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銘焜

李宗穎李正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被 告 吳嘉鴻

李宜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家材

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5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銘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

劉家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國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吳嘉鴻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銘焜及李宗穎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

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銘焜及李宗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方銘焜及李宗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及共犯:

1.核被告方銘焜、李宗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銘焜、李宗穎與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李正元、吳嘉鴻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正元、吳嘉鴻與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李宜憲、劉家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宜憲、劉家材與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核被告盧國金、林秋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盧國金、林秋滿與張馨方、李岳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盧國金、林秋滿利用不知情之洪立維遂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3.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5.核被告方銘焜、陳怡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方銘焜、陳怡謀與張馨方、李岳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方銘焜、陳怡謀利用不知情之黃裕涵遂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方銘焜、李宗穎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正元、吳嘉鴻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載犯行;被告李宜憲、劉家材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方銘焜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間;被告劉家材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被告盧國金、林秋滿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2.、3.所示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另衡諸被告方銘焜、李宜憲、李正元、吳嘉鴻、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於本案犯罪手法係應張馨方、李岳峰之招攬,循渠等教導於看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勞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該等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李正元、吳嘉鴻、陳怡謀復已向勞保局全額繳回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被告方銘焜溢領失能給付業經勞保局逕自所請之老年給付中扣減完畢,被告李宜憲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5,396元,另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各僅1,000 元,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方銘焜、李宜憲、李正元、吳嘉鴻、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張馨方,李岳峰之招攬,協力分工,以偽裝病徵、冒充被保險人拍攝X 光片及接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等方式,詐取以詐領勞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以牟利,嚴重破壞勞保失能、障礙保險及補助制度,並虛耗醫療資源,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陳怡謀、方銘焜、李宜憲復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其等參與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尚微,併考量被告9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方銘焜、李宗穎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方銘焜、李宜憲、李正元、吳嘉鴻、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方銘焜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方銘焜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李宜憲並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予檢察官扣押在案,堪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各接受8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李宜憲於偵查中繳回而經扣押在案之現金共計2 萬5,396 元,為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宜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家材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犯行而獲取1,000 元之現金款項;被告盧國金、林秋滿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2.、3.所示犯行而各獲取共計1,00

0 元之現金款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屬其等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陳怡謀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等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勞保局,被告方銘焜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復經勞保局逕自其所請領之老年給付中扣減完畢,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4份及107年10月2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95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45頁、第157-159頁),是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