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復康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黃雅盈選任辯護人 張雨新律師
梁穗昌律師被 告 張斯閔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38、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鄭復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黃雅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無罪部分鄭復康、黃雅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斯閔無罪。
事 實
一、鄭復康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登記課專員,負責臺北市中山區與內湖區土地及建物登記之複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雅盈係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臺北市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8樓、新北市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1,下稱伯明翰事務所)之地政士兼負責人,並於民國100年間接受聯邦合家歡社區如意區都市更新會(下稱如意區更新會)委託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地政業務(建案名稱為如意琚,下稱如意琚都更案),嗣該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完成建物測量及權利變換後,於106年9月14日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發函囑託中山地政所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下稱如意琚囑託登記案),案經該地政所登記課審查後,由課員陳雅文擔任該案初審、鄭復康擔任該案複審、課長陳平軒決行公告,於106年9月20日公告在案,惟該案於公告期間,在地籍資料課人員預先校對時,發現如意琚囑託登記案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中之建物登記清冊序號11(建物門牌:康樂街110巷6號4樓,下稱本案建物)之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誤載為「1/0000」而有漏繕分母數字之處(原應載「1/10000」),經陳雅文於106年9月25日以電話通知黃雅盈上情後,黃雅盈為避免如意區更新會重新向都更處辦理權利計畫變更以更正上開漏繕情形,致增加核定期程所衍生之利息壓力,先後於當日及翌(26)日各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電話詢問鄭復康,基於對鄭復康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請託鄭復康允諾以如意區更新會提供切結書之方式補正上開漏繕之處,而鄭復康則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黃雅盈提供如意區更新會出具之起造人分配切結書,另告知黃雅盈前來補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相關車位權利範圍之備註,嗣黃雅盈於同年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張斯閔至中山地政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補繕「B3、B4、B11、B12權利範圍各20/10000 B26權利範圍50/10000、B27權利範圍20/100
00 車公權利總範圍則以加總登記」等文字,黃雅盈並於同年月27日提供上開切結書予鄭復康後,即由鄭復康放入中山地政所之如意琚囑託登記案案卷內。事成後,黃雅盈即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外,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予鄭復康。嗣黃雅盈經與如意區更新會總幹事陳金龍(涉嫌行賄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討論後,於106年10月18日指示張斯閔,以代辦費名義向如意琚都更案之建築設計公司邑相聯合建築士事務所(下稱邑相事務所)不知情之經理羅仕倫,收取服務費現金5萬元,以支應上開交付鄭復康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復康、黃雅盈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復康、黃雅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73頁、同卷二第60至61、68至69頁、同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中山地政所登記課課員陳雅文、課長陳平軒、該所地籍資料課校簿人員張義信、如意區更新會總幹事陳金龍及邑相事務所經理羅仕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0、55至58、63至68、91至99、118至131、331至334、366至367、371至375、395至399頁,107年度偵字第15838號卷【下稱偵字15838卷】第387至392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106年7月5日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2029200號函(即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來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中山地政所106年9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870600號公告稿(即如意琚囑託登記案登記課審查後之公告)及所附不動產清冊、如意區更新會出具之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被告鄭復康與黃雅盈之LINE行動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被告黃雅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鄭復康、證人陳金龍、羅仕倫、陳雅文及都更處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00號卷【下稱偵字27700卷】第241、285至307、311至312、313至320、347至353頁),且有被告鄭復康所留存都更處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登記申請書全份資料扣案可憑(扣案物編號A-2-2),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依108年1月30日(起訴書誤植為107年12月28
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條、第29條之1及第43條等規定,中山地政所僅係受主管機關即都更處囑託登記之機關,對登記內容並無核定權限,如發現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有前揭漏繕時,應退回都更處,不得自行核定,或至少應由都更處發函更正,故被告2人前揭行為乃違背被告鄭復康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收賄云云。然查:
⒈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僅規定計畫內容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時,其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即「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乃在規範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即都更處)及實施者(即如意區更新會)關於更正權利變換計畫之相關辦理程序,顯與該管登記機關(即中山地政所)受主管機關囑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之辦理程序無涉,非在課予登記機關於辦理囑託登記案時應遵循何等法定程序之義務。至於同條例第2、43條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亦未對登記機關辦理囑託登記案時之程序有何規範,上開規定均難執為被告鄭復康於辦理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複審業務時,其前揭行為有違反何等法定職務之依據。
⒉再者,復觀前引都更處囑託登記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扣案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登記申請書全份資料(扣案物編號A-2-2)可知,登記申請書關於申請權利內容(亦即中山地政所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內容)僅記載「詳如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見偵字27700卷第287、293、297、299、309頁),與如意琚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案全份對照結果(見訴字卷二第173至356頁),都更處係以權利變換計畫案中「表20-2土地登記清冊」、「表20-4建物登記清冊」及「表21-2釐正更新後房地總價一覽表」等表格,作為囑託登記案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之內容,而非以全份權利變換計畫案送中山地政所囑託登記,此觀證人陳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計畫內容非由地政機關審核,地政機關受都更處囑託辦理登記時,會直接依都更處函文所附之清冊來辦理登記,本案都更處是影印權利變換計畫及釐正圖冊裡的登記清冊作為登記案件的附件來囑託登記等語自明(見訴字卷三第118、124頁),是公訴人認中山地政所於受理囑託登記時,應審查「權利變換計畫案」內容是否有誤云云,已有誤解。
⒊而如意琚囑託登記案經中山地政所登記課審查無誤後(課員
陳雅文為初審、被告鄭復康為複審、課長陳平軒決行公告),於106年9月20日公告在案,業如前述,依前引中山地政所公告稿所附之不動產清冊可知,本案建物備註欄記載為「車位佔基地權利範圍1/10000」,並無漏繕分母數字之處(見偵字27700卷第315頁),縱該案於公告期間,經地籍資料課人員發現囑託登記資料中,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以表20-4建物登記清冊作為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所載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記載為「1/0000」,然當時經陳雅文、陳平軒與被告鄭復康共同討論後,認此僅為再註記事項,其等核對囑託登記資料,扣除本案建物以外之如意琚都更案其餘主建物、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加總後為9999/10000,可確認本案建物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為1/10000,不影響產權及當事人權益,故經陳平軒決定如意琚囑託登記案繼續公告,而沒有撤銷公告停止登記、登簿及權狀發給或將該案退回都更處,業經證人陳雅文於偵查中及陳平軒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6頁,訴字卷三第118、120至124頁),且細觀扣案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登記申請書全份資料(扣案物編號A-2-2),關於前揭做為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之各表格附件,除表20-4建物登記清冊關於本案建物部分所載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記載為「1/0000」外,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之表20-2土地登記清冊、表21-2釐正更新後房地總價一覽表等表格附件,關於本案建物部分部分所載之車位分擔基地權利範圍均為「1/10000」而非「1/0000」。
⒋再據都更處109年6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9611號函覆
本院之內容,都更處亦謂關於中山地政所如意琚囑託登記案,若中山地政所依業務權管審查不符規定退件,實施者得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檢討是否有同條第1項第1款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及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更正,並依規定向本府申請簡化作業程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至中山地政所若依地政登記等相關規定及行政裁量空間請實施者辦理補正,本府予以尊重(見訴字卷三第49頁)。
⒌綜此以觀,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既未規範登記機關即中山地
政所辦理囑託登記案時之法定程序(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內容),都市更新實施者之權利變換計畫案亦非屬中山地政所受理囑託登記時應審核及應辦理登記之範疇,如意琚囑託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各附件中,其中一表格之一處記載縱有疏漏,然中山地政所公告之不動產清冊內容並無錯誤,且經登記課核對囑託登記資料並將相關數字加總計算,認該記載疏漏不影響該案不動產權利內容及申請人權益,經行政裁量後由課長陳平軒決定維持原公告無誤之內容,而非被告鄭復康一己獨自決行,自難認被告鄭復康前揭指示被告黃雅盈提供如意區更新會出具之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補正上開漏繕之行為,乃違背被告鄭復康職務上行為。
⒍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鄭復康於公告期間,另指示被告黃雅盈
委請助理張斯閔至中山地政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補繕關於車位權利範圍之相關文字乙節,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辯稱:該補繕與前揭表格漏繕分母數字無關,只是因為登校人員向鄭復康反應看不懂登記清冊的記載,所以才請黃雅盈來補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69頁),起訴書既未舉出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被告鄭復康依其職務所負之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無足認有何違反被告鄭復康職務上行為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鄭復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雅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復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雅盈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2人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三第116、2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復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繳交前揭3萬元犯罪所得財
物,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7700卷第397頁,訴字卷三第23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犯行期間甚短,收受之賄款未逾5萬元,堪認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黃雅盈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犯行期間甚短,交付之賄款未逾5萬元,堪認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復康時為中山地政所專
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被告黃雅盈則為求都市更新案順利完成登記,竟向被告鄭復康行賄,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亦屬非是,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鄭復康繳回所收賄款之態度,兼衡被告鄭復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中山地政所擔任課員、已婚無子女、現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雅盈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地政士、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301頁),暨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除有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處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復康擔任公務員多年,明知應廉潔自持,竟無視刑
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忝受國家俸祿,敗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甚鉅,被告黃雅盈身為專業之地政士,為求己身業務順利,不顧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之誡命,竟行賄公務人員,法治觀念甚薄,本院綜酌上情,認其等並無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緩刑。
㈥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其等所有而於犯本案犯行時相互聯繫之用,除據被告黃雅盈於調詢時供陳在卷之外(見他字卷第183頁),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通訊軟體訊息、簡訊截圖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等其餘扣案物(文件資料、電子產品、存摺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行、受賄犯行有直接關連、促成或助益,均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鄭復康既已繳交前揭3萬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伯明翰事務所於106年間受聖得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含釐正圖冊)案」(建案名稱為天璽,下稱天璽都更案),該都更案之權利變換申請原由案外人林慧地政士事務所代為送件,因程序錯誤遭中山地政所撤案,嗣於106年4月26日方依規定由都更處發函囑託中山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項(下稱天璽囑託登記案),詎被告黃雅盈為避免再遭退件以減少建商利息壓力,竟與被告張斯閔共同基於對被告鄭復康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早於同年月7日起即先行提供資料予被告鄭復康檢閱,中山地政所於同年月26日收件後,並由被告鄭復康催促承辦人即登記課課員張梅菁加速本案之審核期程,嗣該案果於同年月28日被告黃雅盈希求之日公告後,旋即由被告張斯閔依被告黃雅盈之指示,秘密、低調地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內有3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與價值130元之國鼎綠豆糕禮盒,至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兒童閱覽室,與早在該處等候之被告鄭復康碰面,鄭復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與被告張斯閔對話之情況下,當場收受被告張斯閔交付之前開3萬元賄款及130元禮盒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鄭復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雅盈、張斯閔則共同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中山地政所登記課課員張梅菁之供述、人事資料調閱單、都更處天璽囑託登記案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所106年4月28日公告稿、張梅菁擔任初審之其他登記案件之公告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鄭復康與黃雅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行動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被告黃雅盈、張斯閔於LINE行動通訊軟體「伯明翰(4)」群組訊息翻拍畫面、被告張斯閔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被告黃雅盈之金融帳戶即時轉帳結果查詢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復康固坦承有幫忙被告黃雅盈看天璽都更案資料有無錯誤,被告黃雅盈有告知其天璽囑託登記案希望公告之日期,其有告知該案初審張梅菁就該囑託登記案「可以的話就看快一點」,並因此收受被告黃雅盈前揭款項及利益;被告黃雅盈雖坦承有請被告鄭復康幫忙看天璽都更案資料有無錯誤及告知被告鄭復康天璽囑託登記案希望公告之日期,其後並委託被告張斯閔交付前揭款項及利益予被告鄭復康;被告張斯閔則坦承有依被告黃雅盈之指示交付前揭款項及利益予被告鄭復康,惟被告3人辯護人辯以:被告鄭復康非天璽囑託登記案之承辦人,對於中山地政所登記課該案承辦人即初審張梅菁、複審楊鐵山等人,並無上下隸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更無實質上影響力,是被告鄭復康告知初審張梅菁盡快辦理之行為,非屬被告鄭復康職務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鄭復康為中山地政所專員,被告黃雅盈曾於106年4月7日
提供天璽都更案資料予被告鄭復康檢閱,嗣於同年4月26日都更處發函囑託中山地政所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即天璽囑託登記案,登記課課員陳雅文擔任該案初審、專員楊鐵山擔任該案複審,中山地政所於同年月26日收件後,被告黃雅盈曾請託被告鄭復康希望該案能於同年月28日公告及協助催促初審,被告鄭復康因此告知初審張梅菁加快處理該案,嗣該案於同年月28日公告後,被告黃雅盈則指示張斯閔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內有3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與前開綠豆糕禮盒,至前揭地點交付予被告鄭復康,被告黃雅盈則再於同年5月2日匯還被告張斯閔3萬130元等情,固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訴字卷二第60、68至69頁),核與證人張梅菁、楊鐵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9至284、第301至304、307至310頁),且有前引人事資料調閱單、都更處天璽囑託登記案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所106年4月28日公告稿、被告鄭復康與黃雅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行動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被告黃雅盈、張斯閔於LINE行動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翻拍畫面、被告張斯閔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黃雅盈之金融帳戶即時轉帳結果查詢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字27700卷第241、243至255、257至283頁),固堪認定。
㈡然據證人張梅菁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的案件第一層核稿人
員是楊鐵山專員,再來是陳平軒課長,第二層審核是陳招治秘書、地政事務所主任張麗美,依據我的初複審分配表,被告鄭復康與我沒有直接關係,我們業務上有四位專員擔任複審,我通常都是跟楊鐵山專員一組;就天璽囑託登記案,被告鄭復康有走過來笑笑的說叫我趕快先處理這個案子、有空先看,也有提到登記清冊實施者已經做好了,我可以直接援用,因為106年4月28日是星期五,如果當天公告,星期六、日可以算在公告日期的15天內,這樣就可以早點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我的權限內可以加快辦理速度的部分是盡快把公告稿送給複審楊鐵山專員,除了被告鄭復康之外,陳平軒課長也有要求我106年4月28日當天就要發文公告出去,權利變換案件我只有做過這件,而其他的案件也是若當天能公告就當天出去,因為當事人也是會一直來問,很多代書、業者都會一直來問,希望當天公告;被告鄭復康後續沒有再來關心我辦理天璽囑託登記案的進度等語(見他字卷第280至283、301至304頁);證人楊鐵山於偵查中證稱:天璽囑託登記案就一般實務而言,審查速度應該算一般等語(見他字卷第325頁),則被告鄭復康就天璽囑託登記案既非承辦之複審,與初審張梅菁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身分、職務對於該囑託登記案之辦理進度能否加速不具有密切關聯性,其向初審張梅菁表達有空先處理等意,顯不足以形成使張梅菁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之實質影響力,自難認屬被告鄭復康職務上之行為。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初審張梅菁於106年1月至6月間所承辦之登
記案件,僅天璽囑託登記案之公告時間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核定時間,其他案件(下稱他案)之公告時間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核定時間相同,並執其他案件之公告稿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見偵字15838卷第325至381頁),然起訴書既認被告鄭復康係基於其職務之影響力而催促初審張梅菁加速本案之審核期程而非催促複審楊鐵山及課長陳平軒加速審核,再據前引天璽囑託登記案中山地政所公告稿可知,課員張梅菁於106年4月28日下午2時初審完成後,尚經專員楊鐵山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完成複審,課長陳平軒則於同日下午4時20分決行公告(見偵15838卷第351頁),則天璽囑託登記案既依序由專員楊鐵山複審、由課長陳平軒決行公告,而非初審張梅菁單獨決行公告,其「公告時間為何、土地登記申請書核定時間為何、公告與核定時間有無差別」等節,自與「被告鄭復康催促初審張梅菁加速本案之審核期程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之本案爭點分屬二事。況依證人張梅菁於偵查中證稱:因他案均僅為課長或複審決行之第一次登記案件,與天璽囑託登記案屬權利變換登記,尚須秘書、主任決行有所不同,而天璽囑託登記案到主任那邊有修改,後來有換申請書,所以時間有出入,課長先決行公告後,再呈到秘書、主任等語(見他字卷第303、388頁);證人楊鐵山於偵查中證稱:公告是課長層級就可以,本案應該是在主任秘書看過後有問題,改好後初審拿給我,有時會重壓時間等語(見偵字15838卷第389頁);證人陳平軒於偵查中證稱:天璽囑託登記案有地籍整理跟權利變換,送上去之後有被長官退件,退下來之後可能有換申請書,時間有重新修正再蓋,才會有公告稿跟登記申請書核定欄時間不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偵字15838卷390頁),益徵此部分事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另犯此部分行、受賄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鄭復康就天璽都更案涉有收受被告黃雅盈前揭金錢及利益之事實,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處理,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 鄭復康 扣押物編號:A-2-4、顏色:黑色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黃雅盈 扣押物編號:B-2-14、IMEI碼1: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