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瑋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認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檢辯雙方復無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1月1日宣判,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為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確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涉犯者,亦有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雖已不存在,然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