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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福海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童兆祥律師被 告 黃嘉萍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高奕驤律師何依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福海、黃嘉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福海(下稱魏福海)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職員,莊榮源(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死亡,涉犯本案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嘉萍(下稱黃嘉萍)則係從事○○工作,並為告訴人楊○名(下稱楊○名,已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前妻即被害人張○薽(下稱張○薽,已於108年10月16日撤回告訴)之友,詎魏福海、黃嘉萍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榮源、魏福海、黃嘉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1月7日,趁張○薽因買受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蘆竹房地)而有資金需求、急迫之際,由黃嘉萍仲介張○薽向莊榮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以楊○名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張○薽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四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榮源擔保,約定每月利息15萬元,由黃嘉萍、魏福海負責款項之交付。莊榮源即於102年11月11日預扣利息30萬元、手續費用5000元後,匯款969萬5000元予張○薽。嗣楊○名代張○薽支付每月15萬元利息(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止,計10期,共150萬元),再於103年9月3日代張○薽清償本金1000萬元,另支付利息71萬8000元,上開款項均經由黃嘉萍、魏福海轉交予莊榮源,故莊榮源總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252萬3000元。因認魏福海、黃嘉萍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㈡楊○名於103年9月3日代張○薽清償第1筆借款後,黃嘉萍另於1

03年9月間,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同時委請張○薽、楊○名以四維路房地抵押權為其擔保。張○薽、楊○名基於與黃嘉萍之友誼,乃同意所請,嗣於104年7月間,黃嘉萍無力償還積欠莊榮源第2筆借款之本息,莊榮源乃對四維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張○薽、楊○名恐四維路房地遭法院拍賣,經黃嘉萍建議,乃以張○薽將四維路房地出賣予楊○名為由,由楊○名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辦理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再交由黃嘉萍償還予莊榮源,以期莊榮源撤回對四維路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楊○名於105年8月,向土銀貸得10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系爭土銀貸款之餘款為865萬7811元,楊○名將之交由黃嘉萍、黃○博(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償還予莊榮源,詎黃嘉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償還700萬元予莊榮源,而將其餘165萬7811元侵占入己。

因認黃嘉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黃嘉萍遂行上開㈡所述之侵占犯行後,為免事跡敗露,竟與莊

榮源、魏福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張○薽、楊○名同意,擅自以張○薽、楊○名名義,偽造日期為105年6月27日,當事人為張○薽、楊○名、莊榮源,不實內容為「…張○薽於102年11月7日向莊榮源借得1000萬元,經雙方協議,由張○薽將四維路房地出賣予楊○名,所得款項800萬元償還予莊榮源,張○薽並同意以桃園蘆竹房地設地抵押權予莊榮源擔保債權,莊榮源則同意撤銷聲請法院拍賣四維路房地…」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張○薽、楊○名。再由魏福海於105年10月14日,持系爭和解書向楊○名索取230萬元,惟經楊○名拒絕。因認魏福海、黃嘉萍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黃嘉萍於105年6月向黃○博借調款項,徵得張○薽同意,於105

年6月0日以蘆竹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蘆竹房地抵押權)予黃○博擔保。嗣黃嘉萍、莊榮源為期得順利進行上述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知黃○博之上開債權已於105年8月22日獲得清償,黃○博交付印章及相關證件予黃嘉萍係委託其辦理蘆竹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地,未經黃○博同意,擅自以黃○博名義,偽造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不實內容為「…張○薽於105年向黃○博借款,以桃園蘆竹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於105年10月12日決算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80萬元…」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內容為抵押權讓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謝○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9日,持之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蘆竹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莊榮源,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於105年10月26日將蘆竹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莊榮源,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薽。莊榮源、黃嘉萍再於105年10月2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黃○博同意,擅自以黃○博名義,偽造不實內容為「…張○薽於105年6月6日向黃○博借款150萬元,黃○博於105年10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莊榮源…」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將之寄送予張○薽,足生損害於黃○博及張○薽。因認黃嘉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魏福海、黃嘉萍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魏福海與黃嘉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黃嘉萍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106年10月13日莊榮源之刑事答辯狀;㈡魏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㈢黃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㈣楊○名、張○薽於偵查中之指訴;㈤黃○博於偵查中之證述;㈥102年11月7日張○薽簽立之借據、102年11月11日匯款單據、楊○名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㈦楊○名之土銀存、放款對帳單、信託契約書、代收款項證明聯、105年8月22日匯款單據;㈧105年6月27日和解書、楊○名105年10月31日函文、105年11月7日存證信函;㈨105年10月19日「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21日「系爭存證信函」、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函附蘆竹房地登記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魏福海、黃嘉萍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魏福海辯稱及辯護人為魏福海辯護略以:

1.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第1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5萬元,莊榮源實際取得之利息僅148萬元,月息百分之1.5,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起訴書記載之利息共252萬3000元,係誤將張○薽另向案外人即魏福海女兒魏○芳、案外人即莊○源之子莊○文之其他借款往來一併算入,自不可採。且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須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為要件,然第1筆借款係張○薽購買桃園○○○○○豪宅之奢侈花費,張○薽更有購屋貸款之經驗,則其評估購屋能力、貸款經驗後,自行決定向莊榮源借貸第1筆借款,難認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客觀上顯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要件不符。況魏福海僅係莊榮源之員工,受莊榮源指示處理交辦之借款事務,並非第1筆借款之當事人,既無取得任何利益,主觀上更無重利罪之犯罪動機及犯意可言。

2.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張○薽僅有償還第1筆借款中之600萬元,又於103年9月間再次向莊榮源借款600萬元,共計借款仍達1000萬元(即第2筆借款亦為張○薽所借)。張○薽因財務出狀況而無法如期償還後,莊榮源本已欲拍賣其設有抵押權之四維路房地,以強制執行方式向張○薽求償。係因張○薽透過黃嘉萍前來協商,莊榮源始同意塗銷四維路房地抵押權,由張○薽將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給楊○名,再由楊○名以四維路房地向銀行貸款,而以貸得款項償還第2筆借款,並以系爭和解書作為憑據。故系爭和解書係張○薽、楊○名同意之還款方式,魏福海僅係依莊榮源之指示,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至於張○薽、楊○名之用印過程,均係由黃嘉萍負責,與魏福海無涉。且依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和解後,莊榮源除須撤回四維路房地之強執執行程序,更須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承擔債務履行之風險,顯對其有弊而無利,自難認莊榮源、魏福海有何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犯罪動機或必要。況倘系爭和解書確為魏福海所偽造,其又有何在明知虛偽之情形下,直接持以向名義遭偽造之楊○名行使,要求其據此返還借款之可能。因此,魏福海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等語。㈡黃嘉萍辯稱及辯護人為黃嘉萍辯護略以:

1.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張○薽向莊榮源借貸之第1筆借款,換算後之年息僅為百分之18,未逾法定利率,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張○薽之借款目的係在投資豪宅,借款時亦認為其有能力、有意願支付利息,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2.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第2筆借款係張○薽於償還第1筆借款之600萬元後,因仍有資金需求,乃於103年9月間,再次向莊榮源借款600萬元,加計第1筆借款未償還之40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而來,並非為黃嘉萍之債務擔保。再者,張○薽將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給楊○名,並由楊○名向銀行增貸所取得之餘款865萬7811元,扣除土地稅增值稅、房屋稅、向黃政博借款之利息、規費、保險費、房屋鑑價費用、委任黃嘉萍辦理之報酬後,僅餘696萬6443元可償還莊榮源,是黃嘉萍客觀上並無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3.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係張○薽無力償還第2筆借款,莊榮源聲請拍賣四維路房地後,張○薽為避免四維路房地遭拍賣,始委請黃嘉萍代為向莊榮源協商,後莊榮源、黃嘉萍、張○薽達成由張○薽將四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給楊○名,再由楊○名以四維路房地向銀行增貸,而以增貸之款項償還第2筆借款之合意後,再由莊榮源擬定系爭和解書,黃嘉萍則親自將系爭和解書交付張○薽、楊○名蓋印,故系爭和解書既非黃嘉萍所偽造,亦無所謂魏福海持系爭和解書請求楊○名返還借款,而屬詐欺取財之情。

4.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向黃○博借款150萬元之人應為張○薽,黃嘉萍僅為協助張○薽解除四維路房屋之抵押,而介紹張○薽向黃○博借款,以支付解除抵押權所需之周轉款項。嗣黃嘉萍因張○薽遲延未能還款,始先代張○薽向黃○博清償150萬元,並於代償後經黃○博之授權、同意,將蘆竹房地抵押權移轉予莊榮源,以保障莊榮源對張○薽之第2筆借款債務,並以黃○博之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張○薽債權移轉之事實。是黃○博既授權黃嘉萍處理蘆竹房地抵押權後續事宜,更曾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同意移轉蘆竹房地抵押權予莊榮源,黃嘉萍自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㈠認魏福海、黃嘉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部分:

1.莊榮源為○○公司之董事長,魏福海為○○公司之職員,黃嘉萍從事○○工作,並為楊○名前妻張○薽之友。張○薽於102年11月7日,因購買蘆竹房地而有資金需求,乃經黃嘉萍仲介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即第1筆借款),並以楊○名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張○薽名下之四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榮源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15萬元,張藝薽已於102年11月7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莊榮源收執,莊榮源則於扣除前2個月利息30萬元,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手續費5000元後,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予張○薽969萬5000元等情,為魏福海、黃嘉萍所不爭執(見訴卷㈢第54頁),且與楊○名、張○薽於偵查中此部分指訴(見他1135號卷㈡第3至4、134、155頁)相符,並有102年11月7日借據、張○薽於102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四維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謄本(見他8138號卷第5頁,訴卷㈠第259至27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第1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5萬元,莊榮源並未取得超出上開約定之利息:

⑴公訴意旨雖以楊○名及張○薽於偵查中之指訴、楊○名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他8138號卷第11頁),認定莊榮源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30萬元、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手續費5000元而交付借款後,楊○名曾代張○薽償還第1筆借款共10個月利息150萬元,並於103年8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莊榮源之子莊○文、103年9月3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魏福海各58萬8000元、200萬元、613萬元,共代張○薽清償1071萬8000元,故扣除第1筆借款之本金1000萬元後,楊○名代張○薽給付莊榮源之利息達252萬3000元(計算式:30萬5000元+150萬元+200萬元+58萬8000元+200萬元+613萬元-1000萬元=252萬3000元),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⑵然查,楊○名代張○薽於103年8月22日匯款予莊○文之200萬元

,以及於103年9月3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魏福海之58萬8000元、200萬元、613萬元,僅有613萬元係用於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200萬元、58萬8000元、200萬元,均非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其中:①103年8月22日匯款予莊○文之200萬元,係用於清償張○薽另行積欠莊○文之借款,有張○薽於103年1月9日出具之借據(記載張○薽向莊○文借款2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將蘆竹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文,見訴卷㈠第285頁)、張○薽開立予莊○文開立之本票(見訴卷㈠第283頁)、蘆竹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文之建物登記謄本(見訴卷㈠第289頁)以及莊○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訴卷㈠第281、295頁)可憑。②103年9月3日之58萬8000元,係用於清償張○薽另行積欠魏○芳之借款,則有張○薽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借據(記載張○薽向魏○芳借款4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將蘆竹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魏○芳,見訴卷㈠第30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訴卷㈠第297頁)、張○薽開立予魏○芳之本票(見訴卷㈠第299頁)、張○薽親自辦理蘆竹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魏○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訴卷㈠第303至305頁)以及張○薽將積欠魏○芳之還款存入魏福海名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訴卷㈠第307至313頁)可憑。③103年9月3日領取現金之200萬元,則係直接由張○薽取走,作為其母親張○雀另購新北市○○區房屋時之簽約款使用,亦有張○雀購買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薽於103年9月間代張○雀給付上開房屋簽約款200萬元之訂金收據(見訴卷㈢第235至239頁,訴卷㈠第567頁)可憑。⑶觀上開收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可知,張○薽

於103年間,除向莊榮源借款外,亦曾因資金需求而另向莊○文、魏○芳借款,並透過魏福海之帳戶交付款項,則楊○名、張○薽與莊博文、魏福海間之金錢往來,自非僅限於第1筆借款之還款。參以張○薽與莊榮源成立第1筆借款時,已明確約定每月利息為15萬元,莊榮源更係於預扣2個月利息30萬元後始交付第1筆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張○薽於借款後,對於其所積欠之借款及應支付之利息數額,理應知之甚明,則倘楊○名上開交付之款項均係為張○薽清償第1筆借款,並溢付約定利息逾百萬元(約定利息10個月僅150萬元,252萬3000元-150萬元=102萬3000元),衡情張○薽當無未置一詞,甚至從未曾向莊榮源要求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撤回告訴之可能(見訴卷㈡第217頁),由此亦證魏福海、黃嘉萍辯稱上開款項係在清償他筆借款、支付房屋簽約款,並非係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更非第1筆借款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是以,本案無從僅以楊○名有代張○薽給付前開款項予莊○文、魏福海之事實,逕認第1筆借款已全數清償,且莊榮源就第1筆借款,已取得超出約定之利息。

3.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15萬元,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薽向莊榮源借款時,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⑴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弱勢情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薽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5萬元,

已如前述,此部分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換算年息則為百分之18,已低於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之限制,更與因手續較銀行貸款簡便,多無詳細徵信與評估,貸款人須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利息通常約為百分之2至3之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有相當差距,可認第1筆借款約定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再者,張○薽向莊榮源借款之目的,係欲購買蘆竹房地,該房地係大坪數之豪宅,每戶價格為4000萬元以上,張○薽復已有購屋之貸款經驗,案發前係因認可以負擔房屋貸款及利息,始在與楊○名討論後,向莊榮源借款等情,亦經張○薽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借款是要購買房子的頭期款,我有這個資金需求,頭期款是2000多萬元,我們自己支付1000多萬元,另外請黃嘉萍幫我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我之前有購屋貸款過,也曾經購買四維路房屋,當時有借款、貸款,我知道利息為每月15萬元,我願意支付是因為我很喜歡蘆竹房地,我和楊○名有能力支付,楊○名也說可以等語(見他1135號卷㈡第134頁反面)明確,並有蘆竹房地之新聞報導(見訴卷㈠第351至357頁)可參,足認張○薽向莊榮源借款時,應係以投資置產之目的購買房屋,佐以房屋之單價甚高,顯非在追求一般人之基本生活所需,且張○薽復曾向銀行貸款購買一棟以上之房屋,顯見其亦有相當之金融交易經驗,則其於評估自身需求、還款能力後,同意以每月利息15萬元之條件,向莊榮源借款,尚屬合理,而難認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魏福海、黃嘉萍係同乘張○薽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予張○薽,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公訴意旨㈢認魏福海、黃嘉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

1.第2筆借款係張○薽於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金600萬元後,再於103年9月22日向莊榮源借款600萬元,加計第1筆借款未償還之400萬元,共計借款達1000萬元而來,並非為黃嘉萍擔保之債務:

⑴公訴意旨認楊○名曾代張○薽清償第1筆借款,黃嘉萍則於上開

借款清償完畢後,自行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即第2筆借款),並委請張○薽、楊○名以前開四維路房地抵押權,為其作為擔保等語,固係以張○薽、楊○名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為其憑據。惟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茲就張○薽、楊○名上開指訴有無瑕疵及有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一事,析述如下。

⑵查,張○薽雖曾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第1筆借款的1000萬元

已經清償,後來有再次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是黃嘉萍說要投資需要錢,說她都寫好了要我簽名,四維路房地抵押權因此延期來擔保這筆借款,款項都是黃嘉萍拿去用,我是幫黃嘉萍擔保,這次的1000萬元是交給黃嘉萍,不是交給我,黃嘉萍還有要我幫忙付每月15萬元的利息,我有簽署103年9月22日之借款契約書,但我沒有看內容,只是單純黃嘉萍要我幫忙等語(見他1135號卷㈡第134至135、155頁),楊○名亦曾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我有幫張○薽清償第1筆借款,後來張○薽跟我說黃嘉萍係個人向莊榮源借款,故張○薽於103年間以四維路房地及本票為黃嘉萍做擔保,黃嘉萍以此向莊榮源借款1000萬元,我答應幫黃嘉萍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103年9月22日之借款契約書是張○薽所簽,但我不清楚她有無收到1000萬元,我是依張○薽之指示支付借款利息,我以為張○薽說是要買房子用的等語(見他1135號卷㈡第3至4、12

4、156頁),均稱第1筆借款已全數清償,第2筆借款則係張○薽為黃嘉萍擔保債務,並非由張○薽使用及取得云云,然此與本院前述㈠2.⑵認定,楊○名所給付之款項,僅有613萬元係用於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第1筆借款並未全數清償一節,已有不符。

⑶嗣張○薽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改稱:我記得當時楊○名可能非常

生氣,才會要打官司,我有跟他說可能有誤會要弄清楚,因當時我很忙,楊○名也不讓我跟黃嘉萍溝通,所以過程中我相信有很多誤會等語(見訴卷㈡第325頁),並具狀表示對於黃嘉萍所述「張○薽就第1筆借款僅有清償600萬元本金,有40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張○薽自行將先前設定四維路房地抵押權,再行辦理內容之變更登記,據此向莊榮源再借款600萬元,加計先前尚未清償之400萬元借款,合計共借款1000萬元」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見訴卷㈡第356至357頁),可見張○薽對於其是否已全數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係何人所借一事,前後所述有明顯不一之瑕疵,而楊○名上開關於第2筆借款之指訴及證述內容既係聽聞自張○薽,顯亦同有瑕疵,自不能僅以張○薽、楊○名前開指訴及證述,即認第2筆借款確係黃嘉萍所使用、張○薽係為黃嘉萍擔保債務之事實。

⑷觀張○薽自承其於103年9月2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記載

:「債權人:莊榮源。債務人:張○薽」、「乙方(張○薽)向甲方(莊榮源)借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提供上開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茲收到現金壹仟萬元正。張○薽(簽名)」等語(見訴卷㈠第321至322頁),明確表示係由「張○薽」向「莊榮源」借款,且「張○薽」已簽名確認「收受1000萬元」之意思,而無隻字提及係黃嘉萍所借、為黃嘉萍擔保債務之情,參以張○薽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同日,更曾簽發票號TH0000000之1000萬元本票(下稱TH0000000本票)交付莊榮源收執,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變更並延長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及增加違約金之約定,再次向地政機關明確表示其為債務之「債務人」,而非「保證人」之事實,有四維路房地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見訴卷㈠第327至328頁)。嗣因第2筆借款無法如期返還,張○薽更於104年8月12日書寫清償方案之文件,向莊榮源提出以下內容之提議:「借款日期延長二年,從104.9.21延至106.9.21」、「設定文件由黃代書重新設定」、「利率按月給付月息1 ﹪」、「從104.7.23起,由於資金調度不順,利息於104.12.23補齊,逾期部分按約定支利率月息2﹪計付違約金」(見訴卷㈠第331頁),表示其資金調度不順而欲延期清償借款之意思。綜上觀之,再再顯示第2筆借款確實與張○薽密切相關,蓋倘若第2筆借款並非由張○薽所取得,張○薽焉有在自身尚有多筆債務需向外借款周轉,財務狀況顯然不佳之際,在未取得任何款項、未與「實際使用借款之黃嘉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約明還款方式,亦未在契約上加註任何與黃嘉萍相關文字,或說明自己僅為借款擔保人之情形下,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為借款人、確實收到1000萬元,復簽發TH0000000本票,及將名下財產以「債務人」而非單純「保證人」之身分,設定抵押權予莊榮源,使其自身承擔鉅額債務之可能?甚至1年後於黃嘉萍無法償還款項時,仍未向莊榮源表明此情,反而稱其願意還款,親自出具清償方案之文件,與莊榮源協商還款條件之理?是張○薽、楊○名於偵查中所稱張○薽並非第2筆借款之借款人,第2筆借款僅係張○薽為黃嘉萍擔保債務,並非由張○薽使用及取得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⑸再者,張○薽於莊榮源持TH0000000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並以蘆竹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後,曾對莊榮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依黃嘉萍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其與莊榮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該案經審理後之確定判決亦以:「本院審酌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外,張○薽已曾有對外舉債借款之交易經驗,此由觀諸被告(即莊榮源,下同)所提出之102 年11月7 日借據、103 年3 月20日借據即明,顯見張○薽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而出面借款或出面為人擔保借款,實屬二事,此單由文字形式即可輕易辨別,並為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理解,設若張○薽當初確僅有意為黃嘉萍出面擔保借款,何以原告竟會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甚且該份借款契約書內亦絲毫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黃嘉萍要向張○薽借款之情形?」、「倘若張○薽從未曾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借款,而僅有意出面為黃嘉萍為擔保借款,其何必親筆書寫上開清償方案交予被告?循此益見張○薽確曾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甚明」等內容(見訴卷㈠第539至545頁),認定張○薽即為第2次借款之借款人,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證張○薽、楊○名於偵查中所稱張○薽並非第2筆借款之借款人,第2筆借款僅係張○薽為黃嘉萍擔保債務云云,不足為採。

⑹從而,張○薽、楊○名此部分指訴及證述既有如前述不可採之

處,公訴意旨援引作為認定第2筆借款係黃嘉萍所借,張○薽僅係為其擔保事實之依據,難認可採。而魏福海、黃嘉萍辯稱第2筆借款係張○薽於清償第1筆借款之本金600萬元後,再於103年9月22日向莊榮源借款600萬元,加計第1筆借款未償還之40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而來,則有張○薽親簽之第2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TH0000000本票、清償方案文件可佐,並為另案民事案件所採信,即有所憑,應可採信。

2.莊榮源、魏福海、黃嘉萍並無偽造系爭和解書之動機,亦無證據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⑴公訴意旨又以張○薽、楊○名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認定黃

嘉萍係在無力償還積欠莊榮源第2筆借款之情形下,未經張○薽、楊○名之同意,與魏福海共同以張○薽、楊○名之名義偽造系爭和解書,表示張○薽將四維路房地出賣予楊○名,所得款項8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張○薽、楊○名願意分別將蘆竹房地、四維路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莊榮源之意思,再由魏福海持系爭和解書向楊○名詐取230萬元等語。

⑵張○薽、楊○名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未曾見過系爭和解書,

不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云云。然查,其等之指訴及證述係以使魏福海、黃嘉萍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並與其等應否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債務有利害相關,復有相當瑕疵一事,已如前述。且細繹張○薽於偵查中所述:我102年間買蘆竹房地,我把很多證件、印章交給黃嘉萍,請她幫忙辦理房屋過戶、抵押權設定、借款,我有授權她幫我處理事情,楊○名基本上跟我的情形相同,我與莊榮源借款之相關文件,均係授權黃嘉萍製作。莊榮源聲請拍賣四維路房地時,我就請黃嘉萍出來處理,她說沒有處理好,最快方式是請楊○名增貸,這也是黃嘉萍教的,也就是將四維路房地由我出賣給楊○名,讓楊○名去辦理貸款,後來貸了1000萬元出來,黃嘉萍有說很多事情要幫我處理等語(見他1135號卷㈡第134至135、155至156頁),以及楊○名於偵查中所述:系爭和解書上之印章是我授權買賣房屋使用,當時我每月付15萬元利息,一直到104年7月負擔太重,我就停止付款,莊榮源因此說要拍賣四維路房地,黃嘉萍就建議張○薽將四維路房地出賣給我,我以此為由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委託黃嘉萍還給莊榮源,我曾問過張○薽,她說她知道此份和解書等語(見他1135號卷㈡第157、4頁)。依上可知,系爭和解書上張○薽、楊○名之印文確屬真正,且張○薽、楊○名亦有長期將證件、印章交付黃嘉萍,授權黃嘉萍處理第1筆及第2筆借款、蘆竹房地及四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諸多事宜,張○薽、楊○名復曾因黃嘉萍告知,而知悉並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由張○薽將四維路房地出賣予楊○名,所得款項用於償還予莊榮源借款」之內容,顯見張○薽、楊○名確有委託黃嘉萍處理本案相關事務,亦知悉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更有據此出售房屋、辦理貸款之舉,則其等所述未授權黃嘉萍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不知悉、未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云云,是否可採,實已非無疑。

⑶又本案中魏福海、黃嘉萍、公訴人不爭執之事件時序如下(見訴卷㈢第55頁):

①105年2月17日:莊榮源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四維路房地。

②105年3月24日: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下稱拍賣裁定)准許拍賣四維路房地。

③105年5月6日:拍賣裁定確定。

④105年5月26日:莊榮源持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四維路房地(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2號)。

⑤105年6月27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日期。

⑥105年7月4日:莊榮源向本院撤回前述④四維路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⑷循上開時序之脈絡,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間,正值莊榮源取

得四維路房地拍賣裁定,並持向本院聲請拍賣四維路房地,可使第2筆借款債務直接因執行而獲清償之際,嗣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莊榮源則向本院撤回四維路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以和解、協商還款之方式,以期莊榮源撤回對四維路房地之強制執行。然審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先由張○薽將四維路房地出售楊○名,再將出售所得款項800萬元用以償還莊榮源之債權,其餘款項20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則再由張○薽、楊○名分別將蘆竹房地、四維路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莊榮源作為擔保),係以無強制力之私人債務約定,約定「部分」債務以貸款清償,「剩餘」款項則須嗣後另行設定抵押權,相較起原先之拍賣程序,莊榮源係以抵押權人之地位,直接拍賣四維路房地,透過法院保障之程序優先受償「全部」借款債務,顯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對債權人莊榮源較為不利,而係基於債務人即張○薽(如前㈡1.所述)之利益所為,則若非出於債務人張○薽,或實際在四維路房地開設○○之楊○名之請求或同意,衡情實難認非屬借款債務人,亦非四維路房地使用人之黃嘉萍,有何在張○薽、楊○名不同意和解條件,知悉率行和解日後勢必衍生紛爭之情形下,卻自作主張,甘冒使莊榮源之債權無法受償、自身無法向莊榮源交代之風險,冒用張○薽、楊○名之名義,簽立對張○薽、莊榮源有利之系爭和解書之必要。而身為債權人之莊榮源及其員工之魏福海,亦無需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進行後,捨棄便利且對自身權益保障較周全之法院執行程序,進而偽造明知不實之系爭和解書,改以較不利自身之方式處理債務。是以,魏福海及黃嘉萍辯稱,其等並無偽造系爭和解書之動機,亦無偽造之行為,即非全然無據。

3.從而,公訴意旨雖舉張○薽、楊○名之指訴及證述,認系爭和解書為魏福海、黃嘉萍所偽造,然張○薽、楊○名既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陳當係以使魏福海、黃嘉萍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與自身應否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債務有利害相關,其等之指訴及證述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然關於系爭和解書為魏福海、黃嘉萍偽造一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審酌系爭和解書上張○薽、楊○名之印文確為真正,張○薽、楊○名亦不否認有長期授權黃嘉萍處理借款事宜、知悉系爭和解書部分內容之事實,則張○薽、楊○名是否確未曾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即有可疑。況系爭和解書如前所述,均係基於張○薽、楊○名之利益所為,亦難認魏福海、黃嘉萍,有何未經同意偽造系爭和解書之動機。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使本院產生魏福海、黃嘉萍客觀上有共同偽造系爭和解書,進而持以向楊○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㈢公訴意旨㈡認黃嘉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1.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薽、楊○名同意將四維路房地出賣予楊○名,由楊○名辦理系爭土銀貸款後,楊○名於105年8月22日交付黃嘉萍之土銀貸款餘額係865萬7811元,黃嘉萍僅將其中700萬元用於償還莊榮源之第2筆借款,差額達165萬7811元等情,為黃嘉萍所不爭執(見訴卷㈢第55頁),且與張○薽、楊○名此部分指訴及證述相符(見他1135號卷㈡第4、155、157頁),並有楊○名之土銀存、放款對帳單、信託契約書、代收款項證明聯、105年8月22日匯款單據(見他5881號卷第5至1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3.惟查,楊○名於105年8月22日交付土銀貸款餘額865萬7811元,欲以此清償張○薽對莊榮源之債務時,楊○名及張○薽尚有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房貸型保費20萬元,並應給付黃嘉萍下列款項:①塗銷兩筆抵押權登記之費用各7萬9273元及6萬2015元。②代墊費用18萬元。③委任服務報酬100萬元。④代墊張○薽前揭新莊路房屋之簽約款50萬元,總計達202萬1288元等情,亦有土地銀行105年8月22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經張○薽簽名確認之○○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3份、經張○薽簽名確認之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他5881號卷第67頁,訴卷㈢第245至247頁,卷㈠第55

3、567頁),是上開待給付及積欠之款項,實已逾公訴意旨所稱之差額165萬7811元,則黃嘉萍辯稱其係因認上開債務存在,故於扣抵楊○名及張○薽之欠款後,始將剩餘700萬元用於償還莊榮源之第2筆借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黃嘉萍主觀上因認張○薽、楊○名尚有部分債務待扣除,並於扣除該部分數額後代楊○名、張○薽還款予莊榮源之行為,縱與原先約定之還款數額或楊○名交付之款項有所出入,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係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本案此部分尚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無從遽對黃嘉萍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㈣認黃嘉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1.張○薽曾於105年6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表示其因周轉需要,向黃○博借款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每月百分之1 計算,借款期限自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8 月7 日,並以蘆竹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博作為擔保,嗣黃○博交付借款後,張○薽及黃○博即於105年6月8日辦畢蘆竹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黃嘉萍曾以黃○博之名義,製作日期為105 年10月19日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105 年10月19日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行使,表示黃○博同意移轉蘆竹房地抵押權予莊榮源之意思,再於105年10月21日,以黃○博名義,寄發內容為:「張○薽曾於105年6 月6 日向本人(即黃○博)借款150 萬元整,約定年息為百分之5 ,還款日期為105 年10月10日,雙方並定有契約和借據為憑。今本人已於105 年10月12日將對於台端之債權讓與莊榮源(即受讓人),茲為保障雙方權益,特為函告之」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張○薽等情,為魏福海、黃嘉萍、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卷㈢第56頁),且與張○薽於偵查中此部分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蘆竹房地之登記謄本、「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見訴卷㈠第581至583頁,他12239號卷第4至5、10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黃○博有授權黃嘉萍以其名義製作移轉蘆竹房地抵押權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自行於上開文件蓋用印鑑章:⑴關於黃○博與張○薽間借貸以及蘆竹房地抵押權登記之過程,

業據黃○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有跟我的合夥人黃○誠對過帳,我是透過黃嘉萍借給張○薽550萬元,第一次是105年6月初先借150萬元,有設定桃園房產抵押權150萬元,後來在7月份又借了400萬元,所以總共數字應該是550萬元,原本的150萬元應該在8月份要還,我有請黃○誠告知黃嘉萍,故黃嘉萍8月初有拿150萬元還給黃○誠,後來我有從張○薽的戶頭領錢出來,也還了我自己的400萬元。前面的150 萬元是黃嘉萍代張○薽還的,因為張○薽就是沒有錢去付履約的頭期款的錢,才需要透過黃嘉萍借款。我的認知是錢既然都已經還了,我就提出我的印鑑證明出去,我以為黃嘉萍要去辦理蘆竹房地抵押權塗銷,可是後來黃嘉萍通知我說她是因為要辦轉讓,她那筆錢是幫張○薽代墊還款,就是抵押權轉讓,我的觀念是150萬元是黃嘉萍代墊的,所以這個150萬元的債權,應該變成是黃嘉萍的,可以說我認為我有概括授權,我的錢拿到後,債權就是黃嘉萍的,她要怎麼做我都配合她。我有將印鑑證明提供給黃嘉萍辦理蘆竹房地抵押權事宜使用,也有放一顆便章在黃嘉萍那裡,後來因為有漏掉,黃嘉萍有跟我說要補蓋印鑑章等語(見訴卷㈢第182至186頁)。

⑵證人黃○誠亦到庭結證稱:我跟黃○博是老朋友及合夥關係,

有投資不動產、借貸,賺一些利息。黃○博透過黃嘉萍借款給張○薽的過程,從頭到尾都是我與黃嘉萍接洽的,然後我再與黃○博做資金上的調配,請黃○博依序辦理,105年8月初的150萬元,一定是黃嘉萍還的,因為當時張○薽錢不夠用,跟我們借錢,不可能是他還的,黃嘉萍代張○薽還款的時間是8月初,張○薽是到105年8月22日銀行的錢下來後,才有錢來還款,我有通知黃○博配合辦理「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訴卷㈢第188至190頁)。

⑶互核證人黃○博、黃○誠前開所述,就張○薽向黃○博借款之過

程,黃嘉萍有代張○薽還款150萬元,且黃○博有配合黃嘉萍辦理移轉蘆竹房地抵押權所須文件等情,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又證人黃○博所述黃嘉萍有通知其要移轉蘆竹房地抵押權,其有放置便章在黃嘉萍處,並提供印鑑證明給黃嘉萍,後因為有疏漏,黃嘉萍曾通知其補蓋印鑑章等語,復與黃嘉萍辦理蘆竹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原先「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有蓋用黃○博之「便章」,然經蘆竹地政事務通知補正後,則改由黃○博蓋用「印鑑章」,再次出具「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情節相符,亦有卷存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蘆竹地政事務109年11月0日蘆地登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印鑑證明可佐(見訴卷㈢第71至77、127至157頁),更見黃○博上開證詞,應屬實在。

⑷從而,黃嘉萍辯稱該部分150萬元之借款係其代為清償,與10

5年8月22日之還款無涉,故其得承受黃○博之債權,黃○博並有授權其製作「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蘆竹房地抵押權移轉予其指定之莊榮源,並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其並無偽造「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文件亦無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3.又黃○博既如前述有交付便章,授權黃嘉萍製作「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且因認該筆債權係黃嘉萍所清償,黃嘉萍得承受其權利,而將債權及蘆竹房地抵押權交由黃嘉萍處理,同意配合黃嘉萍將蘆竹房地抵押權移轉予莊榮源之舉,則黃嘉萍再於105年10月21日,在黃○博授權、配合之情形下,以黃○博之名義,使用前開授權之便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將黃○博已將債權讓與莊榮源之事實通知張○薽,亦非偽造黃○博之名義而為。

4.從而,本案尚難認黃嘉萍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黃○博同意,擅以黃○博名義偽造「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存證信函」,並以上開不實文件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福海與黃嘉萍共同涉犯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黃嘉萍另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魏福海、黃嘉萍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