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朱保震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李曉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13、13314號、108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就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給付。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美商Max Group Corporation(以下簡稱M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聘用之在臺灣專案經理人,負責為M公司在臺灣拓展市場及推廣知名度;至乙○○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臣公司)負責人;而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丁○○因與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農公司)之國貿部人員戊○○相互認識,因此知悉北農公司具有進口農產品之需求,遂將此銷售管道告知M公司。又因M公司之銷售政策係先取得貨款或信用狀始出貨,而北農公司之採購政策則係先取得貨物始付款,且無法開立信用狀,兩者交易條件無法達成合致,戊○○旋介紹力臣公司之乙○○予丁○○認識,其等商議由乙○○所經營之力臣公司擔任交易之中間人,由力臣公司代北農公司先行開立信用狀,待北農公司取得貨物後始支付款項予力臣公司。上開交易模式經丁○○居中聯繫後,M公司、北農公司、力臣公司均同意採納,丁○○、乙○○及丙○○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丁○○明知其受M公司聘用,係為M公司處理在臺灣行銷M公司農產品事務之人,為開拓M公司在臺之市場、打響知名度以尋求更多交易機會,理應於交易過程中告知北農公司其所訂購之農產品來源為M公司,使北農公司能與M公司相互間有更多之交易機會,M公司亦能透過此交易機會建立在臺商譽及拓展市場。詎丁○○為謀宣傳其自行在美國加州所設立之Delica

t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之利益,竟利用其為北農公司及M公司間聯繫窗口,且雙方沒有其他聯絡管道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及M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接受北農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之訂單後,隱匿M公司為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之來源此資訊,反以其所設立之D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採購書面上銷貨公司(即進口商),另告知北農公司透過力臣公司以D公司為對象開立訂購單(即卷內之Purchas

e Order),並於交易後更以D公司之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予北農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北農公司始終誤認其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係D公司所出售,並造成北農公司始終不知M公司存在,使M公司受有無法達到提高知名度、開拓臺灣地區農產品市場之損害,D公司亦因此受有藉由上開交易使其達到拓展知名度之利益,足生損害於M公司。

㈡、北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結束後,因戊○○於105年10月6日調離北農公司國貿部,故北農公司即未再向M公司採購任何農產品,且力臣公司亦因信用狀額度已透支而無從就附表二所示農產品交易再行開立信用狀予M公司,致無法滿足M公司所要求先付款或提供信用狀始交付貨物之交易條件,丁○○身為M公司聘用於臺灣地區專案經理人,於得知上開情事後,按理本應忠實傳達相關交易資訊,使M公司能充分考量交易對象之經濟能力以評估契約履行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繼續與客戶進行交易,丁○○明知M公司之銷貨條件,為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能繼續取得M公司之農產品進行銷售以賺取佣金,經由乙○○之介紹結識並無任何農產品行銷經驗之米拉貝爾公司負責人丙○○。旋丁○○、丙○○、乙○○因認北農公司在臺灣地區屬大型農產品採購、運銷公司,具有官方持股身份,更具廣大之農產品銷售管道,以北農公司之名義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可使M公司例外同意改採先交貨後付款之交易條件,遂共同謀議由丁○○向M公司謊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農產品係北農公司所購,北農公司因購買戰備庫存農產品之故,導致須延後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農產品之貨款;另謊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農產品行銷之經驗,係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之公司,將由米拉貝爾公司接替力臣公司,出面承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農產品;其等另協議由米拉貝爾公司繼續提供資金供報關、代墊部分款項後提領自M公司進口農產品,嗣由丁○○、乙○○尋覓客戶、進行銷售。其等謀議既定後,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復意圖為丁○○、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不法利益,與非屬M公司員工而不具有身分關係之乙○○、丙○○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丁○○未經北農公司之授權,於105年11月3日佯以北農公司經理「Vincent Jiang」之名義,使用其所申設含北農公司英文縮寫「TAPMC(北農公司英文全名為Taipei Agricultural Produ

cts Marketing CO.)」之0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您好!我是北農經理Vincent…基於政府的政策下令國家的戰備存糧,我們必須立刻優先採買此戰備存糧!而導致資金必須先行採買戰備庫存!之後會透過銀行放款給我們!因為銀行的作業系統需要幾個星期的時間運作,…我們會把確定的時間與確定的剩下匯款金額傳給你們。…」等語,嗣於同年月4日又再次以相同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很抱歉對你們的貨款延誤了,希望在下星期能夠讓這幾家配合的公司回到正常運作…對於前陣子說的L/C(即信用狀)合作模式,也因為額度被國家的戰備庫存採買所佔用,才會一直延到現在還沒提供給你們…」等語,以此偽造之準私文書向M公司行使之,使M公司誤認其交易對象仍為北農公司,而M公司因認北農公司在臺係大型農產品運銷公司,付款能力具有保障,其所應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農產品貨款不至於求償無門,因而同意延後收取貨款。嗣丁○○更於同年月12日以其自身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跟各位報告一下現在的進度!從6/7/8/9的船,貨物我們直接賣給客人,客人直接匯款回公司!米拉貝爾是我現在的客人專門做原物料包含蔬菜與水果…」等語,佯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進口並銷售農產品之經驗,欲承接原由北農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農產品,丁○○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M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米拉貝爾公司具有經營銷售農產品之能力,遂破例於未收到貨款或信用狀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將提貨單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予乙○○,供其提領附表二所示貨物。旋丙○○亦於同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米拉誠心誠意想與貴公司永續合作,期望能有新的火花~星期五會再跟北農開會,商討我司與北農的新配合模式…」等語,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撰寫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Hello~今天跟北農會議~由於北農最近正處內憂外患,所以也花了很久時間導致現在才回信…跟北農約下星期四再議…」等語,又於同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M公司指派經理何炳華及己○○前來臺灣地區與米拉貝爾公司之丙○○會面,丁○○及丙○○再次向M公司強調其等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農產品,以此等不實訊息使M公司誤信米拉貝爾公司係與北農公司關係良好,且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行銷農產品經驗及資力而不致拖欠貨款,M公司遂允許米拉貝爾公司簽立貨款支付計畫書而暫緩支付款項美金20萬1,011.2元,且未及時終止雙方之買賣契約,致使M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無法取得貨款風險(按M公司之交易慣例需由客戶先行付款始交貨,故倘按照M公司之上開交易慣例,貨物是否能順利銷售之風險應由購買之客戶承擔),足生損害於M公司。

㈢、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詐得短漏進口稅額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三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不詳時間,在力臣公司內,未經M公司之授權,擅自以M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發票號碼欄所示之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且將如附表三真實交易金額欄所示交易對價,虛偽記載為如附表三虛偽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於該發票右下角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三偽簽簽名欄所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CI號碼欄所示之商業發票。並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國俊、億豐報關行負責人巴基富製作如附表三報關單號欄所示之進口報單,再分別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於如附表三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及高雄關(以下簡稱高雄關)行使以申報貨物進口,經基隆關及高雄關核課進口稅及代徵之營業稅後,即放行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所載貨物進口,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因此獲得短納如附表三短納稅額欄所示之進口稅利益41萬9,288元,足以生損害於M公司及基隆關、高雄關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M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01頁),而上開證人等之前揭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乙○○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對被告乙○○所涉犯行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40頁、第212頁;審訴卷第201至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0頁);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與丁○○、丙○○一起做詐欺的行為,力臣公司是協助北農代開信用狀並提供報關服務,當時是以力臣公司的名義向M公司下單,其中一部分是幫北農公司下單,其餘則是丁○○要求伊下單後,等農產品進口再由M公司自行銷售。在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後,伊有向丁○○回報此事,但因伊沒有M公司的聯絡方式,所以後來丁○○有用他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甲○○,並將電話交給伊讓伊跟甲○○通話,該次通話中伊有跟甲○○說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同時伊還告知甲○○兩個選擇,一個是可以將已經上船運送的農產品退回去,另一個是如果要繼續銷售,M公司要另外去找其他客人,力臣公司可以繼續提供進口的服務。伊有介紹米拉貝爾公司的丙○○給丁○○認識,但伊不是很清楚他們之間的協議內容,伊只知道米拉貝爾公司與丁○○有農產品銷售的合作,米拉貝爾公司也有提供一個辦公地點讓丁○○在該處上班,然後一起進行臺灣市場的開發。伊知道後續的農產品是米拉貝爾公司所購買,因為一些發票是由伊開給米拉貝爾公司,但伊不知道丁○○、丙○○有無向M公司稱米拉貝爾公司是北農的合作公司。至於逃漏稅部分,力臣公司並沒有實質參與買賣雙方協議,因為伊原先與丁○○的協議是伊的代辦服務包含製作發票,而發票的具體內容是由買賣雙方提供給伊,伊只是依照雙方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文件。卷內的訂購單及商業發票也都是伊所製作,當時也都是依照丁○○的意思以力臣公司的名義向M公司下單,訂購單上的農產品的金額與發票的金額雖然不一致,但伊並不了解這個價格差異的原因,伊只是依照指示去製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第245至251頁)。經查:

㈠、就被告丁○○所涉事實欄一、㈠犯行及被告丁○○、丙○○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被告丙○○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見106年度他字第6300號法務部調查局卷,以下簡稱調查局卷,第71至83頁;106年度他字第6300號卷,以下簡稱他6300卷,卷二第394至395頁;107年度偵字第13313號卷,以下簡稱偵13313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118至121頁;108年度偵字第8995號卷,以下簡稱偵899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74至390頁)、乙○○(見他6300卷二第394至396頁;他6300卷三第76至78頁;偵13313卷第48至51頁、第80至82頁、第118至121頁;偵8995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69至48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與證人戊○○(見他6300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84至492頁)、江春生(見他6300卷一第405至411頁)、甲○○(見他6300卷三第70至71頁)、邢國俊(見調查局卷第111至114頁)、巴基富(見調查局卷第149至153頁)、洪明三(見106年度他字第9435號卷,以下簡稱他9435卷,第5至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M公司僱用被告丁○○之文件及薪資資料(見他6300卷一第17至24頁)、D公司於美國加州之登記資料(見他6300卷一第31頁)、北農公司107年3月12日業貿字第1070000624號回函、北農公司108年4月25日業貿字第10800011899號回函暨附件(見他6300卷三第57至58頁;偵13313卷第179至218頁)、105年9月6日北農公司與D公司訂單、105年10月3日D公司與北農公司之交易發票、M公司發票號碼11907、11908、12208、12207之商業發票(見他6300卷一第33、35、185至191、201至207頁)、被告丁○○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他6300卷二第231至239頁)、力臣公司對M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M公司所開立予力臣公司之真實發票(他6300卷一第75至100、185至339頁;他6300卷二第337頁)、被告丁○○冒名北農公司經理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一第101至104頁)、聯邦快遞客戶收執聯影本等(他6300卷一第105至122頁)、被告丁○○以D公司名義給北農公司銷貨折讓書(見他6300卷二第241頁)、被告丙○○所寄發電子郵件、貨款支付計畫書(見他6300卷一第127至142頁、第145至147頁)、被告丁○○105年11月1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一第125頁)、被告丁○○105年12月20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一第143頁)、本案農產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偽造之M公司發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見他9435卷第15至59頁、第61至85頁、第153至187頁;偵8995卷第21至23、第33至35頁、第45頁、第47頁、第117至122頁)、被告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見偵13113卷第33至39頁)、力臣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87至89頁)、M公司匯款給被告丁○○報酬之電匯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119至153頁)、M公司在美登記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203至209頁)、北農公司匯款給D公司及D公司匯款給力臣公司交易憑證(見他6300卷二第231至239頁)、D公司開立予北農公司之銷貨折讓同意書(見他6300卷二第241頁)、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植物檢疫發現活生物/植物病害通知書(見他6300卷二第243至263頁)、被告丁○○所提出客戶客訴農產品不良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6300卷二第265至273頁、第285至30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及輸入許可通知書(見他6300卷二第275至263頁)、米拉貝爾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第309至315頁)、力臣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第325至333頁)、被告丁○○與M公司高層聯絡之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第361至362頁)、被告等銷售本案農產品之給付貨款資料(見他6300卷二第363至365頁)、被告丁○○與被告乙○○所寄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二第371至375頁)、被告丁○○與M公司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他6300卷二第377頁)、被告丙○○與被告乙○○借貸資料(見他6300卷三第13至21頁)、被告丙○○代墊款項匯款資料(見他6300卷三第23至39頁)、證人戊○○107年3月7日庭呈之2016年辦理美國洋蔥進口說明(見他6300卷三第51頁)、證人戊○○所寄送電子郵件(見他6300卷三第87至91頁)、被告丁○○與證人甲○○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6300卷三第97頁;審訴卷第117頁)、被告丁○○所使用含有北農公司英文縮寫之 0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信箱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9頁、第231頁)、米拉貝爾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至106年6月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09頁)、個案委任書、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5年11月29日函暨相關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58頁、第161至177頁、第349頁、第385頁)、證人邢國俊說明書(見他9435卷第149至151頁)、被告乙○○與被告丁○○所傳訊息(見偵13113卷第33至39頁)、被告乙○○寄發給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見偵13113卷第65至70頁)、被告乙○○與被告丁○○互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3113卷第129至132頁)、高雄關107年12月19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日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個案委任書、放行申請書、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M公司所開真實發票等資料(見偵8995卷第19至108頁)、米拉貝爾公司與力臣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偵8995卷第109至112頁)、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函暨戊○○調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力臣公司支付貨款及開立信用狀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證人戊○○109年12月8 日庭呈2016辦理進口美國洋蔥業務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被告乙○○所提出辦理附表一所示交易支付款項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5至68頁)、被告乙○○所提出與被告丁○○之訊息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乙○○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乙○○與丁○○、丙○○共同謀議欺騙M公司使其誤認米拉貝爾

公司具有銷售之經驗,且係與北農公司相互配合之銷售農產品公司此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認識乙○○之後才認識丁○○,最初認識乙○○是因為乙○○向伊借款,最初乙○○有依約定還款,但到後來並沒有如期還款,當時乙○○欠伊的款項金額約有幾百萬,之後乙○○介紹丁○○給伊認識,最初乙○○只是要透過丁○○證明他有在工作賺錢來還錢給伊,乙○○說丁○○是美國的M公司在臺代表,而乙○○的公司有困難,無法繼續下去,希望透過米拉貝爾公司來協助乙○○持續跟M公司具有生意上往來,一開始乙○○只有說如果順利賣掉農產品,他就有錢可以還給伊,並且貼補伊一些遲延還款的費用,丁○○當時也說如果乙○○繼續跟M公司做生意,他可以藉此機會在臺灣打開M公司的市場,當時丁○○也知道乙○○欠伊錢,而米拉貝爾公司一開始並沒有農產品進口的牌照,是乙○○後來幫忙申請的。伊開始與丁○○、乙○○合作以後,與M公司聯絡都已經由丁○○、乙○○聯繫完畢,丁○○、乙○○有要求伊寫電子郵件給M公司表示米拉貝爾公司要出面承接。而貨物的部分,除了一筆是由伊自己找報關行聯絡報關以外,其餘的都是由乙○○報關及處裡進口事宜,客人也都是丁○○、乙○○找好了以後,伊負責聯絡拖車將貨物送到客人處。伊所出的資金是用來支付關稅、檢驗費及檢驗衍生的費用,一開始丁○○及乙○○並沒有跟伊提到貨款的問題。伊也很單純的認為乙○○要確保伊投入的資金會收回,且要把先前的欠款還一部分給伊。所以伊當時的想法是,貨款的部分是乙○○自己要去處理的,因為乙○○只是借米拉貝爾公司的名字去提貨。一直到後來農產品被驗出重金屬,也被海關扣住了導致沒有辦法全數賣出,也就是這個時間點,乙○○也沒有足夠的資金去支付M公司的貨款,而M公司也開始起疑為什麼沒有收到貨款,丁○○才希望伊能不能乾脆頂替力臣公司承接這批農產品,所以丁○○就要求伊寫電子郵件給M公司說米拉貝爾公司會支付剩下的貨款,丁○○跟乙○○在完全沒有其他的辦法之下,希望米拉貝爾公司能夠頂下力臣公司在台灣的角色,配合M公司在臺灣銷售M公司的貨物,一開始伊表示反對,因為乙○○還欠伊錢,不應該還要求伊繼續投入資金,但後來丁○○、乙○○畫了一個很大的願景,也就是指可以給米拉貝爾公司多一個業務的開拓,以後可以繼續跟M公司交易賺錢,所以伊後來還是同意了。至於卷内的電子郵件内容都是由丁○○跟乙○○教伊這樣寫,基本上每一封丁○○跟乙○○都知情,而且也都是他們要伊寫的,所以都是丁○○在伊旁邊用嘴巴說,然後伊就用米拉貝爾公司的名義去寫電子郵件給M公司。因為通常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要嘛他們兩人來伊的公司,因為寫電子郵件的時候丁○○肯定都在伊旁邊,乙○○通常也都在。伊雖然在105年11月24日的電子郵件中寫道「剛好Kevin找到我們米拉來幫忙銷售6/7/8/9條船的貨櫃」等語,但這些內容都是要讓M公司誤以為力臣公司沒有再參與,且由米拉貝爾公司頂替力臣公司的角色,但實際上都還是丁○○、乙○○在主導這一切。伊也有在電子郵件中提到北農公司,但北農公司是力臣公司的客人,跟米拉貝爾公司無關,會提到是因為丁○○、乙○○希望延續之前與北農的交易模式,後來M公司也有派何炳華來臺灣與伊見面,該次見面的目的是要確認米拉貝爾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且商討日後的銷售對象,伊當時也有跟對方說是要銷售給北農公司,但銷售的工作並不是伊負責,售價也是丁○○、乙○○決定的,丁○○及乙○○當時希望伊在談話的過程中把北農公司這麼大一個下游出貨口給帶出來讓何炳華知道,這是乙○○當面跟伊說的,乙○○還有跟伊說M公司是因為有北農公司這麼大一個出貨口,所以才願意與力臣公司做生意,因此要將米拉貝爾公司會延續有如此大一個出貨口,M公司才會繼續與米拉貝爾公司做生意。後來何炳華離臺後,伊便簽署貨款支付計畫書給對方。米拉貝爾公司所下的訂單都是乙○○寫給伊,由米拉貝爾公司寄給M公司的。丁○○與乙○○會一起到伊的公司商討如何取信於M公司,讓M公司對米拉貝爾公司比照對力臣公司的模式,並且於討論完後就寄發電子郵件,但是哪一封電子郵件伊現在不記得了。伊雖然於之前訊問程序中只有提及丁○○,但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有針對丁○○對伊詢問,並沒有問到朱保鎮的部分,所以伊當時也沒有提到朱保鎮,跟伊有沒有認罪無關。乙○○從頭到尾都沒有退出過,他如果有退出過,為何可以下單,這些東西乙○○都知道,況且伊也不懂農產品,如果乙○○退出伊根本沒有辦法經營上開農產品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0頁)。衡以證人丙○○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是證人丙○○並無卸責於被告乙○○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由此可徵證人丙○○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細繹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就被告丁○○、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不僅知情且參與謀議,以達使M公司誤信米拉貝爾公司具有銷售農產品之經驗,更誤信米拉貝爾公司將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農產品之行為,甚且被告乙○○更有參與製作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訂購單供米拉貝爾公司寄送給M公司此行為,於M公司所提供之農產品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乙○○更參與後續銷售之行為,由此已足見被告乙○○應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基此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戊○○的介紹認識乙○○,當時戊○○說乙○○是臺灣的進口商,他可以解決北農公司與M公司沒有辦法達成協議的那個部分,也就是付款的方式,後來戊○○在第1、2條船採購完後就離開該職位,後面接替戊○○的人因為不能接受該價格,所以北農公司就不再向M公司採購,而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此事乙○○也知道。當時乙○○說他有點財務的狀況,他說客人給他的錢有遲延,造成力臣公司跳票,乙○○就找丙○○來承接後續銷售貨物的事情,當時乙○○說接下來丙○○會承接後面的貨物,丙○○會負責支付清關的費用,要伊趕快將貨物賣掉,就可以把貨款付給M公司,當時乙○○並沒有明確的說要退出。伊知道丙○○並沒有販賣農產品的經驗,但伊不清楚丙○○就貨款與乙○○有達成什麼協議,伊有跟丙○○討論如何寫電子郵件寄給M公司,因為米拉貝爾公司希望能繼續跟M公司合作,所以才會有後續M公司的人來臺灣與米拉貝爾公司的人會面的事情。當時M公司的人來臺灣與丙○○碰面伊也有在場,他們是在討論未來要繼續和做生意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米拉貝爾公司曾經和北農公司合作,未來希望繼續與北農公司合作的事情。後來第6、7、8、9條船進來臺灣後伊有幫忙找客人,至於丙○○的客人也都是之前力臣公司的客人,乙○○也有接洽客人,有一部分的農產品是透過乙○○賣到三重的市場去,至於為何乙○○可以出售第6、7、8、9條的農產品伊不清楚,當時最主要的重點就是要趕快把農產品出售,並且把錢付給M公司。後續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的事情,伊雖然有跟甲○○說,但並沒有跟M公司的負責人Sue說,因為甲○○有告知伊他沒有告訴Sue上開情事,所以伊才能偽造北農公司經理Vincent的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M公司的Sue而不被對方發現。伊為了要爭取時間讓乙○○出售農產品,所以伊有跟乙○○說伊偽裝成北農經理Vincent寄了電子郵件,伊會寄這封電子郵件是因為當時力臣公司的客人遲延給付貨款,為了要爭取時間把貨物賣掉,而伊雖有告訴乙○○伊寄了這封偽裝成北農經理Vincent的電子郵件,但寄這封電子郵件是伊自己的意思,乙○○並沒有叫伊寄。當時因為米拉貝爾公司希望能繼續跟M公司合作,所以伊才會以電子郵件回報給M公司表示米拉貝爾公司與北農公司關係良好,而這些電子郵件有些有與乙○○討論過,因為當時力臣公司的客人遲延給付貨款,所以伊想要爭取時間讓乙○○把貨物賣掉,並且於收到貨款後盡快支付給M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0頁),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亦可得而知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丁○○佯裝北農公司經理Vincent的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欺騙M公司,另亦知悉被告丁○○、丙○○共同透過電子郵件虛構米拉貝爾公司與北農公司關係良好,且有生意往來之假象,企圖使M公司因信賴北農公司為大型農產品運銷公司,且具有官方持股,不致無資力給付貨款,因而破例於未收得貨款之情況下,允許被告等先取得M公司所出售之農產品銷售之情。質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就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其等所施用詐術此情,所述均與證人丙○○之前開證述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已坦承犯行,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丁○○所述應屬可信,由此益徵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3.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代為進口報關,農產品進口後均係由M公司自行銷售等語,然查證人丁○○、丙○○均已明確證稱採購之部分農產品係由被告乙○○所銷售已如前述,是由此足見被告乙○○所參與者並非僅有出具文件報關,況被告乙○○亦自承:本案之訂購單由伊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倘被告僅係擔任報關之角色,自無理由代米拉貝爾公司製作訂購單向M公司下訂農產品之理,由此更足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另辯稱:伊有告知M公司的甲○○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此事等語已如前述,然依據被告丁○○偽以北農經理Vincent所寄發給M公司負責人Sue的電子郵件中提及:「希望在下星期能夠讓這幾家配合的公司回到正常運作!以後大家的合作模式1.每個星期一下PO,星期三以前可以收到L/C」等語(見他6300卷一第103頁),質以上開內容仍提及北農公司未來仍欲向M公司購買農產品此事,倘M公司已知北農公司不再向其採購農產品此事,則被告丁○○當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寄發上開必定遭M公司視破其謊言之電子郵件予M公司,況證人丁○○亦證稱:甲○○有跟伊說他沒有告知Sue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由此足見M公司之負責人尚不知悉北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後即未再與M公司交易乙事。而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其有告知被告乙○○其偽以江春生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等情,故依常情被告乙○○自不可能不知道M公司之決策高層尚不知悉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採購之事,否則被告丁○○之行為豈非毫無邏輯且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受M公司所聘用在臺負責開拓市場之專案經理,而被告乙○○、丙○○亦知悉上情。被告丁○○本當以M公司之最高利益為考量依據,然被告丁○○為使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能夠先取得M公司所出售之農產品而延遲給付貨款以賺取交易之傭金,竟夥同被告乙○○、丙○○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術欺騙M公司,自難認被告丁○○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且被告丁○○已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故其行為應屬背信行為無誤。

被告丙○○、乙○○雖非受M公司聘用之人員,然其2人竟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丙○○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涉犯行部分:

1.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以M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確係由被告乙○○委託其公司職員製作,且上開發票右下角之「Thomas」、「Kevin」等簽名亦係力臣公司員工於製作發票時所簽,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由此足證被告乙○○確實有以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客觀行為無訛。至就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無權代M公司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乙節,雖被告乙○○一再辯稱:當初與丁○○、戊○○協商時即已協議由伊在臺灣製作M公司的發票,伊覺得丁○○就是代表M公司,所以伊的認知是由伊協助M公司製作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雖然有協議請乙○○製作發票,但沒有請乙○○製作M公司的發票,伊一開始根本不知道出售農產品給北農公司的對象是M公司,伊當時以為是D公司,直到案發後M公司派人到北農公司確認時伊才知道M公司是賣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另證人江春生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交易的對象是丁○○的D公司,伊沒有聽過M公司這間公司等語(見他6300卷一第405至410頁)等語,由此可知北農公司自始即受被告丁○○隱瞞其所購入貨物來源,致北農公司直至交易完成均不知所購得之貨物係M公司所提供,自無可能與被告乙○○協議委託其開立根本非交易對象之M公司之發票,是證人戊○○所稱委託被告乙○○製作發票應係指製作力臣公司出售予北農公司之發票,由此已足徵被告乙○○所述不實。

2.況被告乙○○更自承:伊後來有收到M公司之發票,M公司會將發票正本寄給力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第481頁),而M公司既有寄送其所製作之真實發票給被告乙○○,自無可能且無必要另行授權被告乙○○再行以其名義製作發票並持以報關。況被告乙○○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採購訂購單均係由其所製作,且該訂購單上均有記載該次所採購農產品之交易價格,此有上開訂購單在卷可參(見他6300卷一第39、49、55、57、59、61、63、65),而質以被告乙○○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其交易金額明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另就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其所開立之金額亦均高於其製作之發票金額,由此足見被告乙○○顯係利用偽造之發票進行報關,以此方式達短納進口稅捐之目的無訛。又被告乙○○雖一再陳稱:伊後來只有幫米拉貝爾公司報關的事宜,沒有參與該農產品交易等語已如前所述,然質以證人丁○○、丙○○之前開證述,被告乙○○亦有將所進口之農產品進行銷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且上開貨物均係以力臣公司之名義出具訂購單,更係以力臣公司名義委託巴基富、邢國俊進行報關,被告乙○○利用虛偽製作的M公司發票報關,且低報交易價格,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而基隆關及高雄關於收受上開進口報單、虛偽發票後,因誤認如附表三虛偽交易金額欄所示貨物價格為真,而短少計算如附表三短納稅額欄所示之進口稅,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短納上開進口稅,則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

3.被告乙○○雖提出其與被告丁○○所寄之電子郵件並稱:力臣公司所製作的文件都是依照丁○○的指示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的內容為訂購單之金額而非發票金額,而該訂購金額本數雙方議價之經過,被告丁○○及M公司本得以依其所欲出售之價格要求更改,此與發票應記載實際銷售金額不同,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主觀上不知其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真實交易金額不符。另被告乙○○所提出要求被告丁○○更改發票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7頁),該電子郵件中就更改之內容僅為發票內所銷售農產品之品牌及數量,並無受指示更改發票金額之情況,自不足用以證明有被告乙○○所辯其受被告丁○○指示填載發票金額之情。更遑論該訂購單之製作被告乙○○既有參與,則被告乙○○理應按照訂購單上之實際交易金額報稅,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另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閱力臣公司或米拉貝爾公司及M公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貨物入境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M公司知悉北農公司因貨品瑕疵而未繼續訂購之事實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M公司所進口貨物有蟲害及重金屬之事已經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見他6300卷二第253至307頁),是上開聲請函詢部分自屬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至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因證人甲○○是否知悉北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訂購此事與M公司是否知悉上情係屬二事,是傳訊證人甲○○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行為人無論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事實的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負背信罪責。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不僅未盡力推廣M公司之農產品,更將M公司所銷售之農產品佯稱為來自其自行設立之D公司所銷售,已完全違背M公司最初聘用其擔任臺灣地區專案經理之目的,自屬違背任務而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又就事實欄ㄧ、㈡部分,被告丁○○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將其所獲悉之客觀資訊充分告知M公司供評估風險,然被告丁○○竟與被告乙○○、丙○○串通欺騙M公司,使M公司依據錯誤之資訊為風險評估,破例於未取得貨款之情況下,將貨物先行交付被告等進行銷售,且於貨物交付後給予被告等拖欠款項、延緩清償之機會,造成M公司受有承擔原本所無需承擔之無法收取貨款風險,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亦屬違背任務而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雖不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因其2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亦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冒用北農經理「Vincent Jiang」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縱北農公司內並無英文姓名為「Vincent Jiang」之人,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丁○○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成立。

㈢、又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短報之關稅即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範圍內(至被告乙○○短報營業稅部分容後詳述)。再按依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就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方法所持見解: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等情。據此,既係因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特別法,則在本案關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對象之情形下,即無法律競合可言,是本件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二、㈢所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漏未告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稅捐稽徵法本屬相同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復已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且上開詐欺得利罪與其他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屬較輕之罪,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丁○○與不具身分之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其公司內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員工,在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右下角偽簽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分別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及持以向基隆關、高雄關行使,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取得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犯行,多次隱匿M公司為售貨人之訊息,更以D公司名義與北農公司進行交易;另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多次與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丁○○共同欺騙M公司以為背信犯行之行為,上開各行為時間均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詐欺得利罪;其等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背信罪及事實欄ㄧ、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背信罪及事實欄ㄧ、㈢所犯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丁○○本係M公司之在臺專案經理,按理應以M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惟其為圖自身利益,竟為如事實欄所示背信行為,更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至被告丙○○、乙○○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等為謀生意經營,竟與被告丁○○共同傳遞不實資訊予M公司,致M公司錯誤評估風險,且未即時收取貨款;又被告乙○○本應持M公司所開真實發票如實申報稅務,詎其竟偽造M公司之發票逃漏稅;是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M公司達成和解,尚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貿易為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伊目前靠之前的積蓄生活,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專科肄業,現在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要扶養父母親及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另佐以被告等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其於108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被告丙○○既有前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於上開緩刑期滿前,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既已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為使M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丁○○確實履行確實履行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確保被告丁○○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丁○○與告訴人M公司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定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與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同一給付)。另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履行賠償義務外,另有賦與被告丁○○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丁○○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分別已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背信犯行所得利益分別為取得知名度及延緩付款之利益,而此利益已經由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M公司,倘再行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並獲得實質上之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短納進口稅額共計41萬9,288元均雖尚未補繳,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固使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獲取短納如附表三短納稅額欄所示之稅費利益,然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並按日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依關稅法應補繳之關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案被告乙○○短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稅額業經高雄關出具處分書向被告乙○○加計罰鍰而命其補繳,足已剝奪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納稅義務人遭受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均持以報關使用,故上開發票即非被告乙○○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Kevin」、「Thomas」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偽造以北農公司經理Vincent名義出具之電子郵件此電磁紀錄,經被告丁○○偽造後持向M公司行使,並由M公司所收受管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因其M公司之職務與前述程序,而掌握資訊優勢(即同時獲悉M公司銷售底價、北農公司真實訂購價格,且北農公司與M公司間無直接聯繫),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及M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6日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在美國加州政府設立D公司,並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以D公司名義接受北農公司所下農產品訂單,而另由力臣公司以較低價格向M公司採購相同數量、品級之農產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之交易,北農公司向丁○○報價總計為美金4萬3,5

34.40元,被告丁○○以力臣公司名義向M公司報價金額總計為美金3萬5,010元,而於同年10月7日、14日收到北農公司匯款,並於同年月11日、17日匯至力臣公司,使力臣公司或丁○○得以從中賺取差價8,524.4美元,毛利率高達19.58%而受有利益,使M公司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M公司,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丁○○明知北農公司僅透過力臣公司採購第1、2艘船運部分之農產品(即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貨物,且自105年9月間戊○○調職後,北農公司即未再採購,亦均明知力臣公司自有資金短少,並無承擔鉅額貿易貨款之資力,如不能開立信用狀額度,根本不符合M公司之銷售政策,且M公司農產品之實際買受人,均非資力雄厚且為政府持股具有公信力之北農公司;又無論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與其他實際買受人之償債能力均顯劣於北農公司,違約風險均高於北農公司,然被告丁○○自認已與若干農產品銷售商熟稔,加以M公司售價予身為蔬果大盤商北農公司之採購成本價,已可漁利高達19.58%之毛利率,況尚可以更高價格出售中盤商乃至零售商,獲得更大利益,竟意圖損及M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隱匿北農公司並未下單之事實,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詐稱力臣公司之訂單係北農公司之需求,以力臣公司與乙○○之名義,於如附表四船號1至4所示訂單時間,以「FOB」(為 Free On Board之簡稱,係國際貿易實務上表示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亦稱起運點交貨)方式,向M公司下單採買貨物,致M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力臣公司訂單之真實買受人為北農公司,而願意承擔較高額之資金與倉儲成本,在美國購買大量農產品,並以提供北農公司之價格優惠,提供予力臣公司,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

㈢、另被告丁○○、乙○○、丙○○於105年11月4日至12日前某日時,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改由米拉貝爾公司出資及掛名,並以米拉貝爾公司取得M公司商品權利為條件,先由被告丙○○支付報關費用與代墊貨款,待被告丁○○、乙○○銷售貨品獲利後,再歸還被告丙○○借款及分配利潤。被告丁○○再於105年11月12日,明知米拉貝爾公司非以銷售農產品為專業,仍以自己之電郵向M公司表示,第6至第9艘船,將由米拉貝爾公司購買,並詐稱米拉貝爾公司專為原物料與蔬菜水果銷售,收到貨品即可於7至11日直接匯款予M公司,而第5艘船係力臣公司替北農公司購買國家戰備庫存,會再與力臣公司討論付款云云,以前述偽造北農公司江經理電子郵件及虛構買受人資訊與故事等詐術,致M公司陷於錯誤未察覺有異,誤認先前電子郵件確實來自北農公司,貨物係北農公司所需,北農公司會如期付款;且被告丁○○尚尋覓另有具資力及購買意願之米拉貝爾公司,可承接第6至第9艘船之貨品,乃於105年11月14、15、23日,將提貨單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乙○○再將第6至9艘貨船貨物之提貨單轉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多次以00000000000000@gmai01.com電郵發信予M公司,除延續被告丁○○先前詐稱力臣公司向M公司訂單之實際買受人為北農公司,後因北農公司戰備存糧因素而有變異之說詞,並向M公司表示被告丁○○找到米拉貝爾公司接手力臣公司負責後續洋蔥銷售云云,另由被告丙○○製作貨款支付計畫書予M公司;被告丁○○另於105年12月20日電郵M公司詐稱因力臣公司儲存過多的農產品被認為是菜蟲,是以遭北農公司剔除交易名單,貨物資金遭國家凍結云云,致M公司再次誤信能收回款項,而未及本於與力臣公司契約FOB本旨,終止契約保全商品財產。嗣M公司負責人即己○○及經理何炳華來臺向被告丙○○催討本案貨款,被告丙○○僅於106年12月28日支付美金1萬5,000元,致M公司損失美金19萬3,736.8元而受有損害(以匯率1:31計算,約新臺幣600萬5,816元),至於M公司第5至9艘船班運抵基隆港之洋蔥等農產品則由被告丁○○、乙○○、丙○○以現有或再尋覓管道銷售,被告丁○○並另將新臺幣30萬餘元私自匯款給北農經理江春生做為清償私人借貸款外,其餘售貨款項有大部分匯入米拉貝爾公司帳戶,被告丙○○至少得款新臺幣5、600萬元,然並未償還予M公司,而為被告丁○○、乙○○、丙○○3人以分配現金或免除彼此間債務方式朋分不法利益。被告丁○○、乙○○、丙○○3人先後由上開欺罔手段,在無充足資金情況下,以北農公司之採購價格取得本案貨物,並延期履行貨款債務,而將本應屬於力臣公司之資金成本(力臣公司與M公司之採購條件為FOB,本應於M公司起運時支付貨款而承擔起運日至變現時之資金成本),使M公司陷於錯誤而承擔,更使M公司額外承受契約所無,繫於被告丁○○、乙○○、丙○○3人銷售能力與市場波動之變現風險;再於被告丁○○此種投機銷售結果未如預期後,仍由被告丁○○、乙○○、丙○○3人得以支配、朋分銷售款項,取得對現金資產支配之有利位置,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乙○○、丙○○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㈣、被告乙○○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日時,偽造M公司所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共13份,於如附表四所示報關日期,利用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國俊、億豐報關行負責人巴基富據以報關,總計短報進口貨款美金4萬6,110.8元,而以詐術方式逃漏海關代徵關稅與營業稅分別計新臺幣31萬7,014元、8萬1,706元,並致生損害於M公司。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經查:

㈠、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認被告丁○○受M公司聘用為在臺灣地區專案經理,本應以M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但被告丁○○利用其身為北農公司與M公司聯絡窗口之便,竟以低價向M公司採買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而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北農,以此賺取差價等情。然查,就被告丁○○是否有自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中賺取價差乙節,依據卷內北農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交易提出之付款資料,北農公司分別匯款予D公司美金2萬1,767.4元及2萬978.4元,此有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偵13313卷第195頁、第215頁),而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D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旋即將同額款項匯款予力臣公司此情,亦經被告丁○○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他6300卷二第235頁、第239頁),是被告丁○○並無保有上開價差,則其是否有自附表一所示交易中賺取價差乙情已有疑問。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北農公司跟M公司當時所提出的貿易條件不同,力臣公司開給M公司的交易條件是FOB,但北農公司要求的貿易條件是DDP,DDP的條款是貨款、報關費、海運費、關稅、營業稅、國內倉儲費用、檢疫費用都包含在內,所以北農公司匯出的款項美金2萬多元有包含上開費用在內,但M公司提供的貿易條件是FOB,也就是說力臣公司開出信用狀是只有貨物的離岸價格,兩者間的價差是由力臣公司收受後去繳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北農公司與D公司(其真實農產品來源應為M公司,但案發時被告丁○○並未讓北農公司知悉此事,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忠於證人原意仍以證人證述記載)的交易條件是DDP,也就是貨物到港後的相關費用都與北農公司無關,北農公司所支付的費用就已經包含了運費、關稅、檢疫費等,全部都包含在北農公司所付款項中了(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經核證人乙○○、戊○○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況依據告訴人M公司所出具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載M公司亦陳稱:M公司僅負責接到訂單後,與合作的包裝廠叫貨,包裝完畢後運到港口上船,並不負擔倉儲成本等語(見偵13313卷第104頁),由此可見M公司並不負擔在臺灣報關、檢驗、運輸等費用。另被告乙○○更提出相關交易方式說明及所生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55至68頁),由此足徵被告丁○○於收受北農公司全部貨款後,便將全額支付給力臣公司,力臣公司匯款給M公司雖存有價差,然此價差應係供力臣公司支付海運費、碼頭作業費、報關費用、保險費、倉儲費用、檢疫費用、各式關稅等,自不能僅以M公司出售價格低於北農公司所支付價格,即率予認定被告丁○○圖謀己利,並自附表一所示交易中賺取價差之背信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罪間,係屬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查本件被告丁○○、乙○○固有向M公司下訂如附表四船號1至4所示之訂單(即起訴書所稱第1至4船所示農產品),且僅有第1、2船中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係銷售予北農公司,其餘農產品則係銷售予他人此情,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有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相關證據為憑,足認上情應屬事實。然查,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財產犯罪,故自應以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前提,查就附表四所示第1至4船之農產品,被告丁○○、乙○○均有遵守M公司之交易條件,先由力臣公司開立信用狀後,以FOB方式運輸至臺灣地區進行銷售,且事後M公司亦取得附表四船號1至4所示交易之貨款,此由告訴人M公司提告時所出具之告訴狀中明確記載「編號1-4艘船均有收受力臣公司所開具之信用狀,屬於正常交易,事後亦有依信用狀取得貨款」等語可得而知(見他6300卷一第6頁),另M公司亦提供附表四船號1至4交易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是由此可知M公司亦不認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有何財產損害之情況。更遑論起訴書雖記載M公司所受損害係「願意承擔較高額之資金與倉儲成本,在美國購買大量農產品,並以提供北農公司之價格優惠,提供予力臣公司」此節,然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卷內有M公司就北農公司所購農產品提供價格優惠於其他購買人之相關證據,更無M公司因其出售農產品予北農公司而需負擔較高額之資金及倉儲成本之相關證據,此部分無相關證據佐證,況M公司更未曾為此主張,是起訴意旨自不足採。惟因被告丁○○、乙○○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罪間,係屬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理由欄參、一、㈢部分:查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理由欄參、一、㈢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共同向M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M公司同意被告3人延緩付款,且於交付貨物後因被告3人所施用之詐術,致M公司未能依照客觀、真實之狀況評估風險以解除契約、收回貨款,更承受原無需承受之市場變動風險等情。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雖以前揭詐術施加於M公司,致使M公司同意先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農產品供被告等進行銷售,然被告等於取得貨物後即依約進行銷售,此有被告丁○○、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並無另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米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更於取得貨物後出具貨款支付計畫書(見他6300卷一第145至146頁),更給付美金1萬5,000元,此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6300卷第11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等雖以詐術使M公司同意先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農產品,待銷售後再支付貨款,然被告等均有依約進行銷售,甚且給付部分貨款,況被告等人遲延給付貨款,告訴人本得依民事途徑向其等索討貨款及遲延之利息,是被告等並無因其等以詐術獲得延期清償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等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又米拉貝爾公司雖於銷售上開農產品後並未依其所出具之貨款支付計畫書付款,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主觀意思,況M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具有蟲害、重金屬超標及品質瑕疵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因上情無從按時給付貨款亦屬合理,況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自始具有不欲付款之意思,自無從以米拉貝爾公司未按期付款即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檢察官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罪間,係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理由欄參、一、㈢部分: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31萬7,014元及營業稅8萬1,706元(惟起訴書漏未計算附表三編號1、2、3及7之一部分)。惟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且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規定之「稅捐」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二、㈢所示),是被告乙○○以偽造不實發票短納關稅之行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範疇,合先敘明。

⒉至就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為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條、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營業稅之課徵係從價課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貨價格,將影響營業稅應納稅款數額。然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參照)。

本案於海關代徵營業稅時,均尚未達於前述營業稅之申報時點,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並透過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持以報關之行為,依前揭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本件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進口貨物時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以逃漏營業稅,因該時點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申報」,故已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理由欄參、一所示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具有如上所示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報關日期前某日時,由被告丁○○提供M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list(下稱偽造之商業發票)文件予乙○○,並合意以降低真實進口貨物之單價、單品總價及進口總價方式,偽造M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共13份,於如附表三所示報關日期,利用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國俊、億豐報關行負責人巴基富據以報關,總計短報進口貨款美金4萬6,110.8元,而以詐術方式逃漏海關代徵關稅與營業稅分別計新臺幣31萬7,014元、8萬1,706元,並致生損害於M公司,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洪明三、邢國俊、巴基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M公司與力臣公司之訂購單、真實發票、被告乙○○所偽造持以報關之不實發票、報關文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跟乙○○合意偽造M公司的發票,力臣公司向M公司下單後,M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寄給伊,由伊透過電子郵件再寄給乙○○,由乙○○去報關,乙○○報關不用再將文件交給伊確認,伊不知道乙○○有做假發票,伊只是希望力臣公司與M公司的交易能夠繼續下去,伊便可透過交易賺取M公司的佣金,力臣公司對於貨物報關價格高低對伊並無影響,伊沒有任何動機去指使乙○○偽造不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製作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並持以報關,且發生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結果已如前所述,然被告丁○○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之相關證據,最主要之依據即係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關所需要的pack

ing list及invoice都是力臣公司提供的,因為力臣公司需要檢附上開文件交給報關行去報關,關稅是由進口商繳納,因為力臣公司是文件上的進口商,所以會由力臣公司繳納。最初在談業務配合時,伊有與丁○○、戊○○三人在辦公室開會,當時協議應該由伊處理船務、代開信用狀、製作文件等事務,伊的文件都是依照丁○○的指示來製作的,所有報關的packing list及invoice都是力臣公司在臺灣製作的,不是賣給北農公司的部分也都是丁○○指示伊製作。伊有看過M公司所開立的真實發票,M公司所開立真實發票的正本後來也都有寄給伊,但因為伊與丁○○、戊○○已經協議好要由伊來製作M公司的發票,所以伊就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的發票,發票上的金額都是丁○○跟伊說的,伊不知道為何伊製作發票的金額會跟實際交易金額不符,雖然該金額跟伊所製作訂購單也不符,但伊也沒有去問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6頁)。然查,就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本院詢以證人戊○○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請乙○○以M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為力臣公司是搞物流的,報關時要用什麼發票他們比伊還清楚,所以當時根本沒有提到要用什麼發票來報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此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明顯不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伊原本以為北農公司交易對象是D公司,直到M公司的人來臺查核時有來北農公司,伊才知到北農公司交易的對象是M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1.所示),由此可知證人戊○○原先根本誤以為交易對象係丁○○在美自行設立之D公司,自無可能於洽談交易時請被告乙○○在臺製作M公司之發票,由此更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存有疑慮。更遑論證人乙○○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亦遭起訴,而其所辯內容係以:伊係受被告丁○○指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證人乙○○具有主觀犯意此情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證述自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而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丁○○之可能,故其證述憑信性實大有疑慮。

㈡、另證人乙○○雖提出其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欲以此證明被告丁○○有指示其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然質以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修正PI後寄出等語,但該修正究竟係就原先誤寫誤繕進行更正,或有刻意填載不實金額以逃漏稅捐實有不明,自不能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及認被告丁○○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之舉。被告乙○○復提出其傳送訂購單予被告丁○○供確認,經被告丁○○修改訂購單金額後回傳之電子郵件及訂購單(見本院卷二87第至95頁),然訂購單本屬買賣雙方討論價格之過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有指使被告乙○○偽造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乙○○又提出其向被告丁○○反應發票內容不正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7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提之發票根本非附表三所示之發票,而係附表一所示未遭偽造及持以逃漏稅之M公司真實發票,被告所反應者亦僅係該發票內所載農產之品牌不正確,與金額完全無關,且被告乙○○於該封電子郵件內積極要求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真實發票之內容,倘其已於交易之前即與被告丁○○、證人戊○○達成協議由力臣公司自行製作M公司發票,自無須積極促請更正M公司所製作發票內容,由此電子郵件內容更顯被告乙○○所辯不實。

㈢、另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丁○○係M公司之在臺灣專案經理,故其並非上開貨物之進口商或買受人,縱其有基於幫助銷售之意思協助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在臺販賣農產品,但其並非納稅義務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就逃漏稅捐能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丁○○是否有必要指使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並持以報關亦有可疑。

㈣、綜上,本案除上開可信性具有疑慮之證人乙○○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基於有疑微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發票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丁○○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北農公司下訂日期 採購商品 D公司所開立發票編號 採購金額 M公司所開立發票編號 1. 109年9月6日 洋蔥 D0-00000000 美金2萬1,767.4元 11907、11908 2. 109年9月間某日 洋蔥 D0-00000000 美金2萬1,767.4元 12207、12208附表二:

編號 訂購日期 訂購單號 該次採購之發票 啟運日期 報關日期 入港日期 備註 1. 105年9月23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57頁) 12407、12408、12409、12410、12411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7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5船 2. 105年10月5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59頁) 12548、12549、12550、12551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日 105年10月31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6船 3. 105年10月6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二第337頁) 12614、12615、12616、12617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6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7船 4. 105年10月18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63頁) 12667、12668、12669、12670、12671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4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8船 5. 105年10月27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65頁)、RM-000000-P(他6300卷二第201頁) 12729、12730、12731、12732、12733、12734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16日(即12729、12730、12731) 105年11月23日 (即12732、12733、12734)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9船附表三:

編號 發票編號 報關日期 報關單號 真實交易金額(美金) 虛偽交易金額(美金) 真實發票卷內頁碼 虛偽發票卷內頁碼 偽簽簽名 短納稅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 00000 105年9月20日 AW/BE/05/345/V9140 (見調查局卷第317至319頁) 8,892 8,320 8,320 7,800 他9435卷第133至135頁 他9435卷第81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8,643元 (見他9435卷第51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其中2貨櫃 2. 00000 00000 105年9月29日 AW/BE/05/345/V9184 (見調查局卷第321至323頁) 8,613 8,352 7,830 7,830 他9435卷第91至93頁 他9435卷第61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2萬6,213元 (見他9435卷第15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其中2貨櫃 3. 12220 105年10月11日 AA/BC/05/345/VA066 (見調查局卷第331至332頁) 8,613 7,830 他9435卷第99頁 他9435卷第65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及關稅1萬3,998元 (見他9435卷第23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0月11日 AA/BC/05/345/VA065 (見調查局卷第327至329頁) 8,613 8,352 7,830 7,830 他9435卷第95至97頁 他9435卷第63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2萬5,948元 (見他9435卷第19頁、起訴書漏未計算) 4. 00000 00000 105年10月17日 BC/05/294/A1582 (見調查局卷第337至338頁) 8,613 8,613 7,830 7,830 他9435卷第105至107頁 他9435卷第69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2萬7,998元 (見他9435卷第161至16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0月18日 BC/05/024/G2991 (見調查局卷第335至336頁) 8,613 8,352 7,830 7,830 他9435卷第101至103頁 他9435卷第67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1萬1,031元 (見他9435卷第165至167頁) 5.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0月24日 BC/05/294/A1614 (見調查局卷第345至346頁) 8,613 8,613 8,352 7,308 7,308 7,308 他9435卷第113至117頁 他9435卷第73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4萬4,822元 (見他9435卷第173至17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0月24日 BC/05/294/A1615 (見調查局卷第345至355頁) 8,613 8,613 7,308 7,308 他9435卷第109至111頁 他9435卷第71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3萬6,546元 (見他9435卷第169至170頁) 6. 00000 00000 105年11月1日 BC/05/294/A1668 (見調查局卷第365至367頁) 8,247 8,247 6,786 6,786 他9435卷第119至121頁 他9435卷第75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3萬8,955元 (見他9435卷第177至17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1月1日 BC/05/294/A1667 (見調查局卷第359至360頁) 8,247 8,247 6,786 6,786 他9435卷第123至125頁 他9435卷第77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3萬8,955元 (見他9435卷第181至183頁) 7.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7日 BC/05/294/A1719 (見調查局卷第371至377頁) 8,247 8,247 8,247 6,786 6,786 6,786 他9435卷第127至131頁 他9435卷第79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5萬520元 (見他9435卷第185至18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12617 105年11月3日 AA/05/345/VB037 1萬7,280 1萬3,440 他9435卷第137頁 他9435卷第83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2萬7,472元 (見他9435卷第55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18日 BC/05/118/M0139 (見調查局卷第381至383頁) 7,725 7,725 7,725 7,934 7,934 共3萬9,043 共3萬1,320 他9435卷第139至147頁 他9435卷第85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4萬7,044元 (見他9435卷第153至15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9.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24日 BC/05/316/11153 (見偵8995卷第33至35頁) 7,725 7,725 7,725 共2萬3,175 共1萬8,796 偵8995卷第55至59頁 偵8995卷第37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954元 (見偵8995卷第12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24日 BC/05/316/11152 (見偵8995卷第21至23頁) 9,735 9,735 9,226 共2萬8,693 共2萬2,384 偵8995卷第61至67頁 偵8995卷第25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2萬189元 (見偵8995卷第117至119頁) 逃漏稅捐總額 關稅 41萬9,288元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二):

船號 CI號碼 真實交易金額 訂單日期 上船起運日期 入港日期 報關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 遭偽造報關文件填載之交易金額 低報金額 索引頁碼 1 11907 8,892.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詳告證20-1;他卷(一)P92、告狀補(三) 1 11908 8,892.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詳告證20-1;他卷(一)P94、告狀補(三) 1 11909 8,892.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0日 8,320.00 572.00 詳告證20-1;他卷(一)P96、告狀補(三)、雄卷P25、40 1 11910 8,320.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0日 7,800.00 520.00 詳告證20-1;他卷(一)P98、告狀補(三)、雄卷P25、40 第1船小計 34,996.00 2 12208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0、告狀補(三) 2 12207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2、告狀補(三) 2 12132 8,352.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9月29日 7,830.00 522.00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4、告狀補(三)、雄卷P7、30 2 12131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9月29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6、告狀補(三)、雄卷P7、30 第2船小計 34,191.00 3 12220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3;他卷(一)P108、告狀補(三)、雄卷P11、32 3 12221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3;他卷(一)P110、告狀補(三)、雄卷P9、31 3 12222 8,352.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7,830.00 522.00 詳告證20-3;他卷(一)P112、告狀補(三)、雄卷P9、31 第3船小計 25,578.00 4 12287 8,613.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7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14、告狀補(三)、雄卷P14、34 4 12288 8,613.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7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16、告狀補(三)、雄卷P14、34 4 12289 8,613.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18、告狀補(三)、雄卷P12、33 4 12290 8,352.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7,830.00 522.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20、告狀補(三)、雄卷P12、33 第4船小計 34,191.00 第1-4船總計 128,956.00 船號 CI號碼 真實交易金額 訂單日期 上船起運日期 入港日期 報關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 遭偽造報關文件填載之交易金額 低報金額 索引頁碼 5 12407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7、36 5 12408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7、36 5 12409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5、35 5 12410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5、35 5 12411 8,352.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044.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7、36 第5船小計 42,804.00 6 12548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21、38 6 12549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19、37 6 12550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19、37 6 12551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21、38 第6船小計 32,990.40 7 12614 8,247.6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2、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3、39 7 12615 8,247.6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2、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3、39 7 12616 8,247.6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3、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3、39 7 12617 17,280.0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3日 13,440.00 3,840.0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3、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7、41 第7船小計 42,022.80 8 12667 7,725.6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詳告證10-4;他卷(一)P31、告狀補(三) 8 12668 7,725.6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詳告證10-4;他卷(一)P31、告狀補(三) 8 12669 7,725.6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詳告證10-4;他卷(一)P31、告狀補(三) 8 12670 7,934.4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詳告證10-4;他卷(一)P31、告狀補(三) 8 12671 7,934.4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詳告證10-4;他卷(一)P31、告狀補(三) 第8船小計 39,045.60 105年11月18日*第8船均合併本日同 31,320.00 7,725.60 詳雄卷P28、42 9 12729 7,72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16日 詳告證10-5;他卷(一)P32、告狀補(三) 9 12730 7,72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16日 詳告證10-5;他卷(一)P32、告狀補(三) 9 12731 7,72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16日 CI號碼00000-00000 18,796.00 4,380.80 詳告證10-5;他卷(一)P32、告狀補(三) ;108偵卷P43 9 12732 9,73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3日 詳告狀補(三)、告證26他卷(二)P100 9 12733 9,73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3日 詳告狀補(三)、告證26他卷(二)P100 9 12734 9,226.0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3日 CI號碼00000-00000 22,384.00 6,313.20 詳告狀補(三)、告證26他卷(二)P100;108偵卷P45 第9船小計 51,874.00 第5-9船總計 208,736.80 總計 256,572.00 46,110.8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