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山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張信陽律師被 告 紀淑瑜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曉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紀淑瑜無罪。
事 實劉曉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劉毅英文教育機構」(
下稱劉毅英文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劉毅英文機構旗下有臺北市私立學信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信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善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勤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智補習班);紀淑瑜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擔任前開補習班之行政主管,亦為劉曉山之特別助理;邱俊文自98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在前開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及其中學勤補習班之設立人;李霙仟自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劉毅英文機構擔任劉曉山之特別助理,並擔任其中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因李霙仟於107年3月6日接獲劉曉山之解僱通知,伊遂於同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劉毅英文機構給付資遣費,並要求變更伊所擔任前開補習班之設立人。劉曉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俊文、李霙仟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紀淑瑜(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員工於107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邱俊文及李霙仟留存在劉毅英文機構內之印章,接續偽造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署押及印文,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邱俊文及李霙仟分別出席如附表編號1、4及5所示之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會議、切結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邱俊文知悉閱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書之意,再指示紀淑瑜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辦理變更前開補習班之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俊文、李霙仟及北市教育局對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霙仟接獲北市教育局通知,經伊及邱俊文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李霙仟及邱俊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曉山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霙仟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李霙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37號卷《下稱6437他卷》第145頁),且被告劉曉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霙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邱俊文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邱俊文於107年10月4日於本案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伊以被告身分經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之前,已依法為權利告知,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伊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伊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邱俊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邱俊文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到庭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被告劉曉山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確保,則證人邱俊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無疑。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曉山固坦承其指示同案被告紀淑瑜及某員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姓名及用印,再指示同案被告紀淑瑜持向北市教育局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劉毅英文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僅為名義上之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渠等均已簽署立案切結書,授權其使用渠等名義處理補習班相關經營事務,包括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況此種情形在補習班業界行之有年;其多次接獲告訴人李霙仟要求變更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之通知,遂指示同案被告紀淑瑜辦理相關變更事項,其所為沒有違反告訴人李霙仟之本意,且變更名義上之設立人後之結果,亦符合補習班之真實狀況,有助於北市教育局管理補習班之正確性,更無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曉山為劉毅英文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劉毅英文機構旗下
有學信、學善、學勤及學智補習班;同案被告紀淑瑜自107年3月間起擔任劉毅英文機構旗下補習班之行政主管,亦為劉曉山之特別助理;告訴人邱俊文自98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在前開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及其中學勤補習班之設立人;告訴人李霙仟則自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劉毅英文機構擔任劉曉山之特別助理,並為其中學信補習班之設立人、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因告訴人李霙仟於107年3月6日接獲被告劉曉山之解僱通知,遂於同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劉毅英文機構給付資遣費,並要求變更伊所擔任前開補習班之設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曉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6437他卷第59頁、第208頁、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下稱1863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霙仟、邱俊文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6437他卷第94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35頁至第242頁),且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劉毅英文機構部門間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江信志律師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6437他卷第9頁、1863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㈡又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於107年4月間未召開會議並決議變
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被告劉曉山卻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紀淑瑜及某員工分別於107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劉毅英文機構內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及用印,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劉曉山再指示同案被告紀淑瑜持前開文書向北市教育局辦理變更前開補習班之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劉曉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6437他卷第59頁、第208頁、1863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經證人即補習班職員洪淑敏、證人即補習班擬變更之設立人張天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證人李霙仟、邱俊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淑瑜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240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6437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等件在卷可考(見6437他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7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劉曉山於上述㈡所為,未經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同意或授權。
⒈依證人邱俊文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曉山指示同案被告紀淑
瑜於107年5月14日向北市教育局辦理學勤補習班變更共同設立人之文書,沒有事先打電話通知或徵得伊同意,伊也不曾參與變更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李霙仟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簽署前,沒有人打電話通知伊,伊於107年5月15日接獲北市教育局人員通知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淑瑜於偵查時證稱:伊按照被告劉曉山之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並未聯繫告訴人邱俊文等語(見1863偵卷第42頁),核與被告劉曉山供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會議紀錄製作之前,伊沒有聯絡告訴人邱俊文,也沒有通知告訴人李霙仟到場配合辦理變更設立人手續等語(見1863偵卷第44頁、6437他卷第208頁)互相符合,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劉曉山指示同案被告紀淑瑜及某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及用印,未曾事先徵得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同意。
⒉被告劉曉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曾簽署
立案切結書,概括授權補習班可使用伊等自身之名義及印章用於經營事項,而辦理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屬於經營事項,自有伊等之授權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分別於99年6月18日、100年4月10日簽具
立案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由本人名義所共同申請之台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班址:台北市○○街00號6樓之5及登記電話00-00000000,在未辦理完成變更負責人時,本人願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用於報稅、經營之用,如需本人配合出面,本人願意無條件代表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如因故無法履行,每次願意接受10萬元罰鍰。......本人願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用於報稅、經營之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以偽造文書提出告訴。日後如有需要,本人願意代為辦理負責人轉換事宜,任何原因未辦,由本人負責。......」等語,有立案切結書2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7頁及第119頁)。
⑵前開立案切結書第6項聲明,僅籠統記載「報稅、經營之用」,
未逐一具體載明各該經營事項為何,於解釋上雖有疑義,然由第6項及第7項聲明將「報稅、經營之用」與「負責人轉換事宜」分別論述以觀,顯然將「負責人轉換事宜」排除於「報稅、經營」。亦即,涉及「負責人轉換事宜」,由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依第7條聲明代為辦理,其餘經營事項,則依第6條聲明授權該補習班使用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為之。
⑶本案為辦理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文
書,性質上應為負責人轉換事宜,依前開說明,本不在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授權使用伊等印章之範圍內。況且,立案切結書第2條及第6條聲明,僅列舉「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並不包括簽名,被告劉曉山實無理由憑此認為其有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簽名之權限。
⑷此外,遍查全卷事證,除前開學勤補習班之立案切結書外,未
見其他補習班之立案切結書,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就學信及學善補習班部分,是否亦簽署立案切結書、所簽署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得知,更難為有利於被告劉曉山之認定。被告劉曉山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基於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立案切結書,已取得事先概括授權云云,尚難採認。
⒊至被告劉曉山與告訴人邱俊文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7月2日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邱俊文同意追認該和解書簽立之前,一切以被告劉曉山基於學勤補習班設立人身分而作成之代簽或代為蓋印之文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和解筆錄1紙供參(見審訴卷第121頁)。惟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曉山未取得告訴人邱俊文之同意或授權,仍指示他人以告訴人邱俊文之名義簽名及蓋章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書,則其偽造文書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經告訴人邱俊文事後追認,尤難據此謂被告劉曉山於行為之初已獲得同意或授權,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劉曉山係未經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同意或授權
,指示被告紀淑瑜及某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及用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劉曉山主觀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⒈依立案切結書之內容以觀,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並非告訴
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相關變更事項應由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代表補習班辦理,已如前述,被告劉曉山為劉毅英文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能委為不知。
⒉告訴人邱俊文於100年7月間自學勤補習班離職後,曾於102年間
以學勤補習班於同年8月29日未實際召開會議,卻在會議紀錄上擅自將伊列名為主席,而對被告劉曉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064號及9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6437他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惟從告訴人邱俊文上述提告之舉動,足以明確推知告訴人邱俊文於離職後,顯無意願繼續任由學勤補習班使用伊之名義辦理相關事務。告訴人李霙仟則於107年5月11日委請証毅律師事務所向學信補習班通知略以:學信補習班不得再使用告訴人李霙仟之名義及印章為任何用途,並請求返還印章、給付資遣費、變更補習班設立人及轉出勞健保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6437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明白要求學信補習班停止使用伊名義及印章。由上可知,此2人亦已透過提告或發函之方式,終止立案切結書之授權。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淑瑜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同年5月間曾收到律師函,有將律師函正本交給被告劉曉山看,被告劉曉山表示告訴人李霙仟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趕快變更,被告劉曉山就指示其將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變更為張天芝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劉曉山亦坦認:其沒有事先聯繫告訴人邱俊文,就算聯繫告訴人邱俊文,告訴人邱俊文也只會向其要錢,告訴人邱俊文要200萬元,而其拒絕,雙方因此有訴訟,變更設立人之事宜,伊就先放在那邊沒有處理;因為無法變更設立人告訴人邱俊文部分,學勤補習班之名義,劉毅英文機構就沒有繼續使用,以免構成偽造文書;又同案被告紀淑瑜有告知其關於告訴人李霙仟寄律師信函要求變更設立人,其遂指示被告紀淑瑜向北市教育局辦理變更等語(見1863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8頁),足證被告劉曉山對於上述情事,有所認識,並知悉不得任意使用告訴人邱俊文之名義,否則可能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卻仍逕行為之,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劉曉山於上述㈡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及
北市教育局對於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⒉本案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並未實際召開如附表編號1、4及5
所示之會議,亦未將如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文書交由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閱覽或切結,而虛構冒用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名義出具之,足使人誤認前開補習班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確實踐行法定程序及方式、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切結擔保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依法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之權利及北市教育局管理前開補習班變更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之正確性乙節無訛。㈥綜上所述,被告劉曉山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曉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本案如附表編號1、4及5所示之文件,有表彰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分別係實際出席各該會議之人,並同意所決議事項之用意證明;如附表編號2、3、6及7所示之文件,有表彰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分別切結相關變更事項之意;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則係表彰告訴人邱俊文已閱覽並知悉該文件所記載事項之用意證明,均屬私文書無訛。
⒉被告劉曉山未取得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冒用伊等名義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利用同案被告紀淑瑜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向北市教育局有所主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罪數關係:
⑴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曉山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及相同之犯罪計畫下,於107年
5月14日前某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劉毅英文機構利用被告紀淑瑜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而多次接續侵害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況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參如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劉曉山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紀淑瑜及某員工遂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進而行使,屬間接正犯。
㈡科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曉山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及北市教育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劉曉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達成和解,彌補伊等所受之損害(見審訴卷第91頁、第121頁),其從事補習班教師之工作,與配偶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劉曉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本案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犯罪情節,及於犯後與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成立和解,均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見審訴卷第83頁、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0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劉曉山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並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曉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北市教育局而行使,已非被告劉曉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淑瑜與同案被告劉曉山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劉毅英文機構內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蓋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印文,及偽簽該2人之姓名,並持之向北市教育局行使,用以申請變更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之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及北市教育局對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紀淑瑜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淑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紀淑瑜之供述、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曉山、洪淑敏、張天芝、林工富、蔡世偉及白雪嬌之證述、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証毅法律事務所函、立案切結書及告訴人邱俊文之聲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紀淑瑜雖坦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分別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及持前開文書向北市教育局辦理申請變更手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陳稱:其於107年3月6日甫到職,全係依照同案被告劉曉山之指示辦理變更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手續,當時告訴人邱俊文已離職,其無從聯繫告訴人邱俊文,僅與告訴人李霙仟辦理過前後手之交接,與告訴人2人互不熟識,惟誤認立案切結書為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係由被告
紀淑瑜自行簽署,印文部分則為劉毅英文機構內之某員工所蓋用,再由被告紀淑瑜持前開文書向北市教育局辦理變更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等情,業據被告紀淑瑜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經證人劉曉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淑瑜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認如附表
所示文書上之告訴人2人之印文,亦為被告紀淑瑜所為云云。然此部分既為被告紀淑瑜於審理中所否認,證人劉曉山亦證稱此為伊指示補習班其他人員蓋章等語,又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紀淑瑜確有蓋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尚難認被告紀淑瑜除書寫告訴人2人之簽名外,另有蓋用伊等印文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又依證人劉曉山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紀淑瑜為其助理
,依照其指示辦事,其請被告紀淑瑜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語(見6437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紀淑瑜於審理中供稱:其都是依照被告劉曉山之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簽名等語(見1863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1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紀淑瑜受僱於劉毅英文機構,擔任特別助理之工作,與被告劉曉山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又被告紀淑瑜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依照被告劉曉山之指示行為,從而,被告紀淑瑜對於同案被告劉曉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計畫之形成、決策及進行,全賴同案被告劉曉山主導,其所為已難認存有決策空間之可能。
㈣稽之被告紀淑瑜於107年3月1日原為告訴人李霙仟之代理人,嗣
告訴人李霙仟於休假期間之同年月6日遭劉毅英文機構解僱,由被告紀淑瑜繼續擔任被告劉曉山之特別助理等情,有劉毅英文機構部門間備忘錄及江信志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可考(見1863偵卷第53頁、6437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告訴人邱俊文於100年7月間離開劉毅英文機構,未再返回過劉毅英文機構旗下之補習班,伊曾於102年8月8日出具聲明書給北市教育局,要求劉毅英文機構停止使用伊的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於任何文件乙情,此經告訴人邱俊文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黏貼北市教育局收文案號之聲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6437他卷第99頁)。告訴人邱俊文另於102年間以被告劉曉山行使偽造私文書提出告訴,於103年6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6437他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又告訴人李霙仟辦理交接工作後,於休假期間即107年3月6日遭劉毅英文機構解雇等情,亦據告訴人李霙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2頁)。由上可知,被告紀淑瑜至劉毅英文機構任職時,告訴人邱俊文早已離開劉毅英文機構超過6年,告訴人李霙仟將工作交接給被告紀淑瑜後,亦未實際繼續工作於劉毅英文機構,故對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與劉毅英文機構間關於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名義之實際約定情形為何,被告紀淑瑜實難瞭解,僅可透過他人片面轉述得知。固告訴人邱俊文對劉毅英文機構前已出具聲明書,並與被告劉曉山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糾紛,惟均發生於被告紀淑瑜到職前之數年,難以期待被告紀淑瑜對彼等爭執之原因有所預見。況同案被告劉曉山於指示被告紀淑瑜自行書寫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時,是否將上情詳細如實告知被告紀淑瑜,更由卷內資料無所得知,故告訴人2人對被告紀淑瑜之指訴,實有可疑。
㈤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於99年6月18日、100年4月10日分別簽具
之立案切結書,雖僅表明「願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用於報稅、經營之用」等語,然被告紀淑瑜甫進入劉毅英文機構任職未久,既未參與立案切結書之簽署過程,又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紀淑瑜就告訴人邱俊文、李霙仟與劉毅英文機構間之實際約定情形,已獲得全面詳盡之資訊,故被告紀淑瑜非無可能以同案被告劉曉山之指示及立案切結書,而誤信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確有同意或授權劉毅英文機構於辦理變更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手續時,可逕由他人代為簽章。從而,被告紀淑瑜辯稱其於主觀上誤認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有概括授權云云,尚非顯不可信。
㈥況且,告訴人李霙仟委請証毅律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11日向學
信補習班通知略以:學信補習班不得再使用告訴人李霙仟之名義及印章為任何用途,並請求返還印章、給付資遣費、變更補習班設立人及轉出勞健保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6437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被告紀淑瑜供稱:其於同年5月間曾收到律師函,有將律師函正本交給同案被告劉曉山看,同案被告劉曉山表示告訴人李霙仟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同案被告劉曉山趕快變更,同案被告劉曉山遂指示其將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變更為張天芝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劉曉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紀淑瑜告知伊告訴人李霙仟寄律師信函要求變更設立人,伊就指示被告紀淑瑜向北市教育局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固可證前開律師事務所之函文係經被告紀淑瑜轉交同案被告劉曉山,但被告紀淑瑜僅為同案被告劉曉山之助理,於轉交此函文前,對於該函文內容能否充分理解,容或有疑。又除被告紀淑瑜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外,同案被告劉曉山身為劉毅英文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自對該機構內部運作較為瞭解,其與告訴人2人更具深厚情誼,自對於其名下補習班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之實情,當有較之被告紀淑瑜更全盤、深入的體認,故不能排除被告紀淑瑜基於上述情事,信賴同案被告劉曉山對於此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告訴人李霙仟真意之解讀,而配合指示辦理,尚難認被告紀淑瑜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㈦由證人洪淑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學信補習班沒有召開會
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紀淑瑜製作等語(見發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6437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張天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並未召開會議,因此沒有通知告訴人李霙仟參加會議,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均由被告紀淑瑜處理等語(見發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6437他卷第7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觀,僅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被告紀淑瑜製作,但不足以認定被告紀淑瑜主觀上對於未經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同意或授權,有所認識或可預見,而仍繼續配合同案被告劉曉山之指示為之,而與同案被告劉曉山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㈧證人即劉毅英文機構股東林工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沒
有參加學善補習班107年4月20日的會議,不清楚是否確實有召開,也不清楚何人作成相關會議記錄上之告訴人李霙仟簽名及蓋章等語(見發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6437他卷第73頁);證人即劉毅英文機構前股東蔡世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間離開學勤補習班後,就沒有再回到該補習班,對於上述該補習班107年4月20日的會議不知情,亦不知悉何人作成相關會議記錄上之告訴人李霙仟簽名及蓋章等語(見發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6437他卷第74頁);證人即劉毅英文機構股東白雪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實際上在出版社工作,不曾在劉毅英文機構任職,對於學勤補習班107年4月20日的會議不知情,亦不知悉何人作成相關會議記錄上之告訴人李霙仟簽名及蓋章等語(見發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6437他卷第75頁),足見上開證人均無法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簽名及印文為何人作成,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紀淑瑜與同案被告劉曉山之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甚加明瞭。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紀淑瑜依同案
被告劉曉山之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於其上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姓名,尚無從證明被告紀淑瑜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劉曉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共犯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淑瑜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紀淑瑜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簽名、蓋用之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北市私立學信文理補習班107年度4月份會議紀錄 (設立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李霙仟」印文壹枚、 偽造之「李霙仟」署押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37號卷(下稱6437他卷)第154頁 2 107年4月25日臺北市(私)立學信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退出切結書(設立代表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李霙仟」印文壹枚、 偽造之「李霙仟」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56頁 3 107年4月25日臺北市(私)立學信文理短期補習班更換設立代表人切結書(設立代表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李霙仟」印文壹枚、 偽造之「李霙仟」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57頁 4 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107年度4月份會議紀錄 (共同設立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李霙仟」印文壹枚、 偽造之「李霙仟」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72頁 5 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補習班107年度4月份會議紀錄 (設立人、共同設立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李霙仟」印文壹枚、 偽造之「李霙仟」署押壹枚、 偽造之「邱俊文」印文壹枚、 偽造之「邱俊文」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84頁 6 107年4月25日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增加共同設立人切結書(設立代表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邱俊文」印文壹枚、 偽造之「邱俊文」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85頁 7 107年4月25日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退出切結書(設立代表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邱俊文」印文壹枚、 偽造之「邱俊文」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86頁 8 補習班業者知閱書 (知閱人《設立代表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邱俊文」印文壹枚、 偽造之「邱俊文」署押壹枚、 6437他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