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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土

王霞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霞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金樹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林永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土與王霞玉為夫妻,林永土為林金樹之子。林永土與王霞玉明知林金樹業於民國100年5月8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金樹之名義提領存款,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永土於100年5月10日,持林金樹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隱瞞林金樹已死亡之事,冒以林金樹名義在屬於私文書之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處接續偽造「林金樹」之簽名1枚,且盜用林金樹印鑑蓋用印文於「存戶簽章」欄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林金樹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取款憑條,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而因領取金額過高經行員詢問用途時,林永土即謊稱:係供林金樹住院使用云云,行員復依規定照會而撥打家中電話確認,王霞玉接聽電話時亦向行員謊稱:因林金樹住院需領款云云,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永土係林金樹委託前來領款之人,而將包含遺產稅及喪葬費合計105萬7,711元(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之295萬元款項交予林永土,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金樹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林永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訴字第620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8、49、1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永土固坦承於父親林金樹過世後,事前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上揭時地於取款憑條簽署林金樹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而自本案帳戶內領款295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父親生前就有提領過本案帳戶,父親林金樹生前有交代伊提領上開帳戶內295萬元祭祀公業所給之款項做為父親後事及母親照顧之花費,父親交代這筆錢用途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不知道父親死後的財產會變成遺產不能再領取,是為了規避遺產稅才把上開金錢領出來,事後都有告知兄弟姐妹云云。被告王霞玉固坦承有於接聽銀行電話時,明知公公林金樹過世,仍向行員謊稱係林金樹住院使用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接到行員電話,知道是配偶林永土要領錢,為了規避遺產稅,才會謊稱是公公住院要用,並不清楚法律繼承的規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永土生前有獲得林金樹授權提領本案帳戶,主觀上認為父親有授權,所以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為實際扶養林金樹及其配偶林盧換並支出費用之人,而提領之金錢除作為林金樹56萬多元之喪葬費使用,係多年來作為照顧母親林盧換及繳納稅金、房租、水電費等開銷所用,被告於林金樹100年過世後至107年間之上開花費總計達375萬多元,超過上開提領金額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知悉林金樹過世後,未事前經林金樹其餘繼承人林永鐘、林永川、林高月梅、林月霞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永土即於上揭時地,於取款憑條簽署林金樹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被告林永土並向行員謊稱係林金樹住院而提領使用,被告王霞玉亦向行員誆稱提款係為林金樹住院使用,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包含遺產稅及喪葬費合計105萬7,711元之295萬元,且該款項迄未分配予其餘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9488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7、32、33、88、89頁;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53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襄理黃衍銘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行員曾淑婷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永土之妹妹林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永土之弟弟林永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2、47至50、89頁)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之用途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民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林金樹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林金樹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揭時地,在取款憑條簽署林金樹之姓名並盜蓋林金樹之印章後持以行使,表示經林金樹授權提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金樹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既均辯稱:本案提款係為規避遺產稅云云,則苟無遺產何來遺產稅需規避?況遺產繼承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前即存在之社會事實,以被告2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均辯稱不知道林金樹死後財產會變成遺產云云,實無足採信。又被告2人不僅消極隱瞞林金樹過世之情而辦理提款,實已與一般經過授權之人大方表明經授權處理之情有別,故被告林永土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經過授權可合法提領,已有疑義,且被告2人尚積極向行員誆稱林金樹住院未過世云云,苟如其等所辯確信林金樹生前授權於死後仍有效云云,則其等自可如實陳述經林金樹授權提領,何需謊稱林金樹仍住院,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林金樹死後已不能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之情,是被告2人所辯因生前授權而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王霞玉雖辯稱:不知道被告林永土要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行員詢問領款用途時均一致謊稱係因林金樹住院等語,苟非於提款前就以林金樹名義提款一事事前共同謀議,如何能為一致之詐術內容,是被告王霞玉辯稱於提款前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被告2人上開使用林金樹名義製作提款單據並領款行為,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並持之行使之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林永土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同日其個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存入現金95萬元,有富邦銀行109年5月1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縱於告訴人林永鐘提出告訴後,被告2人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永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款項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林月霞於107年9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永土沒有告知父親之本案帳戶內有祭祀公業之款項,也沒有告知該款項之用途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證人林永川於107年9月30日警詢時則證稱:在100年5月間,父親舉辦祭祀儀式時,被告林永土曾經稍微提過有祭祀公業款項的事情,伊大概知道但沒有很清楚,被告林永土也沒有說該款項的用途或協議該款項之用途(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鐘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林金樹生前就是很有錢的人,除了各過戶一棟房子給伊與林永土外,另外還有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借錢予叔叔收取利息,足夠父親自己的生活花費所需。父親頭七的時候,伊就有向林永土表示喪葬費等花費多少錢,跟伊講伊會付,林永土就是避而不談,父親過世後約半年,林永土就說要繳遺產稅而且沒有錢了,伊就有問父親有其他收入為何沒錢繳稅,林永土也不回答。之後伊向銀行查詢父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才發現父親過世後祭祀公業的錢已經遭林永土領取,伊有詢問林永土為什麼領錢,林永土只承認有去領錢,卻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

231、23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永土均未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約定該祭祀公業款項之用途,竟就其中189萬2,289元(即295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餘額)逕自花用,足見其等就上開款項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林金樹生前指示其領款供作後事及照顧母親之用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永土係稱:父親林金樹指示上開款項用途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王霞玉則稱:公公林金樹指示時伊與被告林永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二人所辯不符,難認所辯可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告知其他繼承人用途云云,然查被告林永土於偵查中自承:提領295萬元後並沒有當面告知林永鐘領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況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其他繼承人就該筆款項用途、分配達成協議,已如前述,縱然有告知證人林永川,林永川亦證稱:僅告知有款項但沒有約定用途等語如前,被告2人卻逕自領取款項使用,自無從以所告知林永川之內容認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辯護人雖另主張自林金樹過世至107年間被告林永土之花費已逾上開領取之金額云云,然被告林永土、王霞玉2人至上開金額花用完畢之前均未曾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金額之用途達成協議。且除喪葬費及遺產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需即時給付外,其餘照顧母親之費用並無立即花用領取之需要,何需立即提領,況其等對於林盧換本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不因有無繼承遺產而有差別,因支出扶養費用而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之權利,與遺產應由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決議分配係屬二事。況苟如其等所辯使用之理由如此正當,卻又為何面對告訴人林永鐘質疑何以領取時,不敢正面回應,亦不告知其他繼承人,足見所辯情詞顯以事後多年原應盡之扶養義務掩蓋上開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雖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被告林永土自書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之切結書,欲主張其餘繼承人有同意被告林永土使用本案款項等情,然查:該切結書僅載明被告林永土要負責父親生前的債務等語,未見有就本案款項為約定之內容,難認得以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林金樹」之簽名(署押)與盜用林金樹印章(盜用林金樹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林金樹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王霞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被告王霞玉充分答辯,並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於其防禦權無影響,自應併予審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開行使造為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及不法所有金額甚鉅,然犯罪所得皆由被告林永土取得,其犯罪情節尤重,兼衡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林永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毛巾公司之經理,被告王霞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及電子公司之採購,及被告2人子女均已成年,先前有照顧林金樹及其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在舊法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永土本案在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林金樹」簽名1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林永土盜用林金樹印章後,在上開取款憑條處及其上所蓋用之林金樹印文1枚,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林永土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1張,雖為被告林永土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取款憑條已交由富邦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林永土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永土領取支配,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霞玉亦有實際所得,自應全部對被告林永土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又因本案被告林永土所提領之款項為林金樹之遺產,而遺產分配時尚得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6萬3,065元及遺產稅49萬4,646元,有喪葬相關費用收據及遺產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準備書(二)狀卷,下稱本院書狀卷,該卷第695至719、745至757頁),共計105萬7,711元,此部分尚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被告林永土之犯罪所得為:189萬2,289元(計算式:2,950,000-1,057,711=1,892,289),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永土雖稱尚有支出扶養林金樹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林永土亦自承自97年起至林金樹過世為止均係其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人林永鐘則證稱:林金樹生前尚有租金及借款與他人之利息等收入如前所述,被告林永土既會自林金樹之帳戶內提款,且林金樹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林金樹之生活費是否確由被告林永土墊付尚屬有疑,自無從於本案犯罪所得內扣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就提領295萬元中之105萬7,711元(林金樹之喪葬費及遺產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遺產繳納或以自有財產繳納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查本案被告林永土供稱:遺產稅及喪葬費均為其以本案提領之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林永鐘證稱:喪葬費、遺產稅伊都沒有支付,都是林永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2頁)相符,堪認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林永土支付,是此部分費用被告林永土既得以遺產支應,則被告2人對此部分金額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