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予丁○○,丁○○即接續持該信用卡消費(就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及購買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Justin 黃」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丙○○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足以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丙○○同意支付消費金額,遂將購買商品交付與丁○○,已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丙○○、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則因信用卡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告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持丙○○所有之乙○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3筆,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刷卡成功,購得廠牌為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簽帳單上簽「Justin 黃」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另2筆則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5頁);且據證人即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第97至99頁),並有STUDIO A西門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6653號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信用卡簽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9頁),及乙○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13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甲○○借款,甲○○表示沒有這麼多現金,但提議我可以先刷卡買手機,再將手機轉賣換取現金,並將上開信用卡及丙○○之身分證交給我,同意我刷卡消費。
我是出於對甲○○的信賴,誤信甲○○為持卡人本人,才會為前開消費,並沒有行使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開刷卡消費之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確曾持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一所 示),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收到乙○銀行的簡訊通知才知道信用卡遭到盜刷,第一時間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止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3頁),並有乙○銀行108年1月21日(108)政查字第0000071966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上開刷卡消費並未獲得持卡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已足認定。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79頁):
9月10日週一(13:51至14:06) 被告:對了 你能幫我個忙嗎 不詳之人:嗯嗯 不詳之人:請說 不詳之人:能幫的我儘量 被告:其實我是演員(別說出去)因為我拍的戲酬勞還沒下來要下個月才會下來 但我最近有急用 想問你方便跟你借2萬我酬勞下來就匯還給你 不詳之人:可以 … 不詳之人:你要不要跑個腿先 被告:去哪跑腿 (語音通話2:13)(偵卷第61頁) 同日(15:30至15:35) 不詳之人:請先到百貨公司(有apple store)裡等我一下 被告:恩恩(偵卷第67頁) 同日(16:43至18:50) 不詳之人:獅子林的百分百 被告:好 不詳之人:還好嗎? 被告:我還在談事情 等等會去用手機 用完後跟你說 不詳之人:你還沒買? 被告:還沒 你忙完了? 不詳之人:還沒 不詳之人:你不是很急 被告:我現在忙完要去買了 不詳之人:嗯 不詳之人:買兩支好了 被告:?? 不詳之人:我的要金色的 被告:要買到這麼多 不詳之人:我要換 不詳之人:想說乾脆一起 被告:裡面的額度夠嗎? 不詳之人:不夠就買你的就好 被告:了解 不詳之人:快去吧 被告:恩恩 (語音通話0:27)(偵卷第69至71頁)
確實可見被告因有急用先向該不詳之人提出借款2萬元之請求,對方允諾後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跑腿,其後之對話內容即出現蘋果專賣店、獅子林等地點,而與被告所購買手機之廠牌,及其所辯持手機轉賣變現之地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33頁);於被告為本案刷卡消費之不久前,雙方並提到購買手機一事,且就該不詳之人先向被告表示購買2支手機,後又表示若信用卡額度不夠則先被告優先等情,亦與被告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紀錄吻合。是被告前開所辯有一不詳之人交付本案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等情,核與上開對話內容及卷附刷卡紀錄相符,尚值採認。
㈢、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刷卡消費,與前開不詳之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所稱與該不詳之人借款之經過,已與常情相違:
⑴、被告供稱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僅1、2個月,在不知道對
方真實姓名僅知悉小名的情況下即向對方開口借錢,對方不僅同意借款,且雙方只以口頭約定,並未簽有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具體之還款期限,或提到是否應支付利息、利息應如何計算,更無須提供任何擔保(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第295至296頁)。
⑵、此外,對於借款之具體金額此一攸關對方評估借款風險最基
本之事項,被告前後所述亦未見一致: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借款金額為2萬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5頁);復於本院109年4月7日審理時先供稱:我跟對方借貸的經過都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我會償還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款項,我認為我跟對方借多少錢就要還多少錢,我和對方借款金額為2萬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但質之以被告本件實際刷卡金額為3萬4,500元,卻僅須償還對方2萬3,000元,被告始改稱:因為刷卡買手機,手機賣得的金額為2萬3,000元,我確實欠對方2萬3,000元,但我不會只還對方2萬3,000元,我的認知是我欠對方3萬4,500元(本院訴字卷第296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刷卡紀錄,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3次刷卡消費,各次刷卡金額之6萬9,000元、3萬4,500元、3萬900元,均遠高於2萬元或2萬3,000元,更可見被告在實際刷卡購物前,並未與對方約妥具體之借款金額及刷卡金額,復以被告於前開㈡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明白向對方表示希望借款2萬元(偵卷第61頁),換言之,在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借據之情況下,對方根本無從憑藉上開LINE對話紀錄,要求被告確實償還被告實際刷卡消費之金額,以維自身權益,殊難想像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竟仍願意借款予被告。
⑶、綜上,以一般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或出於情誼考量,或已
就有關借款風險之事項(如借款金額之多寡、對方之財務狀況、信用性、還款能力等)充分評估,且多會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簽立書面以確保自身權益,均與上述該不詳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所辯與該不詳之人借款之經過,實與常情不符。
2、該不詳之人借款給被告之方式,更與一般正常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顯然有別:
⑴、一般而言,信用卡作為一般支付工具使用,持卡人可先刷卡
消費,再於信用卡結帳日計算應繳納之金額,而信用卡之使用及繳款情形均可能影響到持卡人之信用評分,實具有強烈之個人專屬性,除非持卡人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持卡消費,稍具通常社會經歷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對於上情均應有所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信用卡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理當就消費之金額、品項及償還方式等具體細節,詳為約定後再行提供,此應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⑵、本件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僅不到1、2個月
,於上開顯與常情相違之借款經過下,仍同意借款給被告,已有可疑。復依被告供稱:對方表示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而無法直接出借現金,但願意提供信用卡交由被告持卡購物後轉賣變現(本院審訴卷第45頁),則以2人非親非故,該不詳之人在自己帳戶餘額已經不足之情況下,卻仍主動提議以此迂迴之方式借款給被告,此舉亦啟人疑竇。倘若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後恣意刷卡消費,事後卻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帳款,則可能導致該不詳之人為免損及自身信用,而須承擔對發卡銀行付款責任之風險,然雙方不僅未就被告持卡消費之品項、額度上限,留下任何書面約定,亦未見其等對於被告可否在信用卡帳單繳費期限前依約還款一事詳加確認,亦顯然不合乎常情。再者,於一定金額以上之實體消費,一般會透過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處簽名,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依被告所辯前開信用卡背後之簽名欄既為空白,該不詳之人竟未補行簽名,且於被告持卡消費之時,亦未隨同前往以確認被告刷卡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正確,反而僅告知被告得於信用卡簽章單上如何簽名(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5頁),即將卡片率而交給無甚交情,彼此間並無堅強信賴基礎之被告,任其單獨持以前往刷卡消費,顯與一般正常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有別。
3、綜上所述,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該不詳之人卻願意在自己存款不足之情況下,無須簽立書面借據、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具體之還款日期或借款利息,仍主動提議將自己持有之信用卡交給被告,供被告持以刷卡購物後轉賣變現;復以其等既未明文約定被告刷卡之額度上限,或確認被告可否在信用卡帳單繳費期限前依約償還刷卡金額等節,即在無任何控管機制下,任由被告單獨持以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貸與被告刷卡金額之款項;況以被告亦自承曾對於前開借款方式提出質疑,並希望對方一同前往刷卡等情(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144頁),益徵被告對該不詳之人前開所作所為顯然悖於一般常情,知之甚詳,卻仍因需錢孔急而持卡消費變現(本院訴字卷第296頁)。從而,依上開種種顯與常情相悖之情節,可見該不詳之人絕非持卡人本人,方能如此輕率以借款為由,毫不在乎地將信用卡交給被告隨意使用,是就被告學經歷、就業背景以觀,顯非未成年人、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該不詳之人並非持卡人本人,自難推諉不知,卻仍逕自在未經真正持卡人本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該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換現,已足使本院就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公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係單獨為前開犯行,尚屬有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4、被告雖一再推稱已與對方確認再三,經過對方允諾並提出丙○○之身分證為據,因而認為自己可以合法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95頁)。然如前述,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根本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其等上開互動更顯與常情相悖,如被告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絕無信賴對方為真正持卡人之可能性存在,自無從以其得到該不詳之人之允諾,即免除被告盜刷真正持卡人信用卡之責,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交友軟體及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53至83頁),欲佐證甲○○即為前開不詳之人。然承前所述,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至多僅影響該共犯身分之認定,對於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生影響。況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認識被告約2到3個禮拜,被告即當面開口向我借2萬元,我因此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並沒有被告所謂交付丙○○之信用卡、身分證給被告,讓被告去刷卡買手機換現金的事情;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都不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91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甲○○並不認識,也不曾將信用卡或其他證件交給甲○○,印象中今日開庭應該是第一次跟甲○○見面;因為我常將信用卡或證件隨意放置,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我的身分證跟信用卡究竟是如何遺失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3)。
3、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否認,證人丙○○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證人甲○○係初次見面,並不曾將身分證或信用卡交給證人甲○○。是被告所辯證人甲○○即為將丙○○所有之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之人,已難遽信。又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交友軟體及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53至83頁),並無對方之名稱、綽號、顯示圖片等資訊,或任何可供辨識其人別之對話內容,且對於被告所述交付信用卡供被告持卡消費換現等節,俱為該通訊之對象所否認在案(「我沒有拿什麼信用卡給你去西門刷手機」、「你一直在扯什麼信用卡的」、「我沒有拿信用卡給你去刷什麼東西換現金」、「你為何一直要說我拿信用卡給你刷?什麼2支?如果我戶頭沒有錢,怎麼還會借你錢?況且,一般人是不會拿自己的信用卡去給別人這樣亂用的」【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1頁、第81頁】)。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到庭之證人甲○○即為前開不詳之人,併予敘明。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閱璞立酒店式公寓於108年7月8日凌晨之監視器畫面、另向LINE公司調取暱稱為「不差」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待證事實均係為證明證人甲○○即為前開不詳之人(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丙○○之本案信用卡,未經真正持卡人丙○○之同意,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雖有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書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僅敘明既遂部分,而未敘及未遂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而無礙其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與不詳之人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除造成特約店家、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雖與乙○銀行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能依約全數履行賠償責任(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及持卡人丙○○當庭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訴字卷第29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即既遂部分3萬4,500元,未遂部分分別為6萬9,000元及3萬900元),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偽造署押之沒收:扣案之簽帳單既已交由特約商店留存,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偵卷第87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件被告刷卡成功之金額3萬4,500元,為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乙○銀行達成和解(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但僅實際賠償乙○銀行1萬1,500元,並據被告表示希望釐清責任歸屬後,再履行後續的賠償責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4頁),是就目前未實際賠償予乙○銀行之部分即2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3000),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得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刷卡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07年9月10日 18時56分 STUDIO-A西門店(臺北市○○區○○街00號) 丙○○所有之乙○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9,000元 (交易失敗) 2 同日 18時56分 3萬4,500元 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3 同日 19時4分 3萬900元 (交易失敗)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簽帳單(如偵卷第87頁所示)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Justin 黃」之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