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柏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浩柏自民國107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江○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無證據證明陳浩柏為下述犯行時知悉江○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可獲得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之報酬。嗣於同年1月17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友人賴銘銅、楊俊昌(所涉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陳浩柏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莊裕隆、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郝萬年、鄒明德(下稱莊裕隆等人),致莊裕隆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陳浩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予賴銘銅、楊俊昌,賴銘銅、楊俊昌各自或連袂或在少年江○緯陪同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後,從中扣除2%作為2人報酬,剩餘款項或透過少年江○緯轉交陳浩柏,抑或直接交予陳浩柏,陳浩柏則獲得如賴銘銅、楊俊昌所提領詐騙款項2%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莊裕隆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少年江○緯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參107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下稱偵5078號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屬於被告陳浩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且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亦查無上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論及被告之未經具結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下稱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郝萬年(下稱被害人莊裕隆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有爭執及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浩柏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及少年江○緯熟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更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賴銘銅、楊俊昌,或指示他們去領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同案被告之供述外,本案沒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078號卷第47、112至114、118至120、132至134頁、137至13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80號卷》第239頁反面、241頁,本院卷二第208、210、214、217、220至224、226、229至231頁),核與少年江○緯於偵查之供述(見少年偵80號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被害人莊裕隆、郝萬年各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證人即被害人莊裕隆、郝萬年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42頁背面、43頁、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56頁背面至57頁、58頁背面、5
9、64、65、69、70、79頁、85頁背面、86頁、90頁背面、91頁、95頁背面至97頁、105頁背面至107頁、110頁,偵5078號卷第32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區○○○○○○○○○○0000號卷第30、18、19、3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284卷《下稱偵7284號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078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7284號卷第29至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7284號卷第33至36、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7284號卷第37至40、65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107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下稱偵6187號卷》第24頁反面、15、16、25、23頁反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187號卷第31頁反面、17頁、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9563號卷》第23至37、75頁)、監視器拍照片8張、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第9563號卷第43至49、1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563號卷第51至61、1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郵局存簿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下稱偵8681號卷》第35至41、73至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合作金庫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見偵8681卷第57至59、79、8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9583卷第19、20頁)及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之提款紀錄(見偵7284號卷第25頁、偵9563號卷第163頁、偵8681號卷第69頁、偵5078號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犯罪組織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賴銘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楊俊昌、陳浩柏本來就認識,陳浩柏主動問我跟楊俊昌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大概107年1月17、18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3、114、133、134頁),同案被告楊俊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問陳浩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浩柏就問我要不要做領錢的車手,我從107年1月中旬做到2月初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7年1月到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朋友陳浩柏介紹我加入,我在詐欺集團從事去ATM提款領錢,我被羈押後,想要交保,所以陳述事實,是被告邀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因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等均異口同聲表示係受被告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綽號「阿蛋」(見少連偵80號卷第11頁),而賴銘銅於107年1月間某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該LINE訊息內容略以:「大哥對不起,我沒做好我該做的,我真的覺得我不適合做這個,……,有時候想一想我是你的年輕人裡面最沒用的,想一想我就很難過,可是主要我真的不是很想做」等語,此有賴銘銅手機儲存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078號卷第26頁),雖被告辯稱:此LINE內容是當時我介紹他去載運笑氣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他跟人家談的,他說他不適合,因為他一禮拜出3次車禍等語(見少年偵80號卷第167頁),且賴銘銅於遭警查獲後首次警詢時曾一度陳稱:我傳給阿蛋的訊息是之前陳浩柏叫我開車幫忙送鋼瓶,但因為我載送過程中出車禍,所以我覺得我不適合再幫忙開車,這段訊息不是我不想做詐欺車手之意等語(見警卷第172頁)。惟同案被告賴銘銅隨即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工具機和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我,我是透過工具機和LINE與陳浩柏聯絡,我ASUS手機裡LINE的阿蛋是陳浩柏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羈押之後,你才改口說被告邀你)我被羈押後,想要交保,所以陳述事實,是被告邀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因同案被告賴銘銅嗣後表明係被告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應無可採。況且,觀諸上揭LINE訊息內容,賴銘銅尊稱被告為「大哥」,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並無開設公司行號之紀錄,何以賴銘銅自承「我是你的年輕人裡面最沒用的」,足見賴銘銅應係隸屬於被告旗下之一員;何況,介紹正當工作,如無法勝任該工作時,只要辭職了事,何須「想一想我就很難過,可是主要我真的不是很想做」,顯見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賴銘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但因良心譴責想退出犯罪組織,而傳送上開內容予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以表明心跡,應與介紹正當工作無關。綜上,參酌證人賴銘銅上開證述,與證人楊俊昌之證詞相互印證,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取,辯護人辯護稱:除同案被告供述外,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顯與全案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洗錢及犯罪組織等語。惟查:㊀、同案被告賴銘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在詐欺集
團的分工是我跟楊俊昌負責提錢,提款卡都是陳浩柏交給我們,江○緯則是我們提款後跟我們收取款項的人,江○緯收到錢之後會轉交給陳浩柏,江○緯沒一起去提款,我們提領的錢就直接交給陳浩柏,我看了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是107年1月19日早上陳浩柏將提款卡交給我,這次楊俊昌有在旁邊陪我,本次提領到的錢,都是和楊俊昌交給一起在提款現場附近的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我們的上手陳浩柏。附表編號2部分,楊俊昌的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他,我陪楊俊昌一起前往提款,錢一樣提領之後交給江○緯轉交陳浩柏。附表編號3部分,這次是我跟江○緯去提領,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我,我領到錢之後,一樣把錢交給江○緯,江○緯再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4部分,這次是我跟江○緯去提領,情形跟上面一樣,提領的錢由江○緯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5部分,也是江○緯跟我去的,提領款項由江○緯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6部分,我跟楊俊昌一起去提款,提領的錢直接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陪楊俊昌去超商提款,提領後我就回家,楊俊昌再到他處提領,提領到的錢就直接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8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來提領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楊俊昌如果自己去提領,錢就會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9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這次楊俊昌有載江○緯,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0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這次江○緯載楊俊昌,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1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他的,這次應該也是和江○緯一起去,錢應該就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2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我,我跟江○緯一起去,錢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陳浩柏交給我們的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後,提款卡就在我跟楊俊昌身上,除非是那張卡領到不能再領,我們就會把它丟掉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47、112至114、13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錢的車手,起訴書附表12件的提款卡都是被告直接拿給我,我領到詐騙的款項也是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講好錢要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210頁)。
㊁、又同案被告楊俊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在詐欺集團
的分工是我跟賴銘銅負責提錢,提款卡都是陳浩柏交給我們的,江○緯有去,錢就交給江○緯,江○緯沒去,錢就直接交給陳浩柏,我看了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跟賴銘銅一起去提款,提款卡是陳浩柏交給我們,這次的錢是交給江○緯轉交陳浩柏。附表編號2部分,這次提款卡是24日早上陳浩柏交給我,賴銘銅陪我一起去,提到的錢交給江○緯,江○緯再拿給陳浩柏。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我在陳浩柏家,沒有陪賴銘銅去提款,是賴銘銅自己去提款,這次賴銘銅提到的錢,之後應該是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4部分,我不記得是否陪賴銘銅去提款,從畫面上看提款的人是賴銘銅,如果江○緯沒有跟賴銘銅一起去的話,錢應該是直接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5部分,這一次我沒有去,後面騎機車被載的人應該是江○緯,一樣是賴銘銅提領之後,錢交給江○緯,再由江○緯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6部分,這次是我去提款,賴銘銅有跟我一起去,提款卡也是陳浩柏交給我們,提款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7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提款卡是我跟陳浩柏拿的,賴銘銅有陪我一起去,在超商提完後,印象中賴銘銅就回家,我自己去別的地方提款,這次我直接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8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我直接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9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領錢,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我有載江○緯,畫面上那個人是江○緯,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0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這一次江○緯載我,畫面上那個人是江○緯,江○緯有去,錢就會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1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我的,這一次是我跟江○緯一起去,錢就是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附表編號12部分,這次我沒有去,是賴銘銅去提款,畫面中的另一人是江○緯,用來提領的提款卡一樣是陳浩柏交給賴銘銅的,賴銘銅就會把錢交給江○緯,江○緯再把錢交給陳浩柏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8、119、137至13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1月到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有當面跟我說過車手工作內容,是叫我去ATM提款領錢,我的提款卡都是出去前被告交給我的,領完款後會拿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3、227頁)。因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等均異口同聲表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所交付,提領詐騙款項後,如少年江○緯有陪同,其等會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少年江○緯轉交被告,如少年江○緯未陪同,則提領款項直接交予被告,迨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仍為相同之證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㊂、觀諸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至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某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車手,夥同另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車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超商提領款項後,二人分別騎乘機車往萬美街轉向萬寧街36巷方向逃逸,其中一名車手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萬寧街36巷口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第15至16頁,如下圖所示)。
證人楊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李書緯借過機車,監視畫面中就是我騎李書緯的機車,我是戴白色安全帽,是畫面中左邊那位,右邊那位是賴銘銅,當天我們提領完款後,應該是回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因少年江○緯未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且被告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提領詐騙款項後,均往萬寧街方向逃逸,是證人賴銘銅、楊俊昌所述:如少年江○緯未陪同,則提領詐騙款項直接交予被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故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參酌證人賴銘銅上開證述,與證人楊俊昌之證詞相互印證,並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賴銘銅、楊俊昌,並收受賴銘銅、楊俊昌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取,辯護人辯護稱:除同案被告供述外,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顯與全案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賴銘銅長期住我家,又欠我約19萬元,楊俊昌在看守所,監獄中的人跟他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所以,賴銘銅、楊俊昌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證人賴銘銅於109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被告上開犯行,並陳稱:我沒有冤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待其陳述完畢後,審判長曾詢問被告對於證人賴銘銅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僅陳述:證人所述不實,我沒有做這件事,他說的事情我都沒有做等語,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被告面對賴銘銅時,卻未直接指控賴銘銅欲賴帳不還而誣指其犯罪,僅空言否認賴銘銅證詞之真實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楊俊昌所涉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楊俊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於109年4月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節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是楊俊昌於109年11月19日至本院作證之際,已無從獲取所謂減刑之可能,然而,楊俊昌仍具結後指證被告之相關犯行,因楊俊昌已入監執行,其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自罹偽證罪之必要。況且,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之前開證述均互核一致,直指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並收集其等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且有前述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之證詞顯具相當真實性及可信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賴銘銅、楊俊昌,由賴銘銅、楊俊昌提領詐騙款項,交由少年江○緯轉交被告,或將詐騙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賴銘銅、楊俊昌,收集詐騙款項之少年江○緯,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明文規定。依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提款、收集詐騙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至107年9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見少連偵80號卷第11頁),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向提款車手賴銘銅、楊俊昌收集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被告係與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0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俾使被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於被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間,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列對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屬於移送併辦之範圍),核與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被害人互異,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少年江○緯係89年2月生,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江○緯幾年次,我認識他時是念國中,他穿木柵國中校服,我不記得他是念國中幾年級,他畢業後好像有升學,但我不知道念哪間學校等語(見少連偵80號卷第164頁反面、165頁),且江○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僅差月餘即滿18歲,又觀諸江○緯照片(見偵5078號卷第19頁),江○緯為本案行為時已脫稚氣,本案實乏被告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江○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附表所示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與同案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少年江○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詐騙所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酌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拒絕與告訴人鄭世昌等人、被害人莊裕隆等人洽商和解,犯後未見有悔意,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第5904號、第5907號、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分工層級更高之收集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人員,屬於集團中核心角色,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大,對於未來行為難有期待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經警查獲時自陳無業,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1、2月間,我沒有工作,偶爾打零工,就是人力派遣到工地的散工。那段期間好像沒有什麼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正當工作、所得,復參照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內容,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老闆消失,所以我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可徵被告長期無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匡正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在本案判罪科刑部分,雖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證人賴銘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陳浩柏可以抽2%,他拿到錢也必須往後交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3頁),證人楊俊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浩柏說他自己也是抽提款金額的2%當作報酬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9頁),故依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上開所述,按其等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之2%,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犯罪行為分擔之情形,及犯罪所得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被害人莊裕隆 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莊裕隆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莊裕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文輝) 1.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2萬元(江○緯亦在場)。 2.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9,900元(江○緯亦在場)。 3.推由賴銘銅於107年1月20日凌晨零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 4.共計提領19萬9,900元。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楊俊昌持該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鄭世昌 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鄭世昌之表弟,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鄭世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 16萬元 32萬元 ,合計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徐棻琦) 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江○緯亦在場)。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賴銘銅、楊俊昌持該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李林阿罕 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李林阿罕之兒子,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李林阿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 18萬元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裕欽) 賴銘銅於107年1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徐智豐 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徐智豐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徐智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 16萬元 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侯兼良) 1.賴銘銅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 2.賴銘銅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 3.共計提領16萬元。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余政賢 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余政賢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余政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7萬元 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巫伊婷) 賴銘銅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7萬元。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謝佳儐 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謝佳儐之同事,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謝佳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計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簡伯軒),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黃靖方) 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賴銘銅、楊俊昌持該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黃慶昌 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黃慶昌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黃慶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13萬元 ,合計16萬元 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簡伯軒) 1.楊俊昌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2萬元。 2.楊俊昌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 3.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公司辛亥捷運站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 4.共計提領16萬元。 1.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陳浩柏。 2.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黃澤民 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黃澤民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黃澤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 1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邵惠美) 1.楊俊昌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 2.楊俊昌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9萬元。 3.共計提領15萬元。 ⒈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陳浩柏。 ⒉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李耀宗 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李耀宗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李耀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 8萬元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美惠) 1.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7萬9,000元。 2.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3.共計提領8萬元。 ⒈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⒉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黃景村 107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警局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名下資金須接受監管云云,致黃景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美惠) 楊俊昌於107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9萬元(江○緯亦在場)。 ⒈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⒉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郝萬年 107年2月5日下午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郝萬年之老師,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郝萬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5日下午1時許 8萬元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邱偉涵) 1.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江○緯亦在場)。 2.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江○緯亦在場)。 3.共計提領8萬元。 ⒈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⒉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鄒明德 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鄒明德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鄒明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邵惠美) 1.賴銘銅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 2.賴銘銅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3.共計提領10萬元。 ⒈陳浩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江○緯將款項轉交陳浩柏。 ⒉陳浩柏犯罪所得2%。 陳浩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 告 陳浩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浩柏自民國107年1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賴銘銅、楊俊昌(已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陳浩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陳浩柏此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向貴院追加起訴),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各該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均另案偵辦處理);嗣陳浩柏再將前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賴銘銅、楊俊昌,且告知各該金融卡提款密碼,並指示賴銘銅、楊俊昌持各該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而賴銘銅、楊俊昌在每次提領款項後,除均從中分別扣除2%作為2人報酬外,剩餘款項則均直接交給陳浩柏收執。後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志明、陸家龍、楊侯玉梅、張銘桔、黃文彬、蘇玉蓮、徐大基、林進彬、陳金龍、董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柏之供述 1.被告認識賴銘銅、楊俊昌 之事實。 2.被告前因和賴銘銅、楊俊昌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共同正犯賴銘銅之供述 1.該詐欺集團組成人員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之事實。 2.賴銘銅承認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 3.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共同正犯楊俊昌之供述 楊俊昌僅承認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持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陸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楊侯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張銘桔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黃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蘇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10 告訴人徐大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 11 告訴人林進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相關聯絡內容擷圖、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 13 告訴人董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證人林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事實。 15 證人朱自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16 證人邱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17 證人邵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陳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領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賴銘銅、楊俊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浩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併辦案件:經查:被告陳浩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正由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核與前述起訴案件間,既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狀況 1 陳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係陳志明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志明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志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4萬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珮如) 1.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匯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OK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陸家龍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上旬,假冒係陸家龍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陸家龍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陸家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朱自揚) 推由賴銘銅於107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楊侯玉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曾經借貸楊侯玉梅款項之當鋪業者,撥打電話向楊侯玉梅佯稱需清償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楊侯玉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1,400元 107年2月8日下午3時許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朱自揚) 推由賴銘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4 張銘桔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假冒係張銘桔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張銘桔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銘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邱偉涵) 推由賴銘銅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5 黃文彬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黃文彬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黃文彬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文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邵惠美) 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6 蘇玉蓮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蘇玉蓮配偶林國榮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國榮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國榮陷於錯誤,遂指示蘇玉蓮匯款至右列帳戶。 8萬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智揚) 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7 徐大基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係徐大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徐大基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徐大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智揚) 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8 林進彬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林進彬之公司同事,撥打電話向林進彬佯稱需借貸資金應急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進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邱偉涵) 推由賴銘銅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9 陳金龍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陳金龍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龍佯稱需借貸資金應急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金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07年2月9日下午1時許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朱自揚) 推由楊俊昌於107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OK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0 董俊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董俊麟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董俊麟佯稱需借貸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董俊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宥麒) 推由楊俊昌於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內操作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