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與乙○○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2樓之1(B室)。林○○因故向乙○○請求離婚,遭乙○○拒絕後,心生不滿,明知其與乙○○之居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在該住宅中,對乙○○潑灑點燃汽油,足致乙○○死亡,並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再自其上開居所,攜帶空寶特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為機車及空寶特瓶加滿汽油(共新臺幣(下同)105元,其中13元為加入空寶特瓶內汽油之價款)。其後,於當日下午1時46分前,將上開工業酒精及寶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酒精燈及鋼杯中,再點燃該酒精燈後,雙手分持點燃之酒精燈及裝有汽油之鋼杯,至乙○○睡午覺之房間,將鋼杯中之汽油潑灑在乙○○身上,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使乙○○身上著火,經乙○○即時撲滅火勢而未遂,乙○○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雙上肢及雙下肢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占總表面積40%)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並出具病危通知,且乙○○睡午覺房間之臨彈簧床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林○○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說明係其縱火並致乙○○受傷之經過,承辦員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潑灑汽油並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潑灑汽油的量不多,我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去騙別的女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潑灑的汽油量甚微,且告訴人可自行撲滅身上的火勢,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燒燬住宅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一幼子,縱發生爭執口角,被告亦無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且被告係趁告訴人午睡打盹而非深夜熟睡時對其潑酒精並引火點燃,足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幼子並居住在本案住宅2樓
之1(B室)。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婚姻以外之不正常性關係,先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返家,再自其上開居所,攜帶空寶特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為機車及空寶特瓶加滿汽油,並以上開物品使告訴人身上著火,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雙上肢及雙下肢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占總表面積40%)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並出具病危通知;且告訴人睡午覺房間之臨彈簧床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338至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韋良、陳家宏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卷,下稱第25611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199至200頁、第257至260頁、第411至4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95頁),並有蒐證照片10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臺大醫院107年10月20日診字第1071034151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臺大醫院107年12月3日診字第1071266923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4日所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本案住宅2樓之1(B室)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39至49頁、第51、53、151頁、第183至245頁、第263、331頁、第351至3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大概是在下午1時52分左右,拿汽油朝
我先生點火,我是先到廚房點燃酒精燈,再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到不銹鋼杯中,我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我在他床邊看見他側睡,我朝他側臉先是潑灑汽油,他大叫一聲,我接著用點燃的酒精燈靠近他,還沒碰到他的時候,他就燒起來了等語(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把寶特瓶的汽油倒在鋼杯,我把汽油潑在告訴人臉上,還沒接近他的時候,就燃燒起來,他一著火,我就把那兩樣東西放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9至240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月19日中午回家睡午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被火燒醒,我頭部著火,我睜開眼睛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4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於浴室內點燃酒精燈,拿著手上的鋼杯,朝熟睡的我潑上去,被告並不是先潑再點燃,酒精燈也還在浴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互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就被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乙節,顯不相符,然告訴人既自陳在熟睡狀態,如何得知被告引燃火勢之方式?告訴人所述之過程應係其事後根據鋼杯、酒精燈所在位置自行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反之,被告歷次陳述雖有些微不同,但就如何引燃汽油之過程敘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潑灑汽油與持酒精燈趨近引燃間,非必有明顯的先後時間差,應係潑灑之同時即持酒精燈趨近,方會產生被告前開所述「還沒碰到告訴人就燒起來」,以及告訴人所述「被火燒醒」的情形。此外,被告雖自陳係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為前開行為,惟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濃煙開始竄出之時間為下午1時46分許(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當日下午1時46分許之前縱火,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⒉經查,本案住宅係9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樓為經營熱
炒店、2至9樓均為住家用途,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8月26日開始居住在本案住宅2樓之1(B室),此業據房東代理人郭韋良陳述在卷(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第191頁),是本案住宅確係於案發當時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供稱:早上我就外出去買齊作
案用的打火機、酒精燈、罐裝酒精、汽油,我先生回房間睡午覺,我就到廚房拿出買好的作案用品,先點燃酒精燈,再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在不鏽鋼杯中,我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我在他床邊看見他側睡,我朝他的側臉先是潑灑汽油,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還沒接近他的時候,就燃燒起來,我害怕被告訴人攻擊或被火延燒到,所以我就衝到樓下等語(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5頁、第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月19日中午回家睡午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被火燒醒,我頭部著火等語相符(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258至259頁、第412頁),並有本案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起火戶研判: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受火燒損,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故該址即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446號2樓之1僅B室乙○○與林○○夫妻臥室受火燒損、浴室內澡盆及周邊地面燻黑,其他格局未受火勢波及;乙○○與林○○夫妻臥室以靠彈簧床床上棉被及床墊局部受火燒損,與彈簧床相鄰之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原位於彈簧床上之棉被掉落在床尾地面,該棉被亦局部受火燒損,另浴室內澡盆及周邊地面僅受燒燻黑……研判B室乙○○與林○○夫妻臥室床上棉被一帶為最先起火處……現場無電器擺放及電源線經過,故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現場於床上勘查時,未發現有菸灰缸或煙蒂殘留,且夫妻兩人均無抽菸習慣,故排除掉落菸蒂之可能性……現場於起火處清理後,雖未發現可疑殘留物,然於掉落在床尾地面之棉被移走後,發現地面殘留綠色液體,並於廚房流理台上發現寶特瓶裝有綠色液體、打火機、酒精燈蓋及瓦斯爐台上放有藥物膠囊、浴室澡盆內有酒精燈殘留,且屋內牆面、房門多處留有血跡,經查血跡為乙○○身上受火燒後逃生碰觸……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為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91至196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在本案住宅2樓之1(B室)住處臥房,將工業酒精及寶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酒精燈及鋼杯中,再點燃該酒精燈後,雙手分持點燃之酒精燈及裝有汽油之鋼杯,至告訴人睡午覺之房間,將鋼杯中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使告訴人身上著火,隨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大學學歷,曾於小吃店幫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驗,自知本案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本案住宅2樓之1(B室)臥房內尚有棉被、枕頭、衣物、彈簧床墊、窗簾、木門、紙箱雜物等可燃及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正於床上熟睡之告訴人,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其既預見及此,竟仍執意向告訴人潑灑汽油並同時以酒精燈趨近引燃而引發火勢後離去,堪認其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潑灑汽油之數量甚微,且僅潑
灑在告訴人身上,並無刻意潑灑在其他處所,致火勢蔓延,且最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臥室牆面部分有受燒燻黑,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本案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則,以汽油潑灑人體並引火點燃,因人體身上穿著衣物,足使人身上大範圍起火燃燒。再者,案發地點為臥室,案發時告訴人係在午睡,處於毫無預警、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遭被告近距離以汽油潑灑點火,此舉已足使人在未及反應之情況下,身上受有廣大之體表面積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臥室之床墊、棉被、枕頭,甚至極有可能隨著告訴人移動軌跡延燒至其他房間。被告雖預見朝在床上午睡之人引火燃燒後,極有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仍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其對於本案住宅之燒燬結果,雖預見其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有縱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事後未造成除臥室外之其他燒燬結果,回推被告並無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全未考慮本案告訴人所處之情境,顯然有邏輯上之謬誤,其之主張,難以憑採。
㈣被告有以前開放火行為作為其殺人手段,殺害告訴人之不確
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與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婚姻期間,屢因告訴人交友、財務以及是否
返回臺南定居等事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案發前日及當日,又因是否返回臺南居住以及離婚的事情與告訴人之父親有所不快,業據被告及證人丁○○陳述在卷(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6頁),是以,被告確係因長期累積之自身情緒不佳,而預先購買酒精燈、酒精及汽油,再以前開物品對告訴人引火,足見被告因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有犯罪動機。
⒊被告自述其係於告訴人午睡時,朝告訴人的側臉潑灑汽油
,著火後怕告訴人攻擊,也怕被火延燒到,才衝到樓下等情(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睡著了,我睡到一半發現我的上半身著火(燃燒的感覺以頭部比較明顯),我是被燒醒的,我頭部著火,我整個上半身及頭部都著火,整個胸部以上都燒起來,當時我睜開眼睛沒有看到我太太,火勢很大等語(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258至259頁、第4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被告係將當日事先持空寶特瓶所購置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並點火燃燒,而頭部、臉部乃人體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頭部、臉部起火燃燒,極有可能迅速導致被害人呼吸困難,進而遭致死亡結果;且被告係趁告訴人午睡之際為上開行為,衡情人在熟睡時之反應能力顯然不如清醒狀態,如遇身上突然著火的情形,顯有可能無從迅速反應並及時撲滅;況且,告訴人身處於周遭放置有棉被、枕頭等易燃物之環境,身體著火後極易延燒至身旁之易燃物,引發更劇烈之火勢;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上著火後因害怕被攻擊及被火勢波及而未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措施,此亦加劇告訴人受火燒後致死之可能。被告行為當時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稔,其對於趁告訴人午睡之際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潑灑汽油,同時持酒精燈引燃著火,在告訴人所處之環境下,應能預見將可能使告訴人發生的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顯然對於告訴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⒋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因
大面積燒傷危及呼吸,而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診斷為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告訴人於急診同日轉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10月19日接受左手筋膜切開手術,10月22日接受雙側上肢、前胸清創及右手、右上肢、前胸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0月25日接受左手、左上肢清創及左手、左上肢、右下肢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1日接受頸部、雙側肩膀、上背部、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15日接受胸部、頸部、雙耳、雙側上臂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21日轉出至一般燒燙傷病房。11月29日接受左肩、左手、雙耳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及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截至107年12月3日仍於燒燙傷一般病房住院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263、331頁)。是被告以前開手段,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位置遍及臉部、頸部、前胸、雙手之多處分別受有2至3度不等之燒燙傷傷勢,且危及呼吸之嚴重傷勢,案發當日亦已發出病危通知,是被告斯時採取之手段,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死亡結果無誤。
⒌綜合上情,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已可充分預見熟睡之告訴
人身處於周遭多所易燃物之環境,如頭部及臉部等重要部位著火不僅極有可能導致呼吸困難,甚且將可能因火勢延燒無法及時反應自救,致命喪火海之結果,卻仍基於對告訴人長期不滿之情緒作用,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潑灑汽油,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容認放火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自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誤。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告訴人死云云,亦不足採信。㈤被告前開放火、殺人行為,並非因其之人格疾患所致: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發現有特定類
型的人格疾患,曾多次因此就醫,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人格疾患已經過充分的治療以致痊癒或緩解,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即可能為該類型人格所驅動之行為,並提出被告所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另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之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至383頁)。
⒉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據卷宗所附病歷、被告描述以及
案發前後的筆錄、偵查紀錄記載,被告雖近3年有因受丈夫家暴而產生壓力,但未有出現明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以致喪失現實感情況。對於犯案的動機、行為的細節以及一些時序性問題皆可清楚描述,亦否認有使用過任何麻醉劑、致幻劑或娛樂性藥物等可能造成注意力減損之情事。判斷被告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正常人應有之範圍內。
⑵檢查結果之結論:綜合被告行為、晤談內容與填寫之量
表結果顯示,被告在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分數106,90%信賴區間102-109,屬於中等智能程度的範圍,與被告過去的學經歷相符;被告在會談中表示目前在心理方面並沒有相關精神症狀的抱怨,而被告在填寫量表的結果也沒有在任何量尺上的分數達到異常的程度。
⑶鑑定結果及建議:根據檢附之電子卷證病歷及被告敘述
,被告於青少年時期雖有因憂鬱情緒就診精神科接受治療,但後未有長期追蹤服藥,情緒亦能維持平穩。會談中被告對於婚姻衝突、過去精神科就醫史部分言談較為保留,不願詳述,但也無發現有明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造成喪失現實感之現象。根據筆錄以及本次會談,被告與丈夫長期衝突,且有多次遭家暴紀錄,案發當天早晨亦有因房事出現衝突,表示對於丈夫強行與自己行房後出現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行為以及思考的陳述也能符合邏輯脈絡之合理性。結合本次鑑定被告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分數106,落於正常人群體的中等智能程度,對比學歷以及生活發展史顯示認知功能應無缺損或減退的狀況。綜此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降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3至191頁)。
⒊參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發生爭執,而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先搭乘計程車至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返回住處後,再攜帶空寶特瓶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因長期積累之情緒動機使然,向告訴人潑灑汽油的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火勢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陳述:我害怕被他攻擊或被火延燒到所以我就衝到樓下,我看到我先生追了出來,我就抱著寶寶躲在隔壁店家的廁所裡直到警消人員出現等語(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引燃火勢當下尚可評估在場狀況而逃生,甚至有前開為躲避告訴人而躲在廁所之行為,可見其行為當下實係清楚知悉其潑灑汽油並點火所導致住宅大火甚至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危害之因果歷程,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非係因其有特殊人格疾患所致,其於案發當下猶具備充分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違法性之能力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部分記載:「㈠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受火燒損,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㈡446號2樓之1A室未受火勢波及,B室大門周邊亦完好,B室屋內廚房、客廳、嬰兒房均未受火波及,浴室內以靠北側澡盆內及周邊地面燻黑,澡盆內水面顯現有油漬現象,並於澡盆內發現有酒精燈殘留,告訴人與被告夫妻臥室以彈簧床床上及棉被受火燒損,與彈簧床相鄰之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原位於彈簧床之棉被掉落在床尾地面,該棉被局部受火燒損,北側門柱下方局部受燻黑,棉被下方地面除棉被處受燻燒外,並殘留綠色液體,勘查床上之枕頭、棉被均有局部受燒損,現場將棉被移走,彈簧床床墊亦局部受燒損,現場於床上東南側發現有血跡跡象,經勘查屋內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夫妻臥室門口牆柱及房門、浴室門口牆柱、浴室內置物櫃、通道牆面及B室大門均有血跡痕跡(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91至192頁)。由上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本案住宅部分雖有牆壁、門柱受燒燻黑之損害,然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⒊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⒋是核被告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並以之為殺人手段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揭刑法之罪刑論科即足。㈡罪數
被告以潑灑汽油引燃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棉被並使牆壁門柱燻黑,係以一行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生命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事實,與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放火後隨即衝到住處樓下的店家內,請店家幫忙報警,嗣後警消人員出現,被告即向員警表明是其點火燒傷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5頁);再徵諸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算是派出所第一個到場的,當時派出所是收到火災還是失火的報案,我接到報案就趕快去現場處理,到現場之後看到告訴人坐在擔架上面,身上還在冒煙,因為告訴人的傷勢蠻嚴重的,我就沒有和他對話,又當時樓上的火勢還沒撲滅,所以我在1樓的店面,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向我們坦承說她縱火燒到她先生,在被告和我說之前,我並不知道是何人縱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至65頁),足認本件案發後,警方雖已知悉本案住處有發生火災,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起火原因,亦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接獲報案到現場時,主動向員警說明係其縱火且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並未承認殺人未遂、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等犯行,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就其縱火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既已供述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部分遞減之。
㈤科刑
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科刑因子進行量刑審酌,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⒉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①被告於105年10月經由網路認識告訴人,後於同年12月
開始交往,106年5月間被告懷孕,兩人於106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狀況並不融洽,被告曾於107年1月23日、107年8月8日、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2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其中107年1月23日、107年8月8日被告均有因家庭暴力事件至醫院驗傷,並曾於107年1月29日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庇護安置,惟被告均未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此有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8月1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9300901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
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期間,屢因告訴人交友、財務以及
是否返回臺南定居等事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曾因此多次書寫悔過書予被告,且悔過書之內容多係經過增刪修改;被告於懷孕期間感染乙型鏈球菌,亦因此懷疑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交友關係而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9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書寫之悔過書、增刪修改之悔過書、告訴人母親之LINE記事本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間之簡訊、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發現告訴人手機之約砲廣告、告訴人加入交友網站、與陌生女子交談紀錄之截圖、告訴人107年6月23日道歉簡訊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321至3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109、205、219、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9至171頁)。由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長期處於懷疑、爭吵的緊張關係,2人間之爭執不僅侷限於彼此之間,甚且及於對方之家人,惟告訴人多次書寫之悔過書有經過修改,依告訴人所述乃應被告之要求,參以被告多次報警所提家庭暴力並無具體事證,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身體或精神暴力之行為,可知被告控制欲強、情緒不定。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今天早上6時許,我跟我先生在家裡談離婚的事情,我們為了小孩子的監護權爭執不下,我是希望我能夠單獨監護小孩,我也不要先生的錢,但我先生一直不同意,還表示他不願意離婚,我因為長期處於先生給我的精神壓力下,所以有了犯意,而且案發當天早上告訴人強行要求我行房等語(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5、9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的前一晚,被告有傳訊息給我先生,2人有討論搬回臺南住的事,但好像沒有談妥,被告隔天早上又傳訊息給我先生,但溝通不成,下午被告就拿酒精往我兒子身上潑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的幾天內,我跟被告都沒有激烈的吵架,那時候我正在準備專科醫師考試,心思都放在這上面,離婚還有搬回臺南的事情都吵過好幾十次了,107年10月19日凌晨我不確定和被告有無性生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第87至88頁)。互核上揭被告與證人丁○○、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均有因是否搬回臺南居住一事與告訴人父親發生爭執,且案發當日或有因離婚之事與告訴人再起紛爭。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將工業酒精及寶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酒精燈及鋼杯中,再點燃該酒精燈後,雙手分持點燃之酒精燈及裝有汽油之鋼杯,至告訴人睡午覺之房間,將鋼杯中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之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使告訴人身上著火,手段兇殘。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被告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992104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09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1至45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至144頁);被告所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另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之調查報告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況認定其有人格疾患,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至383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母
親的小吃店幫忙,目前與父親及奶奶同住,需照顧爸爸之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頁)。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奉子成親後,多年來關係不睦,屢次為細故而起衝突。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
,因大面積燒傷危及呼吸,而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診斷為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告訴人於急診同日轉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10月19日接受左手筋膜切開手術,10月22日接受雙側上肢、前胸清創及右手、右上肢、前胸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0月25日接受左手、左上肢清創及左手、左上肢、右下肢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1日接受頸部、雙側肩膀、上背部、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15日接受胸部、頸部、雙耳、雙側上臂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21日轉出至一般燒燙傷病房。11月29日接受左肩、左手、雙耳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及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截至107年12月3日仍於燒燙傷一般病房住院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263、331頁)。
②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同日入住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並於108年1月31日出院,嗣每週3次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就診及復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8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8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555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至200頁、第261至321頁)。
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就告訴
人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記錄略以:告訴人於108年2月
1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分別來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其病症主要為頭頸部、雙上肢及軀幹之肥厚性疤痕併攣縮,除建議穿戴壓力衣物(含面罩)及使用矽膠片照護疤痕肥厚問題外,也建議接受雷射及關節活動之復健治療;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回診時全身仍有多處疤痕、頸部及四肢關節活動有多處受限,但不影響日常生活自理;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回診時自述已於醫院工作且可操作內視鏡,故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3至265頁)。
④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提出之近期傷勢照片(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73至185頁),且告訴人因前開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的身體及日後生活造成重大危害。⑺犯罪後之態度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②被告已依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
,完成部分加害人處遇計畫,包含24週認知教育輔導及21週個別心理輔導,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認定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54頁)。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科刑因子,並考量檢辯
雙方、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填寫之量刑陳述意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火災鑑定證物盒1盒(內含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1587號函在卷可憑(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77頁),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5611號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汽油之寶特瓶1個 2 工業酒精1個 3 打火機1個 4 鋼杯1個 5 寶特瓶內液體採樣1罐 6 酒精燈1瓶 7 床單燒毀物1包 8 告訴人衣服燒毀物及拖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