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良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明良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結識陳秀芬,並於追求陳秀芬過程中,因懷疑陳秀芬欺瞞行蹤,而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持折疊刀前往陳秀芬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待陳秀芬返家後,其等交談後,林明良遂持刀刺傷陳秀芬頸部(傷害部分,業經陳秀芬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林明良欲與陳秀芬聯繫,然遭陳秀芬拒絕,林明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日上午7 時59分起至同年月6 日晚間6 時47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陳秀芬親友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恫嚇陳秀芬,使陳秀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秀芬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明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4頁、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第78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遭恫嚇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第146 至14
7 頁、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1 份附卷可稽(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文字調整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而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相同(即原先數額300 元×30倍),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雖多次傳送文字訊息恐嚇被害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僅因被害人拒不聯絡,即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腳底按摩與經絡按摩之工作、每月薪水約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5 頁、第131 頁),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追求告訴人陳秀芬卻無法控制告訴人之行蹤,竟心生不滿,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埋伏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同日凌晨4 時22分前後,告訴人返家時,被告隨即現身攔阻,並持預藏之折疊刀,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之行蹤,因告訴人回答無法滿足被告之控制慾望,被告竟萌生殺意,變更其恐嚇犯意為殺人故意,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遭告訴人奮力擋住後,又持刀劃向告訴人臉部企圖毀容,惟仍遭告訴人閃過,詎被告竟仍不死心,基於堅定之殺人犯意,以左手頂住告訴人後頸,使告訴人無法閃躲後,右手持折疊刀由後向前猛力斜刺入告訴人頸部,企圖置告訴人於死地,幸經林偉傑聞聲到場喝止,使被告倉皇逃跑,告訴人亦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管理員林偉傑於警詢中、證人即醫師林吟憲於偵查時之證述;㈢馬偕紀念醫院病歷0 份及診斷證明書3 紙;㈣被害人上址住處前及週邊區域、被告逃逸路線上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㈥扣案之折疊刀及照片;㈦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刀刺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想嚇嚇告訴人,而我們在拉扯時,我不小心手滑才刺到告訴人的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83 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拉扯時意外刺傷告訴人,且被告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即將折疊刀丟棄,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5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結識告訴人,在追求告訴人過程中,因
懷疑告訴人欺瞞行蹤,而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折疊刀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附近,待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返家後,被告即上前質問告訴人,嗣後持刀刺入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額擦傷(0.3 ×0.3 公分)、迷走神經受損、左頸撕裂傷合併左喉返神經受損、左側聲帶痲痺、左側耳耳鳴,左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致左側左指伸展無力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6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陳秀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情節、證人林偉傑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告訴人遇害過程、證人林吟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145 至146 頁、第181 至182 頁)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該院108 年6 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1 片、醫療影像光碟內相片列印資料2 張、該院108年8 月20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醫療影像光碟1 片、該院108 年5 月23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9 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0月2 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1月11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2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4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暨附件扣案證物採證照片共5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暨翻拍照片共2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8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3頁、第63至92頁、第97至115 頁、155 頁、偵字卷第79至89頁、第
113 頁、第133 至139 頁、告訴人病歷卷1 冊、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83頁、第94至99頁、第111 頁、第115至119 頁、第141 頁),復有折疊刀1 把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上揭左頸傷口,在急診影像照片內固記載該撕裂傷大
小為2 ×0.5 ×0.5 公分,惟因告訴人表示聲音沙啞,經醫師安排CT電腦斷層掃描後,見頸內有空氣,因而判斷傷口深度至少有3 公分深等節,雖據證人林吟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81 至182 頁)。惟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判,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非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惟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第1628號判決均同此旨)。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判斷。查:
⒈本案肇因於被告懷疑告訴人未誠實告知行蹤乙節,業據證人
陳秀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我曾向被告提過因為聖誕節的關係,我需要連續上1 個多月的班,沒辦法與他見面,但這段時間我們一直都有聯絡,我本來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告訴被告案發當天我要上班,案發當天凌晨我搭計程車回到住處,在住處樓下找大門磁扣時,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講話並敘述他從我白天上班的舞廳跟到宵夜的舞廳,再到我住處,還說我有上班,我騙他,且懷疑我跟其他男人有交往等等的內容,我因此問被告「你跟蹤我?」,並表示我很累想先上樓睡覺,被告就從口袋內拿出折疊刀,我見到後就往後退,中間被告將折疊刀拉了2 次才將刀刃拉開,並朝我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
145 頁、本院卷第16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前我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向我表示她人在高雄,我覺得告訴人欺騙我,我才不高興帶折疊刀去告訴人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7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相識期間往來情形尚稱融洽,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重大夙怨仇隙存在等情,亦據證人陳秀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107 年8 月與被告在舞廳認識後,我們經常聯絡,因為我喜歡按腳底,而被告當時開養生館,我就天天去他的店裡按摩,因為他的店裡的師傅只有他最會按摩,所以我去的時候,都是由被告幫我按摩腳底,按摩完後,我們會去吃飯或宵夜,也曾經和他及我乾姊一起出去玩,而他曾提過很喜歡我,想要和我成為男女朋友,但我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認清彼此,並提出一些條件讓他考慮,被告聽完後只表示他會努力,因此案發當時我們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而這段期間內我們也沒有發生任何衝突、爭吵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6 頁、第172 至173 頁)綦詳,則被告是否僅因無法掌握告訴人行蹤,或因懷疑告訴人感情不忠之偶發事件,而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決意,實非無疑。
⒉本案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
⑴證人陳秀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口袋拿
出折疊刀後,我下意識往後退,中間他將折疊刀拉了兩次,才將刀刃拉開,並以右手正握方式朝我前進,接著就將刀子舉高往我的臉部揮,我有擋了一下,刀子就劃到我額頭,後來我面對被告,往後退到沒有路了,也沒有力氣阻擋,被告就將左手伸到我的後頸,當時我有戴圍巾,他的手不知道是想要找什麼,又或是在撥我的圍巾的感覺,接著就用刀子隔著圍巾抵在我左耳後下方頸部的位置,我試圖緩和他的情緒,問他「我對你不好嗎?」,被告就面無表情的將刀子刺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28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第171 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畫面顯示時間04:25:28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當中,其頭戴鴨舌帽,背對鏡頭、朝告訴人走去。
②畫面顯示時間04:25:31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時而看
向被告、時而看向手機。畫面顯示時間04:25:39告訴人放下手機,轉身朝向被告,此時兩人面對面站立,告訴人面朝鏡頭拍攝方向,被告則背對鏡頭。其等持續交談,過程中兩人均有邊說話邊點頭之動作。
③畫面顯示時間04:26:03被告向前逼近告訴人,同時告訴人
往後退,背部貼著畫面右側之樑柱,兩人斯時仍面對面站立。
④畫面顯示時間04:26:07被告倏地抬起左手、掌心朝向告訴
並伸至告訴人臉部前方,同時抬起右手成握拳狀、拳心朝鏡頭拍攝方向並置於告訴人左邊頸側。畫面顯示時間04:26:
08告訴人立即將頭部朝其右方傾斜(即朝畫面左側傾斜),被告左手呈橫向貼近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抬高、小幅度晃動。畫面顯示時間04:26:09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向後推、身體更往告訴人靠近,其右拳於告訴人左側頸部旁邊大幅度揮動、呈戳刺狀。
⑤畫面顯示時間04:26:12至04:26:16雙方維持相同姿勢僵
持數秒,惟此時兩人頭部遭畫面右側之照明光點遮蓋,無法看清渠等的詳細動作。
⑥畫面顯示時間04:26:17兩人身體忽然一同朝畫面左側彎曲
,告訴人之上半身幾與地面平行、長髮垂下、並隨被告手部動作搖擺身體;而被告左手平舉置於告訴人頸部,右手則在告訴人左頸及左臉頰上下移動,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有一枚刀狀物,且右手有朝告訴人頸部戳刺之舉動。畫面顯示時間
04:26:20兩人上半身回正,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推擠;被告左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右手放下。
⑦畫面顯示時間04:26:26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相距約一個手臂
之距離,後被告驅身接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抵住告訴人,右肘先向後彎曲、後迅速揮向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上半身先往右(即朝畫面左側)、後往左(即朝畫面右側)晃動,嗣其彎腰致上半身與地面平行,頭部朝向畫面右側。同時被告位於告訴人背後,仍持續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伸長抵著告訴人頸部,其身體略朝向畫面左側。
⑧畫面顯示時間04:26:30,雙方維持相同姿勢往畫面左側移
動數步後,告訴人突往監視器方向移動,被告則移動至畫面左側,隨即鬆開告訴人並跑向畫面左方,告訴人則直起身體、追上被告並推了被告一下。
⑨畫面顯示時間04:26:35林偉傑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林偉傑
走向雙方爭執處。而被告迅速往前、彎腰自地面撿拾一物品,便轉身走至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背對鏡頭離開監視器畫面。離開過程中,被告先緩慢行走、並轉頭看向畫面右側,後加快腳步離去。
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⑶互核證人陳秀芬前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至案發
地點後,先質問告訴人行蹤近半分鐘後,始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旋即持刀朝告訴人揮動攻擊,而無告以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恐嚇言詞,倘被告前開持刀行為確有殺人之犯意,其既預先攜帶折疊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應可於告訴人在住處大門尋找磁扣時,直接自後方刺殺告訴人,豈會先與告訴人交談後,始取出前開折疊刀,再拉開刀刃,就此以觀,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仍有疑義。又由前揭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不到半分鐘,則被告在此短暫時間內是否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亦非無疑。另被告雖前後3 次持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足知被告非初始即將折疊刀置於告訴人頸部,參以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8 公分,刀鋒銳利,有該折疊刀照片5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0至92頁),被告果確係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以當時情形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復持有折疊刀,何以初始僅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舞,而未猛力攻擊告訴人或擇其身體要害刺入?⑷至證人陳秀芬雖證稱:被告將刀子抵在我左耳後方頸部時,
我試緩和他的情緒,問他「我對你不好嗎?」,被告就面無表情的將刀子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以其等衝突之時,均非靜止不動,以雙方拉扯及告訴人大幅擺動身體舉止觀之,被告是否聽聞告訴人前開質問後,即故意將折疊刀刀尖刺入,實有疑問。復佐以證人陳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刀子刺下去後,我看他好像有被嚇到的表情,導致他的刀子就掉了,我就喊救命,管理員林偉傑有出來查看,我要管理員趕快撿起刀子,但管理員沒有動作,這時被告好像突然驚醒,自己將刀子撿走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被告將折疊刀刺入告訴人頸部後,既呈驚嚇反應,亦未在管理員出現前拾刀再次攻擊告訴人,則持刀刺入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乙節,是否為被告有意或容任發生之結果,甚有可疑。
⑸另證人陳秀芬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是正
握,中間曾改變持刀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6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正握方式持刀,並沒有變換持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等就持刀方式乙節,陳述不一。然參以本案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間不到1 分鐘,且被告始終將左手置於告訴人臉部或頸部位置,右手則呈握拳狀,而該折疊刀刀柄長僅10公分,被告於該短暫時間內應無變換持刀方式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又折疊刀非沉重物品,衡情當可輕易持握,除被告本身之施力外,並不會因刀勢而產生相應之沈重力道,此與一般剁切肉類、骨頭所用之刀具,通常具有相當之重量,方足藉由順勢產生之下墜重力以剁骨斷肉者大不相同,殺傷力亦因此有所區別。故就扣案折疊刀而言,其本身之重量並不足以強化殺傷力,如係單手正向持刀,由上往下朝人體揮砍,持刀者本身之施力將分散於刀刃,產生之傷勢應係刀刃所造成之撕裂傷,如係反手以刀尖朝下方式握刀,則力量集中於刀尖,所生之傷勢多為穿刺傷,稍有不慎將深及臟腑,危害性命。佐以證人林吟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斷,是從耳朵下方的頸部位置由頭後方往前面內側斜插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82 頁),則如前述,正向持刀揮砍與反手握刀刺擊,殺傷力迥異,後者有危及性命之虞,前者之傷害程度則較為低弱,是被告並未選擇反手握刀以刀尖行刺告訴人,則其主觀之犯意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應可認定。
⒊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動機、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次
數與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與認知,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⒋另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均自白供稱:攜帶折疊刀前往告訴人
住處,是要嚇唬她等語(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53至55頁)。然被告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並持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不到半分鐘,已詳前述,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前或攻擊時,有其他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或舉動,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前是否確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前是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附卷處 │├────────┼──────────────────────────┼────────┤│108 年1 月4 日上│(前略) │通訊軟體Line通訊││午7 時59分至上午│林明良:你說過,你不和伯仁,伯仁卻因你而死,這句話嗎│內容卷第55頁 ││8 時11分 │陳秀芬:你親手殺了我 │ ││ │陳秀芬:並且要致我於死 │ ││ │林明良:你不剎伯仁,伯仁卻因你而死(上午8 時0 分) │ ││ │林明良:你應記得吧 │ ││ │林明良:我會讓你靈願 │ ││ │林明良:我一定會讓你應願 │ ││ │林明良:是誰不知,你的週圍 │ ││ │林明良:有近有遠 │ ││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林明良:只要我有一口氣還在,就一定會實現 │ ││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陳秀芬:我只知道你下手狠,要致我於死 │ ││ │陳秀芬:威脅,恐嚇 │ ││ │陳秀芬:你在威脅,恐嚇我 │ ││ │(後略) │ │├────────┼──────────────────────────┼────────┤│108 年1 月4 日上│(前略) │通訊軟體Line通訊││午11時39分至中午│林明良:反正我也不怕死,死就死 │內容卷第56頁 ││12時19分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林明良:我是沒親人及朋友的人,可是你不一樣 │ ││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後略) │ │├────────┼──────────────────────────┼────────┤│108 年1 月4 日下│(前略) │通訊軟體Line通訊││午3 時18分至晚間│林明良:一切後果你自己承擔,別怪我啊 │內容卷第57頁 ││9 時25分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林明良:我有看到廿兒下午2 點35分左右回到中山穿牛仔褲│ ││ │ ,在大門打電話看作在不在,對吧 │ ││ │林明良:我遠到基隆,近的話看你比較在意誰,又對你比較│ ││ │ 會注重的 │ ││ │…(略)… │ ││ │林明良:有看到賴就好 │ ││ │林明良:是女兒沒錯吧 │ ││ │林明良:(取消通話) │ ││ │林明良:我有的是時間,機會還很多 │ ││ │…(略)… │ ││ │林明良:你女兒回來中山,在大門口打電話看你在不在,穿│ ││ │ 牛仔褲,是下午2 點35分左右 │ ││ │林明良:(未接來電) │ ││ │林明良:(未接來電) │ ││ │林明良:(未接來電) │ ││ │林明良:事到如今,一切後果由你自己承擔,我說的到,一│ ││ │ 定做到,我也不再多說,言多必失,信不信由你看│ ││ │ 著辦 │ ││ │林明良:你那有2 個出入門,我也知道,反正一切是你一 │ ││ │ 手造成 │ │├────────┼──────────────────────────┼────────┤│108 年 1 月 6 日│(前略) │通訊軟體Line通項││下午1 時36分至下│林明良:你真的非要我找到你週遭的人,你才要出面嗎 │內容卷第59頁 ││午6 時47分 │林明良:你真的非要我去找你週遭的往任何1 位朋友,你才│ ││ │ 要出面,就對了,那OK │ ││ │林明良:你真的要逼我這樣做就對 │ ││ │林明良:(未接來電) │ ││ │林明良:我給你機會,你不珍惜,別怪我了 │ ││ │林明良:你我倆人的事,你非要牽連你週遭的人就對了 │ ││ │…(略)… │ ││ │林明良:你周遭的朋友,沒有我不敢動,死都不怕,述還怕│ ││ │ 什麼 │ ││ │林明良:敢死的人什麼事,不敢作 │ ││ │(後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