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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SOCKI PHILLIPPA KIRSTY ANN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ASOCKI PHILLIPPA KIRSTY AN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SOCKI PHILLIPPA KIRSTY ANN前在告訴人劉世強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史蒂芬外國語文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教師兼行政人員,其與告訴人間因就排課等事宜有所爭執,明知其不得任意接觸告訴人存放在前開補習班電腦伺服器內之課程表,且知該等資訊均屬機密資訊,PHILLIPPA依聘僱契約不得複製、揭露該等資訊予任何人、除正常從事工作過程外,不得使用該等資訊,竟於民國107年3月間,無故利用其因擔任前開補習班行政職所得知之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下載並取得該補習班全部老師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課程表電磁紀錄(內含報名學員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檔案),作為其對告訴人所提另案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即107年8月22日民事補充(二)狀原證9,下稱「勞小76號原證九」),據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營補習班之其他教師與報名學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小76號原證

九、員工聘僱契約書1份、寄發予補習班教師之電子郵件2份、被告傳送辭職之電子郵件1份、登入伺服器流程圖1份、系爭檔案部分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出勞小76號原證九予本院民事庭作為證據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是在107年3月初使用補習班的公用電腦,用我自己的帳號看到課程表,用螢幕截圖後將圖檔寄回自己的電子信箱,因為告訴人都是星期天晚上才告訴我下週的課表,我為了早點安排下週的時間才從電腦上取得課程表的螢幕截圖,就我所知,全部的老師都可以從公用電腦上看到這個檔案,我任職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這是機密資料;我是在任職期間合法的下載、使用文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告曾於107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勞小76號原證九做為證據使用,該證據顯示本案補習班於107年3月12日至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25日之課程表,此有民事補充(二)狀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38號卷【下稱偵25738號卷】第45至48頁)、勞小76號原證九(偵25738號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取得本案補習班之全部教師課程表檔案:⑴被告提出之勞小76號原證九,其使用檔案格式、編排方式、

課程內容均與告訴人提出之「Feb_Mar2018.xls」檔案(下稱本案EXCEL檔,內含107年2、3月全部教師課程表)截圖相符,此有勞小76號原證九(偵25738號卷第49至51頁)、本案EXCEL檔截圖1份在卷可查(偵25738號卷第157頁),惟於試算表下方標籤處與勞小76號原證九有所不同。申言之,本案EXCEL檔係本案補習班全部老師之課程表EXCEL檔案,並依不同週數製作不同之表單(sheet),每一表單之標籤載明該週日期,該些日期前後連續,此觀本案EXCEL檔截圖下方均有連續之日期標籤即明(偵25738號卷第157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勞小76號原證九,僅有「Feb 5~Feb 11」、「Feb19~Feb 25」、「Mar 12~Mar 18」、「Mar 19~Mar 25」之表單,至少脫漏了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4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3月11日3週之課表,課表日期顯不連續,衡情本案補習班為工作上方便起見,應無將不相連續之課程表放置於伺服器上供全部教師觀看之理,則勞小76號原證九是否係被告在本案補習班公用電腦上觀看時之截圖,顯有疑問。再參酌勞小76號原證九確為螢幕截圖,此觀勞小76號原證九有印出EXCEL軟體之工作列即明(螢幕截圖方有可能列印出該工具列,單純以EXCEL列印不會有工具列),惟截圖內容卻有少部分(分頁脫漏部分)與本案補習班之課程表檔案內容不符,而勞小76號原證九使用檔案格式、編排方式、課程內容均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EXCEL檔截圖相符已如前述,顯見勞小76號原證九之來源應係本案補習班,但有部分曾經刪減,而除被告外,其他本案補習班老師或員工應無刪減該檔案內容之動機,則該勞小76號原證九應係被告取得本案EXCEL檔後,為前開訴訟上使用之目的,加以編輯、刪減後製作螢幕截圖,再列印成勞小76號原證九而陳報本院民事庭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本案補習班公用電腦上檢視課程表時直接做程螢幕截圖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證人黃淑惠於本院證稱:被告一定要用補習班中的電腦才

能登入,我們沒有把本案EXCEL檔放在雲端硬碟;被告最後一天上班是107年3月9日,被告應是在該日以前拷貝的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訴625號卷】第174頁),則被告下載本案EXCEL檔應係在本案補習班內,下載日期應在107年3月9日以前,被告亦自陳:係於107年3月初透過本案補習班的公用電腦取得勞小76號原證九等語(訴625號卷第72頁),則被告係於107年3月9日前某時,在本案補習班內取得本案EXCEL檔等情,應堪認定。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EXCEL檔截圖是傳聞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依首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本案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且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EXCEL檔截圖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部分證據之取得,遍查卷內事證,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⑷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曾在107年3月9日以前某時,在本案補習班內,複製本案EXCEL檔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並非無故取得本案EXCEL檔:⑴本案補習班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本案員工聘僱契約)第7條

第4項規定:「乙方(按:即被告)認知在執行其職務的過程,他或她也許會接 觸且被託付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甲方(按:指本案補習班)現在的與擬制性的財務狀況與活動,學生的個人資訊,學術教材等。接露(按:應為「揭露」之誤寫,下同)該機密資訊與第三者也許會高度不利於甲方的權益。乙方因而認知且同意維護此機密資訊構成甲方專有的權利且甲方有權利保護之。於是,乙方誓約且同意甲方他或她將不會接露或複製該機密資訊與任何人或公司行號,且不會使用相同資訊,除了在正常從事工作的過程中所需要外,且之後他或她也將不會接露或使用相同資訊……」,是依本案員工聘僱契約,於正常從事工作的過程中所需要之場合,本案補習班之員工本得複製本案員工聘僱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則本案補習班之員工如係基於工作所需而複製該些機密資訊,即非屬「無故」複製。

⑵查證人即本案補習班經理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25738

號卷第154頁的表是我的工作大表,係全部老師的課程表還有學生電話等資訊,被告可以看得到這個工作大表;案發時所有老師都可以用自己的帳戶看到全部教師的課程表,學生電話也在該課程表裡面,因為我們自己方便連絡學生,當時沒有感到危險,因為一直以來我們都很相信老師等語(訴625號卷第162、165、170、172、174、17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補習班執行長劉世強證稱:一般老師的權限可以看到其他老師的下週課表等語相符(訴625號卷第183頁),顯然於本案案發時,本案補習班之教師均可在公用電腦上透過自己之帳號檢視證人黃淑惠所製作,放置於伺服器上之工作大表,並未限制本案補習班之教師帳號得檢視、下載該檔案。復依被告所述:我有看過其他老師在公用電腦看課表;雖然本案補習班會在週日晚上寄送課程表,但是我需要提早知道下週甚至下下週的可能課表,才能安排其他的工作等語(訴625號卷第72、194頁),可知被告為安排工作時間、授課時間,有預先取得課程表之需求,參以證人黃淑惠於本院證稱:係於週末會將課表寄課程表給老師等語(訴625號卷第170頁),而依勞小76號原證九,被告確於107年3月12日禮拜一原有排定教學課程(偵25738號卷第49頁),考量週末距離週一時間上甚為接近,本案補習班寄送課程表之時程顯較為緊湊,被告為準備教學工作,確有提早取得課程表之必要,難謂被告為安排其下週課程提早取得課程表之電子檔案,有何不當可言。況依證人黃淑惠前開所述,被告應係於107年3月9日前取得本案EXCEL檔案,斯時尚為被告在職期間,被告仍有正常排課,自有取得課程表以利安排工作時間、授課時間之必要,則被告確係基於教學工作所需而取得本案EXCEL檔,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無故取得本案EXCEL檔,起訴意旨以本案補習班已寄送課程表與被告,驟認被告並無下載全部教師課程表之必要云云,忽略本案補習班寄送課程表之時程及實際上各教師本有權限下載本案EXCEL檔等事實,不足為採。

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下載之全部教師課程表之電子檔案內有學

生姓名、電話、其他教師排課等機密資訊,均非工作所需,主張被告複製該檔案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云云,然證人黃淑惠於本院證稱:我本來於106年12月底前會製作另一版本,即隱藏重要資訊之課程表檔案,該種版本課程表不會看到預約諮詢學生的電話,後來因為有老師比較排課時數問題,後來就沒有再做這種課程表等語(訴625號卷第162、163、175頁),是於本案案發時,本案補習班伺服器內之課程表僅有證人黃淑惠所稱之工作大表,補習班老師若有預先知悉課程表之需求,亦僅能檢視、下載該工作大表檔案,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下載該工作大表檔案,仍係基於工作之需要而為,縱使該檔案內存有部分機密資訊,依本案員工聘僱契約書,亦非不得複製,要難認為被告下載該工作大表檔案,主觀上具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此外,參酌前開最高法院關於「無故」之判斷標準,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下載該檔案的目的係因欲提早掌握排課、行為當時確無其他方式提早取得課程表、本案補習班本身並未限制教師下載該檔案之權限、於本案員工聘僱契約內明定得因工作需要複製機密資訊、被告僅將該檔案之課程表部分揭露作為訴訟上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複製檔案行為造成本案補習班何種具體損害等情,實難謂被告取得本案EXCEL檔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下載之本案EXCEL檔內含機密資訊,遽謂被告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本案員工聘僱契約內容、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非可採。

⑷至本案被告主張並未取得本案EXCEL檔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

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取得本案EXCEL檔之原因多端,或因訴訟策略考量,或因避免另生損害賠償訴訟,或因不自證己罪之人性使然,自不能以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反推被告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9日前某時,在本案補習班內,透過公用電腦取得、複製本案EXCEL檔,然被告係於在職期間因教學工作需要複製上開檔案,並非無故取得,自不能以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