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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翰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林紫彤律師程立全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57號、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岳翰於附表所示期間為臺北市立長安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長安國小)之教師,並兼任該校之學務主任,同時亦擔任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起訴書誤繕為課後照顧班、攜手、激勵班,理由下述)行政人員輪值,明知輪值時段未全程在校值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長安國小內,以填寫不實輪值簽到表之方式,佯稱其輪值時段均有實際在校,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上,並經教務主任、出納組長、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批准後,使長安國小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於輪值時段全程值班之事實,而於每月輪值後核發蔡岳翰當月之值班鐘點費(各次輪值時段、鐘點費、溢領時數、溢領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共計虛報145小時,詐得鐘點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798元得手。嗣蔡岳翰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係何人所為前,即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岳輪自首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3857卷第5-7頁、第9-10頁、他字11521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0頁),並有長安國小課後照顧、攜手、激勵班行政人員輪值表、簽到表、黏貼憑證用紙暨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長安國小地下停車場之進出場紀錄、長安國小108年3月15日北市長安國小教字第1086001259號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北市教政字第108301632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7063卷第59-105頁、107-137頁、他字11521卷第4-11頁、本院卷第81-101頁、第103-105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鐘點費,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長安國小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於106年1月13日即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政風室人員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於106年9月30日主動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政字第10640955100號函、被告106年9月30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他字11521卷第1-3頁、偵字23857卷第3-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上開行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惟查:

(一)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點第18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安排輪值人員協助巡堂及安全維護等事宜,並進行定時校園巡查工作,相關巡查工作應予記錄並留校備查(本院卷第124頁),是課後照顧班依前揭要點應安排輪值人員。惟觀諸攜手、激勵班之設置依據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法補救教學作業要點,並無設置輪值人員之規定(本院卷第125-134頁),復依臺北市國民小學104年度攜手激勵學習潛能計畫第12條第2項「補助基準」觀之,其補助項目亦未包含輪值人員之費用(本院卷第144-145頁),且依長安國小課後照顧、攜手、激勵班行政人員輪值表(偵字7063卷第59 -74頁),攜手、激勵班並非每日均有,足見攜手、激勵班並未設置輪值人員,被告僅為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輪值人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攜手、激勵班之輪值人員,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為長安國小學務主任,自非前述「身分公務員」,又依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雖其受聘擔任學務主任,職務內容包括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業務,然上開國民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要僅就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程序、其甄選、儲訓、遷調、進修及獎懲,或介聘及掌理事項等為規範,尚難執為認定被告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各國小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課後照顧班為學生放學後,依需求與意願自由參加之課程,非屬正規課程,此核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北市教政字第1083016321號函文意旨相符(本院卷第103-105頁),據此,被告係擔任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輪值人員,非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且課後照顧班既非屬正規課程,難認被告之輪值行為屬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所依賴,揆諸上開意旨,應認被告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本院認僅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本院卷第324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時任長安國小之教師兼學務主任,不思以身作則,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值班費用,然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詐騙所得僅3萬8,798元,且已自動繳納前揭不法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又被告詐欺所得合計僅3萬8,798元,均已自動向本院繳納,擔任長安國小學務主任期間亦獲得記功14次、嘉獎98次之多,有被告獎懲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28-230頁),而任教長安國小期間,亦受前任校長韓崑河及現任校長嚴淑珠肯定,表示其工作態度認真責任(本院卷第73-75頁、第326頁),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囿於貪念僥倖行事,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如未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詐取之全部財物3萬8,798元繳回,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將來發還被害人作業方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國庫,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雖接續以不實之輪值簽到表向長安國小詐欺鐘點費,惟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不實之輪值簽到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該校承辦人員陳華真、蔡逸文、唐家瑩等按月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逐級層報該校教務、出納、總務、人事、會計主管及校長形式審查後核准,再由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付款憑單,足生損害於長安國小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該校承辦人員陳華真、蔡逸文、唐家瑩及會計人員,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非屬「身分公務員」,且其等非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又課後照顧班既非屬正規課程,如前所述,則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之核發亦非屬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所依賴,是其等亦非「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據此,上開人等應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三、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點第15條第2、3點:「(二)學校應於開辦前依實際工作內容、人力及經費狀況妥善規劃任務編組,費用之支領對象以實際參與工作之任務編組內人員為限。(三)行政業務費以辦理本活動行政作業所需之加班費、導護費、誤餐費、成果發表會、獎金、其他與業務相關費用為原則」(本院卷第95-101頁),則被告可否支領輪值之行政業務費,應以其有無實際參與輪值,是相關人員需實質查核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輪值。又另依長安國小黏貼憑證用紙暨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所示(偵字7063卷第107-137頁),其上需經承辦人員、教務主任、出納組長、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等層層核章,顯非一經被告申請,主管或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基上,前揭該校承辦人員及會計人員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其等對上開文書有實質審查權,縱被告填載之時間與實際值班時間略有出入,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併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