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寶銀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寶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沒收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寶銀前向蔡秀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蔡秀雲作為擔保,嗣江寶銀無力清償債務,即與蔡秀雲協議,以其信用較佳之友人林宏義名義,擔任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再向銀行貸款清償,蔡秀雲同意之。江寶銀另亦積欠林宏義債務,就其與蔡秀雲間前開還款協議,乃向林宏義表示以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過戶至林宏義名下後,向銀行貸款以解決其與蔡秀雲間債務,亦可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林宏義名下而抵償其等間債務。林宏義考量本案房地價值不低,倘過戶至其名下,本案房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外,亦尚餘殘值可供抵償江寶銀對其之債務,遂允為同意。江寶銀、林宏義即於民國106年5月8日,約同蔡秀雲及其友人劉德宗等人,在劉德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會面,由江寶銀、林宏義、蔡秀雲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約定由江寶銀將本案房地賣給林宏義,林宏義即依約出面向銀行貸得1,980萬元。惟因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之債務後,貸得款項僅餘850萬元供江寶銀清償予蔡秀雲,仍不能滿足蔡秀雲之債權,尚餘債務286萬5,000元。不足部分,江寶銀、林宏義、蔡秀雲乃約定應於同年7月20日前清償,並由林宏義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江寶銀同日另簽署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載明其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蔡秀雲借款286萬5,000元,清償日為106年7月20日等語,並由林宏義在「擔保物提人」欄位簽章,以示願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之意,交付予蔡秀雲。嗣前開286萬5,000元債務屆期,江寶銀仍未清償,蔡秀雲遂於106年7月20日,邀約江寶銀、劉德宗至劉德宗前開住處,要求江寶銀依約償還286萬5,000元債務。詎江寶銀明知林宏義僅出名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無以己身名義為江寶銀個人債務作保之意,且江寶銀亦未獲得林宏義之同意或授權,然為求脫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與蔡秀雲議定將前開剩餘債務改以285萬元計算,並向蔡秀雲佯稱其已得到林宏義之授權,願以舉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還款,當場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記載其借款285萬元,應於106年8月4日清償之旨,並於其上「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各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不實表示林宏義願為此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又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名字及並蓋用印文外,亦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以示林宏義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再將該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交付蔡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宏義。蔡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認林宏義願對此筆新債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同意以此新債清償原先285萬元之債務,江寶銀因此獲得免予償還舊債285萬元之利益。嗣前開新債清償期於106年8月4日屆至,江寶銀仍未還款,蔡秀雲即持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向林宏義催討欠款,林宏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義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江寶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終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林宏義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紋,並將該支票、借貸契約書交付予蔡秀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我的,我是借用告訴人名義去銀行貸款,我跟告訴人是20幾年的朋友,當時說要借二胎,告訴人也同意,人家來討錢,我也是要還,去劉德宗家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說債務是我的,要我去處理就好,我有獲得林宏義同意簽署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然評估上開房屋的殘值足以清償蔡秀雲所有的債權,因而同意借名給被告來擔任上開房屋的名義人,彼此間就有概括授權的關係;且106年5月8日告訴人有親自簽署借據與上開切結書,還款清償日到106年7月20日,屆期告訴人沒有現身,而概括授權由被告處理蔡秀雲債權,意即概括授權由被告簽署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並不是不可能,被告主觀上亦是基於有概括授權之認知,沒有偽造的犯意;如有偽造犯意,怎會按捺自己指印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積欠蔡秀雲債務,而與告訴人約定將被告所有而登記於宏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持向銀行貸款,貸得金額則先償還予證人蔡秀雲等情;而後被告、告訴人、蔡秀雲、劉德宗等人,即於106年5月8日,在劉德宗前開住處會面,由被告、告訴人、蔡秀雲簽立本案切結書,被告、告訴人另簽署本案借據,約定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以擔保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前清償所積欠蔡秀雲之剩餘債務286萬5,000元;嗣被告未遵期清償,卻於106年7月20日,在劉德宗前開住處,以自己及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並交付予蔡秀雲,蔡秀雲嗣即持該等文件向告訴人追討欠款,告訴人則於如數給付後取得前開被告交予蔡秀雲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77、179至180頁)、證人證人蔡秀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609號卷〔下稱他卷〕第100、101頁、北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3至
165、167、169至170頁)、證人劉德宗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12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切結書、本案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95至99頁)。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上林宏義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確為被告指印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80226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所有而登記於宏翔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先於105年9月21日,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秀雲;復於106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由,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蔡秀雲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另於同年月22日設定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秀雲;而後於同年9月2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829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584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58頁),綜核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過程,均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秀雲所證及卷附本案切結書所載關於被告債務清償方式及過程吻合。前開各情復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本院卷二第53至65、59至65、187至189頁),自堪信屬實。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有債權債務關係,她說要還我錢,於是她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我則將貸下來的錢給蔡秀雲,因為本案房地也有設定抵押權予蔡秀雲,不清償不會塗銷;當初我們有一起商量把房子過戶給我,由我貸款把錢還給蔡秀雲的事,但我並沒有擔保負責把這個錢還給蔡秀雲、直到滿足她的債權;後來蔡秀雲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有簽本票,我去找蔡秀雲,看到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後,才知道這根本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本案房地之前就有貸款,轉貸下來後清償先前的貸款,只剩下850萬元可以還給蔡秀雲,還差蔡秀雲150萬及約定的利息,金額差不多就是本案本票金額的285萬元;蔡秀雲有要求我簽一份文件,代表一定要還蔡秀雲錢;但並沒有由我簽本票處理這筆債務之事;在106年7月20日時,我沒有接到被告或蔡秀雲來電,問我是否授權被告處理簽名之事,且在106年5月8日簽署切結書時,我要求將我的名稱從借款人更改為擔保物提人,就是僅以本案房地作擔保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佐以卷附本案切結書僅記載由被告將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出面向銀行貸款1,980萬元,其中850萬元供被告清償予證人蔡秀雲後,被告仍積欠證人蔡秀雲之286萬5,000元債務,由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蔡秀雲供作擔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本案借據左下方借款人欄位,先經手寫刪除「借款人」等字樣,並寫上「擔保物提人」的字後,方由告訴人簽名於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告訴人於簽署本案借據時,確曾表明其身分僅係擔保品提供人,除願以被告過戶至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秀雲外,並無同意就被告積欠證人蔡秀雲之剩餘債務286萬5,000元負清償或保證之責。準此,倘告訴人並無就被告與蔡秀雲間之債務負全然清償責任之意,而僅以物保人自居,就告訴人對於被告與蔡秀雲間之債務所願負責的範圍來看,顯不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被告對蔡秀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以自己財產擔保債務清償之意至明,是其證稱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上簽署其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實情。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在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上簽署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告訴人同意共同簽發285萬元本票,及同意就被告之285萬元新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既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顯屬偽造行為,亦堪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自己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外,亦同時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依照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即有表明告訴人與其一起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五)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證人蔡秀雲向其催討欠款時,重新書立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顯係以此筆新債清償原先積欠債務之意,並提供本票作為新債之擔保,意即待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以本票取償,此參其等所簽本案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乙方應於期間屆滿之翌日,立即清償前開借款及當月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該清償期約定與本案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6年8月4日」相合(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即可彰之。且證人蔡秀雲經被告告知係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而簽署交付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後,即認告訴人有擔保債務清償之意,嗣向被告追討無果,便改向告訴人追償等情,亦據證人蔡秀雲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69、174頁),佐以被告自承:
簽署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由告訴人擔保清償此筆285萬元之債務,證人蔡秀雲即同意免除我285萬元之剩餘債務,無法再對我行使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足見被告偽造前開文件,目的即在於使證人蔡秀雲誤信此筆新債業經告訴人提供保證,將來若被告無法清償,仍有告訴人可供追償,對證人蔡秀雲保障較足,進而同意免除舊債,而以新債代之。從而,被告向證人蔡秀雲佯稱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確係藉此詐得免除清償證人蔡秀雲285萬元債務之利益,亦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有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署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云云,惟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就自己如何取得告訴人授權一節,先供稱:告訴人不自己簽本票,因那時他剛好出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後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好像是106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我跟他說蔡秀雲說還差200萬元,她叫我們還錢,因房子過戶給他,要他和我一起去,告訴人說他要出國,叫我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嗣又改稱:我要去劉德宗家之前,連續好幾天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很忙要出國;簽本票那一天我知道我找不到告訴人,我去劉德宗那邊,說告訴人找不到;我打電話找告訴人是講以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可以借500萬,就可以還285萬給蔡秀雲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可見對於何時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聯繫之內容為何,前後所述不一,難以盡信。且縱認其曾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至證人劉德宗住處,與證人蔡秀雲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經告訴人表示由被告處理等語,依該等陳述意旨,亦係指被告欠債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之意,難依告訴人此等寥寥數語即謂其有何同意出名為被告擔保285萬元債務之情。何況被告所稱以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借款等情,更與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本案借貸契約書或本票,分屬二事,無從執以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前開文件,被告徒執前開情詞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另又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好幾十年的好朋友,他都沒有問題,他都會幫忙,無條件幫我擔保這285 萬元的債務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物理治療師與客戶之關係,且其等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190頁),顯然二人間並無何至密親誼關係,且其尚積欠告訴人債務,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即令如被告所述願意提供名義,俾利被告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其亦應係考量該筆貸款最終可由拍賣或出售本案房地方式清償,而無害於其固有財產,方才允許,此由其一再證稱:被告說房子價值3,000多萬,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下來她還給蔡秀雲,房子就是我的,我自己處理等語可彰(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其自無可能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違常,無足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簽立本案借據,並約定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擔保被告286萬5,000元債務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依本案借據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僅同意就被告前開286萬5,000元債務於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其擔任「擔保物提人」即擔保物之提供人,並無記載同意作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業如前述。況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尚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擔保債務清償,與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僅以抵押物擔保債務清償,其法律效果殊異;對告訴人而言,就被告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擔保所需承擔之風險,顯然大於僅以本案房地提供物上保證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願承擔物上保證之風險,而曾同意以其名義作為抵押義務人,逕推論其亦有同意擔任被告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本票發票人之概括授權之情形可言。被告既與告訴人一同參與本案房地過戶及簽署本案借據等過程,對於告訴人僅負責出名申辦房貸一節,顯然知之甚詳,亦無何誤認告訴人有授權其簽署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之可能。至於被告按捺自己指印一節,或係因思慮未周,或認告訴人不致指證,抑或自認辯解周全等等,均非有悖經驗法則。辯護人徒以前開各情,即謂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署前開文件或謂被告主觀認有獲授權云云,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倘未自行清償蔡秀雲,蔡秀雲亦會聲請拍賣本案房地,並無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亦對告訴人固有財產不生影響云云。惟依強制執行實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縱經法院裁准,尚須經歷查封、鑑價、拍賣等相關執行程序,變價過程曠日費時;此與本票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可據為執行名義,在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即發票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之難易程度顯然有別,是債權人往往優先選擇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儘速滿足其債權,核屬常情。證人蔡秀雲亦證稱:被告給我本票的保障,就是將來債務不足額清償部分,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我有找被告來處理這張票,被告不接電話,我才委託劉德宗拿本票去找告訴人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偵緝卷第95頁),足見證人蔡秀雲非無藉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意,倘其依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之風險,豈能謂無害於其固有財產。況證人蔡秀雲亦係認此筆新債將來可併向告訴人追償,方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舊債,復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無從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以本案借貸契約書,向證人蔡秀雲借得新債以償還舊債,並提供本本票為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其偽造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因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借據之「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指印於本案本票及本案借貸契約書後,一併交付予證人蔡秀雲而行使,藉以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詐欺得利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免於遭債權人一再索償,竟不惜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且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商職紡織科肄業,從事紡織廠及茶葉生意,已婚與丈夫同住,小孩長大而未同住(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林宏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林宏義」署名及指印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宏義」之署名共2枚、並以自己之指印表彰為林宏義之指印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借貸契約書,既交付證人蔡秀雲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向證人蔡秀雲施詐之行為,獲得免向蔡秀雲清償舊債285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 448/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號1098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新北市○○區○○段○號1106號建物(共有部分) 1074/10000 新北市○○區○○段○號1107號建物(共有部分) 1148/10000附表二編號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沒收部分 卷內影本頁碼 1 106年7月20日借貸契約書 第1頁之「保證人」欄偽簽「林宏義」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第2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林宏義」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宏義」之署押共2枚、指印共2枚 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2 發票日106年7月20日,到期日106年8月 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5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林宏義」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偽造「林宏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本院卷二第99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