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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濟民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被 告 張妍綸

張語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濟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妍綸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語庭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

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妍綸、張語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金濟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萬盛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妍綸、張語庭則係本案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濟民、張妍綸、柯幸珠(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得知林麗慎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知無為林麗慎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先由柯幸珠電話聯繫林麗慎,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9月17日某時,林麗慎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張妍綸及柯幸珠向林麗慎佯稱:該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祥雲觀骨灰位等物,惟其須另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下稱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取信於林麗慎,致林麗慎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林麗慎除將上開7萬元訂金交付予張妍綸外,復於同年月22日,再交付12萬2,000元現金予張妍綸。嗣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4張予林麗慎,未依約為林麗慎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2萬2,000元。

㈡金濟民、劉朝銘(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得知楊丞鈞(原名楊偉華)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知無為楊丞鈞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11月間,先由劉朝銘電話聯繫楊丞鈞,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5月2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載為105年10、11月,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司,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再由金濟民、劉朝銘向楊丞鈞佯稱:該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下稱淡水宜城)塔位,但買方需要進項證明,及該筆買賣金額很大需要節稅,必須另外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買方願意支出其中100萬元云云,致楊丞鈞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5張。楊丞鈞遂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將404萬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金濟民等人僅交付楊丞鈞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5張,未依約為楊丞鈞銷售靈骨塔位,而以上開方式詐得404萬元。

㈢金濟民、張語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際網路

查詢而得知閻清河及其配偶羅玉芳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其等均明知無為閻清河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間,由張語庭前往閻清河、羅玉芳之住處拜訪,佯以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其2人之龍巖塔位,嗣再以電話聯繫閻清河、羅玉芳,邀約其2人至本案公司。復於106年8月4日某時,閻清河、羅玉芳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金濟民、張語庭一同在場,再由金濟民向閻清河、羅玉芳佯稱:該買家要購買其2人所有之龍巖塔位,惟須辦理節稅云云,且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訂金15萬元以取信於閻清河、羅玉芳,致閻清河、羅玉芳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閻清河、羅玉芳除將上開15萬元訂金中之5萬元交付予張語庭外,另於同年月8日,將43萬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後張語庭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予閻清河、羅玉芳,未依約為羅玉芳、閻清河銷售靈骨塔位,而以上開方式詐得33萬元(計算方式詳下述)。

㈣金濟民、張語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知藍騰墉

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其等均明知無為藍騰墉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底某日,由張語庭撥打電話予藍騰墉,佯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復於106年6月5日某時,藍騰墉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金濟民、張語庭一同在場,再由金濟民、該買家向藍騰墉佯稱:要向其購買淡水宜城塔位等物,惟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且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訂金50萬元以取信於藍騰墉,致藍騰墉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22張。藍騰墉除將上開50萬元訂金交付予金濟民外,另於同年月8日,再交付55萬6,000元現金予張語庭。嗣金濟民等人僅交付藍騰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22張,未依約為藍騰墉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55萬6,000元。

㈤金濟民、張妍綸、柯幸珠(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得知薛陳鳳珠持有若干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其等均明知無為薛陳鳳珠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某時,先由柯幸珠撥打電話予薛陳鳳珠,佯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並邀請其至本案公司晤談。薛陳鳳珠嗣依約前往本案公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買家,張妍綸、柯幸珠一同在場,再由張妍綸向薛陳鳳珠佯稱:該買家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等物,惟其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辦理節稅云云,並由該買家當場佯以支付訂金20萬元以取信於薛陳鳳珠,致薛陳鳳珠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共7張。薛陳鳳珠除將上開20萬元訂金交付予張妍綸外,嗣後另在捷運海山站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柯幸珠。後柯幸珠即託詞以:買方資金來自大陸,因被凍結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本案塔位使用憑證3張予薛陳鳳珠,未依約為薛陳鳳珠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0萬元。

㈥張語庭經由不知情之林文傑介紹而得知呂慶煌持有若干靈骨

塔位且有意轉售後,張語庭、金濟民(未據起訴)均明知無為呂慶煌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4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張語庭、金濟民向呂慶煌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等物,惟為節稅之用,其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云云,並佯以支付30萬元訂金,致呂慶煌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張。呂慶煌除將上開30萬元訂金交付予張語庭外,另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16萬3,000元現金予林文傑,並向林文傑借款8萬元,復透過林文傑於同年月31日,將24萬3,000元現金攜往本案公司交付。嗣張語庭等人僅交付呂慶煌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9張,未依約為呂慶煌銷售靈骨塔位等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24萬3,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呂慶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載明: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張語庭(以下合稱被告金濟民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被害人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羅玉芳、藍騰墉、薛陳鳳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旨,雖起訴書附表所示上開被害人與本案公司接洽人員各有不同,然依起訴書文義,應係指被告金濟民等3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羅玉芳、藍騰墉、薛陳鳳珠等人,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慎、薛陳鳳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妍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林麗慎、證人即被害人閻清河、藍騰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語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12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林麗慎、薛陳鳳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張妍綸之案件無證據能力;林麗慎、閻清河、藍騰墉於被告張語庭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下稱偵卷】第277至279頁、第261至263頁、第315至316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及其等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證人林麗慎、閻清河、薛陳鳳珠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辯護人於法庭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其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並不禁止辯護人代被告為之。是辯護人本於訴訟上之協助,自得當庭基於被告之授權,代被告為證據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濟民、證人即被害人呂慶煌、證人林文傑部分,因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24頁);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金濟民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1頁、第125至12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3至4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242頁、第283至3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金濟民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金濟民辯稱:林麗慎、薛陳鳳珠我沒有接洽過,當時我接洽的是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楊丞鈞當時要買賣淡水宜城塔位,我有跟他說買賣金額大的話,可以透過捐贈塔位的方式來抵稅,他就買了105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閻清河是張語庭負責聯絡的,他有跟張語庭提到稅務上的問題,後來我去跟閻清河說明,我跟閻清河講過當時有人要向他買龍巖的塔位,如果要節稅的話需要購買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藍騰墉也是張語庭聯絡的,張語庭跟藍騰墉談的過程中有談到稅務的問題,我有跟他說可以購買並捐贈本案塔位的方式來節稅,藍騰墉就購買了22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將來如果要節稅,可以先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預作準備,我賣給他們的價格是相對便宜的,讓他們自己決定,後來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原本的塔位買賣均未成功,也就沒有節稅的問題,我沒有詐欺被害人云云;被告金濟民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林麗慎、閻清河、楊丞鈞均證稱曾見過原本要向其等購買塔位的買方,足證確實有買家存在,檢察官所指買家不存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可徵購買、捐贈靈骨塔位確實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於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部分認定為可扣除金額,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亦屬詐術,亦有誤會。況本案塔位均有客觀價值,告訴人購買之價格均低於黃益垣所提出之價目表甚多,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妍綸辯稱:林麗慎、薛陳鳳珠不是我接洽的,是另外一位業務柯幸珠接洽的,楊丞鈞、羅玉芳、閻清河、藍騰墉我都沒有接觸云云;被告張語庭辯稱:藍騰墉、羅玉芳、閻清河、呂清河部分都是由金濟民接洽的,我只是在旁邊當助理,我沒講過任何詐騙話術。楊丞鈞、林麗慎、薛陳鳳珠我不認識云云,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張妍綸雖於105年年底至106年間在本案公司兼職,然僅為接待客戶、處理文書作業等行政工作,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殯葬商品之買賣或推銷,林麗慎、薛陳鳳珠部分均為業務柯幸珠負責銷售,與張妍綸無關。又被告張語庭固於106年間在本案公司兼職,然因資歷尚淺,實際上均在被告金濟民旁觀摩學習,並無親自參與主持殯葬商品之銷售;閻清河部分,被告張語庭僅有負責接待,殯葬商品買賣事宜仍由被告金濟民負責,縱有邀請閻清河至本案公司或簽收收據等行為,均係受被告金濟民指示,被告張語庭對殯葬產業不甚瞭解,自無可能以節稅等理由向閻清河推銷購買本案塔位;藍騰墉部分,有關本案塔位之推銷均為被告金濟民負責,被告張語庭僅為致電邀請藍騰墉前來本案公司商談、寒暄、文書庶務等工作,並無推銷或要求藍騰墉購買任何殯葬商品;呂慶煌部分,被告張語庭縱有在場,僅係協助被告金濟民處理行政事務,而呂慶煌所提出之收據雖簽有被告張語庭之名,然僅係被告張語庭依指示協助開立,尚難認被告張語庭有對呂慶煌為實際推銷買賣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行為。再者,本案公司當時所銷售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每個約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惟目前市場上之行情約為每個10萬元以上,故各被害人購買本案塔位遠超過購買時所支出之金額,其等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金濟民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殯葬用品買賣;

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則係本案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情,業據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張語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30頁、第368頁、第37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295至296頁),並有被告張語庭之本案公司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金濟民及金濟民所經營之本案公司業務員,有於前

揭時、地,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且詐得各該款項之事實,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

⒈證人林麗慎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17日,我跟張經理、柯

小姐在本案公司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張經理、柯小姐跟我說要幫我把手頭上有的塔位、牌位、骨灰罐做買賣。因為總金額為300萬,他們說要幫我做節稅,叫我去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先購買4張,總金額是19萬2,000元,1張4萬8,000元。當初跟張經理與柯小姐見面時,買方有出現,他戴口罩看不清長相,有簽約且他付了7萬塊的訂金,我在現場又把7萬塊給本案公司,用以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易收據上備註是柯小姐寫的。後來我因為手頭上金額不夠,所以我把前面10個牌位先賣給其他葬儀社,這10個牌位就不是跟這位買方交易。我就將12萬2,000元在106年9月19日拿到本案公司交給張經理,她開立本案公司的收據交給我,收據寫代辦費是因為張經理說如果要開別的要再加收稅金。後來本案公司事後以掛號郵寄給我4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但是最後我原本的塔位等物品都沒有賣出,我跟柯小姐聯絡,柯小姐告訴我說因為買方的資金要從大陸轉回來,但資金被凍結,沒有辦法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本案公司的人員柯小姐打電話聯絡我,約在本案公司見面,106年9月17日當天是張妍綸、柯小姐跟我接洽,張經理就是張妍綸,因為我手上有一些塔位、牌位及骨灰罐,公司希望跟我交易,說有買方要收購我手上這些東西,但需要我再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張妍綸、柯小姐跟我說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是要節稅用的,買方跟我都可以節稅。當天買方有出現,但戴著口罩,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買方先說要買我手上的塔位、牌位、骨灰罐等物品,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拿出7萬元的現金給我作為訂金,我當天就把上開現金又轉交給張妍綸、柯小姐,作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用。因為對方拿出的金額不夠,我還要再給付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的錢,但當天我沒有給錢,我在106年9月19日又拿12萬2,000元到本案公司交給張妍綸。之後我有拿到4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但是最後我的塔位跟牌位及骨灰罐等物都沒有賣出,柯小姐有跟我解釋說因為買方的資金要從大陸轉回來,但資金被凍結,沒有辦法轉回來,從第一次見到買方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買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2至309頁)。

⒉證人楊丞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0、

11月間到本案公司和金濟民簽約,本案公司仲介劉朝銘向我表示我手上的慈雲寶塔不好賣,因此建議我先將慈雲寶塔的憑證轉換為淡水宜城的塔位憑證,我後來加購淡水宜城塔位10個,當時是由本案公司幫我簽約,但匯款是由我本人自己匯到淡水宜城的帳戶。後來有買方要跟我買淡水宜城的塔位,我跟買方簽約後,買方向本案公司表示他們需要進項證明及節稅,當時約在本案公司談,我到場時,買方、金濟民就已經在會議室裡,在場的有我、金濟民、劉朝銘、買方。金濟民說可以用加購本案塔位的方式來節稅。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一共購買105張,總金額為504萬元,買方願意支付其中的100萬元,剩下的404萬元由我支出,我分2次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本案公司的會計人員。我後來有拿到105張的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由於買方遲遲付不出錢,所以我在106年7、8月間向本案公司解約,由金進民代為處理,本案公司沒有給我任何賠償,我也沒有拿回任何的錢,買方最後也沒有買我的塔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269至27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73至381頁)。

⒊證人閻清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間,本案公

司的業務張語庭在網路上查後,到我家向我們表示要買龍巖塔位。我跟我老婆羅玉芳就去他公司,去的時候跟張語庭談,後來張語庭又請一個經理出來跟我談稅務問題,經理就是金濟民,節稅的稅率是金濟民算的,怎麼計算我不清楚,張語庭也有說報稅的錢,但數字我記不得了。後來來一位客戶,說要買10個龍巖塔位,買方就支付15萬元訂金給金濟民,金濟民給我們5萬元當訂金,但因為金濟民向我表示為求節稅要48萬元,所以我就又把經理給我的5萬元交還給他,3天後我再把43萬送去本案公司給金濟民。之後張語庭以郵寄方式將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寄到我家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後來張語庭說買方的錢在大陸被扣起來,所以沒有成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3至274頁)。

⒋證人藍騰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語庭打電話給我,她

說可以幫我賣掉我手上淡水宜城的塔位,後來我就去本案公司。106年6月5日我去公司時都是金濟民跟張語庭跟我談,金濟民自稱金經理,過程中金濟民說他們有買家可以買我手上淡水宜城的塔位,當時買方也在場,買家有付50萬訂金要買我淡水宜城的塔位。金濟民跟買方都有跟我說要節稅,金濟民建議我買22個本案塔位就可以節稅,總價是105萬6,000元,當天我沒有付錢,我把訂金50萬直接交給金濟民,收據簽的時候,我、金濟民、張語庭、買方都在,是張語庭簽給我的,106年6月8日我把差額55萬6,000元拿去本案公司交給張語庭,張語庭有在收據備註最下方寫「106年6月8日付清五十五萬陸仟元」。後來買方跟我購買淡水宜城的交易沒有完成,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完成,我有打電話給張語庭問買家何時可以撥款,前一、二次電話有接,張語庭說要問金濟民,後來我再打電話張語庭就沒有接電話,金濟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只有張語庭的電話,沒有金濟民的電話,但我有打電話到本案公司找金濟民,員工接聽電話說會幫我轉達,但金濟民後來還是沒有給我答覆,我也完全沒有買方的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2至388頁)。

⒌證人薛陳鳳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業務柯

幸珠打電話跟我說有買方要買我的塔位。我去本案公司時,跟我接洽的是張妍綸,他們找買方過來,當場開價200多萬要跟我買我的塔位。買方開價後,付了訂金20萬給我,張妍綸就說要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作為節稅,因為我沒那麼多錢,張妍綸說可以拿訂金抵,我當場就將上開訂金轉交給張妍綸,作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的訂金。我總共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7張,總價33萬6,000元,扣除我剛交付的20萬,還要再付13萬6,000元,因為我只有10萬元,張妍綸還叫柯幸珠借我3萬6,000元來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在去本案公司後的第2、3天,就跟柯幸珠約在捷運海山站,將餘款10萬元交給柯幸珠。後來我有收到本案公司寄給我的3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另外4張就留在本案公司,我沒有拿到。我後來手上的塔位也沒有賣掉,柯幸珠跟我說買方的錢在海關被凍結,交易沒有辦法成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5至31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0至317頁)。

⒍證人呂慶煌於偵查時證稱:我本身有投資在淡水的塔位要賣

,仲介林文傑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公司可以幫我找買家。106年7月14日我去了本案公司後,公司有請不知名的買方表示要買我淡水的塔位並付30萬元訂金,但張語庭說要先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節稅,所以我才決定要買。他說我的金額要買9張,總金額是54萬3,000元,我就當場把30萬元訂金轉交給本案公司人員,還差24萬3,000元。後來林文傑說要借我8萬元,所以我在106年7月2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超商交給林文傑16萬3,000元,請他幫我拿給本案公司,他有拿一張本案公司的收據給我。林文傑是塔位仲介,他不是本案公司的人員,他跟本案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他有寫一張借據,内容說等我的淡水塔位買賣有成交,8萬元再還他就好,但他後來沒有跟我討。之後林文傑有拿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我,我忘記是用寄的還是直接拿給我。後來30萬元塔位部分沒有成交,買方也沒有找我要回30萬元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08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

㈢又證人林麗慎等人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林麗慎部分:

徵之被告張妍綸於警詢時自陳:我認識林麗慎,她是我服務過的客人,林麗慎是殯葬產品的賣方。林麗慎與本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本案公司確實先行支付訂金7萬元,用於向林麗慎購買殯葬產品的買家的訂金。金濟民向我表示如果林麗慎購買本案塔位,再捐贈給政府就可以節稅,我就將金濟民的說法轉述給林麗慎,林麗慎就同意購買本案塔位,林麗慎付了12萬元,再加上前述的訂金7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8至32頁),及證人柯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表本案公司跟林麗慎聯繫的業務員。在本案公司工作期間,我都是跟張妍綸一起,跟客戶聯繫部分的主管是張妍綸。林麗慎來公司時我有在場。收據上備註欄的字是我寫的,張妍綸邊念我邊寫。林麗慎有向我詢問過塔位沒有成交的原因,我問張妍綸,回答是說公司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7至323頁),核與林麗慎上開證述其是由被告張妍綸、柯幸珠負責接洽,斯時有簽立買賣契約,且買家先支付訂金7萬元,隨即轉交被告張妍綸、柯幸珠,復為節稅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並交付12萬2,000元,及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3頁)。且林麗慎確有自本案公司取得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6頁)。

⒉楊丞鈞部分:

參以被告金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跟楊丞鈞說如果買賣金額大的話,要做一些規劃的話,可以透過捐贈塔位的方式來抵稅,抵稅的額度要看他當時的所得決定。我有跟他說要以404萬加購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5張,這是依照他當時想要節稅的額度計算出來的,他確實有交付404萬給公司,我們也有交付105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9頁),亦核與楊丞鈞上開證述被告金濟民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其購買本案塔位乙節相符,並有收據2張、郵政跨行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89至90頁、第125至184頁)。

⒊閻清河部分:

閻清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濟民向我表示為求節稅要48萬元,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乙情,然細觀羅玉芳所簽立之收據,其上已載明48萬元係用以辦理本案塔位使用憑證10張乙情,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參以被告金濟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玉芳是本案公司的客戶,羅玉芳、閻清河本來是張語庭接洽的,本來是要買賣龍巖的塔位,當時有提到稅務上的問題,後來張語庭就來請教我,我就去跟閻清河說明,當時張語庭在旁邊當助理,做一些筆記跟倒茶水的工作,主要向閻清河說明的人是我。我有跟他說如果要節稅的話,節稅的金額要48萬,所以我就跟他說需要購買10張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後來羅玉芳購買了10個本案塔位。節稅要買賣完才能節稅,但他們沒有買賣成功,就沒有節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8頁、第219至220頁),可徵被告金濟民確有以節稅為由,誆騙閻清河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併佐以張語庭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收據的簽名確實是我的簽名,收據上面的内容也是我寫的,都是金濟民叫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玉芳、閻清河是我跟金濟民一起接洽的,主講都是金濟民在講等語(見偵卷第37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0至122頁),並有收據1紙、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185至204頁),與被告金濟民上開供述互核觀之,足徵閻清河證稱當時係由被告金濟民、張語庭負責接洽,被告張語庭並向閻清河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龍巖塔位,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當屬事實。至閻清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買家給金濟民15萬,金濟民只給我們5萬當訂金,我只拿到5萬元,但因為金濟民叫我們要給48萬,所以我就又把金濟民給我的5萬元交還給他,第二天我再把43萬送去本案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1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買方有給15萬的訂金,金濟民又說先要給節稅的稅金48萬,要我先給他5萬,我當場就給他5萬,3天以後的一個上午10點鐘,我送43萬現金去他公司,後來我就回去了等情(見偵卷第261頁),就有無收到該買家交付之15萬元訂金乙情,前後證述雖有所不一致,然衡以閻清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年,且其已高齡90歲,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在所難免,尚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認閻清河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審酌閻清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際損失為33萬元乙節(見偵卷第262頁),計算方式應係指48萬元-15萬元訂金(5萬元簽約時已先交付被告金濟民)=33萬元(閻清河實際損失),顯見閻清河確有收到該買家所支付之15萬元訂金無訛,自應以此而為認定。

⒋藍騰墉部分:

參以被告金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藍騰墉是要買賣淡水宜城的塔位,當時是張語庭聯絡客戶,客戶來由我接洽,張語庭跟他談的過程中有談到稅務的問題,我有跟他們建議可以用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捐贈的方式來節稅。節稅要買賣完才能節稅,後來他們沒有買賣成功,所以也沒有節稅的問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9至90頁、第220頁);被告張語庭於警詢時供稱:藍騰墉他是我在本案公司工作時的客戶,我有打電話給藍騰墉。藍騰墉交付訂金50萬元之收據,其上是我的簽名,至於内容是金濟民念給我聽,由我親自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謄墉是我跟金濟民一起接洽的,主講都是金濟民在講,我是在旁邊寫一些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37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0至123頁),核與藍騰墉上開證述係張語庭電話聯繫後,由被告金濟民、張語庭接洽,且其為節稅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及嗣後其與該買家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節相符,並有收據2張、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207頁)。且藍騰墉確有自本案公司取得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1至218頁)。

⒌薛陳鳳珠部分:

參以證人柯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陳鳳珠是公司叫我聯絡的客戶。薛陳鳳珠來本案公司當天,薛陳鳳珠說她只有10萬元,還有3萬6,000元的差額,主管張妍綸就說差額叫我幫薛陳鳳珠代墊,但基本上這3萬6,000元應該是公司處理,我沒有墊這3萬6,000元。後來我確實有去跟薛陳鳳珠收10萬元,是張妍綸叫我去收的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17至323頁),核與薛陳鳳殊上開證述其係經由柯幸珠聯繫後到本案公司,並與被告張妍綸接洽、張妍綸並要求柯幸珠幫忙代墊3萬6,000元,及柯幸珠向薛陳鳳珠事後收款10萬元等情節相符。且薛陳鳳珠確有自本案公司取得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事實,亦有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9至323頁)。復衡以上情,顯見柯幸珠於薛陳鳳珠前往本案公司與被告張妍綸接洽時,亦均陪同在場,堪以認定。

⒍呂慶煌部分:

徵之被告金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呂慶煌是林文傑主動介紹過來的,我有跟呂慶煌講過買賣可以用本案塔位的使用憑證節稅。錢是林文傑拿來公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1頁),核與林文傑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葬儀社打工,看到本案公司的廣告說仲介買賣塔位,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如果交易成功會包紅包給我。有人跟我說呂慶煌有塔位要賣,我就主動聯絡呂慶煌,並跟他一起去本案公司。當時本案公司接洽的是張語庭跟另一名男子,呂慶煌他把淡水宜城的塔位交給本案公司幫忙賣。有一次我幫呂慶煌拿錢給本案公司,但還欠8萬元,我就借他8萬元,我總共拿了24萬多元到本案公司交給櫃檯,本案公司有給我一張收據,我有拿去給呂慶煌,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後來好像是用寄的給呂慶煌,呂慶煌說他有收到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及證人呂慶煌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2張、委託物件登記表1張、買賣契約書1份、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5至51頁)。

㈣衡以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呂慶煌

等人(下合稱林麗慎等人)之證詞,就被告金濟民等3人先對林麗慎等人稱有買家要購買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稱為節稅需要,要求其等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惟事後該買家均未完成林麗慎等人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且林麗慎等人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金濟民等3人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顯見林麗慎等人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又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林麗慎等人之塔位買賣金額龐大,通

常會留下買方之姓名、聯絡方式,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然稽之被告金濟民於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向楊丞鈞購買塔位之買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張妍綸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向林麗慎購買塔位的買家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證人柯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有無要購買林麗慎、薛陳鳳珠物件的買家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2頁),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均無法指明買家為何人,顯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甚至連本案公司業務人員柯幸珠亦證稱不清楚有無該買家存在,因此是否真有被告金濟民等3人所稱之買家存在,並非無疑。而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雖均曾證稱有見過該買家乙情,然審之證人林麗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塔位交易過程我有跟買方講到一點話,買方說他代表公司跟我接洽,說公司要捐贈用的,買方說不方便透露公司名稱,契約書上沒有買家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因為都直接跟張妍綸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6至307頁);證人楊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為中年男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9頁);證人閻清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跟金濟民、張語庭談的時候,他們說找買家要買我的塔位,而且那天有我不認識的買家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5頁);證人藍騰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完全沒有買方的資料乙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3頁);證人薛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簽約時沒有注意,而且合約被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2頁);證人呂慶煌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公司有請不知名的買方表示要買淡水宜城的塔位,並付30萬元訂金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由林麗慎等人上開證述觀之,所有交易均由本案公司所主導,林麗慎等人對買家身分一無所知,甚至連姓名、聯絡方式為何均不知悉,實有可疑。復徵之林麗慎、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呂慶煌上開證述,該買家均事先交付訂金,而其等收取訂金後隨即轉交本案公司,然該買家後續均未完成交易,卻未見該買家要求林麗慎、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呂慶煌等人退還訂金,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因此,倘非被告金濟民等3人事先安排之騙局、話術,復由該買家支付訂金後,又隨即交回本案公司,以此種「左手出、右手進」之手段,用以取信林麗慎等人,豈有如此巧合,林麗慎等人之交易均因故而未完成交易?況且,觀諸林麗慎、藍騰墉、呂慶煌所提出其等與該買家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均未有買家之姓名、聯絡方式,而係以本案公司作為買受人,並由本案公司支付訂金(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此要與一般仲介買賣交易常情有悖。顯見本案並無被告金濟民等3人所稱之買家存在,被告金濟民等3人自始即無為林麗慎等人出售靈骨塔塔位之意思甚明。

㈥又被告金濟民等3人既以經營殯葬產品買賣為業,並以購買本

案塔位可減稅乙事,向各被害人推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是就捐贈本案塔位是否可以減免稅賦乙節,自難諉稱全然不知,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賦稅署、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財政部賦稅署函覆略以:105年迄今,個人捐贈靈骨塔(寺廟塔位或殯葬園區塔位)如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17條之4及非現金捐贈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可減除金額,並視其捐贈對象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團體)或政府,分別有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或不受金額限制,再按所適用之稅率據以計算可減少之應納稅額等節,此有該署109年3月19日臺稅所得字第108046685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3至176頁),足徵須捐贈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方得減免所得稅;又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覆略以:法藏山極樂寺於91年10月17日設立寺廟登記,105年11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惟該寺非屬依本條例第6條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其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營利販售等節,亦有該管理處109年5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441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9至190頁),由上開函文足證本案塔位非屬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因此捐贈本案塔位自不得減免所得稅。而被告金濟民就本案塔位可供抵稅乙事卻僅僅泛稱係聽報章媒體報導、前輩們及呂松翰所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9至90頁),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捐贈本案塔位何以得以抵稅及抵稅稅率為何,稽之上開事證,足徵被告金濟民等3人所稱有客戶要購買林麗慎等人之塔位並預先支付訂金,進而要求林麗慎等人購買本案塔位用以節稅等等說詞,均係被告金濟民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至為灼然。

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

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查:

⒈徵之證人林麗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這筆交易沒有買家

,不會同意用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來節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7頁);證人楊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本案公司沒有跟我提到有買家要購買塔位,當然不會再花404萬去加購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7頁);證人閻清河於偵查時中證稱:我就是想說早點把龍巖塔位賣掉,所以張語庭說怎樣就怎樣等語(見偵卷第262頁);證人藍騰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買家跟我購買淡水宜城的塔位,我不會願意購買本案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4至385頁);證人薛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這場交易沒有買家,我不會願意購買本案塔位,我自己沒有錢,因為買家付了訂金,我才想說要賣塔位需要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才會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4頁),及佐以呂慶煌委託本案公司售出其所有之塔位,更須向林文傑借款始湊足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所需之款項乙情,可徵林麗慎等人均係被告金濟民等3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其等購買塔位,始會再因被告金濟民等3人以節稅為由,再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則林麗慎等人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金濟民等3人既以上開詐術欺騙林麗慎等人,已對林麗慎等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意願均造成影響,使林麗慎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金濟民等3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證人楊丞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本案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8頁),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⒉復稽之被告金濟民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公司購買本案塔位使

用憑證每個約7,000元乙情(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金濟民等3人卻以數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林麗慎等人,在在可徵被告金濟民等3人係藉此而牟取利益,被告金濟民等3人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極為顯然。

⒊至於證人黃益垣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塔位使用憑證認捐

價目表,可認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市價約為6萬元不等乙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37頁),然林麗慎等人斯時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目的已有重大悖離,且係因被告金濟民等3人施用詐術所致,業如前述,則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目前客觀價值為何,已在所不問,自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金濟民等3人之認定。是被告金濟民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

⒈被告金濟民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員乙情,業如前述,並銷

售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其對公司之經營、為求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縱林麗慎、薛陳鳳珠部分,並非由被告金濟民親自接洽,仍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張語庭實際有對呂慶煌施行詐術,此經呂慶煌證述如前

,此部分應負正犯之責,自不待言。而就閻清河、羅玉芳、藍騰墉部分,被告張語庭雖辯稱:當時均係係由金濟民主講云云,然其亦自陳:我當時在旁書寫合約書,後續聯繫應該都是其與金濟民一起負責,我知道公司有銷售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1至123頁),且閻清河、羅玉芳、藍騰墉均係由被告張語庭聯繫而前往本案公司晤談,況被告張語庭在閻清河、羅玉芳、藍騰墉與被告金濟民、假冒買家之人談話時均陪同在場,足認被告張語庭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就事實欄一、㈠及㈤部分,除被告張妍綸、金濟民外,共犯

應包含本案公司業務柯幸珠(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買家之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被告金濟民外,共犯應包含本案公司業務劉朝銘(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買家之人;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除被告張語庭、金濟民外,共犯應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買家之人,此經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證述如前,足認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金濟民等3人所知悉無疑。

⒋另證人呂慶煌雖證稱:公司有請不知名的買方表示要買我淡

水的塔位並付30萬元訂金等情(見他卷第15頁),然並未證稱曾與該買家見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尚難認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張妍綸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林麗慎、薛陳鳳珠

是柯幸珠的客人,不是我接洽的,當時這2位客人來公司時,柯幸珠可能有其他的客人在忙,請我幫忙招呼客人,我之後就出來了,整個過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跟林麗慎或是薛陳鳳珠講過買賣塔位的相關內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1頁、第218頁、第221頁),然其於警詢中並不否認係由其接洽林麗慎,並有轉述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可供節稅乙事(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前後說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者,被告張妍綸所辯並未實際接洽林麗慎、薛陳鳳珠乙情,亦與林麗慎、薛陳鳳珠、柯幸珠之證述不符,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濟民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分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就事實欄一、㈠及㈤部分:

核被告金濟民、張妍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金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核被告金濟民、張語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張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濟民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

張妍綸就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示犯行;被告張語庭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張語庭上開所犯,均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2頁),已保障被告金濟民等3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金濟民、張妍綸、柯幸珠(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假扮買家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示犯行;被告金濟民、劉朝銘(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扮買家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金濟民、張語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扮買家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被告張語庭、金濟民(未據起訴),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金濟民、張語庭係以一行為

,詐騙閻清河、羅玉芳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金濟民所犯上開5罪、被告張妍綸所犯上開2罪、被告張

語庭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濟民等3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林麗慎等人所持有之塔位,惟須加價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林麗慎等人,實有不該;又被告金濟民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招攬旗下業務員以上開話術進行詐騙行為,且其為上開犯行時,另涉嫌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至8頁),卻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上開犯行,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金濟民等3人分別已與林麗慎、藍騰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05頁),而閻清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4頁);兼衡被告金濟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技製造機器銷售工作、有4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妍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展覽銷售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活狀況;被告張語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紋眉之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4至45頁),暨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濟民、張妍綸部分及張語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同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張妍綸、張語庭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就上開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被告張妍綸辯稱:我在本案公司是兼職,因為都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收到任何利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4頁);被告張語庭辯稱:我是兼差,日薪約5、600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4頁),然林麗慎等人均已將款項交付予本案公司,被告張妍綸猶辯稱並未取得任何利潤,實難採信。併觀諸藍騰墉所提出其與被告金濟民、張語庭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張語庭願將業務獎金所得湊成整數11萬元返還藍騰墉」乙節,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05頁),由上可徵被告張語庭實際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獎金分潤。益徵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上開所辯,顯然均不足採信。惟除藍騰墉部分有實際具體犯罪金額可供審酌外,其餘部分認定顯有困難,爰就被告張語庭詐騙藍騰墉取得報酬之比例為基礎,估算被告張語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各被害人所交付金額之19%(計算式:11萬元÷55萬6,000元×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就被告張妍綸部分,其身為本案公司主管,此據證人柯幸珠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1頁),其就被害人林麗慎、薛陳鳳珠部分參與程度更勝於被告張語庭,衡情其獲取之報酬成數,理應不低於被告張語庭所得,爰以相同比例估算被告張妍綸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金濟民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負最終責任,然在估算被告金濟民之犯罪所得時,考量共犯劉朝銘、柯幸珠亦為本案公司之業務,並有參與部分犯行,衡情亦獲有一定之報酬,亦爰以同屬業務之被告張語庭之計算標準估算劉朝銘、柯幸珠於本案之所得而予以扣除,是經扣除被告張妍綸、張語庭與共犯劉朝銘、柯幸珠部分後,餘均應認定為被告金濟民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就此部分犯行取得12萬2,000元,業經論述如前,惟林麗慎已與被告張妍綸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可參(見偵卷第373頁),而林麗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濟民說要跟我和解,我把憑證交給金濟民,他退12萬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7頁),可認被告金濟民、張妍綸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金濟民就此部分犯行取得404萬元,亦如前述,該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楊丞鈞,依前述比例估算共犯劉朝銘此部分所得應為76萬7,600元(計算式:404萬元×19%),則被告金濟民之犯罪所得應為327萬2,400元(計算式:404萬元-76萬7,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金濟民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金濟民、張語庭就此部分犯行取得33萬元(即48萬元-1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而該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閻清河、羅玉芳,依前述比例估算被告張語庭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2,700元(計算式:33萬元×19%),被告金濟民之犯罪所得應為26萬7,300元(計算式:33萬元-6萬2,7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金濟民、張語庭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金濟民、張語庭就此部分犯行取得55萬6,000元,已如前述,觀諸被告2人與藍騰墉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張語庭因而獲得業務獎金約為11萬元,此即屬被告張語庭之犯罪所得,而其中被告張語庭業已返還5萬元,此據藍騰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6頁),是就未實際返還之6萬元,仍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金濟民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44萬6,000元(計算式:55萬6,000元-11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金濟民、張語庭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徵之證人薛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共需要33萬6,000元,該買家支付之20萬元後,我需要再付13萬6,000元,但因為我手上只有10萬元,我就將10萬元交給柯幸珠,柯幸珠借我3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柯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跟薛陳鳳珠收10萬元,我有跟她提到3萬6,000元差額公司有答應會幫她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0頁),又參以證人柯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這3萬6,000元是公司處理,我沒有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0頁),可認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實際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該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薛陳鳳珠,依前述比例估算被告張妍綸、共犯柯幸珠此部分所得均分別為1萬9,000元(計算式:10萬元×19%),被告金濟民之犯罪所得則為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9,000元2),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金濟民、張妍綸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

呂慶煌確有委由林文傑將24萬3,000元攜往本案公司交付,業如前述,依前述比例估算被告張語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17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9%),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金濟民等3人就前揭犯行所交付予各被害人之本案塔位

使用憑證,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被告金濟民等3人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金濟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楊丞鈞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佛寺。

⒉被告金濟民、張語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偽造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羅玉芳、閻清河、藍騰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佛寺。

⒊被告金濟民、張妍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偽造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林麗慎、薛陳鳳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佛寺。

⒋因認被告金濟民等3人就上開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查:⒈證人曾培城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玉佛寺

擔任總務。105年10月11日以前稱為法藏山極樂寺,之後稱為台灣新北玉佛寺。105年10月11日之後如果以法藏山極樂寺名義發出的憑證都是假的。寺印的文字,如果是真的憑證會有斷點,假的則無。圖記如果是真的憑證比較鮮豔,看起來具體,反之則假的。左下角暗記真的憑證會有一點,假的則無。憑證下方的流水編號,如果是真的憑證寺裡都留有檔號,假的則無。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他們原本的使用憑證,我有査存底,沒有這些編號,經我査驗都是偽造的。但陳德隆生前否有給不同家印刷廠印製不同版本的使用憑證,我不知道,因為陳德隆在玉佛寺服務時,我還沒有到玉佛寺服務。我開始服務時玉佛寺名稱已經改成台灣新北玉佛寺等節(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303至30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19至423頁),並有台灣新北玉佛寺107年11月16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9至221頁、第227至229頁),然稽之證人簡坤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玉佛寺負責人,金濟民確實有向陳德隆買塔位,因為以前陳德隆年紀大,他都沒有在記這個編號,帳戶也沒有留下來,以前都是李淑娟跟呂松翰去跟陳德隆拿的。105年7月過後,曾培城來幫我管理,到107年8月曾培城年紀比較大了,才換黃益垣。本案塔位陳德隆有影印5、6個以上的版本,陳德隆當時在印這些使用憑證時有跟我講過鋼印上有些特點,但有的版本就沒有這些鋼印的特點,因為陳德隆給好幾家印刷廠印製。陳德隆所印的,不管什麼版本,拿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來寺廟換成玉佛寺的塔位並辦理登記,玉佛寺都會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88至391頁),是就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之各印製版本是否均有如曾培城所陳之防偽設計乙節,上開證人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是曾培城所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⒉又參以證人呂松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德隆有

認識,我直接跟陳德隆拿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我再賣給金濟民,而我賣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給金濟民,我不知道法藏山極樂寺改名為玉佛寺,所以沒有去更換新的憑證等情(見偵卷第339至34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13至415頁),及證人黃益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玉佛寺的執行長,負責處理玉佛寺之財務。104年案發當時所有買賣使用憑證的帳冊都沒有留下來,後來我們有去査發票,當時的管理者是陳董(即陳德隆),有看到他開立的發票,應該不是開給金濟民,而是開給呂松翰、李淑娟,但我不確定數量。現在我全部記在電腦裡面管理,以前的資料只要有找到的,就會補回來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15至418頁),可認被告金濟民辯稱:有透過呂松翰向陳德隆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等情,並非子虛。益徵被告金濟民所販賣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確係來自於法藏山極樂寺無誤。

⒊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附林麗慎、羅玉芳、藍騰墉、楊丞鈞

、薛陳鳳珠等人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影本予簡坤良辨識,其辨識後證稱:陳德隆印刷的版本我都看過,卷附憑證都是真正的乙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0至391頁),並有簡坤良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金濟民等3人交付予各被害人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係屬偽造,自難僅以曾培城之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被告金濟民等3人上開部分被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語庭就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示犯行,與被告金濟民、張

妍綸(金濟民、張妍綸均經判決有罪,如前述)、共犯柯幸珠(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事實欄

一、㈠及㈤所示詐術,致被害人林麗慎、薛陳鳳珠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示款項,並將偽造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被害人林麗慎、薛陳鳳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佛寺。因認張語庭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金濟民

(經判決有罪,如前述)、共犯劉朝銘(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致被害人楊丞鈞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並將偽造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被害人楊丞鈞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佛寺。因認張妍綸、張語庭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張妍綸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與被告金濟民、張

語庭(金濟民、張語庭均經判決有罪,如前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詐術,致被害人羅玉芳、閻清河、藍騰墉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款項,並將偽造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被害人羅玉芳、閻清河、藍騰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玉佛寺。因認張妍綸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以現今之具組織性之詐騙團體而言,為求躲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該團體成員對於該團體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或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易言之,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妍綸、張語庭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麗慎、楊丞鈞、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曾培城、簡坤良、黃益垣、呂松翰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收據、斷點仿偽設計說明、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被害人簡述、領取簽收單、張語庭之名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金濟民等3人交付予林麗慎、楊丞鈞、

閻清河、藍騰墉、薛陳鳳珠等人之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係屬偽造,業經論述如前,於此不贅(參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

㈡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僅為本案公司之業務人員,是依其等在

本案公司之地位,尚難據認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就本案公司詐騙之各被害人之犯行,均有認識或有所參與。自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且就犯罪行為為分擔或參與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參以:

⒈林麗慎雖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17日,我知道有個張經理

,他們都不跟我講全名,柯小姐是業務,我要找經理都是透過柯小姐,當日是跟張經理、柯小姐,第一次在本案公司見面,張經理及柯小姐都有跟我說要幫我把手頭上有的塔位、牌位、骨灰罐做買賣等情(見偵卷第277至278頁),復經檢察官詢以「你說的經理是張語庭?」被告則稱:「應該是」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8頁),然林麗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他們經理姓張,他們都說張經理,今天開庭才知道有2個人姓張,我講的張經理就是在庭的張妍綸,張語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她。第一天跟我在本案公司接洽的人應該是張妍綸跟柯小姐。第二次我到本案公司付12萬2,000元是付給張妍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4至305頁),復經證人林麗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5頁),顯見被告未曾見過被告張語庭,而其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張經理是否即為張語庭」後,證人林麗慎答稱:「應該是」等語,乃係因林麗慎並不知悉「張經理」之本名,其僅係附和檢察官所述而已。再者,林麗慎為被告張妍綸及共犯柯幸珠所接洽之客人,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尚難認被告張語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楊丞鈞從未證稱曾見過被告張妍綸、張語庭,此見楊丞

鈞前揭證述自明,而其提出之收據,亦非被告張妍綸、張語庭所簽收,自難被告張妍綸、張語庭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閻清河、藍騰墉亦未曾證稱於本案洽談過程中曾見過被

告張妍綸,亦見閻清河、藍騰墉前揭證述自明,而其2人所提出之收據,其上簽收人均為被告張語庭,此有收據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顯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妍綸無涉。

⒋證人薛陳鳳珠並未曾證稱於本案過程中曾見過被告張語庭,

所有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張妍綸、柯幸珠負責,此見薛陳鳳珠前揭證述,亦核與證人柯幸珠證述相符,前亦敘及,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語庭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參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上開被訴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妍綸、張語庭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2人上開被訴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楊舒雯、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㈠ 金濟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妍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㈡ 金濟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 金濟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金濟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 金濟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妍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㈥ 張語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6-09