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傑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陳玨霖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賴柏豪律師卓品介律師被 告 張菘閔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安傑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10958號、第11109號、第11995號、第13639號、第14425號、第15913號、第16054號、第162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玨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菘閔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附表七編號
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李進傑之犯罪所得、編號一至三所示陳玨霖之犯罪所得、編號四至六所示張菘閔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玨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進傑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基於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陳玨霖、涂嘉賢(現由本院通緝中),指揮集團內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李進傑先指派陳玨霖、涂嘉賢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陳玨霖因而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同年3月初某日招募蘇鈺庭,再由蘇鈺庭介紹劉顯恩(蘇鈺庭、劉顯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另涂嘉賢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同年3月底至4月初之某日,招募張菘閔、曾文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張菘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李進傑之指揮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介紹少年范○文(91年7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層轉至李進傑處,再由李進傑分配面交或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三,另招募該車手加入集團之人(即陳玨霖、涂嘉賢)則可分得百分之三,另介紹該車手加入集團之人(即蘇鈺庭、張菘閔)可抽取百分之一報酬,餘由李進傑取得。
二、李進傑、陳玨霖、劉顯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三、李進傑、陳玨霖、涂嘉賢、劉顯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行為。
四、李進傑、張菘閔、涂嘉賢、少年范○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
五、李進傑、張菘閔、涂嘉賢、少年范○文、曾文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
六、李進傑、張菘閔、涂嘉賢、少年范○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行為(詳細詐騙經過、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均詳附表二所載)。
七、案經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李悅治、賴珍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
證人即少年范○文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第395至396頁)。惟證人范○文於警詢時就如何持告訴人賴珍如所有提款卡領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乙節,證述綦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顯不一致;另於警詢時就如何持告訴人李悅治所有提款卡領取現金之過程(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及該次所屬集團分工情形,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范○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至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均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李進傑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嘉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第395至396頁),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⒊又查全卷並無證人曾文昇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陳玨霖及其
辯護人認證人曾文昇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進傑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李進傑交互詰問,而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惟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意同此旨)。查本院依據被告李進傑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涂嘉賢到庭對質詰問,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由本院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3月13日桃檢俊致109助233字第1099023954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4月1日栗警偵字第1090008417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3至236頁、第273至280頁、第305至309頁),是本案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證人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之筆錄,依法對被告李進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李進傑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之證述,亦有其他補強證據(詳後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與該證人之證述相符,並非以該證人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李進傑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李進傑及其辯護人雖然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因本院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第395至396頁、第35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進傑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3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1、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此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⒊就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
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是該集團的首領,我只是擔任照水的角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李進傑在該詐欺集團內並沒有固定職位
劃分,在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擔任照水,在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是擔任掌機,被告李進傑並非指揮、操控整個詐欺機房的人員,亦未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悉少年范○文實際年紀,其所為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李進傑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且車手劉顯恩亦非受被告李進傑指示,而洗錢罪部分,本案並無帳戶間大車轉中車、中車轉小車、帳戶層轉情形,而是將款項領出,放在統領百貨讓取款車手收取,僅係取得詐欺款項的流程,而非洗錢罪的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455至457頁)。
㈡被告陳玨霖、張菘閔部分:
被告陳玨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454頁);另被告張菘閔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卷二第454頁)。
二、經查: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賴
珍如、李悅治及被害人陳浚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醫院職員、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名義,訛騙涉有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帳戶內金額供清查云云,均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7「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款項」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劉顯恩於附表二編號1至3「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而行使之;另附表二編號4係由被告張菘閔帶同少年范○文擔任面交車手,並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陳浚欽而行使之;而附表二編號5之⑴、⑵係分別由少年范○文、被告張菘閔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被告張菘閔於附表二編號5之⑵「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編號5之⑷所示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詹陳寶鳳而行使之,而被告張菘閔於附表二編號5之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附表二編號
6、7部分則均由少年范○文擔任提款車手等情,互核附表五「供述證據」欄編號1至7所示各證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張菘閔於偵查(見偵四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4頁、第147至154頁、第345至350頁、偵八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第355至363頁)自白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浚欽、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詹陳寶鳳面交收取提款卡、現金經過、附表五「供證證據」欄編號8至9所示各證人證稱面交或提款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六「非供述證述」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車手劉顯恩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⑴證人劉顯恩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8年3月4日由蘇鈺庭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及提款,並約定可以取得百分之七的報酬,且係透過蘇鈺庭與集團的上手聯繫,蘇鈺庭先通知我去拿工作機,我再前去上手放置工作機的地點拿取,有幾次我沒有接到工作機的電話,蘇鈺庭會用自己的手機Line我,要我不要遲到,隨時注意工作機有沒有響,有時早上也會叫我起床去工作;而集團內其他成員會直接打工作機給我,指示我去超商收傳真的偽造公文,並要求我前往指定的地點向特定人收錢,或持提款卡去各金融機構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拿到詐騙款項後,集團成員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讓其他人收;我以提款方式取得贓款時,有幾次是交給我的上手收水即被告陳玨霖,而向被害人面交拿錢的部分,贓款都是丟在集團指定的地點,而同案被告涂嘉賢就是附表二編號2、3到桃園統領百貨廁所內收取贓款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第168至171頁、第239至244頁、第314頁、偵三卷第62至64頁、偵四卷第197至199頁)。
⑵證人蘇鈺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見
被告陳玨霖用廣告賺錢,因為好奇而詢問他,但他介紹我的是詐欺集團的工作,就是要我拿提款卡去領錢,我告訴他我不敢,後來劉顯恩向我借錢,我就詢問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並把他的手機號碼給被告陳玨霖,而我將劉顯恩介紹給被告陳玨霖時,被告陳玨霖有當面問我劉顯恩這個人可不可以,並告訴我劉顯恩接觸的是錢,若是他跑掉,他們會來找我,所以要先認識我並見面聊一下,而劉顯恩去面交或領款時,我可以從中抽取百分之一,是由被告陳玨霖將報酬交給我的;另外被告陳玨霖有給劉顯恩工作機,並用工作機指示工作內容,但因為劉顯恩很少注意工作機,因此被告陳玨霖幾乎每天都會用FACE TIME通知我,叫我每天早上7點叫劉顯恩起床,並注意工作機等語(見偵六卷第14至17頁、第31至35頁、第93頁、第251至253頁、第16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為知
道被告李進傑有做詐欺集團,經詢問他後,在108年3月加入該集團,他要求我招募車手給他,因此我找了蘇鈺庭擔任車手,但她不願意,蘇鈺庭便介紹劉顯恩擔任車手,而我取得劉顯恩的聯絡電話後,就將劉顯恩的聯繫方式給被告李進傑,由被告李進傑自己操控劉顯恩向被害人面交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而持該等提款卡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事宜,而被告李進傑在指派劉顯恩領錢前,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有派工給劉顯恩,等劉顯恩將詐騙款項取回後,被告李進傑會分配贓款的百分之四給我,再由我將其中的百分之一給蘇鈺庭,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我確實有拿到應有的報酬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71頁、第275至277頁、第344至345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30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進
傑還有指派我在108年3月12日,到桃園統領百貨廁所內收水80萬元,這次他有給我百分之二的報酬,約1萬多元(即附表二編號3之⑵部分);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則是被告李進傑載我去統領百貨取款的,當時他給我百分之三左右的報酬,約1萬7千元,但我不認識附表二編號2、3的車手劉顯恩等語(見偵七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第345至346頁)。
⑸依證人劉顯恩、蘇鈺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證人即同
案被告涂嘉賢前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陳玨霖先招募蘇鈺庭,惟蘇鈺庭不願從事面交或提款車手工作,而轉介劉顯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劉顯恩取得工作機後,聽從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各次向被害人面交或領款地點,並因交付贓款方式不同,分別由被告陳玨霖收取提領現金部分之贓款,由同案被告涂嘉賢至指定地點收取面交部分之贓款,另附表二編號
2、3部分則是被告李進傑指派同案被告涂嘉賢前往桃園統領百貨廁所內收取贓款後,再分配報酬等節甚明。
⒉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及同案被告涂嘉賢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
3月底至4月初左右,由同案被告涂嘉賢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我等候公司的電話或他的電話通知地點,再由我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或從事領款車手工作,我見過的集團成員只有同案被告涂嘉賢及少年范○文,同案被告涂嘉賢為我的上手收水,而少年范○文是我介紹擔任持提款卡領錢的工作,我並未見過同案被告涂嘉賢的上手,只知道是一個叫「小傑」的人,在集團內,車手可以拿贓款的百分之三,介紹車手的人可以另外抽百分之一,而集團內的「掌機」是負責掌控車手PK、收水、去領錢的人行蹤的人,我與少年范○文的「掌機」就是「小傑」,我向被害人拿了錢或領完錢後,「小傑」會用FACE TIME或打電話告訴我,叫我把錢或卡片放在他指定的地方或是交給同案被告涂嘉賢;附表二編號4的部分,是「小傑」指示我坐計程車去中壢健行科技大學找提款機領錢,但領錢時發現卡片已經掛失,「小傑」叫我與少年范○文等消息,直到凌晨2、3時許,同案被告涂嘉賢才打電話叫我們回家;附表二編號5之⑴部分,少年范○文向告訴人詹陳寶鳳拿到詐騙款項,返回中壢某汽車旅館,要將贓款繳回給同案被告涂嘉賢時,因為我與同案被告涂嘉賢在同一個房間內,他先去找少年范○文拿一包錢後,就抽百分之一給我當佣金,並說他要把錢交給「小傑」;而附表二編號5之⑵部分,向告訴人詹陳寶鳳拿到錢後,就將錢交給過水的人,這個人不是同案被告涂嘉賢,但後來是由同案被告涂嘉賢發薪水給我,是收款的百分之三,就是3萬6千元;另外附表二編號5之⑶部分,是我在當日下午接到集團內掌機以0952的門號打電話給我,指示到民權東路2段等候,過程中我有向同案被告涂嘉賢回報情況等語(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第61至62頁、第198頁、第347至348頁、偵八卷第70至77頁、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卷二第253頁)。
⑵證人即少年范○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經由被
告張菘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提款卡領錢,有到過中壢好幾間汽車旅館等同案被告涂嘉賢拿提款卡過來,再由我拿卡款去領錢,附表二編號4是「小傑」叫我和被告張菘閔一起到中壢的健行科技大學領款,因為卡片已經掛失,所以後來是由同案涂嘉賢叫我們回家的;而附表二編號5之⑴部分是同案被告涂嘉賢指派我去向告訴人詹陳寶鳳面交取款的,再將贓款拿到中壢某汽車旅館交給他;附表二編號6的提款卡是被告涂嘉賢在汽車旅館交給我後,再由我去附表四編號2之⑴④至⑥、2之⑶⑤至⑨所示時間及地點領錢,錢後來是交給同案被告涂嘉賢;在集團內,車手可以拿贓款的百分之三,介紹車手的人可以另外抽百分之一,而集團內的「掌機」是負責掌控車手PK、收水、去領錢人行蹤的人,我與被告張菘閔的「掌機」就是「小傑」,「小傑」或同案被告涂嘉賢大部分是指示我把錢或提款卡拿回來交給同案被告涂嘉賢,他們也會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偵四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偵八卷第70至71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進
傑在108年農曆年後,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如果由我自己親自參與取款時,我可以從中抽成,另外我找被告張菘閔加入集團,而被告張菘閔又介紹少年范○文加入,因此雖然通常被告張菘閔或少年范○文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時,是由被告李進傑打電話指示他們2人,但被告李進傑和我約定,如果被告張菘閔或少年范○文有去向被害人面交或提款被害人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時,我可領到百分之二到三不等的贓款,而被告張菘閔是少年范○文介紹人,所以少年范○文實際提款的部分,他也可以抽取報酬等語(見偵七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第345至346頁)。
⑷互核前揭證人即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證人即共案被告涂
嘉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菘閔係經由同案被告涂嘉賢招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或提款車手,並介紹少年范○文加入擔任面交或提款車手,並聽從同案被告涂嘉賢及「小傑」指示從事各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或持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且其等2人除同案被告涂嘉賢外,並未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見面;復觀諸附表六編號5之⑷、1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翻拍照片,足見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前,確有以行動電話與集團內成員,包含同案被告涂嘉賢、「小傑」等人聯繫,而「小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甚明。參以被告李進傑於108年4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九卷第15至23頁),佐以被告李進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少年范○文的「掌機」,我以手機打電話通話的方式,教少年范○文怎麼操作提款卡去領錢,並告知提款卡的密碼,要他將帳戶裡面的款項都領出來到不能提款為止等語(見偵十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8頁、卷二第453頁);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中證稱:「小傑」就是被告李進傑等語(見偵七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李進傑確係負責指示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各次行動地點、取款方式、繳款地點及方式之人。
⒊被告李進傑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我
因為知道被告李進傑有做詐欺集團,經詢問他後,在108年3月加入該集團,他除了與我配合外,另外還有與同案被告涂嘉賢配合一組,但我不認識另一組的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等人,同案被告涂嘉賢也是受被告李進傑指示指揮車手,並負責收水(即收取贓款)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72頁、第275頁、第34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進傑在108年農曆年後,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但不認識附表二編號2、3的車手劉顯恩等語(見偵七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74頁)。依其等2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均係經由被告李進傑同意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招募不同車手,而其等所招募之車手互不相干,係分別聽從被告李進傑指揮。
⑵再依車手劉顯恩接獲各次工作指派過程觀之,蘇鈺庭經被告
陳玨霖招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二人均以私人手機利用FACE TIME聯繫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證人蘇鈺庭證述如前,且有附表六編號8之⑴所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倘被告陳玨霖確為實際指揮車手劉顯恩從事各次詐欺工作者,其於車手劉顯恩因故未接聽工作機時,大可透過蘇鈺庭取得車手劉顯恩私人聯繫方式,直接以聯繫車手劉顯恩交待各次工作,何需輾轉透過蘇鈺庭聯絡、提醒車手劉顯恩查看工作機、按時工作等與實際面交、提款之具體工作無涉之內容?參以被告李進傑於偵查中自承:我被抓過很多次,我知道不能跟底下的見面等語(見偵十卷第21頁),佐以詐騙集團層級分明,上級幹部欲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非無可能以招募者或介紹者做為斷點,使該等招募者或介紹者擔任其等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從而,自難憑被告陳玨霖曾依指示要求蘇鈺庭督促車手劉顯恩注意工作機來電或提醒準時上工等情,遽認被告陳玨霖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車手之人,而為有利被告李進傑之認定。況被告李進傑於108年4月2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中壢志廣郵局部分案情(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⑵⑯至㉗所示提款情形)時,經檢察官詢問「到中壢志廣郵局拿被害人提款卡提錢的是你還是阿狗(即同案被告涂嘉賢)?」,遂立即答稱「拿提款卡給車手的是阿狗」等語,再經檢察官詢問「去中壢志廣郵局做什麼事?」,亦回覆「領錢」;檢察官復追問「誰去領?」,則回答「劉顯恩」等語(見偵十卷第21至22頁),被告李進傑尚未見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且於108年4月24日前歷次警詢中亦未曾遭警對此節加以詢問或提示相關資料,被告李進傑竟能立即回覆,顯見其對本案各車手各次持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部分,瞭如指掌。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於偵查中證稱:「掌機」是車手頭,就是控制車手的人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於偵查中均證述:「掌機」是指掌控車手PK、收水、去領錢人行蹤的人等語(見偵八卷第73頁),益徵被告李進傑確係本案詐欺集團內直接與取款車手聯繫,並指示車手於何時前往何處取款、如何交付贓款等節,而屬可直接命令、調度車手之人。
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先證稱:係被告陳玨霖指示並分配報酬等語,復改稱:報酬是被告李進傑給我的等語;另就少年范○文參與部分,先證述:是被告陳玨霖指揮聯繫等語,嗣改稱:其實是被告李進傑叫我打電話給少年范○文等語,並於同次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李進傑找我去收水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由何人操控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再參酌其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證稱:李進傑在108年4月24日被查獲後,他有約我出來吃飯,並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並告訴我他在庭上都說是被告陳玨霖,叫我自己看著辦等語(見偵十四卷第69頁),參以指揮少年范○文各次持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掌機」確係被告李進傑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賢前開證述由被告陳玨霖指示等語,係曲意迴護被告李進傑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李進傑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
就其於組織分工供述不一云云(本院卷二第456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本院審理時始證述:確有將工作機及車資送交車手劉顯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此節,僅證稱:我什麼事都不用做就可以領錢,被告李進傑會自己與車手劉顯恩聯絡,由他自己操控車手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2頁、第275至276頁),惟觀諸其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程序筆錄,均未針對此細節性問題加以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自難遽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所詢問之細節性問題加以回應,即認其前後供述不一。
⒋綜觀上述,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李進傑分別指派被告陳玨
霖招募之車手即劉顯恩、同案被告涂嘉賢招募之車手即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由該2組車手聽從被告李進傑直接指示,或由被告李進傑先指示予同案被告涂嘉賢,再經同案被告涂嘉賢告知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於何時、何地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等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李進傑亦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負責: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李進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事宜,而且其所指揮之面交或提領車手均採單線聯繫方式,可見該集團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手劉顯恩,向告訴人王鍾珠美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現金,另向告訴人胡容拿取現金款項等行為,該車手既係由被告陳玨霖招募後,交由被告李進傑統籌指揮、分派工作及報酬(詳後述),則被告李進傑雖非實際向告訴人王鍾珠美面交取款或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人,亦非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擔任面交車手之把風人員,惟其係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李進傑固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第277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李進傑並無參與發話、詐騙被害人部分,難認其係整個詐欺集團指揮操縱之人,而係車手端之核心人物,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操控整體詐騙集團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頁)。
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均係經被告李進傑同意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玨霖再招募蘇鈺庭、劉顯恩,另同案被告涂嘉賢則招募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再由被告李進傑親自或輾轉指示張菘閔、少年范○文、劉顯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面交取拿贓款,或持被害人金融帳戶卡片提領現金,並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繳交集團成員,亦曾指派同案被告涂嘉賢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嗣被告李進傑統籌分派報酬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進傑實係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流別,指揮該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人,且為串起各流別等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此旨)。
⒉本案車手劉顯恩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
人王鍾珠美收取提款卡後,持之提領附表四編號1之⑴、1之⑵①至㉔所示款項163萬5千元,另向告訴人胡容收取53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又向告訴人黃宜香收取160萬元,該等款項均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車手劉顯恩將特定犯罪所得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先行離去,待同案被告涂嘉賢或不知名成員前往收取後,再轉交與集團核心人員即被告李進傑,則被告李進傑、同案被告涂嘉賢顯係藉由其等與車手劉顯恩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集團人員接觸,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是被告李進傑之辯護人辯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取款情形,應只屬於取得詐欺款項的流程,而非洗錢罪的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並不可採。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二編號5之⑴)部分,固記載
告訴人詹陳寶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將30至40萬元交付少年范○文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惟證人即少年范○文於偵查時證述:我記得在108年4月間,有到民權東路一個巷子,跟一個老太太(即告訴人詹陳寶鳳)拿錢,詳細日期我記忘了,但應該是在108年4月16日前,拿了多少錢不記得,只記得是一袋錢,大約是30至4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51頁、偵八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該次犯行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證人詹陳寶鳳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前來我家中拿7次錢,金額總共是572萬元,但車手來取款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每次都是早上打電話來叫我領錢,大約當日下午5至6點,就會有人來家裡樓下拿取款項等語(見中山分局卷第3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詹陳寶鳳交付予少年范○文之現金款項確切金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如附表二編號5之⑴所示詐欺金額為30萬元,是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之記載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傑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相同,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又該條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3判決意同此旨)。查被告李進傑係85年7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范○文為91年7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偵四卷第89頁),又被告李進傑固否認知悉少年范○文真實年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菘閔介紹少年范○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我看少年范○文的臉蛋和身材,覺得她應該還沒滿18歲,經告知被告李進傑後,被告李進傑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是被告李進傑縱未明確知悉少年范○文實際年紀,其既經同案被告涂嘉賢告知少年范○文可能未滿18歲,仍執意令少年范○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既然「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召募而加入」均該當本罪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
⒉公文書部分:
⑴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所示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王鍾珠美、賴珍如、李悅治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6、7「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㈡罪名:⒈被告李進傑部分:
⑴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指揮車手各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持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現金,並招募被告陳玨霖、張菘閔、同案被告涂嘉賢、少年范○文、車手劉顯恩及蘇鈺庭等人加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玨霖部分:
⑴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車手劉顯恩、蘇鈺庭等人
加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⒊被告張菘閔部分:
⑴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4、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二編號6、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⒋另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既已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
浚欽處取得提款卡,而具有實力支配,並得隨時持以領款,是該帳戶內款項固因被害人陳浚欽查覺有異,進行掛失,致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未能持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現金,亦無礙於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陳浚欽遭詐騙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進傑與附表二編號1至7「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
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玨霖與附表二編號1至3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
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菘閔與附表二編號4至7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
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進傑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
,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進傑、陳玨霖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1至3所
示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之行為;另被告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編號4、5之⑷所示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就附表二編號3之⑶部分,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就附表二編號5之⑶部分,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其他各罪間之關係: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前開解釋文中明文,然依同一法理,自應為相同解釋。⑵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
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⑷經查:
①被告李進傑部分:
被告李進傑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指派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招募車手張菘閔及少年范○文、車手劉顯恩及蘇鈺庭等人加入,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夾結效果理論,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陳玨霖部分:
被告陳玨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招募車手劉顯恩及蘇鈺庭等人加入,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張菘閔部分:
被告張菘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浚欽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玨霖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次)犯行;被告張菘閔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張菘閔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載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范○文則為91年7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張菘閔知悉少年范○文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證人即少年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被告張菘閔成年人與少年范○文共犯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規定: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⑵被告李進傑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李進傑前案係犯偽證罪,與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李進傑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陳玨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玨霖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旋於1年後,即再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其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詐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前均有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重操舊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張菘閔為成年人,亦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其等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李進傑犯罪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玨霖、張菘閔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進傑自承職業高中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丙級汽修專業執照、曾從事相關行業近半年、亦曾擔任臨時工、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陳玨霖自承普通高中資料處理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送貨員、電子工廠操作員,現於海釣場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張菘閔自陳職業高中英文外語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英文寫作丙級、乙級證照、電腦應用軟體丙級證照,曾擔任餐廳外場打工工作、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暨其等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玨霖、張菘閔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被告李進傑部分:
被告李進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參與該詐欺集團,復指示其等2人招募他人加入,且指揮集團內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是其指揮犯罪組織,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者有所不同,復審酌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賴珍如、李悅治、被害人陳浚欽,並指示被告張菘閔、車手劉顯恩、少年范○文向告訴人面交或持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致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是審酌被告李進傑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李進傑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裁量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被告陳玨霖部分:
被告陳玨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並因而招募車手劉顯恩,且與被告李進傑、同案被告涂嘉賢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陳玨霖僅參與招募車手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其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陳玨霖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亦有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詳前述,其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參以被告陳玨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自陳現在海釣場工作,每月薪資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2頁),顯見被告陳玨霖仍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是本院認對被告陳玨霖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被告陳玨霖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菘閔部分:
被告張菘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而與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同共詐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陳浚欽、告訴人詹陳寶鳳、賴珍如、李悅治,所為固可非議,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菘閔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事屬偶然,又被告張菘閔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張菘閔尚屬年輕,犯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自述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462頁),顯見被告張菘閔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佐以被告張菘閔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僅憑被告張菘閔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張菘閔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張菘閔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張菘閔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李進傑所有,且
供其聯繫本案車手即同案被告涂嘉賢、少年范○文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李進傑供述明確(見偵十卷第170頁);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張菘閔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詐欺分工事宜使用,亦據被告張菘閔供承在卷(見中山分局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451頁),且有附表六編號5之⑷所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徵,是前開物品分別屬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車手劉顯恩持以行
使並交由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收執,另附表三編號4、5之⑷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經被告張菘閔持以行使並交由被害人陳浚欽、告訴人詹陳寶鳳收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5之⑷所示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三編號5之⑴至⑶、6所示偽造公文書,因無從認定與本
案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所涉附表二編號5、7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關(詳後述),又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該等偽造之公印文,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經面交或提款車手取得贓款後,該車手可取得
百分之三報酬;另介紹該車手加入集團之人可抽取該車手取得之贓款金額百分之一(即車手劉顯恩、少年范○文面交或提款成功,則車手介紹人蘇鈺庭、被告張菘閔均可從中取得百分之一之報酬);而招募車手之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就各自招募之車手實際參與取款時,可分得百分之三,且各次行動取得之贓款均係交由被告李進傑統籌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玨霖、張菘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四卷第13頁、第348頁、偵八卷第71頁、第75頁、偵十一卷第171頁、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77至78頁、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53頁),核與證人蘇鈺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范○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得比例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252頁、偵八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68頁),堪可認定。
⒉又遍查全案卷證,除被告張菘閔就附表二編號5之⑴、⑵部分
曾供述實際取得金額外,其餘有關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對其等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財產上利益究為何,均付之闕如。則參酌被告張菘閔於偵查中供稱:少年范○文向告訴人詹陳寶鳳面交取款後(即附表二編號5之⑴部分),因為我與同案被告涂嘉賢在某汽車旅館的同一間房間內,同案被告涂嘉賢告訴我他要去找少年范○文,他回來後就拿一包錢,並抽百分之一給我當佣金,大約是3千多快4千;108年4月16日晚上8至9時許(即附表二編號5之⑵部分),同案被告涂嘉賢給我款項的百分之三當成報酬,即3萬6千元等語(見偵四卷12至13頁、第348頁、偵八卷第72頁),而附表二編5之⑴、⑵所示告訴人詹陳寶鳳遭詐欺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依前開被告張菘閔介紹之車手即少年范○文進行面交時可獲百分之一,及親自參與面交可獲百分之三計算,被告張菘閔就此部分可獲之利益分別為3千元、3萬6千元(計算式:30萬元×1%=3千元;120萬元×3%=3萬6千元),顯見被告張菘閔確有依約定成數獲得報酬。是依前開約定比例計算被告陳玨霖、張菘閔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
⒊至被告李進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本案詐欺
集團內車手流別具指揮權限之人,反指稱被告陳玨霖始為統籌分配贓款之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僅承認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詐欺犯行等情,均已詳前述。然被告李進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指示被告陳玨霖、同案被告涂嘉賢招募車手加入,亦擔任面交或提款車手之掌機,指示車手各次詐欺行動,並於收取贓款後進行分配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進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贓款百分之二之報酬,係由被告陳玨霖轉交等語(見偵十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77頁),難認與事實相符,惟遍查全證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進傑因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可分得之成數,本案審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除實施取款之車手流別外,尚有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處理贓款進出之水房等人員,而被告李進傑於本案所取得之贓款仍需與上開機房、水房等人員拆帳,則以車手流別共同分配贓款三分之一計算,參酌被告李進傑為車手頭,依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取得之報酬較為合理,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李進傑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
⒋從而:
⑴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八
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其等固分別與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賴珍如、李悅治成立調解。然被告李進傑、陳玨霖給付期間均於本案宣判後,考量被告李進傑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其目前實際上缺乏還款能力,而被告陳玨霖於本案判決前3個月(即109年4月)始出監,然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則其等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另依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張菘閔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賴珍如10萬元、告訴人李悅治7萬元,然被告張菘閔迄今未給付分文賠償與告訴人賴珍如、李悅治(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足見被告張菘閔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犯罪所得未因成立調解而發還告訴人;又此部分沒收均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將來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被告李進傑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6、被告陳玨霖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被告張菘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⑵至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被告李進傑、張菘閔亦均未
賠償告訴人詹陳寶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5至6所示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惟其等2人均否該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見偵九卷第39至40頁、中山分局卷第31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李進傑、陳玨霖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於108年3月14日,持告訴人王鍾珠美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之⑵所示林口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志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5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之⑵㉕至㉗部分),故認被告李進傑、陳玨霖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㈡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進傑指揮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男性共犯,至告訴人詹陳寶鳳住家附近之超商列印附表三編號5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詹陳寶鳳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公務員,致告訴人詹陳寶鳳陷於錯誤,另於104年4月3至同年月16日間,分5次交付共計412至422萬元之現金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共犯,故認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㈢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進傑指示「陳家郁」以電話指示蘇詣理、邱峻毅,及另1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女性,持告訴人賴珍如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①至③、2之⑵①、2之⑶①至④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5萬元,故認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㈣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進傑指示集團內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附近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持之交付與告訴人李悅治,致告訴人李悅治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之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指示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女性共犯,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3之⑴①至④、3之⑵①至④、3之⑶①至③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2萬元,故認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㈤被告李進傑指揮集團內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賴珍如、李悅治、被害人陳浚欽,以各該編號所示言詞訛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故認被告李進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㈥被告張菘閔招募少年范○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張菘
閔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㈦被告陳玨霖另與被告李進傑、同案被告涂嘉賢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車手劉顯恩向告訴人王鍾珠美詐得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四編號1之⑴、1之⑵①至㉔所示款項,或向告訴人胡容、黃宜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後,被告李進傑、涂嘉賢等人指示車手劉顯恩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藏放,製造現金流動斷點,再由同案被告涂嘉賢前往收取,轉手交付被告李進傑。而認被告陳玨霖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之⑵㉕至㉗部分:
⑴告訴人王鍾珠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⑵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李進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訛騙告訴人王鍾珠美,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劉顯恩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王鍾珠美收取該編號「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四編號1之⑴①至⑱、1之⑵①至㉔所示時間(即108年3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持該等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領得163萬5千元,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等情,業經附表五編號1、8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六編號1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惟證人劉顯恩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8年3月4日起,聽從上手
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夜市及天台附近撿取卡片,再隨機前往中壢夜市附近郵局外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我所提領的款項及金融卡一樣是依上手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丟包在桃園市中壢夜市旁的公廁內等語(見他三卷第2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每日領得款項後,須將現金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還至指定地點。又車手劉顯恩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於附表二編號3之⑶所示時間及地點,欲向告訴人黃宜香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有車手劉顯恩108年3月13日調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他三卷第21至27頁);又前開不詳車手於108年3月14日雖仍持告訴人王鍾珠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⑵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固可認該車手劉顯恩所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經其交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鍾珠美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後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間,係由被告李進傑、陳玨霖保管,復由其等指示其他車手持該提款卡進行提款,佐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同一被害人是否必由同一組車手進行面交或提款工作,實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李進傑、陳玨霖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本應為被告李進傑、陳玨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告訴人詹陳寶鳳固於108年4月1日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5「詐騙經過」欄所示言詞訛騙,並自同年月3日起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除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交付30萬元與少年范○文,另於同年月16日交付120萬元與被告張菘閔外,尚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止,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附表三編號5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分5次交付412至422萬元之現金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附表五編號5、11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六編號5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三編號5之⑴至⑶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惟遍查全案卷證,尚無足證明告訴人詹陳寶鳳自詐欺集團成
員處收受附表三編號5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交付現金412至422萬元部分,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告訴人賴珍如於108年4月3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遭該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詐騙經過」欄所示言詞訛騙,嗣於附表二編號6「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將該編號「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蘇詣理;再由車手蘇詣理、邱峻毅、「陳家郁」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①至③、2之⑵①、2之⑶①至④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5萬元等情,業經附表五編號6、1
2、13所示證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六編號6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⑵惟車手蘇詣理、邱峻毅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
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附表四編號2之⑴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所有該帳戶內現金款項,而少年范○文則係同年月4日始持該卡片進行提領;另車手「陳家郁」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持附表四編號2之⑵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所有該帳戶內現金款項,而少年范○文則係同年月8日始持該卡片進行提領款項;又車手「陳家郁」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持附表四編號2之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所有該帳戶內現金款項,而少年范○文則係於同年月4日始持該卡片進行提領等情,有附表四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顯見少年范○文持附表四編號2之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時,均於車手蘇詣理、「陳家郁」等人提領後,亦非同日進行,則車手蘇詣理、「陳家郁」等人行動是否經由被告李進傑指示,實非無疑。況觀諸車手蘇詣理、邱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其等亦未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同案被告涂嘉賢等人,則被告李進傑指示少年范○文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提款卡已遭集團成員進行提款,並從中獲取利益,亦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本應為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7部分:
⑴告訴人李悅治於108年4月1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遭該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詐騙經過」欄所示言詞訛騙,嗣於附表二編號7「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將該編號「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該車手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嗣該集團成員復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車手,持告訴人李悅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3之⑴①至④、3之⑵至⑶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5萬元等節,業據附表五編號7所示證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六編號7所示非供述證述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然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同案被告涂嘉賢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令告訴人李悅治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顯有疑義。又前開不詳女性車手持告訴人李悅治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均為108年4月9日,而少年范○文提領時間則為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是其等提領時間已有差距,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經被告李進傑指示不詳車手向告訴人李悅治面交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指派前開不詳女性車手進行提款,亦或從該等女性車手所領得款項獲取酬庸,從而,尚難認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本應為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組織犯罪部分: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傑尚有指揮集團內成員假冒公務員,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王鍾珠美、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賴珍如、李悅治、被害人陳浚欽進行電話詐騙行為,然此部分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李進傑有此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無法遽認被告李進傑有罪,本應為被告李進傑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進傑前開指揮車手進行提領款項、統籌分配贓款之指揮犯罪組織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證人即少年范○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國中就認識被告張菘閔,我們是朋友關係,他因我沒有工作,就介紹工作給我,我就去和同案被告涂嘉賢見面等語(見偵四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2頁),可見被告張菘閔係向熟識友人即少年范○文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提供介紹少年范○文,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且被告張菘閔及少年范○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均為車手,無從決定集團成員為何,難認被告張菘閔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本應為被告張菘閔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張菘閔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玨霖招募車手劉顯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由車手劉顯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至3「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陳玨霖亦因而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三作為報酬,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玨霖知悉車手劉顯恩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贓款後,先依集團內成員指示放置特定地點,待離去後,再由集團內不知名成員或同案被告涂嘉賢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李進傑等節,而具有隱匿或掩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而使該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玨霖客觀上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玨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陳玨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玨霖分別與附表二編號4、5「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
4、5所示行為,故認被告陳玨霖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陳玨霖與附表二編號6「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
示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為,故認被告陳玨霖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㈢被告陳玨霖與附表二編號7「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
示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故認被告陳玨霖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歷次證述內容:
⒈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到告訴人詹陳寶鳳住處拿取
贓款兩次,這兩次都有同一名男子跟我一起前往,而108年4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許,我到告訴人詹陳寶鳳住處取完款項後,掌機0000000000在電話中告訴我,會有一個胖胖的男子在我附近徘徊,要我跟著走,我跟著這個男子走到附近一處無人的倉庫內,將款項交給這個男子後,就離開,這名男子戴一頂黑色帽子、口罩等語(見中正分局卷第25至27頁)。
⒉於108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16日(即附表二編
號5之⑵部分)向告訴人詹陳寶鳳拿到120萬後,上手打電話給我,交待我把錢拿到告訴人詹陳寶鳳住處附近的一個小倉庫,後來有一個高的、胖的、年輕的男性來跟我拿錢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陳玨霖檔案相片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則證述:就是他在108年4月16日和我一起到民權東路那邊向告訴人詹陳寶鳳拿錢,我拿完錢後,到倉庫就把錢交給這個人,當日也是他在桃園上海商務旅館內拿計程車費給我,我在108年4月16日前沒有見過他,前後只見過他一次,之後也沒有再見過他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
⒊於108年6月11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相片冊,並令被告
張菘閔指認何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則證稱:似曾相似,但確定不是他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玨霖照片,並質問「你上次說是他,這次為什麼又說不是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則回稱:
我剛剛想了一下,不是他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有何意見補充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先表示希望請求交保,並表示該次庭訊內容有部分不實,而證稱:被告陳玨霖確實是在倉庫裡向我拿120萬元的人,也有一起去找被害人,少年范○文去民權東路找告訴人詹陳寶鳳時,被告陳玨霖在旁邊,因為同案被告涂嘉賢說有人會看著我,被告陳玨霖載著鴨舌帽、口罩,而我見過他3、4次,我被抓(即108年5月2日)時,被告陳玨霖也在台北,他在我旁邊走來走去,我因為在看守所有跟他對到眼,會怕與他同房,所以今天才會說不是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50至153頁)。
⒋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16日,我在告訴人
詹陳寶鳳住處附近的空倉庫內,將120萬元交給被告陳玨霖,當時只有我與他在場等語(見偵四卷第347至248頁)。
⒌於108年7月22日偵查時證述:108年4月16日我在告訴人詹
陳寶鳳住處附近的一個空倉庫把錢交給被告陳玨霖,後來我回桃園汽車旅館,同案被告涂嘉賢向被告陳玨霖拿錢來找我,拿了3萬6千元的報酬給我等語,經檢察官質問「你為何這麼肯定?」,則答稱:我前面有看過他本人,雖然那一天他戴口罩、帽子,但我還是確定就是他,我在向告訴人詹陳寶鳳拿錢的二、三星期前,被告陳玨霖有到我住的汽車旅館拿計程車錢給我,雖然他把錢給我之後就走了,但我剛好出去外面的7-11買東西,看到被告陳玨霖經過7-11外面,他當時已經把口罩、帽子拿掉,所以我有看到他本人的長相;另外我也有與少年范○文討論過拿車錢並向我們收水的人都是戴口罩、黑色鴨舌帽,根據我們彼此的描述,覺得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陳玨霖等語(見偵八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告訴人詹陳寶鳳拿了兩次的錢(
即附表二編號5之⑵、⑶部分),被告陳玨霖都有在場,在108年4月16日那次,被告陳玨霖有到上海商務旅館拿計程車費給我,他也有到告訴人詹陳寶鳳住處附近徘徊,後來在倉庫內向我拿贓款120萬元,當天他是戴帽子和戴口罩,與我之前在中壢看到的裝扮是一樣的,且我見過他大約
2、3次,像是收水或給車錢之類的,也有去幫我照水;另外我與少年范○文沒有一起看過戴帽子、戴口罩、胖胖的人,但少年范○文有看到類似的人,並和我討論是否是被告陳玨霖這個人,少年范○文向我說的人物穿著與我說的人物穿著是完全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第254至255頁)。
⒎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
08年5月2日為警當場查獲後,於隔日警詢時僅供稱:108年4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5之⑵部分)有一頭戴黑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在其附近徘徊,並將贓款交付該人等語,直至同年月22日偵查中始指認被告陳玨霖即為108年4月16日交付車錢、照水、收水之人,然該次檢察官提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指認之照片中僅被告陳玨霖一人,已屬單一指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向告訴人詹陳寶鳳取款時所見之人係頭戴帽子、口罩,則其於案發時能否對於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實非無疑,自不能排除因單一指認發生錯誤之可能。況同年6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含被告陳玨霖在內共90餘名嫌疑人照片冊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指認,初未指認被告陳玨霖,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述於前次偵查不符時,亦證稱:不是他等語,直至該次庭訊結束前,先表示冀求交保,再經檢察官質問「今日所說的全部都是事實嗎?」,始改稱:關於被告陳玨霖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陳玨霖確有於108年4月16日交付車錢、並擔任照水、收水等工作。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就被告陳玨霖是否擔任照水及收水等工作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再就其證述被告陳玨霖共同配合幾次詐欺行動,亦先證述:2次等語;復改稱:只見過1次等語;又改稱:3、4次等語,亦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證述被告陳玨霖參與108年4月16日詐欺行為,並擔任照水、收水等節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少年范○文歷次證述內容:
⒈108年6月11日偵查時,檢察官先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
確認被告陳玨霖有無與其共同為詐欺行為,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證述如前(即理由欄丙、二之㈠⑶部分),然證人即少年范○文聽聞後,則證述:我不知道你們說的被告陳玨霖是誰,我只有看到一個胖的,戴口罩、帽子,只有眼鏡露出來,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四卷第153頁)。
⒉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偵查中,提示卷附被告陳玨霖檔案
相片後,證人即少年范○文則證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有戴帽子、口罩,所以我不確定,但認為很像是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98頁)。⒊108年7月12日偵查時,檢察官先提示卷附被告陳玨霖檔案
照片,並詢問「有無見過此人?」,證人即少年范○文證述: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有,我看過一個胖胖的,但對方一直戴著帽子、口罩,所以我不是很確定,我有見過的人應該是被告陳玨霖,我記得108年4月時,有一天我去志廣郵局領錢後,把款項拿到埔心交流道旁的麥當勞廁所外面的桌上時,見到一個胖胖的男生走去拿等語(見偵四卷第321至322頁)。
⒋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埔心交流道那一次,不確定
是不是被告陳玨霖,不過那個人長得像被告陳玨霖,只是他有戴口罩、黑色鴨舌帽,而我曾與被告張菘閔討論過拿車錢及收水的人,根據我們彼此的描述,覺得是同一人,就是被告陳玨霖等語(見偵八卷第76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說我與被告張菘閔討論我
們看到給車錢及收水的人是同一個人,是因為看那個人的眼睛、身材後,討論得出的結果,並認為這個人就是在麥當勞內拿走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又該次庭期證人即少年范○文無法當庭指認被告陳玨霖,亦無法自卷附含有被告陳玨霖等90餘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冊中指認出被告陳玨霖乙節,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82頁)。
⒍依證人即少年范○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被告陳玨霖
係交付車錢及收水之人,主要論據是與被告張菘閔討論該人之眼神及穿著,且於108年6月11日先聽聞檢察官詢問被告張菘閔有關被告陳玨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容,再於同年月19日經提供僅被告陳玨霖一人之照片令其指認,然其始終證述無法確定該人即為被告陳玨霖,供證述:很像被告陳玨霖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見被告陳玨霖亦無法肯認其即為向己收水之人,則證人即少年范○文偵查中所為指認是否係遭被告張菘閔誘導、暗示,實非無疑。㈢縱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前開指述存有瑕疵,且
其證述內容復前後不一,而證人即少年范○文所為指認亦有受有誘導、暗示,自無從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前開證述被告陳玨霖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⑵部分詐欺犯行;且遍查全證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玨霖確知悉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經同案被告涂嘉賢招募後,聽從被告李進傑指派各次詐欺行動,並與其等共同謀議、參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詐欺犯行,或從中獲取報酬,從而,實難以被告陳玨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進傑指示招募車手蘇鈺庭、劉顯恩等人,即認其亦有參與共同被告涂嘉賢所招募之車手即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
㈣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陳玨霖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玨霖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玨霖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自應為被告陳玨霖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李進傑 李進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二1至7 2 陳玨霖 陳玨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 3 陳玨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 4 陳玨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 5 張菘閔 張菘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6 張菘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7 張菘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 8 張菘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