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源(已歿)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童兆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源與被告魏福海分別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員,被告黃嘉萍係從事○○工作,並為告訴人楊○名前妻即告訴人張○薽之友,被告莊榮源、魏福海及黃嘉萍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莊榮源、魏福海、黃嘉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趁張○薽因買受○○市○○區○○路○○○號00樓房地而有資金需求、急迫之際,由被告黃嘉萍仲介張○薽向被告莊榮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楊○名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張○薽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0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榮源擔保,並約定每月利息15萬元,由被告黃嘉萍、魏福海負責款項之交付,被告莊榮源於102年11月11日預扣利息、手續費用合計30萬5,000元後,匯款969萬5,000元予張○薽,楊○名代張○薽支付每月15萬元利息(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止,計10期共150萬元),經由被告黃嘉萍、魏福海轉交予被告莊榮源,嗣楊○名另於103年9月3日代張○薽清償上開借款,又支付71萬8,000元之利息,再經由被告黃嘉萍、魏福海轉交予被告莊榮源,總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252萬3,000元。
㈡、被告黃嘉萍復與被告莊榮源、魏福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張○薽、楊○名同意,擅自以張○薽、楊○名名義,偽造日期為105年6月27日,當事人為張○薽、楊○名、莊榮源,不實內容為「…張○薽於102年11月7日向莊榮源借得1,000萬元,經雙方協議,由張○薽將臺北市○○路房地出賣予楊○名,所得款項800萬元償還予莊榮源,張○薽並同意以桃園○○房地設地抵押權予莊榮源擔保債權,莊榮源則同意撤銷聲請法院拍賣臺北市○○路房地…」之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張○薽、楊○名,再由被告魏福海於105年10月14日,持該偽造之和解書向楊○名索取230萬元,惟經楊鐵名拒絕。
㈢、被告黃嘉萍於105年6月向黃○博借調款項,徵得張○薽同意,於105年6月8日以桃園○○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博擔保,嗣被告黃嘉萍、莊榮源為期得順利進行上述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知黃○博之上開債權已於105年8月22日獲得清償,黃○博交付印章及相關證件予被告黃嘉萍係委託其辦理前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地,未經黃○博同意,擅自以黃○博名義,偽造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不實內容為「…張○薽於105年向黃○博借款,以桃園○○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於105年10月12日決算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80萬元…」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內容為抵押權讓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謝○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9日,持之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榮源,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於105年10月26日將桃園○○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榮源,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薽;被告莊榮源、黃嘉萍再於105年10月2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黃○博同意,擅自以黃○博名義,偽造不實內容為「…張○薽於105年6月6日向黃○博借款150萬元,黃○博於105年10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莊榮源…」之存證信函後,將之寄送予張○薽,足生損害於黃○博及張○薽。因認被告莊榮源、魏福海與黃嘉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
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莊榮源、黃嘉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榮源業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有陳報狀、被告莊榮源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第2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莊榮源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