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他次犯行論罪科刑。

㈢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

為前開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被告吳永杰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均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㈠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107年2月13日繫屬)。然該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判決免訴,於108年6月28日確定,理由略為:依(裁判當時即109年10月29日前)參與犯罪組織罪需與「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見解,因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在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確定判決之範圍,自應與該他案加重詐欺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為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免訴等節。

㈡據上以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確定判決,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當時有效之實務見解(即109年10月29日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否受刑事制裁,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確定判決而已受評價,不應再受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被告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亦應認已受前開確定判決評價。是就本案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己○○、張凱傑、乙○○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據107年原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在案。就被告己○○、張凱傑、乙○○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惟因追加起訴意旨均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景昊於107年1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高景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佯為網購平臺及合庫銀

行客服人員,於107年1月3日16時25分許起,陸續致電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鄭豐銘,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重新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鄭豐銘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17時29分匯付2萬9,985元至案外人蔡翊賢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由被告陳忠翔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將贓款交付車手頭陳君武、柯旻佑再行交付總收水謝元斌、「車隊」負責人被告己○○,再由車隊負責人被告己○○輾轉交付「水房」,由「水房」輾轉交付他人或地下匯兌業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蔡翊賢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彰化某郵局將存簿交給「俊源」或「艾錒憲(麵線)」,密碼寫在存簿第1頁,「俊源」說要給我5,000元,要用1個月等語(原訴41卷一第377至385頁);又證人蔡翊賢所指認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俊源」或「艾錒憲(麵線)」顯非被告高景昊,亦有臉書網站擷圖可參(原訴41卷一第387至388頁),足認有關附表三編號15部分,無論收取人頭帳戶之人、車手、車手頭、總收水甚或車隊負責人,均非被告高景昊。

㈡有關被告高景昊是否擔任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簿手」或「掌機」:

⒈證人即車手被告陳忠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高景

昊是餐廳同事,當時我剛好離職無工作,106年12月底高景昊跟我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本案詐欺集團,我就隨口答應。我於107年1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年1月3日那天,我從桃園搭車,大約17時抵達臺北車站轉至捷運民權西路站與陳君武碰面,翌(4)日凌晨0至2時間,因為沒車了,我請張凱傑開車載我與陳君武回桃園住處。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是陳君武拿給我,陳君武每次會拿一張提款卡給我,我領款後與他聯絡,再把錢給陳君武,他再給我另外一張卡等語(偵14113卷一第215至220頁、少連偵98卷一第209至215頁、原訴11卷十八第328至333頁)。

⒉證人即車手頭被告陳君武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收錢都是交

給柯旻佑或謝元斌,107年1月3日應該是給柯旻佑,柯旻佑與謝元斌不同在於,柯旻佑除了會向我收款,還會交付車手卡片,現場也會掌握車手行動,算是現場的車手頭,本案人頭帳戶是柯旻佑交付的,柯旻佑的卡片來源,不是張凱傑就是高景昊,但我無法確定等語(少連偵98卷一第109至119頁)。

⒊證人即車手頭被告柯旻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3日

當日,陳君武確實是將車手從本案人頭帳戶提領之金錢交給我,我後來將款項交給總收水謝元斌。依時間來看,本案人頭帳戶是張凱傑去超商領包裹,把卡片交給我後,我再交給下面車手去提款。本來微信組、易信組掌機依序為甲○○、辛○○,甲○○被抓後(106年12月17日),由辛○○處理兩邊掌機。張凱傑本來做領簿手,是因為高景昊有跟張凱傑學習領簿手工作,大約3天左右,高景昊要做裝備手,張凱傑才轉做掌機,後來又變張凱傑、高景昊當掌機,一個早上、一個下午等語(少連偵98卷一第93至101頁、偵7528卷第156至157頁、原訴11卷五第406至412頁)。

⒋勾稽前開證人即車手被告陳忠翔、車手頭被告陳君武、柯旻

佑之證述,足認有關附表三編號15部分,「簿手」應為被告張凱傑,且依本案詐欺集團角色轉換發展時序,斯時既由被告張凱傑擔任簿手,則被告張凱傑、高景昊尚非掌機人員,應可確認。

㈢被告高景昊既非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簿

手、車手、車手頭、總收水、掌機或車隊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其他犯罪分工,難認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有何犯罪之行為分擔。

㈣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是行

為人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逐一審認其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上層統籌之人指揮集團人員分頭進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對於各詐欺取財行為有操縱、指揮之舉,雖無直接分擔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然非不可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如其角色並非對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貢獻,或有藉由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利得,而有將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視為自己行為而彼此相互利用,或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者,即難因行為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即應對其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認屬共同正犯。被告高景昊於107年1月3日時,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久,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等情形判斷,難認被告高景昊就未參與分工之附表三編號15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不以招募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是受招募者已實際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要件。因此,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仍須以招募者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招募者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景昊縱有招募車手被告陳忠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被告高景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確認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原訴11卷十八第321頁;至被告高景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然並無任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實指證被告高景昊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高景昊就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關附表三編號15部分,被告高景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案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此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景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景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高景昊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A編號99部分

,被告吳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景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吳永杰所涉附表一A編號99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依首開說明,就被告吳永杰被訴如附表一A編號99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高景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一犯

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確定,被告高景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上開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並認與前揭被告高景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檢察官一併起訴被告高景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丙部分所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論旨參照)。

戊、不受理部分

一、108年訴字第47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之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即由車手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提款,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對被告己○○追加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等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先行繫屬本院(即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本判決附表一A編號35被害人),尚未確定。是本案追加起訴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己、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本案應退併辦部分及理由,詳如乙、參、三、㈦、⒏、⒒、⒓部分(即併辦八、十一、十二中有關被告葉子聖部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邱耀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游淑惟、褚仁傑、葉詠嫻、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