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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指定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93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107 年間對陸錦如犯另案強盜等案件,經斯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股檢察官丙○○以107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偵辦後,於107 年11月28日就強盜部分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1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就傷害部分則以同案號於同年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誤認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8 年

2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86巷12號3 樓之住處,電聯臺北地檢調股書記官陳亭妤詢問退還另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保證金之事宜,因不滿丙○○就強盜部分予以起訴而未能退還保證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陳亭妤以言詞恫稱:「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丙○○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經陳亭妤當日旋向丙○○轉述通報,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送臺北地檢政風室簽分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復因心情不佳,欲強盜財物以為花用,竟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穿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衣物掩人耳目,再攜帶前於網路上購買,如附表編號7 所示辣椒水1 瓶(下稱本案辣椒水),以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外觀類似真槍之含金屬材質玩具空氣手槍1 支(下稱本案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一帶物色適合之對象,而對僅一人尋客之丁○○佯稱欲從事性交易。待雙方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議價完畢、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23號2 樓套房(下稱本案場所)之際,甲○旋拿出本案空氣手槍做出拉滑套動作且直指丁○○臉部,對丁○○恫稱:「大家都是混一口飯吃的,把錢交出來」等語,並將房門關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因擔心甲○所持為真槍,恐對伊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因此感到恐懼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甲○指示交出身上現金1,000 元並要求不要傷害伊,未料甲○得手後,隨即以本案辣椒水噴灑丁○○臉部及頸部並逃逸離去(起訴書誤載甲○係持內裝有辣椒水之道具槍

1 支,且向丁○○取得2,000 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嗣經丁○○報警處理,由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方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及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臺北地檢調股書記官陳亭妤確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獲一通自其住處撥打之電話,含有「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內容,且其另案確係由斯時臺北地檢調股檢察官丙○○偵辦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該電話乃其友人張焜吉所撥打,當時張焜吉至其住處聊天,其提及另案檢察官未曾發傳票竟直接起訴,張焜吉十分詫異而協助電聯陳亭妤,當下開有擴音,未料張焜吉鬧事而為該等話語,其就要張焜吉不要亂講並有爭執,故其並未指示張焜吉為恐嚇行為,亦無法預見張焜吉會為該等行為,況本案既無錄音檔得比對聲紋,故無法證明乃被告所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96 頁至第301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

㈡首查,被告另案係由丙○○所偵查起訴,而陳亭妤於108 年

2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獲一通來自被告住處撥打之電話,含有「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陳亭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下稱他2897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2897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該等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撥打?

如有,該等「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話語是否在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惡害通知之故意?茲論述如下: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通知之方式,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惡害通知,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該通電話確為被告所撥打,且該等話語內容在客觀上當令一

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又被告應係意在使陳亭妤將該等內容轉達予丙○○之意,主觀上有惡害通知之故意:

①證人陳亭妤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8 年2 月27日當時擔任臺

北地檢調股書記官,當日被告電聯告知另案案號即臺北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並表示自己即為「甲○」後為如公務電話紀錄上之言論,伊即先轉告丙○○,丙○○即要求伊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要送臺北地檢政風室,該公務電話紀錄業已如實記載等語(見他2897卷第7 頁至第8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以:陳亭妤於108 年2 月27

日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後,將該等內容轉告伊,伊感覺很害怕,因遭被告恐嚇,無人能保護伊,故請陳亭妤製作該公務電話紀錄,由伊蓋章批示送臺北地檢政風室;未來請不要傳喚伊,不想讓被告有機會可毆打伊,伊僅係另案承辦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未料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答辯,竟揚言傷害伊,甚表示不在乎多一條傷害罪,現行國家體制毫無保護伊之打算,伊無義務遭受此種對待或為容忍,但的確會擔心自身安全,因會為該等行止之被告,就不能以常理度量等語(見他2897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觀另案即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145 號、第22727 號起

訴書之記載(見他2897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確因另案強盜等案件,經時任調股檢察官之被害人丙○○提起公訴,並由調股書記官陳亭妤製作該起訴書之正本一情,同由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刑事卷宗中確認另案於107 年9 月9 日訊問被告完畢後,諭知被告以1 萬元交保無誤(見臺北地檢10

7 年度偵字22145 號卷,下稱偵22145 卷,第137 頁至第14

0 頁)。而陳亭妤接獲該等電話時,電話中另一方已明確表達其個人姓名乃「甲○」及在臺北地檢繫屬之案號後,即為下列言論:「……『我傷害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可否發還保證金?(陳亭妤答:經查為起訴,並非不起訴處分,所以無法發還保證金。)』、『檢察官為何沒有傳我出庭?(陳亭妤答:這是檢察官的職權)』、『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情,除經上揭證人陳亭妤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外,並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調股)在卷可查(見他2897卷第5 頁)。益徵與陳亭妤對話之一方,明確瞭解被告另案曾遭檢察官要求提供保證金為具保,且另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各項細節事實,甚屢屢表示「我傷害案件已經……」、「……為何沒有傳我出庭」、「……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等以自我立場出發之意見,誠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偵訊中所自承:其撥打電話予書記官(按:即陳亭妤)詢問案件狀況,忘了講到什麼話題,遂為如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言論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該等話語確為被告所為,殆無疑義。

④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7 頁),以及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陸錦如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進行性交易時發生糾紛,被告對於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射精感到不悅,又因伊不願吃被告提供之藥品而徒手毆打伊、持刀具劃傷伊等語(見偵22145 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7 頁至第

140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足證被告於107 年至108年2 月間,曾因心情不佳做出脫序行為,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及另案強盜等案件,經時任調股檢察官之被害人丙○○偵辦,且有遭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確定,或正由法院進行審理等案件,可謂被告早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甚國家法益之行為紀錄,對偵、審進行程序當有相當瞭解,就書記官與檢察官、法官間合作、配合之緊密關聯性自有所悉,顯知倘就另案表達相關意見者,書記官定會告知檢察官、法官無訛。衡酌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因對於無法取回保證金、丙○○未傳喚其出庭即起訴等節感到不滿,遂為「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言論,得以窺知被告因無法取回其另案出具之保證金1 萬元,又不滿丙○○相關偵辦作為,遂為該等言論,更明確提及「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實有付諸之意,復不忌諱陳亭妤轉知丙○○,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該等言論,顯係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且欲使陳亭妤轉達予被害人丙○○。稽之恐嚇言語常於情緒高漲狀態下表述,難以推測對方在激動盛怒之情緒下會實行何種程度之報復手段及措施,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至為灼然,此同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不要再傳喚伊,避免被告毆打伊,因現行國家體制毫無保障偵查承辦者等證言可資憑佐(見他2897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高職

肄業《見本院卷第279 頁》),案發時從事園藝工作,甚有一子尚待扶養(見本院卷第300 頁),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曉「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言論易使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在住處與通緝中之友人張

焜吉聊天提及另案竟在臺北地檢未傳喚其即起訴至本院等情形,張焜吉十分詫異而用其家中室內電話(旋稱忘記撥打方式為室內電話或手機)幫其電聯陳亭妤,當時張焜吉用開擴音,故其聽到書記官回應,未料張焜吉後來竟亂講「檢察官都亂寫,下次看到他我要打他,反正也是多一條傷害而已」等言論;其確定友人姓名為「張焜吉」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所述友人姓名有誤,應係「莊焜吉」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不僅關於撥打方式、實際撥打者姓名等細節相異外,更與其於偵訊中所辯:其確曾電聯書記官(按:即陳亭妤,下逕稱陳亭妤)詢問案件狀況,忘了講到什麼話題,遂為如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言論,但其係笑笑地對陳亭妤講話,陳亭妤亦係笑笑地回應,就祇是講話默契,其係開玩笑而非有意嗆要打檢察官,其係無心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關於究由何人撥打該通電話一情相悖,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屬有疑。

②再經本院查詢「張焜吉」之前案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

我國毫無此人存在,遑論遭檢察機關或法院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則張焜吉既不存在,何來協助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之有,遑論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為真,其既祇抱怨張焜吉另案起訴不合理之情,張焜吉豈可能先詢問原則上外人並不知情之保證金返還事宜,方詢問傳喚其出庭之有無,再表達日後看到被害人丙○○要打伊,反正也僅多一條傷害,甚在在以「我」即自身角度觀點出發等語?至雖此部分並無錄音檔,然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已足判定係被告所為,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推翻本院業已確信之心證,是其所言,全係推諉之詞,自屬無稽。

㈣準此,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50分許,與

告訴人丁○○相約要性交易,告訴人丁○○並在本案場所交予其1,000 元,且其當日確攜帶本案辣椒水並向告訴人黃巧逢噴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50分許,確穿著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衣物,持本案辣椒水要告訴人丁○○拿出金錢1,000元,但係源於告訴人丁○○與其所屬組織之馬夫「小賴」(下逕稱「小賴」)間有金錢糾紛,「小賴」要其恐嚇告訴人丁○○交錢,其遂攜帶本案辣椒水,向告訴人丁○○告知「小賴」之事而要求交錢,未料告訴人丁○○拿出現金後即大叫,其遂噴灑本案辣椒水,但未攜帶本案空氣手槍,縱有槍枝存在,一般人應有基本判斷能力確認是否為真槍,是告訴人丁○○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5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96 頁至第301 頁、第30

7 頁至第309 頁)。㈡首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50分許,確穿著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衣物並攜帶本案辣椒水,與告訴人丁○○相約欲性交易,並在本案場所內由告訴人丁○○交予現金,嗣被告更向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卷,下稱偵14937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 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資料與雙向通信紀錄、刑案偵查及現場照片、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即被告行經路線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扣案辣椒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足證(見偵14937 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31 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30 頁、第151 頁至第17

2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9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81 頁至第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㈢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丁○○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取得財物?茲分述如下: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成立

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案發時,應確持有本案空氣手槍喝令告訴人丁○○交

出金錢,至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1,000 元之款項後,再以本案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丁○○:

①勾稽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下,確持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本案空氣手槍: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45分許,單獨一人(無馬夫陪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1 名戴黑帽、黑口罩,身穿黑褲、黑衣、黑鞋並提有黑色公事包,頸部正面與後頸脊椎部位均有刺青之男子(按:即被告,下逕稱被告)詢問性交易價碼,伊告知全套性交易1,500 元,經被告點頭應允後,伊即請被告先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伊則跟隨被告上2 樓後,由伊先打開鐵門,讓被告跟在伊身後進入最深處之套房即本案場所,並請被告將公事包放在椅子上,而與被告面對面等待拿取性交易款項,未料被告竟以右手從公事包內抽出1 把槍口突出物呈現銀色或白色樣貌、顏色與本案空氣手槍相同之槍枝,同時拉滑套後指著伊臉部,要伊將手機、金錢交出,並表示大家都混口飯吃,伊十分緊張害怕,無法判斷被告究係拿真槍還假槍,原本想跑出房間卻遭被告將房門關上,故表示沒有手機,並將皮包內全數款項共2,00

0 元(即2 張1,000 元)交予被告,再讓被告確認皮包內已無任何財物,更要求被告不要傷害伊,未料被告竟拿辣椒水噴伊臉部及頸部,伊未想到被告仍傷害伊,且此時伊眼睛已看不見,遂拿皮包往前亂甩並喊救命,此時被告即開啟房門逃逸再將門關上;伊當日係首次見到被告,雙方並非因性交易而發生衝突,此段期間非常短暫,大概5 分鐘內,伊於被告關上房門後就沒有看著被告等語(見偵14937 卷29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8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自始自終之證述均同,亦即被告係持1 把槍枝喝令伊交出現金,更阻斷伊逃離路徑,伊不敢抗拒遂交付所持全數現金之事實。

⑵次自被告手機內與他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以觀(見偵14

937 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第151 頁至第172 頁),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4 分許、凌晨2 時51分許,向LINE暱稱為「陳少然」之友人(下稱「陳少然」),各傳送內容乃一管膛銀白色、黑色槍身之手槍照片並表示:「剛拿這把去萬華結果搶1,000 元,玩具槍全金屬約650 元,還是真的才有感覺,失戀兩個禮拜了,今天尬到去搶才1,000 更賭爛,被錢跟女人逼死,主要是錢」,以及「哥先幫我找搭檔……我這有貝瑞塔玩具槍很像真槍可以擊發霹靂炮,打出去別人以為是真槍……我昨天搶劫又回到之前的膽量了……65

0 元的槍實用,真的出事交這隻假的就好……哥我找到賣家了,賓士c250,2012年的,他要從屏東開上來台北,哥勝(按;應係「剩」之誤繕)我那隻絕對嚇死他還有辣椒水,兩個人是百分之百的成功」等話語外,復與LINE暱稱為「阿杰」之友人(下稱「阿杰」),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6 時59分許先傳送前開相同之手槍照片,表示係:「貝瑞塔改」、「等我消息」等話語後,迨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又覆以:「嗯,今天臨檢生意不好,只搶1500,乾,有史以來最少的」等話語,再於翌(28)日清晨4 時34分許告以:「(阿杰:

那拿多點回來西)沒錢啊,搶一次就要等一段時間,人家看你包成這樣就知道了,昨天臨檢妹都被趕……幹昨天那女的說沒手機,會不會太扯了,他說我錢給你,拜託不要這樣,結果拿一千,幹,我就直接噴他辣椒水,他就一直跑……辣椒水都快噴完了一瓶600 搶一千,捷運50,檳榔50,背5 年刑期,我看去偷好了」、「我還要搶更大條的,沒回頭路了」等話語,比對該等文字脈絡與時間順序,除均緊鄰在其於

108 年5 月27日晚上與告訴人丁○○相約性交易前後未久,並於事前先與「阿杰」明確提及「貝瑞塔改」等手槍樣式、將會做些行為之字眼外,事後與「陳少然」、「阿杰」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證述遭拿取金錢等內容相仿外,甚詳細敘述其穿著衣物遮蔽相關特徵,持玩具手槍、辣椒水向一女子要求交出手機、金錢,但成效不佳之抱怨,並提出得以假槍與辣椒水搭配進行之建議。再以,觀諸被告向「陳少然」提議搶賓士賣家之對話,可見其明確提到以玩具手槍及辣椒水找尋目標下手得以完美達成任務之提議,而對一提案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信,多業為相當縝密之規劃,或已在自我實踐中獲有相當經驗為前提,乃一般人易於體察之常識,基此,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關於其遭被告持槍要求交出現金經過、嗣遭噴灑辣椒水之證詞,實屬有憑,被告於令告訴人丁○○交出現金時,定持玩具手槍及辣椒水到場無疑。被告雖稱與「阿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係指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然就該等對話內容,實可明顯區辨「阿杰」為安撫被告情緒而屢屢提議被告施用毒品,反係被告表示沒有錢而再次提及欲搶劫等心境,是其該等辯解,要不足採。

⑶另被告早於108 年5 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總價710 元

購買貝瑞塔M92 全金屬空氣槍,並在本案案發未久,即於同年月28日晚上8 時許因與案外人李健佑發生持槍糾紛(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6

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他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逮捕持有本案空氣手槍之被告,故將本案空氣手槍扣案於新北地檢,又搜出本案辣椒水,基於被告自身安全與司法人員後續執法安全,遂將本案辣椒水暫放在廣福派出所,嗣萬華分局承辦員警與廣福派出所員警聯繫告知本案辣椒水涉及告訴人丁○○一案而前往扣押,至本案空氣手槍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以金屬彈丸測試,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被告扣案手機網站擷圖、廣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地檢108 年11月15日新乙○兆黃108 偵16795 字第1080104384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34號鑑驗書,及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2

5 頁至第133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數日,確曾購買一玩具手槍,且其於本案案發翌(28)日遭員警逮捕之際,身上即攜有本案空氣手槍及本案辣椒水,與本案案發時間、所持物品間有諸多巧合。又經本院中當庭勘驗本案空氣手槍,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空氣手槍包含槍身、握柄、扳機、扳機護弓、彈匣卡榫、滑套、擊錘、手動保險、滑套卡榫分解拴、準星、彈匣等部位,上開部位顏色全黑,槍管下緣印有「0000000 」等字樣,長約21.5公分、寬約13.5公分,但槍管最前緣之管膛外緣為銀白色,如將槍身直立、正對管膛以觀,可清楚察覺與其餘全黑之槍身不同,乃銀白色之圓圈,又槍枝握把及槍身材質為塑膠、槍管為金屬材質,槍身具有相當之重量且質地堅硬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空氣手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9 頁、第284 頁),足徵本案空氣手槍不僅與真槍外觀極為相似,果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危害,應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安全性,核屬兇器無誤。

⑷再比對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槍枝顯示照、其寄送予

「陳少然」、「阿杰」之槍枝照片,及前揭本院當庭勘驗之本案手槍照片(見偵14937 卷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39 頁),可見相關字樣、管膛、顏色等特徵完全相符,是本案空氣手槍定為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購買後,於同年月27日同本案辣椒水一併攜帶對告訴人丁○○犯下本案犯行,再於翌(28)日因他案遭員警扣押一節,洵堪認定。

②告訴人丁○○確因被告持本案空氣手槍指向伊、喝令伊交出金錢等行為,至達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另經本院勘驗臺北市○○區○○街000 號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58分51秒許穿著黑衣黑褲、戴有黑帽及黑口罩,穿著黑面白底鞋子(按: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且右手持黑色公事包後自畫面上方往下方移動,再於同日晚上9 時59分26秒從畫面下方往上方移動,並轉身面向畫面下方,舉起左手指向畫面左側門口後即上樓,告訴人丁○○則於同日晚上9 時59分49秒往畫面上方移動後轉身走入被告方才進入之門口後,被告旋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17秒自該門口快速跑出且往畫面上方離去,又該監視器時間較通常時間快10分鐘乙節,亦有刑案偵查照片、本院勘驗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等存卷可徵(見偵14937 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81 頁至第197 頁),則含括其等上樓抵達本案場所、被告持本案空氣手槍指向告訴人丁○○,最終噴灑本案辣椒水等時間,卻僅在本案場所相處未達2 分鐘,甚屬迅速,可推知告訴人黃巧逢未有相當之反抗,旋即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又本案空氣手槍之外觀與真槍極度相似,且槍管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一般人當會誤認本案空氣手槍為真正之手槍而具殺傷力;復因被告除拉本案空氣手槍滑套且直指告訴人丁○○,甚將房門關上,致告訴人丁○○無法逃脫,更害怕遭射擊,遂交出全數款項並要求被告不要傷害乙情,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所為伊見被告自公事包內拿出槍枝並做拉滑套動作後直指伊臉部,伊十分緊張害怕,無法判斷被告究係拿真槍還假槍,又無法離開房間,遂將全數現金交予被告,並予被告確認皮包已無財物,更要求被告不要傷害伊等證言可資佐證,堪謂案發當下,告訴人丁○○已因被告持槍喝令交付金錢之行為而失去平常心,無法判斷槍枝之真偽,且基於男女體型、力量具相當差異,在告訴人丁○○僅一人獨自面對持有具槍枝外型、可順利做出拉滑套動作之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遂交付財物,更任由被告逃離現場等節,在客觀上應屬一般人顯難抗拒之情,殆無疑義(至告訴人丁○○所為持皮包往前亂甩之行為,實係交付現金後尚遭被告噴灑本案辣椒水,致伊眼睛無法看見現況、未能預測被告接下來舉動而僅能以該等行為作為防禦,不因此影響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附此敘明)。基上,被告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足對告訴人丁○○造成明顯震懾作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③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經本院論述如

㈢⒉⑤所示,則其主觀上當悉其所持本案空氣手槍在外觀上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可對一般人產生威嚇、抑制反應之作用,而至使不能抗拒等情,除有其與「陳少然」間所為:「我這有貝瑞塔玩具槍很像真槍可以擊發霹靂炮,打出去別人以為是真槍……我那隻絕對嚇死他還有辣椒水」之對話外,更有其於本院中供稱:我都否認,這麼重的罪,怎麼敢去犯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6 頁),竟猶仍為之,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益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其僅帶本案辣椒水防身並未使

用,因告訴人丁○○與其所屬天龍堂松山分會之馬夫「小賴」有金錢糾紛,「小賴」要其去恐嚇伊拿出金錢,而告訴人丁○○因會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站壁,故其至該處佯稱要與告訴人丁○○從事性交易,到本案場所後即逕稱係「小賴」託付要伊交出款項,告訴人丁○○因知與「小賴」之金錢糾紛,遂交出1,000 元,其即逃離並將款項花用完畢,因「小賴」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其借4,000 元,要其自行向告訴人丁○○拿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其先與告訴人丁○○相約性交易,但當下並未約定內容,告訴人丁○○僅稱上樓再談,抵達本案場所後其即恐嚇告訴人丁○○交出積欠「小賴」之5,

000 元,嗣因告訴人丁○○大叫,故其即拿本案辣椒水對伊噴灑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供:告訴人丁○○積欠林森北路彩虹娛樂公司之「小賴」款項,故「小賴」要其向告訴人丁○○討錢,其僅係收錢辦事,「小賴」要其追討告訴人丁○○向公司積欠之幾萬元,由其拿取告訴人丁○○所交付款項之1/3 云云(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不僅關於告訴人丁○○積欠款項之對象、金額所述不一外,就其個人與「小賴」間之關係亦屬有別,更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其當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欲找私娼從事性交易,而在路邊找尋到告訴人黃巧逢至本案場所,約定以1,500 元完成全套性交易,未料因其未順利射精,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與拉扯,其遂持本案辣椒水噴灑伊胸部後迅速離去,其並未拿取告訴人黃巧逢款項(旋因員警提示其前開與「陳少然」、「阿杰」之LINE對話紀錄而改稱恐嚇告訴人丁○○交出金錢),僅係其欲拿回性交易給付之1,500 元云云大相逕庭(見偵14937 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是其所辯,要難盡信。

②再以,若被告所言係為「小賴」討錢一事為真,「小賴」為

求儘速取回款項,當會逕自告知告訴人丁○○原則上所在地點,以節省被告行動時間,避免尋人落空,然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9 分許抵達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後,竟刻意繞經廣州街、龍山寺、西園路1 段、桂林路、康定路等路徑一大圈、耗費盡30分鐘後,方抵達本案場所附近,迅而與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等待客人之告訴人丁○○相約性交易至本案場所,且自當日晚上8 時9 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止之期間,均將其持用手機關機而毫無發話或收發訊息一節,有上揭刑案偵查照片、GOOGLE地圖即被告行經路線列印,及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等附卷可證(見偵14937 卷第75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第65頁至第74頁),更徵與前揭常理相悖,反見被告確有相當規劃,特意穿戴黑色衣物掩人耳目、將所持手機關機,抵達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後,復繞行一大圈始抵達本案場所,而為其向「阿杰」所告:「等我消息」等行為;況本案空氣手槍具槍枝之外型,一般人於甚屬恐懼、未能觸及該槍審慎辨識之情況下,要難判斷真假,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又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持內裝辣椒水之玩具空氣手槍指向告

訴人丁○○喝令交付金錢,遂而取得現金2,000 元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丁○○已於本院中證稱伊斯時見到槍就很害怕,轉身想逃走,被告立刻關上房門阻止伊,伊即未注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承如前述,實未見辣椒水噴出經過,況被告遭扣案之本案空氣手槍實無從裝有辣椒水,僅係一般裝子彈之玩具槍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34號鑑驗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

131 頁至第133 頁),且由本院勘驗在案一情(見本院卷第

235 頁、第284 頁),誠如前述,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言當下確持本案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丁○○在卷(見偵14937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234 頁),堪信實際上應係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手槍、本案辣椒水前往尋找目標,與告訴人丁○○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套房內,先持本案空氣手槍做拉滑套動作後,直指告訴人丁○○臉部,待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後,再以本案辣椒水對告訴人丁○○噴灑,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至告訴人丁○○交付之金錢,雖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係交出2,000元,但被告供稱僅取得1,000 元,並有上開其與「陳少然」、「阿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陳對於僅自告訴人黃巧逢處取得1,000 元之抱怨內容足資憑佐(見偵14937 卷第

163 頁至第164 頁),復無其餘證據證明達2,000 元之交付,此部分起訴意旨同有誤會,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如上。

㈤據此,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憑。此部分事證

同明,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刑法第

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01 條,即為已足。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既持屬兇器之本案空氣手槍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詳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地點更屬有異,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外,尚有前揭妨害公務、傷害之前科,現正由檢警機關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有臺北地檢另案起訴書、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931 號、第30487 號起訴書、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812號、第6091號、第6266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897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1493

7 卷第201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

269 頁至第277 頁),竟不知警惕,僅因對被害人丙○○之偵辦作為及未能取回另案出具之保證金一情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詎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無助於事情解決,更致被害人丙○○受有恐懼與害怕外,甚因心情不佳,即隨機找尋獨自一人之告訴人丁○○,以欲從事性交易為由,令告訴人丁○○與其單獨相處在本案場所後,再持本案空氣手槍強盜告訴人丁○○財物1,000 元,不啻令告訴人丁○○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從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迄仍矢口否認犯行,多次更易其詞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害人丙○○表示:伊時時驚魂未定,我國對法庭秩序維持甚屬不堪,法規對被告之約束至為薄弱,量刑由公訴檢察官表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以及告訴人丁○○於本院中所為:

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88 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79 頁)之智識程度,斯時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其母與一子(見本院卷第300 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即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衣物、編號7 所示本案辣椒

水,以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案空氣手槍,均為被告所有,於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用,為免被告取回後可毋庸耗費成本,即可再度為本案相類犯行,故依前開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⒊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事實欄所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亦明。

⒉查被告因強盜告訴人丁○○而取得之1,000 元,乃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輔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業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

所有,但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是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帽子1頂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2 口罩1件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3 衣服1件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4 褲子1件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5 鞋子1雙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6 電子產品IPHONE 白色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否(被告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辣椒水1瓶 型號:PS-007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013號) 無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8 玩具空氣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驗方法後,認為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保管字號:新北地檢108 年度槍保119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34號鑑驗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